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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琬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9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6127,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1419號,追加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4、445、810、8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琬琪(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0罪),併予分 論並罰;嗣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 期間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111、181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關於 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 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就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審酌部分,並未 逐一敘明其具體情形,此部分刑度裁量是否妥適,自亦無從 據以斷定,是原審判決就此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審就本案量刑時,原當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因涉犯幫助 詐欺案件,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台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後,已然知悉詐欺犯罪者向以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而侵害他人財產等犯罪,詎猶未見記取此前 過犯經驗,復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提升其犯罪參與程度 為提領車手共同正犯,分在北中南各地區涉犯包含本案在內 之數十起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被告前案素行情狀,及被告於本 案確以詐欺犯罪牟利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 ,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罪均量處較重刑度,始 符上述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然原審未及詳酌上情,就被告 犯如原審附表所示各罪所為量刑,難認罰其當責,尚非無量 刑失出之適用法則不當。  ㈢、綜據上述,原判決非無違誤,尚難認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以昭折服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洗錢防制法   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1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9日)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 告自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而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認犯行(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卷第6頁背面、原審審金訴卷一第351-451頁),合於前揭減 刑規定,而被告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 明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 酌量刑事由,且因不影響本案量刑之結果,此部分自不構成 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足,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茲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否認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判決雖未及說明 詐欺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併 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①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仍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 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0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又因同 類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審理、判 決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 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 萬元、尚有弟妹及患有重度殘障之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基礎,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敘明因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 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等語綦詳 。    ②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 判決理由不備情事,復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下 罰金」,原審酌依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行之角色、參與犯行之程度、造成之損害(被害人或 告訴人遭騙匯入人頭帳戶而遭被告提領之款項,係數千元至 10餘萬元間),兼衡其素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22、35至36)、1年1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至5、7、8、11、14、16至21、23、26、28至30、32至34、 37、39至40)、1年2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9至10、12至 13、15、24至25、27、31、38),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遽指 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③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整 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係 擔任車手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 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因不影響量 刑之結果,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 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建如、粘郁 翎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379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睿翔 送達代收人顏瑞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葉睿翔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 有意賠償予告訴人黃秋月,僅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無著,復 無法聯繫(見本院卷第53、55、69、75、77頁),始未能達 成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更異,量刑基礎亦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有不當,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失,惟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惟因無法 聯繫告訴人始未能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新臺幣2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 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13-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銓 余國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4 、140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銓、余國振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余國振、張育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和平、理性 途徑解決與彼此間之爭執糾紛,竟貿然徒手互毆,欠缺對他 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被告余國振亦恣意毀損告訴人張 育銓物品,造成告訴人張育銓財物上之損失,被告2人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嚴 重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 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尚未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15號   被   告 張育銓          余國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銓、余國振並不相識,於民國113年02月22日18時24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99巷2弄口,余國振因酒醉 而與張育銓發生口角爭執,張育銓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余 國振則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二人以徒手互毆,致余國振 受有臉部鈍傷、眼眶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右手肘擦傷 及上背擦傷等傷害;張育銓則受有右手挫傷、左臉、頸部、 雙手表淺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余國振並徒手將張育銓所有 之手機1支、手機空壓殼1個及眼鏡1副(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3 ,000元)猛力摔擊,致其手機、手機空壓殼及眼鏡破損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育銓。 二、案經張育銓、余國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互毆之事實。 2 被告余國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互毆之事實。證明互毆之事實。 3 證人潘家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國振有毆打被告張育銓之事實。 4 職務報告2份 證明被告2人互毆之事實。證明互毆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育銓、余國振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余國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余國振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2-30

PCDM-113-審簡-135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陳鵬鈞 劉威志 陳奕帆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464號、111年度偵字第40499號、111年度偵字第41 458號、111年度偵字第41459號、112年度偵字第512號、112年度 偵字第3384號、112年度偵字第1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鈞、陳奕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桶壹桶、油 漆空罐貳桶、球棒壹根,均沒收。 黃文龍、劉威志、黃志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袋 玖個、垃圾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鵬鈞、陳奕帆與綽號『峻哥』共同.. 」,補充為「陳鵬鈞、陳奕帆受綽號『峻哥』之邀與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尋釁處理糾紛而共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損壞大門玻璃」,補充為「或持棍 棒、木棒等物損壞大門玻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黃志峰係黃志銘之胞兄」,補 充為「黃志峰係黃志銘之胞兄,2人間存有夙怨而心生怨懟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5行「訊據被告黃文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小北,我是被黃志銘的朋友抓走等語。然被告黃文峰上開犯行,」,內被告「黃文峰」均應更正為「黃志峰」、末2行「被告黃文峰」亦應更正為「被告黃志峰」;二、第2、3行「被告陳鵬鈞、陳奕帆與綽號『峻哥』」,更正為「被告陳鵬鈞、陳奕帆、綽號『峻哥』之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陳鵬鈞、陳奕帆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及被告黃志峰 、黃文龍、劉威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5人皆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為尋釁滋事,發洩不滿情緒,即各持紅漆、棍棒對告訴人住家多處潑灑或敲打毀損,威嚇鎮攝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陳鵬鈞、陳奕帆、劉威志、黃文龍犯後皆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黃志峰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自承與告訴人即其胞弟黃志銘間確實存有夙怨,曾找人前往告訴人住所處理紛爭等語明確,兼衡被告陳鵬鈞、陳奕帆、黃志峰之素行尚可及被告黃文龍前因妨害自由、毀損、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在案,而被告劉威志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品行素行非端,有被告5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黃志峰已與告訴人黃志銘達成和解及取得原諒,有和解書、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就其餘被告部分,經徵詢告訴人李佩穎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撤回告訴),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現場遺留之油漆桶1桶、油漆空罐2桶、球棒1根 【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油漆 袋9個、垃圾袋1個【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二)】 ,則分別係被告陳鵬鈞、陳奕帆與被告劉威志、黃文龍、黃 志峰與渠等各自共犯間為本件犯行所購置,並攜帶至現場使 用,自分別屬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64號                   111年度偵字第40499號                   111年度偵字第4145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459號 112年度偵字第5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23號   被   告 黃文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鵬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威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鵬鈞、陳奕帆與綽號「峻哥」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0時許,由陳鵬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奕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奧迪),並跟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上有油漆、棍棒、手套等物),於108年12 月21日0時40分許,前往黃志銘、李佩穎之住處(地址詳卷 ),下車後隨即朝黃志銘、李佩穎住處鐵捲門潑灑鮮紅色油 漆並損壞大門玻璃,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恐嚇黃志銘、李 佩穎,使黃志銘、李佩穎心生畏懼,足生及致生損害於黃志 銘、李佩穎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二)黃志峰係黃志銘 之胞兄,竟與黃文龍、劉威志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12月22日23時38分許,攜帶油漆桶及以中型垃 圾袋內裝數袋油漆袋之油漆,前往黃志銘、李佩穎住處(地 址詳卷),以潑灑鮮紅色油漆至鐵卷門、住家外牆、鐵窗、 大門,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恐嚇黃志銘、李佩穎,使黃志 銘、李佩穎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黃志銘、李佩穎身體、自 由、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黃志銘、李佩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陳鵬鈞、陳奕帆於警詢時 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 黃文龍、劉威志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志銘、李佩穎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數 張、超商發票、行車軌跡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04827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照片數張、現場勘 察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亦有油漆桶1桶、油漆空桶2桶、木 製球棒1根(斷2截)扣案足佐,足認被告陳鵬鈞、陳奕帆、 黃文龍、劉威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訊據 被告黃文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小北, 我是被黃志銘的朋友抓走等語。然被告黃文峰上開犯行,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龍、另案被告林鴻國證述綦詳,被告 黃文峰亦不否認與黃志銘前有糾紛,是被告之犯行,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陳鵬鈞、陳奕帆、黃志峰、黃文龍、劉威志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鵬鈞、 陳奕帆與綽號「峻哥」,就前開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志峰與 黃文龍、劉威志,就前開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2-30

PCDM-113-簡-487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華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 「拒不返還」前應補充「於111年7月間」、末行補充「而侵 占入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培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逕將向告訴人借得 之手機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 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7年9月 8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 ,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手機之價值 ,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48號   被   告 林培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培華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4 樓第3室內,向戴薇雅借用iPhone 13手機(顏色:藍色、IMEI :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占入己,拒 不返還,並未經戴薇雅同意,逕自將上開手機變賣。 二、案經戴薇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培華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薇雅之指訴。 (三)對話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 未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2-30

PCDM-113-簡-549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參壹肆 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6月10日」,更正為「113年6月 10日1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3249公克)」,補充為「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識鳴』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3249公克、驗餘淨重2.3147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113年6月10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簽發之拘票拘提後,解送..」,更正為「113年6月10日1時3 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後,於同日10時51 分許解送..」。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 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 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3147公克,有憲兵指 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聲請 書有關沒收部分誤載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19號   被   告 林尚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尚勳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滿平二街公園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2.3249公克)而持有之。嗣林尚勳因另案於113年6月10 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後,解送本署候訊室, 為本署法警執行檢身勤務時,當場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勳在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訊問筆錄、拘票、職務報告、查獲時毒品照片2張、扣押 物品清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7月16日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足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2.324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2-30

PCDM-113-簡-492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睿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潘睿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某 招待所內,自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3顆 後,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1房屋內而持有之。嗣於11 3年6月4日晚間7時3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所示槍彈。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潘睿豪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偵查卷第49頁至 第53頁、第1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118頁、第 146頁),並經證人張家禎、李羽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 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97頁 至第19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3頁 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在卷可 參。又附表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2610號鑑定書、113年11月 4日刑理字第1136127278號函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05頁 至第210頁、同上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參,足認其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取得槍彈之時迄至為警查獲止,持有 附表所示槍彈,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 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 ,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 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及子彈13顆,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潛在威脅非輕,且被告先於1113年6月4日警詢中供稱本 案槍彈為其朋友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再於 113年6月5日警詢中改稱:這把槍其實是我撿來的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對於本案槍彈來源前後不一 致,尚無從判斷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是被告固然坦承 其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然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 、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衡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同上本院 卷第13頁至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檢察官 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 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13顆,均經試射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手機2支、安非他命毒品2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同上本院卷第146頁),復查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鑑字第1136072610號鑑定書、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7278號鑑定書 2 子彈 10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8

PCDM-113-訴-661-202412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若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若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營業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 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廖若宇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若宇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9時許,在住處內飲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月1日10時50分許,自前開處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 與明德路口前,與證人李正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若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份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PCDM-113-交簡-1573-202412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炳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炳誠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被告於遭警盤查時拒絕停車,初於警詢時否 認犯行,且推諉卸責稱並非其駕駛上開車輛,直至偵查時始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蘇炳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炳誠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工廠 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5分許,自前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被告拒絕受 檢並逃逸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之星B2地下停 車場,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炳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遭盤查時拒絕停車,警詢時亦否 認犯行,且推諉卸責稱並非其駕駛上開車輛之情,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PCDM-113-交簡-1575-202412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經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經倫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0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林經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經倫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 30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樹路口前,遭警攔停, 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經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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