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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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恩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揚恩因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與河南 路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馨 尹發生行車糾紛,竟接續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及傷害之犯意 ,以「幹你娘、機掰、操」等言語辱罵張馨尹,並手持安全 帽用力敲打張馨尹上開機車前面板,及揮打張馨尹左胸口, 致張馨尹所有上開機車前擋板破裂,張馨尹並受有左側前胸 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馨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林揚恩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37、1 4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148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尹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之機車受損照片、被告使用之安全帽照片、聖功醫院 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17-18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以「幹你娘、 機掰、操」等言語辱罵張馨尹,並手持安全帽用力敲打張馨 尹上開機車前面板,及揮打張馨尹左胸口之數個舉動,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事件,且數舉動間 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診斷患有行為規範障礙 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智能不足等症狀,且經判定為 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7頁);又經本院送請凱旋醫院 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在對行 為的控制能力方面,案主在非語文的智力表現明顯不足,也 仍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問題,在注意力的集中度及持續度 有困難,缺乏耐心,無法深思熟慮,容易衝動行事。以此推 估,案主在犯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案主 在行為當時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知三字經與暴力 是犯法的,但案主仍因一時衝動而犯下罪行,故其依照自己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損有關。推論恐因過動症合併輕度智能 障礙造成顯著損害,並以心理衡鑑報告為依據,其中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案主的全量表智商(FSIQ)65推 測其智能的表現相當程度受到注意力缺失與過去學業成就不 佳所影響。其依照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係因身心病 症與本身人格特質因素而致。從其跟被害人互動與警察問答 ,無嗜睡、反應遲緩等情形,故無藥物影響的證據等節,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103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 專科人員,參酌被告家族及生活史、過去病史等項目,施以 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測驗結果)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 高度之憑信性,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之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心智缺陷 及精神疾病致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因 細故即以前開方式辱罵、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機車前擋 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身體、財產法益,實值非難,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表明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未回覆有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復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見 本院卷第149頁)及其身心情形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 傷勢、告訴人機車前擋板毀損程度,及被告有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 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保安處分說明:   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然監 護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 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 ,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本院考量   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內建議欄位雖記載:「建議 對案主施以監護處分」,然後續亦記載「案主所犯受到精神 疾病影響故須接受規則服用精神科治療藥物,並規則精神科 門診治療追蹤,討論藥物作用副作用,針對衝動行為調整藥 物。若仍有衝動行為則需住院治療,門診追蹤每個月一次持 續三年,需醫師醫囑才可調整或停止藥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頁),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於 高雄市凱旋醫院司法特別門診時稱:衝動傷害行為是第一次 ,下次再遇到口角爭執會不予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其辯護人亦稱: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且被告目前只要有穩 定用藥,狀態都算穩定,被告父親亦表示會督促被告定期回 診,希望不要判處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49-151頁 ),考量被告並非毫無就診之動機,且本件卷內並無適切之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尚無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7

KSDM-113-易-13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夏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時31分許 」更正為「11時1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項所稱之「強暴   」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   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無故徒手阻擋及拉扯告訴人楊至中身上 所揹之側背包,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下車,客觀上已足妨害 告訴人自由下車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核屬 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足以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是核 被告陳秋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   被   告 陳秋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1時31分許,搭乘港都客運88號 公車,而於公車駛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光遠路口鳳山捷 運站旁靠站時,適乘客楊至中欲自座位起身下車,陳秋夏竟 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權利之犯意,無故徒手阻擋及拉扯楊 至中身上所揹之側背包,以此方式阻止楊至中下車。嗣楊至 中掙脫後報警,經調閱港都汽車客運車內監視器,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楊至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 至中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在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2-25

KSDM-113-簡-4061-20241225-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92 、417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成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為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年月24日上午7時10 分許期間某時許,行經黃靖宗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地址 詳卷),見該處大門鑰匙未拔起,乃徒手竊取黃靖宗所有鑰 匙2支,嗣後持該鑰匙開啟大門,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 黃靖宗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零錢罐(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下稱犯罪事實一) 。  ㈡於112年9月3日晚上6時17分許,行經黃意棠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1樓倉庫前,徒手竊取黃意棠所有放置在該處 門邊工具箱內之電動起子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下 稱犯罪事實二)。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宗、黃意棠所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被告特徵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 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黃靖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 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上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及雖有賠償意願 ,但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各次所竊得之財物,既均為被告所竊 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 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為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罐(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壹個及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陳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KSDM-113-審原易-8-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晉瑋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 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 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以高於交易所之價格,利用場外交 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知悉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 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葉皇 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oake-羅哥」及「Al len鄭」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葉皇傑與「roake -羅哥」、「Allen鄭」分屬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roake-羅哥 」、「Allen鄭」向鄧素如佯稱:可向LINE暱稱「RY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投資云云,致鄧素如陷於錯誤,而同 意投資,「roake-羅哥」因而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QUWHbgeeB JSt9AmvDw4AHZKQcT9pPcNWB(下稱錢包B)及TCX7V1e9XgXjyRr 9rSt7kp43D8u1K5u7z8(下稱錢包C)給鄧素如,致鄧素如誤 認該2錢包係其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嗣鄧素如分別於民國1 11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及翌(1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40萬元予佯裝前來交易虛擬貨幣之張晉瑋,向張晉瑋分別 購買4412顆泰達幣及1萬1765顆泰達幣,並當場簽立虛擬貨 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張晉瑋遂通知葉皇傑以電子錢包地址TR iRPWnQwrhCAxkMzW1YKxeGc899uJXUzt(錢包A)分別於111年 10月17日15時37分、翌(18)日15時49分將4412顆泰達幣及 1萬1765顆泰達幣轉入「roake-羅哥」提供與鄧素如、實由 詐欺集團控制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張晉瑋則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收得之款項全數交給葉皇傑,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嗣鄧素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驗張晉瑋交予鄧素如之虛擬貨幣 現貨交易合約書之指紋,經比對與張晉瑋之指紋檔案相符,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素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44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43 、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素如於警詢時(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4522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至10頁)、證人即共犯葉皇傑於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78號)偵查中(見金訴卷 第159、165至16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17035131號鑑定書(見警 卷第19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見警卷第29至32頁)、現場勘驗照片、虛擬貨幣現貨交易 合約書照片(見警卷第33至63頁)、高雄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亞太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65至6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高雄 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1至87 頁)、錢包A、錢包B及錢包C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81至9 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與葉皇傑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茲查,葉皇 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接續將15萬元、4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實 際從事詐騙行為,但負責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與葉皇傑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 共同正犯罪責。  ⒉至關於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非無可能由少數人即可遂行,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需要購買虛擬貨幣,就會找到葉 皇傑,葉皇傑會跟被害人約好時間,我就依照葉皇傑指示到 場跟被害人交易等語(見偵緝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錢包A是葉皇傑在使用,我只負責收錢,收到錢之後 我會跟葉皇傑說,然後葉皇傑就會打幣過去給客人,我不清 楚貨幣的來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5號卷第39 、243頁),始終供稱本案是受葉皇傑之指示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告訴人面交款項。被告雖於偵 查中曾供稱:李韋侖也是葉皇傑的員工,我剛進去時,是李 韋侖帶我去學習如何交易的等語(見偵緝卷第69頁),惟卷 內無證據證明李韋侖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係除被告、葉皇傑、LINE 暱稱「roake-羅哥」、「Allen鄭」之人以外之不同人所為 ,亦無法確認葉皇傑、「roake-羅哥」、「Allen鄭」為不 同之人,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接觸從事詐騙 之人達2人以上,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包含被告在內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併予 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係以洗錢前置犯 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 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 刑即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葉皇傑、「roake-羅哥」、「Allen鄭 」等三人以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 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或被告主觀 上知悉或預見包含被告在內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3 人以上,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 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告可 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242頁),無礙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⒊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與葉皇傑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3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見金訴卷第1 13至122頁),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是幫助詐欺取 財,本案也是詐欺集團犯罪,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本案 情節比前案更嚴重,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金訴卷第252頁),而具 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 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且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追緝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 為詐欺集團出面取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酌以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金額損失、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 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 收規定之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 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243頁),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金訴-601-20241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聖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40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簡聖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綱於民國113年9月7日20時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 在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8)日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 區中正路與捷西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 酒氣,並於翌(8)日9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2-23

KSDM-113-交簡-2103-202412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舒予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332、283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舒予(原名薛靜儀,下 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供用於入帳、發貨等異常 應徵工作流程,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 7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下稱甲乙丙帳戶資料)並申設約定帳戶,將上述帳戶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時間暨方式詐騙李俊 毅、胡靖晨、吳泯儒、廖梅子、戴子翎、林淑雯、余致駿、 王琬茱、李秋珍等人(下稱李俊毅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表所示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 員將該款項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 罪,嗣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另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其次,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 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 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 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 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 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 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 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 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 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偵查中供述、李俊 毅等9人警詢指訴,甲乙丙帳戶開戶資料及附表「證據方法 」欄所示事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就甲乙丙帳戶申請 約定帳戶、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但否認檢察官 所指犯行,辯稱伊係透過網路交友結識通訊軟體暱稱「林志 偉」之人(下稱「林志偉」),其後兩人以結婚為前提持續 交往,伊主觀上認知「林志偉」是未婚夫,才同意將前開帳 戶借予「林志偉」;辯護人則以參酌卷附事證可知被告係遭 「林志偉」實施感情詐騙相信其為將來配偶,故被告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應具有親友間信賴關係之基礎而非無正當理由, 且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甲乙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申辦約定帳戶後, 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林志偉」一節,有其提出通訊軟 體訊息翻拍照片(金簡卷第27至101頁)、及甲乙丙帳戶 開戶資料(警卷第85至97頁、偵一卷第265、283、293頁 )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林志偉」暨所屬前 開集團取得甲乙丙帳戶資料後,另向李俊毅等9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至該等帳戶(施詐過程、 付款方式、時間暨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轉匯其他帳 戶之情,亦經李俊毅等9人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附表「證 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其次,細繹卷附被告與「林志偉」間通訊軟體訊息內容, 「林志偉」於112年6月15日傳送「老婆妳現在是要辦理什 麼銀行」、被告回覆「目前在遠東」並告知「明天再去永 豐」,「林志偉」隨後稱「妳再把那些資料傳給我」,被 告即傳送「Z000000000 使用者:kcqooaa003 密碼:Aaaa 003」等網路銀行帳戶資料(金簡卷第78至79頁),嗣於 翌日即同月16日被告接續傳送「我準備出門」、「而且這 只是小銀行」、「好了」、「使用者:kcqooaa003 密碼 :k0000000」(同卷第83頁),及同月19日再傳送「高銀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kcqooaa003 登入密碼:kc740302 」、「身分證:Z000000000」(同卷第90頁)等訊息,適 可推認被告係112年6月15日先提供甲帳戶資料,復於同月 16日提供乙帳戶資料及同月19日提供丙帳戶帳戶資料予「 林志偉」無訛。  二、被訴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   ㈠查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下稱第1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依同條第3項 第2款乃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嗣於113 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乃將原第15條之2改列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加以規範,可知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未有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處罰規定 。又參酌該罪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 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 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 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且基於罪刑 法定主義,解釋上應認行為人係第1次修正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方始成立本罪要件,要未 可併同計算修正前所交付帳戶數量,方屬適法。   ㈡承前述被告係112年6月15日、16日及19日先後提供甲、乙 、丙帳戶予「林志偉」,而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現行第22條 第3項第2款即第1次修正後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於11 2年6月16日方始生效,則被告於同月15日交付甲帳戶資料 之舉本無由成立該罪。故本件不論被告交付是否出於正當 理由交付本案帳戶,其於第1次修正後方始交付乙、丙帳 戶資料予「林志偉」,依前開說明即與本罪「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     ㈠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 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 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主觀上並未預見對方係利用 其犯罪,至多僅屬於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審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蒐集個人資料並透過人頭帳戶作 為訛詐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 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切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第三 人;然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向民眾訛詐財物,另透 過各種平面、電子媒體刊載各式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 作等不實廣告,假稱必須提供金融帳戶或相關資料云云, 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或其他個人身分資訊,再持以 實施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時有所見,故法院未 可率爾將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予第三人之舉一概認定 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罪,除行為人空言抗辯而未適度舉 證以實其說者外,應參酌卷證所示交付原因、過程暨後續 處理狀況等情事,憑以認定行為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之直(間)接故意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始能成罪。   ㈡本件被告乃智識正常而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應 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 ,惟依卷附被告與「林志偉」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金簡卷第27至101頁)所示,「林志偉」至少自112年5月3 0日起即密切對被告噓寒問暖,兩人雖始終未曾見面,但 「林志偉」乃透過分享日常生活、心情等方式逐漸獲取被 告好感,期間「林志偉」不僅表示自己經營生意需要匯款 周轉,亦曾傳送統一發票照片藉此取信被告(同卷第77頁 ),其後「林志偉」更向被告求婚且經被告應允,兩人則 互傳金飾照片並規劃婚後生活,此情雖與常見男女交往、 論及婚嫁過程未盡相符,仍堪認「林志偉」暨所屬前開集 團係利用被告之感情需求,以前揭方式話術博取被告信任 、進而誘使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己使用。再佐以被 告並未配合後續提款,亦無從證明其知悉前開集團施詐計 畫或因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任何報酬,尚難率爾 推認被告此舉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 抑或容任「林志偉」暨前開集團不法使用前開資料之直( 間)接故意,自未可論以幫助詐欺(洗錢)罪責。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固可 證明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予「林志偉」,嗣經前開集團 憑為訛詐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交付款項再移轉他處之用 ,但此舉既未該當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亦無從積極證 明被告主觀上果有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直( 間)接故意,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 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知社會有 此詐騙情事,亦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之用,主觀上自有詐欺洗錢犯 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另以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332、28333號所涉犯行(被害人為黃心慈、 林月娥、陳寶珠、林耀基)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 請併案審理,然本案既經本院審理後依法諭知無罪,該移送 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移請併辦 ,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1 李俊毅(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庭瑄」、「源通專線NO.180」聯繫李俊毅,佯稱可下載「源通」軟體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7日9時43分 100萬元 乙帳戶 1.「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偵一卷第103-108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105頁) 3.通聯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同卷第109至119頁) 4.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95頁)  2 余致駿(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聯繫余致駿,佯稱擔任品牌海外代理人、可用成本價進貨各精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47分 40萬元 甲帳戶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148頁) 3.海外代購合同書(同卷第149頁) 4.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1頁) 112年6月19日13時6分 41萬元 同上 3 胡靖晨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戀依」聯繫胡靖晨,佯稱加入永利皇宮網址(http://aylhg85.xyz)會員從事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0時2分 10萬元 甲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4頁) 2.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56至158、168至170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2頁) 112年6月20日10時3分 10萬元 同上 4 王琬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萬鈞」、「溫安伶Wendy」陸續聯繫王琬茉,佯稱下載「寶源金控」軟體加入會員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31分許 57萬元 甲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82頁) 2.出金明細、王琬茉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同卷第185至187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1頁)  5 吳泯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寶源-葉經理」,向吳泯儒佯稱:可至寶源金控網站(http://www.rbadrpa95k.com)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泯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59分許 30萬元 甲帳戶 1.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偵一卷第193至197頁) 2.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2頁)  6 廖梅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u Wei」、「心之所向」陸續聯繫廖梅子,佯稱加入香港澳門金沙娛樂有限公司會員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4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1時30分) 27萬4000元 丙帳戶 1.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01至20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卷第205頁) 3.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71頁)  7 戴子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敏」陸續聯繫戴子翎,佯稱下載寶源金控APP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57分 100萬元 甲帳戶 1.匯款單(警卷第206頁) 2.「寶源金控」APP畫面截圖(警卷第207至209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2頁)  8 林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AN」、「Vip線上客服No36」陸續聯繫林淑雯,佯稱下載「JMapp」軟體加入會員從事股票當沖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5分) 5萬元 丙帳戶 1.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22至226頁) 2.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同卷第227至228頁) 3.「JM」投資APP詐騙相關報導(同卷第221頁) 4.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69、271頁)  112年6月20日11時21分許 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20日11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5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6月20日11時2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5分) 2萬585元 同上 9 李秋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陸續聯繫李秋珍,佯稱透過主機共置投資,加入會員匯款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 1.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1至261頁) 2.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69頁) 3.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1頁)   112年6月20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同上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839-20241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清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胡清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清輝於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10分許起至翌(8)日1時30 分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2住處飲用高粱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8)日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8)日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紅線臨停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翌(8)日7時 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2-17

KSDM-113-交簡-2102-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黃翔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5時4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之炙烤香草雞 胸肉、義式香草雞胸肉各1包(售價總計為新臺幣118元), 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在身著襯衫內,隨即步行走出該店。 嗣經該店副店長邱玟愷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商品。 二、案經邱玟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玟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扣案商品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2-13

KSDM-113-簡-3817-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士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 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09號、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5號、第332 4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除附表 編號2部分,主張其並未在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否認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故而為全部上訴外 ,均僅針對各罪量刑(含執行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第369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附 表編號2是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其餘 部分僅限於量刑部分(含執行刑),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附表編號2並含事實及適用法律),提起上訴,故 本院除附表編號2外,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 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 ,先予說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蘇士迪明知其無出售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即附 表一編號2部分)、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2以外部分)之各 別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 所示各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各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張維甫等 26人,使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楊捷婷等人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帳戶乃供詐欺犯罪之用)所提供 之受款帳戶。嗣因張維甫等26人遲未收到商品遂報警處理,並 經警於蘇士迪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因而認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3至26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正值青年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以本案 不實交易方式詐欺被害人等,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附表一編號2 所為犯行更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造成不特定多數 人均有受騙之風險,不僅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更損及人與人間 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非輕。又衡以被告各次犯罪 詐得金額多寡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坦承全數犯行,及如附 表三所示已還款予部分被害人,其餘則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74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2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8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我都是以私訊方式與被害人聯絡,我印象 中我沒有發文,我都是私訊他們,他們有在社團發文,我主張 我是先看到被害人有意購買的意思後,再私訊他們,但我沒有 散播。 ㈡我坦承原審判決所載之各次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量刑部分: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有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與執行刑,均 屬過重,請求改判更輕之刑。 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在網路上 向公眾散布不實之兜售訊息,然查: ⒈被害人吳承威於警詢中指證稱:「我在111年06月13日02時許在 租屋處,使用手機在臉書社團(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口相機 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看到有一名MellotwoSu貼文有 販售相機鏡頭,我當下就用臉書私訊他」等語(警一卷第63頁 ),明確指證是在臉書社團看到被告所公開張貼之兜售訊息。 ⒉被告於上訴狀中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未爭執附 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與罪名,並稱「被告所犯一罪加重詐欺罪 ,其餘25罪均為普通詐欺,且從頭到尾僅一人犯案,並已自白 認罪,並非集團式犯案」等語(本院卷第17頁),顯亦坦承觸 犯該加重詐欺罪。 ⒊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第一次警詢與偵訊中均供稱:「(你是否有公開向大眾張貼販售相機、相機鏡頭、CPU、硬碟之文章?)有」、「(被害人吳承威(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在臉書社團(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口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看見臉書日匿稱「MellotwoSu」貼文販賣相機鏡頭(Canon17-40),遂私訊對方購買並於ill年6月14日22時29分匯款新台幣6600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後對方不斷拖延,至今亦未依約寄出相機鏡頭,本案是否為你所做?)是我做的沒錯」(警一卷第9頁以下)、「我確實有在臉書社團張貼要販售相機、相機鏡頭等物,待被害人匯款後,我沒有出貨,若要申請匯款,我就讓其他被害人匯款給他」(偵一卷第12頁)等語,均已明白承認有在公開之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相機、鏡頭等物之不實訊息,核與被害人上開指述相符。 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否認此部分加重構成要件,但經法官 提示被害人所提出之截圖後改稱:「我有張貼其他販賣資訊, 但不是社團的文章,這是另外一個賣場,用他社團裡面的功能 發布私訊,這個審核是在私人平台裡面,若這部分構成加重詐 欺我願意承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0頁),且於爭點整理時 同意對「起訴書所載,除附表編號1、4、7、9部分是被告主動 P0文外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僅爭執「起訴書附 表編號1、4、7、9部分被告是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P0 文行為?」等情,有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審訴字卷第 92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之前歷次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不符, 難以採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關於量刑之上訴: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就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罪,原 審僅處1年2月,接近法定刑之下限,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亦 均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其所犯之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等宣告刑顯然均屬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 ,而被告於原審就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等 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另與 被害人林品綸(附表編號12)以1萬元達成調解,然係約定於1 14年5月31日前給付,亦即迄今尚未履行,且被告雖於調解時 主張被害人林品綸遭詐騙之款項業經收取該筆款項帳戶之提供 者鄭雅云賠償完畢,但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且非被告所賠 償、返還(本院卷第351頁),難認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事 項有所變化,亦難以就此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審酌,故此部分情 狀尚難認為原審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度有再予減輕之事由。 ⒊至被告雖又於審理期日主張,其坦承本案被訴之一般詐欺犯行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 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則被所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各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一般詐欺罪,顯不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該法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 告上開主張顯與法不合。 ㈣關於執行刑,原審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總和為5年10月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為111年1月至11月,被害 人數達26人,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月,尚不到總和刑的一半,並無過重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及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犯罪情節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宣告刑 1 張維甫 蘇士迪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張維甫佯稱:有CPU、主機板等物可販售云云,致張維甫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月6日0時58分許 17,500元 楊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張維甫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3至84頁) 2.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8頁) 3.對話內容(警二卷第85至87頁) 2 吳承威 蘇士迪於111年6月13日2時前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刊登佯以販售相機鏡頭之不實貼文,致吳承威閱覽後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6月14日22時29分許 6,600元 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吳承威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3至65頁) 2.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3至268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4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93至94頁) 3 李元凱 李元凱於臉書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111年6月30日22時48分前某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並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李元凱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6月30日2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8,000元 李欣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李元凱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至68頁) 2.李欣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9至26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7至98頁) 4.LINE、臉書帳號資料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99至106頁) 4 邱茂良 蘇士迪於111年7月3日12時19分前某時,在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邱茂良佯稱:有電腦硬體可販售云云,致邱茂良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7月3日12時19分許 5,800元 李欣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邱茂良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9至70頁)、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05至107頁) 2.李欣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9至262頁) 3.邱茂良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1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113至140頁) 5 鄭雅云 鄭雅云於111年7月3日14時15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7月3日14時15分許 6,000元 李欣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②111年7月5 日0時36分許 5,000元 李欣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鄭雅云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15至116頁)、112年5月26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261至262頁) 2.李欣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9至262頁) 3.李欣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1至262頁) 4.對話內容(偵六卷第129至189頁) 6 黃為翰 黃為翰於111年7月8日某時,在臉書「二手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社團刊登欲購買Sony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致黃為翰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7月9日0時23分許 23,500元 李欣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11日1時15分許 7,000元 相關證據 1.黃為翰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1至74頁) 2.李欣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1至26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1頁) 4.臉書帳號資料(警二卷第189至190頁) 5.對話內容(警二卷第192至195頁) 7 何松升 蘇士迪於111年7月11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何松升佯稱:有相機鏡頭可販售云云,致何松升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 21,7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71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李欣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12日22時20分許 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9,51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1年7月21日1時41分許 1,000元 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7月21日1時42分許 1,000元 王俊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何松升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97至200頁)、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99至201頁) 2.李欣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1至262頁) 3.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3至268頁) 4.王俊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25頁) 5.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05至206頁) 6.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03至204頁) 8 曾文傑 曾文傑於111年7月17日22時9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社團刊登欲購買Sony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曾文傑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7月17日22時9分許 11,500元 張維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17日22時27分許 10,000元 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7月19日4時14分許 200元 邱茂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曾文傑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至78頁) 2.張維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7頁) 3.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3至268頁) 4.邱茂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3頁) 5.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9至210頁) 6.臉書刊登文章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11至215頁) 9 李炯介 蘇士迪於111年7月24日23時32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李炯介佯稱:有單眼相機可販售云云,致李炯介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7月24日23時32分許 16,000元 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李炯介111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7至219頁) 2.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3至268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4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21至223頁) 10 吳定諺 吳定諺於111年8月22日19時36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 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社團上刊登徵收二手相機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吳定諺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8月22日19時36分許 8,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19日17時11分許 5,000元 張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吳定諺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9至81頁)、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25至228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張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9至270頁)  4.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6頁) 5.臉書刊登文章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33至234頁) 11 潘宜君 蘇士迪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潘宜君聯繫並佯稱:有二手相機可販售云云,致潘宜君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8月24日20時42分許 13,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24日21時50分許 13,500元 ③111年8月25日12時12分許 28,000元 ④111年8月26日13時20分許 5,000元 ⑤111年8月27日13時16分許 2,000元 相關證據 1.潘宜君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3至85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41至251頁) 12 林品綸 林品綸於111年8月30日15時21分前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之文章,蘇士迪於同日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林品綸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月8月30日15時21分許 10,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月8月31日10時40分許 5,000元 ③111年9月1日14時許 10,000元 相關證據 1.林品綸111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53至256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7頁) 4.臉書刊登文章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58至262頁) 13 周昕褕 周昕褕於111年9月2日21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周昕褕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9月2日22時42分許 29,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5日17時37分許 1,500元 相關證據 1.周昕褕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7至89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頁) 4.臉書帳號資訊(警三卷第7頁) 14 孫駿霖 孫駿霖於111年9月10日12時19分前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社團刊登欲購買相機及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及鏡頭可出售云云,致孫駿霖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9月10日12時19分許 18,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11日11時35分許 17,500元 ③111年10月15日23時54分許 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6,5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孫駿霖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至11頁)、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99至201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4.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03至204頁) 5.臉書社團及被吿臉書、LINE頁面(警三卷第14頁) 6.對話內容(警三卷第16至19頁) 15 楊逸杰 楊逸杰於111年10月3日12時31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楊逸杰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3日12時31分許 16,000元 張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4日14時22分許 3,000元 相關證據 1.楊逸杰111年11月24日警詢(警一卷第91至95頁)、112年1月31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61至266頁)、112年2月23偵訊筆錄(偵六卷第33至35頁) 2.張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9至270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02至209頁) 4.對話內容(警三卷第27至29頁、偵三卷第201至202頁) 16 張淳彥 張淳彥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二手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社團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111年10月12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張淳彥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2日19時16分許 13,5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張淳彥111年10月24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7至99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19頁) 4.收到不符商品照片(偵三卷第120頁) 17 林勝海 林勝海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刊登欲收購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鏡頭可出售云云,致林勝海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4日0時11分許 9,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林勝海111年10月24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1至102)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9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89頁) 5.臉書帳號及文章刊登(偵三卷第211頁) 18 林育鼎 林育鼎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刊登欲收購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鏡頭可出售云云,致林育鼎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7日0時25分許 23,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林育鼎111年11月25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至106頁)、111年12月19日警詢(警三卷第41至44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51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297至361頁) 5.臉書刊登內容(偵三卷第151頁) 19 許純毓 許純毓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欲收購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鏡頭可出售云云,致許純毓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7日17時36分許 4,8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許純毓111年12月1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7至78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1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363至381頁) 20 黃湘婷 黃湘婷於111年10月17日12時前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二手相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黃湘婷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8日18時26分許 10,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黃湘婷111年10月25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 4.臉書帳號(偵三卷第213頁) 21 廖俊宇 廖俊宇於111年10月19日0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相機可出售云云,致廖俊宇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19日2時45分許 6,5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9日8時39分許 23,000元 相關證據 1.廖俊宇111年11月13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9至281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265至275頁) 5.臉書刊登文章(偵三卷第277頁) 22 李昌潤 蘇士迪於111年10月2日17時14分許,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李昌潤佯稱:有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李昌潤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9日21時20分許 8,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李昌潤111年10月23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對話內容(偵三卷第215至264頁) 23 江懿軒 蘇士迪於111年10月21日18時13分許,在臉書「DVW影視二手器材交易中心」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江懿軒佯稱:有二手持續燈可出售云云,致江懿軒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21日23時11分許 30,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2日9時35分許 8,000元 相關證據 1.江懿軒111年11月2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7至120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41至142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141至142頁、第289至293頁) 24 張靖賢 張靖賢於111年10月22日12時57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無人機遙控器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12時57分許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無人機遙控器可出售云云,致張靖賢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22日13時27分許 3,6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張靖賢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1至122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11頁) 4.臉書帳號及對話內容(偵三卷第111至113頁) 25 許伊嫻 許伊嫻於於111年10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欲購買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致許伊嫻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23日9時55分許 3,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6日23時29分許 3,000元 詹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11月2日0時27分許 950元 相關證據 1.許伊嫻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3至125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詹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 4.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35頁) 5.對話內容(偵三卷第283至285頁) 26 陳煜文 陳煜文於111年10月27日17時許,在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刊登欲購買CPU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CPU可出售云云,致陳煜文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27日22時26分許 3,200元 蔡杰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②111年10月27日22時28分許 8,800元 詹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陳煜文111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7至129頁)、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33至35頁) 2.蔡杰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二卷第33至41頁) 3.詹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 4.轉帳交易明細(他二卷第9頁) 5.對話內容(他二卷第8頁、第24至27頁、偵五卷第38至41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三:還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還款情形及所憑卷證 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新臺幣) 1 張維甫 17,500元 1.被告指示曾文傑於111年7月17日轉匯11,500元之受騙款項至張維甫名下金融帳戶內,而由曾文傑代其返還11,500元之款項。 2.張維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7頁) 6,000元 2 吳承威 6,600元 未還款 6,600元 3 李元凱 18,000元 1.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轉匯3,000元、於111年8月24日轉匯4,000元、於111年9月21日轉匯1,000元至李元凱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8,000元。 2.李元凱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至68頁)、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頁) 10,000元 4 邱茂良 5,800元 1.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轉匯2,000元、於111年7月22日轉匯3,600元、指示曾文傑於111年7月19日轉匯200元之受騙款項至邱茂良名下金融帳戶內,共還款5,800元。 2.邱茂良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9至70頁)、邱茂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3頁) 0元 5 鄭雅云 11,000元 1.被告指示吳定諺於111年8月22日轉匯8,000元;指示潘宜君於111年8月24日至26日間轉匯共61,500元;指示林品綸於111月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間轉匯共25,000元;指示周昕褕於111年9月2日至5日間轉匯共30,500元;指示孫駿霖於111年9月10日至11日間轉匯共35,500元之受騙款項至鄭雅云名下金融帳戶內,而由吳定諺等人代其返還全數詐欺款項(其餘超額部分為被告與鄭雅云間借貸款項)。 2.鄭雅云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55至260頁)、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0元 6 黃為翰 30,500元 1.被告指示鄭雅云於111年9月3日0時35分轉匯3,000元至黃為翰名下金融帳戶,而由鄭雅云代其返還3,000元之詐欺款項。 2.黃為翰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1至74頁)、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221頁) 27,500元 7 何松升 33,200元 未還款 33,200元 8 曾文傑 21,700元 未還款 21,700元 9 李炯介 16,000元 未還款 16,000元 10 吳定諺 13,000元 1.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轉匯4,000元;指示楊逸杰於111年10月12日轉匯1,000元至吳定諺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5,000元。 2.吳定諺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9至81頁)、吳定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23頁) 8,000元 11 潘宜君 61,500元 1.蘇士迪於111年8月30日無卡存款10,000元、指示鄭雅云於111年8月31日轉匯7,600元、指示鄭雅云於111年9月1日轉匯6,000元至潘宜君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23,600元。 2.潘宜君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3至85頁)、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221頁)、潘宜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25頁) 37,900元 12 林品綸 25,000元 未還款 25,000元 13 周昕褕 30,500元 1.未還款 2.周昕褕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退了幾次款項等語(警一卷第87頁),然未敘明確切還款情形,卷內亦乏證據可具體認定,依現存卷證難認有還款事實。 30,500元 14 孫駿霖 45,000元 1.蘇士迪於111年10月30日以無卡存款方式轉匯15,000元至孫駿霖友人名下金融帳戶。 2.孫駿霖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至11頁) 30,000元 15 楊逸杰 19,000元 1.未還款,被告指示附表一編號14、16至25所示被害人匯入楊逸杰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乃經楊逸杰再依被告指示同額轉出予被告,而非屬被告利用其他被害人還款予楊逸杰之款項。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19,000元 16 張淳彥 13,500元 未還款 13,500元 17 林勝海 9,000元 未還款 9,000元 18 林育鼎 23,000元 1.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轉匯400元、111年10月23日轉匯3,000、111年10月30日轉匯10,000元至林育鼎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13,400元。 2.林育鼎111年11月25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至106頁) 9,600元 19 許純毓 4,800元 未還款 4,800元 20 黃湘婷 10,000元 未還款 10,000元 21 廖俊宇 29,500元 1.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至11月13日間某日,以無卡存款方式轉匯500元至廖俊宇指定金融帳戶。 2.廖俊宇111年11月13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29,000元 22 李昌潤 8,000元 未還款 8,000元 23 江懿軒 38,000元 1.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轉匯6,000元予江懿軒名下金融帳戶。 2.江懿軒111年11月2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7至120頁)、江懿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49頁) 32,000元 24 張靖賢 3,600元 未還款 3,600元 25 許伊嫻 6,950元 1.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轉匯300元、111年11月5日轉匯1,000元、111年11月10日轉匯1,000元至許伊嫻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2,300元。 2.許伊嫻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3至125頁)、許伊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5頁) 4,650元 26 陳煜文 12,000元 1.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2月23日間某日,轉匯12,000元予陳煜文名下金融帳戶。 2.陳煜文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33至35頁) 0元

2024-12-12

KSHM-113-上訴-701-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第219號、第253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第19 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至55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470號、第3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卷二第215、216頁,以下稱本院卷),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均認罪,願意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 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 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 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 告尚有另案,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害 人黃馨儀(附表一編號7)、郭又菖(附表一編號10)、曾 天佑(附表一編號19)、蘇靖婷(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 ,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5元、1 萬7,500元、7萬9,970元、7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3至第335頁),且上訴後經本院 詢問全部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前揭4位被 害人均未獲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陳子泓( 附表二編號9)、林筱茵(附表四編號3)、楊銘華(附表四 編號1)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1萬2,000元、3萬5,000元、5 萬2,000元,而約定給付第一期之日期依序係113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理時表示會於10日內陳報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已經依約給付之證明,可見被告僅 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部分於和解後2年之久都未曾 給付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與 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為給付,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 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僅與7位被害人和解,迄未提出已經給 付賠償之證明,業如上述,難認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KSHM-112-金上訴-58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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