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宇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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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提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706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聲請人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上開提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頁),又據其書 狀所提證據,其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19

PCDV-114-家救-42-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因受安置人非受 安置人法父B所生,B及受安置人之母C常因受安置人發生爭 執,C因無法負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及承受面對B之心理壓 力,數次產生殺子自殺之想法,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 ,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嗣經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 98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18日下午3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又考量B、C現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且C曾有殺子自殺之 想法,復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98 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18日下午3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98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5、17至21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 歲,由寄養家庭照顧中,前出養部分已確認收案,惟因C國 籍及B身分等問題致尚難以安排出養媒合。B目前從事○○約聘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夜間偶有兼 職○○業,在受安置人出生後,與C為此頻繁爭執,且無照顧 受安置人之意願。C現在○○店工作,採輪班制,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自受安置人出生後,因照顧壓力及自責等因素,致 其身心狀況不穩定,疑有產後憂鬱症之狀況,過往曾有數次 產生殺子自殺之意念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因身心狀況不穩定, 在頻繁爭吵下產生殺子自殺之意念,且B、C現無照顧受安置 人之意願,並已有出養計畫,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 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且 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凡此均有賴聲請 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19

PCDV-114-護-92-20250219-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O慧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 號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 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改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之抗告人,為明瞭本院113年度 家聲抗字第90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庭期開庭之內容 ,依法聲請自費交付前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 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 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改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事件之抗告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18

PCDV-114-家聲-8-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又原告於甲○○出生後,每月已給與被告新臺幣 (下同)6,000元以供家用,然被告前因濫行購物及借貸, 積欠債務未償,且因工作能力不佳,頻繁更換工作,故自11 2年3月起陸續在新竹、桃園等地從事臨時派遣作業人員,於 工作日與原告分居,僅週六至週日與原告在○○市○○區○○路00 ○0號0樓同住,且於週日下午即提前返回工作地,不願全家 於週一上午一同出門,而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宣布颱風假時 ,拒不返家照顧家人,任由原告獨自負擔。再被告曾在上開 ○○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且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丙○○對 話時,屢以不耐語氣或「靠腰」等粗鄙話語回應,並曾向丙 ○○透露離婚之意,是被告對原告之互動態度相較應更為惡劣 ,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徒具夫妻之名,實已形 同陌路,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甲○○出生後,原 告常自行照顧甲○○生活起居,具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甲○○出生後,曾每月給與被告6,000元作 為家用,惟被告認為上開金額不敷使用而外出工作,被告原 先在○○市○○區任職,然斯時任職公司認被告有家庭無法配合 加班時間,且被告為貼補家用,提供甲○○穩定成長環境,故 至外縣市從事薪資較高之工作,每月薪資扣除租屋及通勤費 用後,相較原先工作薪資較有餘裕,嗣被告為兼顧工作與家 庭,並維繫婚姻關係,又至離家較近之桃園工作,並同時尋 找新北市之工作,且每週週末皆會回家與原告同住,然為避 免影響甲○○日常作息,故未與原告於週一一同外出工作,另 113年10月1日颱風假期間,被告因不確定天氣及路況始未返 家,並非不關心原告及甲○○。再被告婚後為準備公職考試, 先後以金飾質借、信用貸款作為生活及預備金使用,未曾因 濫行購物而借款。末被告與丙○○間平時相處融洽,交談不拘 泥於輩分,然原告卻僅提出被告口語用詞之片段截圖,實係 斷章取義,被告並無以惡劣態度對待原告,亦無在上開○○住 處裝設針孔攝影機,是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更無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如認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 有理由,則被告對甲○○之生理狀態較為注意,並積極尋求醫 療資源為甲○○治療罕見疾病,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始符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起因陸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 作,僅於週末返回上開○○住處居住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於甲○○出生前原有工作,故原告未另給與家用,嗣 被告於甲○○出生後一開始未工作,故原告有給與被告家用6, 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則被 告抗辯其因認原告上開款項未足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而外出 求職,尚非無憑。又被告前往上開處所工作前,曾先在○○市 ○○區求職工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其曾在 上開○○住處附近尋找工作,惟因不適宜原工作性質,並考量 薪資待遇,始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作,然仍會於週末時 與原告及甲○○同住等詞,亦非無據,是兩造現雖因被告工作 因素,於工作日未能同居一處,然被告週末即會返家與原告 及甲○○同住,並非自外出工作後即未再返家共同生活,自難 憑此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積欠信用貸款,為清償債務而外出工作 等詞,然原告自陳婚後並未為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頁),則兩造雖就被告婚後積欠債務之原因互有 爭執,然原告於甲○○出生後按月給與被告6,000元以供家用 ,業據前述,被告因認上開款項不敷使用,而自行在外求職 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並非由原告婚後為被告代償債務, 而影響原告之財務狀況,是原告執此主張已難以維持兩造婚 姻,尚非有據。  ⒊又被告於甲○○出生後,開始求職工作時,曾在上開○○住處附 近尋找工作,惟因不適宜原工作性質,並考量薪資待遇,始 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作,然仍會於週末時與原告及甲○○ 同住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參諸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伊覺得 被告應該去外面工作,這樣反而不會花那麼多錢,還可以貼 補家用,但伊覺得被告不應該去桃園上班,應該在○○找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佐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會 從新竹換到桃園工作,是因為想找離家近一點的,伊也有盡 量在找○○的工作,但目前還找不到理想的工作,因為薪資比 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被告婚後雖至外縣市工 作,而僅於週末返家與原告同住,惟原告亦認被告應在外工 作,以減輕兩造經濟負擔為宜,惟被告非必能即時覓得薪資 待遇相同且離家較近之工作,自難僅以被告現因工作因素僅 於週末始得返家乙節,逕認已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 由,是原告主張此節,要非可採。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與丙○○間對話態度不佳乙節,固據提出被告 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6 至3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丙○○間之對話,而被告 與丙○○之互動態度,非必與兩造間相處模式相同,且被告縱 有在上開對話中提及兩造相處事宜,亦屬被告私下對丙○○抱 怨、抒發對婚姻事宜之情緒,無從憑此證明被告一向以惡劣 態度與原告互動。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在上開五股住處裝 設監視錄影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原告所提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229頁),亦難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坦認上開行為 ,是原告據此主張已難以維持兩造婚姻,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 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吿併予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亦失其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14

PCDV-113-婚-91-20250214-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祖母,關係 人之子甲○○與相對人未婚育有聲請人後,甲○○已於民國00年 0月0日認領聲請人,並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甲○○及相對人共同任之,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監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 任之,繼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依法現由相對人行使或 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聲請人自幼即由關係人及甲○○照 顧,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數月後,即未再探視聲請人,亦未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且聲請人無從聯繫相對人,是相對人 未善盡保護照顧聲請人之責任,情節重大,為維護聲請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 親權,並改定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甲○○及相對人前未婚育有聲請人,嗣甲○○於00年0月0日認領 聲請人,並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及相對 人共同任之,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號裁 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繼甲○○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有除戶謄本、上開裁定及個人戶 籍資料等件可證(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非 調字第1112號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以憑 採。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05至108頁),復經證人即關係人乙○○於審理時證稱 :伊係聲請人祖母,聲請人現與伊及伊同居人丙○○同住,聲 請人出生就是由伊扶養,甲○○有幫忙照顧,但後來甲○○有一 些健康狀況,就是由伊獨立扶養,相對人在聲請人出生數個 月後就離開,後來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 亦無前來探視聲請人或與聲請人聯絡,伊也不知道相對人去 向,聲請人如果有事需要協助,無從聯繫相對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而相對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調查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經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 請人及關係人,據覆略以:⒈綜合評估:⑴互動關係:聲請人 自幼由關係人陪伴身旁且照料生活,祖孫2人自然培養深厚 親情,訪談中也見聲請人與關係人及其同居人的說話互動氣 氛活絡,至於相對人在聲請人出生不到3個月就無見面接觸 ,更遑論母子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關係人與聲請人之互動 關係緊密。⑵親職能力:關係人長期為聲請人的主要照顧者 ,訪談中亦有具體描述,同時還須面對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 作的甲○○,讓聲請人盡量不受甲○○的影響,能正常生活與就 學,因此評估關係人有心教養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⑶經 濟能力:關係人及其同居人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兩人也無 不良債務,又聲請人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向來由關係人及其同 居人共同負擔,因此評估關係人尚具備基本扶養聲請人之經 濟能力,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以供申請之參考。⑷監 護動機:關係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聲請人,維護聲請人身 心健全成長,反觀相對人對聲請人不曾聞問,長期為行蹤不 明之狀態,現甲○○已過世,故關係人希望單獨監護聲請人, 不僅方便替聲請人處理事情,亦申請社福補助以減輕經濟壓 力。⑸兒少意願:聲請人習慣且熟悉以關係人為中心的人際 互動和周遭環境,對不曾見面接觸之相對人則感到陌生無印 象,故聲請人同意由關係人單獨監護且繼續同住,評估現年 16歲聲請人有基本生活自理和獨立思考之能力,故聲請人所 表達意見應可作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⒉親權之建議及 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再過2年即成年,因此相較於 監護人之選定,目前當務之急應是解決聲請人的生活與讀書 問題,顯然關係人能順應聲請人期待,又關係人照顧扶養聲 請人盡責,故建議由關係人單獨監護聲請人,較符合聲請人 之利益。以上就關係人及聲請人所陳述提供評估以供參考, 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 評估與裁量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9 月21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  ㈣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上開到庭陳述 之意見,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幾無探視關心聲請人, 長期未與聲請人往來互動,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確有 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為維護聲請人 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父甲○○已於113 年4月17日死亡,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於聲請人之親 權,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等權利 義務。而關係人現為與聲請人同居之祖母,實際上長期擔負 照顧、扶養聲請人之責,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當然即為聲請人之法定監護人 ,自無再聲請本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關係人仍應基於監護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申請 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 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08

PCDV-113-家親聲-839-202502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 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5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 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經鑑定人黃○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整體認知 與適應功能應落在重度障礙程度,在概念領域方面,相對人 幾乎不了解書寫文字或是有關數量、時間、金錢之概念,言 語及溝通聚焦於此時此刻之日常事物,只能理解日常基本詞 彙,僅能以「是/不要」或簡單1-2字回應,除基本需求外難 以有效溝通。相對人無法獨立外出或從事任何社區事務,於 家中除看電視外無其他有目標性之活動,日常生活諸多事務 以及於社區間活動均需家人直接予以安排與協助。目前日常 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 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 能力。⒊社會性活動力: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⒋交通事務 能力:無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⒌健康照顧能力:尋 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直接協助。結論:目 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4年1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未婚, 最近親屬為其母、弟、妹,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弟,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 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08

PCDV-113-監宣-1750-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損 害賠償40萬元部分、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 0萬元部分,均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50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3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 00元(計算式:3,000元+5,400元=8,4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07

PCDV-114-婚-4-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共計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07

PCDV-114-親-1-202502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兒子 ,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7、49頁),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杜○賢醫師鑑定結果認:⑴身體 與精神狀態:①身體狀態:相對人鑑定時坐於輪椅上,面容 消瘦,雙側肢體無殘缺,右側偏癱,無法穩定站立,無明顯 外傷或臉部外觀缺損。②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 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並無觀察到明顯怪異行為及妄想幻覺 相關之外顯表現。③心理測驗:❶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相對人 生活起居皆需部分或全部由護理之家工作人員協助,包括進 食、更衣、如廁、沐浴。❷經濟活動能力:相對人無法表達 鈔票意義,推測其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應嚴重缺損。❸社會 性:相對人因中風後失語症、認知功能、記憶力等嚴重缺損 ,整體社會判斷力極不佳。⑵結論:相對人因跌倒及出血性 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其簡易心智量表之分數呈 現極明顯低下、臨床失智症嚴重度評估表3分,屬於重度失 智,其認知功能已呈現極嚴重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故建議考慮 監護宣告等情,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3至56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 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 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有上開 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07

PCDV-113-監宣-1505-202502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又相對人現住在養老院,每月須支 付養老院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有籌措相對人照護資金之需要。現因第三人乙○○願以總價 500萬元,購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對於相對人日後生活花費有相當之助益,且該價 格並未低於周遭交易行情,對相對人應屬有益之行為,故有 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 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 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 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113年度監宣字 第1053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憑採。又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每月均須支出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現乙○○願意以50 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該價格並未低於周遭交易行情, 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供作相對 人未來醫護及生活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養老院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新進住民報到單、繳款單、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1、75至79、99至10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9頁),亦非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 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協助支應處理,處分後 之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全部 開銷等情,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於代 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 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25-01-24

PCDV-113-監宣-111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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