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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煒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   主 文 沈煒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煒倫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於同年8月10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0月間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3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上訴駁回)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上訴駁回)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9月,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明文規定。受刑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號4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 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審 金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 3年,於同年8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1 0年10月16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及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駁回被告上訴,於113年12月26日確 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表可按(本 院卷7至67頁),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SLDM-114-撤緩-26-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 2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冠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訴字卷第28至30頁)。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為證據外(本院訴字卷第28頁、第32頁),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財物未逾 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   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自白, 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 併科罰金,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 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LINE暱稱「志哥」、交款之會計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詐欺集團,依 指示擔任收取及層轉贓款予上游成員之分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 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不諱,已 與告訴人呂竹華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情節、告訴人遭 詐騙之數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訴字卷第43 至46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水、轉交之贓款,係 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層轉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交上 游,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 18至19頁、第135頁、本院卷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 定其仍收執上開贓款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即遭警查獲已情,迭為被告陳明 於卷(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137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 ,參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若 干,就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20號   被   告 曾冠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將軍區飛 沙崙公園,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哥 」之人所組成屬名為「好幣所」、「玉璽」之假幣商,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之不法報酬。曾冠雄與「志哥」及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 月5日起,向呂竹華佯稱:加入「ALLBYCOIN」APP並投資虛 擬貨幣可賺取20倍利潤云云,致呂竹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5月30日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梁 社漢排骨內,遂交付現金45萬元予曾冠雄,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將泰達幣14,372顆由假幣商虛擬錢包地址轉至形式 上為呂竹華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 址(TFeEnKriKWEw5EUH3s9FBVyVKxavEAGWPb,下稱本案電子 錢包),藉此虛假交易紀錄取信呂竹華,曾冠雄旋依「志哥 」之指示,將上開現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呂竹華發覺受騙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竹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呂竹華收取現金45萬元後,旋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偵卷第33頁下圖)攝得之成年男子係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現金45萬元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並非告訴人得實際掌握之事實。 3 被告持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微法字第1120711005號函、112年7月18日微法字第1120718003號函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33頁)2張、Google map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本案電子錢包之公開帳本1份 證明於112年5月30日12時22分許,有14,372顆泰達幣轉入本案電子錢包,旋於同日15時14分許,自本案電子錢包轉出14,372.02顆泰達幣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97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起,依「志哥」指示,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買賣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另遭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SLDM-113-訴-1065-202502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盟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盟順被訴犯過 失傷害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碰撞告訴人劉東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兩 車碰撞會造成駕駛人受傷,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且告訴人 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 本案傷勢)之事實,有其傷害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審認現 存證據不足認定告訴人是否有受傷,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似有誤會,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醫院 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乙節,固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2月10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書1紙存卷 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 下稱偵卷第47頁)。然查,告訴人先於警詢指訴本案事故 受傷情形為安全帶拉到所導致之胸悶等語,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可 證(見偵卷第6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向急診 醫師表示車禍時因車輛往前,我被安全帶拉到,又往後撞 到靠枕,我受的傷為左胸腫痛有明顯傷勢、後腦撞到會噁 心想吐暈眩,外觀上均沒有明顯流血、切割傷、紅腫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456頁至第458頁),是兩相對照,可見告訴人就其 所受傷勢部位前後指訴明顯不一,已有可疑之處。又告訴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陳:B車之安全氣囊並未因本 案事故有爆開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原審卷第456頁), 然依急診病歷記載,卻可見告訴人曾向急診醫師主訴「剛 剛開車被後車追撞,安全氣囊被爆,有綁安全帶」等語, 且依急診繪圖表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為右前胸、後 頸乙情,此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 年10月12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596號函附之病歷複 製本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35頁),可見告 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傷部位應為右前胸、後頸甚 明,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成傷部位不符。再者,告訴人 向急診醫師陳稱:因本案事故致B車安全氣囊爆開之情事 ,此一情節在客觀上勢必將影響醫師對於車禍所受傷勢及 嚴重程度之判斷,進而必定影響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從 而,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中 所載之本案傷勢,實非無疑,要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 一之指述及前揭診斷證明書,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亦與A車發生碰撞之黎俊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證 稱:本案事故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說沒 有,也沒上救護車,我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於車禍發生 時,我才剛起步,車速約10、20公里而已,A車撞到B車時 ,B車並無因被撞而往前推。車禍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沒 有怎樣,告訴人如果有不舒服或車子受損,應該就會直接 講了,但告訴人回答我沒事。依我當時的判斷,告訴人並 無身體不舒服的情形,且告訴人都在講電話,並自行開車 到醫院等待保險人員做定檢,而無頭暈、想吐或有其他身 體不適反應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03頁 ;原審卷第462頁至第465頁),且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陳稱:本案事故當下,我與黎俊佑、告訴人車速都不 快,告訴人下車時十分正常,且案發後有電詢告訴人有無 受傷,告訴人表示沒事乙節均屬相符(見偵卷第11頁、第 103頁、第147頁)。是以,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致 受有本案傷害,確屬有疑。 (三)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先感覺到一次輕 微碰撞後,再有第二次大力碰撞,B車往前導致我被安全 帶拉到,又往後撞到靠枕,被撞之後我踩煞車等語(見原 審卷第456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然由原審當庭勘驗 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 合併觀之(見原審卷第416頁至第419頁、第427頁至第430 頁),可知告訴人駕駛之B車首先呈停止狀態,隨即見被 告騎乘之A車偏左側直行,左車身與黎俊佑駕駛之C車右車 身發生擦撞。A車又往右側傾致右車身與B車左車尾發生擦 撞。B車於擦撞當下均維持停止狀態,無任何車身晃動,B 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大幅度震動與晃動等情。是基此 ,可見B車左車尾與A車右車身僅有輕微碰撞一次,且B車 於遭A車碰撞當下均為靜止不動狀態,並無因後車追撞而 出現推擠、晃動或震動、往前移動、煞車之情況,顯見二 車碰撞力道輕微,此與告訴人上開所證明顯不符,是衡情 實難認上揭輕微碰撞會導致告訴人在客觀上出現安全帶拉 到、又往後撞到靠枕之狀況,進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 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本案傷害結果。    (四)綜上,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告訴人確實因被告 所肇之本案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 責相繩,故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盟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盟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盟順於民國112年2月9日21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 北市大同區鄭州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鄭州路2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注意 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劉東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欲右 轉進入鄭州路21巷,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欲超越該車輛,適 有黎俊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方,見狀煞避不及, 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再與劉東霖所駕駛上 開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劉東霖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 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東霖、證人黎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8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12年11月16日勘驗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 、112年10月12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596號函暨檢附病 歷複製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應不至於受有傷害, 其傷勢亦與本案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9日21時52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 州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鄭州路21巷 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所駕駛B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欲右 轉進入鄭州路21巷,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欲超越B車 ,適有黎俊佑駕駛C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A車之左方,見狀 煞避不及,C車右前車頭與A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A車之 右側車身因而再與B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頁、本院 卷第362、41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東霖、證人黎俊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39至41、65、 67、101至1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3份、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19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31日北市裁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 1月16日勘驗紀錄表、監視器光碟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5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09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1417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1至73、81至92、111至116、137至139頁、偵卷光碟片存放 袋、本院卷第395至4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至醫院急診就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乙節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0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 診斷書存卷為憑(見偵卷第47頁)。然查,告訴人首先於警 詢指訴本案事故受傷情形為安全帶拉到所導致胸悶,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 證(見偵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急診醫師 表示車禍時因車輛往前,我被安全帶拉到,又往後撞到靠枕 ,我受的傷為左胸腫痛有明顯傷勢、後腦撞到會噁心想吐暈 眩,外觀上均沒有明顯流血、切割傷、紅腫等語(見本院卷 第456至458頁),是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勢部位前後指訴不一 ,已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自陳B車之安全氣 囊並未因本案事故有爆開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 56頁),然依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向急診醫師主訴「剛剛 開車被後車追撞,安全氣囊被爆,有綁安全帶」等語,且依 急診繪圖表所載,所受傷勢部位為右前胸、後頸乙情,亦有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12日(112)汐 管歷字第0000004596號函附之病歷複製本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119至13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傷部 位為右前胸、後頸,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不符。再者,告訴 人向急診醫師偽稱因本案事故致B車安全氣囊爆開之不實情 事,此一情節客觀上勢必將影響醫師對於車禍所受傷勢及嚴 重程度之判斷,而足以影響診斷證明書之可信度。從而,告 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 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傷勢,實非無疑,要難僅憑告訴人之 指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黎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事故當下我有問告訴 人有沒有受傷,他說沒有,也沒上救護車,我認為告訴人沒 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103頁);復於本院證稱: 車禍發生時,我才剛起步,車速約10、20公里而已,A車撞 到B車時,B車並無因被撞而往前推。車禍當下我有問告訴人 有沒有怎樣,他如果有不舒服或車子受損,應該就會直接講 了,但他回答我沒事。依我當時的判斷,告訴人並無身體不 舒服的情形,且告訴人都在講電話,並自行開車到醫院等待 保險人員做定檢,而無頭暈、想吐或有其他身體不適反應等 語(見本院卷第462至46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稱本案事故當下其與證人黎俊佑、告訴人車速都不快,告訴 人下車時十分正常,且案發後有電詢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 人表示沒事乙節相符(見偵卷第11、103、147頁)。準此, 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傷害,確屬有疑。  ㈣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案發當下,先感覺到一次輕微碰撞後 ,再有第二次大力碰撞,B車往前導致我被安全帶拉到,又 往後撞到靠枕,被撞之後我踩煞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56、4 59至461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 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告訴人駕駛之B車首先呈停止 狀態,隨即見被告騎乘之A車偏左側直行,左車身與證人黎 俊佑駕駛之C車右車身發生擦撞。A車又往右側傾致右車身與 B車左車尾發生擦撞。B車於擦撞當下均維持停止狀態,無任 何車身晃動,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大幅度震動與晃動 乙節,有本院113年7月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16至419、427至430頁)。由上可知,B車左車尾與A 車右車身僅有輕微碰撞一次,且B車於遭A車碰撞當下均為靜 止不動狀態,並無因後車追撞而出現推擠、晃動或震動、往 前移動、煞車等情,顯見二車碰撞力道輕微,與告訴人上開 所證明顯不符,實難認此一碰撞會導致告訴人客觀上出現安 全帶勒住、又往後撞到靠枕,進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 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   ㈤承前各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確實受有 傷害,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2025-02-11

TPHM-113-交上易-363-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安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 又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皇家酒店附 近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武 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4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與潭 美街口之南湖大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攔查,發現車 內多處有白色粉末散落、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並見其 手上持有大麻、愷他命,而為附帶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41至15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105頁、本院卷第104、148 頁),並有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25至3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及回函等在卷 可證,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應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前揭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警方 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惟 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 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 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 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 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 賣營利。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究須參 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㈢又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嗣 於同日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O171)、尿液檢體送驗清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9、41、209至211頁),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 0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定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且觀之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愷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16至17、103頁、本院卷 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被告辯稱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 販賣等語,尚非無據。   ㈣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 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 、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 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 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 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 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供稱因平時跑白牌車,工時很長,為提神主要都是施用安 非他命,一天約施用2克,並會在車上施用,愷他命是下班 要放鬆時吃的,因愷他命吃了會暈,經賣家介紹海洛因,但 吃了幾次不喜歡就沒有吃了,大麻則是其問賣家有沒有可以 舒服的,賣家就給大麻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6 頁)。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習慣,其為維 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 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 ,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不悖常情,則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愷他命7 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至多僅能供被告施用2個月餘( 以每日施用單一種類毒品2公克計算),則其一次購入上開 毒品供己施用,尚難謂有何顯不合理之情;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海洛因僅有3包、編號3所示大麻僅有2包,數量與 克數均不多,亦核於被告所稱因不喜歡吃海洛因而有所剩餘 、大麻則是賣家推薦所給情節相符。      ㈤末查,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曾扣得如附表編號8、11、12所示 之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包裝空袋等證物,然參諸被告 供稱: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是我要將毒品分裝施用、包 裝空袋是過年在夜市擺攤賣盲盒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佐以被告上開所稱平時跑白牌車,均會在車上施用毒品 ,則其於車內備以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分裝少量毒品, 便於分次施用,並未悖於事理;另扣案之包裝空袋共3060張 ,每包100張分30包裝、散裝60張,分別有兔子、熊、貓、 紅包圖案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 第105頁),雖與被告所提盲抽紅包袋外型不盡相同(見本 院卷第121頁),仍無法排除係被告作為其他用途使用,難 以僅憑扣得包裝空袋3060張,而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聯絡 販賣毒品,或有何販賣計畫、伺機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遽 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  ㈥綜上,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持有毒品之數量 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本件未查 有可疑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之帳冊、名單等書面資料,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後,有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 洽、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不能僅以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即逕認其欲伺 機販售他人得利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嫌相繩。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 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踐行 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本案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係警方執行 路檢攔查被告,經目視可見車內多處白色粉末散落、散發出 濃厚愷他命燃燒之氣味,經警方攔停欲盤查後,見被告手上 持有大麻、愷他命,隨即附帶搜索,並於被告隨身包包、車 內副駕駛座、後車廂等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保安警察 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 頁),顯見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警發覺後,進而附帶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武士刀,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自首云云,委無足採 。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二、三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且其無視法令禁止,購入列管 之武士刀而持有,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高度潛在危害 ,殊非可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 及數量、持有刀械之數量及期間、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跑白牌車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 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4、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89公克(驗餘淨重24.87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純度49.37%,純質淨重12.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8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21:白色透明結晶塊21袋。實稱毛重100.8640公克(含21袋21標籤),淨重93.8000公克,取樣0.0481公克,餘重93.7519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4.5%,純質淨重69.881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5、207頁) 3 第二級毒品大麻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1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混有綠色乾燥植株碎片之棕色乾燥菸草1袋。實稱毛重0.74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700公克,取樣0.0140公克,餘重0.3560公克,檢出Nicotine及Marijuana成分。 編號2:綠色乾燥植株1袋。實稱毛重0.63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3358公克,檢出Marijuan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99至200頁)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7:白色結晶7袋。實稱毛重37.9330公克(含7袋7標籤),淨重35.1330公克,取樣0.1040公克,餘重35.0290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74.8%,純質淨重26.279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1、203頁)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10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及3)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6 武士刀 1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 刀炳長約28.5公分、刀刃長約68公分,全長約96.5公分,刀刃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655338號函、113年5月3日刀械鑑驗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保字第1130160883號函(見偵卷第221、223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 7 IPhone12紫 色手機 1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1號扣押物品清單 8 電子磅秤 2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2號扣押物品清單 9 毒品研磨盤 1個 10 玻璃吸食器 1個 11 透明空夾鍊袋 119個 12 即溶包外包裝空袋 3060張

2025-02-11

SLDM-113-訴-565-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李○穎(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父 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111年5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住處內,因不耐李○穎頑皮,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毆打李○穎,致李○穎受有腹腔出血 、胰臟脾臟受傷及身上多處瘀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3日3 時53分許,李○穎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 再轉往馬偕兒童醫院就醫後,經診斷認疑有兒虐情事,通報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穎之母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鑑定人丁○○醫師、甲○○醫師於偵查中之陳述,係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 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 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 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李○穎為父女,案發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 者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李○穎之所以受傷 係因我於111年5月22日傍晚帶她到天母運動公園操場跑步, 我先跑、她在後面跑,當時有一名不明年輕男子練習跑步, 衝刺碰撞李○穎導致受傷,但我沒有看到碰撞過程,該名男 子也有向我道歉云云;辯護人則替其辯稱:本件僅有告訴人 戊○○單一指述,鑑定證人並無補強效果,只能證明李○穎有 受傷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戊○○原為夫妻,並育有李○穎,離婚後由被告擔 任李○穎之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被告於111年5月23日3時53分 許因李○穎嘔吐及臉色發白而將其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急診,經診斷懷疑腹部出血需要開刀,於同日11時30 分許轉診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 院,並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腹腔出血、胰臟脾 臟受傷、身上多處瘀傷等傷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3 至35、109至113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29日 北市醫事字第1113060290號函附李○穎病歷資料、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11年8月12日馬院 兒醫醫兒字第1110005212號函檢附李○穎病歷、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19、145、269至362頁、病歷卷全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穎於偵查中經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下證稱: (去年什麼時候開始沒有跟爸爸住?)去住醫院開始。(那 時候有哪裡痛痛嗎?)頭頭暈暈。(住醫院頭頭暈暈,是因 為頭頭暈暈才住醫院,還是住進醫院才頭頭暈暈?)因為頭 頭暈暈。(誰送你去醫院?)爸爸。(爸爸為何送你去醫院 ?)圓圓受傷。(圓圓是誰?)我。(圓圓當時為什麼受傷 ?)因為爸爸打打。(爸爸為什麼打打?)因為爸爸打打。 (爸爸怎麼帶你去醫院的?)爸爸騎車。(爸爸是第一次打 ○穎嗎?)打很多次。(○穎為什麼住醫院?)因為爸爸打打 。(爸爸打○穎所以頭暈暈,有發生什麼事嗎?)吃藥跟吃 餅乾吐吐,所以打打。(你是公園玩完才住院的嗎?)是別 天去公園玩。(爸爸打你哪裡你住院?)打肚子。(打幾下 ?)不知道。(有很痛痛嗎?)點頭。(所以爸爸送你去醫 院嗎?)是,爸爸壞壞,把爸爸踢走。(為什麼把爸爸踢走 ?)爸爸壞壞。(因為爸爸害○穎住好久醫院,所以要踢走 嗎?)對,踢到美國,讓北極熊吃掉等語(見偵卷二第121 至129頁)。佐以司法詢問員丁○○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李○穎 可以回憶時序及地點,且有邏輯性,對於陳述事件的發生也 有一致性,其證詞具有相當的可信度,我認為被告有毆打她 肚子這件事是可信的,因為李○穎就被告有毆打肚子這部分 的回答是快速而明確的,且對於細節的描述、反覆詢問被毆 打的事件時,都能重複提到相同細節,這些細節可以佐證這 個事件的訊息是有一定的可信度等語(見偵卷二第155至157 頁);復經以鑑定人身分於審理時表示:我是臺大醫院兒童 醫院兒少保護中心的醫師,專科是小兒科醫師,次專科分別 有小兒心臟科及兒虐專科醫師2張證照。偵查中曾對李○穎所 陳述傷害做過詢問及鑑定,主要內容是確認李○穎的證詞, 以及接受檢察官訊問的過程有沒有不恰當或造成證詞受到污 染的情形。在訊問過程中,李○穎分別有提到,有一次被告 帶她到公園去玩,在公園受傷的過程,受傷過程描述得比較 模糊,但在兩次不同的回答過程當中,李○穎曾經有提到她 的肚子好像有被被告踢到,就「跟被告」、「去公園」、「 腹部受傷」,這3個細節是李○穎反覆提到的,所以才會稱李 ○穎於詢問被毆打的事件時,都能重複提到相同細節。李○穎 蠻迴避提問任何與被告相關的細節,我感受她其實也想保護 被告。另外,偵訊當天雖僅有告訴人在場、被告未在場,然 當下並未觀察到李○穎有使用不恰當的詞語,或行為上有迎 合告訴人的表現,而有證詞受到汙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至165頁),顯見李○穎對於被告毆打腹部之回答明確 ,對於重複詢問時均能提及相同細節,且李○穎於偵訊中亦 未出現有任何迎合告訴人之舉動,或證詞受到告訴人汙染之 情形,足認李○穎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其所受傷 勢應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㈢又依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就李○穎之傷勢為研判,鑑定結果認為,依李○ 穎受傷紀錄及部位,有出現非因年紀發展活動後常見之受傷 部位,且腹部發生之嚴重傷勢,評估為非直接的外力所致, 屬高度疑似兒少不當對待之個案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11年7月22日之傷勢 研判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5至126頁),並經鑑定證 人甲○○醫師於本院證稱:我是臺大醫院兒童急診部的主治醫 師,本身是兒科訓練後感染科及兒童急診,目前也是兒少保 護中心的委員之一。傷勢研判報告是經由負責個案的撰寫醫 師、影像科醫師、法醫學教授,及依兒童傷勢狀況邀請專科 醫師,至少3、4位以上醫師組成專家會議討論而成。從常理 及兒童成長的觀察上,李○穎所受傷勢部位並不屬於兒童在 活動之後容易碰撞受傷的部位,尤其腹部的傷勢非常嚴重, 但沒有直接明顯外觀上的傷勢,猜測是外力撞擊,但可能有 緩衝而不是直接撞擊,因為直接撞擊應該會有外觀的傷勢例 如瘀青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堪認上開傷勢 研判報告係由跨科別領域之多位醫療專家組成專家會議,依 李○穎之個案摘要表、馬階醫院及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傷勢 照片等客觀證據討論與審視,進而出具之醫學專業判斷,並 經鑑定證人甲○○醫師詳細說明判定基礎與經過,應認上開傷 勢研判報告之專業意見,可信度非常高,可認本案確為兒少 不當對待之個案。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警方詢問被告於案發當日步行 至天母運動公園、市立大學校區操場之時間及路徑後,即調 閱111年5月22日17時許至同年月23日3時44分間,被告與李○ 穎自住處步行前往天母運動公園、市立大學校區可能路徑之 必經路口處,如德行東路378巷口、士東路352巷口、士東路 266巷口、士東路286巷口之監視器,然均未見被告與李○穎 前往市立大學校區、天母運動公園或從該處返家,直至111 年5月23日3時45分許,始攝得被告以機車載送李○穎行經德 行東路378巷口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之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職務報告、路口監 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9、69至73頁),且鑑 定證人甲○○醫師於本院證稱:李○穎於案發時身高大約是在 成人胸口以下,若真有成人跑步衝撞,大部分應該是小朋友 整個撞上去,外觀上應可發現明顯傷勢或瘀青,但李○穎所 受傷勢部位為特定位置,並無外觀腹部的受傷,係因為跑步 衝撞導致的機率偏低,且傷勢嚴重程度常理上難以用跑步碰 撞為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顯見被告辯稱李 ○穎傷勢為在天母運動公園內遭不明男子跑步撞擊而致云云 ,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李○穎之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傷害李○穎身體之行 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無刑罰之規 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條文,惟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151至154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李○穎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李○穎之父,對於李○ 穎有保護及教養義務,本應悉心養育,竟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生危害非輕,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李○穎所受之傷勢、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為 大學四技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431、433頁、 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1

SLDM-113-易-497-2025021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理由欄所載「3FR-287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287號機車)」、「287號機車」應分別更正為「3FR- 5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587號機車)」、「587號機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有主文欄所 載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交易-121-20250210-2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陳志忠 被 告 連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SLDM-114-交附民-16-20250207-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7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連志成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各有明定。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 產業道路該路段61之5號前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該處為 無設置號誌或標線,也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 (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43至45頁);而本案事發時, 被告駕駛小貨車行向係自上開產業道路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至本案路口後欲右轉、告訴人陳勇志騎乘機車行向係由上開 產業道路東北向西南方向至本案路口後欲右轉,告訴人之車 輛為左方車等情,亦有其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訪談 紀錄表、偵訊筆錄、手繪現場位置圖足按(偵字卷第9至12 頁、第39至41頁、第63至67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 頁、第108至112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駕駛車輛行至本案 路口,均為轉彎車,依照前揭規定,告訴人為左方轉彎車輛 ,應讓右方轉彎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先行,詎告訴人未採取減 速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顯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復參諸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事故所為鑑定,亦同 認告訴人有上開所述之肇事原因(偵字卷第95至96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第120至121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惟被告駕車至本 案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雖 同有前析之過失,然此尚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 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此前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9頁、第2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   被   告 連志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志成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產業道路由西 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之5號前之交岔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陳勇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由上同產業道路東北向西南行駛至該處,亦未禮讓右方 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陳勇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 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連志成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勇吉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吿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SLDM-114-交簡-3-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華佳珍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4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佳珍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人需要用錢請求准予 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 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 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華佳珍(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4號案件),前經拘提到案,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而 由被告出具現金1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2130號卷第99頁)。 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該判 決並於同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不受理判決、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證於卷足憑(本院易字第 774號卷第31至4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 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另被告係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發 還保證金,斯時上開傷害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 原應由本院裁定駁回被告之本件聲請,惟審酌該案係告訴人 撤回告訴,對於本院不受理判決應無爭議,判決確定時間應 非太久,考量被告嗣後重新聲請發還保證金或等待檢察官主 動發還等程序、時間及金錢之勞費,本院始待上開不受理判 決確定後即裁定准許本件聲請(從具狀到院至判決確定僅1 月,期間尚有1週之農曆春節年假),被告就上開規定、程 序容有不懂或誤解,尤須理性溝通與聆聽,萬不應於電話中 以情緒字眼為難公務之進行,期其以上開刑案自我警惕,誤 再重蹈法網,併此順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53-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 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祖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格蘭菲迪」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尤祖賢於 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易字卷第76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於本院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之素行,及其前此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本院卷第7至50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件)、傷害(1件) 竊盜(1件)案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87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執行徒刑完畢(本院易字卷 第21至22頁、第46至47頁),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得之格蘭菲迪酒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為 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   被   告 尤祖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1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 家瑞湖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該門市店長蔡吟欣管領之格 蘭菲迪酒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 去。嗣蔡吟欣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吟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祖賢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坦承上揭時、地監視錄影器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 :伊記憶不是很清楚,東西伊沒有拿等語。 2 告訴人蔡吟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2張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行 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SLDM-114-簡-1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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