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
2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冠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訴字卷第28至30頁)。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為證據外(本院訴字卷第28頁、第32頁),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財物未逾
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
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自白,
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
併科罰金,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
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LINE暱稱「志哥」、交款之會計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詐欺集團,依
指示擔任收取及層轉贓款予上游成員之分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
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不諱,已
與告訴人呂竹華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情節、告訴人遭
詐騙之數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訴字卷第43
至46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水、轉交之贓款,係
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層轉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交上
游,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
18至19頁、第135頁、本院卷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
定其仍收執上開贓款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即遭警查獲已情,迭為被告陳明
於卷(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137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
,參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若
干,就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20號
被 告 曾冠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將軍區飛
沙崙公園,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哥
」之人所組成屬名為「好幣所」、「玉璽」之假幣商,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之不法報酬。曾冠雄與「志哥」及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
月5日起,向呂竹華佯稱:加入「ALLBYCOIN」APP並投資虛
擬貨幣可賺取20倍利潤云云,致呂竹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5月30日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梁
社漢排骨內,遂交付現金45萬元予曾冠雄,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將泰達幣14,372顆由假幣商虛擬錢包地址轉至形式
上為呂竹華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
址(TFeEnKriKWEw5EUH3s9FBVyVKxavEAGWPb,下稱本案電子
錢包),藉此虛假交易紀錄取信呂竹華,曾冠雄旋依「志哥
」之指示,將上開現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呂竹華發覺受騙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竹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呂竹華收取現金45萬元後,旋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偵卷第33頁下圖)攝得之成年男子係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現金45萬元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並非告訴人得實際掌握之事實。 3 被告持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微法字第1120711005號函、112年7月18日微法字第1120718003號函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33頁)2張、Google map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本案電子錢包之公開帳本1份 證明於112年5月30日12時22分許,有14,372顆泰達幣轉入本案電子錢包,旋於同日15時14分許,自本案電子錢包轉出14,372.02顆泰達幣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97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起,依「志哥」指示,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買賣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另遭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106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