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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廖家振律師 沈盈汝律師 賴柏翰律師 周伯恩實習律師 陳萱梅 邱盈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周伯恩實習律師 、陳萱梅、邱盈達就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 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歐 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產品研發、製造及銷售紀錄等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 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該等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 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 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 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周伯恩實習律師及陳萱梅、邱盈達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產品研發、製造及銷 售紀錄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 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 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 產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 濟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 文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記 載或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周伯恩實習 律師及陳萱梅、邱盈達分別為本案被告Heller Industries, Inc.(下稱Heller公司)之辯護人、受委任事務所之實習律 師及助理、被告Heller公司人員,均屬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 人,或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上開營業秘密之人。茲 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 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 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 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 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3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4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5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6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7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8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9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0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1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2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3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14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5-02-27

IPCM-114-刑營秘聲-7-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明全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聖 」、「FBI」、「LEX」、「亞歷」、LINE暱稱「.無敵大樹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 ,並約定每次可獲得面交金額0.5%作為報酬。蔡明全遂與上 開詐欺集團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 暱稱「高政新」聯繫楊淑真,向其佯稱:操作「彼特派」APP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0日13 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巷○路00號大寮飛封宮,交付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予蔡明全。 (二)嗣楊淑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佯裝已備妥現金150萬元,於同年12月16日15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區公所交付現金150萬元。 蔡明全於上開時、地欲向楊淑真收取現金150萬元之際,為警 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蘋果廠牌I PHONE13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150萬元(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楊淑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件被告蔡明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3至15頁、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真( 警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33至36頁)於警詢指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37至44頁)、告訴人楊淑真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 錄暨與被告面交80萬元現金之照片(警卷第145至165頁、第 91至109頁、第1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7至65頁)、監 視器影像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及贓證物照片1份(警卷第85 至87頁)及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擷取資料1份(警卷第111至141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乃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亦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收取告訴人 楊淑真遭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 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自白,如前所述( 被告雖於本院移審曾經否認犯行,然所謂歷次審判自白係 指事實審審級,且於各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 第41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為自白之陳述,尚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且均查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 前揭未遂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轉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 色,從事假冒虛擬貨幣交易所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 不該。且告訴人所交付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款項為80 萬元,金額非少,復考量告訴人因未實際交付如事實欄一 (二)之財物,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未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犯罪損害始未進一步擴大,以及被告 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又被告前於112年11、12月間,亦受指示向人收取 贓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至7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3月不等宣告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院卷第119至12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洗錢未遂之犯行並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 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罪期間及次數所顯示其人格特質,各次犯行累計 所生損害等情,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 蘋果廠牌I PHONE13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111頁), 是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2、至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50萬元,乃告訴人佯裝受騙而交 付予被告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在案,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楊淑真詐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 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 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如事實欄一(一)所 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SDM-114-金訴-3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秋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秋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秋珠因受僱於郭素華擔任看護,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2時 6分許,陪同郭素華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 三民分行」,領取郭素華所申請補發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下稱系爭提款 卡)及記載初始密碼之預設碼單,於隔日(即3日)17時57 分前之某時許,在郭素華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 住處,拾獲郭素華遺失之系爭提款卡及預設碼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 侵占所得之提款卡並輸入以不詳方式所得知之提款密碼,而 以此不法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 人,自郭素華之高雄銀行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56萬6, 000元。嗣於同年月18日,郭素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素華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 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 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 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郭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侯秋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 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9頁),本院審諸郭素華於警詢 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郭素華業經本院傳喚不到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院卷第173至177頁、 第185頁)。又郭素華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 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法取供情事,且係採一問一答之方 式,而詢問內容無任何誘導詢問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受有 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另該偵查中之陳述,郭 素華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而非以「證人」身 份訊問,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 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 ,本院審酌其偵查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 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郭素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郭素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  ㈣另針對證人蔡維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9頁)。惟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 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以擔保其證 述內容之真實性,是除非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 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證人 蔡維珍於112年7月31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經合法具結後而 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97至203頁 ),且被告並未提出該證人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是證人蔡維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 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陪同郭素華前往高雄銀行三民分行,領取 郭素華所申請補發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遺失物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拿郭素華的提款卡,監視錄影畫面中領款的人是我,但我不 是領郭素華的錢,我是領我朋友或我自己的錢,也可能是我 在查帳戶之餘額,所以才會站在提款機前面這麼久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16時46分許,陪同郭素華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三民分行」,領取郭素華所申請補 發之帳戶提款卡(含記載初始密碼之預設碼單)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5頁 、他卷第154至155頁、院卷第64頁、第200頁),核與告訴 人郭素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4頁、他 卷第19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9至21頁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高銀密三民字第11 30009131號函文及其檢附之郭素華高雄銀行帳號於111年至1 12年間申請、掛失及補發提款卡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稽( 院卷第123至14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  ⒉查郭素華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因為系爭提款卡不見了,111 年11月2日由被告帶我去申請新的提款卡,監視器畫面中坐 輪椅的人是我,穿綠色衣服是被告,系爭提款卡後來不見了 ;我沒有拿系爭提款卡給被告等語(警卷第44頁、他卷第19 8頁),與證人蔡維珍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郭素華高雄銀 行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現在何處,只有提款卡的塑膠套及 印章的外殼,1ll年11月17日我去郭素華家,他說有領到系 爭提款卡,我就去看他的皮包,但沒看到系爭提款卡等語( 他卷第201頁)互核一致,可見系爭提款卡,非在郭素華之 支配管領中,足堪認定,且郭素華不知該物係於何時、何地 遺失,而應屬遺失物而非離本人持有之物無訛,而被告於拾 得系爭提款卡後,既未試圖將之返還予郭素華,反另持以至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詳後⒊所示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系爭提款卡侵占入己之意,且郭 素華僅陳稱系爭提款卡後來不見了,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竊取之方式使該提款卡脫離郭素華支配,並移歸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自難僅憑被告持有系爭提款卡乙節(詳下述) ,即遽認係被告破壞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所得,再被 告亦否認竊盜犯行,則本件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 取系爭提款卡,故應認被告犯竊盜罪之嫌疑不足,依罪疑為 輕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非竊盜罪 嫌。  ⒊被告持前開侵占所得之系爭提款卡(含預設碼單),而於附表 所示時、地,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 人,自郭素華之高雄銀行帳戶無權提領共56萬6000元之事實 ,業據郭素華於偵查中指述:111年11月2日至11月9日我沒 有使用提款機提領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也沒有同意被告可 以用系爭提款卡去領錢,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編號5、6、7、8 、9、10、11、12、13、14號是被告等語(他卷第198至202 頁),且被告亦自承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中領款之人 均為伊,惟辯稱:勘驗附件一(三)㊀㊁、㊂、㊃中我領的不是 領郭素華的錢,是我自己或我朋友韓志成的錢,勘驗附件一 (三)㊄我沒有領錢,我只是也可能是我在查帳戶何人匯錢 給我,因為看不清楚,所以才會站在提款機前面5分鐘,我 如果要做壞事會戴全罩式安全帽去做,讓人認不出來我云云 (院卷第64至65頁),然依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於擷取畫面編號3、18、22、23 、47中,均可見被告拿取藍色卡套內之綠色卡面提款卡,插 入提款機後,領得如擷取畫面8、10、12、20、21、25所示 之鈔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院卷第63至113頁),而就 前開時、地,郭素華之高雄銀行帳戶,分別經由不同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核與郭素華高雄 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同業代付( 警卷第47頁、第49頁、第37至38頁)所示之自動櫃員機編號 、提領時間、數額均全然相同,復由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8、 29中所示,被告另持紅色卡面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之時間 為111年11月9日18:05:02,經核前開時間郭素華之高雄銀 行帳戶並無相關之提領紀錄,堪認被告先前所持綠色卡面之 提款卡確為郭素華所遺失之系爭提款卡,是郭素華上開指述 ,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明細等 資料大致相符,而屬有據,亦可證明被告持系爭提款卡,以 輸入不詳方式所得知提款密碼之不法方式,自郭素華之高雄 銀行帳戶盜領共56萬6000元乙節,足堪採信。則被告辯稱伊 所提領的為自己或友人的款項,於自動櫃員機前係在查詢帳 戶之匯款紀錄或餘額云云,顯然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 實不符,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聲請傳喚同為郭素華看護之證人周秀靜作證,然因被 告未敘明待證事實與本案之關連性何在,且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利用系爭提 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取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拾獲上揭提款卡後 ,旋於隔日即持往自動櫃員機取款,犯罪時間緊接,復參以 持有他人之提款卡,除從事存提款或匯款等金融交易外,別 無其他用途,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侵占提款卡持以提 款之概括犯意,且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 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犯上開部分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尚有未合。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然竊盜罪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2罪,同以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又同以他人之財物為 客體,復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並經本院告知法條在案(院卷第187頁 ),且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答辯,已無礙其防禦之行使,爰於 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金 錢,竟藉由看護工作之便,知悉拾獲系爭提款卡係周素華遺 失之物品,竟因一時貪念,為圖個人私利,而予以侵占入己 ,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盜領郭素華高雄銀行帳戶 內之財物,致郭素華生財產上損害,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 權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且被告犯罪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未與郭素華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五年內曾犯有偽造文書罪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院卷第207至21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 如附表所示郭素華帳戶存款合計56萬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侵占周素華遺失之系爭提款卡及預設碼單,本身並 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失其功用,且上開 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款機編號 提領金額 1 111年11月3日17時57分4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屏門市」/00000000 20000元 2 111年11月3日17時57分59秒 同上 20000元 3 111年11月3日17時58分42秒 同上 20000元 4 111年11月3日17時59分35秒 同上 20000元 5 111年11月3日18時0分37秒 同上 20000元 6 111年11月3日18時1分42秒 同上 20000元 7 111年11月3日18時2分35秒 同上 20000元 8 111年11月4日7時49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順門市」/00000000 20000元 9 111年11月4日7時50分24秒 同上 20000元 10 111年11月4日7時51分21秒 同上 20000元 11 111年11月4日7時52分24秒 同上 20000元 12 111年11月4日7時53分21秒 同上 20000元 13 111年11月4日7時54分17秒 同上 20000元 14 111年11月4日7時55分12秒 同上 20000元 15 111年11月7日8時40分1秒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門市」/00000000 20000元 16 111年11月7日8時41分3秒 同上 20000元 17 111年11月7日8時42分23秒 同上 20000元 18 111年11月7日8時43分21秒 同上 20000元 19 111年11月7日8時44分22秒 同上 20000元 20 111年11月8日10時11分10秒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順門市」/00000000 20000元 21 111年11月8日10時12分5秒 同上 20000元 22 111年11月8日10時13分0秒 同上 20000元 23 111年11月8日10時13分53秒 同上 20000元 24 111年11月8日10時15分12秒 同上 20000元 25 111年11月8日10時16分14秒 同上 20000元 26 111年11月8日10時17分10秒 同上 20000元 27 111年11月9日18時0分44秒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門市」/000000000 20000元 28 111年11月9日18時1分45秒 同上 20000元 29 111年11月9日18時3分45秒 同上 6000元

2025-02-27

KSDM-113-易-435-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0號 原 告 楊得松 楊順吉 石淑恩 楊宗賢 楊秝亭 被 告 楊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27

KSDM-113-附民-92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達敏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達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達敏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業已依受刑人卷內住所寄送受 刑人意見書供其表示意見,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 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 明文。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 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 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 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附表編號1)及2千元(附表編號2 ),然以1千元折算,顯然較以2千元折算有利於受刑人,自 應以1千元為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57號 113年7月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57號 113年8月20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3號 2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6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113年7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113年9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25號

2025-02-26

KSDM-113-聲-220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宏銘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宏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 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 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 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 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聲請人業已讓受刑人填寫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而該調查表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 量受刑人所填寫之上開調查表、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 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 表編號2至4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113年5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113年6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42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307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1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43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308號) 編號2至4原判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3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21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24日

2025-02-26

KSDM-113-聲-224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宏銘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宏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規定明確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受刑人所為各次犯 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等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等 113年7月3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82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309號) 編號1至2原判決曾定應執行拘役90日 2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日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6號 113年8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6號 113年9月1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09號

2025-02-26

KSDM-113-聲-2239-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思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思葶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思葶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刑事裁定及附表編號6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其 餘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 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01號卷)附卷可考,符合 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聲請人業已讓受刑人填寫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 表,而該調查表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 考量受刑人所填寫之上開調查表、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 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6之罪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 與附表編號2至5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12日 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9號 112年2月1日 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9號 112年3月1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02號 編號1-5至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底間某時許 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112年3月9日 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112年4月1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54號 3(原一覽表編號2) 有期徒刑5年2月 109年7月27日 4(原一覽表編號2) 有期徒刑5年4月 109年10月初某日 5(原一覽表編號2) 有期徒刑5年4月 109年9月21日 6 侵占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113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113年11月1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30號

2025-02-26

KSDM-113-聲-2373-20250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凃銘晉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凃銘晉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審金訴 字204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被告凃 銘晉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凃銘晉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 併審判(院卷第130頁),而橋頭地院之另案承審法官亦表示 同意本院將本案被告凃銘晉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2月11日橋院甯刑黃113審金訴204字第114900 17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凃銘晉與另案確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凃銘晉及訴訟 之進行均屬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院與另 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 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凃銘晉所犯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30號案件,業經告訴人饒家鳳、周昭玲、王瑞勝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1 14年度附民字第4號、第182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 金訴字第930號案件關於被告凃銘晉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9

KSDM-113-金訴-930-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凃銘晉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凃銘晉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審金訴 字204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被告凃 銘晉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凃銘晉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 併審判(院卷第130頁),而橋頭地院之另案承審法官亦表示 同意本院將本案被告凃銘晉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2月11日橋院甯刑黃113審金訴204字第114900 17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凃銘晉與另案確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凃銘晉及訴訟 之進行均屬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院與另 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 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凃銘晉所犯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30號案件,業經告訴人饒家鳳、周昭玲、王瑞勝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1 14年度附民字第4號、第182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 金訴字第930號案件關於被告凃銘晉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9

KSDM-114-附民-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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