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魏秀蓮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0,1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2時至23時間
,在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所(原審記
載為被上訴人住所,應予更正),因認被上訴人妨害其家庭
及婚姻關係,見被上訴人出現在其住處車庫內,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被上訴人頭髮及左耳,致被上
訴人受有頭髮脫落、左耳約0.8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64元、往返醫院之交通
費用7,500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89,736元,合計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
被上訴人就醫費用除了100元與本件有關外,其餘部分因有
部分未填載就診科別,有部分係精神科,原告無法證明因果
關係,原告傷勢輕微,並無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性,亦否
認被上訴人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
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單據筆法相似,疑為一時
一地一次謄寫,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無法排除係因為其與吳○初之
感情糾紛所導致,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涉,另原審未審酌
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擅自進入上訴人住
處內的汽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前來挑釁,一時氣憤才拉
扯被上訴人頭髮,整個過程時間短暫,既是由被上訴人先挑
起紛爭,精神慰撫金酌定太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原審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為489,736
元,原審僅判決60,000元,被上訴人予以尊重,上訴人的行
為導致被上訴人須持續至精神科就診,與侵害時間長短無涉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髮脫落、左耳約0.8公分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依上揭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損
害,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
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精神
上有鬱悶、焦慮、重複出現被傷害的畫面、人際退縮以及容
易驚醒等症狀,因而支出就醫費用2,764元(其中100元係11
1年12月26日支出就醫費用,其餘2,664元係精神科就醫費用
)、就醫交通費用7,500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為上訴人否認除100元以外之其餘
費用,並爭執被上訴人上開精神疾病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
關連性,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病症與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而查,
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
生後,有至精神科就診並遭經醫師診斷罹患精神疾病乙節,
然尚無法據以認定上開病症確係因上訴人前述行為所致,且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時間甚短,造成傷勢甚微,被上訴
人亦未因此外傷再度就診,實難相信在短時間的侵害行為,
會造成如此嚴重之精神疾病。
㈣又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原因,上訴人表示:本件
案發當天是因為兩造與訴外人吳○初均有參加他人的喜宴,
餐會結束後上訴人與吳○初走路返回共同住家時,看見被上
訴人從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走下來,上訴
人看見後認為被上訴人故意前來挑釁,所以一時氣忿出手拉
被上訴人的頭髮,但是時間短暫,且是被上訴人刻意引起兩
造紛爭等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上訴人與吳
○初離婚了,而且當天是吳○初打電話給我安慰我,上訴人有
罵我賤女人,當時可能舉證薄弱所以被駁回,我就很沮喪,
所以吳○初安慰我,當時很冷,我要開車門的時候發現沒有
鎖就坐上車,在我聽到他們回來的聲音我就馬上下車,上訴
人就馬上過來拉扯我的頭髮,把我拉到客廳才鬆手,到現在
也沒有向我道歉過,好幾次吳○初到我的診所,上訴人一直
糾纏他,如果上訴人與吳○初還沒有離婚我也不敢這樣,上
訴人還一直沒收吳○初的電話,讓我跟吳○初無法聯絡,可能
是上訴人後悔離婚,所以想要復婚,我與吳○初現在還有在
交往,我們是從111年7、8月的時候開始交往,中間沒有間
斷過,吳○初說上訴人一直管他,因為吳○初說他離婚後沒有
地方住,所以上訴人就繼續給他住,而且LINE可以證明我與
吳○初有交往,但都會遭到上訴人干擾等語。由此可知,兩
造與吳○初間有感情糾葛,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之緣由,
實無法排除係因此所致,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是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及現有卷證資料,即認
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與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有涉而具
有關聯性,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至精神科之就醫費用及交
通費用,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㈤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學歷、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前述侵害之經過、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60,000元為
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6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亦未為訴訟費用裁判,故
無庸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或廢棄改判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HLDV-113-原簡上-1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