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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5號 抗 告 人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怡君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相 對 人 詹逸宏 代 理 人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政達,嗣變更為沈怡君,茲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 原裁定當否。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後,相對人聲明異議,經 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並分別於民事假扣押聲明異議抗告狀、民事補 充抗告理由狀及民事補充抗告理由㈡狀等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 (見本院卷第15-40、41-46、141-144頁),相對人亦提出民 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㈡狀(見本院卷第53-101、105-139頁), 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 12年5月止,擔任伊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並於105年4月出 資設立聚優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優公司),再於109年間以 聚優公司之名義取得軒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達公司) 90%之股份,並為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明知伊自92 年起即與第三人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日 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分別簽訂配送業務 委任合約,由伊負責全家便利商店之配送業務,致每年可獲得 可觀之報酬。詎料,相對人竟為自己及軒達公司之不法利益, 以伊公司之名義發函通知全台公司、日翊公司,稱伊已將部分 車輛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軒達公司,並改由軒達公司開立發票請 款,惟相對人擅自將伊之業務報酬請求權無償讓與軒達公司, 致伊受有損害,顯然已悖於其對伊之忠實義務,從而伊自得依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64 9萬元。又相對人於112年7月5日前已將其持有之泰山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股份共計376萬5,023股(下稱系爭股份 )全數變現,顯有脫產之疑慮,並於112年間就其名下所有之 不動產均設定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增加負擔之情事, 若相對人另再處分其他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伊以200萬元 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及駁 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伊於擔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因違 反董事忠誠義務,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因而請求伊賠償1,649 萬元,然抗告人並未釋明伊有何具體行為已違反董事之忠誠義 務,是以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抗告人泛稱 伊於112年間將持有之泰山公司股份全數變現,顯屬脫產行為 等語,惟伊之財務狀況健全,名下之不動產價值亦大於上開1, 649萬元債權,且變現後之股款亦已存入伊所有之銀行帳戶, 足證伊無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 而抗告人既未釋明伊現存之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 謂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原裁定廢棄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 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 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即600萬元債權部分)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其與全台公司、日翊公司自92年起即分 別簽訂配送業務委任合約,由其負責全家便利商店之配送業務 ,致每年可獲得可觀報酬,相對人竟為自己及軒達公司之利益 ,擅自以抗告人公司名義發函通知全台公司,表示其已將部分 車輛之權利義務移轉於軒達公司,並改由軒達公司開立發票請 款,致其受有1,649萬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配送業務委任合 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抗告人公司10 9年10月21日創物字第109001號函、廠商貨款請求書、日翊公 司對帳總表、貨運派車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7-1 15、117-22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600萬元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於112年7月5日前已將其持 有之系爭股份全數變現,並將變現後之9,500萬元匯入其設於 元大銀行之帳戶,再陸續於同年7月至11月間將款項轉出,並 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 屋),顯見相對人有脫產及隱匿財產之疑慮。且相對人亦將其 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3樓房屋)、臺北市○○區○○路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20樓房 屋),於112年7月28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624萬元、5 ,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另於 同年12月7日將系爭7樓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68萬元予 合作金庫銀行,足證相對人有刻意增加負擔並對其財產為不利 處分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固 據提出泰山公司111年3月27日及112年7月5日股東名冊、系爭7 樓房屋實價登錄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司 裁全字卷第231-234頁、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84-85頁、本院卷 第39-40頁),惟查: ⑴從相對人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證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下稱證券帳戶)之存摺內頁觀之,相對人自112年2 月13日起即於集中市場出賣系爭股份,並於同年5月29日將賣 得之股款9,500萬元匯入其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活儲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活儲帳戶),另又於同年7 月26日、8月2日、8月17日、9月22日、11月1日,分別轉帳300 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1,400萬元、1,000 萬元至其證券帳戶(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28-41頁)。是上 開轉帳紀錄均有帳戶存摺內頁可稽,且金流之活動亦僅限於相 對人所有之帳戶間,縱然系爭股份已全數處分,仍難謂相對人 有脫產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因此,尚難據以釋明相對 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⑵相對人名下除有於112年10月12日以總價1億1,600萬元購入之系 爭7樓房屋外,亦有於106年4月28日購入之系爭3樓房屋及於83 年12月15日購入之系爭20樓房屋,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26 、52-57、90-116頁、本院卷第39-40頁)。再從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觀之(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26頁) ,依系爭7樓房屋每坪成交價116.6萬元推算,系爭3樓房屋總 面積為173.49平方公尺(即52.48坪,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9 8頁),該房屋價值即約為6,087萬6,800元(計算式:52.48×1 ,160,000=60,876,800);另依系爭20樓房屋同棟之13樓之3房 屋於113年7月間每坪成交價104.1萬元推算,系爭20樓房屋面 積為149.96平方公尺(即45.36坪,見本院卷第39、101頁), 該房屋價值即約為4,721萬9,760元(計算式:45.36×1,041,00 0=47,219,760)。縱然上開房屋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分別擔保5,568萬元、6,624萬元、5,160萬元之債權,然與上 開房屋之價值相抵後,仍足以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件假扣 押之600萬元債權,甚或係1,649萬元債權之全部。雖抗告人稱 相對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均已設定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 有增加負擔之情事云云,惟向銀行貸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 ,係屬常見之金融借貸行為,且上開房屋之價值亦足以清償所 擔保之債權,尚難認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後其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其債務異常而有難以清償之情形。 ⒉綜上,抗告人以上開證據作為釋明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增加負擔而達於無 資力之依據,仍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 責。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認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 匿、應在國外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 ,實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 補足之,是抗告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 原處分准予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 分,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23

TPHV-113-抗-1265-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8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秉峰(原名吳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 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 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 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 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 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 ,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茗榀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邀同相對人吳秉峰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茗榀公司所負之一切 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茗榀公司之負擔,願負連帶 清償之責,並陸續向伊借款共計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惟自113年4月起茗榀公司即逾期償還系爭借款本息,依授信約 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數到期,經伊催告 相對人清償系爭借款,均未獲置理,並斷然拒絕清償債務,現 尚欠257萬1,76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多次派員至茗榀 公司之設址地查訪,發現茗榀公司業已搬遷而無繼續營業之事 實,且茗榀公司亦曾因存款不足清償票據,遭臺灣票據交換所 註記退票,並於113年4月26日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 顯見茗榀公司於發票之初即無清償能力,仍繼續增加負擔,使 其財務惡化。又吳秉峰名下除有年份久遠已無殘值之汽車一輛 外,尚無其他財產,於金融機構則存有債務562萬9,000元、信 用卡債務10萬1,050元,甚至已遭其他債權人追償債務。是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其對伊之 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 強制執行,伊願以等值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 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許對相對人財產之180萬5,876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 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 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 聲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茗榀公司邀同吳秉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 萬元,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見原法院卷第11-39頁、本院卷第25-53頁),堪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經其催告還款後,仍斷然 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且茗榀公司業已搬離設址地而無繼續營業 ,存有之債務亦遠高於現存之財產,而吳秉峰亦遭其他債權人 追償,致其已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提出催告書、授信戶後續催討程序截 圖、茗榀公司設址地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 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小規模營利事業簡易 資料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8 號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1-64、67-78頁、本院卷第55-78 、81-92頁)。 ⒉惟查,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案列: 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5號),嗣兩造於113年12月16日達成 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按即相對人)願連帶給 付原告(按即抗告人)新臺幣1,805,876 元,及如附表餘欠本 金按附表所示之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下 略)」,此有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系爭和解筆 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自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抗 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要無再行假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 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23

TPHV-113-抗-1388-2025012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5號 再審原告 張義祖 再審被告 甘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宣示判決(颱風假延期一日),113年11月8日送達予 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再審原告 於同年12月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7條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 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原審法院對於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再審被告自己所為之事實)漏未斟酌,即⑴再審被 告於110年5月1日之聲稱(再證2)、再審被告已於刑案選任 再審原告為辯護人且以書面授權再審原告代刻圖章(再證3 ),可證再審原告將甘明儀列為原告,係依再審被告之指示 ;⑵再審被告陳述狀所載(再證4)、再審被告之陳述(再證 5),可見將甘明儀列為原告,係再審被告自行決定;⑶再審 被告之自認(再證2)、再審被告於簡訊之陳述(再證7)、 再審被告所提之爭點狀(再證8),可證85萬元已抵銷,時 效尚有1年7個月13天,係再審被告怯於重新送件;⑷再審被 告之書面陳述(再證2)、再審被告於簡訊之陳述(再證7) ,再審被告已敘明因甘婉如利害衝突及旅居國外,認定自己 應依法單獨代理甘明儀提起訴訟,且自己有閃躲偽造文書之 動機及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2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 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 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 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再審被告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請 爭議調處之申請書中,指摘再審原告擅自將訴外人甘明儀列 為系爭家事事件之原告,導致被上訴人被迫撤回起訴,致使 再審被告對甘婉如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已侵害再審 原告之名譽權,而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再審原告雖主張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自己所為之事實及陳述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再審被告之申請書所稱「張義祖律 師不是甘明儀的訴訟代理人,之前也從未提起或告知會將心 智障礙的四妹甘明儀也列入原告」等語,係就事實為陳述。 再依再審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所提出之再審被告傳真函所載 「二、想必當初將甘明儀放在原告必定有特別的用益」等語 ,足知再審被告並不知將甘明儀列為該案原告之理由,應係 再審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所自為,再審被告 自行撤回系爭家事事件,衡情係因其無法單獨代理甘明儀提 起訴訟所致,再審被告於系爭申請書所載事實並無明顯背於 事實之處,係為保護合法利益之善意言論;再審被告所稱「 律師缺乏專業素養」等語,核係意見表達之性質,與真實無 涉,而認再審被告未有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可言等語 在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 理由,並交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5-16頁), 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等內容 ,並綜合其他事證,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 關證據取捨,就再審原告前開所指摘有關再審被告所提出之 書狀、簡訊、陳述等內容自非未予斟酌,且於斟酌後認為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並無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未 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22

TPHV-113-再易-11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間因取回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 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資 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等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 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22

TPHV-114-聲-24-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呂佳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宇倫等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肆萬零捌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迄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核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875,794 元(計算式:2,204,218+2,204,218+3,917,577+2,654,387+ 5,895,394=16,875,794),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0,816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15

TPHV-112-重上-390-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廖健宏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被 告 黃健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丘信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 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 陸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參照)。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請求金額為2,585,021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5,021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18 5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2日在被告 住處内因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扳手揮擊而 心生不滿,竟自餐桌處取出西瓜刀1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趁原告欲離開未及防備之際,自背後朝原告之手臂、 肩膀及腰部猛力揮砍多刀後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 深度切割傷併橈神經損傷與肌肉斷裂、左側橈骨與肱骨骨折 、右側後肩部與上臂深度切割傷併神經、血管與肌肉損傷、 右側後腰深度切割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2,585,0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585,021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85,021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未提出薪資證明,其以月薪45,000元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認有理;另參酌原告攻擊在先及其術後 恢復良好、被告尚有應扶養之年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等情,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非合理;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 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移轉予保險公司,自應予扣除。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遭原告侮辱、攻擊而失控反擊,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以原告與有過失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貴任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被告對原告之住院期間及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部分不爭執。如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被告亦無 意見。  ㈡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補審字第136號決定補償56萬元,被告對金額部分沒有意見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於111年6月2日14時許起,在被 告居處內,因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扳手揮 擊而心生不滿,竟自餐桌處取出西瓜刀1支,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趁原告欲離開未及防備之際,自背後朝原告之手 臂、肩膀及腰部猛力揮砍多刀後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業經被告於刑案偵審時坦承不諱,且有原告出院病歷 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5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訴字第116號判決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 認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 前揭侵害行為致傷之情,既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醫療費 用欄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4,821元及如附表看護費用欄所示之 看護費用計4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8 5頁),且經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病人有整形外科治療之必 要,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與合約之照顧服 務員全日(24小時)費用為2400元,半日(12小時)1400元 」等語,並有自付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15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 81頁),自堪認屬實,故原告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之 請求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原係在大美海 鮮冷凍食品批發任職月薪45,000元,受傷後於住院期間18日 及在家休養期間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如附表工作損失欄 所示之工作損失合計117,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其於住院期 間18日無法工作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休養2個月之 必要,且亦未受領月薪45,000元等語為辯。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於111年6月2日至6月15日、111年11月14日至11月19日住 院共計18日,且於出院後應休養2個月等情,有出院病歷摘 要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5頁),自堪 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住院18日,且於出院後有休養2個月 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2個月又18日無法工 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月 薪為45,000元,此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衡以原告於本件 侵害行為發生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 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可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 工資,且被告對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以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即1 11年度最低基本月工資25,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屬可採,故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65,650 元(計算式:25,250×18/30+25,250×2=65,650)為可採,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原告因受有嚴重之系爭傷害,一度病危(見111 年度偵字第22592號偵查卷第85頁),並因此歷經多次就診 治療,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因 金錢糾紛而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板手揮擊,被告心生不 滿竟持西瓜刀揮砍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嚴重之傷害,而 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食品批發工作(見本院卷第174頁) ,被告教育程度不高、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99頁 ),及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見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衝突而獲保險給付,應扣除已受領保險 金之數額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 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衝 突而獲有保險給付,為原告所否認,已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且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確有加保商業保險,惟該保險制 度,其旨應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 任,故該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 題,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之保險費云云,自屬無據。 又縱原告受領有保險給付,亦非被告得請求扣除,已如前述 ,則被告請求函詢原告投保情形云云,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等語,此為原 告所否認。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除第二章(第13~34條)、第 三章(第35~43條、第五章(第50~74條)自112年7月1日施 行,第六章(第75~98條)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修法後將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關於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等規定刪除,參酌修 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進行求償。」,可知如於修正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 ,即無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之規定。 查原告係於112年9月14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受領補償 56萬元,此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函文及原告提出 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95頁 ),原告既係於修法後提出申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修正 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 原告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㈤被告抗辯被告係因原告持板手攻擊在先,始情緒失控而為系 爭行為,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 賠償責任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 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 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原 告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而參之被告雖有先遭原告持扳手攻擊之情形,然觀諸被告係 趁原告欲離開其居處之際,始持刀自原告背後猛力揮砍多刀 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 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對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抗 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即無足採。   ㈥綜上,原告請求因被告侵害行為而受損害共計1,633,671元( 醫療費用24,821元+看護費用43,200元+無法工作損失65,650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633,671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3,67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附民 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 免於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請求項目 日期 内容(計算式) 金額(元) 醫療費用 111.6.2 醫療費用收據 750 111.6.2 醫療費用收據 128 111.6.15 住院收據 12,481 111.6.20 醫療費用收據 150 111.6.20 醫療費用收據 360 111.7.2 醫療費用收據 650 111.7.4 醫療費用收據 735 111.7.21 醫療費用收據 550 111.8.1 醫療費用收據 630 111.10.15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1.10.22 醫療費用收據 680 111.11.19 住院收據 2,647 111.11.26 醫療費用收據 520 111.12.3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1.12.10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2.2.2 醫療費用收據 590 112.9.25 醫療費用收據 940 112.10.12 醫療費用收據 570 112.10.17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0.24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1.2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1.9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3.5.1 醫療費用收據 440 合計 24,821 看護費用 (每日2,400元) 111.6.2~15 馬偕醫院住院13日(2,400×13) 31,200 111.11.14~19 馬偕醫院住院5日(2,400×5) 12,000 合計 43,200 工作損失 (月薪45,000元) 111.6.2~15、 111.11.14~19 住院共計18日 (45,000×18÷30) 27.000 111.11.20~ 112.1.19 在家休養2個月 (45,000×2) 90,000 合計 117,000 非財產上損害 2,400,000 總計 2,585,021

2025-01-14

TPHV-113-訴-28-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8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 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13年12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5-01-14

TPHV-113-抗-1328-202501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劉仲希 被 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上訴人 張哲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柏榮 林百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5,000元及 自起訴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林百勝、 黃柏榮、張哲豪(下均逕稱姓名)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66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5,000元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9-270、 333-334、373-3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0月間受林百勝委託催收帳款成功 後,林百勝卻未依約給付催收費用,且受黃柏榮教唆向新北 市調查局指控伊詐欺及違反律師法,已妨害伊之名譽;林百 勝、黃柏榮復將伊個人資料及尚在調查之案件,轉知三立公 司之新聞記者即被上訴人張哲豪,侵害伊之隱私,使張哲豪 得於111年3月17日經三立公司許可,帶領攝影記者至法院大 門口欲採訪伊,而遭伊拒絕,亦妨害伊之隱私及個人資料保 護。則林百勝、黃柏榮、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上開侵權行為, 嚴重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等人格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百勝前執本院 命伊給付林百勝665,000元之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6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其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伊以上開債權對林百勝為抵 銷,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本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黃柏榮、林百勝部分:伊否認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涉犯律 師法案件之資訊揭露予被上訴人張哲豪知悉,且林百勝未委 任黃柏榮擔任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上訴人所指伊妨害 名譽等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則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其請求慰撫金自屬無據,亦無從主 張抵銷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㈡張哲豪、三立公司部分:張哲豪未曾就上訴人違反律師法案 件與黃柏榮、林百勝聯繫,且該刑事案件判決為司法院判決 系統公開,上訴人未因伊之報導受有損害;況張哲豪為媒體 從業人員,無為上訴人保密之義務,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或個 人資料保護,其指摘妨害秘密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335、356頁,並依判決文 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6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 原審卷第21-29頁)。  ㈡上訴人告訴張哲豪、黃柏榮無故洩密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1-44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 ,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榮、林百勝杜撰事實,於110年4月8 日在調查局及地檢署為不實之指控,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 之可言。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 保障相關人權益,偵查不公開,檢事官係於偵查程序依法執 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 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 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次按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 ,檢察官、檢事官本諸職責調查事實,對於當事人所為陳述 ,應調查證據以核實。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 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 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察 官判斷而為之取捨。  3.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與黃柏榮共謀於調查局及地檢署陳述有關 ⑴林百勝說有付伊3萬5或3萬6的費用、⑵林百勝說在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時,伊是以律師的身分幫他進行調解、⑶林百 勝說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因為他已經收到名流國 際400萬元的和解金、⑷林百勝說臺北地方法院伊是以律師的 身分、⑸林百勝4月時在調查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語均為 不實,而侵害伊之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查 依林百勝於新北市調查處陳稱:「劉仲希收集好資料後,就 跟我說可以幫我向台北地方法院對名留公司提出訴訟並擔任 我的訴訟代理人,也可以幫我出庭進行官司,因為我一直以 為劉仲希是律師,而且劉仲希也從未向我表明他不是律師, 遂委託劉仲希擔任我的訴訟代理人」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 253頁),林百勝確有指述上訴人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 調解、訴訟,且一直以為上訴人係律師等情,然依林百勝之 陳述,並未有何故意誣指上訴人係以律師身份為其進行訴訟 之情形,況上訴人於林百勝與名留公司等訴訟事件中因無律 師證書而為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3號、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 判處上訴人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58頁),自堪認林百勝所述以為上 訴人為律師,而有委任上訴人擔任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 情,並無虛偽不實,則上訴人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有不實侵 害其名譽權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說有付伊 3萬5或3萬6的費用、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在調查 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情,均係林百勝於調查程序中就有 關與上訴人之間紛爭所為之說明,尚難認上開陳述有使上訴 人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有受貶損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林百勝 提起誣告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5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129-133頁),更 難認林百勝於調查處之陳述有誣指上訴人之情形。況上訴人 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均係於110年4月8日在調查處所為之 陳述,則林百勝既係於該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而為陳述,檢 察官對於林百勝告訴內容是否屬實,當會就調查所得之證據 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 其說,真偽由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尚難認林百勝前開陳述 之內容,會使上訴人之名譽因前開陳述內容而生不利於上訴 人社會評價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因林 百勝前開陳述而受有不法之侵害,亦未能證明黃柏榮有與林 百勝共謀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將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 司,而共同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定 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 立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林 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一節,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伊臉書帳號並未使用中文,張哲 豪豈能得知,顯係林百勝、黃柏榮將其資料交予張哲豪云云 ,然查上訴人對於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 豪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況 上訴人提告張哲豪、黃柏榮、林百勝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張哲豪、黃 柏榮、林百勝涉有上開罪嫌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8838、88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357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 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司而侵害其隱私權或人格權等情為 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 害上訴人隱私權或人格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以前開侵權行為對林百勝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 百勝已無債務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或人 格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即屬無 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 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不爭執 事項㈠),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經本院調閱110年度 司執字第157913號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雖主張林百勝對 其有侵權行為,而應給付100萬元,並以之主張與前案確定 判決所負之債務予以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百勝 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則其請 求林百勝賠償100萬元,即無理由,上訴人進而主張與其於 前案確定判決所負債務予以抵銷,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14

TPHV-113-上易-441-20250114-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范宏鎮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上訴人 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月明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 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1-14

TPHV-113-重勞上-10-2025011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3號 再 審原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再 審被告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其餘再審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宣判,且再審 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 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收受判決書(見本院卷第 247頁送達證書),旋於同年8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同卷第3頁起訴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朝惠(103年4月17日死亡)育有兩 造、訴外人吳佳原、吳宗洲共4名子女,吳朝惠過世後,每 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伊代償吳朝惠對訴外人匯豐銀行借 款本息債務達234萬3866元,因而於原訴訟程序訴請再審被 告按照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返還代墊款58萬5967元本息   。又再審被告主張伊無權占有吳朝惠所遺坐落○○市○○區○○段 0小段000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0樓 房屋、以及0號與00號地下二層停車位1個(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03年4月起至107年7月止,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萬1483元本息(   下稱系爭抵銷債權),並於原訴訟程序為抵銷抗辯;嗣原確 定判決採納抵銷抗辯,駁回伊全部請求確定。然而,系爭抵 銷債權為再審被告與吳佳原、吳宗洲公同共有,再審被告無 從單獨行使抵銷抗辯,且不得以公同共有債權抵銷伊債權; 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抵銷抗辯欠缺當事人適格,自有違誤。 其次,再審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伊負擔債務58萬5967 元本息,原確定判決准許抵銷抗辯,顯違民法第339條規定   。再其次,系爭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之房 屋(下稱00號房屋)本係吳朝惠所有,吳朝惠於84年1月18 日將00號房屋贈與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在該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基地所有人存在有法定租賃權 關係;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所稱00號房屋於吳朝惠死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竟然未予糾正,亦有違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款之規定,訴請: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58萬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原 訴訟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再審被告辯稱:伊對再審原告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5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下稱108年另案),該案 確定判決認定伊有系爭抵銷債權,且係伊單獨所有財產;嗣 原確定判決採納伊抵銷抗辯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拘束,其空言系爭抵銷債權 為伊與吳佳原、吳宗洲公同共有云云,均非可採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 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判決一經 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 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 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被告提起108年另案,略稱再審原告自103年4月起至107 年7月止,無權占有兩造父親吳朝惠所遺留系爭不動產,為 此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萬1483元本息 。嗣108年另案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6萬148 3元本息(即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系爭抵銷債權)。再審 原告提起附帶上訴,業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裁定駁 回,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有前開判決書與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17、1 19-120、121-122頁)。是以108年另案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再 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系爭抵銷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除非 該件確定判決遭到再審程序廢棄或變更,否則,兩造均應受 108年另案確定判決所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裁判。  ㈡再審原告固然主張,系爭抵銷債權係再審被告與吳佳原、吳 宗洲公同共有,再審被告無從單獨行使抵銷抗辯,且不得以 公同共有債權抵銷再審原告債權即58萬5967元本息;然而, 原確定判決竟然准許再審被告為抵銷抗辯,將再審原告債權 悉數抵銷而駁回其訴求,顯未注意抵銷抗辯欠缺當事人適格 要件,故原確定判決關於當事人適格、民法第179條、第334 條、第828條、第831條等規定,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見本院卷第4-11、124-130、140頁)。惟依前揭說明,108 年另案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程序廢棄或變更,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裁判。則再審原告關於系爭抵銷債 權係公同共有之主張,顯與108年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不符   ,其空言再審被告抵銷抗辯欠缺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竟 然准予抵銷,關於當事人適格及上開民法第179條等諸多規 定,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即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另稱再審被告對其所負債務(58萬5967元本息)係   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再審被 告無從行使系爭抵銷債權而為抵銷抗辯;則原確定判決准予 抵銷,其適用民法第339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 第124-132、136-141頁)。惟查,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 係本於第179條、第281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償 還「代墊款」58萬5967元本息(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即本 院卷第87、90頁),可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負擔債務( 58萬5967元本息)實與侵權行為無涉。是再審原告認原確定 判決採納再審被告抵銷抗辯,違反民法第339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49條第1項第6、7、8款與第2項第1款、第25 3條、第399條、第400條、第446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6款、第470條第2項、第498條、第499條、第500條等規定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35-140頁);顯 屬無據,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00號房屋在得使用期限內,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與基地所有人存在有法定 租賃權關係一節(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而,原確定判 決並不涉及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糾葛(見本院卷第87-9 1頁判決書);則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民 法第425條之1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1-12 、140頁),亦無可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其餘再審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1-10

TPHV-113-再易-8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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