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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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桑子卿 相 對 人 賴莉玲 關 係 人 桑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賴莉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桑子卿(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桑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桑子卿(下稱桑子卿)為相對人賴 莉玲(下稱賴莉玲)之夫,賴莉玲因失智症,現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桑子卿請求由其擔任賴莉玲之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桑淳(下稱桑淳)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賴莉玲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及親屬同意書可認定選定桑子卿 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桑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賴 莉玲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賴莉玲為監護宣告,並選任桑 子卿為監護人,桑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賴莉玲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 始後2個月內,查明賴莉玲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 ,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 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 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4

MLDV-113-監宣-304-20250124-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佳玲 相 對 人 謝連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謝連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劉佳玲(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 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 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5條之1、1110條、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 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佳玲(下稱劉佳玲)為相對人謝 連英(下稱謝連英)之次女,謝連英因失智症致其表達能力及 理解能力都不足,劉佳玲希望擔任謝連英之輔助人。 三、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謝連英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程度, 依法准許對謝連英為輔助宣告,並選任劉佳玲為謝連英之輔 助人: (一)謝連英於大千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鑑定書, 足以認為謝連英因失智症,導致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 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標準。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訪視報告及訊問筆 錄等證據以觀,堪認選定劉佳玲擔任謝連英之輔助人,符合 謝連英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4

MLDV-113-輔宣-38-2025012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許壹重 相 對 人 許歆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許歆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許壹重(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對於因 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 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 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 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 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 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壹重(下稱許壹重)為相對人許 歆怡(下稱許歆怡)之父,許歆怡因全盲及精神不佳致其表達 能力及理解能力都不足,許壹重希望擔任許歆怡之輔助人。 三、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許歆怡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程度, 依法准許對許歆怡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許壹重為許歆怡之輔 助人: (一)許歆怡於大千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鑑定書, 足以認為許歆怡疑似智能障礙,導致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 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標準。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訪視報告及訊問筆 錄等證據以觀,堪認選定許壹重擔任許歆怡之輔助人,符合 許歆怡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4

MLDV-113-監宣-265-2025012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鍾潤珠 相 對 人 鍾何己妹 關 係 人 鍾春蘭 鍾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鍾何己妹(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鍾潤珠(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關係人鍾春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監護人,執行共同監 護職務方式如附表。 三、指定關係人鍾秋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潤珠、關係人鍾春蘭(下稱鍾 潤珠、鍾春蘭)分別為相對人鍾何己妹(下稱鍾何己妹)之次 女及長女,鍾何己妹因失智症,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鍾潤珠、鍾春蘭請求由其等共同擔任鍾何己妹之監護 人,並指定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鍾秋香(下稱鍾秋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之相對人 病歷紀錄。 (四)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 (六)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43號家事調查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鍾何己妹的精神狀態已達 監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可認定選定鍾 潤珠、鍾春蘭共同擔任監護人及指定鍾秋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符合鍾何己妹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鍾何己 妹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鍾潤珠、鍾春蘭為共同監護人,鍾秋 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相對人之子鍾國賢原於社工訪視時表示不同意由任何姊妹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為應由兒子或孫子來擔任,希望由 自己的太太和兒子共同擔任監護人(參卷第111頁),嗣於親 屬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由鍾潤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由鍾秋香擔任會同人(參卷第133頁),再於家事調查官電訪 時表示,其無力照顧相對人,但不認同由相對人任一女性子 女擔任監護人,然未提出適當人選,僅表示不必選任監護人 ,用相對人財產聘請看護照顧云云。經家事調查官調查,鍾 國賢領有身障手冊,自述有精神障礙,與其對話時發現其有 難以思考與溝通之情形,目前定期至身心科回診並服藥,但 其不清楚被診斷之病名或所服藥物為何,只知悉其未服藥則 難以入眠,病發時會哭、冒冷汗或手腳熱,需要打針緩解, 整體觀察認為鍾國賢之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欠佳,思考不連 貫且無法深入溝通,未能理解本件聲請及相對人身心狀況, 其配偶蔡妙英亦表示鍾國賢身心狀況不佳,領有身障手冊, 喜歡喝酒,常有朋友進出家裡,酒後發酒瘋,並非合適照顧 相對人之人選,照顧相對人一事應以鍾春蘭為宜。(參卷第1 77-179頁),是本院認鍾國賢之意見反覆,且僅空言否定女 性子女不適任監護人,核與鍾何己妹之最佳利益有違,並非 可採,於此敘明。 六、鍾何己妹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鍾何己妹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 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一、由鍾春蘭擔任鍾何己妹之主要照顧者,鍾春蘭得單獨決定鍾 何己妹日常生活、照護、一般及重大醫療等事項。但變更鍾 何己妹之居住處所、照顧模式(例如轉換安養照護機構), 或有其他重大之支出等事項,則由鍾春蘭、鍾潤珠共同決定 。 二、鍾何己妹之財產由鍾春蘭、鍾潤珠共同管理。 三、鍾何己妹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由鍾春蘭保管,鍾何己妹 之存摺由鍾潤珠保管,其餘重要文件由監護人間協議保管方 式。 四、關於鍾何己妹之日常照顧費用由鍾春蘭墊付,鍾春蘭暫不請 求由鍾何己妹之存款支付。 五、若鍾何己妹有病危、住院、轉院等任何重大事宜,鍾春蘭應 即時通知鍾潤珠。 六、鍾何己妹住所之備用鑰匙寄放由鍾春蘭之子胡文仕保管,鍾 何己妹之全體子女均得向胡文仕索取、再備份。 七、鍾潤珠、鍾春蘭應積極探視、照顧相對人;於未妨礙鍾何己 妹之生活作息、未造成其精神上不安、未明顯違背其最佳利 益之情形下,鍾潤珠及鍾春蘭不得禁止親屬至鍾何己妹之住 居處所探視、陪伴或協助照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3

MLDV-113-監宣-230-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 子女B○○(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上開子女之重大醫療事項應 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B○○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B○○。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為金錢 爭執,已分居達半年以上(嗣兩造於113年9月23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偕同B○○離家迄今,聲請 人無法穩定與B○○會面,請求共同行使A○○、B○○之親權,由 其擔任A○○、B○○之主要照顧者,並由相對人負擔A○○、B○○扶 養費;如法院裁定一人監護一名子女,則不向相對人請求子 女扶養費,然希望讓子女間每週相聚一次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求A○○、B○○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然如裁定 一人監護一名子女,即不向聲請人請求子女扶養費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 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 四、經查,兩造婚後育有A○○、B○○,嗣於113年9月23日於本院以 113年度家調字第308號及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19號成立調 解離婚,並約定暫由聲請人擔任A○○之主要照顧者,暫由相 對人擔任B○○之主要照顧者,自113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兩造與上開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該調解筆錄附表, 然就上開子女之親權未能達成協議,同意由本院酌定等情, 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兩造及上開子女 ,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穩定工作收入,過去為主要照顧者 ,本身亦有照顧意願,但考量其經濟能力與照顧資源,並不 足以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照顧時間亦難以負荷,故在 尊重A○○之意願下,繼續維持由聲請人照顧A○○之生活並無不 宜;相對人雖具備照顧二名子女之意願,但其尚未有明確具 體照顧計畫,聲請人亦擔心若由相對人同時照顧二名子女, 會導致聲請人探視受阻,考量B○○有過動早療需求,現階段 都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也能與相對人融洽相處,相對人及其 家人都可提供足夠之照顧,後續維持繼續由相對人照顧B○○ 之生活並無不宜;觀察A○○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很緊密,因A○○ 於單獨訪談過程中很緊張,會積極找尋聲請人,而聲請人均 會給予陪伴與鼓勵,提供安全感。觀察B○○與相對人家人都 能親近互動,也可單獨與相對人家人外出購買早餐,其亦能 輕鬆面對相對人,對於相對人家人具備信任與熟悉感;建議 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並維持一人監護一名子女之現況生活 ,但考量手足間之情感維繫,建議可透過高密度的會面安排 ,增加手足間之相處機會(參卷第77頁)。   六、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為調查訪談之結果略以:(1 13年12月26日及114年1月21日家事調查報告) (一)聲請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A○○、B○○之親權,並由其擔任上開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其亦坦言在相對人有給付扶養費之情 形下,才有能力同時照顧上開子女。倘由兩造各自照顧一名 子女,同意按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之會面交往 方案執行會面。家調官向聲請人說明親權與會面交往之定義 後,聲請人仍表示為避免未來會面交往受阻,希望共同行使 親權,但能接受相對人單獨決定子女學籍、戶籍、開戶等事 宜。嗣家調官再次向聲請人說明單獨與共同行使親權之差異 ,並說明相對人未來可能偕同B○○搬遷至桃園生活,兩造住 所距離甚遠,且缺乏密切溝通,倘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可能 造成二名子女重大事宜處理上之延誤,聲請人則表示如能增 訂其在未來能參與B○○學校之重大活動(如畢業典禮、母親節 )及能偕同B○○出國之會面方式,其可同意與相對人個別單獨 行使子女親權。 (二)相對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A○○、B○○之親權,並由其擔任上開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共同行使親權之內容僅同意重大醫療 行為由雙方共同決定,其餘仍希望單獨決定。另外,希望聲 請人按苗栗縣一般標準給付扶養費。倘由兩造各自照顧一名 子女,同意按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之會面交往 方案執行會面。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 附表會面交往方式增加聲請人能參與B○○學校之重大活動(如 畢業典禮、母親節)及聲請人能偕同B○○出國遊玩,但僅同意 在B○○就讀國中後,才能由聲請人偕同出國。 (三)聲請人讓A○○上舞蹈課、鋼琴課、跆拳道、桌球課、安親班 ,再加上基本學費、伙食費及日用品,每月約需1萬8千餘元 支出。因聲請人每月尚需繳交房貸、車貸、自身生活費用, 經濟狀況入不敷出,可能較難同時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而相對人每月收入4萬5千元,但有借款20萬元未清償, 目前有約5、6萬元之儲蓄,自述每月繳交最低還款金額後尚 能儲蓄,扶養二名子女並無問題。據家調官觀察,聲請人雖 表示經濟困難,但能支應A○○諸多才藝課程費用,而相對人 雖表示自己經濟尚有餘裕,但存款僅剩5、6萬元且尚有債務 未清償完畢,評估現階段父母經濟狀況均不足負擔二名子女 之養育。倘A○○、B○○均能適應現行生活及附表之會面交往方 式,父母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之模式或許能避免對兩造經濟狀 況造成過大壓力,故兩造共同行使A○○、B○○之親權(得僅保 留重大醫療行為為共同行使親權之事項),主要照顧者維持 現狀,由聲請人主要照顧A○○、相對人主要照顧B○○並無不妥 。 七、本院綜核前開事證,認兩造自A○○、B○○出生後迄今均曾分工 照顧子女,兩造同等關愛A○○、B○○,上開訪視報告雖評估認 兩造以共同行使親權,並各自單獨監護一名子女之方式,應 較能符合A○○、B○○之最佳利益,惟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 必須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 子女適應新生活之前提下,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 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等情形,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對子女身心發 展造成不利影響,本院審酌兩造在婚姻生活中及離婚、分居 後所生之對立與衝突,目前尚無法建立友善溝通管道,均透 過第三人協助才得以促成共識,且相對人計畫未來搬遷至桃 園生活,讓B○○至桃園就學(參卷第75頁),如由兩造共同行 使子女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 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子女有不利影響 ,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參酌A○○、B○○與兩造之 互動,A○○與聲請人關係緊密,B○○能輕鬆自在與相對人及相 對人家庭相處,A○○當庭表示平時由聲請人接送其上下課, 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生活,B○○則表示喜歡與相對人及相 對人家庭同住,希望平常也能這樣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及 本院114年1月15日庭訊筆錄在卷為憑。A○○與B○○分別已年滿 7歲及5歲,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其意願自當尊重,考量上開 子女之身心撫育及意願,認A○○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B○○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關於上開子女之重大醫療 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更符合A○○、B○○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八、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A○○、B○○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審酌A○○、B○○對兩造而言同屬至親,兩造過往照顧經驗 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同住之一方定 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是為 兼顧A○○、B○○人格之正常發展,並修復父女、母女親情,實 有讓兩造探視A○○、B○○之必要。嗣兩造亦就子女會面之時間 及方式達成大致共識如本院114年1月21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 ,然就聲請人得偕同B○○出國旅遊一事有不同意見,相對人 認應待B○○就讀國中後,才能由聲請人偕同出國旅遊,聲請 人則認不應有年齡上之限制,本院審酌相對人不同意B○○在 就讀國中前與聲請人一同出國,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 自由之權利,不符合B○○之最佳利益,核無足採。從而,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酌定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 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A○○、B○○,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十、末了,法院特別叮囑的話:子女親權事件法院之最終裁處, 本質上無關乎兩造官司之勝敗,毋寧是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之取捨。而衡諸我國社經條件、福利措施、兩造經濟能力與 互動模式,亦難仿效他國鳥巢監護,以子女為中心,尋覓適 當之生活與教育住所,由父、母各自輪流前往共住與照顧, 而免子女奔波於父、母兩地之間,是無論單獨或共同親權, 僅能以父、母一方為主要照顧者,另一方行會面交往權。查 兩造雖經本院力促和解未果,但仍相當理性等待法院裁決, 亦屬難得。惟兩造已離婚,對於子女渴望健全家庭,擁有一 份完整的愛,已不可得,子女傷害之深淺久暫,兩造未來之 互動與成熟看待是為關鍵。因此,若兩造仍執著於官司勝敗 ,未能本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則無論法院裁處如何,最終 之惡不僅由父母承擔,也可能斲喪子女之一生,實不可不慎 ,日夜惕勵。而取得親權或主要照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 以為勝。實親權者,其「義務」責任大於「權利」取得,如 濫用或疏忽,不僅親權可被停止,受罰納鍰、強制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若子女對他人為民事侵權,更須擔負連帶賠償責 任,不幸觸法淪為非行少年,亦可能被命接受一定時數親職 教育或負擔一定數額教養費用。果此,他造亦得聲請法院改 定親權或主要照顧之權利。因此依本裁定取得親權或主要照 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認贏得官司,將孩子當成戰利品, 納入己有,忽視另一方無從或缺之父愛或母愛;行使會面交 往之一方,不可忘記孩子仍需要你或妳的關心與適當陪伴。 在這漫長子女成長階段,失去完整家的孩子,不能再失去唯 一的父與母,如何共同陪伴孩子健康成長,是親權的主要意 義與內涵,也考驗著父母雙方之高度智慧。捨此,「愛不是 真愛,擁有也等於失去」;而「恆久忍耐又有恩慈、不求自 己的益處、不輕易發怒、不計算人的惡、凡事包容、凡事盼 望」才是愛的真諦。給孩子真正的愛是每一個父母的責任, 婚姻中需要,離婚後更不能或缺。兩造若能成熟理性的陪孩 子走過這段艱辛的歲月,則親權行使或會面交往過程之波折 與煎熬自能迎刃而解,棄此不由,藉故不斷興訟或持續爭奪 ,孩子最終將成最大受害者,希盼兩造念茲在茲。 附表:兩造得按下列方案與未成年子女A○○、B○○行會面交往。 一、會面交往時間:   (一)一般會面交往期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全家便利商 店金湖門市接回B○○會面、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7 時將B○○送回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    2.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7-11便利商 店館南門市接回A○○會面、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7 時將A○○送回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民國雙數年,相對人得於 除夕上午10時至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接回A○○會面、同 宿,並於初二下午20時將A○○、B○○送至7-11便利商店館 南門市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於初五下午20時將B○○送回 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交予相對人;民國單數年,聲請 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接回B○○會 面、同宿,並於初二下午20時將A○○、B○○送至全家便利 商店金湖門市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初五下午20時將A ○○送回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交予聲請人。農曆春節期 間,一般會面交往暫不適用。 二、會面交往方式:   (一)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方式等, 倘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仍以本會面交往方式所載執行。   (二)子女之交付地、聯繫方式、就讀學校有變更時,兩造應 隨時通知他方。   (三)兩造應告知他方關於A○○、B○○學校之重要活動時間(如: 畢業典禮、父親節、母親節等),並同意他方到校參與。   (四)兩造之親友得陪同會面交往。倘兩造因故法親自接送A○○ 、B○○,均得委由成年親友協助接送。   (五)兩造若欲取消當次會面交往,應提前2日通知他方。倘未 通知且無故遲誤1小時未前往接回子女,視同放棄該次會 面交往。   (六)兩造得與A○○、B○○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 、通信等行為,但不得影響A○○、B○○就學及日常作息。   (七)兩造均得偕同A○○、B○○出國遊玩。若有出國遊玩計畫, 應提早至少一個月與他方協商會面交往時間,他方不得 無故拒絕。 三、兩造應遵循事項:   (一)兩造交付子女時,需一併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二)子女若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 盡保護教養義務。倘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及時通 知他方。   (三)兩造與子女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除造成子女身心 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   (四)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教 導子女仇視他方。   (五)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   (六)兩造如變更住所應通知他方,接送地點則由兩造協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2

MLDV-113-家親聲-151-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母CA00000000M於委託相對人堂舅媽監護照顧相對人 期間,擅自攜相對人外出,致相對人一週未上學,又於113 年9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連續一週未讓相對人上學, 攜相對人四處飲酒並闖入空屋居住兩天,期間未能提供相對 人正常飲食,且阻止相對人返回其外祖母家。相對人母因酒 癮罔顧相對人基本需求及人身安全,未能妥適照顧相對人, 有監護不周事實,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 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依法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相 對人在案。 二、上開安置期間處遇情況略以:相對人母持續有酒癮,致其工 作及收入不穩定,且近期有意更換工作,變動風險高;相對 人母長期飲酒致親屬關係不佳,於相對人外祖母治喪期間仍 以醉態出席,使親屬間之負面觀感倍增,拒絕協助照顧相對 人;相對人熟悉安置環境,無適應問題,於安置中習得規範 ,因患有注意力不足之過動症,現規律於醫院精神科就診及 服藥,聲請人可穩定提供相對人醫療需求;綜上,評估相對 人現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其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兒少保護 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且表示 不需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母同意本件 聲請,且表示不需見法官,待其工作及住所穩定後,再接 返相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1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1

MLDV-114-護-11-20250121-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楊漢川 相 對 人 楊洪綉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 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洪綉枝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相對人長子即聲請人楊漢川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次子楊景 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照護費用日益增加,聲 請人自身有家庭生活支出,無法持續負擔相對人照護費用, 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即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嗣追加處分後龍鎮苦苓腳段3882地號 土地,參卷第53頁),以支付相對人所需生活費用及養護照 料所需,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1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59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 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 酌相對人經醫師診斷為因罹患失智症後逐漸退化,長期臥床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 並由聲請人負擔外籍看護費用等情(參上開監護宣告卷第164 -165頁、167頁),自堪信聲請人主張非虛。是認本件聲請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亦可支應相對 人日後生活、醫療、照護等需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依法 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2.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0

MLDV-113-監宣-244-20250120-1

家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人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葉雲珍 相 對 人 葉張秋源 監 護 人 葉國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酌定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報酬每月新臺幣 3萬元部分廢棄。 二、酌定抗告人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報 酬為每月新臺幣5萬元。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腦中風出血,經送醫後,曾於桃園友 緣養護中心、苗栗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養護,惟未受妥適 照顧,身體頻繁出狀況,經常進出醫院,抗告人(即原審聲 請人,下稱抗告人)於102年9月19日起將相對人(即原審相對 人,下稱相對人)接回家中照顧迄今,並於107年1月15日起 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係全日24小 時幾近全年無休照顧相對人,且10幾年來,相對人鮮少再進 出醫院,照護品質絕對優於專業看護或機構照顧,此亦經本 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肯認應維持此一照顧模式 ,方符相對人最佳利益,這也是抗告人堅持不能讓相對人再 回養護機構的原因。 (二)倘非抗告人全日照護相對人,相對人即須自行以其名下財產 聘請專人全日看護或入住護理之家,且專職看護費用每日為 2,400元至5,000元不等,如聘請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6,046 元、平日伙食每月約15,000元、夜間照顧津貼(6,000-10,00 0元不等)、不休假獎金加過年紅包每月1,000元,保守估計 每月亦須43,000元以上,抗告人係52年出生,為有工作能力 之人,因全日照顧相對人,致無法外出工作獲取收入並規劃 老年生活,抗告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應依一般市場行情列入 審酌。 (三)相對人係腦中風患者,當時就是因在護理之家沒有受到良好 照顧,時常進出醫院,才返家由抗告人全日照顧,照顧相對 人從早到晚很辛苦,須遵照一定程序執行,如未按該照顧流 程,相對人的身體就會開始出現不適(如:便祕、腹脹、褥 瘡、排尿不順、發燒、抽筋等等問題),這是抗告人經過長 期測試所累積的照護經驗,才得出這套照顧相對人的模式, 照顧相對人的工作實際上是需要兩人才能完成,舉例言之, 相對人臥床動彈不得,每天上下床洗澡是很大的挑戰,原需 兩人一同協力才能完成,但經抗告人與關係人乙○○想方設法 摸索出可用移位機方式來完成上下床,此方式雖能一人完成 ,但需耗費比平常多出一倍的時間,點點滴滴的看護工作, 抗告人是24小時的日夜陪伴照護相對人,原審裁定每月3萬 元報酬,連外籍看護都不如,抗告人實際承擔的工作內容不 僅比外籍看護需承擔的繁重,且還沒有任何休假,故該金額 顯然不合情理。 (四)相對人名下財產,現金部分約有50萬餘元,老農津貼每月8, 110元,另有三筆不動產鄰近苗栗高鐵站區,依相對人持分 計算,總市價約1,298萬餘元,加上現金,目前總計約有1,3 48萬餘元(不動產市價部分仍持續增值中),抗告人原主張每 月報酬72,000元,然手足間為此照顧費用爭執不下,抗告人 願將看護報酬請求調整為每月5萬元,相對人現年86歲高齡 ,以相對人這種病況的病人,假設再活5年也就是91歲已算 是高壽,抗告人之監護報酬從107年起計算至相對人91歲118 年,總計12年,總金額為720萬,相對人的財產絕對足以支 應此筆開銷,請求如聲明。   二、關係人甲○○(即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丙○○、關係人 葉勳宏則陳述略以: (一)抗告人多次以照顧相對人之名提出興訟,顯然不適任監護人 工作,請法院裁定更換監護人,其等均可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不會聲請報酬,抗告人現與相對人居住處所為丙○○所有 ,請抗告人離開該處所,並請抗告人歸還106年7月1日至113 年2月29日共同持分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及相對人老農津貼 總金額。 (二)抗告人提出監護報酬應由相對人財產支應,是想巧立給付報 酬,先拿先贏,相對人金錢用罄後,後續之照顧費用由誰負 擔,擔心屆時相對人變成人球,其等主張相對人名下祖產信 託,信託所生利益作為照顧相對人之費用。 (三)現今護理之家一直在提升照顧環境與醫療後送服務,如相對 人住進護理之家可受妥適照顧,子女們也能各自打拼安靜生 活,提供以下三家為同一體系長期專業經營老人照顧中心資 訊(御林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御禾園護理之家、馨禾園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以御林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四人房為例 ,每月收費共計45,200元,社會局補助一年12萬元,故每月 費用僅需35,200元,希望安排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費用由 共同持分的房屋租金收入及相對人老農津貼支應,不足部分 再共同商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 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 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查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7年1月15日以 106度年監宣字第85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 告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日常生活照顧事 宜及一般醫療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財產處分、管理及重 大醫療事項由抗告人及關係人甲○○共同決定,並指定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抗告人既經選定為監護人, 即得執行監護人職務,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自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之監護人報酬數額, 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前在護理之家養護未受妥適照顧,身 體頻繁出現狀況送醫,故其自102年9月19日起將相對人接回 家中照顧迄今,並於107年1月15日起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全日24小時幾近全年無休照顧相對人,10幾年來,相對 人鮮少再進出醫院,照護品質絕對優於專業看護或機構照顧 ,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肯認應維持此一照顧 模式,方符相對人最佳利益,照顧相對人從早到晚很辛苦, 須遵照一定程序執行,如未按該照顧流程,相對人的身體就 會開始出現不適,這是抗告人經過長期測試所累積的照護經 驗,才得出一套照顧相對人的模式,抗告人是24小時的日夜 陪伴照護相對人,現專職看護費用每日為2,400-5,000元不 等,外籍看護每月薪資加總伙食及其他費用至少亦有43,000 元,抗告人實際承擔的工作內容不僅比外籍看護需承擔的繁 重,且還沒有任何休假,故原審裁定監護人報酬每月3萬元 顯然不合情理等情。查原審委請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載 明略以:相對人現無口語表達、行動、自主進食等能力,眼 神無法聚焦、生活無法自理,須配戴鼻胃管進食,有生理需 求時(如:排泄、肚子餓、天氣冷熱等身體不舒適),會以「 啊、哦」等叫聲提醒抗告人。抗告人表示相對人上次住院係 111年底,因脹氣問題就醫,此後相對人狀況穩定,目前因 照顧狀況良好,均無需進出醫院,僅每週乙次中醫師到家為 相對人針灸;觀察屋內備有升降床、床上鋪有氣墊、氣墊上 放置水暖墊(促進相對人血液循環)、水暖墊上墊有乾淨尿布 ,相對人赤身躺在尿布墊上,身上各部位放置靠枕、骨頭枕 (固定相對人位置,避免皮膚過度接觸摩擦),並以二層薄被 覆蓋於相對人身上。抗告人為方便隨時為相對人更換尿布, 遂於相對人床邊放置簡易木板就寢。抗告人因擔心相對人飲 食,自己種植有機蔬菜,也會至有機商店購買商品,餐食中 會適時加入食用油。屋內備有移位機、活氧機、按摩棒、輪 椅、電熱扇、嬰兒油、碘酒、漱口水、尿布、營養奶、維生 素等機械、用品及保養品。抗告人表示每日均會為相對人洗 澡、按摩、擦乳液、清潔口腔,並協助相對人伸展、曬太陽 等。家調官觀察相對人四肢肌肉雖萎縮不少,但皮膚乾淨光 滑,無褥瘡或紅疹。訪視當日,相對人一排泄,抗告人即立 刻為相對人沖洗後擦乾,並更換新尿布墊,動作熟練;相對 人咳嗽,抗告人亦會立刻中止會談,協助相對人拍背。抗告 人表示相對人若有狀況會出聲提醒伊,於長期照顧下,二人 已培養相當默契,抗告人能自相對人發出之聲響分辨其需求 。抗告人自述每當相對人抽筋時,會採用能量療法,播放數 字音檔給相對人聆聽,相對人均能迅速放鬆下來;抗告人陳 述自己每天上午6時起床準備相對人之早餐(以自種之蔬菜及 有機蛋打成泥狀再過濾),調理機工作時間,會利用空檔為 相對人按摩腹部、避免脹氣,約7時30分時進行灌食,用餐 後協助相對人刷牙(先以清水刷一次、再以漱口水刷一次、 最後再以清水刷一次,共有三道清潔程序)、洗臉、抹乳液 。8時會餵相對人吃中藥,保養身體。9時會使用移位機將相 對人放置於輪椅上,並推相對人外出曬曬太陽、泡腳,10時 會給相對人吃黑棗露助排便,10時10分幫相對人全身按摩、 拉伸活動筋骨、理髮、剪指甲等。11時會打果汁給相對人喝 ,並開始準備午餐。14時30分左右會帶相對人至廁所如廁、 排便,並接連洗澡、擦乳液,約需耗時1小時。17時會準備 晚餐給相對人食用,18時餵食中藥,19時刷牙、洗臉、擦乳 液。21、22時分次給予牛奶(因相對人新陳代謝慢,醫師有 交代食物需分多次提供),補充營養。半夜若相對人有排尿 ,會出聲提醒,抗告人即會起床協助更換,每晚約2至4次不 等。其中若有空檔,抗告人會做家事、整理居家環境,週六 會外出買菜及生活日用品,外出期間,會請關係人乙○○協助 透過家中監視器監看相對人,以防緊急突發狀況。家中若有 客人到訪,為避免相對人感染,抗告人會進行全室清潔及消 毒;抗告人照顧相對人親力親為,提供之照顧品質不輸看護 ,手足雖對於其報酬數額有不同意見,但均坦言相對人受照 顧狀況良好,肯認抗告人照顧之用心;家事調查訪視報告總 結認為,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24小時在旁照顧, 臥床十年,肌肉不可避免萎縮,但皮膚狀況仍良好,現亦鮮 少因病入院,顯見受照顧狀況良好。抗告人雖未受專業看護 訓練,然其照顧品質優質、穩定有目共睹,且須24小時看顧 相對人狀況,無法外出工作,至今已約十年,給予相當報酬 並無不妥。 (三)另關係人乙○○(即相對人監護宣告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具狀表示,相對人為特殊病人,照顧不易,其與抗告人試 過各種食療、中醫、能量自然療法才能讓相對人處於相對穩 定平衡的狀態,因抗告人一人日夜照顧相對人,犧牲自己許 多休息時間,相對人照護品質明顯提升,很少再進出醫院, 抗告人的照顧品質顯然勝過專業護理機構,因抗告人的精心 照顧,相對人得以平安順利,也讓我們兄弟姊妹可以無後顧 之憂的專注在各自的家庭和工作(參抗告卷第73-79頁、第16 7頁、第187頁);關係人甲○○、丙○○、葉勳宏於107年間相對 人監護宣告案件審理時,對於抗告人照顧相對人之品質良好 並不爭執(參原審卷第30-32頁),直至原審家事調查官於113 年3月28日電訪丙○○時,其表示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良好,對 於讓抗告人繼續照顧相對人無意見,然對於抗告人要求高額 報酬,實無法負擔,同意以家中祖產收租每月5萬餘元加上 相對人老農津貼,共計6萬餘元來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及抗 告人報酬,不希望手足再自掏腰包。甲○○表示抗告人照顧相 對人很好,並無問題,對於抗告人報酬沒有意見,只希望抗 告人不要一直以自己的標準看別人,說別人不孝,拒絕讓其 餘子女探視相對人。葉勳宏表示因抗告人拒絕其探視,故無 法知悉相對人受照顧情況,然目前其女兒與相對人同住,假 日會協助照顧,平時也有居家服務員進出察看,認為照顧相 對人費用須比照外面安養機構收費行情,以丙○○提出之意見 為主云云(參原審卷第142-145頁)。觀諸上情,堪予認定抗 告人一人長年全心投入照顧相對人,日夜陪伴,能具體知悉 相對人日常生活作息並描述照顧相對人之各項細節,相對人 受有良好照顧,亦經上開關係人即相對人所有子女之肯定, 相對人在抗告人悉心照顧下,因而得以維持一定生活品質, 此一照顧模式依客觀經驗法則,絕不亞於專業看護或護理之 家,且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對於親情需求與依賴, 亦非專業看護或護理之家所能滿足。 (四)又經本院職權查詢112年至113年全日看護費用,112年費用 行情,全日照顧費用每日2,400至5,000元,113年費用行情 ,包日部分每日約3,000至5,000元,包月則是每月70,000元 以上,外籍看護基本薪資則為25,000至35,000元,有優照護 網站及Care724照顧服務平台網站資料在卷可參,核與抗告 人前揭主張之看護行情費用大致相符,且抗告人主張外籍看 護費用需另計其伙食費、夜間照顧津貼及不休假獎金等其他 費用,加總至少有43,000元之費用亦屬合理。另上開關係人 提出相對人可接受以下三間機構照護,分別為御林園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御禾園護理之家、馨禾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經本院查詢機構網站資訊,御林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標 準為每月33,000元至40,000元,且經本院電詢該機構,其表 示僅收較健康的住民,無法自理需全日臥床的人不適合入住 該機構,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御 禾園護理之家收費標準單人房每月43,000元至46,000元,雙 人房每月40,000元,五人房每月36,000元;馨禾園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收費標準單人房(VIP大房)每月49,500元,單人房 每月46,000元,雙人房每月39,500元,以上三間機構關於消 耗性器材、非消耗性器材、特殊營養品之收費均另計,且會 依照住民狀況評估後,訂定實際收費金額。就相對人之病況 以觀,如需維持一定品質的照護,上開機構之單人房每月基 本收費亦至少需43,000元以上。況如上述,目前有些安養中 心僅收較健康的住民,對於無法自理需全日臥床的人不與收 住,縱能入住,所得照顧品質自無法與抗告人如上悉心程度 相比,相對人既能受到抗告人較好之照顧,且有一定財產支 應,自不能從省錢方式思考,以免損及相對人權益。 (五)再查,相對人名下最新資料112年度財產所得,所得來源包 含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與利息所得共222,533元,財產有房屋 一棟、六筆土地,財產總額共7,377,883元(此為公告現值之 金額,市價則更高)(參抗告卷第233-237頁),復參酌抗告人 與長年負責紀錄相對人帳目之關係人乙○○(即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名下現金部分約有50萬餘元, 老農津貼每月8,110元,另有三筆不動產鄰近苗栗高鐵站區( 後龍鎮二張犁段893號、造橋鄉北豐湖段0003、造橋鄉北豐 湖段0003-1),增值空間極大,以相對人1/6之持分計算總市 價約1,298萬餘元,加上相對人目前現金,總計約有1,348萬 餘元,此有本院核閱其等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近土 地實價登錄及買方議價委託書可佐(參抗告卷第190-192、20 1-221頁);且乙○○與抗告人及其他關係人同為相對人子女, 均負相同之扶養義務,到庭表示感念抗告人之認真照顧與辛 苦,認為核給抗告人之報酬應該在6萬元以上,如沒有辦法 ,至少也要4萬5仟元至5萬元,相對人之財產應用在相對人 身上(參抗告卷第154-155頁),因認抗告人主張非虛。是 綜核前開事證,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多年來之良好照護,狀 況穩定,以上開悉心照顧、日夜陪伴之模式,皆非機構照顧 可達之照顧品質,上開關係人雖爭執擔憂照顧費用不足,然 均肯定相對人長年以來受抗告人良好之照顧,本院考量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認不宜恣意改變照顧方式,抗告人主張每月 5萬元之報酬尚屬合理,並無過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20

MLDV-113-家聲抗-6-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前列CP00000000、CP00000000S共同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5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疑似遭受相對人父CP00000 000F與友人性不當對待,且經常留宿同學家,近期甚至跟隨 祖父母居住高架橋下等疏忽照顧情事。相對人家庭無法妥適 安排二名相對人生活照顧,為維護二名相對人權益,於113 年10月9日14時30分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父處遇態 度良好,有穩定親子會面且關心二名相對人,然疑似患有憂 鬱症且受酒癮干擾,出現幻覺與嚴重自傷行為,身心狀態不 佳,影響生活作息與工作,經社工協助於113年12月20日住 院治療。另相對人父被控性侵前同居人未成年之女案件已起 訴,現階段難以提供二名相對人適切照顧;相對人祖母原為 二名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因患有躁鬱症且有飲酒習慣, 於113年7月8日飲酒後不滿二名相對人至同學家居住,揚言 持刀要殺害二名相對人,整體身心狀態不佳,對二名相對人 經常離家行為難以約束,迄今仍難以討論照顧二名相對人之 計畫;二名相對人受安置後,逐漸適應就學與生活,表現亦 有進步,顯見穩定照顧環境與適切生活規範,有助於二名相 對人正向成長;綜上,為維護二名相對人之權益,依法聲請 准予延長安置二名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CP00000000表示 同意安置,不需要見法官,但想向法官表示,其現在安置過 得非常好,想在4月或5月間回家;相對人CP00000000S亦表 示同意安置,不需要見法官,但想向法官表示喜歡生輔員老 媽,想要回爸爸家;相對人父亦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不需見 法官。)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二名相對人仍有安置 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 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13

MLDV-114-護-6-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 兩名子女均已成年,因被告愛喝酒,經常酒後自我情緒控管 不良,造成嚴重口角,102年5月被告因喝酒與原告發生嚴重 口角,以至於被告情緒失控憤而從住家2樓陽台跳下,造成 雙腿嚴重骨折休養2年,被告愛喝酒、情緒管理不佳,原告 多次勸導仍無法得到改善,讓原告及子女感到心力交瘁,嚴 重影響家庭氛圍。另被告被警方取締酒駕2次,最近一次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經常性酒後駕車,無論原告如何勸 說危險性,仍置之不理,我行我素的長期性喝酒的行為,已 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及長時間的精神壓力,夫妻感情嚴重破裂 ,難與被告維持婚姻。111年2月10日晚間約19時,被告再次 酒後不明原因摔原告工作之筆記型電腦,以致原告心生恐懼 搬離被告住處,至今分居達2年多。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離 婚協議,被告閃避不願回應,今夫妻感情淡薄,婚姻關係形 同虛設,顯已無法維繫之必要,不願再過如此的生活,兩造 婚姻已生重大破绽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當事人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到庭陳述明確 ,核與原告妹妹乙○○到庭證述,及兩名子女丁○○、戊○○具狀 內容大致相符,兩名子女並同意兩造離婚(卷第57-59頁) ,且被告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 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 夫妻共同生活可言。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 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 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歸責 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08

MLDV-113-婚-7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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