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銓
余國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4
、140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銓、余國振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余國振、張育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和平、理性
途徑解決與彼此間之爭執糾紛,竟貿然徒手互毆,欠缺對他
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被告余國振亦恣意毀損告訴人張
育銓物品,造成告訴人張育銓財物上之損失,被告2人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嚴
重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
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尚未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15號
被 告 張育銓
余國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銓、余國振並不相識,於民國113年02月22日18時24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99巷2弄口,余國振因酒醉
而與張育銓發生口角爭執,張育銓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余
國振則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二人以徒手互毆,致余國振
受有臉部鈍傷、眼眶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右手肘擦傷
及上背擦傷等傷害;張育銓則受有右手挫傷、左臉、頸部、
雙手表淺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余國振並徒手將張育銓所有
之手機1支、手機空壓殼1個及眼鏡1副(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3
,000元)猛力摔擊,致其手機、手機空壓殼及眼鏡破損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育銓。
二、案經張育銓、余國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互毆之事實。 2 被告余國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互毆之事實。證明互毆之事實。 3 證人潘家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國振有毆打被告張育銓之事實。 4 職務報告2份 證明被告2人互毆之事實。證明互毆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育銓、余國振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余國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余國振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PCDM-113-審簡-135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