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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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陳珉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以通知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剩餘裁判費500元,該 通知已於同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06

HLEV-114-花小-56-20250306-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 人 陳立軒 被 告 林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事證尚有待調查之處,應續予調查,爰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7

HLEV-114-花原簡-10-20250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1號 原 告 顧登凱 被 告 廖志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被告辯稱:刑事部分上訴中,對本件沒有意見,請鈞院依法 判決等語。 三、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 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與集團內 實際實施詐欺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 年3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7

HLEV-114-花小-21-20250227-1

花原簡更一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原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亭伃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寶財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 ,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 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 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墳墓即屬被葬者之後代子孫所公同 共有。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 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 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法院得逕認 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除於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上設置之墳墓遷移,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然 被告抗辯該墳墓並非其所設置,而係其自幼即已存在,可能 係祖先所遺留,非其一人所有或管理,應屬家族公同共有等 語。則原告應補正:查明該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後,提出 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並更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倘該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應具狀追加該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追加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7

HLEV-114-花原簡更一-1-20250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0號 原 告 王莉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0 被 告 廖志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被告辯稱:刑事部分上訴中,對本件沒有意見,請鈞院依法 判決等語。 三、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 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與集團內 實際實施詐欺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7

HLEV-114-花小-20-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秀霞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 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44條及 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 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 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 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 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必要費 用支出等節,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請聲請人補提該函 所載之相關資料,該函並於同年年11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卷137頁),本院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1日到場說明,然聲請人迄未 補正相關資料,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審 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 ,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更生 之聲請雖經駁回,然係因程序事項而遭駁回,聲請人仍得備 齊相關聲請要件再次聲請更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7

HLDV-113-消債更-61-20250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原 告 徐生輝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職業○人,訴外人麥○慈為伊配偶,被告楊承宏明知麥○慈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其與麥○慈之對話中,稱呼麥○慈為老婆 ,並傳送「愛你」之文字,顯與麥○慈發展逾越一般正常男 女互動之親密行為。民國111年9月間,麥○慈向伊謊稱日常 帶小孩過於勞累、需要獨自旅行數日,實則與被告同遊墾丁 ,並拍攝被告與麥○慈擁抱、親吻之照片。嗣伊於同年12月1 0日發覺前開照片,麥○慈始告知上情。經伊察覺麥○慈與被 告之不正常男女關係,麥○慈向被告表明分手之意,被告曾 威脅麥○慈,若麥○慈堅持要分手,即將麥○慈曾為被告墮胎 之事告知伊,並將被告與麥○慈間之性愛影像傳送予伊。被 告並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這是你太太?」之訊息及被告與麥○慈之性愛影像檔案4份予 伊。112年12月間,伊突然接到麥○慈來電,要求伊至黃○生 婦產科簽署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同意書,伊抵達後自手術同意 書上發現,麥○慈所接受者實係人工流產手術,而非子宮肌 瘤切除手術,當下即拒絕簽署,惟經麥○慈懇求先行簽署、 回家再說,而勉予同意。事後麥○慈告知伊,第一次為被告 墮胎時,因黃○生婦產科不察,係被告簽署手術同意書,第 二次則因黃○生婦產科察覺並拒絕被告簽署,故由麥○慈以電 話將伊騙至黃○生婦產科後求其簽署。伊與麥○慈相識近十年 ,結婚八年,育有二子,感情深厚,伊在111年12月間發現 被告與麥○慈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親密互動及舉措,痛苦 萬分,極力挽回,惟被告竟不知收斂,持續破壞伊之家庭, 持續與麥○慈不正常往來,且發生性行為,致麥○慈懷胎二次 。甚而,被告竟聯繫伊,傳送被告與麥○慈之性愛影像,使 伊目睹麥○慈與被告間之性愛過程,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綜 上,被告多次與麥○慈性交,甚而致麥○慈懷胎,又被告竟將 性交影片傳送予伊,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 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 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 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 姦或其他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而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與其配偶共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之相符之照片、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告與麥○慈之性 愛影像檔案、婦產科手術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併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侵權行為後,而受有配偶權之侵害, 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 現為職業○人,年收入約93萬元,名下有4筆土地,被告名下 無財產、年收入約190,119元,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至49頁)。 本院審酌原告與麥○慈結婚育有子女,被告不僅與麥○慈發生 性行為,使其二次懷孕,甚至假冒麥○慈之配偶簽署流產手 術同意書,更傳送其與原告配偶性交之影片予原告,堪認原 告因此心理所受之痛苦甚鉅,兼衡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 地位、加害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2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難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即應以 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7

HLDV-113-原訴-65-20250227-1

消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銘 被 上訴人 劉以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消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第469條 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 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 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 事人以空言指摘。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有明 定。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本件買賣糾紛可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被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卻捨近求遠向本院起訴, 上訴人具狀移轉管轄未先獲本院處理,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不 合法,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在蝦皮平台向上訴人 購買平板電腦1台(下稱系爭平板電腦),111年8月26日表 示系爭平板電腦有瑕疵,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寄回檢測後認為 無瑕疵並寄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收受並於111年9月 19日表示欲退貨,其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已逾7日,且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平板電腦之外包裝丟棄,故上訴人無法同意被上 訴人退貨,蝦皮平台亦認為被上訴人申請退貨無理由而撥款 給上訴人,豈料被上訴人事隔二年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 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被告」,依照上揭 規定,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上訴人雖於113年8月29日 具狀向原審聲請移轉管轄,其既非權利人,原審未為駁回移 轉管轄聲請之裁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原審於113年12 月12日行辯論程序,該次庭期通知書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 接獲原審辯論通知書,即應按時到庭參與辯論,其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原審據此為一造辯論判決,亦屬適法。  ㈡原審以系爭平板電腦於111年8月26日寄送至被上訴人住處, 被上訴人於取貨後7日內之同年9月1日申請退貨並於同日透 過蝦皮平台通知上訴人,顯見被告確已收受該解除契約之通 知,亦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 約之行使期限,兩造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且被上訴人已返還 系爭平板電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0,000元為 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消費者保護法並未 就時效為特別規定,故被上訴人因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返還 買賣標的物後,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仍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於2年後始 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難認有據。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核 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難認其認定有違 背法令情形,故上訴人其餘指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上訴人 不利之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依 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DV-114-消小上-1-20250227-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魏秀蓮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0,1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2時至23時間 ,在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所(原審記 載為被上訴人住所,應予更正),因認被上訴人妨害其家庭 及婚姻關係,見被上訴人出現在其住處車庫內,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被上訴人頭髮及左耳,致被上 訴人受有頭髮脫落、左耳約0.8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64元、往返醫院之交通 費用7,500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89,736元,合計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 被上訴人就醫費用除了100元與本件有關外,其餘部分因有 部分未填載就診科別,有部分係精神科,原告無法證明因果 關係,原告傷勢輕微,並無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性,亦否 認被上訴人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 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單據筆法相似,疑為一時 一地一次謄寫,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無法排除係因為其與吳○初之 感情糾紛所導致,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涉,另原審未審酌 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擅自進入上訴人住 處內的汽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前來挑釁,一時氣憤才拉 扯被上訴人頭髮,整個過程時間短暫,既是由被上訴人先挑 起紛爭,精神慰撫金酌定太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原審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為489,736 元,原審僅判決60,000元,被上訴人予以尊重,上訴人的行 為導致被上訴人須持續至精神科就診,與侵害時間長短無涉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髮脫落、左耳約0.8公分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依上揭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損 害,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 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精神 上有鬱悶、焦慮、重複出現被傷害的畫面、人際退縮以及容 易驚醒等症狀,因而支出就醫費用2,764元(其中100元係11 1年12月26日支出就醫費用,其餘2,664元係精神科就醫費用 )、就醫交通費用7,500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為上訴人否認除100元以外之其餘 費用,並爭執被上訴人上開精神疾病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 關連性,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病症與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而查, 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 生後,有至精神科就診並遭經醫師診斷罹患精神疾病乙節, 然尚無法據以認定上開病症確係因上訴人前述行為所致,且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時間甚短,造成傷勢甚微,被上訴 人亦未因此外傷再度就診,實難相信在短時間的侵害行為, 會造成如此嚴重之精神疾病。  ㈣又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原因,上訴人表示:本件 案發當天是因為兩造與訴外人吳○初均有參加他人的喜宴, 餐會結束後上訴人與吳○初走路返回共同住家時,看見被上 訴人從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走下來,上訴 人看見後認為被上訴人故意前來挑釁,所以一時氣忿出手拉 被上訴人的頭髮,但是時間短暫,且是被上訴人刻意引起兩 造紛爭等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上訴人與吳 ○初離婚了,而且當天是吳○初打電話給我安慰我,上訴人有 罵我賤女人,當時可能舉證薄弱所以被駁回,我就很沮喪, 所以吳○初安慰我,當時很冷,我要開車門的時候發現沒有 鎖就坐上車,在我聽到他們回來的聲音我就馬上下車,上訴 人就馬上過來拉扯我的頭髮,把我拉到客廳才鬆手,到現在 也沒有向我道歉過,好幾次吳○初到我的診所,上訴人一直 糾纏他,如果上訴人與吳○初還沒有離婚我也不敢這樣,上 訴人還一直沒收吳○初的電話,讓我跟吳○初無法聯絡,可能 是上訴人後悔離婚,所以想要復婚,我與吳○初現在還有在 交往,我們是從111年7、8月的時候開始交往,中間沒有間 斷過,吳○初說上訴人一直管他,因為吳○初說他離婚後沒有 地方住,所以上訴人就繼續給他住,而且LINE可以證明我與 吳○初有交往,但都會遭到上訴人干擾等語。由此可知,兩 造與吳○初間有感情糾葛,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之緣由, 實無法排除係因此所致,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是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及現有卷證資料,即認 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與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有涉而具 有關聯性,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至精神科之就醫費用及交 通費用,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㈤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學歷、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前述侵害之經過、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60,000元為 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6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亦未為訴訟費用裁判,故 無庸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或廢棄改判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DV-113-原簡上-10-20250227-1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奉倚 被 告 鄭喬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算,附民卷19頁)。主張: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伊受詐騙集團詐騙 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刑 事卷宗(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有筆錄、轉 帳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等為憑;被告亦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 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為詐騙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200,00 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6

HLEV-114-玉原簡-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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