搜尋結果: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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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詹子伶 被 上 訴人 李敏蓉 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 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已 確定,伊已盡最大誠意與多位被害人陸續達成和解,伊之能 力有限,且因伊因長期壓力下,全靠安眠藥方能入睡,腸胃 絞痛巨痛苦無比,錯過報到時間;又目前伊已開始易服勞役 ,無法正常工作,經濟陷於困境;且伊需單獨扶養一歲多的 兒子,目前只靠打零工維生,經濟受困,痛苦不堪,請重新 審理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憲法法庭字號或具體內容為 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 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13

SLDV-114-小上-13-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吳定榆 被 上訴 人 吳昭蘋 吳瑤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1萬8,445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萬9,8 2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839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吳昭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7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吳瑤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返 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1萬8,445元【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182,439元×系爭土地面積193.75平方公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總和(7/80+3/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821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11

SLDV-113-訴-839-2025021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心馨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文同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文同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 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 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 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 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秘 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再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5人至25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 ,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25人,財團法人法第39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文同文教基金會之董事 長,該會經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5條、第16條內容如 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 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月2日新北教社字第1132479453號函 、第7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修正前後之捐助 章程各乙份、條文對照表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5條所示內容, 係將董事人數等規定變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雖核屬相對 人之重要之管理方法,惟關於董事人數之規定,修正後之相 對人董事人數係以5至25人為區間,未明訂董事人數應為「 單數」於該章程內,董事人數可能為偶數,亦即相對人之董 事人數可能為6、8、10、12、14、16、18、20、22、24人, 且亦未於前開範圍內擇一單數「定額」填寫,核與財團法人 法第39條第1項關於「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之規定相悖,故 相對人修正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5條之條文內容與財團 法人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16條所示內 容,僅為該捐助章程歷次修正次數及期日之紀錄,並新增本 次修正期日,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該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11

SLDV-114-法-5-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黃湘玉 訴訟代理人 陳震東 周清敏 被 告 施嫚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度間參與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 籍未釐清權屬之坐落於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案(000-00-000標號)(下稱系爭土 地標售案),於112年12月5日開標由伊得標。嗣被告竟主張 其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 標售拍賣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主張優先購買權,然被 告並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 土地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標 售案之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以前,伊之父親施兩旺即已 占有系爭土地,且於95年間經人檢舉占有系爭土地,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370號、6371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施兩旺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而為不起訴處分 。期間伊亦與施兩旺曾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並自施兩旺於11 0年5月30日死亡後,仍由伊繼承並繼續占有。伊符合地籍清 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伊已於決標日後10日內 合法主張優先購買權,並已依限補正相關資料,伊之優先購 買權行使合法,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得標人,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 ,然為被告否認,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1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1216925581 號公告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而進行系爭土 地之標售,且系爭土地標售案於112年12月5日開標,由原告 以201萬1,008元決標;嗣於決標後10日內之112年12月12日 ,被告檢具身分證明、保證金票據、優先購買權證明等文件 ,向新北市政府主張其為優先購買權人,並為承買之意思表 示,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1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1077 811號函通知被告於收該函之次日起10日內,向新北市政府 補正申請書上決標金額之填寫及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 有達10年以上,且至標售日仍繼續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證明 文件,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簽收該函,並以快遞郵寄補正文 件,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無收文紀錄,惟被告於郵寄文件 後另以電子郵件通知新北市地政局承辦文件已寄出,且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亦以113年2月1日新北地籍字第1130210388號 函請汐止地政事務所協助查證,被告確於補正期間內辦理文 件補進作業,經新北市政府准許被告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 爭土地。又新北市政府再於113年2月22日通知原告表示於原 告決標得標後,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優先 購買權資格之人即被告以書面向該府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 ;且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日起30日內 繳清價款。復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收受該繳款通知後,並於 同年月29日繳清價款,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未能釐清權屬土 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2條第3項及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於10 日內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訟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113年2月2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3261112號函、112年 9月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216925581號公告、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113年4月16日新北地籍字第1130714425號函、113年10 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968040號函暨檢送資料、113年11月 25日新北地籍字第1132335343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 7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2572843號函、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 10至13、14至15、16至20、32、62至91、178至179、180至1 83、 228至229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⒈被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之要件:  ⑴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代為標 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 、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 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前項第一款優先 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則上開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款所稱「自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 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係指占有人於97年7月1日 前已占有該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代為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該 土地者,即就該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  ⑵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 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0條、第941 條及第947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 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 此亦為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 項明定。復參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 ,旨在賦予長期占用使用該系爭標售土地之人有優先承買權 ,而安定社會秩序及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是該條項款所稱占 有,自應與民法保護占有之體系為一致之解釋,凡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不問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均屬之,並得 就自己之占有與其所繼承或受讓之占有期間合併主張,而非 割裂地予以認定。  ⑶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且按占有人經證 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 第9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 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要件,請求確認被告對 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既屬消極確認之訴,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即97年 7月1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且至標售時仍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於被告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前 後兩時為占有後,推定繼續占有之事實存在,再由原告負反 證推翻繼續占有事實之責任。經查:  ①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係以占有之意思將其所有之 鐵製貨櫃(下稱系爭貨櫃)1件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以此方 式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本院卷第140頁),業據被告提出其 與訴外人施胡阿珠間就系爭貨櫃買賣之證明書(本院第188 頁)為證;且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系爭土地公告標售前,曾 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為部分做道路使用並有 貨櫃、樹木、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鄉○路0段000 號之1)、圍籬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 968040號函暨檢送之112年第5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位置 略圖(本院卷第62至64、70至71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5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25936915號函暨所附資料(本 院卷第92至122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②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70、6371號不起訴 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日期為95年6月5日)可知,被告之父親 施兩旺生前於不詳時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20地 號土地(下稱20地號土地),興建圍籬飼養雞鴨,並搭建有門 牌號碼為臺北縣○○市鄉○路0段000○0號之鐵皮屋,亦有出租 予他人使用,而遭檢舉移送法辦,施兩旺於該案偵查中亦坦 承其確有於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籬並搭建鐵皮屋 ,占有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及20地號 土地係施兩旺之祖父於35年間向訴外人林陳妹承租使用,嗣 林陳妹約於38年間死亡,無後代子孫,施兩旺即為林陳妹建 墓祭拜,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等語;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亦認定林陳妹確為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且林陳妹死亡無後代子孫;又證人即斯時臺北縣汐止市 鄉長里里長陳志勝於該案偵查時證稱:伊現年(指於作證當 時即95年間)45歲,在伊就讀小學時即7、8歲時,施兩旺使 用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於69年間施兩旺重修林陳妹之墳 墓,並祭拜迄今等語;再參以偵查時現場圍籬、鐵皮屋之照 片認定鐵皮屋建築樣式久遠,其外牆及圍籬等均顯露多年風 雨吹打跡象,而認定施兩旺自占用系爭土地時起至95年間占 有期間已逾10年,而已逾侵占罪之追訴時效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之父親施兩旺 於85年以前某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依證人陳志勝 之證述施兩旺至95年間已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有37年或38年, 且於95年間遭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其仍占有系爭土地,因追 訴時效已完成,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③且為被告出具證明書之施胡阿珠,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詢問時亦陳稱:伊從18歲迄今都居住在當地,伊清楚系爭土 地實際坐落位置約在伊家附近廢鐵場附近,約30年前貨櫃就 放在該處,貨櫃放置廢鐵及雜物,伊有連同貨櫃所有物一併 轉讓與被告,目前出租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又證人張志良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一開始是被告之父 親施兩旺在使用,種一些菜、養魚,被告和被告之父親也有 一起在系爭土地上種菜,而伊於87年退伍,伊退伍後,被告 及被告之父親就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 屋是被告之父親所搭建,目前仍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出售, 有出租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而施兩旺係於11 0年5月30日死亡。足認施兩旺生前即以占有之意思而陸續直 接占有系爭土地至87年間,嗣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 人,嗣施兩旺死亡後,由被告出租予他人,則施兩旺與被告 基於占有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為間接占 有系爭土地。復依被告提出其將系爭土地出租於第三人之租 賃契約(本院卷第81至88頁),亦可知被告於系爭土地公告標 售前亦曾於109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蔡錦信, 並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5月17日起至 110年5月17日止。且如前述,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日新北 府地籍字第11216925581號公告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代 為標售前,經勘查系爭土地,部分做道路使用,並有貨櫃、 樹木、鐵皮屋、圍籬坐落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 年10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968040號函暨檢送該標售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62至64頁)。綜上,足認系爭土地於標售時, 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以及施兩旺於85年以前即已占 用系爭土地,於87年以後仍有繼續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系爭 土地,至95年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其占有系爭土地期 間已超過10年;被告亦基於與施兩旺共同占有之意思,於10 9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嗣於施兩旺於110年5月30 日死亡後,被告仍基於占有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使用、及自行放置貨櫃,又被告為施兩旺之繼承人,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占有期間應與施兩旺於生前占有之期間合 併計算。準此,堪認被告於97年7月1日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 地,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生效前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以上 ,且至該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④原告雖主張證人張志良為被告之親屬,張志良之證述不可採 云云。然參以證人張志良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施兩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祖父於35年間向林陳 妹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於林陳妹38年間死亡後繼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再由施兩旺繼承其祖父之占有,並於69年間重修 林陳妹墳墓並祭拜至95年間等事實大致相符,亦與被告自10 9年5月17日至110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蔡錦信,以此 方式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大致相符,尚難僅因證人張志 良為被告之親屬,即認其證詞不可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認足取。  ⑤又原告雖主張依87年5月10日拍攝之空照圖(下稱系爭空照圖) 顯示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故被告與施兩旺並未占有系 爭土地云云。然查,系爭空照圖即僅能證明87年5月10日拍 攝時之系爭土地狀況,惟如前述,系爭土地於87年間已由施 兩旺出租予他人使用,且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可得知,施 兩旺於87年以前至95年間遭檢舉時仍繼續直接或間接占有系 爭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可採。   ⑥基上,被告既已證明施兩旺於85年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 於施兩旺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後,被告繼承施兩旺之占有, 且於系爭土地標售時,被告仍以自己占有意思而為占有(放 置貨櫃) ,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 認被告抗辯其於97年7月1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以前即占有系 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並至標售時止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應較為可採。是可認被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4款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 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2 項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之規定 合法行使,並依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繳清價款:  ⒈按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 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 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 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一、身分證 明文件。二、預繳相當於保證金價款之證明文件。三、申請 人為土地占有人者,並應檢附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四、 申請人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共有土 地之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者,並應檢附記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 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但戶籍謄 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五、申請人為基地 或耕地承租人者,並應檢附租賃契約書或經法院判決租賃關 係存在之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其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 租人者,並應檢附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租約登記資 料。六、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優先購買權 人依第10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應補正者,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2項 後段、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及第 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以書面並檢附戶籍謄本、保證人出 具之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87年航照圖、申請書、保證金票據(發票人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新臺幣100萬元正),依地籍 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經新北市政 府於113年1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正文件後,於補正期間即 113年2月1日前補正等節,業如前述,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3年10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968040號函暨檢附文件影 本、113年11月25日新北地籍字第1132335343號函暨原告所 附證明文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2至122、178至210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土地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 金之價款、檢附文件並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為承買之意思表 示,且未依期限補正,應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⒊又新北市政府以113年2月2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3261111號 函通知被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匯款繳清系爭土地相當 於得標金額之價款等情,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通知,並 已於同年29日繳清價款,亦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7日新 北府地籍字第1132572843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2 8至232頁),足認被告已依限繳清價款。  ㈣綜上,堪認被告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 年以上,且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符合地籍清理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有優先購買權,並已遵循標售 程序向新北市政府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已繳清價款等情 。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占有要件,且逾期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而視為放棄云云, 均不可採。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標售案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10

SLDV-113-訴-1674-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黃宏達 相 對 人 劉廣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屆期提示, 未獲受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 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6月止共向相對 人的南山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伊已分期償還共計9 萬元,因相信對方而未取回本票,而伊目前已無相關資料, 請求劉小姐能提出其記帳簿始能釐清一切等語。惟查,縱認 抗告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惟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及 金額有爭執,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08

SLDV-114-抗-57-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連家正 魏婉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 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金額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連家正、魏婉玲(下若單獨 稱之,則各稱姓名,合稱抗告人)及第三人楊雅蘋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到期日 為113年4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予伊,經伊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74萬640元,及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74萬640元 ,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 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受疫情影響,伊等收入驟減,伊雖有延遲 繳款,亦有與相對人之客服聯繫欠款繳款事宜,客服人員要 伊立即匯1萬元至帳戶,因伊錢不夠,僅繳息5,000元,並尋 求與相對人協商,嗣伊陸續於9、10、11月亦有分別繳交300 0元以當利息之用,伊等有還款之意,故提起本件抗告爭取 協商還款機會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縱屬實,惟屬實 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 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 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 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楊雅蘋,爰不列將楊雅蘋為視同抗告 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08

SLDV-114-抗-55-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鄭文成 卓佳毅 趙翊展 被 告 陳冠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 送達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佐(本院 卷第72至73、74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80至92頁)。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07

SLDV-114-訴-231-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屠勝國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3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1636號),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伊已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資力後, 准許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 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28頁);且 參以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尚非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07

SLDV-113-救-97-20250207-1

原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聖富 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 被 告 黃宥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林聖峯 吳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第245 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請求逾新臺幣200萬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中,以其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被告犯罪 受有損害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系爭刑事案件係對被 告所為刑事判決,原告應僅得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逾200萬元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有起訴不合 程式,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 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明請求超過200萬元部分之裁判費 8萬2,081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108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0至12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 請求逾200萬部分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 開對被告逾200萬元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07

SLDV-113-原重訴-5-202502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潘忠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上祚 張果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 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 0至41、42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52至60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07

SLDV-114-訴-23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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