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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方怡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 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 於80年5月14日結 婚,婚後育有相對人,後聲請人於103年5月7日與丙○○協議 離婚。雖聲請人長年於中國工作,然仍有委請聲請人母親協 助照顧相對人,並持續請託返台之友人丁○○協助帶金錢返家 交由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況。現聲請人已71歲 高齡,且自中風後上、下肢功能均喪失,已達中度障礙程度 ,行動不甚方便,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僅能入住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仁愛 之家),每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500元,扣除政府補 助後每月仍需支付自付額4,500元,除前開費用外,聲請人 尚有日常生活開銷包括日用品、尿布及醫療費用等需支出, 然聲請人現僅領有老人年金1,798元,每月尚須支出前開補 助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因聲請人無謀生能力,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有 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是扣除補助款不足額部分加上其他日 常必要支出,並考量相對人經濟能力,故以10,000元為請求 金額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 元之扶養費,如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過往長期在中國工作,相對人於10歲時 與母丙○○及祖母同住於祖母名下的眷村住宅,並由祖母照顧 ,惟丙○○每月會給祖母5,000元作為照顧相對人之費用;至 相對人10至12歲時,因眷村重劃要蓋大巨蛋,加上其他房子 被聲請人賣出,相對人只得輾轉寄居於親戚家,丙○○則獨自 在外居住及工作,相對人並於周末自行搭車找丙○○。於相對 人12至14歲時,相對人住在聲請人為其所租賃之學生雅房, 聲請人僅有半年給相對人一次零用金約1,000至2,000元,並 曾支付過一次房租,其餘房租、生活開銷均由丙○○負擔,學 費則由助學貸款、相對人之獎學金支應;期間聲請人亦多數 時間均在中國,直至聲請人中風後才由相對人協助接回,當 時有試行照顧聲請人一年,且係因相對人當時之配偶願意協 助,遂提供聲請人生活費用一個月7,000元,直至聲請人可 以站或坐時,便將聲請人交由聲請人姐姐照顧。而聲請人過 往鮮有扶養相對人,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若要求相對人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不合理。另相 對人現擔任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且現懷有身 孕,亦因經濟窘困而受家扶中心協助進行急難救助紓困款之 領取、住所之安排及協助就醫等,相對人實無能力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爰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 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兩造為 父、女關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於103年5月7日離婚 ,聲請人僅有相對人一名子女,而聲請人因中風而上、下肢 功能喪失,已達中度身心障礙之程度,已無其餘親屬提供照 顧,目前入住於仁愛之家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聲請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 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收容低收入戶暨失能老人契約書及住民 託管金收支明細表、聲請人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及本院職 權查閱之聲請人親等關聯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因病無法工作,無收 入又無恆產,已無法維持自身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其109至112年所得收入皆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1995年 出廠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0元,聲請人近四年均無收入, 名下僅有一輛汽車且無存款。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無 資產可以維持生活,且因老、病而無謀生能力,自屬有受扶 養之身分之人,亦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 聲請人子女,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定有明 文。聲請人所需之受扶養程度為何,除需斟酌聲請人之需要 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聲請人 為受扶養權利之人且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所述,則聲請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數額究應為多少,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又 為何。聲請人受安置於仁愛之家之每月費用扣除政府補助後 仍需自付4,500元,除前開費用外,聲請人尚有日用品、尿 布及醫療費用等開銷,自付額部分加上其他日常必要支出扣 除聲請人所領老人年金1,798元後,請求相對人應支付扶養 費每月10,000元等語,而本院職權調閱之109至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所得分別為18,7 39元、111,241元、337,500元、450,000元,名下均無財產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反面、88頁)。聲請人為41年生,現 年73歲,已超過強制退休年紀,而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 ,亦無收入,相對人為82年生,現為32歲,屬有勞動能力之 青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應有 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能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相對 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分別為102年及113年出生) ,亦因生活窘迫而前受家扶中心協助安置、就醫,足見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若需負擔對聲請人之全額費用,恐將無法維持 自己之生活。依上開說明,爰考量聲請人現安置於一般養護 中心之收費標準、聲請人未來可能需要之醫療費用並慮及相 對人經濟情狀、尚有需受扶養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 每月所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6,000元,應屬適當。  ㈢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②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 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 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 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抗辯 聲請人並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聲請 人則以雖其過往均在中國工作,然仍有委請聲請人母親協助 照顧相對人,並在相對人尚未成年時,均有委請友人丁○○返 台交付金錢予相對人,丁○○表示過去十幾年來,每二至三個 月會返台一次,代聲請人從銀行提領20,000元至40,000元不 等金錢交付相對人,但因其自身旅居國外經商,難以返台作 證等語,有丁○○手寫傳真一紙為佐,而丁○○雖提及其曾代聲 請人領取款項交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年幼時與母親、祖母同 住,縱丁○○有提領事實也應非直接將金錢交予相對人,且丁 ○○既代聲請人提領款項時間維持甚長,卻除手寫傳真外未能 提出任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又丁○○亦未具結作證以擔 保該事實為真實,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上開手寫傳真而認聲 請人確有委丁○○代為給付扶養費之事實。另聲請人不否認其 多數時間均在中國工作,並將相對人交由相對人祖母、母親 照顧,並參相對人所述可知,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鮮 有主動與相對人見面或聯絡關心相對人等舉,致相對人於青 少年時期僅得寄住於親戚家或獨自居住,未能享受父愛關懷 與照顧,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 情事,若命相對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 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衡聲請人於相對人幼 時付出程度,包含扶養費負擔、子女事務分擔、與子女情感 交流等項,酌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負擔 3,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收受家事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負擔扶養費,而依卷附送達證書及相對人 受通知而到庭調解之狀況觀之,相對人係於112年8月8日收 受聲請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自112年8月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且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其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如有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 受扶養之權利,另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2年8月,相對人已 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 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 期6 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 即應一次支付)。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 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 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受 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4

TYDV-112-家親聲-578-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宸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仁昌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告 林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民事 準備三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倘系爭土地中任一筆無法符合 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為捐贈時,系爭契約全部解除,被告應退 還已收取之款項,原告並於締約當日交付票面金額70萬元之 支票予被告。嗣系爭土地經現場測量後,發現遭第三人占用 ,且無法取得已開闢證明,而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定無 法符合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為捐贈情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70萬元,及給付同額違約金,暨按 日以已付70萬元之1‰計算即700元之遲延損害,惟被告仍置 之不理,甚將附表編號2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違約 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7條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並給付上揭違約金暨遲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第4日 起(首日不計,算足3日即第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7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向被告表示縱系爭 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情形,只需被告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向主 管機關送件辦理,仍可完成系爭契約之買賣交易,被告自始 亦無未依約提供應辦文件之違約情事,是系爭契約遭解除乃 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價金, 及給付同額違約金,暨按日給付700元之遲延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買 受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40萬元,原告並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於締約當日開立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以 支付第一期價金,業經被告收執並兌領該票款,又系爭土地 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載無法符合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為捐 贈情事,被告後於113年10月11日將附表編號2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支票暨簽回聯、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25、103至105、237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 約應返還已受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暨遲延損害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 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作為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後段、第5項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價金, 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違約金,及 按日給付700元之遲延損害,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作為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後段、第5項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本案單筆土地有不符 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等情事致無法辦理容積移 轉時,甲乙雙方(即兩造)應於7日內退地還款,恢復原狀 。」、同條第5項約定:「本件信託標的即第1條所示2筆土 地(即系爭土地)須併同處理,若其中任一筆無法符合容積 移轉實施辦法為捐贈,則本契約全部解除,乙方(即被告) 應退還已收款項,其他行政程序費用則由甲方(即原告)自 行負擔。」(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按解釋契約,應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觀察。又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 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 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 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 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二者法律效果迥異,應予辨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參以前揭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已約明,倘系爭土地任一筆無 法符合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為捐贈時,系爭契約「全部解除」 ,被告並依約負有返還已受領價金之回復原狀義務,可徵系 爭土地可供容積移轉乃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倘該契約目的 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不待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 生全部解除效力,應屬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而非兩造得為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意定解除權行使約定。又系爭土地有系 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載無法符合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為捐贈之 情形,既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則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系爭 契約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前(即112年8月21日,見本院 卷第99頁)前,即因條件成就而生當然解除之效力,可堪認 定。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但查,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業經鑑 界結果所示,上揭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皆有地上物占用 ,且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開闢情形經查詢結果為未開 闢,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不符臺北市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送出基地等情事致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時,甲乙雙方 應於7日內退地還款…台端應於函到3日內返還全部已收之價 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顯示原告係以系爭存證信 函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70萬元,應認原告之真意亦 係行使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返還請求權,而非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開所陳,難以信取。  ⒊基前,系爭契約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前,已因系爭土地 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而生當然 解除契約效力,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作為系 爭契約解除之時點,自非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價金 ,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違約金, 及按日給付700元之遲延損害,是否有理?  ⒈已受領價金70萬元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既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載無法符合容積 移轉實施辦法為捐贈之情形,而生當然解除效力,則依系爭 契約該條項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第一期價金 70萬元,要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 原告表示縱系爭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情形,僅需被告配合提 供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仍可完成系爭契約之買賣交易 ,而被告均無未依約提供應辦文件之違約情事,系爭契約遭 解除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70 萬元,並以證人阮秀琴、蔡宗翰之證述為據等語,但查,參 以證人阮秀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受被告委託代為與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但不知悉原告有無向被告承諾縱系爭土地遭 第三人占用,仍可處理後,才與被告簽約,因我只負責協助 聯繫原告承辦人蔡宗翰,及就經兩造確認過之內容代被告簽 約,具體交易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證人蔡宗翰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原告公司之承 辦人,負責與被告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時我亦有在場,原告在簽約前並未向被告承諾系爭土地遭 占用情形一定可解決而可以簽約,因需再確認系爭土地是已 開闢狀態,方可進行容積移轉,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才約 定被告須提供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測量及開闢證明 ,嗣後因無法取得開闢證明,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所以 請被告退還已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可知 證人阮秀琴受被告委託代為與原告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其並不知悉原告有無向被告承諾,縱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 仍可完成買賣交易之事,而證人蔡宗翰更已明確證述原告並 無對被告為前開承諾,又被告復未就兩造間有變更系爭契約 第3條第5項附解除條件約定之合意存在乙節,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反捨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已明載之契約效 果,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⒉違約金70萬元及按日給付700元遲延損害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乙方不依約履行本契約各項義 務者,為乙方違約,甲方得限期催告乙方履行,逾期仍不履 行者,乙方除應即返還全部已收價金予甲方外,並應支付與 已收價金同額之違約罰金予甲方,甲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乙方違約,經甲方催告而未於限期內履行者,自催告日起至 履行之日止,乙方應另給付甲方按日以已付總價額千分之一 計算之金額作為遲延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9頁)。查 系爭契約乃因該契約第3條第5項所定之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既非因原告以被告違反契約義務為由 ,而行使系爭契約第7條意定解除權所生之解約效果,則原 告援引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違約金, 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第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00元之遲 延損害,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 1/9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2 1/9

2025-03-21

TPDV-113-訴-187-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結婚,原於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0號共同生活(下稱民權路址),嗣被吿於10 8年9月23日擅將戶籍地址變更,並於同年11月5日逕自與兩 造成年子女丙○○搬離上址並遷入桃園市○○區○○○路○段00號0 樓之0(下稱領航南路址),被吿無故離家迄今已4年有餘, 期間兩造幾無聯繫或互動、各自生活;原告曾認為兩造間尚 存復合可能,惟發現被吿竟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因此決定 要與告離婚。綜上,兩造夫妻情愛已不復存,且顯見被吿無 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 期待婚姻之繼續。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吿則以:兩造於81年起即共同生活,被吿除照顧原告前婚姻所生之子外,與原告也育有一子丙○○,嗣原告言要給被吿一個名分,兩造遂於105年1月18日登記結婚。兩造於民權路址共同經營菸酒公司,因被吿希冀住家與工作處所分離,而於108年購入領航南路址房屋並搬遷至該處居住。被吿雖未於民權路址與原告同住,然時常返回民權路址處理事務,原告亦有至領航南路址與被吿生活;兩造雖分住兩處,仍以通訊軟體聊天並相約出遊、打高爾夫球及與兩造共同朋友聚餐,並無原告所稱婚姻難以維持之況,且被吿無離婚意願;原告誣稱影片中之女性為被吿,為求離婚不擇手段,實則被吿非不願返回民權路址與原告共同生活,但目前原告前妻與原告同居於民權路址,被吿尚需時間思考如何共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之子女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6至7、42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 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離家,兩造分居且無互動,迄今已4年有餘 ,且被告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婚姻難以維持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吿不忠一節,經原告提出性行為影片(下稱系爭 影片)為證,為被吿堅詞否認。本院於114年1月7日當庭勘 驗系爭影片,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有一男一女,均全裸, 於床上進行性行為,期間有交換不同之性行為姿勢,男及女 頭像全程均打有馬賽克,無法辨識男、女之臉部特徵。女性 身材精瘦,自外觀樣貌判斷年齡介於20至30歲,女性聲音無 法辨識是否與被吿聲音相符」。經本院審酌系爭影片之女方 頭像經遮掩而無從辨識人別身分,已無從認定影片中之人為 被吿,且觀諸系爭影片女性之外貌、體態特徵、身形、聲音 等,約屆20至30幾歲之間,與被吿本人並不相符,系爭影片 影像中之女性明顯非是被吿,原告所指乏有明證,卻妄以莫 須有之罪欲加諸於被吿以達離婚之目的,原告行為實屬可議 ,且難認原告所指之情為真。原告另陳:系爭影片是伊朋友 用Line傳送給伊的,依伊與被吿30幾年的相處,可以認定影 片中之女性是被吿;影片中之男方是在金門擔任陸軍的軍人 ,因此事而辭職,這是伊從新聞報導得知,而影片是男方與 其女朋友之性愛影片;影片拍攝時間為去年初等語。原告持 有之影片其稱自友人處收受,後原告將系爭影片傳送給被吿 ,並藉line質問被吿:「作何解釋?」、「健身房小弟,要 約談?還在當兵,不公開,我不想複雜」、「只要妳無條件 投降...不公開」、「65歲也不年輕了...讓我綠雲罩頂,綠 帽上身,實在該...」等語,有被吿所提兩造對話紀錄為證 (見卷第56至63頁)。然而,若是被吿與他人有自行拍攝之 性愛影片,理應隱匿而不為人知,又豈是原告可隨手由友人 處可任意取得,尚可自電視新聞得知系爭影片之細節,況系 爭影片於臉部後製馬賽克,亦可得知系爭影片是網路不當流 傳之他人私密性影像之一,嗣輾轉傳至原告手上,原告竟以 此大做文章,恣意指摘被吿不忠,要被吿俯首稱臣;再自被 吿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本來就有傳送A片、美麗女 性照片及影片之習(見卷第23至26頁),由上可知,系爭影 片恐不過是原告持有之眾多影片之一,縱原告斬釘截鐵地咬 定系爭影片之女性是被吿,也不過是原告主觀認定之想法, 且顯已逾越一般合理懷疑之範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 證明被吿有婚外情之具體證據,是原告舉系爭影片為證稱被 吿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一節,無從採憑。  ⒉復原告主張兩造自108年11月5日分住至今,被吿不予否認, 惟辯稱被吿係為將工作與住家分離而搬至領航南路址居住, 而兩造雖分住兩處,但仍有於領航南路址共同生活,且平日 時常一同出遊、聚餐,迄至原告提起本件後才無聯絡等語, 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合照等件為佐(見卷第21至34頁)。 原告則陳:對被吿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沒有意見,但伊係因 兩造兒子結婚而與被吿恢復往來,然互動次數屈指可數等語 。據上開對話紀錄及合照時間以觀,原告於112年3月至113 年4月時常傳送上述之照片及影片外,亦向被吿問候早安及 祝賀生日快樂,並約被吿練球、泡澡、吃飯及出遊,曾傳送 :「一直,都在愛妳」之訊息予被吿;而被吿均積極回應, 告以:「我一直都在」、「愛要說出口,不說,也許以後沒 機會說」予原告;也可見兩造於上開期間一同與朋友及家人 出遊、打高爾夫球及家庭相聚。由上可查,兩造即便自108 年起分住兩處,但因兒子結婚此一契機而恢復夫妻感情,至 原告113年6月13日為本件起訴前,兩造對話間仍可窺見原告 有積極欲與被吿見面之意願及抱有之期待,而被吿亦有同等 感受,難認原告所指兩造分居期間鮮少互動一節為真。基此 ,應認被吿所陳兩造分住兩處後至原告起訴前,仍保有夫妻 間之情分及互動之情,堪信為真實。  ⒊再,被吿亦陳:我非不願意返回民權路址與原告同住,我曾 在109年1、2月向原告表示我要搬回去,請原告處理睡在我 房間的原告前妻,但原告拒絕等語,原告則陳:伊前妻確實 於孫子(000年0月生)出生後即因為要協助照顧孫子而入住 民權路址,但並未與伊同房等詞。依此,兩造所述若屬實,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令原告之孫有需祖母支援照顧之需 求,亦不應使原告與原告之前妻共居一室(屋)而為共同生 活,此情早已逾越男女正當往來之範圍,形同類夫妻關係, 對被吿而言自是難以忍受,衡情怎可能再返回民權路址與原 告、原告之前妻共同生活之。甚且,承上所述,兩造分住期 間,尚有親密共同生活之舉,豈不原告於此段期間享齊人之 福。原告一方面指控被吿不忠,他方面卻自行背棄婚姻之忠 誠義務,此舉有違一般常情倫理,益徵原告所為反更屬足以 破壞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圓滿及幸福之舉。  ⒋基上,自兩造上開所陳,僅能認定兩造本來共同居住於民權 路址,嗣被吿搬出兩造共同住所而於108年11月起至領航南 路址居住,雖無從得知兩造上開分住之緣由及過程,然兩造 自斯時起曾無有互動,但復於112年3月起找回過往夫妻之情 ,雙方互動回溫,如同交往中之情侶一般,相約出遊、吃飯 及互有問候,足見兩造仍有經營夫妻感情之實際作為。而原 告雖懷疑被告不忠,但原告就被告與他人有性行為乙節之舉 證不足為信,復又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即便原告提起 本訴,被告除希望原告勿以莫須有罪名污衊被吿外,未見有 其他激進舉動,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吿一再表示有意願返回 民權路址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有任何對原告惡言相向、恣 意攻訐之情事,可見被告仍顧念夫妻情誼,直至今日仍冀盼 維繫夫妻情誼,本件應只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 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分住兩地之現況,但兩造仍存有共 同生活之軌跡,應尚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又婚姻關係之維繫應建立在雙方互信、 互愛、互忠之基礎上,倘若一方背棄上開原則,婚姻勢必難 以維持,依上開兩造相處方式、爭執緣由觀之,原告方僅因 收受他人流傳之系爭影片即於未有證據之情形下懷疑被告與 他人有染,主動挑起本件紛爭,而被吿非無意願返回民權路 址與原告恢復共同生活,卻因原告以上開情事為由而拒絕被 吿請求同居之訴求,反而藉前妻係為照顧孫子之名義即與前 妻共同生活於民權路址,此情已逾一般社會觀感可容忍之程 度,更反映原告始為破壞婚姻關係應有之尊重之一方,原告 明知如此,卻於本件反指被吿不忠,試圖將兩造婚姻無法維 繫之責推諉予被吿,欲以此卸責其未遵從之婚姻忠誠義務, 實難讓人信服,而可認原告始為兩造婚姻破綻唯一可歸責之 一方。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1

TYDV-113-婚-356-2025032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葉綺婷 相 對 人 廖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相對人前經鈞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76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 人之母遺有財產,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為完成遺產繼承事 宜,爰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將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 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廖義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 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 告事件裁定確定後,迄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廖義文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有本院案件 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 文到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陳報財產清冊等事,惟聲請人於同年 1月21日收受後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 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之行為。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得於與廖義文開具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後,再行聲請許可監護人之行 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1240-202503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蕭泰雲 相 對 人 許秀琴 蕭煒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丙○○之 父,相對人兩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兩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因相對人兩人無其他親屬而無其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選,故請求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甲○○、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甲○○、丙○○之民國113年 12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甲○○、丙○○並詢問姓名 、年籍等事項後,向相對人甲○○、丙○○介紹在場進行鑑定之 人之個別身分。相對人甲○○回答甲○○這個人已亡,其配偶即 聲請人人於嘉義等語;相對人丙○○對本院所詢均未為回應, 僅視本院一眼後,即拍手並繼續看兒童影片。  ㈣陳炯旭診所114年1月1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⒈甲○○為慢性思覺失調症之個案。目前幾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 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許員 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多年,目前即便經門診藥物治療,仍有 精神症狀且明顯影響其社會功能,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 等語。  ⒉丙○○為重度智能不足、唐氏症之個案。目前在監督下有少部 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 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唐氏症及智能不足為發展遲緩之疾患,蕭員 已接受特殊教育12年,目前功能仍明顯不足,未來應無大幅 改善之可能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㈠相對 人甲○○於99年疑似因精神症狀影響而跳樓,致無法行走需仰 賴輪椅移動,平時臥床,因失禁而需包著尿布。陳述無法切 題回答,思考流程混亂,內容凌亂而有諸多片段之妄想;㈡ 相對人丙○○因染色體異常經診斷為唐氏症及重度智能不足, 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動作與其溝通,無法完成指令或配合 等節,足認相對人兩人已達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兩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兩人均查無 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 兩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核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 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 ,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而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是相對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 力等資源,對相對人兩人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兩人應會有最妥 善之照顧,並為相對人兩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相 對人兩人之最佳利益,且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亦同意擔 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198-20250320-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志新 相 對 人 陳睿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輔助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輔助宣告之 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表示其係因自己戶籍設於桃園而於本院聲請, 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睿璽僅設籍於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12樓,前因疾患而於1、2年前入住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進行精神治療迄今,因無法配合桃園地方法院之鑑定流 程,希望於彰化進行鑑定,爰聲請將本件移由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等語,有其114年2月27日陳報狀及3月20日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其上開戶籍地址甚明,則 聲請人據此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屬有據, 爰依上開規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4-輔宣-5-202503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詹淯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詹淯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詹淯婷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淯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本平日就讀特殊教育學校、假日 返家由相對人外祖母李春美照顧,惟李春美於111年5月5日 告知學校其因經濟困難而無力照顧相對人後即行蹤不明,聲 請人接獲校方通報後,於111年5月7日將相對人安置於適當 處所,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又相對人之父邱俊傑於 與相對人之母詹敏慧離婚後即無有往來,詹敏慧於110年4月 因躲債將相對人交付李春美後即離家,現詹敏慧、李春美均 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此外,相對人其他親屬如外祖父、姑 婆等亦均表示無力承擔此一照顧相對人之職責。相對人於11 3年3月11日成年,但因有智能障礙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無有 親屬擔任監護人,故請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狀之陳述。  ㈡相對人及其母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㈢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函暨附件之緊急安置通知 書、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本院准予安置適當場所及繼 續安置、延長安置之裁定。  ㈣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 、父母姓名等事項並介紹在場之人身分。相對人不記得出生 年月日及父母姓名,不知道10+10等於多少,不記得方才介 紹之在場人身分各別為何人。  ㈤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0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091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案社工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 能(FSIQ=41)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目前整體 認知功能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雖尚有父、母,然因行方 不明、無力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而無照顧意願,且經本院定 於114年2月7日通知相對人之親屬即詹敏慧、李春美來院表 示意見,其等經通知均未到庭,均顯無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意願及能力。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適當親屬可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之人 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生活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 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並設置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 該處業務,因此,堪認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審 酌相對人設籍在桃園市,桃園市政府則為地方政府,擁有一 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認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 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 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 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667-20250320-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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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許娜 相 對 人 許靜 關 係 人 葉灣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許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許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靜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葉灣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 ,相對人因患有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2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 等事項,並詢問聲請人之身分。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及母親名 字,但不記得自己之出生年月日,稱聲請人為其妹妹。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2月25日聯新醫字第2025020212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 =43,一般適應組合(GAC=43),落在非常低下範圍,難理 解測驗規則,基本算數/拼讀字詞概念不熟悉,處理生活事 務及人際互動表現,整體認知表現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 明顯無法勝任與判斷日常生活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 因有唐氏症,自國小到高中均接受特殊教育課程,能配合老 師指令及為簡單作業工作,日常生活及適應能力落後等狀況 ,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 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 、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 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1102-20250320-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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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陳友一 相 對 人 陳玫瑛 關 係 人 陳柏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玫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友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玫瑛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柏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玫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 ,相對人因中風、癱瘓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陳述,相對人無 法言語或行動、臥床並倚賴鼻胃管進食,近似植物人狀態, 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院予以訊問之必要 ,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 鑑定。復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略以:陳員符合其認知障礙即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有該所114年1月13日元字第11400000004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於 112年8月腦栓塞中風,復於112年9月18日二度腦梗塞,嗣後 意識狀況無法恢復,後於112年10月17日安排相對人入住機 構受專人照顧迄今,其全身癱瘓、肌肉萎縮、關節僵硬攣縮 ,無法自理生活,臥床而無法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行為,使 用鼻胃管進食,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 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 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 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 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927-20250320-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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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戴健業 相 對 人 戴榮盛 關 係 人 戴健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戴榮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戴健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榮盛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戴健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榮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 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1月16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 均未回應,眼神亦未有交集等情。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1月24日元字第11400000012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戴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認 知功能下降,經診斷為失智症,其配偶逝世後,失智症狀惡 化,110年6月起至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至今,其無法 自理生活或活動,需專人全日照護,無法按照指令完成動作 或回答問題,無有經濟或社會性活動能力等節,足認相對人 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 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 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89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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