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吳定榆
被 上訴 人 吳昭蘋
吳瑤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1萬8,445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萬9,8
2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839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吳昭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7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吳瑤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返
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1萬8,445元【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182,439元×系爭土地面積193.75平方公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總和(7/80+3/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821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SLDV-113-訴-839-202502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