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昕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33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揚昕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陳揚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訊中均未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胡嫙等5人之現金,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揚昕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胡
嫙等5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
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
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履行之條件詳如附表二所示;起
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有履行部分
賠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及辯護
人、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63頁審
理筆錄;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上載告訴人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
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給付,諒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向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
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廣告,待告訴人閱覽廣告主動聯繫後,即佯稱如有購物即可參加抽獎,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6時53分 16時58分 49987元16029元 被告彰銀帳戶 2 陳紀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4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30分 9983元 同上 3 周冠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30123元 同上 4 賴桂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9分 20000元 同上 5 何銀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上網刊登不實之瘦身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8000元 同上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1 胡嫙 被告願給付胡嫙67,000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2,000元,餘款65,0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再給付胡嫙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頁)。 2 陳紀蓁 雙方同意以8,000元成立和解,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本院卷第119頁和解書【尚未簽名】)。 3 周冠霖 被告願給付周冠霖3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2,000 元,餘款30,0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再給付周冠霖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116頁)。 4 賴桂英 被告願給付賴桂英1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2月23日前(含當日)給付10,000元,於114年3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4,000元,於114年4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3號
被 告 陳揚昕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陳揚昕上揭彰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揚昕彰銀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胡璇、陳紀蓁、周冠霖及賴桂英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何銀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彰銀帳戶係其申設之事實,惟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 2 告訴人胡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胡璇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紀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紀蓁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周冠霖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賴桂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賴桂英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何銀珠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何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渠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銀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委請其妹何銀鳳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胡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廣告,待告訴人閱覽廣告主動聯繫後,即佯稱如有購物即可參加抽獎,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6時53分 16時58分 49987元16029元 被告彰銀帳戶 陳紀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4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30分 9983元 同上 周冠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30123元 同上 賴桂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9分 20000元 同上 何銀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上網刊登不實之瘦身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8000元 同上
TNDM-113-金訴-303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