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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李佳蓉因持有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非該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本件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施用後所餘, 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該條屬刑法有關 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前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於該案被 訴之犯罪事實,故該案判決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7時至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之廁所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 燒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15時54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警於同日19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犯行,則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11 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附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卷(下稱執聲卷)、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各1份附 本院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於執聲卷可稽,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附表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6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 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26包(含外包裝袋26只,驗餘淨重合計9.8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390號鑑定書: ⑴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83公克(驗餘淨重5.82公克,空包裝重0.93公克),純度65.32%,純質淨重3.81公克。 ⑵粉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2至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0公克(驗餘淨重2.18公克,空包裝總重1.08公克),純度76.52%,純質淨重1.68公克。 ⑶粉末檢品21包(原編號6至2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1公克(驗餘淨重1.86公克,空包裝總重4.20公克),純度68.57%,純質淨重1.31公克。

2025-01-14

TCDM-114-單禁沒-24-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洪琬琪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蘇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9萬8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統稱二名未 成年子女),嗣於105年6月3日離婚,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就子女扶養費負擔事 宜,兩造並未約定,相對人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自對 其等負扶養之義務。又相對人曾於104年間設立「小鹿公爵 代製皂工作室」,亦自營代購網站品牌「小鹿公爵代購工作 室」,於多個線上通路開設賣場、社團,相對人有穩定收入 及工作能力,依兩造經濟能力、身分,且聲請人為實際照顧 子女之心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相對人至少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2分之1,並以臺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作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每月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每月各1萬2,388元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自105年6月3日兩造離婚時起至112年5月3日止,以臺 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4,775元作為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為相對人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計205萬6,408元。本件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為「 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罹於時 效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聲請人為其代 墊之扶養費用205萬6,408元。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1萬2,388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5萬6,4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 一、伊現全職在家照顧幼子,並無收入,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 規定,相對人自無應負擔子女費用之比例。又依本院109年 度家親聲字第579號裁定(下稱本院579號裁定),酌定伊於 平日有三個周末、於寒暑假及農曆過年有一半,得接回二名 未成年子女,伊於同住期間為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用品、餐 食、出遊等支出,已高於伊毋須負擔扶養費之部分,況伊與 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實際撫育、提供扶養義務,善盡扶 養責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權利亦已獲得滿足,聲請人 自無再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理。 二、二名未成年子女本即得請求聲請人或伊單獨為全部之扶養, 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並就超過其分擔範圍之給付,自始即 為清償其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類似於連帶債務之共同扶養債 務,並非無債務而為清償,而無給付欠缺目的之情形,自難 認聲請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並成立不當得利。兩造尚 未約明探視之時間與方式時,聲請人常藉詞拒絕伊探視子女 或接回同住,導致伊無法履行扶養義務,此乃不可歸責於相 對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應免 給付義務,且聲請人拒絕伊探視子女,所付出之子女扶養費 係聲請人履行道德上義務,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伊 曾約莫於105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26日再回到聲請人住處 與子女同住並履行扶養義務,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本院579 號裁定前,相對人亦於每月周末、寒暑假課程結束後,均接 回子女同住並履行扶養義務,本院579號裁定於110年6月間 酌定伊探視子女方法後,因聲請人提起抗告不願依本院579 號讓伊接回子女,故伊仍依兩造約定於每月週末及寒暑假課 程結束後接回子女同住,直至聲請人之抗告遭駁回後,兩造 始依本院579號裁定增加之每月、農曆過年、寒暑假期間會 面交往時間接回子女同住,伊均有履行扶養義務,聲請人自 無不當得利之損害。況墊付扶養費之請求,應係按月定期給 付之債權,倘認聲請人得請求墊付之扶養權,亦因聲請人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伊自112年6月間接獲聲請人提起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聲請起,回溯5年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爰請 求駁回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且依其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 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命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 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經本院酌定相對人與 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法,惟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未有約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1-63頁)可參, 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㈢相對人固辯稱其為全職家庭主婦無收入,已依本院579號裁定 按時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有實際撫育子女之事實 行為、提供扶養義務,已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無庸再 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388、45 3頁)。然相對人現雖為照顧幼子而無工作收入,且依下揭 稅務資料關於相對人近年之財產、所得確為偏低,惟相對人 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為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為照 顧現有家庭成員而捨棄外出工作機會之規劃,此僅為一時性 之家庭經濟考量,並不影響相對人仍具有工作能力之事實, 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所謂「扶養」 ,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 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 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 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 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 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 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 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 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是相對人上開抗辯,礙難採憑。  ㈣相對人雖又辯稱其曾於105年間離婚後將子女所需費用匯給聲 請人,僅聲請人聲稱不必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453頁),並提出108年6月5日轉帳6,000元、108年9月6日 轉帳7,600元之網銀轉帳資料以及兩造訊息截圖(見本院卷 一第461-463頁)為證。然依上開兩造訊息截圖,內容多是 各說各話,聲請人僅在提及不想與相對人討論子女問題後, 針對聲請人所說「我不想要乖乖付錢,但是什麼保障都沒有 ……」等語,回應表示「錢你留著保障妳自己」,並未提及究 係何筆金錢,抑或是有現在、未來之金錢均由相對人自行運 用之意,聲請人之語意並不明確,尚難逕認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費用分擔之議題曾有共識,亦難認聲請人已為減輕或免除 相對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意。  ㈤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二名未成年子女學 費、補習費之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197頁),未提 出其他二名未成年子女實際開銷之資料,惟衡諸常情,吾人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 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 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 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 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7元 。查:  ⒈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萬元 ,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9萬元,於112年、11 1年、110年、109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萬6,686元、73萬 9,636元、57萬6,971元、68萬5,717元;另於113年6月時仍 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13萬6,541元債務,另以保單借款,尚有 43萬1,729元之貸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65、415頁),並有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貸款資訊、保單還款(見本院卷一第17 1-173頁、129-141、405-411、425、427頁)為憑。至於聲 請人雖主張因其母丁○○住院、中風並有醫療、雇工照護等需 求,資力有限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帳單、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429、431頁)為證,然依聲請人母親丁○○之投保資 料,以丁○○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有31筆,類別包含一般人 壽保險、失能扶助保險、定期壽險、手術型、日額型或實支 實付、防癌、投資型等險種,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文暨投保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7-469頁 ),可認丁○○之保險規劃應為完善。又丁○○於112年共有13 筆投資,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05-509頁),可知丁○○仍有相當資力。聲 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丁○○之資力已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已達 受扶養之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聲請人尚有一名兄 弟得以協助照顧,此有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關聯 查詢結果(見本院一第591-595頁),縱丁○○確需聲請人協 助照顧或支付部分費用,應不致於影響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 女費用之比例。  ⒉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名下有汽 車1輛,財產總額0元,112年、111年、110年、109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3,163元、1,230元、1萬2,837元、2,508元,1 12年有四筆投資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4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4 3-150頁、第399-402頁)可佐。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兼衡未成 年子女生活、就學所需等情,並參酌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認應以每月各2萬4,0 00元計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  ㈥兩造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審酌聲請人 、相對人分別為74、75年出生、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 兩造各於平日、周末或假日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 力,均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又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 況,聲請人較優於相對人,再參酌兩造目前各自之生活狀況 ,爰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為當。而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 為2萬4,000元,已如前述,相對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每月各為8,000元(計算式:24,000 ×1/3=8,000) 。  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故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3日起,分別至二名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為8,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㈧另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額、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 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 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父母應依 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並非無債務而為清償,為履 行道德義務,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2 63頁),顯有誤會,不足採憑。   ㈡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 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並協議二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後,至112年5月 3日止,相對人僅於105年間支付4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其餘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 據提出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197頁)、存摺往來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為證。而相對人固辯稱曾於108年 間匯子女費用予聲請人,並提出網銀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461-463頁)為證,然相對人亦自承其於105年6月3日至11 2年5月3日之期間,確實未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242、448頁),互核兩造之陳述及證據,可 認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僅支付上開兩造所陳之子女費用,分 別為105年6月9日之4,000元、105年7月26日之5,000元、105 年8月5日之5,000元、105年12月12日之5,000元、108年6月5 日轉帳之6,000元、108年9月6日轉帳之7,600元,共計為3萬 2,600元。足認自105年6月3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二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除上開3萬2,600元為相對人支付外,其餘 均由聲請人支付。  ⒉相對人抗辯曾於105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26日再回到聲請人 住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履行扶 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查:    ⑴查據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案件向社工表示 :離婚後,相對人遂離家去男友家中居住,但半年後與男友 分手,就搬回豐原繼續跟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其後相 對人又說要去臺北工作,而搬離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之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又參以該案訪視報告表示: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言行 管教、三餐飲食以及就醫均由相對人親自照料,直到106年6 月再次離開聲請人家。相對人於106年6月底以前一直親身照 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以及三餐飲食等語,有本院579 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可佐,足認相對人抗 辯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6月30日有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盡扶養義務,應屬可採。是聲請 人主張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6月30日止,有替相對人代墊 扶養費,應屬無據。  ⑵就相對人抗辯106年7月1日至107年1月26日有與二名未成年子 女部分,與其之前於本院所述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到106 年6月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所述明顯不一。亦與本 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案件訪視報告所載不同,相對人 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⒊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112年5月3日二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業已於前開將來扶養費部分請求,自 不應再為代墊請求,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準此,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 還其所代墊自105年6月3日至105年12月14日止、106年7月1 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 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相對人雖另辯稱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經本院579號裁定後,相對人均按裁定所定時 間、方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接回照顧,相對人於 該照顧期間已履行扶養子女義務,聲請人未有代墊扶養費云 云,並提出車票、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 7-588頁)。然兩造對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爭議,並非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之理由,而依上開證據,雖可認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確 有會面交往、接回同住照顧之實,然相對人所提出上開之車 票,僅為相對人履行會面交往所支付之單方交通費用,並非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除上述所認已支付3 萬2,600元之扶養費外,均未能證明有其他支付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情形。又揆諸前揭一、㈢所述,父母之一方因探 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 會面交往時所必需,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 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兩造滿足未成年子女親情 所付出之心力,僅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一部,實難僅依 相對人於周末、假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紀錄,即認定 相對人已支付扶養費,是相對人所為辯詞,自無足採。  ㈣兩造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兩造各於 平日、周末、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以及兩造目前各 自之家庭生活情形,均已於扶養費數額、聲請人與相對人分 擔比例部分予以審酌,有如前參、一、㈤、㈥所述,則相對人 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8,000元。是 以,聲請人自105年6月3日至105年12月14日止(6個月又12 天)、106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70個月又2天)為 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計為122萬3,467元(計算式:8,000元× 2×76月+8,000元×2×14/3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揭相 對人所支付之3萬2,600元,代墊子女扶養費應計為119萬867 元。  ㈤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為相對人所 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9萬86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 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倘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致 墊付之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項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者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 不相同,自無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後並無定期給付扶養費之 約定,即無法適用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債權之規定,故聲 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時效15年之規定。 至於本件相對人固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 抗辯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年 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387-388頁),惟細譯上 開判決,係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用訂有按月給付之協議,與 本件兩造未有定期給付約定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 相對人所為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 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各8,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 ,依上說明,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 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又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其所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共計119萬867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0

TCDV-112-家親聲-643-202412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4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佳蓉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80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11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641-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50號 聲 請 人 李佳蓉 相 對 人 巧宥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4,09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票-11450-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將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附 表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甲所列告訴人,係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 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享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交易需被害人金融認證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4日12時38分 112年10月14日13時07分 4萬9,900元 1萬2,345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2 涂卉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交易需被害人簽屬權益保障協議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4日12時42分 3萬8,123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7號   被   告 李佳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某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鼎亨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中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鍾享邑、涂卉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始依對方指示寄交提款卡)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享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享邑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鍾享邑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卉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涂卉怡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涂卉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享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交易需被害人簽屬權益保障協議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4日12時38分 112年10月14日13時07分 4萬9,900元 1萬2,345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2 涂卉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交易需被害人簽屬權益保障協議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4日12時42分 3萬8,123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2024-12-19

TNDM-113-金簡-65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何 淑 君 訴訟代理人 黃 啟 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銘 陽 訴訟代理人 吳 靜 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方 文 萱律師 周 志 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霍 佳 卉 邵 正 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終止保單日期」欄所示時間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 ,並分别於附表二「變更保單日期」欄所示時間依次變更保 單降低保額。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約款已約定保險公司 依各契約約定給付解約金予要保人,且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均 列載於保單首頁或作為保單附件,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未收 受保單,且其親簽保險契約之終止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該等文件均載有提前全部解約或變更保額,將可 能蒙受損失等意旨之警語;又各筆解約金、退回金均係匯至 其指定之個人帳戶。是上訴人已知悉、預見附表一、二提前 終止保險契約或申請降低保額,可能受有解約金、退回金與 已繳保費間差額之損失,仍同意終止、變更保額。另上訴人 無法證明其受被上訴人邵正傑、霍佳卉(下稱霍佳卉等2人 )以不實說明、隱匿、欺騙、違反誠信、偽造簽名及其他不 法方式使其終止及變更保險契約,則其主張霍佳卉等2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第1、7、8款、第15條第1項規定,侵害其財產利益等 語,難認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 規定,第一先位請求霍佳卉等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磊山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並各與霍佳卉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㈡上訴人不 能證明凱基人壽、磊山公司有未告知終止保險契約、降低保 額,可能造成損失之違反給付義務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情事,則其第二先位請求各該公司各賠償200萬元本息 ,於法無據。㈢邵正傑、霍佳卉係各以凱基人壽保險業務員 、磊山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代收上訴人之保險契約終止 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後轉交各該保險公司辦理,與上訴人間 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亦無逾越權限擅自終止、變更保險契約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備位請求霍佳卉等2人 各賠償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24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慧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第8414號、第8450號 、第8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慧君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鄭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4、164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 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 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鄭慧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所管領之他人或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卻因缺錢花用,為賺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竟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鄭慧君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照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至指定帳戶內以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承認犯行,與告訴人于子媗、 蔡承憲達成和解,分別履行賠償,並已主動繳交其餘犯罪所 得3萬8,920元,被告有未成年孩子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 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 減輕其刑,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 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 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除於原審與蔡承憲達成和解,履行賠償5,000元,有原 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1 97頁),上訴後復與于子媗達成和解、賠償1,400元,有本 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至其 餘告訴人所受損失合計3萬8,920元(計算式:1,260元+2,56 0元+3,600元+2,500元+1萬3,000元+1萬5,000元+1,000元=3 萬8,920元),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 11月11日113年贓字第251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頁 ),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均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詐欺防制條例有前述之立法情形,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完畢,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定執行 刑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于子媗、蔡承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另自動繳回其餘犯罪所得財物,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作業員,月薪約2萬 初,已婚、有一名就讀小學三年級小孩,與先生、小孩同住 ,需撫養80幾歲婆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犯罪時間均在112年2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 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非無 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 ,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 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 于子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4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Hsiny Tseng」向告訴人于子媗佯稱:欲販售螺獅粉等食品,匯款後會出貨云云,致告訴人于子媗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9時27分 1,4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 劉析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9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Lan Acu」向告訴人劉析芸佯稱:欲販售螺獅粉等食品,匯款後會出貨云云,致告訴人劉析芸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9時57分 1,260元 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陳翎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1時06分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翁清淵」向告訴人陳翎育佯稱:欲販售螺獅粉等食品,匯款後會出貨云云,致告訴人陳翎育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委請母親張沛宣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10時05分 2,560元 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 胡清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8時50分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柳丁」向告訴人胡清泰佯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胡清泰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8時49分 3,6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756號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蔡承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0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板橋好康市集」以暱稱「東方凜」向告訴人蔡承憲佯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蔡承憲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9時34分 5,000元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 廖豈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李佳蓉」向告訴人廖豈淳佯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廖豈淳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9時57分 2,500元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俞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0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謝華」向告訴人俞雅芳佯稱:欲販售二手RIMOWA行李箱云云,致告訴人俞雅芳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10時15分 13,000元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 徐晨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SJ人身部品交流買賣版」以暱稱「Jones Norah」向告訴人徐晨峰佯稱:欲販售防摔皮衣云云,致告訴人徐晨峰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10時24分 15,000元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告訴人 王奕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Celine Chen」向告訴人王奕文佯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王奕文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10時32分 1,000元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合計: 45,320元 附表二:112年2月22日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9時5分許 3,005元 2 10時28分許 2,005元 3 11時19分許 20,005元 4 11時31分許 20,005元 5 11時33分許 20,005元(含其他不明資金19,705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4288-20241218-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39號 原 告 李佳蓉 被 告 鄭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 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71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超車,致 撞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00元(含零 件4,600元、工資1,800元)、2日營業損失4,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胡亂停車所致,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輪胎已在道路中間線,可見被告已 盡可能迴避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後照鏡當時並無明顯損壞 ,且原告非至較具公信力之原廠維修,反至美容維修廠,且 無法提出受損之後照鏡以供檢驗,難認系爭車輛後照鏡確已 完全損壞而無法修復。另原告雖主張停工2日,然其提出之 維修單所載進場、出場日期為同一,原告所述不實。再被告 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該零件已使用多年,應予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釉汽車瓷化 美容安裝維修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8頁、第53頁)。 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全因原告行為所致及系爭車輛 後照鏡未損壞等情,然原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及本院言 詞辯論時稱其當時係要右轉,其前方有機車、貨車等,核 與被告抗辯不符,被告復未提出行車紀錄器等佐證以證明 原告確有停車阻礙交通之情事,其此部分抗辯,自難認有 據。再由警方提供之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確有 外殼及燈座分裂情事,被告空言辯稱係爭車輛後照鏡未損 壞云云,同無可採。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4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6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00÷(5+1)≒7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00-767) ×1/5×(4+7/12) ≒3,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00-3,514=1,086】。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 用1,08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800元,共2,886元。     (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2日,受有營 業損失4,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自稱自稱營業場所照片、 晶釉汽車專業美容電腦維修資料、手寫收入等為憑(見本 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收入資料,均為其自行拍攝、手寫,無從逕認原告確 實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 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非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 第2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小-43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 上 訴 人 康庭菖 陳柏勛 廖鴻恩 郭柏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26日、同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5、18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康庭菖、陳柏勛、廖鴻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康庭菖、陳柏勛、廖鴻恩(下稱康 庭菖等3人)如其附表(下稱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至2、5至 7部分之犯行均明確,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 其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4罪 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2、5至7部分均 尚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及定應執行刑,並均為相關沒收宣 告,另就康庭菖等3人被訴如第一審附表一編號3、4部分( 下稱康庭菖等3人無罪部分)均諭知無罪。原審經審理結果 :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判決(下 稱甲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康庭菖、陳柏勛罪刑及諭知其等 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康庭菖及陳柏勛在第二審之 上訴;㈡另以檢察官就廖鴻恩經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廖鴻恩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因而於113年5月29日以同案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撤銷第 一審判決對廖鴻恩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如乙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及維持第一審諭知廖鴻恩無罪部分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以上康庭菖等3人無罪部分,未 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部分  ㈠康庭菖之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參與第一審附表一編號5至7 之犯罪事實,主觀上就該部分無犯罪故意,客觀上亦未著手 實行於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判決認其為共同 正犯,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其犯行輕微,有情 輕法重之情,該判決未予斟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所 為之量刑亦屬過重,有違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㈡陳柏勛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吳招 菊未交付款項,未產生犯罪不法利得,顯無從藉領取轉交予 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達掩飾、隱匿犯罪之目的,陳柏勛 亦無實行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客體有密接關聯之行 為而形成直接危險,難認已達洗錢著手階段,甲判決認此部 分已著手於洗錢,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係基於保障被告防 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只要違法狀態 有所不同,會影響被告防禦權行使或可能造成突襲性裁判者 ,縱規定於同一條文中,仍應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其違法態樣不同, 被告即得採取不同之攻防方法,甲判決認起訴書就第一審附 表一編號1至2、5至7部分只論以該條項第2款,漏未論及第3 款之罪名,僅屬漏載,且僅涉加重要件的增減,得逕予補充 、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未踐行告知變更後罪名之程 序。無異剝奪被告及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辨明 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其訴訟程序難謂適法。再者,第一審 附表一編號2部分既未達於著手階段,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甲判決仍將之依想像競合犯與詐欺取財罪併予評價,其量刑 之判斷即有違誤,對科刑結果顯有重大影響等詞。  ㈢廖鴻恩上訴意旨則以:本案經乙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部 分,業經全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其 中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6犯罪部分之被害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1千元,苟適用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堪憫 恕,有情輕法重之情。乙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自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的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 ,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 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甲判決就康庭菖所犯如第一審附 表一編號5至7犯行部分,綜合康庭菖坦承加入由李佳蓉(另 由檢察官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在所 承租之機房內,使用電腦或行動電話施用詐術,在臉書社團 張貼虛偽不實資訊,鼓吹引誘被害人參與投資而詐欺取財等 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玉璽等人之證述、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康庭菖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並說明康庭菖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雖非完全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均 知悉所各自參與者,皆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 ,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達成犯罪目的,各次詐欺行為 均未超越其加入集團實行詐欺計畫之認知範圍,亦非難以預 見,自應就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內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就康庭菖於原審所為:其 就前開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等語之辯 解,如何不足採納,已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康庭菖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甲判 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㈡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上訴人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該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已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 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 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 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 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 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 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 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特定犯罪行 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只要行為人著手 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 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惟行為 人主觀上仍須有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以詐欺集團成員為 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 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 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 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 ,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 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 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2410、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於相同法律見解,敘明:一 般詐欺集團均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的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 的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的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 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等旨(見甲判決第13頁、第19至 20頁)。參以吳招菊於警詢與偵訊時供稱:其先前已遭詐欺 集團暱稱「舒卉」等人詐騙而匯出4筆款項至人頭帳戶,嗣 又有暱稱「Mia」之人要求匯款1千元,其未匯款,因手法跟 之前的一樣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陳明匯款之人 頭帳戶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18735號卷第160至167頁、第 747至748頁)。甲判決因認本件詐欺集團對吳招菊施用詐術 ,要求其匯款1千元至人頭帳戶進行投資,即已著手實行一 般洗錢犯行,係因吳招菊未依指示匯款,始未發生製造金流 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結果,應構成其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法 並無違誤。陳柏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除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並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 訴訟上照料義務外,更是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請求資訊 權規定,基於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 權保障核心的聽審權,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而課予國家 的憲法上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 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 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指犯罪事實所該 當之罪名及其適用法條)之拘束。甲判決已敘明附表一編號 1至2、5至7部分,陳柏勛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罪,本件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第3款之罪名,但已 載明此部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上開法條之漏載,僅涉加重要件的增減,得逕予補充、 更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等旨(見甲判決第14頁)。經核原 審於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為審理結果,就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該當之罪名為正確之判斷適用,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尚無不合。且卷查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於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有告知陳柏勛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罪名外,尚可能涉犯同條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 一第312頁、卷二第41頁),而已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足使 其就各加重條件知所防禦,陳柏勛及其辯護人亦就上開各該 犯罪事實及罪名一併為答辯及辯論,並無對被告訴訟上之防 禦權造成突襲或其他侵害可言。陳柏勛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 卷內資料而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甲、乙判決已分別說明康庭菖、廖鴻恩並非 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 環境下而犯罪,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應受非難之惡 性及可責程度,亦難認屬情輕法重,如何均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康庭菖、廖鴻恩上訴意旨 置上開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仍爭執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甲判決關於康庭菖 之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一切科刑情狀,所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 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予維持。 另乙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就廖鴻恩所處之刑後,亦係以其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和解等),而為刑之量定,並就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 酌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 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而陳柏勛 就第一審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想像競合犯行為時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甲判決於量刑時就該輕罪部分併予評價,亦無違 法。康庭菖、廖鴻恩上訴意旨各就量刑為指摘,係就原審裁 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持不同之評價,而為爭辯,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康庭菖等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駁回。另康庭菖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康庭菖等3 人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所定之5百萬元,惟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雖其等於第一審或原審曾就部分犯 行自白,然於偵查中均否認全部詐欺取財犯罪,並無應否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減輕其刑事由之問題。是綜合觀察之結果,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未較有利於康庭菖等3人,甲、乙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貳、郭柏宏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郭柏宏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甲判決,於113年4 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3700-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FANG HOW(中文名:林方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FANG HOW(林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LIM FANG HOW(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 最先即113年10月25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南檢 和融113偵26213字第1139079024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9至10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李佳 蓉於警詢時均證述:我主要是透過LINE跟暱稱林珊珊、王穎 等人聯繫等語(警卷第14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 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 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合,惟此僅為 加重事由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 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 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入境我國等 情,有被告之外籍人士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7頁)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係 為了為本案犯行而特地入境,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 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扣案物,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7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 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詐欺集團成 員給其酒店費用及車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支付後剩餘1 ,942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收據(含本案交付告訴人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張  2 工作證 4張  3 印章 2顆  4 高鐵車票 1張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6 IPhone手機 1支  7 VIVO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3號   被   告 LIM FANG HOW(中文名:林方豪,馬來西亞                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FANG HOW(中文名:林方豪,下稱林方豪)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G」、LINE暱稱 「林珊珊」、「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於同年月22日入境臺灣,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成員以製 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報酬。林方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2年年中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珊珊」、「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 與李佳蓉聯繫,陸續向李佳蓉佯稱: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AP P軟體,依指示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 誤,陸續自113年8月2日至同年9月5日,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75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此部分另由警方調查後 移送)。嗣李佳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鴻 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假意相約當面交款;林方 豪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上午至桃園 火車站置物櫃內領取手機2支,再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資料後,於同日14時30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出示 工作證予李佳蓉觀看,並將上開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交與李佳蓉而行使之,欲收取現金250萬元 ,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手機2支 、工作證4張、收據11張、印章2顆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方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佳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2支、工作證4張、收據11張 、印章2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手機對話截圖、外籍人士個別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方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 手機2支、工作證4張、收據11張、印章2顆,均係詐欺集團 成員交與被告持有,作為聯繫使用或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 罪工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2-10

TNDM-113-金訴-227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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