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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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賴昶志 被 告 蔡林翠華 游嘉玲 周涵云 楊蔭治 林月春 林國順 馮景傳 賴紀安 張辰薇 賴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被告10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合計50萬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7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被告10人公開道歉, 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萬1,200元(計算式:6700+4500=112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11

TCDV-114-補-131-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品森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池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國際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瑜 被 告 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綉梅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251萬3,192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國際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亞洲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52萬1,099元之債權。亞 洲公司前向被告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 公司)承攬「寓上溪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累計得向巨 匠公司請求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437萬元,而巨匠公司 僅給付1005萬9,000元,故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尚有431萬1, 000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亞洲公司並無 溢領工程款。又訴外人延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延整公司) 前以亞洲公司、巨匠公司為被告,以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 系爭債權存在為由,訴請確認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 權於149萬7,808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 9號判決確認上開債權存在,嗣巨匠公司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建上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認債權事件)。故扣除巨 匠公司已依另案執行命令給付延整公司之149萬7,808元,亞 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尚有281萬3,192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債權存在。惟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 1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巨匠公司 在352萬1,099元及其利息、執行費2萬8,168元範圍內,對亞 洲公司清償,巨匠公司竟以亞洲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 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亞洲公司與巨匠公司合意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進度已至第 四期「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下稱系爭出土 工程)階段,安全支撐工程全部完成後,第三人賴鐵強方得 進場施作出土工程;且巨匠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即再行發包予 第三人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逸公司)承作,就亞 洲公司已完成之工項,卻未能提出保全現場及與亞洲公司共 同清點計算之資料,自難以巨匠公司單方主張,遽認系爭出 土工程之完工均係由巨逸公司承接後所完成,況巨逸公司承 攬之報酬總額及各期工程款與亞洲公司承攬價格相差甚鉅, 不符常情。原告否認巨匠公司所提出之請款、付款單據,巨 逸公司與巨匠公司關係密切,不僅登記地址相同,108年、1 09年間董監事亦互有重疊,顯為家族事業;且系爭出土工程 業於108年3月間完成,何以於109年5、6月間方向巨逸公司 請領款項,時間上顯與常理不符;況巨匠公司在另案確認債 權事件均未主張對亞洲公司有抵銷債權存在,迄本件訴訟方 提出,應是在本案臨時製作。至證人吳毅庭、張珮珣之證言 多有矛盾或規避之情事,自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權於281萬3,192 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巨匠公司部分:  ⒈巨匠公司不爭執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 期之「假設工程」、「鋼軌樁工程完成1/2 」、「鋼軌樁工 程全部完成」。惟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包括出土 完成及安全支撐工程完成,而安全支撐工程為建築工程之重 要核心,涉及開挖、土方作業、支撐結構組裝等,非單一人 挖土機之出土工程完成,即得認已完成;系爭工程前即提出 擋土支撐計畫書送南投縣政府核備通過,依該計畫書之施工 流程與施工方法可知,安全支撐共有2層,至鋼軌樁拔除、 機具與材料運離等,該作業始全部完成。證人即系爭工程之 工地主任吳毅庭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55號事件審理時亦證 述系爭工程地下室之出土工程還沒完成。亞洲公司倒閉後, 由巨逸公司接手承攬系爭工程,巨逸公司尚有進行關於鋼軌 樁等工程項目,可證亞洲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出土工程。亞洲 公司就系爭工程第一至三期累計可申請工程款為958萬元, 巨匠公司已給付亞洲公司工程款1005萬9,000元,亞洲公司 對巨匠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  ⒉縱認亞洲公司已完成系爭出土工程而認系爭債權存在,惟巨 匠公司已依另案執行命令將其中149萬7,808元給付延整公司 ,應予扣除。又亞洲公司於108年4月間發函自承無力經營, 巨逸公司代亞洲公司給付關於賴鐵強之施工款項30萬元、預 伴混凝土工程原物料費用13萬3,200元、鋼軌樁拔樁工程款2 08萬2,952元、108年3月22日五金材料3萬4,650元、108年3 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人力粗工費用5萬6,805元,巨逸公 司業將在系爭工程中為亞洲公司支付協力廠商之所有費用債 權讓與巨匠公司,巨匠公司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上開債權與亞洲公司之系爭債權抵銷後,亞洲公司對巨匠 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亞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  ㈠亞洲公司向巨匠公司承攬「寓上溪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巨匠公司於107年7月26日與亞洲公司簽立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9580萬元。  ㈡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假設工程 」、「鋼軌樁工程完成1/2」、「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 總累計可申請工程款為958萬元。若亞洲公司施作完成系爭 工程第四期「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即系爭 出土工程),則總累計可申請工程款為1437萬元。  ㈢亞洲公司分別於107年8月3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9 日 檢具付款通知書、拆款表、請款單及現場施工照片、統一發 票等文件,向巨匠公司申請如上開第㈡點所示系爭工程第一 期至第三期之工程款402萬3,600元、301萬7,700 元、301萬 7,700元(含稅價格),並經巨匠公司分別開立4張支票共10 05萬9,000元支付亞洲公司工程款,亞洲公司業已提示兌現 。  ㈣原告聲請就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1司執未字第115865號執行命令,禁止巨 匠公司在352萬1,099元及其利息、執行費2萬8,168元範圍內 ,對亞洲公司清償。惟巨匠公司以亞洲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 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㈤巨匠公司曾以亞洲公司溢領工程款593萬9,951元及逾期完工 應支付違約金101萬54,800元為由,本於不當得利及系爭工 程契約第24條第3項、第4項訴請亞洲公司如數給付,經本院 108年度建字第55號判決認巨匠公司之請求無理由駁回其訴 (下稱前案違約金事件)。  ㈥訴外人延整公司曾以亞洲公司、巨匠公司為被告,以巨匠公 司尚應給付亞洲公司系爭工程款431萬1,000元(即系爭債權 )為由,訴請確認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權於149萬7 ,808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確 認上開債權存在,嗣巨匠公司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1 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確認債權事 件)。巨匠公司已依執行命令給付149萬7,808元予延整公司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 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 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查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系爭債權聲 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865號執行命令, 禁止巨匠公司在352萬1,099元及其利息、執行費2萬8,168元 範圍內,對亞洲公司清償,惟巨匠公司以亞洲公司現無任何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巨匠公司聲明異 議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57至61頁),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亞洲公司對 巨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得否強制執行,在原告主 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 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堪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亞洲公司向巨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巨匠公司於107年7月 26日與亞洲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 價為9580萬元,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 期之「假設工程」、「鋼軌樁工程完成1/2」、「鋼軌樁工 程全部完成」,亞洲公司已向巨匠公司申請系爭工程第一期 至第三期之工程款402萬3,600元、301萬7,700元、301萬7,7 00元(含稅價格),經巨匠公司分別開立4張支票共1005萬9 ,000元支付亞洲公司工程款,亞洲公司業已提示兌現;若亞 洲公司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則總累計 可申請工程款為1437萬元;巨匠公司就其應給付予亞洲公司 之工程款,已依另案執行命令給付予亞洲公司之債權人延整 公司149萬7,8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 約、亞洲公司付款通知書、拆款表、請款單、現場施工照片 、統一發票、巨匠公司支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8月24 日執行命令可稽(見前案違約金事件卷《下稱前案卷》一第33 至53、59至101頁、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堪先認定。  ㈢原告主張亞洲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 部分,為巨匠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系爭出土工程之施作部分,業據證人即施作系爭出土工 程之賴鐵強於前案違約金事件結證稱:伊從事怪手工作。伊 有向亞洲公司轉包承攬系爭工程二次開挖部分的工作,比較 深的地下室需要用伊的怪手才能挖到,施工期間大約是從10 8年3月3日到同年3月18日結束,但伊沒有向亞洲公司請款, 因為它倒了。伊施工到108年3月18日,而且地下室的二次開 挖都已經完成,開挖出來的土有放在亞洲公司承租的土地, 再由伊運去堆置場的,所以地下室的開挖及土方都已經完成 了。亞洲公司退出時伊剛施工完成,伊於108年3月18日離場 後,沒有再回到工地施作。亞洲公司有積欠伊工程款,但巨 逸公司有先付給伊30萬元。奕新工程行之切結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見前案卷一第211至215頁)是巨逸公司要伊出具 的,因為伊向巨逸公司領了30萬元。上開估價單記載「鹿谷 工地安全支撐後地下室第二次開挖出土」等語,代表當時的 鋼軌樁已經完成,第二次開挖是指別人已經挖過,伊去接續 完成,伊完成的部分是出土,伊施作部分完成,出土的工程 就已經完成。伊承攬的工作係屬出土完成項目,因為工程施 作完成,亞洲公司退出,當初伊向巨逸公司表示伊工程已經 完成,要先拿錢去付機械錢,巨逸公司就先幫亞洲公司墊款 給伊。伊為亞洲公司承攬施作所完成之工作,已至地下室出 土完成,伊所施作的工作完成時,安全支撐工程也已完成, 因為安全支撐要先完成,伊才能進場施工,伊的怪手是搭建 在安全支撐上,安全支撐工程一定要先完成,伊的怪手才能 搭在上面施作等語(見前案卷一第467至470頁),並有賴鐵 強出具之切結書、奕新工程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憑(見前 案卷一第211至21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資料可知,亞洲 公司與巨匠公司合意退場時,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進度已施 作至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階段,安全支撐工程已完成,證 人賴鐵強方得進場施作出土工程,並於108年3月18日完成出 土工程,再由賴鐵強向巨逸公司表示完工而請巨逸公司代亞 洲公司墊付工程款30萬元,得巨逸公司同意給付等情事觀之 ,應堪認系爭出土工程至遲於108年3月18日已全部完工。   ⒉再參諸巨匠公司於另案確認債權事件所提出系爭工程工地主 任吳毅庭陳報工程進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對話內 容及照片)所示,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13日 ,均有進行二次開挖、出土工作(見另案確認債權事件二審 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195至209頁),其間並於108年3月11 日進行安全支撐「檢驗」(見另案二審卷第205頁),並自1 08年3月20日開始進行混凝土(PC)澆置工程(見本院卷第2 29至231頁)。由此可徵證人賴鐵強證稱伊施工至108年3月1 8日離場時,地下室之二次開挖出土工程都已經完成等情, 確屬無訛;且於證人賴鐵強施作系爭出土工程期間,係就安 全支撐工程進行檢驗而非施作,顯見證人賴鐵強證稱安全支 撐工程要先完成,伊的怪手才能搭在上面施作等語,亦屬可 信。況證人賴鐵強於108年3月18日離場後,系爭工程即自同 年3月20日開始進行混凝土澆置工程,此部分已屬系爭工程 第五期以降所示混凝土澆置工程之範疇(見前案卷一第45頁 ),其後並未再有何開挖、出土之工作,益徵系爭工程第四 期之出土工程含安全支撐工程確已完成。從而,原告主張亞 洲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累計得向巨 匠公司請求承攬報酬1437萬元,自屬有據。  ⒊巨匠公司雖辯稱系爭出土工程包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而安 全支撐工程完成需至鋼軌樁拔除、機具與材料運離等,該作 業始全部完成;且巨逸公司接手承攬系爭工程後,巨逸公司 尚有進行關於鋼軌樁等工程項目,可證亞洲公司並未完成系 爭出土工程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計劃書為證。 惟安全支撐作業係為了防止周圍土層崩塌以確保開挖之作業 得以順利進行之臨時構造作業,而觀諸系爭工程第四期之工 程項目係記載為「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其 中安全支撐工程完成部分係附屬於出土完成,並非將全部擋 土支撐作業列為獨立之工程項目,亦即亞洲公司將安全支撐 工程搭建完成,並完成出土工程後,即得請領該期之工程款 ,巨匠公司與亞洲公司並未約定亞洲公司除將安全支撐工程 完成外,並需待擋土支撐工程拆除、全部作業完畢後,始得 請領第四期之工程款。況參諸巨匠公司所提擋土支撐計劃書 之擋土支撐作業流程所示,第二層安全支撐組裝後,係進行 土方、PC、大底水箱施作,待B1FL(地下1樓)完成後,拆 除第二層安全支撐,續進行地下室牆體施作,待牆身至GL( 地面線)-2M完成後,始拆除第一層安全支撐、施工構臺, 續進行地下室牆體施作,待牆身至GL(地面線)-0.5M完成 後,再拔除鋼軌樁,亦即需分別待地下1樓至地面線之混凝 土澆置完成後,始得陸續拆除第一、二層安全支撐及拔除鋼 軌樁,而地下1樓至地面線之混凝土澆置已屬於系爭工程第 五期、第六期之工程項目,顯見拆除安全支撐或拔除鋼軌樁 均非屬於在第四期之「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 之工程進度階段應施作之項目,是巨匠公司抗辯亞洲公司於 合意退場時未完成安全支撐工程之全部作業,故未完成第四 期之系爭出土工程云云,委無可採。  ⒋巨匠公司雖另以證人吳毅庭於前案違約金事件審理中證述系 爭工程地下室之出土工程還沒完成云云(見前案卷一第464 頁),否認系爭出土工程業已完成。然證人賴鐵強之施作內 容為系爭出土工程之最後階段,已如前述。且證人吳毅庭於 前案違約金事件審理中證述:伊係自108年3月15日至3月底 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後來伊接到公司通知回去開會, 公司告知說不做了。亞洲公司退出系爭工程施作時,伊只有 作小樣工地的工具清點,沒有幫忙清點亞洲公司完成的工程 、及依完成項目可以請領的款項,亞洲公司離場後,伊仍在 現場擔任工地主任,從108年4月1日受僱於業主即巨匠公司 。亞洲公司退出系爭工程施作時,鋼軌樁工程已經有定到地 下室,但還沒有完成,地下室的出土工程也還沒完成。鋼軌 樁要先定,固定完後再開挖,開挖完成之後再做木板樁保護 ,鋼軌樁中間需要有木板作保護,那是要挖土之後才能作, 一般來講要木板做完,才能作鋼軌樁工程,一層一層做保護 。伊沒有看過工程明細表。施工現場照片上面寫「11月9日 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見前案卷一第93頁),是指鋼軌樁 施打定樁完成,屬於第一階段,後階段還有出土保護施作工 程等語(見前案卷一第460至467頁)。由證人吳毅庭證述可 知其係於108年3月15日方至工地現場擔任工地主任,顯然對 於亞洲公司在108年3月15日前履約及完成估驗請款之事項, 並無參與,且其既未清點亞洲公司已施作之工項,及計算已 施作工程可向巨匠公司請款之數額,亦未曾看過系爭工程之 工程明細表,自對於亞洲公司在現場之施工項目及該等完工 項目之承攬報酬數額不知情;又其一方面證稱鋼軌樁要先定 ,固定完後再開挖,開挖完成後再做木板樁保護,一方面又 證稱一般來講要木板做完,才能作鋼軌樁工程,對於同一工 程之工序說法前後矛盾不一,實難採信。況出土工程係指建 築基地下挖土石至指定深度後,將挖出之土石方運出清空, 清空後的基地,才能開始做基礎結構的工程,而觀諸證人吳 毅庭陳報工程進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對話內容及 照片)(見另案二審卷第215至293頁)及巨逸公司之工程日 報表(見前案卷二第31至129頁),系爭工程於亞洲公司退 出後並無再進行出土工程作業之情形,並於108年3月20日起 即開始進行混凝土澆置,可見系爭工程之出土工程,應於亞 洲公司退場前即已完成。又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 三期「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工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前案卷一第93頁),證人吳毅庭竟證 稱系爭工程進度鋼軌樁工程尚未完成云云,亦有出入。綜上 可見證人吳毅庭證述前後矛盾,並與其他事證不符,自無從 以其證述推認系爭出土工程並未完成,是巨匠公司此部分所 辯,亦無足採。   ⒌再者,巨匠公司與亞洲公司於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亞 洲公司將所施作完成之工作,及工作地點現場交由巨匠公司 管理,以供巨匠公司就未完成之工作再發包予他人繼續承作 ,巨匠公司於再行發包前,自應就亞洲公司施作完成之工作 ,加以保全現場並與亞洲公司合力清點結算。惟巨匠公司於 終止後即再行發包予巨逸公司承作,就亞洲公司承作已完成 之工項,未能提出保全現場及與亞洲公司共同清點計算之資 料,自難以巨匠公司單方無憑之主張,遽認系爭出土工程之 完工均係由巨逸公司承接後所完成。參諸巨匠公司與巨逸公 司於108年4月1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比率明細表(見前案 卷一第339至347、363頁),巨匠公司將亞洲公司未完成之 系爭工程結構工程部分再轉包予巨逸公司承作,巨逸公司承 攬之報酬總額為6519萬3,000元,竟遠高於亞洲公司就系爭 工程結構工程之約定總工程款4790萬元;又巨逸公司承作之 施工項目雖記載包括(期別1)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 完成),惟依上開比率明細表所載此部分工項之約定付款比 例12%計算,該工項之約定工程款為782萬3,160元(計算式 :00000000×12%=0000000),亦遠高於巨匠公司與亞洲公司 約定之479萬元,均明顯不符合常情,該比率明細表就出土 完成工項之約定實難採信。此外,巨匠公司亦未能提出其支 付予巨逸公司完成出土完成工項全部支出資料,尚難以巨匠 公司與巨逸公司之承攬契約內容或變更承造人之申報資料, 即認亞洲公司就系爭出土工程未有施作之事實存在。是亞洲 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出土工程,應可認定。  ⒍綜上,亞洲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 依系爭工程契約拆款表約定,亞洲公司累計可申請之工程款 為1437萬元,而巨匠公司業已給付亞洲公司工程款1005萬9, 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尚有431萬1,00 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工程款債權 未領取,應屬可採。  ㈣巨匠公司得主張抵銷系爭債權30萬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巨匠公司主張亞洲公司就其分包予奕新工程 行即賴鐵強之「地下室土方二次開挖工程」未給付工程款, 巨逸公司已代亞洲公司給付工程款30萬元予賴鐵強,賴鐵強 將其對亞洲公司之債權讓與巨逸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賴鐵強 於前案違約金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案卷一第467至470 頁),並有賴鐵強出具之切結書、奕新工程行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為憑(見前案卷一第211至215頁);又巨逸公司已將上 開債權再讓與巨匠公司,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341頁),是巨匠公司主張以上開30萬元債權與亞洲公 司之系爭債權抵銷,自屬有據。  ⒉巨匠公司另主張巨逸公司代亞洲公司給付預伴混凝土工程原 物料費用13萬3,200元、鋼軌樁拔樁工程款208萬2,952元、1 08年3月22日五金材料3萬4,650元、108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 31日間人力粗工費用5萬6,805元,且巨逸公司業將在系爭工 程中為亞洲公司支付協力廠商之所有費用債權讓與巨匠公司 等情,固據提出聖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 、切結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巨逸公司 工程估驗請款請款計價單、支票、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協興建材行切結書、統 一發票、喬揚企業社切結書、統一發票、巨逸公司工程估驗 請款請款計價單、支票(見本院卷第323至335頁),及債權 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1頁)。惟亞洲公司與巨匠 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係施作至第四期之系爭出土 工程完成,業如前述,是系爭工程第五期以降之工程項目, 應已非亞洲公司之施作範圍。而依巨匠公司提出之上開資料 ,均無從確認上開巨逸公司支付予系爭工程次承包商之款項 ,是否係代亞洲公司墊付之工程費用,另觀諸上開次承包商 出具之統一發票所示,其買受人亦均為巨逸公司,而非亞洲 公司,自難認此部分巨逸公司支付之款項係代亞洲公司給付 之工程費用。從而,巨匠公司主張以此部分債權與亞洲公司 之系爭債權抵銷,要屬無據。  ㈤綜上,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原尚有431萬1,000元之工程款債 權,惟巨匠公司業已依另案執行命令給付其中149萬7,808元 予亞洲公司之債權人延整公司,再扣除巨匠公司主張抵銷之 賴鐵強工程款債權30萬元,則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應尚有25 1萬3,1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工程款債權。故原告主張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 有251萬3,192元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權於251萬3,192元之範圍內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10

TCDV-111-建-124-20250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怡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睿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國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8,44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07

TCDV-114-補-303-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李夏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宗信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7-118地號土地),並於 其上搭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相鄰之同段55地號土地 (下稱5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認系爭建物占用其土 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由本院以 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該案承審法院 採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間之鑑定結果(下稱105年 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無權占用55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 ,故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上訴人乃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19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前因認105年鑑定結果認 定之界址有誤,代位國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下稱另案經界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事 件審理中,該案承審法院因認系爭建物越界至55地號土地下 方可能有水溝經過,而水溝多屬國有,105年鑑定結果測量 或許有誤,遂於113年6月13日再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確認原 測量認占用55地號土地下方確實為水溝;佐以臺中市議員陳 文政協同國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養護工程處人員前往現場會勘結果,認定「國產署57 -118地號土地確實有暗溝」等語,足證105年鑑定結果認定 之土地界址應有錯誤。此項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作為執行名義 之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明顯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係爭執「55地號土地 與上訴人承租之國有57-118地號土地之真實界址為何?」被 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嗣後經 界確認結果,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占用之55地號土地 部分屬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土地即無所有權, 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歸於消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有理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顯非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確定判決已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鑑定書暨鑑定 圖,確認上訴人增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 土地,並於判決理由就55地號及57-11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實 質認定,兩造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 就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另以代位提出經界之訴之形 式重複爭執,自非可採。且上訴人非57-118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不得代位提起確認經界之 訴。另案經界事件履勘位置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 而土地縱有地下暗溝,亦不能推斷暗溝流經處皆屬國有土地 。又上訴人在57-118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55地號部分土地已有數十年,其占用部分之土地下方是 否有所謂「水溝」通過,應為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所明知及 存在之事實,與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 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 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 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 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 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 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 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 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 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55 地號土地之部分,下方經發現為水溝,應屬國有土地,並非 被上訴人所有之55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屋還 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惟依上訴人所指之事實觀之,乃認為系爭確定判決認 定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55地號土地之部分,實際上並非55地 號土地,亦即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被上訴人之 請求自始不當,並非認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 或罹於不能行使。況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建物占用55地 號土地之部分,下方有無水溝、是否為55地號土地等情,均 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原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縱系爭確定判決就該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亦與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認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07

TCDV-113-簡上-625-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李夏淑芬 相 對 人 洪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次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 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判決、本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36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聲請人所有地上物 (面積共4平方公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3319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5號事件(下稱系 爭訴訟事件)審理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 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 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訴為無理 由,而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亦經本院核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是本件顯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 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07

TCDV-113-聲-332-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黃玉釵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陳保羅 陳慧津 陳新申 陳允幸 陳乙樂 陳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 12月23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惟因關於原抵押權人陳鏘銘之 繼承人即被告陳保羅、陳慧津、陳新申、陳允幸、陳乙樂、 陳文欣部分,有後開應調查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抵押權登記之塗 銷,屬不動產公同共有物權之處分行為,是原抵押權人死亡 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即無從塗銷抵押權登記 。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418建號建物之原抵押權人陳鏘銘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 承登記,尚有不明,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陳報上開土地及建物最新含有全部土地他項權利之第一類登 記簿謄本,並查明原抵押權人陳鏘銘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 承登記。 三、原告如欲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者,應提出變更或追加後之書 狀於本院(請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03

TCDV-113-訴-197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0號 原 告 張世昌 被 告 劉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3,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24. 96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一綠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 土地全部,及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西南側如附圖 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7.8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遷出,並騰空土地及房屋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 其遷讓第一項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7,700元」 。嗣經原告確認被告已給付之租金數額,又因被告已於113 年12月14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原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應遷出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並變 更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400元(見本院 卷第99頁)。經核原告撤回原聲明第一項部分,屬撤回訴之 一部,而經被告同意,又原告變更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 112年4月15日至114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6萬7,700元,另 應補貼原告水費300元,保證金為30萬元,並約定保證金不 得用以抵繳租金,系爭租約業經公證。詎被告自113年7月15 日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9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被告仍不給付,原告乃於113年9月24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2 月14日方搬離系爭房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 因而占有系爭房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積欠 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113年12月14日止, 共計積欠原告27萬3,400元。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7萬3,4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有時會遲繳租金,伊於113年9月30日匯款後未 再繳納租金,伊對原告所製作之租金收入明細表沒有意見, 金額正確,伊願意給付欠繳之租金。伊已於113年12月14日 搬離系爭房地。伊有跟原告商量每個月還款最少3萬,伊現 在無法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上開請 求,業據被告於114年1月9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就原告製作之租金收入明細表沒有意見,金額正確 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萬3,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03

TCDV-113-訴-3140-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詹益瑋即臺中市私立桃樂絲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林苡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被告甲○○負擔百分之13,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 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 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獨資商號名稱及負 責人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所生 權利義務仍歸諸獨資經營之個人,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 上便利。本件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542號提起公訴 ,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涉強制犯行為於112 年7月12日下午8時23分至同年7月13日上午8時19分許,將車 輛「停妥可以完全阻擋托嬰中心人員進出,共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桃樂絲公司員工進出之權利」,及被告甲○○於112 年7月13日下午8時48分至同年7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駕車「 以同一方式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桃 樂絲公司員工進出之權利」、「甲○○始將車輛往馬路方向停 靠一點,惟僅留一個人可以進出大門的距離,造成托嬰中心 於緊急事故時無法及時疏散或搬運物品,仍然妨害桃樂絲公 司員工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依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之個人私權,應包括臺中市私立桃樂 絲托嬰中心(下稱桃樂絲托嬰中心)人員進出該托嬰中心之 權利。本件原告固為「詹益瑋即臺中市私立桃樂絲托嬰中心 」,惟桃樂絲托嬰中心乃原告個人所獨資經營,並無獨立之 人格,該獨資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 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原告詹益瑋經營桃樂絲托嬰中心 ,每天都會到該托嬰中心,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詹益瑋本人顯然亦為上開 犯罪事實所指因被告強制犯行而遭妨害權利行使之桃樂絲托 嬰中心人員,自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檢察官起訴後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 被告以原告並非被告被訴強制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被害人, 主張原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委無足 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丙○○係原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 0號「桃樂絲托嬰中心」員工。緣被告丙○○前因育嬰假勞資 爭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12 年4月14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解室達成勞資爭議調解( 下稱112年4月調解),調解結果為:①資方即桃樂絲托嬰中 心核備准許被告丙○○於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請育 嬰假(大寶)、同年9月21日起至11月15日止請產假(二寶 )、11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請育嬰假(大寶)。②被告丙○ ○同意不再追究,並向主管機關撤銷申訴案。③其餘事項即被 告丙○○主張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請育嬰假(二 寶)、113年6月30日後希望勞方桃樂絲托嬰中心以資遣方式 結束勞動契約,待事實發生後雙方再做溝通。詎被告2人仍 心生不滿,明知桃樂絲托嬰中心並無拒絕被告丙○○留職停薪 、勞資雙方已無勞資爭議尚在處理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強制及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112年7月12日晚間 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 稱黑色小客車)至托嬰中心門口,被告丙○○則騎乘機車到場 ,並指揮被告甲○○將黑色小客車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而 完全阻擋住出入口,再由被告甲○○在車輛左側前後車窗張貼 「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 報,而指摘傳述桃樂絲托嬰中心拒絕核准被告丙○○申請育嬰 假之不實事項,致使往來民眾均得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原告 名譽;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桃樂絲托 嬰中心主任乙○○發現上情,且陸續抵達之托嬰中心員工、送 托之家長、受托之兒童亦只能在外枯等,乃報警處理;被告 甲○○嗣接到警方來電告知移動車輛,於當日上午8時19分許 始到場將車輛移走,被告2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托嬰中心員工、家長及兒童進出之權利(下稱第一次停車) 。被告甲○○復承前開強制之單一犯意,於是日托嬰中心人員 傍晚下班後,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色小客車),以同一方式緊靠托嬰中 心門口停放,嗣乙○○經托嬰中心設置之監視器,發現被告甲 ○○二度惡意停車,而再度報警處理,經警聯絡被告甲○○移車 ,被告甲○○才將車輛往馬路方向停靠,僅留一人可以進出大 門之距離,而以前揭方式,接續妨害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權 利,被告甲○○直至同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才將白色小客 車駛離該處(下稱第二次停車)。  ㈡原告為桃樂絲托嬰中心園長,於被告第一次停車時即到場協 調其他托育人員,嗣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時,原告於晚上即 到場並報警,原告因被告所為無法進出托嬰中心,被告2人 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就被告妨害原告行 動自由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又從112年4月調解紀錄可知雙方無育嬰假爭議,被告2 人以在車窗上張貼上開不實文字內容之方式破壞原告名譽, 且被告丙○○為原告員工,更令家長擔憂原告之服務品質,故 就被告侵害原告名譽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 公開刊登判決內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於其個別臉書個人帳號(DavidJie)、(滿天星( 滿天星))之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 之方式,連續公開刊登本件判決書之内容1個月,且不得限 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⒊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所涉強制罪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 所為係妨害桃樂絲托嬰中心員工、家長和小孩進出托嬰中心 之權利,而原告並未在場,人身自由自無從受被告所強制。 證人乙○○不清楚原告於112年7月13日上午係何時到場,其證 述無法證明原告到場時,仍有堵車的狀況;至被告甲○○第二 次停車時,仍留有出入空隙,且原告並未積極處理,顯見原 告之行動未受妨害。  ㈡被告丙○○第一次懷孕申請育嬰假,係經勞資爭議調解,原告 才准被告丙○○請育嬰假。被告丙○○於113年1月2日向主管申 請第二胎育嬰假停職留薪,經一個多月未獲正面回應見,被 告丙○○見原告似有意阻擋其繼續依法申請留職停薪,因而再 次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調解時自承:「勞方在育嬰留 停快結束前,學校本來就應該要詢問勞方之意,要離職或繼 續工作」等語,顯見原告對於員工於懷孕期間不得為解雇之 法規要求缺乏正確認識,足證被告丙○○稱原告拒絕核准育嬰 假非空穴來風,從被告丙○○與主管於113年1月2日至同年1月 25日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就辦理育嬰假一事百般拖延,顯是 刻意迴避被告丙○○依法提出之申請。是原告確有拒絕丙○○申 請育嬰假之事實。被告在車輛車窗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 公司」等大字報,供社會大眾公評,係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傳內容為真實,被告之評論乃依據客觀根據、事件脈絡所 陳,並非「不實言論」,無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虞,且該 評論之標的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 告尚無以不實事項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應不具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縱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原告 請求150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顯屬過高,且刊登判決於被告 臉書除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及人格權,更有經第三人延伸討 論再掀負面效應之可能,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不應 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予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112年 7月12日晚間8時23分許,駕駛黑色小客車至托嬰中心門口, 被告丙○○則騎乘機車到場,並指揮被告甲○○將黑色小客車緊 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而完全阻擋住出入口;嗣於翌日(即 同年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桃樂絲托嬰中心主任乙○○發 現上情,且陸續抵達之托嬰中心員工、送托之家長、受托之 兒童亦只能在外枯等,乃報警處理;被告甲○○接到警方來電 告知移動車輛,始於當日上午8時19分許到場將車輛移走, 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托嬰中心員工、家長及 兒童進出之權利(即第一次停車)。被告甲○○復承前開強制 之單一犯意,於是日托嬰中心人員傍晚下班後,於同日晚間 8時48分許,駕駛白色小客車,以同一方式緊靠托嬰中心門 口停放,嗣乙○○經托嬰中心設置之監視器,發現被告甲○○二 度惡意停車,經警聯絡被告甲○○移車,被告甲○○才將車輛往 馬路方向停靠,僅留一人可以進出大門之距離,而以前揭方 式,接續妨害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權利,被告甲○○直至同月 14日下午1時21分許,才將白色小客車駛離該處(即第二次 停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 被告甲○○、丙○○因上開行為共同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 制罪,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就強制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強制行為已侵害其行動自由,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 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於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期間,均 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無法自由進出桃樂絲托嬰中心乙節,業 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平常會到桃樂絲托嬰中 心,每天都會來,112年7月13日上午我發現有1部黑色車子 停在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我有先通知原告,沒多久原告就 到場了,當時小朋友都在門口等,我請原告再找兩位托育人 員來幫忙,警察聯絡被告甲○○之父親後,被告甲○○才來移車 ,當時原告已經到場了;同日晚上我看監視器發現被告甲○○ 又將車停在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原告當天晚上有到托嬰中 心看一下,當晚是原告自己報警,112年7月14日原告也有到 桃樂絲托嬰中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證人 乙○○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偵訊時就被告惡意停車而阻礙桃樂 絲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情亦證稱:112年7月13日早上連人都 進不去,完全無法進入桃樂絲托嬰中心,當晚我發現被告甲 ○○又來停車,警察有請他留一個縫讓我們可以進去,被告甲 ○○當時有來移車,讓我們可以側身進出,等到隔日下午1時 家長聯絡記者到場,被告甲○○才趕快移車等語(見偵卷第11 8至120頁)。再觀諸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 示(見偵卷第45至47、161至173頁),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 告甲○○第二次停車期間,均係將車輛緊靠停放在桃樂絲托嬰 中心門口,確實已阻礙桃樂嬰托嬰中心門口之出入,縱被告 甲○○第二次停車期間有移車保留可供人側身進入之縫隙,亦 已構成對欲出入該托嬰中心者行動自由之限制,原告身為桃 樂絲托嬰中心之經營者,本可自由進出該托嬰中心,且依證 人乙○○所證,原告平常即會前往該托嬰中心,其於被告第一 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期間,亦均有到場處理或報警 ,原告之行動自由顯然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被告辯稱 原告之行動自由未遭侵害云云,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 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行為均係故意不法侵害其 行動自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行為而無法自由 進出桃樂絲托嬰中心,行動自由遭受限制,精神自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審酌原告 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托嬰中心(見本院 卷第195頁);被告則陳稱其等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甲○○職業為水電技工,被告丙○○職業為托育人員(見本 院卷第167頁);又原告名下有投資,被告甲○○名下有多筆 房屋、土地、投資及1部車輛,被告丙○○名下則僅有1部車輛 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經此侵權 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暨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 第二次停車行為之手段、態樣、繼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行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  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雖請求被告2人就其行動自由被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均負 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兩度妨害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行為, 係分別發生在112年7月12日下午8時23分至同年7月13日上午 8時19分許,及112年7月13日下午8時48分至同年7月14日下 午1時21分許,就第一次停車部分,被告2人均在場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第二次停車則僅有被告甲○○參與等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甲○○係於第一次侵權行為結束後,再自行 使用另一部車輛為第二次停車之行為,該2次侵權行為之時 間明顯可以區分,並非單一侵權行為之繼續,且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丙○○就被告甲○○之第二次停車行為亦有參與或教 唆、幫助,自無從令被告丙○○就第二次停車行為部分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⒌從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原告就被告第 一次停車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就 被告甲○○第二次停車之行為,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 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次停車時,在停放在桃樂絲托嬰中心門 口之黑色小客車車窗上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 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報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173頁),惟被告均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丙○○前與原告間因申請育嬰假之勞資爭議乙事,於112年 4月26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解成立,結果為:㈠托嬰中心 核備准許丙○○於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0日請育嬰假( 大寶)、同年9月21日起至11月15日止請產假(二寶)、11 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請育嬰假(大寶);㈡丙○○針對調解 前與托嬰中心就育嬰留停、產檢假、產假之爭議,同意不再 追究,並向主管機關撤銷申訴案;㈢其餘事項(即丙○○主張 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請育嬰假(二寶)、113 年6月30日後希望托嬰中心以資遣方式結束勞動契約部分) ,待事實發生後雙方再做溝通。又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晚間 8時23分許,由被告丙○○指揮被告甲○○駕駛黑色小客車緊靠 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停放後,即由被告甲○○在該車車窗張貼 「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 報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 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5至46、151至153、161至165 頁、113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⒉觀諸上開112年4月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被告丙○○於113年1月1 日後之育嬰假申請乙事(包括長子【按係000年0月生】、次 子【按係000年00月生】),被告丙○○與原告並未達成共識 ;被告丙○○則於上開調解後之112年7月10日,向桃樂絲托嬰 中心主任乙○○申請辦理其長子之育嬰假手續,嗣在申請資料 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欄上填載「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 13年1月31日止」,此有該申請資料及被告丙○○與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足佐(見偵卷第51、73頁)。  ⒊而被告丙○○與乙○○間於112年7月10日至同月12日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見偵卷第77、155至157頁):  ⑴112年7月10日:   丙○○(下簡稱林):     主任您好,近日準備將育嬰假留停和在職證明的資料繳 交公司,請公司協助填寫完簽章後,我必須繳交政府機 關申請,請問何時方便將資料轉交給您。   乙○○(下簡稱李):     你好,請稍候!請問育嬰假留停不是已經在請了嗎?謝 謝。   林:第二次的育嬰留停,這個調解時我有跟公司提過,還有     產假需要的文件,也請公司一併告知,謝謝     ⒈第一次育嬰留停(大寶)112/4/17-9/20     ⒉產假112/9/21-11/15(公司告知所需文件)     ⒊第二次育嬰(大寶)112/11/16-113/1/31     以上調解時都有和公司說明,只差在文件,謝謝   李:請稍候!謝謝。請所有表格填寫完畢,確認無誤後才簽     章,請於明天上午8:30前送至學校,謝謝   林:好   李:謝謝  ⑵112年7月11日:    李:午安,請提供戶口名簿影本及修改到職日期,謝謝     (其下傳送拍攝文件2張,標註到職日期欄)     109.11.23     再請來拿取回去修改,謝謝   林:上次沒有檢附,為何這次需要檢附     ⒈標準不一?     ⒉再來這檢附資料也不是給你們檢查,也不是交給你      們,你們只需填好完停薪證明欄位,其他一概不關你      們的事     如果貴公司再刁難,調解見!請轉達主管,謝謝   李:請稍候!社會局規定要提供員工的育嬰留停申請書及戶     口名簿影本,以上文件申請育嬰留停資料正確才會蓋大     小章,不正確就不應該蓋,這是基本常識。如果覺得依     法規定也侵犯了權利,那也只能勞工局見,由主管機關     決定對錯。   林:我們是電話詢問過勞保局的,您可以請公司致電到(0     2)0000-0000轉2866詢問,戶口名簿是提供給政府看的     ,不是給資方看的謝謝,個資問題如果有必要,我一定     會提供給公司,沒有要刁難公司,造成對立的意思   李:資料不齊全就不會蓋章,謝謝   林:請問何時方便過去繳交,和修改內容   李:今天下午3:30,謝謝   林:好。   李:謝謝    ⑶112年7月12日:     李:(傳送拍攝文件1/16-112/12/31)     早安,這次的育嬰假留停申請書的日期不一樣,再請協     助確認,謝謝     與之前調解寫的日期跟昨天拿來的育嬰留停申請書的日     期不一樣     林:以目前給的書面為準,以上。確定是113/1/31   李:你寫的日期跟調解時同意的日期不一樣       林:所以你的意思是要再調解一次嗎?我沒意見,歡迎請各     主管再出來調解泡茶       我要申請到哪時是我的事,公司只需要yes or no,NO     我們就是調解見,不要囉嗦其他的,沒意思     公司如要確認可以,沒問題,但如果要再刁難,所有對     話截圖會一律送至調解庭佐證,連帶之前的事件佐證一     起再次送調解庭,公司要刁難處理,大家一起來麻煩   李:請稍候!     林:謝謝   李:你現在要修改調解紀錄違反調解結果,請提供切結或聯     繫調解會修改調解結果並經調解會同意。寫明是你自己     違反調解結果,以免日後又有爭議。   林:(傳送拍攝文件「育嬰假留職停薪可以請多久?能分開     請嗎?」之問答)     我照規定跟公司申請,公司現在的意思是不准育嬰假就     對了     沒關係調解見,這次不會和解,請貴公司吃罰單,謝謝     貴公司如果喜歡走調解方式處理事情,到調解現場才唯     唯諾諾,那我也是笑笑,陪你們走調解,沒關係     貴公司處理事情方式,我會網路上放送事實經過,不用     謝我還有營利垃報也不可傾倒公家垃報車,我會幫你們     舉發,這也不用謝     貴公司刁難員工請育嬰假,沒問題,我陪貴公司走調解  ⒋依112年4月調解結果及前揭對話內容以觀,被告丙○○於112年 7月10日起向原告申請辦理其長子之育嬰留職停薪事宜時, 確實與原告之意見發生齟齬,亦即原告認為被告丙○○應以調 解結果之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辦理,然被告丙○○ 實際申請者為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月31日,其中113年1 月1日至同月31日該段期間雖未在原調解成立之結果內,但 仍屬被告丙○○之權利,此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 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 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 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第21條第1項「受僱者依前7條之 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之規定即明。是就被告丙○○ 所申請逾越112年4月調解結果之育嬰留職停薪部分,不能認 定被告丙○○並無該等權利,然依前揭被告丙○○與乙○○之LINE 對話內容,被告丙○○與乙○○就113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是否 得以填載在申請書內意見明顯不一致,乙○○於被告刑事案件 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其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內容係其與資方 討論後之回答(見113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卷第141至148頁 ),可見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乙事確實再 發生勞資糾紛。從而,被告丙○○認為原告就此段期間為難而 拒絕准許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而於112年7月12日晚間, 與被告甲○○至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車輛,並在車窗上張貼「拒 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報之 言論,其言論內容確有所據,係本於一定之客觀根據、事件 脈絡而為,並非惡意虛構不實之陳述,至言論之內容提及托 嬰中心「無良」等語,雖用語較為尖酸、負面,仍係就原告 拒絕准許其育嬰留職停薪乙事所為主觀評論,並非以虛構之 事實貶損原告名譽,或對原告為抽象之謾罵。況被告上開言 論內容所評論之事項涉及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乙事,涉及 勞工法律上權利之保障,與公共利益相關,客觀上亦屬可受 公評之事,被告就此所為之上開言論,其用語縱有貶損原告 名譽之情形,然仍屬就事論事,並非恣意謾罵,且內容涉及 被告丙○○勞工權利之保障,希冀社會大眾得對此加以公評, 尚難認為被告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應可認係 以善意發表言論。且被告上開言論中除表示原告拒給育嬰留 停為無良公司外,亦無情緒性、人身攻擊性之用語,尚未逾 越適當評論之範圍,應已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 則之免責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基於法律秩序整體性之維護 ,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應認被告所為符合侵害名 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⒌綜上,被告上開言論確有所據,並非惡意虛構不實之陳述, 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符合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3月 18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卷第21 至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金錢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03

TCDV-113-訴-1604-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黃玉釵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長安段9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 8建號建物,於民國74年2月27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臺中市北屯區長安段97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4年2月27日( 原告誤載為74年8月14日,應予更正)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務係原告之前夫羅錦炆(已於113年3月10日死亡)所積 欠,原告不清楚羅錦炆之債務狀況,且於83年9月14日即與 羅錦炆離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否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上開債權存在負舉 證責任。若被告無法證明上開抵押債權存在,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正,其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告並未向原告追討 債務,而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74年8月14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遲至89年8月14日已完成而消滅 。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未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應於94年8月14日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繼續存 續,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 使狀態,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對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關於伊部分,均不爭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認該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 亦已時效完成,其抵押權消滅,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仍有 系爭抵押權登記,是系爭抵押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 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之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69至7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然具狀表示對原告之聲明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係屬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 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 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 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業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因欠缺 成立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 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北屯區長安段9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8建號建物 登記次序 登記 日期 登記 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0000 -000 74年2月27日 普字第004313號 林正義 新臺幣 80萬元 74年2月15日至74年8月14日 黃玉釵 黃玉釵

2025-02-03

TCDV-113-訴-1976-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黃昱鈞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游珈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22

TCDV-114-補-25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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