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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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葉家麟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72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易-593-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8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58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葉宗貴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 判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58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5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易-587-2024120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麟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 度交易字第2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凱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 簡易判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交易卷二第49頁),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交易-27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彩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2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簡字第 256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彩芬於民國113年2月1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東方文華旦馬家涮涮鍋2館3樓廚房內, 因認為告訴人梁桂珍向該餐廳同事談論自己,一時氣憤難忍 ,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向告訴人辱稱「畜生」一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 28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3頁、 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M-113-易-903-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0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及 其未成年子女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及張○○為騷擾、跟蹤之聯絡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11 1年12月31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小統一牛排」餐廳(下稱本案餐廳)時,因見乙○○、張○○及 友人在餐廳用餐,竟持手機對張○○錄影,並在乙○○用餐之餐 桌旁轉圈。於乙○○偕張○○離開本案餐廳後,復接續尾隨乙○○ 及張○○,以此方式對乙○○、張○○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 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 偵25037卷第20頁;113審易1329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易1067卷第74頁)。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12他1588卷第27頁至第28頁) 。  ㈢證人唐繼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他1588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㈣證人吳筱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他1588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㈤證人仉永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2偵25037卷第39 頁至第40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 本1份(見112他1588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㈦被告在餐廳現場之相片1幀(見112他1588卷第9頁)  ㈧發票、相關相片(見112偵25037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 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僅係於該條增列第6款至第8款 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 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 疇,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 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持手機對未成年子女張○○錄 影,復在告訴人用餐之餐桌旁轉圈,嗣於告訴人偕未成年子 女張○○離開本案餐廳後,復接續尾隨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張 ○○,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 而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贅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 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雖係先持手機對其未成年子女張○○錄影,並在告訴人用 餐之餐桌旁轉圈,復接續尾隨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惟均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 力,仍為違反上揭保護令之行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珠寶盒燈光產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當時尚未離婚、目前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13易1067卷第7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13易1067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上開保 護令內容及效力,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不安及恐懼, 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 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亦難達預防及矯正之成 效,是誠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 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台,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欠缺刑罰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2

TPDM-113-簡-4271-2024120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慶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4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31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沙慶志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 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公園路,適有告訴人王皓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貴陽街1段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發 生碰撞,告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右肩頓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1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43 至45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PDM-113-交易-440-20241202-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辰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撤緩字 第76號確定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理由欄四、(一)第3行「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00元,緩刑2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 本裁定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 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撤緩-76-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仁 洪一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8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1071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乙○○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伊甸動物醫院」之負責人、獸醫師,渠等均知悉「PALLADIA(下稱本案動物用禁藥)」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為動物用禁藥,不得擅自販賣,詎仍共同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自國外將本案動物用禁藥攜帶入境,復由乙○○自丙○○處取得本案動物用禁藥,接續於同年12月2日、同年月15日,以單價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對價,將10單位、7單位之本案動物用禁藥販賣予甲○○,並向甲○○收取4,500元、3,150元之費用,乙○○則再將本案動物用禁藥使用於甲○○豢養之馬爾濟斯犬之肥大細胞腫瘤(Mast Cell Tumor,MCT)治療計畫中,以進行為期12週之化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2他9689卷第6 1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113審訴1107卷第92頁至第 9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訴1071卷第166頁)。  ㈡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2他9689卷第7 0頁至第72頁;113審訴1107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113訴1071卷第166頁)。  ㈢告發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 112他9689卷第5頁至第6頁;113訴1071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  ㈣伊甸動物醫院門診病歷摘要及門診費用明細(見112他9689卷 第7頁至第17頁)。  ㈤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2月1日防檢一字第112146035 9號函(見112他9689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㈥「PALLADIA(toceranib phosphate)」藥品資訊(見112他9689 卷第55頁至第56頁)。  ㈦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10月11日防檢一字第11318129 24號函及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及財政部 106年9月29日會銜公告所訂定「入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 人員攜帶供自家寵物使用之動物用藥品限量表」(見113訴10 71卷第53頁至第66頁)。  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動物用禁藥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第81頁 )。  ㈨被告乙○○110年12月2日開立處方箋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第 133頁)。  ㈩被告乙○○110年12月15日開立處方箋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 第135頁)。  被告乙○○110年12月29日開立處方箋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 第1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㈡被告乙○○雖於110年12月2日、同年月15日將10單位、7單位之 本案動物用禁藥販賣予告發人,惟均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 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 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2人所為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破壞國內動物用藥 品管理制度,固應非難;惟渠等自述販賣本案動物用禁藥之 原因,係考量本案動物用禁藥為肥大細胞腫瘤病症之治療用 藥,惟斯時國內尚無廠商申請輸入該藥,難以合法取得該藥 ,為及時治療本案犬隻之病症,方予以販賣及使用;兼衡被 告2人本案販賣動物用禁藥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與基於營利 目的,大規模輸入及販賣動物用禁藥之情形仍屬有別;又被 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2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憾,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擅自販賣本案動物用 禁藥,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衡以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終係為治療犬隻,且本案販賣 之數量及金額非鉅等情,均如前述;暨斟酌被告丙○○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獸醫院院長,月收入10幾萬 ,已婚,需扶養母親、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訴1071卷第167頁);被告乙○○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獸醫師,月收入約10萬,未婚,需扶養父 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1071卷第167頁);及被告2人均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113訴1071卷第11至第13頁) ;及其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被告2人所為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固應非難,然 渠等既有前述犯罪動機及目的,且本案販賣動物用禁藥之規 模非鉅,均如前述,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刻反省 自身所為,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2人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仍屬對法律秩序之 破壞,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 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接受如主文 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27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2人因犯前揭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固獲得共7,650元 【計算式:4,500元+3,150元=7,650元】之犯罪所得,惟上 開犯罪所得依本案獸醫院之分潤方式,均由被告即院長丙○○ 取得,被告即獸醫師乙○○僅領取薪資,並未抽成等情,業據 被告乙○○供陳明確(見113訴1071卷第166頁),是上開款項 自均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廖彥鈞、林逸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元以下 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簡-427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華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伍拾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 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1顆(下稱本案 子彈)而持有之。嗣於同日6時許,黃志華因另案經警持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 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執行 搜索,當場於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本案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志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3訴394卷一 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13訴3 94卷二第133頁至第139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4日6時,經警持搜索票對其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之本案車輛執行搜 索,當場於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本案子彈等情,惟否認有何 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7日或8日16時許, 在高公局木柵工務段,將本案車輛借給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 約10分鐘,且其等歸還車輛後,我並未檢視車內有無遺留物 品,故我認為本案子彈係證人陳柏宇或施佳宏遺留在我車內 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物理上固然將本案子 彈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惟本案子彈實係證人陳柏宇所有 ,被告完全不知情,是被告主觀上並無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 等語。  ㈠經查,被告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於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對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之本案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於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偵29631卷第26頁;審訴卷第69頁;113訴394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113訴394卷二第13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950號搜索票影本(見111偵29631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9631卷第41頁至第45頁)、搜索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相片(見111偵29631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3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9631卷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86796號鑑定書(見111偵29631卷第9頁至第10頁)、扣案之本案子彈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柏宇、施佳宏於偵查及警詢均一致證稱因被告於111年 7月15日,在警局要求證人陳柏宇頂罪,並給付證人陳柏宇1 萬元,證人陳柏宇方於警詢時承認本案子彈為其所有等語:  ⑴證人陳柏宇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子彈是我借用本案車輛時 ,遺留在車上的,該子彈是我從蝦皮網路上買來的,因好奇 所以想買來看看,當時共買了100顆,剩餘19顆不見了等語( 見111偵29631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我 根本沒跟被告借車,我們當時被查獲時,被告在警局跟我說 ,這條我幫他扛,他要給我10萬元,但後來他也沒有給我錢 等語(見111偵29631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於111年7月14日因毒品案被抓,剛好和被告、施佳 宏在同一個警局,我們並排坐在一起,當時因為我的案件比 較多,且施佳宏和被告比較熟,被告就透過施佳宏跟我說, 他願意給我10萬元,請我幫他擔這些子彈,被告並當場拿了 1萬元給我,但因為被告後續並未給付我剩餘的9萬元,後來 我就不願意幫他擔這條罪了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13頁至 第116頁)。  ⑵證人施佳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當時被偵辦的毒品案被扣 到本案子彈,我當時跟被告一起在復興派出所到案,被告有 詢問我可否幫他處理子彈或交槍,我就跟被告說那你問問陳 柏宇,被告就自己跟陳柏宇討論,2人並以1萬元達成協議, 由陳柏宇幫他扛子彈這條罪,但後來訊問完毒品案件,被告 也沒有把錢給陳柏宇,陳柏宇就很不爽。所以被告稱我跟陳 柏宇有跟他借車、本案子彈為陳柏宇所有等語,都是亂講的 ,根本沒有借車這件事等語(111偵29631卷第154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過車子,只有跟被告一起 開過被告的車,被告的車子很少借別人。111年7月15日那天 ,我、陳柏宇和被告都因為毒品案件被抓,我們那一批被抓 的8、9人都在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被告說他那邊搜到 子彈,問我有沒有槍給他交,不然子彈部分他要找陳柏宇幫 他扛,當時被告有先在警局給陳柏宇1萬元,說等交保出去 時再拿剩餘款項給陳柏宇,但陳柏宇後來向被告要時,被告 一毛錢也沒給陳柏宇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19頁至第126 頁)。  ⑶證人即員警李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4日或15日 ,被告、陳柏宇、施佳宏均因毒品案被帶到復興派出所,當 時在復興派出所,除了被告、陳柏宇、施佳宏外,還有4到5 個人,我們雖然會盡量減少他們交談的機會,但因為駐地空 間及配置警力的關係,故沒有辦法一直戒護他們,也沒有辦 法做到實質上的隔離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27頁至第132 頁)。  ⑷審酌證人陳柏宇於警詢時,雖曾承認本案子彈為其留置於本案車輛上等語,惟其證稱該子彈係於蝦皮上購得、僅因好奇即購買高達100顆子彈等節,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採信。而證人陳柏宇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向被告借車乙節,且其歷次證述之主要情節均屬一致,亦與證人施佳宏歷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2人均證稱其等未曾向被告借車,係因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在警局要求證人陳柏宇頂罪,並當場給付證人陳柏宇現金1萬元,證人陳柏宇方於警詢時承認本案子彈為其所有等語。參以證人陳柏宇與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確實均因毒品案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接受警詢等情,有證人陳柏宇及被告該日之警詢筆錄(見111偵29631卷第15頁、第19頁、第25頁)等件附卷可參,且證人李柏毅證稱當日被告、陳柏宇、施佳宏確係因毒品案而被帶到復興派出所,因該案拘捕之被告人數多達7、8人,受限於空間及警力,實難確保到案之被告不互相交談等情,亦與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前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確係於111年7月15日,趁該案被告輪流接受警詢之機會,在復興派出所,以1萬元要求證人陳柏宇頂替本案罪嫌。從而,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證人陳柏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要屬維護被告之詞,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證人陳柏宇與被告約定頂替之報酬總金額為何,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前後供述有所不一;且證人李柏毅亦證稱其有制止共同被告間交談,且當日未見被告有與證人陳柏宇交談、拿1萬元給證人陳柏宇之行為等語。惟關於被告當日與證人陳柏宇約定頂替之起因、被告當日給付證人陳柏宇1萬元現金等主要情節,證人陳柏宇及施佳宏歷次證述均屬一致,已屬可採;且證人施佳宏並非本案與被告約定頂替之人,其不清楚被告與證人陳柏宇約定之細節,亦屬情理之常;再證人施佳宏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過相當時日,就部分事實細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力等因素,而逐漸淡忘,自難期待其對於證人陳柏宇與被告約定頂替之報酬總金額,仍能記憶清晰而陳述毫無遺漏。另證人李柏毅雖證稱其當日並未見3人交談等語,惟其亦證稱:這件毒品案是我去報指揮的,當時我要掌控這個案件,所以我不可能一直看著他們3個等語,足見證人李柏毅囿於當日業務繁忙,實難完全掌控證人陳柏宇、施佳宏、被告之所有舉動。是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謂可採。  ⒉證人陳柏宇、施佳宏並無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之動機:  ⑴依據檢察官於審理中庭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知,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於111年7月5日0時3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170巷口,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竊車A),復於同日3時許、3時43分許、3時至5時許,駕駛竊車A至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共同竊取娃娃機店內商品及輪胎等物得手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1號、第6019號、第6448號、第6505號、第6598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81頁至第18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20號、第3621號、第3622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87頁至第1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06號、第35642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93頁至第197頁)、偵緝字第2394號、112年度偵字第715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99頁至第2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第1814號、第1815號、第1816號、第1817號、偵字第9629號、第14139號、第20001號、第20080號、第21388號、第21628號(見113訴394卷二第205頁至第212頁)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  ⑵而竊車A於同日20時5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尋 獲後,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再於翌(6)日1時 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竊取他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竊車B),並分別於 111年7月6日8時10分許、同年月7日3時45分前某時許、同年 月日3時45分許,駕駛竊車B至新北市新店區、基隆市中正區 、宜蘭縣礁溪鄉等地共同竊取車牌、娃娃機店內商品等物得 手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判 決(見113訴39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981號起訴書(見113訴394卷二第213頁至第 21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1號、第601 9號、第6448號、第6505號、第6598號(見113訴394卷二第18 1頁至第18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 (見113訴394卷二第153頁至第16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990號起訴書(見113訴394卷二第163頁至第1 65頁)。  ⑶另證人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於111年7月7日在 礁溪偷完東西後,應該是直接回臺北,沒有去深坑跟被告借 車等語(見113訴394卷二第113頁)。  ⑷審酌證人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既於111年7月5日、 同年月6日凌晨,分別在基隆市中正區及新北市深坑區共同 竊取竊車A、竊車B,以前往上述各該地點竊盜,3人並特意 於竊車B上懸掛竊得之他車車牌,以躲避檢警查緝,顯見3人 竊盜之慣用手法應係駕駛竊車犯案,以躲避查緝。從而,證 人陳柏宇、施佳宏既可輕易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自無 動機或理由,再於被告所稱之111年7月7日或8日16時許,大 費周章前往高公局木柵工務段,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約10分 鐘。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⑸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柏宇、施佳宏沿路行 竊,確有借用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躲避檢警查緝之動機等語 。惟證人施佳宏於111年7月6日凌晨,係駕駛其不知情女友 所有之車輛,搭載證人陳柏宇、案外人黃錦清前往新北市深 坑區竊取竊車B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 2090號判決(見113訴39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號起訴書(見113訴394卷二第2 13頁至第218頁)等件存卷可參,顯見證人施佳宏本即有車輛 可供渠等3人使用,僅係為躲避查緝,方刻意駕駛不相識之 人所有之竊車,並於其上懸掛竊得之他人車牌。準此,證人 陳柏宇、施佳宏及案外人黃錦清自無可能再向被告借用本案 車輛,以免增加3人遭檢警循線查獲之機率。從而,辯護人 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⒊衡以本案子彈之數量高達81顆,數量非低,價值亦不斐,實難想像常人僅借用他人車輛約10分鐘,竟能將鉅量之子彈留置其上,且留置時間長達1週,亦未有任何追討之舉。再考量警方係於本案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本案子彈,該處並非車內極其隱蔽、不顯眼處,被告於後續使用該車之1週中,應可察覺該子彈留置其上,自難辯稱其不知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但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所齟齬,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81顆,係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國家 管制之物品,且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 本案子彈,且數量高達81顆,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公共秩序 ,並可能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對整體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之威脅與風險,所為確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遭警查獲扣案本 案子彈後,非但否認犯行,更主動找他人頂罪,犯後態度顯 然不佳;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 高公局擔任清潔員、月收入約3萬多至4萬、有大卡車證照、 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394卷二第13 7頁);及被告前尚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訴394卷二第5頁,因檢察官並未主張 及舉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是否構成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 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請求本院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113訴394卷二第13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子彈8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86796號鑑定書(見111 偵29631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驗餘子彈 54顆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27顆,於鑑識 時皆已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 認現已不具殺傷力,所留彈殼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涂永欽、林逸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訴-39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東泰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蘇東泰知悉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之重要國籍及身 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竟與朱建文(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65號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12月5日14時21分至23分許,在臺灣不詳處所,推由朱 建文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先楠(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 282號判決)商談買賣護照事宜,雙方談定以1本護照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代價,收購劉先楠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00 0000000號)後,朱建文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 106年12月5日14時23分至同年月22日21時42分間,在臺灣不 詳處所之咖啡廳,向劉先楠收取前開護照,並交付現金4,00 0元與劉先楠。朱建文收取前開護照後,則將該護照轉交蘇 東泰再由蘇東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以此 等方式買賣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我國護照之評價。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蘇東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3頁;本院審訴卷第86頁、第128頁至第12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9頁),核與共同被告朱建文、證人劉 先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至94頁),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劉 先楠之護照申請書(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國人護照資料 查詢(見偵卷第19頁)、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見偵卷第21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買賣護照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朱建文就上開買賣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買賣證人劉先楠之護照,致不法之徒可能藉此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國境,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尚有其他違反護照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30頁,因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在卷可憑;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建築工人,家境尚可,需扶養84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罹患青光眼末期,幾乎兩眼失明之身體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劉先楠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雖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將該護照交付不知 名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3頁),且該護照之效期已於110年8月 1日屆滿,目前業已失效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 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13年11月11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13 8563173號書函及函附護照申請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頁 、第155頁、第157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該護照業因效期 屆滿而無從行使,已失去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以沒收或追 徵,除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2024-11-28

TPDM-113-訴-665-202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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