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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信緯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信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準備程 序期日中,已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他部分不上訴,並捨棄此前上訴書狀與此意旨無關之陳 述及主張(本院卷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犯罪事實、罪名則 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並請求依其前案因相同類 型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7號(第一 審同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量處相同之刑度云云。辯護 人則以:本案與上開前案為同一事實,整個狀況一樣,僅因 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較晚,來不及併案,並非已經結案執行後 再犯之案件;若以此前連續犯未經修正前之規定,應該算是 連續犯之情形,希望能與前案量處相同之刑;被告年輕受利 用,並無得到什麼利益,只是幫忙提款,請予減輕其刑云云 ,為被告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 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⑴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宣告刑之封鎖規定部分   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 之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以: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 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 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 成「乾淨的錢」,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 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 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 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 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等旨。  ⑶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規 定則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是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⒉本件被告所犯,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如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 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裁 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查   被告經原審判決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既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 適用其他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㈢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方式,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洗錢犯行,惟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 入、生活情狀等節、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量刑除已經以被告之罪 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之外,並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被告上 訴請求比照其前案經法院量處之刑度,辯護人並以攀比修正 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及指稱本案係因警方移送較慢故 未及在前案併案云云,然修正刑法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 意旨即在使原本構成連續犯之情形,均回歸依數罪之規定處 罰;又本案與前案既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 原亦無所謂併案之可言,是辯護人以此為據而為上開辯護, 顯與立法明示之本旨相悖,自不可採。此外,姑不論同一被 告所犯各案件於犯罪類型縱令相類,然其各案之犯罪情節則 各有其異,無從僅憑犯罪之手段、時間等要件相類似,即要 求為相同之處刑,初不待言,縱僅就本案與上開被告所執前 案犯行間,關於犯罪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一項,其受害金額 即高達100萬元,已遠較前案被害人所受約79萬元之損害更 高出逾1/4([100-79]÷79=26.58…),輕重有別,遑論尚有 其他諸多量刑因子之考量,均無可比。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比照前案之量刑為判決,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執前開 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837-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榮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廖榮祥(下稱抗告人)在勒戒期間陳○○(全名 詳卷),他也是一、二級通緝到案,在勒戒所時也因注射使 用所以於勒戒時,有看精神科,請醫師開立睡前藥,家中無 人會客;另一位王○○(全名詳卷),他是高雄市人,這位同 學於勒戒時,因為藥癮被所方單獨隔離,而後又因為辱罵科 員、打主管,雖後來未送違規,但之後法院送來一張告誡文 ;還有洪○○(全名詳卷)也是一級毒品注射進來,也看精神 科,通緝四年。抗告人於勒戒期間持續保持所方規定,家裏 人每星期都固定前來會客,每天收到家裏人的關心信件,而 抗告人在外面並非像人家每天用藥且每天都有正常工作,也 並非臨時工,而是船舶修理技術工,天天上工,有時搶修須 (需)要加班,以上可請法官調查,抗告人雙親也須(需) 要人照顧,也已深感悔悟,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這樣還須(需)要強制戒治身心癮的治療嗎?抗告人也已深 感悔悟,鄭○○(全名詳卷)經評估無繼續使用也裁戒治,這 樣的醫師專業嗎?實在難以服眾。爰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 銷原裁定云云。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即被告廖榮祥(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 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 法院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諭知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之裁定。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86號、113年度毒聲 字第338號裁定書各1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法務部○○○○ ○○○○民國113年11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520號函暨所 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 案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4頁)在卷可 憑。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係以其他受執行人之情形資為比較,指摘 醫師所為之評估、考核難以服眾。經查,前開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乃經依法考核任用並具有 專門技術之人員,本於專業之評估判斷所製作,客觀上具備 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茲依卷附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 明書所示,被告前揭經執行觀察勒戒而進行評估之結果,就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其中「靜態因子」部分,包 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31歲以上)、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⑷入所時尿液 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等4項,得分依序為10分、0分、 10分、5分;「動態因子」部分即所內行為表現部分(持續 在所內抽菸),得分為2分;又【臨床評估】項目,其中「 靜態因子」即物質使用行為部分,包括:⑴多重毒品濫用( 無)、⑵合法物質濫用(菸)、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 ⑷使用年數(超過一年)等4項,得分依序為0分、2分、10分 、10分;「動態因子」部分,包括:⑴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有,憂鬱症)、⑵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重度)等2項,得分依序為10分、6分; 【社會穩定度】項目,包括:⑴工作(全職工作:修理船舶 )、⑵家庭,含:①家人藥物濫用(無)、②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有)、③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等各項,所得 分數則均為0分、0分、0分、0分(按:後3者以5分為上限) ,綜上合計總分為65分,而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核其各項審核內容,均與抗告人前開陳述之情形,包括 社會穩定度中之工作、家庭等項,並無不合,足見上開評估 就形式上而言,尚無不符,其項目及內容既為主管機關依憑 毒品濫用相關專業科學依據所設之評估、審核標準,其結果 自堪憑信。至於抗告人另以其他受執行人之表現資為比較及 質疑上開評估結果之依據,然各案之情節均各有所異,自難 僅憑抗告人主觀片面之觀察及評斷,據為攀比並執為指摘前 開專業評估結果之依據。是抗告人此部分指述,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原裁定為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 銷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25

KSHM-113-毒抗-224-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倪茂益 被 告 許佳琪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律扶助)(113.12.03~113.12.03) 許仲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111年度偵 字第2831號、111年度偵字第4120號、111年度偵字第5157號、11 1年度偵字第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天○○與證人蔡麗雅之乾 媽並無熟識;證人蔡麗雅亦自承是在網路認識乾媽,其並未 面見過乾媽,僅當時缺錢而叫乾媽匯錢等情。今被告與證人 蔡麗雅之乾媽並非熟識,竟提供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 該乾媽,嗣詐騙集團人員以被告身分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註冊上開電支帳號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遭提 領一空。足見被告應有預見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身分證件 資料即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或以資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洗錢用。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均尚有斟酌餘地。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判 決。  ㈡前揭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就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於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預見,無非以被告天○○與本件藉 證人蔡麗雅向其取得帳戶及身分資料之人,即蔡麗雅所稱在 網路上結識之「乾媽」並非熟識等情,為其論據。然姑不論 被告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 證明書(警卷㈡第8頁)、高雄市○○區公所111年12月19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高雄市○○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82頁)在卷可參,依常情其智能反應 及對社會人心之理解、警覺能力,原不能逕以一般人之標準 資為憑斷。茲依證人蔡麗雅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 與被告間之關係及本件事發之原因與過程,既稱:伊與被告 為朋友關係,在出廟會時認識的,此前為鄰居,認識至少三 年;本件事發前伊因懷孕遭父親要求離家,乃借住被告家中 數月,因當時身上沒錢,伊的乾媽要匯錢給伊,本來要用伊 的帳戶,被告知道這件事,就說要用她的帳戶讓伊乾媽匯款 等情(警緝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併偵卷㈣第59頁至第61頁 ),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蔡麗雅跟伊說,因為她的帳戶 不能使用,但蔡麗雅要匯款給她的乾媽(依前後文意,應係 「她乾媽要匯款給她」之誤),所以就跟伊借帳戶,讓人家 把錢匯款到伊的帳戶(併偵卷㈢第28頁);(蔡麗雅的乾媽 )說要匯二千元給蔡麗雅,匯不過去,蔡麗雅才跟伊拿郵局 帳號。後來那二千元有匯入伊的郵局帳戶,但是錢領不出來 。她乾媽用一卡通匯的。以後又跟伊說她申請LINE PAY MON EY辦不過,才跟伊拿身分證件(偵緝卷第45頁、第46頁)等 語。經核渠二人之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申言之,上 訴意旨雖指摘被告與取得其上開資料之人並非熟識,然其所 謂「乾媽」乃證人蔡麗雅在網路上所結識,並非被告;被告 係因證人蔡麗雅以其「乾媽」要匯款,而自己帳戶又不能使 用為由,向被告要求借用,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而言,其因 信賴已認識三年以上,雙方交情關係並達到可讓對方住在自 己家中待產程度之友人,乃同意協助,嗣後又經以上開話術 逐步要求再提供身分證件而深陷佈局,是否能以其對於同住 友人蔡麗雅之信賴及同情,即認其進一步對蔡麗雅本身促成 「乾媽」取得上開資料係出於故意或輕率,必有預見,並對 此將發生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已有認識或預見,要非 無疑。原審判決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92號、第26593號、第26594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第15810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15號移送併辦意旨,另就 所指被告同一案件之犯行請求併予判決,自非本院所能審究 ,爰分別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卓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法扶律師       許仲盛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9號、111年度偵字第2831、4120、5157、62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 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 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或為作為取信他人以詐取他人財物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進行申請支付工具 、存提款、轉帳或其他不法犯行,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身 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使用其交付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 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時,將其個人身分證 件及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天○○上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9 月24日以天○○身分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支 帳號為0000000000之LINE Pay Money一卡通會員帳號,並以 天○○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進行金融驗證後,而開通開LINEPay Money一卡通作為犯罪使用後,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匯款至上開電支帳戶內,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 後再轉匯入上開電支帳戶內,該等匯入上開電支帳戶之款項 ,均再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出一空(該等款項均未再轉入天 ○○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而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事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天○○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 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 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上開 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各該告訴人所提 供LINE Pay Money轉帳紀錄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網站拍賣訊息會面擷圖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其友 人蔡麗雅作為匯款使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蔡麗雅說她乾媽要匯2千 元到我的帳戶,所以我有把我的郵局帳號及身分證照片借給 蔡麗雅拍照,後來2千元有匯入我的郵局帳戶,但是錢領不 出來,蔡麗雅乾媽是用一卡通匯的,之後蔡麗雅又跟我說他 申請LINEPAY MONEY辦不過,才跟我拿身分證件,但我沒有 申請LINEPAY—卡通帳戶,我也不知道什麼是LINEPAY—卡通帳 戶等語(見偵緝卷第45、46頁;金訴卷一第193頁)。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0年9月24日有不詳人士以 被告之身分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上開電支帳 戶(帳號0000000000號之LINEPay Money—卡通會員帳號),並 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進行金融驗證後,而開通LINE Pay Money—卡通服務(電支服務);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告訴人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電支帳戶内,事後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 人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 」欄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 、匯款交易明細及上開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審金訴卷第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蔡麗雅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剛好身上沒錢,我在網路 上認識的乾媽說要匯錢給我,被告用她的帳戶讓我乾媽匯款 ,我乾媽把2千元匯入後,被告有將錢給我等語(見併偵四卷 第59、6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為辯解大致相符;而該筆2千 元款項係透過一卡通方式匯入一節,亦有被告所有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稽;由此足徵被告辯稱其有將上開郵 局帳戶借予證人蔡麗雅供匯款使用乙情,尚非虛構之詞,應 可採信。  ⒉復參之本院向一卡通公司查詢上開電支帳戶之申辦資料,經 一卡通公司函覆表示:①使用者註冊iPASSMONEY至少需申請 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爰依據該辦法第10條規定,其身分 確認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 碼: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 。㈡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確認方式應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1、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者,應向聯徵中心查詢國 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2、提供居留證、直立式 戶口名簿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核發可供確認身分文件資料者, 應向内政部或文件核發機關查詢資料,並向聯徵中心查詢姓 名資料或以適當方式確認使用者之姓名。㈢確認使用者本人 之金融支付工具。②前述驗證方式說明如下:㈠確認使用者提 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由本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 於線上註冊時的手機門號,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 ,經本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收訊息通知 之手機門號。惟該驗證通過之行動電話號碼,不一定為使用 者以本人身分證字號向電信公司所申請的門號,上開電支於 110年9月24日註冊時驗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節,有一卡通公司112年12月19日一卡通字第1121219076 號函暨所檢附一卡通帳戶註冊流程(見金訴卷一第299至307 頁);而本院依職權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 人資料,查知該行動電話門號於本案案發時間之申辦人為「 陳國勝」,此有該門號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金訴卷一第3 11、313頁);由此可見上開電支帳戶固以被告身分資料及其 所有郵局帳戶資料進行驗證,但進行驗證程序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而係他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等節,堪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上開電支帳戶 一節,尚非事後虛構之詞,非屬無稽。  ⒊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處;即提供身分證資料或帳戶資料而幫助特定犯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利用其 身分證或帳戶資料申請上開電支服務為特定犯罪,或能推論 其有預知提供身分證或帳戶資料將供申請電之帳戶使用且作 為特定犯罪之可能,始足當之。  ⒋本案被告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所有身分證件資 料提供予證人蔡麗雅所指之「乾媽」之人作為匯款使用,有 如前述;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身分證件資料供證人蔡麗雅之友人匯款乙節,應非事後捏 造之詞,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若被告事先明知他人有意以前揭其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藉以申辦LinePay Money 帳戶後以供犯罪使用,衡以被告與該人並非熟識,衡情應無 率然提供其所有私密身分證件或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因此 ,被告是否確能預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資料 後,其所有郵局帳戶資料因遭綁定LinePay Money或一卡通 帳戶後,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可能,非無疑慮 。況且由前揭上開電支帳戶進行驗證程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亦非被告所使用,顯無從藉此而推論被告有預見其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即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或以資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洗錢用途,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件資料予蔡麗雅所稱之乾媽 作為匯款使用之事實,嗣有不詳人士持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及被告身分資料,向一卡通公司申辦註冊上開電支帳 戶,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電支帳戶內,旋即遭 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等事實;然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處罰幫助犯罪行為,並非處罰或禁止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或 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之行為,縱被告有轉知其身分證件 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之行為,嗣有人持被告所提 供身分證件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藉以申辦LinePay Money電 支帳戶,而該電支帳戶復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仍難 憑此即逕反推被告提供轉知身分證件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匯款當時,其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各節觀之,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無稽,而 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提 供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及身分證件資料予證人蔡麗 雅供作匯款使用之際,其主觀上知悉或得以預見他人將以其 所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藉以辦理LinePayMoney 電支帳戶,並以該電支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之用之 事實,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舉證尚有不足,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 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 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70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13、1713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192、12660、150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6至43所示),與本 案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有如前述,則前揭移送 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匯款時間/匯入帳號詐騙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1 宙○○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氣炸鍋之不實訊息,適宙○○於110年9月25日23時18分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23時17分許,將1,850元匯入天○○上開電支帳戶內。 1、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5頁) 2、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1頁) 3、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3頁) 4、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5、36頁) 5、宙○○與暱稱「Tha Aw」對話紀錄4張(警一卷第37至39頁) 6、宙○○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37頁) 7、天○○之持有人相關資料(警一卷第13至16頁) 8、高鎧柔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相關資料(警一卷第17至23頁) 9、宙○○於110年9月28日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7至29頁) 2 O○○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gucci包包之不實訊息,適O○○於110年9月26日9時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D○○帳戶內。 110年9月26日12時27分許,將7500元匯入D○○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9月26日12時56分許,再由D○○於將該筆7,500元之款項轉匯入上開天○○之電支帳戶內。 1、O○○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六卷第36頁)(同併警二卷第39頁) 2、O○○與暱稱「楊慧芬」對話紀錄7張(警六卷第37至39頁)(同併警二卷第40至42頁) 3、O○○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40、41頁)(同併警二卷第46、47頁) 4、O○○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41頁)(同併警二卷第49頁) 5、O○○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42頁)(同併警二卷第50頁) 6、O○○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66頁)(同併警二卷第44頁) 7、O○○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67頁)(同併警二卷第45頁) 8、天○○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8、49頁) 9、D○○提出之交易明細1(警六卷第19頁) 10、D○○之郵局12個月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5、36頁)    11、O○○於110年9月28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六卷第34、35頁)(同併警二卷第37、38頁) 3 L○○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訊息,適L○○於110年9月25日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6日14時19分許,將1,000元匯入天○○上開電支帳戶內。 1、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警三卷第19頁) 2、L○○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4紙(警三卷第23至25頁) 3、L○○提出之LINE PAY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頁) 4、L○○與暱稱「徐芝儀」Messenger對話紀錄16張 (警三卷第27至34頁) 5、L○○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35頁) 6、L○○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7頁) 7、L○○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9頁) 8、L○○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1、42頁) 9、天○○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緝卷第73至75頁) 10、天○○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緝卷第81至83頁) 11、L○○於110年10月3日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17、18頁) 4 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掌上型遊戲機及手機之不實訊息,適酉○○於110年10月5日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鄭明哲帳戶內。 110年10月8日17時19分許,將5000元匯入鄭明哲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0月8日17時31分許,再由鄭明哲將其中4500元款項轉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酉○○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4紙(警五卷第7頁) 2、酉○○與暱稱「王志溢」間對話紀錄34張(警五卷第8至16頁) 3、酉○○提出之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7頁) 4、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9、20頁) 5、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1頁) 6、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3頁) 7、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4頁) 8、鄭明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印鑑資料卡、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3至36頁) 9、鄭明哲之LINE PAY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9至41頁) 10、鄭明哲與暱稱「Boe Piz」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五卷第43至54頁) 11、鄭明哲之LINE PAY MONEY紀錄(警五卷第55頁) 12、酉○○於110年10月11日警詢中之指述(警五卷第3至6頁) 5 午○○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小米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適午○○於110年10月10日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10時17分許,將3,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至22頁) 2、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7、38頁) 4、午○○與暱稱「Cherry」對話紀錄11張(警四卷第39至43頁) 5、午○○提出之LINE匯款1張(警四卷第45頁) 6、午○○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暨包裹照片8紙(警四卷第47至49頁) 7、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51頁) 8、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頁) 9、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0、午○○於110年10月18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13、14頁) 6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20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吹風機之不實訊息,適宇○○上網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22時7分許,將2,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一卷第63、64頁) 2、陳瑜均提供之臉書、LINE帳號截圖2張(併偵一卷第65頁) 3、陳瑜均與暱稱「YeZaw Tun」對話紀錄5張(併偵一卷第66至68頁) 4、陳瑜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69頁) 5、陳瑜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一卷第71頁) 6、陳瑜均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66頁) 7、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8、陳瑜均於110年11月1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一卷第13、14頁) 7 K○○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掃地機器人、健康手錶及鍋子之不實訊息,K○○上網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張紫涵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9時52分,將10,000元匯入至張紫涵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12時10分,再由張紫涵以LINE PAY方式將10,000元轉至天○○上揭電支帳號內。 1、K○○之客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9至47頁) 2、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暨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一卷第19至28頁)(同併警一卷第127至) 3、張紫涵與暱稱「陳美婷」、「NICE」、「春春」、「LIUVI」 、「LITTLE CUTE」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53張(併警一卷第67至120頁) 4、張紫涵之LINE PAY匯出紀錄(併警一卷第121至125頁) 5、張紫涵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併警一卷第137至153頁) 6、K○○於111年5月2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一卷第35、36頁) 7、張紫涵於110年11月14日、111年2月8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一卷第49至61頁) 8 D○○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縫紉機、SWITCH主機及健身環等物之不實訊息,適D○○於110年9月25日10時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17時14分許,將2,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D○○與「劉潔」Messenger對話紀錄26張(警六卷第8至33頁) 2、D○○之中華郵政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43至45頁) 3、D○○提出之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警六卷第47頁) 4、D○○遭詐欺照片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7、18頁) 5、D○○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9頁) 6、D○○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20頁) 7、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1、22頁); 8、D○○之手機擷取資料(併警二卷第26至34頁) 9、D○○之郵局12個月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5、36頁) 10、天○○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緝卷第81至83頁) 11、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2、D○○於110年9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二卷第14、15頁) 13、D○○於110年10月17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二卷第23至25頁) 14、D○○於110年10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六卷第1至7頁) 9 申○○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申○○於110年9月25日某時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D○○帳戶內。 110年9月26日15時13分許,將8,000元匯入至D○○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9月26日17時4分,再由D○○將8,000元款項轉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51、52頁) 10 P○○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適P○○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7日7時47分許,將4,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P○○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59頁) 2、P○○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61頁) 3、P○○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63至65頁) 4、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67頁); 1536 5、P○○與暱稱「楊慧芬」Messenger對話紀錄23張(併警三卷第69至79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P○○於110年9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53至57頁) 11 玄○○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二手家具置物櫃之不實訊息,適玄○○於110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9時49分許,將148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89頁) 2、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93頁) 3、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95頁) 4、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97、98頁) 5、玄○○、「李永」Messenger對話紀錄1張(併警三卷第99頁) 6、玄○○提出之交易明細2張(併警三卷第99頁、第103頁) 7、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105頁) 8、玄○○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89至91頁) 12 戌○○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適戌○○於110年10月9日22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15時39分許,將3,56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15頁) 2、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17頁) 3、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19、120頁) 4、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121頁) 5、戌○○與暱稱「LingChih Chou」Messenger對話紀錄24張 (併警三卷第123至129頁) 6、戌○○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124頁) 7、戌○○於10年10月11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111至113頁) 13 G○○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SWITCH遊戲機等物之不實訊息,適G○○於110年9月25日14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16時8分許,18,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G○○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133頁) 2、G○○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41頁) 3、G○○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43頁) 4、G○○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45、146頁) 5、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147頁) 6、G○○與暱稱「李奕雯」Messenger對話紀錄20張(併警三卷第149至154頁) 7、G○○提出之包裹照片(併警三卷第155頁) 8、G○○提出之LINE匯款介面截圖(併警三卷第156至157頁) 9、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0、G○○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135至137頁) 14 C○○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氣炸鍋之不實訊息,適C○○於110年9月25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6日10時18分許,將19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C○○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161頁) 2、C○○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67頁) 3、C○○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69頁) 4、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71、172頁) 5、天○○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173至175頁) 6、C○○提出之交易明細2張(併警三卷第177頁) 7、C○○與暱稱「THA AW」間MESSENGER對話紀錄4張(併警三卷第178頁) 8、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C○○於110年10月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163至165頁) 15 E○○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適E○○於110年9月25日11時35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6日13時47分許,將1,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E○○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183頁) 2、E○○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87頁) 3、E○○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89頁) 4、E○○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91、192頁) 5、LINE PAY 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三卷第193頁); 1667 6、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195頁); 1669 7、E○○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卡面影本(併警三卷第197頁); 1671 8、E○○提出之交易明細暨簡訊通知截圖(併警三卷第199、200頁); 1673 9、E○○與暱稱「Yang-Hsuan Lin」Messenger對話紀錄9張(併警三卷第201至203頁) 10、E○○與暱稱「糖糖」LINE對話紀錄7張(併警三卷第203、204頁) 11、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2、E○○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185、186頁) 16 癸○○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 耳機之不實訊息,適癸○○於110年10月8日15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15時31分許,將2,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213頁) 2、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15頁) 3、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17至219頁) 4、癸○○與暱稱「林科勝」Messenger對話紀錄15張(併警三卷第223至227頁) 5、癸○○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27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癸○○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09至211頁) 17 壬○○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國際牌吹風機之不實訊息,適壬○○於110年10月8日15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15時20分許,將1,65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231頁) 2、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235頁) 3、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37頁) 4、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39至241頁) 5、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243頁) 6、壬○○與暱稱「林威儀」Messenger對話紀錄12張(併警三卷第245至250頁) 7、壬○○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寄送商品照片(併警三卷第251頁) 8、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壬○○110年10月2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33、234頁) 18 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裁縫機及電鍋等物之不實訊息,適戊○○於110年10月8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21時5分許,將3,4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57頁) 2、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59、260頁) 3、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261頁) 4、戊○○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1紙(併警三卷第267頁) 5、戊○○與詐騙集團不祥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3張(併警三卷第267至271頁) 6、戊○○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73頁) 7、戊○○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55、256頁) 19 M○○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音響、耳機及氣炸鍋等物之不實訊息,適M○○於110年9月25日19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21時33分許,將4,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M○○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283頁) 2、M○○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85頁) 3、簡憶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85、286頁) 4、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287頁) 5、簡憶倫與暱稱「Anna Liu」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併警三卷第289至291頁) 6、M○○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91頁) 7、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8、M○○於110年9月27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79、280頁) 9、簡憶倫於110年9月27日警詢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81、282頁) 20 未○○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 耳機之不實訊息,適未○○於110年10月9日21時40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11時11分許,將3,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01頁) 2、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03頁) 3、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篇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05、306頁) 4、LINE PAY 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三卷第309頁) 5、未○○提出之LINE PAY匯款資料(併警三卷第311至313頁) 6、未○○與暱稱「陳惠娥」Messenger對話紀錄20張(併警三卷第315至323頁) 7、未○○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99至300頁) 21 巳○○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遊戲機及健身環等物之不實訊息,適巳○○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9時55分許,將4,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327頁) 2、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35頁) 3、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立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37頁) 4、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39至341頁) 5、巳○○提出之LINEPAY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三卷第345頁) 6、巳○○與暱稱「王小萍」Messemger對話紀錄16張(併警三卷第347至353頁) 7、巳○○提出之「王小萍」Messenger畫面截圖、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55頁) 8、天○○之LINE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巳○○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329至333頁) 22 N○○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曼哈卡頓藍芽喇叭之不實訊息,適N○○於110年10月8日21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21時58分許,將3,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N○○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63頁) 2、N○○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65頁) 3、N○○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67至369頁) 4、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371頁) 5、N○○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73頁) 6、N○○與暱稱「張良傑」Messenger對話紀錄11張(併警三卷第375至385頁) 7、N○○提出之包裹外觀暨商品照片15張(併警三卷第387至405頁) 8、N○○提出之匯款紀錄(併警三卷第407頁) 9、N○○提出之取貨聯單(併警三卷第409頁) 10、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1、N○○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361、362頁) 23 J○○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GUCCI包包之不實訊息,適J○○於110年10月9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9日21時47分許,將6,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J○○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415頁) 2、J○○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417、418頁) 3、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419頁) 4、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421頁) 5、J○○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423頁) 6、J○○與暱稱「Fang-Yu Liu」Messenger對話紀錄8張(併警三卷第423至427頁) 7、J○○提出之「Fang-Yu Liu」臉書個人頁面截圖(併警三卷第429頁) 8、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J○○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13、414頁) 24 辰○○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耳機、IPONE12 PRO手機及SWITCH健身環等物之不實訊息,適辰○○於110年10月9日20時34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分別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9日20時49分許、21時21分許及同年月10日10時6分許,將3,000元、8500元、1000元分別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441頁) 2、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443頁) 3、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445頁) 4、辰○○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3紙(併警三卷第447至455頁) 5、辰○○與暱稱「徐佩儀」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併警三卷第456至461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辰○○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35至439頁) 25 I○○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電鍋及氣炸鍋之不實訊息,適I○○於110年10月9日11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9時27分許,將1,8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473、474頁) 2、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475頁) 3、I○○提出之「歐陽易翔」對話截圖2張、臉書頁面截圖2張(併警三卷第477至483頁) 4、I○○提出之匯款明細(併警三卷第479頁) 5、I○○提出之包裹暨商品照片、海關委任畫面、簡訊截圖(併警三卷第485至491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I○○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65至468頁) 8、I○○於110年10月17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69至471頁) 26 B○○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哈曼卡頓琉璃之不實訊息,適B○○於110年10月7日19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9時54分許,將2,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B○○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501頁)  2、B○○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03頁) 3、B○○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05、506頁) 4、LINE PA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507頁) 5、B○○與暱稱「林宜蓉」Messenger對話紀錄11張(併警三卷第509至515頁) 6、B○○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517頁) 7、B○○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截圖(併警三卷第519頁) 8、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B○○於110年10月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97至499頁) 27 A○○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小米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適A○○於110年9月25日20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22時18分許,將2,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A○○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529頁) 2、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31至533頁) 3、天○○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535至541頁) 4、A○○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財金交易(併警三卷第543至549頁) 5、A○○與暱稱「Andrew Fang」Messenger對話紀錄6張(併警三卷第551頁) 6、A○○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551頁) 7、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8、A○○於110年10月1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523頁至525頁) 9、A○○於110年10月10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527、528頁) 28 亥○○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適亥○○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6日11時7分許,將3,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555頁) 2、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563頁) 3、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65頁) 4、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67、568頁) 5、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569頁) 6、LINE PAY 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三卷第571頁) 7、亥○○提出之LINE PAY付款畫面截圖(併警三卷第573頁) 8、亥○○與暱稱「Momo Lai」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併警三卷第575至581頁) 9、亥○○與暱稱「糖糖」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併警三卷第581至587頁) 10、亥○○提出之交易明細暨包裹商品照片(併警三卷第589至591頁) 11、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2、亥○○於110年10月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557至561頁) 29 H○○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兒童玩具之不實訊息,適H○○於110年10月9日17時26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9日17時26分許,1,2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三卷第11、12頁) 2、H○○與暱稱「Puja Acharjee」Messenger對話紀錄14張(併偵三卷第13至20頁) 3、H○○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偵三卷第21、22頁) 4、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三卷第23頁) 5、LINE PAY 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三卷第25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H○○於110年10月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三卷第7至9頁) 30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0時許前,在FACEBOOK「棕熊愛露營」社團上,以暱稱「蘇育廷」刊登販賣Swith健身環與手機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辛○○於110年9月19日10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19日10時40分,將6,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10年10月8日21時26分,再由顏宏倉之電支帳戶轉匯1,100元至天○○之電支帳戶內。(1,100元包含編號30至43之被害人及其他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混同)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8頁) 2、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31、32頁) 3、辛○○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33頁) 4、辛○○與暱稱「蘇育延」間LINE對話紀錄1張(併偵七卷第33頁) 5、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35、36頁) 6、辛○○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30頁) 31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0時40分許前,在FACEBOOK拍賣群組,刊登販賣二手商品喇叭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丑○○於110年9月19日10時40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19日11時25分,將3,8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39頁) 2、LINE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40頁) 3、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41頁) 4、丑○○提出之LINEPAY轉帳證明(併偵七卷第44頁) 5、丑○○與暱稱「CHIEH」MESSENGER對話紀錄9張(併偵七卷第45、46頁) 6、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47頁) 7、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48、49頁) 8、丑○○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42、43頁) 3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9時許前,在FACEBOOK上,以暱稱「柳秋萍」刊登販賣縫紉機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己○○於110年9月18日9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19日11時4分,將1,66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53頁) 2、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緝卷第54頁) 3、己○○與暱稱「柳秋萍間MESSENGER對話紀錄4張(併偵七卷第57至59頁) 4、己○○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59頁) 5、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60、61頁) 6、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62、63頁) 7、己○○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55、56頁) 33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1時38分許前,在FACEBOOK上,以暱稱「林科勝」刊登販賣IPhone 11手機之不實廣告,嗣被害人寅○○之女於110年9月19日11時38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0日8時42分,將1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72頁) 2、顏宏倉之會員資料、更換申請書、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73至77頁) 3、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80、81頁) 4、寅○○與暱稱「林科勝」間MESSENGER對話紀錄16張(併偵七卷第83至92頁) 5、寅○○提出之匯款紀錄1張(併偵七卷第91頁) 6、寅○○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1張(併偵七卷第93頁) 7、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94、95頁) 8、寅○○於110年10月23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78、79頁) 34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5時許前,在FACEBOOK上,以暱稱「徐芝儀」刊登販售水母喇叭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子○○於110年9月23日15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3日16時40分,將4,2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99頁) 2、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01頁) 3、LINEPAY MONEY 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02頁) 4、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03頁) 5、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04頁) 6、告訴人與暱稱「徐芝儀」間對話紀錄(併偵七卷第107、108頁)    7、呂家訓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1張(併偵七卷第107頁) 8、呂家訓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08頁) 9、呂家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11頁) 10、呂家訓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12、113頁) 11、呂家訓於110年9月2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05、106頁) 35 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台灣金屬回收及五金工具業)上,以暱稱「Revel Wu」刊登販售switch、airpods、空拍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地○○於110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4日0時56分,將6,25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16頁) 2、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117頁) 3、地○○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22頁) 4、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併偵七卷第123頁) 5、地○○與暱稱「REVEL WU」間MESSENGER對話紀錄4張(併偵七卷第125、126頁) 6、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27頁) 7、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129、130頁) 8、地○○於110年9月2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18、119頁) 9、地○○於110年9月2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20頁) 36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9時許前,在FACEBOOK社團(弘光二手書及交流)上,以暱稱「YH Liang」刊登販售遊戲機、藍芽喇叭及家電用品等不實廣告,嗣被害人甲○○於110年9月24日9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4日9時35分,將2,5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33頁) 2、LINEPAY MONEY 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33頁) 3、LINEPAY MO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34頁) 4、LINEPAY MO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35頁) 5、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渠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137頁) 6、甲○○與暱稱「YH Liang」間LINE對話紀錄5張(併偵七卷第141頁) 7、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42頁) 8、甲○○提出之交易明細2張(併偵七卷第143頁) 9、甲○○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2張(併偵七卷第143頁) 10、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1張(併偵七卷第143頁) 11、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146、147頁) 12、甲○○於110年9月2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38至140頁) 37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9時43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中壢人權新、二手拍賣廣場-WST)上,以暱稱「YH Liang」刊登販售電鍋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丙○○於110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4日10時20分,將款項2,5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51頁) 2、丙○○提出之電鍋照片2張(併偵七卷第153頁) 3、丙○○與暱稱「YH LIANG」間MESSENGER對話紀錄16張(併偵七卷第154至158頁) 4、丙○○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55頁) 5、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59頁) 6、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160、161頁) 7、丙○○於110年9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52頁) 38 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1時24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我是三峽人)上,以暱稱「林明傳」刊登販售空拍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黃○○於110年9月24日11時24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4日12時10分,將6,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顏宏倉之暨交易明細、客戶資料(併偵七卷第165、166頁) 2、LINE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67頁) 3、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68頁) 4、黃○○之郵政存簿封面1張(併偵七卷第170頁) 5、黃○○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70頁) 6、黃○○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併偵七卷第170-1頁) 7、黃○○與暱稱「林明傳」間MESSENGER對話機路2張(併偵七卷第170-1頁) 8、黃○○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1張(併偵七卷第170-1頁) 9、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71頁) 10、黃○○於110年9月2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69頁) 39 F○○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在FACEBOOK社團(臺中地產情報網 中古屋新屋預售代銷中心房仲屋主自售自建自售老屋翻修農地建地工業用地農地貨櫃)上,以暱稱「Tsai Shih Te」刊登販售家電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F○○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5日9時43分,將5,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74頁) 2、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75頁) 3、F○○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79頁) 4、F○○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181、182頁) 5、F○○於110年10月8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77、178頁) 40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9時4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中興大學租屋版)上,以暱稱「陳成雨」刊登販售音響等不實廣告,嗣被害人乙○○於110年10月5日9時4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1分,將3,56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乙○○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86頁) 2、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87頁) 3、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88頁) 4、LINEPAY MP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89頁) 5、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190頁) 6、乙○○與暱稱「陳成雨」間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LINE對話紀錄3張(併偵七卷第193至198頁) 7、乙○○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99頁) 8、乙○○提出之商品照片暨包裹照片6張(併偵七卷第200、201頁) 9、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04頁) 10、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206、207頁) 11、乙○○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91、192頁) 41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以FACEBOOK暱稱「Tim Lu」刊登販售Dyson吹風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庚○○於110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17分,將3,5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212頁) 2、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13頁) 3、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併偵七卷第214頁) 4、庚○○提出之吹風機照片1張(併偵七卷第217頁) 5、庚○○之國泰世華金融卡照片1張(併偵七卷第217頁) 6、庚○○提出之匯款紀錄1張(併偵七卷第218頁) 7、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19頁) 8、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221、222頁) 9、庚○○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215頁) 10、庚○○於110年11月17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216頁) 4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8時50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女人心事聊聊專區2.0)上,以暱稱「蔣宜靜」刊登販售吹風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丁○○於110年10月6日8時50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6日9時32分,將11,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26頁) 2、LINE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227頁) 3、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228頁) 4、丁○○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2張(併偵七卷第230頁) 5、丁○○提出之吹風機照片、遊戲機照片各1張(併偵七卷第230頁) 6、丁○○與暱稱「蔣宜靜」間MESSENGER對話紀錄8張、LINE對話紀錄9張(併偵七卷第230至232頁) 7、丁○○提出之交易紀錄2張(併偵七卷第231頁) 8、丁○○之中信金融卡卡面照片2張(併偵七卷第233頁) 9、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34頁) 10、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35頁) 11、丁○○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229頁) 43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0時59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宜蘭自由賣)上,以暱稱「Maria Ulfah」刊登販售吹風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卯○○於110年10月6日10時59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並依指示請友人陳立芸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6日14時15分,將6,5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241、242頁) 2、LINEPAY MO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44頁) 3、卯○○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2張(併偵七卷第247頁) 4、卯○○提出之吹風機照片1張(併偵七卷第247頁) 5、卯○○與暱稱「MARIA ULFAH」間MESSENGER對話紀錄9張、LINE對話紀錄3張(併偵七卷第248至250頁) 6、卯○○提出之匯款紀錄1張(併偵七卷第251頁) 7、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52頁) 8、卯○○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255、256頁) 9、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59頁) 10、LINE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260、261頁) 引用卷證目錄 本案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15249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51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01259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0003021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067607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2646501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六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82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偵查卷,稱偵緝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1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稱偵三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7號偵查卷,稱偵四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偵查卷,稱偵五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9號卷,稱審金訴卷 1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稱金訴卷 併辦部分:   【111偵16413】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13號偵查卷,稱併偵一卷 【111偵17137】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457163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7號偵查卷,稱併偵二卷 【111偵15076】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028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二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338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三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5號偵查卷,稱併偵三卷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5號偵查卷,稱併偵三前案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2號偵查卷,稱併偵四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0號偵查卷,稱併偵五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6號偵查卷,稱併偵六卷 【112偵7430】 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5號偵查卷,稱併偵七卷 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偵查卷,稱併偵八卷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64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仲翰 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0號、112年度偵字第 73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3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 ,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 就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以原審判決之認定為 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郭仲翰(下稱被告)於警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時業已供出其上游為「郭克(郭吉興)」、「吳 杰澔」等上游,懇請衡量被告就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個人責任 基礎,惠賜緩刑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經彰化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搜索扣押時,已經扣押被告之手機。被 告於同日警詢時,業已供出上游為「郭克(郭吉興)」,並 於112年2月15日為警詢筆錄時,再次供出上游為「吳杰澔」 ,並使檢調單位得以追訴郭吉興、吳杰澔等上游之人之犯罪 事實,並如實陳述前開其與前揭三人詳細之交易過程,足見 被告所為核(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之胞姊於109年間罹患子宮頸癌第 四期而需接受化學治療,並有泌尿道感染、敗血症及急性腎 衰竭等。復被告另一胞姊罹患急性腦梗塞,而母親現已年逾 65歲,上開之人現均無任何經濟及謀生能力,均由被告扶養 中,被告現既處於具有正當職業,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因此被告就當時一時不察之行為發生本案情事深感愧疚,已 無再犯之可能。爰請審酌被告犯後於坦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 源,態度尚可,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給予緩 刑之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經查被告就所犯各罪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上訴主張其在警詢及偵訊中已經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 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上游「郭克(郭吉興)」及「吳杰澔」云 云。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本案販賣這5次的大麻 都是「郭客」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卷第109頁)。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 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 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 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經起訴後,又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製造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以其與該案之 共同被告郭吉興、吳杰澔共3人,於110年12月間起,由郭吉 興提供資金、設備,被告(郭仲翰)委請吳杰澔並按月付給 薪資,而由吳杰澔負責於111年2月中旬起,在承租之場地栽 種大麻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6817號、第16818號、第25596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原審 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對於偵查機關是否曾經被告就本案 被訴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前經原審法院向偵查機關函詢並調查後,除據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覆稱:「本件雖有查獲被告郭吉興等人製造毒 品犯行,惟查獲過程警方主要是從被告臉書資料中持續調查 所獲。」等語外,依其函文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第二隊職務報告並陳明略以:本案係偵辦郭仲翰涉嫌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所供稱之2次交易時、地,經派 員前往交易處所調閱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及周圍商家監視 器均不符;且被告亦不提供「郭客」、「力瑋」之真實身分 ,顯無意願供出上手,且誘導警方往錯誤方向查證,惟警方 於被告臉書好友及依偵查作為,終查悉「郭客」(郭吉興) 、「力瑋」(潘昱瑞)之真實身分,嗣經警循線查悉被告所 持有之大麻不完全是郭吉興介紹下向上手購得,而是於111 年2至3月間,由郭吉興、被告及另嫌吳杰澔共同栽種、製造 大麻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雄檢信雨11 2偵4990字第113900569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二隊職務報告(113.01.06)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⒊本院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除關於本案犯行之供述外,就其有關 被問及供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說法略有:  ⑴於112年1月17日警詢中,原本表示係得自「力瑋」之人,並 供稱:「是透過FaceBook暱稱『郭客』之男子介紹的。我跟『 力瑋』是在111年初透過『郭客』介紹認識的。如果大麻沒有了 ,我會利用FaceBook的Messenger聯繫『郭客』,請『郭客』幫 我聯繫『力瑋』,約定時間後,我會跟『力瑋』約定在○○○路OOO 號的木瓜牛奶店見面交易。」、「我跟他(『力瑋』)購買了 5次,每次都是在○○○路OOO號進行交易,第一次111年7至8月 間是透過『郭客』聯繫,之後就是我跟『力瑋』進行交易後,就 會當面約定下次交易的時間。」(警卷㈠第6頁);「[問: 你販賣予蔡驛輯之大麻毒品,來源為何?]是透過『郭客』介 紹,向『力瑋』購入。」(警卷㈠第12頁);「我會販賣大麻 是因為以前會想要抽大麻……我就問『郭客』有沒有認識的大麻 供應商,他才會介紹『力瑋』讓我認識。」(警卷㈠第14頁) 。  ⑵嗣112年2月15日警詢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我的大麻毒 品是『郭客』販賣給我的,錢的部分我也是交給『郭客』。」、 「我有欠『郭客』錢,我問『郭客』有沒有工作可以作,我需要 還他錢,然後他就介紹『力瑋』給我認識,我們三個人見面聊 天時,『力瑋』問我有沒有朋友抽大麻,我說有,於是『力瑋』 就說之後會透『郭客』跟我聯絡,問我人在哪裏,再把大麻交 給我去販售。」(警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  ⑶惟同日(112年2月15日)經警方提示其112年1月16日(即本 件被訴犯行時點之後數月)與「郭客」之語音對話,並予詢 問時,則供稱:「(內容是)我跟『郭客』在談論大麻的事情 。」、「因為『郭客』是透過我聯『吳杰澔』,要我去跟『吳杰 澔』拿大麻毒品。」、「因為『郭客』沒有『吳杰澔』的聯繫方 式,都是透過我。」、「我在111年9月的時候『吳杰澔』有跟 我說我能不能介紹大麻買家給他認識,我就約了『吳杰澔』跟 『郭客』一起碰面,聊完之後,『吳杰澔』跟『郭客』就說以後他 們2個人的交易都透過我聯繫就好。」(警卷㈡第25頁)、「 我負責幫『郭客』聯絡『吳杰澔』,『郭客』幫我聯絡『力瑋』,我 大麻賣完的時候,我會問『郭客』,『郭客』會聯絡『力瑋』或我 聯絡『吳杰澔』,如果『郭客』要賣的東西是『吳杰澔』的,那他 會叫我去跟『吳杰澔』拿,再撥一部分給我賣;如果『郭客』要 賣的東西是『力瑋』的,就由『郭客』跟『力瑋』拿了大麻後再撥 一部分給我賣。」(警卷㈡第25頁、第26頁)。  ⑷於112年3月3日警詢時又供稱:「『郭客』會拿大麻給我販賣, 他每一次都拿50公克給我,每次成本會看大麻來源而定,平 均每公克000-0000元不等,我會以0000-0000不等之價格販 售,販售後把本錢給『郭客』後,利潤就當成我償還給『郭客』 的債務……幫『郭客』販賣大麻迄今還了他10萬元;『力瑋』是『 郭客』約我吃飯,我到吃飯地點才知道『力瑋』也在,我們3個 有聊賺錢的工作,我跟『力瑋』和『郭客』一起聊賣大麻的話題 ,當時我覺得『郭客』是帶我去給『力瑋』面試,看我適不適合 賣大麻,不然我也沒有原因跟『力瑋』碰面;『吳杰澔』有問我 有沒有人可以幫忙賣大麻,我就介紹『郭客』給『吳杰澔』認識 ,後來『郭客』就要我去跟吳杰澔聯繫,當時『吳杰澔』問我要 不要賣大麻毒品時,我沒有現金,所以介紹『郭客』跟『吳杰 澔』認識,『吳杰澔』在111年12月5日(即被告本件被訴犯行 時點之後)拿了一包樣品到我工作的○○區○○街一帶給我,要 我轉交給『郭客』…」、「[問:『郭客』跟『吳杰澔』怎麼對帳? ]沒有辦法對帳,因為『吳杰澔』第一次交貨給我,我就被抓 了。」(偵卷㈠第54頁、第56頁)。  ⑸於112年1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我每次要拿的 時候都透過『郭客』聯繫,『郭客』聯絡到『力瑋』後,只要『力 瑋』有空就會來找我。所以回帳就是『力瑋』會先把大麻交給 我,我賣出去後,再把錢算給『力瑋』,每公克大麻回帳給『 力瑋』的錢不一定,有時是1000元,有時是1200元。」(偵 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  ⑹於112年2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跟『郭客』 、『力瑋』、『吳杰澔』是什麼關係?]『郭客』是我的上游,『力 瑋』是『郭客』會去聯絡的人,『郭客』會聯絡『力瑋』拿大麻, 我有需求時會問『郭客』,『郭客』說他會聯絡人,或叫我聯絡 『吳杰澔』,『吳杰澔』會把大麻給我,我再拿給『郭客』,『郭 客』再拿部分給我。『力瑋』是『郭客』介紹給我認識的,我跟『 力瑋』的聯絡,都是透過『郭客』,由『郭客』幫我轉達需求。 」(偵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同日行羈押審查程序而經法 官訊問時,則供稱:「我如果需要大麻會跟『郭客』說,『郭 客』會去聯絡『力瑋』,『吳杰澔』是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幫他賣 大麻,我就介紹『郭客』與他認識,並由我聯絡他們二個」等 語(聲羈卷第22頁)。  ⑺於112年3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再次確認:「[問:你在 警局說「吳杰澔」第一次交大麻給你時,你就被抓了,指的 是今年1月16日?]是。」(偵卷㈠第61頁、第62頁)。  ⒋依前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其本件供販賣毒品大 麻來源之說詞反覆多變,無所適從,不僅與前開說明中,關 於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等要求迥然有別,被告刻意 誘導警方往錯誤方向查證之客觀事實,尤其顯明。嗣警方依 扣案手機等事證而循線查獲,並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另案犯 罪事實,則與被告供述之事實情節均迥然有別,是足徵被告 刻意反覆誤導警方辦案,所為不僅全然不符前開關於向偵查 機關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並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 毒品來源、減省司法及辦案資源之規範要求,反而積極阻擾 偵查機關辦案,無謂增加國家偵查犯罪工作之負擔,嚴重浪 費司法資源,行徑可鄙。遑論依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 已先後陳明並確認其所稱第一次經吳杰澔交付大麻「隨即被 抓」一節,所指即「112年1月16日」該次被抓之事(偵卷㈠ 第54頁、第56頁、第61頁、第62頁),就時間關係而言,顯 與本案被訴於「111年10月、11月」間所為販賣行為之毒品 來源無因果關係。另就郭吉興(郭客)部分,其經警方排除 被告之干擾、誤導而最終查獲之事實,既為郭吉興因欠缺毒 品來源,乃甘為金主而出資委由被告僱請吳杰澔栽植大麻, 亦與被告上開辯稱因其供出而經查獲郭吉興為其上游毒品來 源之情節迥異。被告辯稱其在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可採。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上訴雖執前開情詞 而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 「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 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 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 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 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 少皆知之甚詳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起, 其法定刑即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正, 然其徒刑部分不僅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嗣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定刑 不僅未曾降低,猶大幅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法者在 該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之後重新檢討時,依照更新民意選出 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遷後, 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與刑罰需求所持態度,係 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情狀, 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表並反應之最 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仍徒憑己意、未加審度 即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作之依據。茲依上訴意旨所述, 既未發現被告就其本件販賣大麻之犯行本身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至於被告之母親年長、姊姊罹病, 卻各遭逢兒子、手足犯此販毒害人惡行之打擊等情,亦屬其 母親、姊姊之遭遇令人同情,無從與被告犯罪行為本身之評 價混為一談,自不待言。是被告據此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要屬誤會,亦無可取。  ㈣宣告刑之形成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法院以被告本件犯罪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成癮性,戕 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 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 ,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 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 物,竟販賣大麻以牟利,且販賣毒品次數多達5次,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酌以被告 本案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每次交易數量約5至10公克不等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情,再 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其家人生病、經濟 不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家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就其五次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7月、5年10月 、5年7月、5年7月;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僅1人,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考量被告販毒期間集中於111年10 月至11月間、對象僅有1人、手段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7年 8月。經核其已經適當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犯情因子及一般 之情狀,並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子,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自無不 合。被告上訴執前開情詞遽為指摘原審判決,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刑,既無違法不當,已如前述。被告 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24

KSHM-113-上訴-617-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113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1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前開說明,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本件並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 提起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24

KSHM-113-上易-469-202412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 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中,均 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 (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犯罪事實 、罪名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上訴意旨   上訴人即被告許銘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係以其在原審 判決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同意分八期賠償共新臺幣(下 同)40,000元,並已給付二期,爰請求從輕量刑。並提出據 被害人陳文瑞附註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機會之雙方和解書(本 院卷第15頁),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3 頁)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並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K 金耳環、鐵盒子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諭知 沒收。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 為憑,且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 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案原審法院係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K金耳環、鐵盒子各1個及現金3萬元,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當時)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外包 商,月收入5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 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被告上訴雖以 其嗣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支付部分之賠償云云, 然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加以其所犯構成累犯,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僅酌量加重並諭知 有期徒刑8月之刑,已屬從寬,並無過重。被告嗣原審判決 後雖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允諾賠償,並已給付部分金額。 然姑不論其所為,不僅原屬其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負 之責任,苟經先行給付被害人,嗣後猶可自已經原審判決諭 知應沒收之範圍內扣除,並無所費,遑論其在案發後,均遲 不賠償,及至本院二審審理時,始為求從輕而與被害人和解 ,履行時間猶拖延甚長,實難據此即認其犯後態度或其他量 刑因子已有足供推翻原判決所量刑度之變動。至於被告另稱 其家中均賴其支持而請求從輕云云,然其情事縱令為真,原 屬被告於犯罪前即已存在並知悉之事實,乃其仍選擇下手犯 罪,是其再以此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採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執 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本院再給予機會云云,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17

KSHM-113-上易-46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凱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律扶助) 陳佳煒律師(113.08.02~113.10.08)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27號、112年度偵字 第26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9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除仍以被告意圖 販賣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為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為罪數之認定及判決不當云云 外,並仍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除就被告所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應分別成立數罪,已經 詳予說明、分析包括吸收關係、階段行為等概念,並據以就 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因數量迥異、客體並非同一,故應成立數 罪之理由,論述甚詳;就科刑部分亦已按被告所犯數罪,分 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猶詳予說明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理由,均稱明確;就各罪之量刑亦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該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經核既無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 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無 不合。被告上訴置原判決已經詳予說明之理由於無視,仍徒 憑己意而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被   告 郭羽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427、265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 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郭羽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不 得非法持有;屬於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以及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份之 毒品咖啡包,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與郭羽瑄亦均明知 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至6日間,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地,向羅元駿(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接續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 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共計500包(依後述 扣案毒品檢驗結果,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 重已逾5公克),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且於向羅元駿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際,同 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受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捲菸1支而非法持有之。  ㈡甲○○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 0日,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葉宸亨(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0 公克(依後述扣案毒品檢驗結果,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㈢甲○○又透過網路結識郭羽瑄而共謀販賣毒品,約定由郭羽瑄 對外招攬客源,甲○○則負責供應毒品並外送至指定交易地點 ,2人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郭羽瑄使用通訊軟 體「推特」,以暱稱「羽」張貼「開工了 今天要上課的請 私訊喔 #台南 #音樂課 #喝好喝滿喝起來」、「缺妹找我 缺上班管道找我!!!北中南什麼都有(啤酒圖示)/(音 樂圖示)/(小姐圖示)/(菸圖示)」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 息(音樂課暗指毒品趴、其餘圖示暗指坐檯、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等意),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遂偽裝 成買家聯繫郭羽瑄,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買毒 品咖啡包10包、以3600元購買愷他命2包而達成毒品交易合 意。郭羽瑄即於112年7月12日16時10分許通知甲○○備妥毒品 ,再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旅館(址設高 雄市○○區○○街000號)與喬裝員警交易,並由甲○○於同日20 時許攜帶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 硝基二苯酮」等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前往上址旅館交付予喬裝員警,旋均遭警方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販毒行為,並由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包含本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聯繫販毒所用之行動 電話)。警方又徵得甲○○同意,於同日21時14分許,至其屏 東縣○○鄉○○路0巷00○0號O樓O室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包含甲○○於上開事實㈠所持有之部分毒品咖啡包共 計337包、大麻捲菸1支;於上開事實㈡所持有及經甲○○自行 分裝為小包之部分愷他命,及其餘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如上開事實㈠至㈢、被告郭羽瑄如上開事實㈢所示犯 行,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甲○○、郭羽瑄販毒案勘 查採證手機電磁紀錄黏貼紀錄表(含甲○○購入上開事實㈠、㈡ 毒品之對話紀錄、郭羽瑄於上開事實㈢張貼販賣毒品訊息、 與喬裝員警及甲○○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 可佐,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至扣案毒品咖 啡包(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經送鑑結果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等成分;扣案愷他命(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4至5)均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捲菸(附表三編號6) 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詳如各該附表檢驗結果 欄所示),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97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係於郭羽瑄對外 張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 ,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㈢之販 賣毒品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㈡核甲○○就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起訴法條誤 載為第10條第2項,應予更正);就上開事實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 ㈢所為,則與郭羽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甲○○就上開事實㈠部 分,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密接時間向同一毒品來源陸續購 買同種類之毒品咖啡包而意圖販賣持有之,尚堪認係基於單 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甲○○於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意圖販賣持有之際,同 時受讓大麻捲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另甲○○、郭羽 瑄就上開事實㈢部分,以一行為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甲○○、郭羽瑄就上開事實㈢ 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甲○○就事實㈠至㈢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 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並針對其階段 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 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 ,故有高度吸收低度之吸收關係存在,在處斷上,祇論以高 度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行為則被吸收,不另行論罪。惟販賣 毒品行為並非必定循序發展,且其各階段行為本為不同之犯 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當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 垂直關係者為限,始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才有吸收關係 可言,非可任意擴張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垂直關 係,自係指就同一行為客體,在同一犯意下,對於同一法益 之前後階段侵害行為而言。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 販賣毒品」行為而論,必以前(持有)、後(販賣)行為所 涉及之毒品內涵相同(客觀上行為客體相同),且從事前行 為時已有對後行為之具體認識,即出於追求具體特定後行為 之目的(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始能認屬對於同一法益之 階段性侵害行為而具吸收關係。否則,倘若前行為僅出於抽 象之販賣意圖而持有大量毒品,惟斯時尚無對日後特定販毒 行為之具體認識,即前行為並非出於對特定後行為之目的所 為,則行為人日後雖因特定事件而萌生具體之後行為犯意, 並從中勻撥部分毒品加以販賣、轉讓或供己施用,然該前、 後行為間之行為客體已非同一,主觀上亦非出於同一犯意, 即不能認屬具有垂直連貫關係之階段行為,而應屬另行起意 之數行為且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2.查甲○○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持毒品數量為毒品 咖啡包500包、愷他命毛重30公克(事實㈠、㈡部分),嗣後 與郭羽瑄共同販賣毒品行為,販毒數量則為毒品咖啡包10包 、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1.643公克,事實㈢部分)。其前、 後行為所涉毒品數量有顯著差距,行為客體已非同一。且甲 ○○於上開事實㈠、㈡購入而意圖販賣持有上開毒品之際,並無 對上開事實㈢販毒行為之具體認識,尚非出於特定販毒後行 為之目的始為持有毒品之前行為,而係日後待郭羽瑄通知毒 品交易後,始萌生具體特定之販毒犯意,是其主觀上對於前 、後行為亦非出於同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甲○○就上開事 實㈠、㈡之持有毒品犯行,與上開事實㈢之販毒犯行間,自不 具有前後階段之吸收關係,而應屬另行起意以數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關係。又甲○○就上開事實㈠、㈡之持有行為,係於不同 時間,向不同毒品來源之人,分別購入不同種類之毒品而意 圖販賣持有之,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持有行為。準 此,甲○○就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犯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僅從一重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尚有誤會。  ㈣審理範圍說明(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部分)  1.按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 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 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 職權查明。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 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惟若更動 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 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 旨參照)。起訴書就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事實㈠ 、㈡部分),原僅記載於112年7月初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咖 啡包400包及愷他命30公克以伺機銷售等情,並未區分各次 購入毒品之時間及來源,就毒品咖啡包數量之記載亦有錯誤 (應為500包),嗣經公訴檢察官就其購入而持有毒品之時 間、地點、數量及來源等節,當庭更正如上開事實㈠、㈡所示 ,係將犯罪事實加以具體明確,核與原起訴之客觀基本社會 事實仍屬相同,且經被告同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核無不合, 本院自得就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  2.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甲○○於上開事實㈠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核與原起訴之上開事實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理 。  ㈤刑之加重減輕、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事實㈢部分),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㈠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減輕   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㈢部分,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喬裝 員警無購毒真意而屬未遂,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事實㈢部分), 及甲○○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事實㈠、㈡部分),於 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4.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甲○○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甲○○為警查 獲後,供出其持有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分別向毒 品來源羅元駿、葉宸亨購買,使警方據此查獲該2人販毒行 為並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0582200號函暨所 附同大隊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03400號 、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13800號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7頁至205頁)),堪認甲○○確實 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爰就其事實㈠至㈢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此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5.綜上,甲○○、郭羽瑄各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6.至甲○○之辯護人雖以甲○○無毒品前科,僅一時失慮才會透過 不法方式獲利,本案毒品尚未實際出售,甲○○尚有年邁父親 要照顧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量分別高達500包、30 公克,數量非微,倘順利出售,所造成之毒品流通,將對於 國家社會危害甚鉅。甲○○又與郭羽瑄共同販賣毒品,推由郭 羽瑄在通訊軟體張貼毒品訊息對外招攬客源,再由甲○○外送 毒品進行交易,以此種分工方式加速毒品流竄,犯罪情節非 屬輕微,且其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 以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況甲○○本案犯行有多種減刑事由之適用,有如前 述,其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 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從而,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㈥科刑  1.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復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甲○○竟 先後購入而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擬供日後伺機販賣 ,且於購入毒品咖啡包之際同時受讓大麻捲菸而非法持有, 復覓得郭羽瑄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毒品,不但助長毒品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 淺,誠應嚴厲譴責;又郭羽瑄前已有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未 遂而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再三從事販毒行為,更應非難 。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所持有及與郭羽瑄共同販賣毒 品之種類、數量與交易情節、2人共同販毒之角色分工、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郭羽瑄於行為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懷有身孕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綜衡甲○○犯本案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罪之罪 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2.甲○○及其辯護人雖以甲○○無毒品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惟本院審酌甲○○犯罪之一切情狀後,所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形式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 要件。且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行為均為 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其既有明知,猶率然為本案多次犯行 ,客觀危害非屬輕微,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維持 法秩序,自不能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大麻捲菸1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等物,經檢驗含有如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 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 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甲○○、郭羽瑄 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 之夾鏈袋、提撥器(勺管)、分裝罐、磅秤等物,則係甲○○用 以分裝毒品供交易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均 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現金  1.甲○○於112年7月12日為警方搜索時,同遭扣案之現金24500 元部分,雖經檢察官認屬甲○○取自不法行為之報酬,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擴大沒收之。惟據 甲○○供稱該筆現金為其薪資收入,並提出112年7月10日支領 薪資29000元之薪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15頁)。本院審 酌其支薪日期與本案扣押日期相近,遭扣押之金額亦未逾其 支領之薪資數額,認甲○○上開主張尚屬可信,足認扣案現金 應為其薪資收入,而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2人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行為, 已如前述,其等販毒行為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入時間/地點 毒品來源 毒品種類 購入而持有之數量 1 112年7月2日0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高雄○○店)前 羅元駿 包裝外觀為暴力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份) 100包 2 112年7月5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及暴力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成分同上) 200包 3 112年7月6日1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暴力熊及勞力士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成分同上) 200包 4 112年7月10日23時30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旁汽車洗車場 葉宸亨 愷他命 毛重30公克 附表二(交易現場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 10包 連同下列附表三編號1相同外觀之毒品咖啡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2 愷他命 2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分別為0.813公克、0.830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623、0.641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602、0.620公克(即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14、15檢驗結果) 3 iPhone 1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甲○○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4 iPhone XR(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郭羽瑄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附表三(甲○○住處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圖案) 211包 連同上開附表二編號1相同外觀之毒品咖啡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29.7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暴力熊圖案) 46包 抽驗1包,檢出毒品成分同上。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4.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勞力士圖案) 80包 抽驗1包,檢出毒品成分同上。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12.16公克。 4 愷他命(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1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14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938公克,驗後淨重12.123公克(即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1檢驗結果) 5 愷他命(含包裝袋) 12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485、1.491、1.482、1.486、0.276、0.266、0.257、0.253、0.280、0.266、0.288、0.256公克(合計驗前淨重為8.0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807、0.800、0.847、0.809、0.169、0.151、0.151、0.171、0.151、0.140、0.135、0.137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4.46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464、1.470、1.461、1.466、0.254、0.248、0.234、0.233、0.260、0.242、0.267、0.235公克(即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2至13檢驗結果) 6 大麻捲菸(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K菸)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0.842公克,驗後毛重0.740公克 7 夾鏈袋 1批 均甲○○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供交易所用之物 8 提撥器(勺管) 1根 9 分裝罐 4罐 10 磅秤 1個

2024-12-17

KSHM-113-上訴-664-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妍慧 被 告 林珀漢 黃慶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林珀漢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珀漢、黃慶安辯稱因賭博或生意用途交付本案系爭帳 戶,惟被告黃慶安對「小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 式毫無知悉,違反常理;被告林珀漢交付之原因亦與證人蘇 柏義證述不符,故渠等所辯是否屬實猶有疑問,實難認渠二 人係本於所稱事由交付帳戶。  ⒉被告二人均有就讀高職、有工作經歷,依渠等之智識、經驗 ,可預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騙、洗錢之工 具,且被告二人交付帳戶時,帳戶內之餘額已所剩無幾,顯 見萬一帳戶遭人濫用亦無致使自己受到財產損害,自有輕率 交出帳戶之嫌,而渠等仍執意交出,益彰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縱被告等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未洽,然被告2人交付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 ,亦可能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故請撤銷原審 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  ㈡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林珀漢、黃慶安如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引事證, 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並提領其內經匯入款項之事實。然姑 不論二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果有預見並容任犯罪事實及 結果將因其行為而實現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茲依原審判決意 旨,既已指明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二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係 經商家用為收取客戶消費或支付交易款項之工具,並經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將犯罪所得,利用被害人之行為逕行匯往 上開帳戶及帳號,而以指示交付之形式履行自己對商家之給 付等情形,客觀上自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之行為就本件被害人 遭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何因果關 聯,則原判決依既有事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既未就此不能證明之事實再為具體之主張或舉證,僅 以被告二人交付帳戶之原因是否與渠所述相符,或依二人之 智識程度對其行為之態樣可能經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應有預見,甚至退而另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係成立幫助犯 云云為由,資為指摘,經核均對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就 本件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成立犯罪之理由,不生影響,自無 從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所 指犯罪事實,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 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 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珀漢       黃慶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珀漢、黃慶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珀漢、黃慶安(下稱被告2人)於民 國109年10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昱」 、王收圓(業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所涉詐欺等部分,已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第 52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分別提供其等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被告林珀漢名義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 柒柒公司,業於112年9月15日起停業)申辦商店帳號「林珀 漢」代收代付條碼繳費服務之功能且綁定本案合庫帳戶之實 體帳戶作為提領帳戶,另以被告黃慶安名義向剛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業於113年4月12日起停業)申辦 商家會員帳戶「黃慶安」且綁定本案新光帳戶之實體帳戶為 提領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告訴人張羽萱、張銀河(下稱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繳款時間,透過超商條碼繳款 之功能,繳交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商店帳號「林珀漢」 、「黃慶安」帳戶內,復由壹壹柒柒公司、剛谷公司於附表 一所示撥款時間,撥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林珀漢名下 本案合庫帳戶、被告黃慶安名下本案新光帳戶內,後經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小昱」指示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再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2人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繳付附表一所示超商代碼 款項之繳費證明、壹壹柒柒公司111年2月17日壹文字第1110 2001號函暨附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8號函暨附 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9號函暨附件、剛谷公司 111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新光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11年3月16日合金十全 字第1110000836號函暨取款條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1201 6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將本案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為附表一所示領款行為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林珀漢辯稱:我有將本案 合庫帳戶借給我朋友蘇柏義(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使用,當時蘇柏義是說要作為賭博之用,後 來因為我跟蘇柏義說我要把帳戶拿回來,他就請我把裡面的 款項提領出來給他,他說那是他的錢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 、偵卷第55至58頁、審金訴卷第107至109頁、金訴卷第83至 90頁、第219至22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 均詳見附表二);被告黃慶安辯稱:我在110年間打球時認 識了「小昱」,「小昱」說他公司信用破產,沒有帳戶使用 ,因此向我借帳戶要作為生意使用,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也沒特別去問是什麼生意,就將本案新光帳戶借給他,後來 我想要把帳戶拿回來,「小昱」就請我把帳戶裡面的錢領給 他,領完後我將錢交「小昱」,他就把帳戶還我等語(見警 卷第19至32頁、偵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75至79頁、金 訴卷第83至90頁、第191至202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該二帳戶並經綁定為壹壹柒柒公司「林珀漢」會員 帳號、剛谷公司「黃慶安」會員帳號代收代付條碼繳費服 務功能之實體撥款帳戶,嗣告訴人2人遭王收圓以附表一 所方式詐騙後,即依指示操作IBON機台而繳付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予上開「林珀漢」、「黃慶安」會員帳號,待壹壹 柒柒公司、剛果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撥款時間,匯撥附表一 所示撥款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後,被告2人再依不詳之人 指示各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金額後交予該不詳之人等情,業經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至80頁、金 訴卷第145至167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與施詐者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繳付附表一所示超商代碼款項之繳 費證明、壹壹柒柒公司111年2月17日壹文字第11102001號 函暨附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8號函暨附件、 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9號函暨附件、剛谷公司11 1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本案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110年3月2日取款憑條、110年8 月27日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3頁、第273至 305頁、第317至333頁、第336至343頁、第347至350頁、 偵卷第17頁、第75至89頁、第9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見金訴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壹壹柒柒公司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共計匯入25筆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且各筆款項數額 乃介於9萬520元至19萬7,480元不等;剛谷公司則自110年 7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共計匯入9筆款項至本案新 光帳戶內,且各筆款項數額乃介於8萬7,550元至27萬7,75 0元不等,此有該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337至343頁、第349至350頁),足見於被告2人出借 本案二帳戶予不詳之人期間,該二帳戶經借用者用於收受 款項之情形均屬頻繁。又被告2人迄今因出借本案二帳戶 而被訴詐欺等罪並經偵查或審理之案件,均僅有本案1案 乙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則自被告2人上開出借帳戶期間均非短,且匯入款項 總額頗鉅,然迄今僅有告訴人2人因同一遭王收圓施詐之 事提起本件告訴等情以觀,此情實與一般詐欺人頭帳戶經 詐欺集團使用相當時長而有多筆詐欺贓款匯入後,人頭帳 戶提供者將遭多數被害人報警追訴之常情相違。此外,經 告訴人2人指為施詐者之王收圓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已自 承:告訴人2人使用IBON繳付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是我在 九州博弈平台玩賭博遊戲的儲值金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 136頁、第161頁),而與被告林珀漢辯稱「將本案合庫帳 戶借予他人作為賭博使用」之情恰恰相符。則本案二帳戶 是否確經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該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容屬有疑。 (三)又王收圓及其所屬詐欺共犯於109年10月10日至110年12月 27日間,除指示告訴人2人至IBON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代 收款項而詐得財物外,另亦有以相類話術內容指示告訴人 2人陸續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包含王收圓及 其配偶王林澔(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第524號、112年度偵 字第23113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下帳戶,另亦有民宿業者、租車行業者、宗教用品販賣 業者以及欠款債權人等人所持用金融帳戶,而以告訴人2 人匯入款項作為王收圓及其所屬詐欺共犯支應生活開銷、 還款及娛樂花用等用途等情,業經證人王收圓於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曾瑞閔(業於112年9月24日死亡 ,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3113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案不起訴處 分確定)住在我家,告訴人張羽萱是曾瑞閔當時的女朋友 ,那時候是曾瑞閔用我的LINE跟告訴人張羽萱對話的,我 是在事情爆發之後才知道告訴人張羽萱有應曾瑞閔的要求 而投資博弈公司,告訴人2人的錢全部都是被曾瑞閔拿走 的,因為曾瑞閔有欠我錢,又說住在我家要貼補家用,所 以告訴人2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的款項,都是匯入我及 我先生王林澔名下金融帳戶,或是匯款給我們購買佛具的 商家、曾瑞閔欠債的債主,以及曾瑞閔帶我們去環島時匯 款給民宿及租車業者所用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119至137 頁),核與卷附各民宿及租車業者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與王收圓間訂房相關對話紀錄截圖、住房登記名 冊翻拍照片、旅客住宿登記表、住宿費轉帳入帳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相符(見警卷第111頁、第123頁、第139至143頁 、第185頁、第235頁、第239頁、第247頁),而堪認定。 由是可見王收圓及其所屬共犯有利用正常交易過程中所取 得不知情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帳號,以接收告訴人2人之詐 欺贓款,並進而獲得由告訴人2人代為清償債務、支付訂 房費用、租車費用及購買物品費用等不法利益之情事(即 俗稱之三角詐欺)。 (四)綜合上開事證,本案二帳戶固受有告訴人2人遭王收圓及 其所屬共犯詐欺後匯入之贓款。然本案二帳戶經借用者於 相當期間內頻繁接收款項後,迄今僅有告訴人2人因同一 遭王收圓等人詐欺之事提起告訴,且經王收圓供稱「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2人IBON繳付款項實為其從事博弈遊戲之儲 值金」等語在卷,復有相當事證顯示王收圓及其所屬共犯 確實以類如民宿業者、租車行及商家等不知情之第三人金 融帳戶帳號,作為接收告訴人2人詐欺款項之用,並進而 以「三角詐欺」方式享受免費住房、租車及購物等利益之 舉措。則本件實不能排除本案二帳戶經綁定之壹壹柒柒公 司「林珀漢」會員帳號、剛谷公司「黃慶安」會員帳號, 亦有類如前述民宿業者般僅是於正常交易過程中,經王收 圓惡意利用而不慎收受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之可能。從而 ,於此情形下,自難認被告2人或借用本案二帳戶之人, 有何欲與王收圓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可言,且被告2人所為提供本案二帳戶及提領款項 行為,更無從算為王收圓詐欺犯罪之分工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嫌,於被告2人交付本案二帳戶之對象為「王收圓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該二帳戶並為詐欺集團實質掌控使用,且 與其等間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等方面,檢察官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前 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林珀漢供稱將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友人作為博弈之用 乙情,雖與證人王收圓前揭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合。 然被告2人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並進 而成立(幫助)洗錢犯行,此節依卷內現存卷證,仍有未明 。且縱被告2人所為成立此部分罪名,惟刑法第339條之4及 同法第268條之罪雖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然該二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同,二罪侵害之法益 不同,前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後者為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 差異甚大,難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本件固不能排除被告 2人之本案二帳戶是遭他人作為博弈網站之賭資進出使用之 可能,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起訴部分並不具有同 一性,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 理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一: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及繳款金額 (新臺幣) 撥款時間及撥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羽萱 詐欺集團成員王收圓,於109年8月某日起,聯繫告訴人張羽萱佯稱:依指示投入指定金額在博弈公司以入股之方式可賺取紅利云云。 於109年11月23日16時31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9萬52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林珀漢於110年3月2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其名下合庫帳戶款項15萬2,854元。 於109年11月23日22時56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4日9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7日10時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7日23時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2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2日22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4日10時6分許,匯款16萬8,98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09年12月4日11時5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8日11時2分許,匯款13萬2,052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09年12月6日18時5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7日14時56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2日20時1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14萬9,95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3日13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10時6分許,匯款15萬4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3日14時4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3日17時4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4日9時3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4日12時5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9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14時2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0日10時8分許,匯款14萬9,97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6日9時3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7日11時1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8日10時2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9日10時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4日18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7日10時19分許,匯款14萬9,98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1,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6日13時14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17日10時44分許,匯款14萬9,96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9萬3,15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2月12日7時5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同上列。 於110年2月24日20時5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25日9時39分許,匯款14萬9,96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2 張銀河 詐欺集團成員王收圓,於110年3月14日14時14分許,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助理陳佳芯」、「財務于姿盈」、「主管何發貴」聯繫張銀河佯稱:依指示繳付款項可辦理退股事宜云云,致張銀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付右列金額。 於110年8月10日22時1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OOOOOOO000000000」。 於110年8月11日14時41分許,匯款18萬1,360元至黃慶安名下新光帳戶。 黃慶安於110年8月27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 ○○○○○分行,臨櫃提領其名下新光帳戶款項21萬9,000元。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9996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卷宗

2024-12-17

KSHM-113-金上訴-763-202412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東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東璋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在該路與文府路交岔路口前方停等紅燈(原審判決記載 為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為晴天上午、光線良好,現 場係以柏油鋪設之市區十字路口處,路面平坦、乾燥,無施 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野、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乃葉東璋竟疏未注意,在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尚未轉 換前即貿然起駛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機車騎士洪玥緹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文府路行駛 亦進入路口,見狀因閃煞不及而失控自摔人車倒地滑行,因 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葉東璋 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向承辦之 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玥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東璋(下稱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開現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闖 紅燈之違規情事,辯稱:伊是直行,沒有左轉;伊是在行駛 中,告訴人行駛方向的燈號是在事發後伊下車時才亮起;告 訴人是自摔的,伊沒有撞到她云云(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 、第86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至現場路 口,於進入路口時,適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橫向沿文府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反應不及而自摔並人車倒地滑行 ,致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 7頁至第28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5頁至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OOO-OOOO) (警卷第5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函及檢附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回信頁面影本、案發地點號誌時 向圖(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於審 理時,當庭勘驗現場周邊既存之相關監視錄影影象畫面並製 作筆錄及附件截圖(原審交易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 第8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雖否認於事發時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惟查:  ⒈依前引卷附呈現事發前後數秒鐘過程之監視錄影紀錄所示, 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事發之前,原本係由東往西停止 在重愛路、文府路(南北向)路口(下稱A路口)前;在距 離該車後方未遠之前一路口,即重愛路另與文學路(南北向 、與文府路併行相鄰)交會之路口(下稱B路口)處,另有 行駛重愛路之數輛自用小客車亦各自停止在該(B)路口前 ;而B路口所設重愛路方向車輛之燈號,則呈現紅燈。嗣被 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突然從原本停止狀態起步並駛入A路口, 隨即見有告訴人所駕機車橫向由南往北進入同一路口,並瞬 間失控人車倒地滑行。又上開B路口所示燈號在此全部過程 中,均呈現紅燈而未曾轉換等情,有前引原審法院當庭勘驗 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影象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⒉其次,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2729459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 運輸中心就「重愛路/文府路、重愛路/文學路、重愛路/華 夏路時制計畫」所為之回覆意旨,關於「重愛路/文府路」 (A路口)與相鄰路口「重愛路/文學路」(B路口)之燈號 時制一致等情,有該函函文及附件附卷可查(偵卷第31頁、 第33頁)。質言之,前引卷附監視錄影紀錄因設置之距離、 角度,雖未能直接呈現A路口,即被告所在路段燈號於事發 時顯示之情形,然該路口燈號時制之設定,既與相鄰之B路 口一致,A路口燈號設備於事發時之設置及運作狀態均正常 一節,並有前引由事發時前往處理之承辦警員所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警卷第21頁)。是依B路口之 燈號於本件事發經過之全部過程中,不僅均顯示紅燈,其在 該路口前停等紅燈之車輛,亦均持續遵循燈號指示呈停止狀 態,已如前述。足徵本件事發之原因,確係被告在路口停等 紅燈時,未待燈號轉換即貿然起步闖紅燈所致,至堪認定。 卷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與前開認定之 結果相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5日高市交交工字 第112458539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憑,堪供佐參。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 發過程係在其駕車行進中,且告訴人騎車駛來(文府路)方 向之燈號,係在其因事故發生而下車查看之際,方才轉換為 綠燈云云,顯然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規定自已知之甚詳並應予注意,又依事發當時為 晴天上午、光線良好,現場係以柏油鋪設之市區十字路口處 ,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野、視 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未注意,在其行 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之情形下,即貿然起步闖越 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 顯然。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 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有前引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至於被告迄至本院審理 時,另以當時車上尚有乘客林進秋在場目擊事發過程云云為 由,請求傳喚其人到庭作證,然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尚無再 行傳喚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獲報前來處理時,向到場 警員自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審 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 是;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雙方歷經3次調解迄今仍因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未遵守號誌管制闖紅燈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骨折及挫擦傷;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 今按第二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 ,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予以維 持而駁回其上訴。而所謂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係指與適用 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的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 減縮而言,如無上揭情形,而僅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 有不同記述,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亦與應適用之法律無 關,自不發生認定事實不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經核原判決除有無礙於被告犯罪事 實認定之瑕疵略如:⑴事實欄認定被告於事發時係欲左轉進 入文府路(原審判決書第1頁邊碼第15行)一節,與卷內相 關之事證,包括事故雙方當事人之陳述、道路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5頁)等所明示之情節,均不相符, 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爭執;⑵理由欄關於「從畫面中 可見重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黑色車輛正停等於停止線內 且後車燈紅燈亮起(交易卷第69頁),可見在被告車輛對向 之黑色車輛係在車道上停等」(原審判決書第4頁邊碼第6行 至第9行)等情,不僅與所引交易卷第69頁照片呈現之內容 不符,依所引照片(截圖)拍攝方向(由東往西),亦不可 能有所稱見到被告之對向車(由西往東)後車燈亮起之情形 ;另依卷附另一方向(由西往東)所設監視器攝得之畫面, 事發時在被告同一路口對向之路口前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 存在之情景(警卷第49頁、第51頁,交易卷第75頁、第77頁 、第79頁),尤有不符等情以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17

KSHM-113-交上易-77-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浤維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8號、112年度偵字 第3948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銘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吳浤維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銘偉、吳浤維為追討葉燿誠此前承諾代其員工清償之賭債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並與王柏翔、黃柏凱(二人均同案原審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銘偉於民國112年1月 9日21時許至24時許之間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王柏 翔告以有賺錢之機會,指示其立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高雄市立前鎮國民中學(下稱前鎮國中)。王柏翔隨 即邀同黃柏凱並達成獲利平分之共識後,由黃柏凱騎機車搭 載其前往前鎮國中,待二人抵達後,吳浤維即與另一與其有 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甲車)交予王柏翔及 黃柏凱,以允諾事成後付給新臺幣(下同)5萬元酬勞之條 件,指示二人駕駛該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葉燿 誠承租建物之鐵捲門撞爛。旋由王柏翔於同年月10日零時許 ,在黃柏凱同車以手機導航引導下,駕駛該車前往上址,黃 銘偉則另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BMW;下稱丙車)前往上址現場一帶查看,並在附近逗留確 認王柏翔、黃柏凱之行動。待王柏翔、黃柏凱二人抵達上址 後,即在該不特定人車得以通行往來,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 及路旁行人道上,接續以倒車衝撞該址鐵捲門三次下手施強 暴(毀損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吳浤維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乙車)搭載上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並停靠在上址建物對面,對王柏翔駕駛 甲車衝撞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共同恐嚇該建物之承租人 葉燿誠、次承租人鐘森泰及其員工柯智勛,造成鐘森泰、柯 智勛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並使不特定之公眾 及他人恐懼不安。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二人 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0頁、第101頁、第1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 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及辯解意旨  ⒈上訴人即被告黃銘偉(下稱被告黃銘偉)於本院審理時,固 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之客觀事實,然爭執其犯罪應成立之罪名 (本院卷第123頁)。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地為私人建築物 ,鐵門亦為私人房屋之鐵門,開車撞擊鐵門應僅成立毀損罪 ,不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關於「公共場所」之要件 ,且事發時間為深夜12時許,旁邊沒有任何人,客觀上不會 造成有公眾或怹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情形,且刑法第150條 之構成要件本身已經含有「恐嚇」、「公眾」、「他人」之 構成要件,不應另成立恐嚇罪,被告黃銘偉本人僅承認在場 助勢,辯護人予以尊重等語,資為辯護。  ⒉上訴人即被告吳浤維(下稱被告吳浤維)於本院審理時,除 否認其行為構成首謀,並否認在現場有拍照之行為等情外, 對前揭其他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辯護 人則以:被告等人係為追討債務而倒車衝撞特定建物之鐵捲 門,其意圖在於使建物內之人心生畏懼、出來處理債務,並 非為使不特定之公眾或他人產生恐懼,故主觀上不具有共同 妨害秩序罪之犯意,又本案事發時間為凌晨,案發地點建物 之鐵捲門亦屬特定標的,客觀上沒有波及周圍不特定人或物 之危險,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 應僅成立恐嚇罪云云,為被告吳浤維辯護。  ㈡基礎事實   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如前所述,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由被 告黃銘偉以通訊軟體邀約王柏翔,被告吳浤維交付甲車並指 示王柏翔、黃柏凱下手,旋由王柏翔駕駛該車至上址衝撞鐵 捲門3次。過程中,被告吳浤維亦駕駛乙車搭載前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並停靠在該址對面,監看王柏翔以甲車衝撞該址 鐵捲門之過程,被告黃銘偉則稍早已先駕駛丙車抵達現場一 帶查看,並留在附近確認王柏翔、黃柏凱駕車到場情形等情 ,業據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自承或供述如上,經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渠 包括接獲來訊繼而經指示要將該址鐵門撞爛乃參與犯行等過 程及見聞;證人即被害人葉燿誠、鐘森泰、柯智勛於警詢、 偵訊中,分就個人經歷之見聞;證人即受葉燿誠僱用之貨車 司機洪一仕於警詢中證述其因積欠他人賭債遭追討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警卷㈠第41頁至第48頁、警卷㈢第133頁至第138頁 )、高雄市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㈠第 50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㈢第317頁)、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㈠第113頁至 第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原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49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 (原審卷㈡第164頁至第170頁、第181頁至第237頁)、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內之Google Map近期搜尋紀錄擷圖(警卷㈡ 第88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0頁 )、Google Map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16605號鑑定書(警 卷㈢第215頁、第2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爭執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浤維雖否認其駕車停靠上址對面時,曾有對王柏 翔、黃柏凱駕車衝撞現場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之行為。並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經勘驗現場錄影紀錄顯示有閃光燈閃放 之情形,亦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但我沒有拍照跟錄影 云云(本院卷第261頁)。然本件事發時,被告吳浤維係駕 駛上開車輛(乙車)並停靠現場對面路邊,於王柏翔駕車衝 撞該址鐵捲門之過程中,被告吳浤維所駕車輛駕駛座之車窗 內,亦隨之數次傳出手機等照像設備因閃光燈啟動瞬間出現 之強烈閃光等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翔證述綦詳,並 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攝影紀錄並製作勘驗筆錄及 附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外,證人王柏翔於警詢中對於坐在該 車由何人駕駛一節,亦明確指稱:(出發前)在前鎮國中時 ,我確定是吳浤維在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瘦高 的男子是坐副駕駛座等語(警卷㈡第179頁),足徵被告吳浤 維於事發時,確係坐在上開停靠現場對面路旁之車內駕駛座 ,並持續對衝撞過程進行拍攝等情,至堪認定。被告吳浤維 否認其情,要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前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達到討債之目的,邀同同案被告王柏 翔、黃柏凱二人負責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其犯罪計畫雖係 由王柏翔、黃柏凱二人著手為上開實施強暴之行為,然就到 場人數而言,除該二人外,不僅被告吳浤維及上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亦直接到場並在對面路邊停車拍照、監控,對現場 事發過程及周圍狀況亦居於支配、掌控之地位,連同被告黃 銘偉亦始終駕車在現場附近往來巡行、監看,就近對王柏翔 、黃柏凱駕車衝撞之進行監督並隨時支援,對於犯罪現場及 過程亦處於實力支配之關係。就個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而言 ,在本件個案遂行共同計畫之過程中,迄至最終雖均僅有王 柏翔、黃柏凱二人有具體著手施強暴之行為,然依其使用之 犯罪手段及工具,係以操作機械出力強大之自用小客車,並 以強力衝撞建物鐵捲門之粗暴方式所為,其所生現場震撼之 作用,對於建物結構、人身安全、現場情勢、氛圍,乃至於 周邊住戶、不特定往來人車,及社會秩序所產生之震撼效果 及破壞力,甚至更甚於單純數人或持械追逐行肢體衝突,是 依其現場既有上開數人在場,及周邊得以隨時加入對衍生之 狀況進行支援,如遇有人出面抗拒、制止或其他偶發狀況, 確有立即擴大其衝突及侵害之高度風險等情形,亦稱顯明, 凡此諸節,自為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 驗所不能諉為不知者。至於該駕車衝撞計畫之對象,雖設定 於上址私人建物之鐵捲門,然究無解其具體作為、進行往覆 衝撞施暴行為之空間及場所,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均發生在該址前方戶外供不特定人車隨時通行往來之開 放場所,地點尤為人口密集之高雄都會區市區道路及周邊人 行道上,自屬公共場所無疑。是依渠等在此情形下,計畫並 明目張膽實施暴力衝撞路旁建物鐵捲門之行為,儼然使現場 呈現類似無政府之暴動狀態,顯有煽起集體恐慌、亢奮而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至為顯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渠行為尚不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1項關於聚眾妨害秩序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即無 可採。被告黃銘偉、吳浤維雖終未親自著手於施強暴行為, 然渠二人對於整體犯罪計畫所扮演之角色,及所處發起、操 控與支配、監督犯罪實施之地位,自已該當於事件之首謀無 疑。被告辯稱渠等之行為尚非首謀云云,自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之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犯 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惟本案由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共同謀劃後,繼而由黃 銘偉提供甲車,吳浤維將該車交予王柏翔、黃柏凱,並指示 其等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黃銘偉、吳 浤維就本案犯罪均係基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該當於犯罪之首 謀,公訴意旨以之僅構成在場助勢,容有誤會。本院自應在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踐行告 知義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銘偉、 吳浤維就所犯以首謀為內涵之妨害秩序犯行,與上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與 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銘偉、吳 浤維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首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 黃銘偉之辯護人以渠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中,已經包 含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應不另成罪云云。惟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保護者,乃保障個人之意思自由不受侵害及免於恐懼 之自由;然妨害秩序罪則在於保障社會秩序及一般不特定社 會大眾之身心安全及自由,迥然有別,尚無完全經涵蓋之情 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無不合。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主動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各賠償1萬5千元予柯智 勛以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參 ,量刑之條件已有變動。原審未及考量於此,其判決即有未 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可採,然其請求從輕量 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   四、科刑   爰以被告二人本件犯罪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渠等為索討 他人之賭債而實施犯罪之動機;以利誘方式邀同由同案被告 著手犯罪,並以安排駕車衝撞他人建物出入口鐵捲門而犯罪 之手段,對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全及被害人意思自由所生危 害之程度;並考量二人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 並各賠償1萬5千元以為支應,已如前述。又審酌被告黃銘偉 為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 人,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此前已有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橋 頭地方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被告吳浤維係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 教育程度,以從事油漆工為業,有個人資料附卷可參,此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素行非可。並考量二人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黃銘偉所有,且用以聯絡王柏翔為本案犯行,業經黃銘偉 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吳浤維所有,其雖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惟依此手機 內有Google Map中搜尋前鎮國中之紀錄;且其在前鎮國中交 付甲車、在案發地觀看衝撞過程時,均有使用此手機通訊數 據上網之紀錄,衡諸常情,顯可能係供聯絡本案犯行之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56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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