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仁
洪一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8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1071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乙○○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伊甸動物醫院」之負責人、獸醫師,渠等均知悉「PALLADIA(下稱本案動物用禁藥)」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為動物用禁藥,不得擅自販賣,詎仍共同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自國外將本案動物用禁藥攜帶入境,復由乙○○自丙○○處取得本案動物用禁藥,接續於同年12月2日、同年月15日,以單價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對價,將10單位、7單位之本案動物用禁藥販賣予甲○○,並向甲○○收取4,500元、3,150元之費用,乙○○則再將本案動物用禁藥使用於甲○○豢養之馬爾濟斯犬之肥大細胞腫瘤(Mast Cell Tumor,MCT)治療計畫中,以進行為期12週之化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2他9689卷第6
1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113審訴1107卷第92頁至第
9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訴1071卷第166頁)。
㈡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2他9689卷第7
0頁至第72頁;113審訴1107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113訴1071卷第166頁)。
㈢告發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
112他9689卷第5頁至第6頁;113訴1071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
㈣伊甸動物醫院門診病歷摘要及門診費用明細(見112他9689卷
第7頁至第17頁)。
㈤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2月1日防檢一字第112146035
9號函(見112他9689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㈥「PALLADIA(toceranib phosphate)」藥品資訊(見112他9689
卷第55頁至第56頁)。
㈦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10月11日防檢一字第11318129
24號函及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及財政部
106年9月29日會銜公告所訂定「入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
人員攜帶供自家寵物使用之動物用藥品限量表」(見113訴10
71卷第53頁至第66頁)。
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動物用禁藥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第81頁
)。
㈨被告乙○○110年12月2日開立處方箋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第
133頁)。
㈩被告乙○○110年12月15日開立處方箋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
第135頁)。
被告乙○○110年12月29日開立處方箋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
第1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㈡被告乙○○雖於110年12月2日、同年月15日將10單位、7單位之
本案動物用禁藥販賣予告發人,惟均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
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
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2人所為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破壞國內動物用藥
品管理制度,固應非難;惟渠等自述販賣本案動物用禁藥之
原因,係考量本案動物用禁藥為肥大細胞腫瘤病症之治療用
藥,惟斯時國內尚無廠商申請輸入該藥,難以合法取得該藥
,為及時治療本案犬隻之病症,方予以販賣及使用;兼衡被
告2人本案販賣動物用禁藥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與基於營利
目的,大規模輸入及販賣動物用禁藥之情形仍屬有別;又被
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2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憾,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擅自販賣本案動物用
禁藥,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衡以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終係為治療犬隻,且本案販賣
之數量及金額非鉅等情,均如前述;暨斟酌被告丙○○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獸醫院院長,月收入10幾萬
,已婚,需扶養母親、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訴1071卷第167頁);被告乙○○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獸醫師,月收入約10萬,未婚,需扶養父
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1071卷第167頁);及被告2人均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113訴1071卷第11至第13頁) ;及其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被告2人所為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固應非難,然
渠等既有前述犯罪動機及目的,且本案販賣動物用禁藥之規
模非鉅,均如前述,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刻反省
自身所為,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2人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仍屬對法律秩序之
破壞,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
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接受如主文
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27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2人因犯前揭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固獲得共7,650元
【計算式:4,500元+3,150元=7,650元】之犯罪所得,惟上
開犯罪所得依本案獸醫院之分潤方式,均由被告即院長丙○○
取得,被告即獸醫師乙○○僅領取薪資,並未抽成等情,業據
被告乙○○供陳明確(見113訴1071卷第166頁),是上開款項
自均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廖彥鈞、林逸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元以下
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5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427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