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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7號 原 告 李文平 被 告 孫XX 何虹邑即何春兒之繼承人 紀虹伶即何春兒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孫XX姓名及住居所,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孫XX」,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被告孫XX之真實姓名,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請於查報並補正被告孫XX之真實 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 繕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孫XX與被告何 虹邑、紀虹伶之被繼承人何春兒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0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部分 不存在。⒉被告孫XX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超過500萬元部分 之登記塗銷。⒊被告何虹邑、紀虹伶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與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部分,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50萬元,而本院於 強制執行程序鑑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市值約22,971,592元, 因上揭不動產價額高於原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且原告 僅請求上開抵押權於超過500萬元部分不存在,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0 萬元為準。至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其訴訟目的係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超過500萬元部分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5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未 據原告繳納,認有通知原告如數繳納之必要。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整理表,第三順位抵押權利人孫XX 項次 地號/建號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 共同擔保地號/建號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3.6.19 (字號:興普登字第13981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 1,050萬元 惠安段163地號 惠安段1231建號 惠安段1232建號 惠安段1250建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2024-12-11

TCDV-113-補-2817-20241211-1

保險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魏東敏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系 爭國泰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 ,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30日起至終身,投保單位為 5單位。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部分。被保險人即甲○○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 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癌症門診治療 者,每日門診被上訴人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500元乘以約定 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等語 。嗣甲○○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責任期間開始後,始罹患攝 護腺癌,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共91天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 院(下稱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治療癌症,故此已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故甲○○自得請求國泰人壽給 付保險金共232,500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 第3款規定,係限特定之診療項目,始有適用。其中僅「中 醫針灸」與本案相關,而根據花蓮醫院111年11月8日花醫行 字第1119018221號函文所載:「本院中醫科憑藉望聞問切、 辯證論治,給予中藥物治療併施以針灸,長期配合慈濟追蹤 ,收到一定的療效。」、「魏君在本院所接受的中藥物及針 灸等處置,均為抗癌不可或缺的部分」,可知花蓮醫院對上 訴人施以中藥物及針灸,而非僅有針灸,與上開規定尚有不 同,應無適用之餘地。另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2年12月30日成 立生效,應適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於91年8月22日行政 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10051165號之版本,按該版本之辦 法第12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同一療程之診療, 應於保險憑證就醫紀錄欄內註記一次,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 他診治,不得另行註記。前項同一療程,係指下列診療項目 ,自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一) 洗腎、精神疾病社區復健治療、精神科心理治療、活動治 療、康樂治療、產業治療、職能治療、高壓氧治療、癌症放 射線治療、化學治療、減敏治療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 項目。(二) 西醫復健治療、皮症照光治療、簡單傷口連續 二日內之換藥、三日內同一針劑之注射、牙結石清除、牙體 復形、拔牙治療、中醫針灸、傷科及脫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 續治療者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且以六次以內治 療為限。牙醫同部位之根管治療,其同一療程,係指自首次 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施行之連續六次以內治療療程。」, 係就同一療程只需於保險憑證就醫紀錄欄內註記一次為規範 ,顯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社會性之強制保險)之醫療資源 合理分配為目的,均非系爭保險契約「門診」次數之認定所 為之規範。另請參酌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 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內容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等內容之前提下,於本件做出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亦即甲○○於系爭期間之上開就診並無系爭保險 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1條第2項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聲明請求國泰 人壽應給付甲○○232,500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起訴暨準備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於原審答辯: (一)甲○○顯非以治療攝護腺癌為目的前往中醫科就診,此由卷內 之花蓮醫院中醫科病歷記載,甲○○就診時【主訴】之不適症 狀分別為「左側上肢神經炎」、「口腔炎」、「腰酸痛」、 「睡眠障礙」、「背痠痛」、「慢性支氣管炎」等與攝護腺 癌無關之慢性多重症狀;以及中醫科醫師於【評估】欄載明 其認定甲○○上開症狀係「腦性心律失常後遺症」及「第二型 糖尿病伴隨神經症狀」所致等語可證,故甲○○以系爭中醫就 診紀錄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癌症門診保險金」云云,並 無理由:  1.細查110年9月1日至111年7月28日之花蓮醫院中醫科病歷記 載如下:⑴【主訴】欄之【主觀描述】部分記載,甲○○應係 依序於110年9月間治療「左側上肢神經炎」、「口腔炎」、 110年10月治療「口腔炎」、110年11月治療「腰酸痛」、11 0年12月治療「腰酸痛」、「慢性支氣管炎」、「睡眠障礙 」、111年1月治療「睡眠障礙」、「背痠痛」等、111年2月 治療「背痠痛」、「心口下悶痛」等、111年3月治療「心口 下悶痛」、「頭暈身倦無力」等;111年4月及5月治療「頭 暈身倦無力」、111年6月及7月治療「心口下悶痛」等。⑵【 客觀描述】部分記載甲○○因「心悸」、「胃脹」、「目酸澀 ,流淚不止,羞明怕光,結膜紅,眼瞼癢」等症狀而持續治 療之歷程。⑶【評估】欄部分,則明確記載中醫科醫師綜合 前述資料後,判斷甲○○就診原因為:「HEMIPLEGIAAFFECTIN G UNSPECIFID SIDE, LATE EFFECTS OF CEREB CARDIAC DYS RHYTHMIA,UNSPECIFID」、「DIABETESWITH NEUROLOGICAL M ANIFESTATION, TYPE II」。  2.另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度評字第1039號評議 書所載曾就本件爭議諮詢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1.就 系爭門診2,依據110年10月病歷紀錄所記載之主訴延續前月 之『口腔炎症狀稍減,繼續治療中』之口腔炎,11月主訴為「 腰酸痛」,前後彎活動不利著重感,偶放射下肢麻木不仁」 筋骨痠痛為主,所開立之金鎖固金丸、洗肝明目散、養心湯 、溫清飲、桑白皮、鱉甲、延胡索、鉤藤、羌活、夜交藤、 三七、石斛等補腎、清熱、鎮靜、除溼熱及補養等藥物為主 ,應與攝護腺癌治療無直接相關。2.中醫師以中藥及針灸輔 佐癌症治療、增進身體機能、改善病患生活品質,達到癌症 調理之目的,並同時治療過去痼疾或其他新病症,臨床上應 有其必要性。然評估整體病況,若申請人於中醫治療期間癌 症病情穩定,未接受化學或放射線治療,且無癌症復發或移 轉之證據,上述不適之症狀與用藥應予其所罹攝護腺癌較無 直接相關,且如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系爭門診2之中醫 治療,難以認定為治療癌症為目的之門診治療。本中心為求 慎重,復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因申請人癌 症病情穩定,又為多重症狀,多重慢性疾病治療,未見癌症 復發或轉移,故系爭門診2之中醫治療,並非以癌症為目的 之治療。」等語。  3.綜合上述,甲○○自107年7月罹患攝護腺癌並接受治療後,幸 無移轉或復發,早已未再持續接受放射線或賀爾蒙等西醫療 程,故目前病況穩定,僅需定期追蹤、休養即可;再細查甲 ○○之中醫科病歷資料,並無任何關於攝護腺癌之檢驗數據或 追蹤記錄,其主訴症狀之部位、病徵表現亦與攝護腺癌無關 ,中醫科醫師復於問診後認定甲○○之症狀肇因於腦中風及糖 尿病之後遺症所致,由此可見,甲○○於癌症術後三、四年始 前往中醫科就診,顯非以治療攝護腺癌為目的,而僅是針對 慢性病症進行長期調理,故甲○○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癌 症門診保險金」云云,並無理由。  4.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西醫建議合併治療的轉診單、診斷證明書 或醫囑,中醫科病歷亦未記載合併治療方案及時程、中西醫 如何互相追蹤並配合用藥(避免藥物交互作用影響療效)、 具體治療攝護腺癌之成果為何等情,故花蓮醫院111年11月8 日花醫行字第1119018221號函文(下稱A函文)及111年12月 28日花醫行字第1119019597號函文(下稱B函文)雖堅稱中 西醫合併治療為被上訴人抗癌不可或缺部份云云,既全無客 觀病歷資料相佐,自難僅憑甲○○主觀陳述及一紙回函即認定 屬實。就A函文所謂「慈濟醫院泌尿科醫師建議中西醫合併 治療」云云,卷內並無慈濟醫院泌尿科醫師開立之轉診單、 診斷證明書或醫囑等相關事證可佐;且中西醫合併治療攝護 腺癌之具體方案及時程為何、二科別如何互相配合用藥(避 免中藥與西醫抗癌藥物交互作用影響療效/產生毒性或沉積 物等)、如何分享檢驗數據及治療成果等,中醫科病歷資料 更是付之闕如,尚難確認上開回函所稱「中西醫合併治療」 方案真實存在。又慈濟泌尿科醫師是否確實曾建議中西醫合 併治療,並非無疑,而「長期配合慈濟追蹤」之記錄何在、 所謂「收到一定療效」具體係指改善何項攝護腺癌症狀等, 復未見上開回函詳細說明,自難僅憑寥寥數語即遽以採信; 何況回函提及之各項攝護腺癌症狀,完全未記明於中醫科病 歷,更與甲○○實際在中醫科治療之「左側上肢神經炎」、「 口腔炎」、「腰酸痛」、「睡眠障礙」、「背痠痛」、「慢 性支氣管炎」等症狀無一相符,準此,回函所述內容既無相 關證據可佐,其與客觀病歷資料扞格之處,自仍應以病歷資 料所載較為可信。另否認A函文說明二㈢所載之內容。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援引全民健保規範即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2項及第3項第3款規定作為多 次治療時之門診次數認定標準,則甲○○人於30日內接受連續 6次中醫針灸療程時,應屬於「同一療程」,僅計為「一次 門診」,故縱使甲○○請求有理由,其請求金額逾上開計算方 式者,仍應予駁回。 (三)國泰人壽公司係體恤甲○○高齡罹癌而從寬給付110年9月1至3 0日間之6次中醫門診針灸治療15,000元,並非自認本件爭議 之中醫科就診紀錄均符合請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要件 。況甲○○既已明知國泰人壽從寬部分給付110年9月間之中醫 門診就醫紀錄共15,000元,卻仍於本件訴訟重複請求,心態 可議等語為答辯,並聲明請求甲○○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甲○○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甲 ○○於系爭期間本得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之保險金應為67,500元 【計算式:每單位500元×5單位×27次=67,500】,又扣除國 泰人壽已給付之15,000元,判決應給付保險金52,500元及按 年息10%計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勝訴,駁回甲○○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甲○○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國泰人壽應再給付16萬 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主要爭執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乃 針對特定之診療項目,於本件應無適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國泰人壽則援引原審答辯,並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國泰人壽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 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理由如原審主張,爭執本案爭 議中醫門診應係為調養慢性疾病,並非治療攝護腺癌,不符 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癌症門診要件:依林口長庚A函之意見, 無法確認甲○○於107年10月完成放射治療後,後續是否仍有 荷爾蒙等治療中,甲○○所提出之病歷資料應係最完整,故林 口長庚已認定甲○○癌症治療至107年10月為止,本案爭議之 中醫門診(就診期間110年9月至111年8月)並不認可係癌症治 療範疇;甲○○於112年7月檢查結果為疑似骨轉移情形,然其 檢查之時點係於本案中醫門診爭議之就診期間後,不具證明 力,不應採為本案判決基礎,且核子醫學科醫師檢視該影像 報告後,實際上係認為該病灶影像尚不排除為關節炎;林口 長庚醫院已指出魏君至中醫門診就診之主訴症狀為四肢痠痛 無力、失眠,此結果與金融評議中心二位專業醫療顧問認定 本案爭議中醫門診與攝護腺癌治療無關,魏君之客觀攝護腺 癌PSA數值字107年10月治療完畢後即無異常可證,且林口長 庚醫院亦表示針灸無法達到癌症治療之目的;甲○○之攝護腺 癌於107年積極治療後至今並未復發或移轉,然卻於病況穩 定三、四年後,再以治療攝護腺癌名義,頻繁前往花蓮醫院 、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次數頻繁,有單日高達23次、有單 日至2地中醫門診就診之情形,原審未考量異常就醫情形, 逕認花蓮醫院回函可採,原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 不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則答辯:就依林口長庚醫院11 3年5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61號函(下稱林口長庚A函 ,本院卷第188-190頁),無法確認上訴人於107年10月完成 放射治療後,是否仍有荷爾蒙等其他治療、於112年7月接受 骨頭掃瞄檢查結果有疑似骨轉移(未確診),依花蓮慈濟醫院 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107年10月後,仍有持續 接受放射腫瘤科之治療,且就骨轉移之部分已提出相關慈濟 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更換重大傷病資格評估表(本院卷第1 00-105頁),又林口長庚A函至少也認為針灸係減緩症狀(即 症狀控制,應認仍係有針對癌症治療),雖與花蓮醫院認為 可以直接治療癌症見解不同,惟仍有肯定對治療癌症之必要 性,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治療癌症之要件無規定需以直接治 療癌症方法(況且現行癌症本就無法有效根治),依系爭契約 第1條第2項、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並聲明:駁回國泰人壽之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有於92年間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迄今仍然有 效,被保險人即甲○○於系爭保險契約責任期間始罹患攝護腺 癌,本件請求之保險期間內國泰人壽有給付15,000元之保險 金予甲○○,甲○○於系爭期間有去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如附 表一所示),總共天數為91日,上開就診天數若應按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同一療程計算者,其門診次數為27次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 ,經醫院醫師對固定組織所作的病理檢查診斷確定係一種疾 病,該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 ,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 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 類為惡性腫瘤或原位癌症(詳如附表)者為限。同契約第16條 約定: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 始後的有效期間内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未住院而在醫院接 受癌症門診治療者,每日門診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500元 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前項治療,如有同一療程内之多次治療情形者,以 一次門診計算。所謂「同一療程」,係指依全民健保的規範 ,對於同一診斷需連續施行治療者而言。「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的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且最多以被保險人前一次住 院實際住院日數的二倍為限。但無前一次實際住院時,門診 次數不受前段限制。 (三)關於被保險人在系爭期間至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是否合於系 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接受癌症門診治療」之爭議:  1.花蓮醫院就原審函詢甲○○於該院中醫科在系爭期間就診是否 為針對癌症治療乙節,該院分別以A、B函文為回函,其中A 函文記載:「...(一)魏君於110年09月01日至111年03月31 日間至本院中醫科門診之就診原因是否均為治療癌症?醫師 回覆:魏君於107年06月於慈濟檢查發現惡性攝護腺癌(第三 期),接受賀爾蒙及放射線治療。並領有健保局重大傷病卡( 效期107年07月24日至112年07月23日),並接受慈濟泌尿科 醫師建議,中西醫合併治療此惡性癌症,以增加治療的效果 ,並減少後遺症的發生及危害,增加身體的免疫力及抵抗力 ,並持續治療至今。(二)若是,本院中醫科門診醫師如何給 予病患魏君治療?治療方式為何?醫師回覆:魏君于慈濟接 受放射線療法及賀爾蒙療法後,產生性功能障礙、疲倦、嘔 吐、噁心、肝功能異常,及膀胱尿道炎、肛門不適、腹瀉等 症,其中甚有實施骨盆腔良性腫瘤摘除手術。慈濟醫師建議 魏君回長期門診的本院中醫科就診,中西醫合併治療,對抗 癌症。本院中醫科憑藉望聞問切、辯證論治,給予中藥物治 療併施以針灸手術,長期配合慈濟追蹤,收到一定的療效。 (三)依來文附件内六、判斷理由(二)之内容稱經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詢問醫療顧問稱上開在本院中醫科就診部分 及醫師治療用藥部分均與癌症無關,有何意見?醫師回覆: 攝護腺癌治療前後常有的症狀,居中醫的氣虛、陽虛、虛勞 等範疇,合併放射線療法及賀爾蒙療法,居中醫的有虛實夾 雜、虛不受補,肝鬱脾虛等。魏君持健保重大傷病卡(效期1 07年07月24日至112年07月23日)來本院就診,只要疾病碼有 惡性攝護癌代碼,即居於整個癌症治療的範圍,此乃健保重 大傷病卡的設置精神,使癌症治療更加完整,並以增加病人 抵抗力,以免復發及轉移的發生。魏君在本院所接受的中藥 物及針灸等處置,均為抗癌不可或缺的部分。中醫治療癌症 乃基於辯證論治,癌症與病體的整體考量,一藥物一方劑一 穴位有無抗癌作用,並非唯一考量分析各別中藥及處方,斷 言治癌無效,就中醫觀點實屬以偏概全之憾。本院中醫科遵 循臨床路徑模式,協助魏君治癌,有著不錯的效果。本與國 泰保險無關,但曾有天突派員至本院診間,欲圖干涉醫師專 業的診察而遭斥回,不久即出此醫療顧問的報告,否定掉臨 床專業的判斷,110年09月01日前的中醫治療均無上開的問 題,是否只是該公司財務上的考量?望專業的歸專業,病患 無恐慌的威脅,抗癌才能成功。」(原審卷第87至88頁), 並提供相關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89至235頁)。另B函文則 記載:「...(一)魏君於111年04月06日至111年08月25日間 至本院中醫科門診(如附件)之就診原因是否均為治療癌症? 醫師回覆:本院中醫科及慈濟醫院,於本期間申報及核准之 健保給付,均以攝護腺惡性腫瘤(C61)為主診斷代碼,即代 表衛生醫療主管單位及健保局認定,本期間之就診原因,均 為治療癌症。(二)若是,本院中醫科門診醫師如何給予病患 魏君治療?治療方式為何?醫師回覆:本院於此期間,給魏 君中藥物及針灸治療。疫情封院時以健保核准之電話問診, 給中藥物治療。(三)魏君於110年09月01日至111年08月25日 於本院中醫科門診就醫治療(即含上次函詢範圍),是否有屬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規定之「同一療程」部分?醫 師回覆:A:健保規定中醫門診有中藥配合針灸治療者,均 只能以同一療程申報,其立法精神,乃是一個健保卡號,可 給予病患中藥及六次針灸門診(須掛號)治療,以減少健保診 察費及病患部分負擔的支出,促成健保的永續經營。上開期 間,本院均以此方式申報給付。(四)若有,上開期間之門診 次數如何計算?醫師回覆:針灸六次及中藥物治療,須於第 一次針灸開始日三十天内完成。其間病患只須付乙次的部分 負擔費,及領取藥物的自付額(視領藥次數而定)。所以一個 卡號,可以針灸六次加中藥,唯每次治療均須掛號,即代表 一個卡號,最多可以門診六次。(五)哪些日期就診部分是算 「同一療程」之範圍?醫師回覆:健保申報資料,有針灸處 置費加減中藥自付額者,同一卡號即是(如附件一)。(六)本 院就魏君上開期間如何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規定 登錄可累計之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醫師回覆:即第八條第 三款,自首次治療起三十日,六次以内治療為療程者(如附 件一)等語(原審卷第351至352頁),並提供原告之病患掛 號紀錄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53至357頁)皆已表明花蓮醫院 中醫科醫師於系爭期間門診均為基於甲○○罹患攝護腺腫瘤之 病因而為治療。復依本院依國泰人壽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 所獲回覆(本該院113年5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61號 函,本院卷第188-190頁)表示認為針灸治療係減緩症狀(即 症狀控制,應認仍係有針對癌症治療)等語,亦未排除系爭 中醫治療與癌症治療間之關連性。  2.又臨床醫學就癌症之治癒定義,非以終止治療為標準,而普 遍採「癌症疾病5年內都沒有發生變化」,亦即結合5年存活 期或5年觀察期,來判斷治療是否成功。若治療終止5年內復 發者,通常認為原本之治療並未達成治癒之效果。甲○○於10 7年10月完成放射治療後,無論是否仍有荷爾蒙等其他治療 ,其於112年7月接受骨頭掃瞄檢查結果有疑似骨轉移情形, 應屬原先攝護腺癌症狀況之延續。又癌症治療固有以直接殺 死癌細胞為目標之方式,但提升病患免疫力以對抗癌細胞之 增生及移轉之治療方式,亦應屬癌症治療之範疇。林口長庚 醫院函雖指出甲○○至中醫門診就診之主訴症狀為四肢痠痛無 力、失眠等,然仍不能排除係以消減癌症之不適症狀為治療 目標,亦屬癌症治療之一環。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件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 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癌症門診治療等,自應於未明文排除系 爭中醫治療之情形下,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認定。  3.醫師如何為病患看診及治療,事涉高度醫療專業性,自應尊 重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而本件被保險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 之就診既已經花蓮醫院以上開函文詳細說明其就診之經過及 療程、療效、醫師所為之主診斷代碼亦為攝護腺惡性腫瘤等 ,及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本件又無其他證據 可證花蓮醫院中醫科醫師有勾串欲詐領保險金或有偏袒被保 險人之情況,故應認甲○○於系爭期間在花蓮醫院中醫科門診 就診係全因接受癌症門診治療,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 故發生之情形。 (四)關於門診次數計算之議:  1.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提供門診、急診或住院之診療服務或 補驗健保卡時,應於健保卡登錄就醫紀錄及可累計就醫序號 之就醫類別一次後發還。前項診療服務屬同一療程者,應僅 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 他診治,亦不得再重複登錄。前項同一療程,指下列診療項 目,於一定期間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一、簡單傷口:二日 內之換藥。二、自首次治療日起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血 液透析、腹膜透析、精神疾病社區復健治療、精神科心理治 療、精神科活動治療、精神科職能治療、癌症放射線治療、 高壓氧治療、減敏治療、居家照護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 療項目。三、自首次治療日起三十日內,六次以內治療為療 程者:西醫復健治療、皮症照光治療、非化學治療藥物同一 針劑之注射、同牙位治療性牙結石清除、同牙位牙體復形( 補牙)、同牙位拔牙治療、術後拆線、尿失禁電刺激治療、 骨盆肌肉生理回饋訓練、肺復原治療、中醫針灸、傷科及脫 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續治療者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 目。四、自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 者:九歲以下兒童之西醫復健治療。五、自首次治療日起六 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牙醫同部位之根管治療。同一療程最 後治療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對 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健保卡登錄就醫紀錄,但不得 登錄為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出院。二、接受同 一療程內第二次以後之診療。三、接受排程檢查、檢驗、治 療、手術或轉檢服務。四、接受第三條第四項之醫療服務。 前項第三款醫療服務之過程中,因病情需要須併行相關處置 者,得視同另次診療,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9條亦有明定。系爭保險 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 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 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 利息(原審卷第34頁)。  2.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已約定「前項治療,如有 同一療程内之多次治療情形者,以一次門診計算。所謂同一 療程,係指依全民健保的規範,對於同一診斷需連續施行治 療者而言」,該條文文意並無不清楚之處,再依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9條之內容,亦已將何謂同一療程為明 文規定,而花蓮醫院B函文暨所附之病患掛號紀錄查詢資料 (原審卷第351至357頁)可知,花蓮醫院亦已將系爭期間在 中醫科之就診列為每6次為同一療程等情。故國泰人壽前開 抗辯本件有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應屬有 憑。是以甲○○於系爭期間在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之部分應已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2項之要件,故於系爭期間門 診次數之計算,應採認為27次。 (五)綜上所述,本件保險契約係投保5單位(原審卷第23頁), 上開系爭期間就診屬同一療程之門診次數為27次,故本件於 系爭期間本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應為67,500元(計算式:每 單位500元×5單位×27次=67,500),又扣除國泰人壽已給付 之15,000元,依上開說明,於本件尚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為 52,500元及按年息10%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52,500元,及自民事聲請 追加起訴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如上,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期間,共12次 9/1、9/2、9/7、9/9、9/14、9/15、9/16、9/22、9/23、9/28、9/29、9/30 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28日期間,共8次 10/5、10/6、10/7、10/14、10/20、10/21、10/26、10/28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25日期間,共8次 11/3、11/4、11/11、11/17、11/18、11/23、11/24、11/25 110年12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共11次 12/2、12/7、12/9、12/15、12/16、12/21、12/22、12/23、12/28、12/29、12/30 111年1月4日至111年1月27日期間,共12次 1/4、1/5、1/6、1/11、1/12、1/13、1/18、1/19、1/20、1/25、1/26、1/27 111年2月9日至111年2月24日期間,共7次 2/9、2/10、2/16、2/17、2/22、2/23、2/24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共13次 3/1、3/2、3/3、3/9、3/15、3/16、3/17、3/22、3/23、3/24、3/29、3/30、3/31 111年4月6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共12次 4/6、4/7、4/12、4/13、4/28、5/5、5/12、5/19、5/31、6/9、6/21、6/30 111年7月6日至111年8月25日期間,共8次 7/7、7/14、7/21、7/28、8/4、8/11、8/18、8/25 兩造就系爭期間有去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期間總計91次;若本件法院認定上訴人請求本件保險契約癌症醫療門診保險金有理由,且上開就診天數應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之同一療程計算者,門診次數為27次;於原審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2024-12-09

HLDV-112-保險簡上-1-20241209-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鄧龍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義仁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大伯鄧OO於民國65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祖父 戴OO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於110年7月2 日分割出同段7**-1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當 時鄧OO已交付價金,惟因無資金辦理過戶手續 ,遂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在戴OO名下。嗣戴OO死亡,由訴外人戴OO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亦同意此借名登記,並於108年1月8日,戴O O以經認證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公證遺囑),除表明系爭土地係鄧OO購買,僅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外,亦表示同意於將來辦理系爭土地 之移轉過戶,指定系爭土地應移轉或以遺囑贈與方式移轉予 原告,原告亦為前開遺囑之執行人等語。戴OO於1**年間死 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然拒絕履行前開約定,甚至欲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原告乃以本件書狀之寄送,作為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約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同意書為第三人給付 契約,原告亦得逕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又系爭公證遺 囑亦明白表示戴OO欲以遺囑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 ,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有履行義務。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所載「將來」並無確定期限,惟因當 時鄧OO及戴OO係約定只要原告有經費即可隨時辦理過戶,故 「將來」即是指簽署同意書後的未來任何一天。又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已罹逾時效之部分,因戴OO已承認,且雙方亦約定 將來有資金時得辦理過戶手續,或以遺囑贈與之方式過戶, 故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雖系爭公證遺囑上載明係以遺贈 之方式給付,但是戴OO內心之真意仍係為履行債務,故本件 亦無特留分之適用。爰依:1.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之規定。2.民法第269條之規定。3.遺囑贈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序審理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所依據之事實並非實情,蓋其大伯鄧OO 若曾向伊祖父戴OO購買系爭土地,則豈有未簽立書面買賣契 約,顯不合常情。且鄧OO既有錢購買系爭土地,又怎會沒錢 辦理過戶。且戴OO、戴OO在世時,鄧OO皆未請求辦理過戶, 反而於1**年1月8日由戴OO於OOO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 ,實違常情,顯非真實。又系爭同意書上所謂「將來」,並 無確定之條件、期限,亦與系爭公證遺囑上所載「百年後」 不符,且僅能看出戴OO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在其上建 屋,故系爭同意書並無法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主張鄧OO曾向戴OO購買系爭土地屬實,亦僅係戴OO 未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而已,不得據此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而既戴OO已於**年3月*日死亡,二人間即便曾訂立買 賣契約,亦已罹於15年時效。至系爭公證遺囑部分,縱認該 公證遺囑具形式真正,被告即訴外人戴OO既為戴OO之繼承人 ,伊等就系爭土地亦有特留分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鄧OO與戴OO曾於1**年1月*日時,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OOO公證人認證系爭同意書及公證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均 表明系爭土地係鄧OO購買,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同意書並表示同意於將來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時, 指定移轉予原告,系爭遺囑則記載系爭以遺囑贈與方式移轉 予原告,原告亦系爭公證遺囑之執行人。而戴正明已於1** 年間死亡,被告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揭公證人事務所113年**月*日(11 3)花院民O字第1131007***號函及所附認證請求書、系爭同 意書、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公證遺囑分別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89頁至第108頁)。而由上揭系爭 同意書內記載:「本人(戴OO)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係鄧OO向我父親(戴OO)購買的,當時 因無資金辦理過戶手續,故尚未移轉所有權予鄧春治。鄧OO 向我表示前述土地將來如移轉所有權時,指定移轉予鄧龍祥 ...」、同日公證之戴正明公證遺囑內容:「遺囑人戴OO向 公證人陳述遺囑意旨如下:本人戴OO,民國參拾*年生,本 人百年後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遺贈予鄧龍祥,並指定鄧龍祥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 。上述土地是鄧龍祥的大伯鄧OO向我的父親戴OO買的,但是 當時沒有錢辦理過戶,一直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後來我繼承 了,所以我百年後將上述土地遺贈給鄧OO指定的人(鄧龍祥 )名下。我自己有其他的財產會分配給我的子女。...」。 由上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由鄧OO向戴OO所購買,僅因尚未 辦理移轉登記,是鄧OO與戴OO間係成立買賣契約,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抗辯鄧OO與戴OO間並無買 賣等語,均不足採。  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 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 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 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 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 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 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 、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 承鄧OO係於6*年間向戴OO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24頁 ),惟108年*月*日既戴OO之繼承人戴OO已書寫系爭同意書 表示系爭土地係鄧OO向戴OO所購,僅尚未移轉所有權,甚且 於同日所公證之遺囑內敘明,若其死亡後將遺贈予原告,核 均係向鄧OO表示承認鄧OO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是原告主 張此為戴OO之承認,被告即戴OO之繼承人即不得再主張時效 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請求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其執行方法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執行之,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 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自 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DV-113-原訴-27-2024120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卿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張嘉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王偉卿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 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4,800元,沒收。 ⒉張嘉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卿係設址花蓮縣○○市○○路000號「約瑟美容坊」負責人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雇用 潘語緹、曾惠琳、邱秀紋、林秀慧(下稱潘語緹等4人),在 「約瑟美容坊」為提供男客為手擼陰莖服務(俗稱打手槍)之 服務,收費方式為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王偉卿 則可從中抽成800元;嗣張嘉蓉自民國113年5月起,受僱為 該店會計兼櫃檯人員後,王偉卿、張嘉蓉即共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由張嘉蓉在「約瑟美容坊」實際負責引 介男客及收取費用,共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潘語緹等4人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同年7月10日21時10 分許,由潘語緹與男客鄭兆翔在該店房內為猥褻行為之際, 為警查獲,並扣得基底油,潤滑液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卿、張嘉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兆翔、潘語緹、曾惠琳、邱秀紋、林秀 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 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 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 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 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 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 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 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偉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被告張嘉容自113年5月間 任職時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約瑟美容坊 」內,容留證人潘語緹、曾慧琳、邱秀紋、林秀慧等4人陸 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而牟利,依前揭判決 意旨,則屬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4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被告 張嘉容自113年5月間任職時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從事正當職業, 僅為圖私利,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牟利 ,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淫行,誠屬不該,惟念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認錯悔過之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2人 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彼此主從關係、目的、手段 、獲利多寡、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 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同時斟酌被告2人之經營規模 、時間、獲利,與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 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約瑟美容坊」於113年7月10日查獲當日之營業收入1 萬2,000元,依前揭一、所示之抽成模式,可認其中4,800元 為負責人即被告王偉卿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王偉卿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扣 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基底油、潤滑液、計時器等物,分屬「約瑟美容坊」 所容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潘語緹、曾慧琳所有,而非屬 被告2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受媒介人 受容留、媒介為猥褻行為之期間 0 潘語緹 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6個月) 0 曾慧琳 112年3月間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4個月) 0 邱秀紋 112年12月中旬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7個月) 0 林秀慧 113年6月初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1個月又10天)

2024-12-04

HLDM-113-花簡-216-2024120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靖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0號、第54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楊靖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即下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審雖 未及比較下述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及審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其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之結果,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因結論並無不同,對判決不 生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即可,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 原因)。除就原判決所載理由,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㈠就原判決理由欄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 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而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 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 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 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 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 ,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 有利或不利可言。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除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 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本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  ⒋被告本案雖屬幫助犯,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規定,然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 。依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就原判決理由欄三、㈡不予沒收部分之理由,更正為: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 關規定。  ⒉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 證據證明如原判決附件「匯款金額」欄所示受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轉匯或提領,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將提款密碼寫在本案帳戶金融卡反面 放在皮夾內,而該金融卡在112年2月13日前之當月某日,遭 我斯時1歲7月坐在副駕駛座的兒子丟出車窗外而遺失,我沒 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請撤銷原判決並為無 罪諭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如何依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被告雖曾以本案帳戶 領取芥○○會補助款,但該補助款領取帳戶可由被告輕易申請 變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能自然流利、毫不猶豫的背出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被告供述本案帳戶金融卡和其國民身分 證係於112年2月間一起遺失,但其於112年9月11日始有申請 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佐以該判決附件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證述,相關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3頁至 第5頁),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罪 事實之認定。並對被告所持否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辯解 ,指駁、說明:被告能自然流利、毫不猶豫當庭背出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且係以便於記憶之數字設定為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實無將之書寫於金融卡背面,徒增他人知悉密碼之 風險。又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 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 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 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 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 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 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 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 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而本案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 各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 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印鑑領取帳戶內贓款,足徵被 告確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又金融帳戶具強烈屬人性格,而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手 續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 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 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俾免遭不 明人士利用或持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被告行為時, 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本案前曾因提供其名下 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2號、第6348號、第6619號為不起 訴處分,堪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妥善 保管,不得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 該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卻予以容任,且實際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行為。至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曾經不詳人於11 2年2月13日跨行轉出10元乙情,核與詐欺集團成員常以小額 轉帳、提領方式,測試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 模式、流程相符,無從以此試卡行為反推認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係被告遺失。又被告曾受前開不起訴處分與其事後是 否再犯同類型犯罪並無必然,辯護人辯稱被告前經不起訴處 分,不會再為本案犯行云云,實屬無稽等旨(見原判決第4 頁至第8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2月間某日開車時,我當時1歲7個月 兒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兒子)沒用安全座椅坐在副 駕駛座玩我的皮夾時,突然把車窗打開3分之1,且把皮夾內 的東西往外丟,我看到後趕緊關車窗,當日回家檢查後發現 皮夾內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我的身分證和錢都被他丟棄遺失 云云。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會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勘驗測量被告當日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至該側車窗開啟3分 之1之高度為76公分,現年3歲2月之被告兒子坐在該車副駕 駛座椅至頭部的高度為47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7頁), 可見以被告兒子於3歲2月時之身高,其坐在副駕駛座上欲舉 手伸過開啟3分之1之該側車窗已屬困難,則以其於1歲7月時 生長狀況,能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物精準丟出遠高於頂且 僅開啟3分之1之車窗外,實甚可疑,又被告供述其發現該子 將皮夾內物品往車窗外丟時,僅立即關上車窗,並未停車查 看及撿拾遭該子丟棄之財物,迄至其開車1小時抵家後,始 檢查皮夾發現其內裝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其身分證和金錢 遭該子丟棄等舉措(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亦核與 一般人當下發現自己皮夾內財物遭他人胡亂丟棄時,會立即 查看及尋找撿拾,以避免財物損失及證件遺失風險等經驗常 情相違,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遭被告兒子以前開方 式丟棄遺失云云,委實難信,不足為採。  ㈢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 提領存款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之專屬性及隱私性,若落入 他人之手,存款極可能遭到盜領,一般人均有分開保管以防 盜領之常識。且金融卡之所以設定密碼,目的在於確保卡片 遺失時,不致遭人輕易盜領,縱使因恐忘失而將密碼另行記 載,亦無直接記載於金融卡上,而於卡片遺失時便於他人盜 領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可流利說出本案帳戶 金融卡提款密碼(見原審卷第92頁),更無另將密碼寫在金融 卡上之必要。況且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 必然事前確認人頭帳戶所有人已同意容任使用,否則帳戶所 有人若在詐欺集團提領詐得匯款前,更改提款密碼、辦理掛 失甚至報警,將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得款項,甚至失風被 捕,豈可能以拾獲之提款卡充作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而 本案詐欺集團既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後詐騙如原 判決附件所示3名被害人之多,足徵事前必然已得被告同意 容任使用,而堪認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付予不 詳他人。被告所辯遺失云云,與前述卷證不符,復違背經驗 法則,不足採信。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存款或理財工具,具有專屬性,一般人均知 不應提供自己或家人帳戶容許他人使用。況且一般民眾皆得 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殊少限制,如不 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一般人均可預見其目的係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況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屬常態,經媒體廣泛報導及政府持續 宣導,已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約29歲,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03頁),並非智識程 度低落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曾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02號、第6348號、第661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5頁),足 徵其對於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容任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當已有預見,卻仍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基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重執被告在原審辯 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靖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80號、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 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 、洗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兒楊○胘(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陳○琳 及梁○雅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管理,並遭某詐欺集團 用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辯稱:我是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我沒有交付給其他 人,提款卡遺失的過程是我在開車時,錢包被我兒子丟出去 ,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錢包裡還有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 、發票及金錢,我兒子把錢跟本案提款卡丟出去,身分證也 不見了。我有補辦身分證,於112年9月11日申辦身分證前, 還有補辦過一次。因為我記不得提款卡密碼,所以我寫在提 款卡後面,本案帳戶密碼為○○○○○○(詳細密碼詳卷)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幼子玩其錢包,才導致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遺失,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行為, 且被告主觀上亦無從認知或預見本案帳戶會遭他人使用。再 從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觀之,於112年2月13日15時59分57秒 ,盜領之人有先匯款10元作測試,依照一般經驗,若被告及 詐騙集團有提供帳戶之合意,應不會有此測試方式,可見當 時詐騙集團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否能使用也高度懷疑, 之後在同日17時32分至18時14分,就把所有款項騙入並領出 ,時間甚短,可能他們也擔心提款卡主人會去掛失。另被告 先前有類似案件,被告即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會遭到追查, 不會再犯,故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所有,由被告所管理、使用。嗣 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其等均因 此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 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怡、陳○ 琳、梁○雅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0 247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頁至6頁、鳳警偵字第1120003272號 卷〈下稱警卷二〉第15頁至21頁、第23頁至31頁),復有告訴人 王○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琳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梁○雅提供 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來電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儲字第1121266579號函暨楊○胘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頁至16頁、 警卷二第123頁、第95頁至99頁、本院卷第107頁至111頁),故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 ⒈被告所管理、為詐欺集團所用之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間起至 112年1月間均有補助款入帳,此部分固符合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述本案帳戶係作為領取補助款之用等情相符,然 最後一筆補助款於112年1月17日匯入,被告於翌日即同年1月 18日將補助款全額領出後,至112年2月13日告訴人將遭詐騙 款項匯入前,該帳戶均無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之餘額於告訴 人匯款前,餘額僅剩51元,且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 帳戶之餘額經常遭被告提領殆盡,大部分時間餘額為5元,至 多81元,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111頁),可見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用途僅為領取補助 款之帳戶,帳戶內之餘額甚微;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電話給芥○○會,跟承辦人說將補 助款改成匯到我兒子的帳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 下稱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211頁),顯見被告雖有以本案帳 戶領取芥○○會之補助款,但其能輕易更改補助款領取之帳戶 ,本案帳戶已非被告領取補助款之帳戶,對被告而言,本案 帳戶之重要性非高。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能自然 流利、毫不猶豫地背出本案帳戶之密碼,是被告有無必要將 密碼特地寫在提款卡背後,已有可疑。況本案帳戶之密碼其 中3碼數字即為本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楊○胘之 出生日期,有楊○胘之年籍查詢資料可按(見警卷二第13頁), 足見被告係以便於記憶之數字,設定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被告實無刻意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提款卡背後之必要,徒 增他人知悉完整密碼之風險。 ⒊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晚上回家才發現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遺失,隔天早上我有去光○郵局申報遺失,但郵局 行員說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戶,所以沒有寫提款卡補發申報 單等語(見偵卷第74頁),而本案帳戶並無任何掛失補發存 簿與提款卡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12日儲字第112126657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 告於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無積極掛失、報警或防堵 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舉措,此已與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反應有異 ,與常情不符。從而,益徵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知悉該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既可有恃無恐,而無懼其利用上開帳戶 為詐騙、洗錢工具之期間内,該帳戶將遭被告辦理掛失,堪 認本案帳戶資料實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提供予某不詳成年人 ,並同意該不詳成年人得任意提領使用本案帳戶。 ⒋此外,被告曾於112年9月11日至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 領國民身分證等節,有該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光鄉戶字 第1120002378號函暨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資料足參(見本 院卷第117頁至119頁),可徵被告申請補辦國民身分證之日期 ,非其所稱同時遺失國民身分證、提款卡之後,倘被告確實 同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國民身分證,豈會於遺失國民 身分證後超過半年始申請補辦,此顯與常理相悖,亦可證被 告辯稱其於112年9月11日申辦身分證前還有補辦過一次云云 ,不可採信。 ⒌尤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 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 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 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 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 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案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旋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附卷足參 ,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各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 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 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 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凡此俱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 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核無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 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 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 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年齡約29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尤其,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提供其名下 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2號、第6348號 、661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3頁至85頁),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會遭到不法使用乙情,當已明瞭。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 ㈤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先匯出或轉入小額 款項,此為測試金融帳戶是否可用之「試卡」行為。本案帳 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3日跨行轉出 10元等情,有前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可考,此情形與詐欺 集團成員常以小額轉帳、提領方式,測試所取得之人頭帳戶 是否可正常使用之模式、流程相符,故辯護人執此認為係因 詐欺集團高度懷疑本案帳戶是否可用才有該小額轉帳行為云 云,實非可採。  ⒉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802號、第6348號、661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誠如前 述,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為其未成年子女之帳戶,並非其名 下之帳戶,恰可證實被告即是知悉提供自己之帳戶會遭到追 查,始提供家人之帳戶,該行為實屬可議,辯護人反而藉此 主張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不會再為本案犯行云云,要屬無 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難以採信,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犯 詐欺取財罪,且遮斷金流,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 帳戶上開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 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陳 ○琳於本院中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所有,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12日儲字第1121266579號函暨楊○胘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可按,本案帳戶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之犯罪所 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 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 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怡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愛上新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王○怡佯稱:在網站購物時,因多訂20幾筆訂單,將遭到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7時3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2月13日17時37分許 1萬8,991元 2 陳○琳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愛上新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琳佯稱:誤將帳號升級成VIP,將遭到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7時44分許 9,126元 3 梁○雅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愛上新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梁○雅佯稱:因網路購物資料異常,將遭到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2月13日18時10分許 2萬2,056元

2024-11-29

HLHM-113-原金上訴-23-2024112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酌定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朱篤鍟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李子龍 李欲豊 周李秀卿 翁李秀梅 楊桂花 李志嶸 李宜蓁 李嘉珠 李嘉榕 李昇融 李孟樺 李文白 李文平 李秋眉 李聰男 李東寶 呂李秀娥 蔡李秀雲 蕭智仁 蕭智中 蕭妙朱 蕭清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彤恩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 被 告 蔡蕭秀雀 曾國珍 陳曾墜 吳曾金鳳 曾華仁 曾華儀 黃文煌兼黃文助之承受訴訟人 黃博彥 黃馨儀 黃馨茹 黃莊鼎 黃莊性 黃素密 黃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占有 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 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新臺幣243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被 告黃文助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9頁),其 子、孫均拋棄繼承,其兄弟即被告黃文煌為次順位繼承人, 業經本院調閱拋棄繼承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黃文助之繼承人黃文煌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李子龍、楊桂花、李志嶸、李宜蓁、李嘉榕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 被告以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有如112年5月22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係 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朝宗、李三賢所起造,並由被 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兩造間就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存在法定租賃關係,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 29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因系爭土地附近有小學、 公園,並鄰近西濱快速道路、省道台17縣及布袋市區,居住 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故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 計算,而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元, 則每月租金為347元(計算式:560×74.39×0.1÷12=347,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㈡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核 定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74.39平方公尺,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347元。㈡被告應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347元。 二、被告方面:  ㈠李子龍、李欲豊均以:我們有稅籍也繳稅,系爭建物係合法 之建物,並非侵占原告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李欲豊所有 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附近沒有商家,買東西需至布袋新塭 區等語抗辯。  ㈡蕭妙朱、蕭清風均以:經向自來水公司查詢申請用水時間為6 7年1月12日,李朝宗當時已屆88歲,高齡又行動不便,且於 申請時間2個月後死亡,可知系爭建物不可能由李朝宗起造 ,原告僅憑李三賢家族藉李朝宗名義向自來水公司之申請紀 錄即認為系爭建物為李朝宗與李三賢先後起造,違背事實經 驗法則,應認係李三賢及後嗣為居住目的於45年建造系爭建 物並占用至今,與李朝宗無直接關聯,被告從未因繼承公同 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李子龍、李欲豊均已表 明系爭建物為李欲豊所有並占有使用中,應有自認之效力, 與李朝宗後嗣旁家族成員無關等語抗辯。  ㈢楊桂花、李志嶸、李宜蓁、李嘉榕:我們72年就沒有居住在 系爭建物,東西也沒有放在那裡等語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 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乙節,有附圖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前案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及部分非本案被 告)就系爭建物代號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拆屋還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故「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的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前案的重要爭點。而該確定判決 就此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為判斷,作出如下判斷: 「依本院於勘驗期日所見,系爭建物編釘之門牌為嘉義縣○○ 鎮○○○00號,其電表之用電電號為00-0000-00;而前開水籍 基本資料、用電資料所列用水、用電地址為嘉義縣○○鎮○○里 00號,李三賢申請之電號為00000000000,未臻一致。惟參 酌被告李欲豊、李東寶之戶籍資料,其等均設籍在嘉義縣○○ 鎮○○里○○○00號,可見前揭用水、用電地址,省略郭岑寮, 實際上與系爭建物編釘之門牌同一;又台電公司電號係以11 個數字碼組成,表現形式為xx-xx-xxxx-xx-x即區碼2碼-營 業區2碼-戶號4碼-分號2碼-檢算號1碼,可見系爭建物之電 號省略區碼2碼、檢算號1碼,實際上與李三賢申請之電號同 一。其次,依前開戶籍謄本、用電資料,李三賢為李朝宗之 子,李三賢於45年間申請用電,李朝宗於67年間申請用水, 另被告李子龍辯稱系爭建物屬於三合院之一部,三合院之護 龍坐落同段1092、1093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許修裕等人取得 ,李加君為被告李子龍三叔公之子,為節省水費,曾向台水 公司另行申請用水一節,為原告不爭執,則綜合上情,應認 為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三賢父子先後接續起造,並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由第1組、第2組被告 (即本案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三賢起造,而由第1組 、第2組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堪信為真 」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予以查明。而上開確定判決 就此等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被告 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前案之確定判決就上述重 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爭點效」,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 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部分被 告抗辯渠等未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自非可採。  ㈢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審酌: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經查,依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原為國有,於93 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欲豊所有,再於102年2月21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 三賢父子先後接續起造,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業 已存在,而李欲豊為李朝宗之孫、李三賢之子,是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系爭土地為李欲豊所有,系爭建物為 李欲豊公同共有,所有權同屬一人,系爭土地嗣由原告拍賣 取得時,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為李朝宗 、李三賢之全體繼承人,故推定兩造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 限內,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 面積74.39平方公尺有法定租賃關係,前案判決也同此認定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又不能協議租金,則原告請求法院定其 租金,核無不合。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 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 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得參照上開計算 基礎,不應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且上 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即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之郭岑寮聚落,附近多為住宅,商家不 多,縣道000號有經過上開聚落,且鄰近台17號省道、台61 線快速公路,距離布袋市區約7公里,交通、生活機能尚可 等節,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6-7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 附近交通、系爭建物現供李欲豊自住各節,認系爭建物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  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74.39平方公尺,以及系爭 土地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各節,有附圖、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故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佐以前揭申 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核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43 元【計算式:560元×74.39平方公尺×0.07÷12=24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2年12 月30日(原告主張以各被告中最後送達者為準),有本院送達 證書為證(見本院回證卷)。從而,原告請求核定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 止,每月租金為243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租金:   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是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依推定租賃關係 所生之共同債務,且被告並未就上開推定租賃關係為分割之 事,其等基此所負同一租金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 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租金,應屬有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243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是形成判決, 按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主文第1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112年5月22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2024-11-28

CYEV-112-朴簡-208-20241128-2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吳國棟 吳國正 吳國本 吳金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再審 被告 葉基源 李嬋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判決 時即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 同年5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送達證 書、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原 證1「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 書」(下稱系爭換發通知書),系爭換發通知書重測清單欄 位顯示再審被告有○○段(重測後為○○段)如附表所示土地21 筆,總面積32,993平方公尺、即3.2993公頃,核與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之保全程序中所提被證1「合約書」(見本院1 11年度全字第16號第63、65、67頁,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 條記載「甲方(訴外人謝○美、葉○岡即再審被告先父母)坐 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公有地0000、0000、0000、0000號 私有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84、3081 號等公有地一、七八三九 私有地三、二九九三公頃(計一 五、三七六.六八坪)之山坡地內甲方得預留一、五○○坪自 用及已開闢之產業道路外,提供乙方(即訴外人周○忠)全 權開發作為風水地每坪新台幣貳仟元正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 坪數計算先付清後施工。(但私有地部份以每坪貳仟伍佰元 計算)」之內容完全吻合。足證謝○美、葉○岡當時係授權周 ○忠開發其21筆○○段土地,○○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 地號)土地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可知該土地於簽 約時即在授權範圍內,既在授權範圍內,不會產生原確定判 決關於墳墓所占用土地不含授權範圍之認定。因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此證據資料,致生錯誤之結論,已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祖墳占用○○段000、000地號土地無 合法權源之理由,已重大違背風水用地首重地理方位、位置 之經驗法則至為顯著,除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規定,致顯然影響裁判,尤違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 1號判例意旨,依上說明,當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段0000-0地號土地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即無再 審原告所述漏載問題。原確定判決已詳盡說明被證1合約書 所載授權出售之標的為○○段000地號土地,並無漏未於理由 中斟酌情形,再審原告所提主張,僅屬於攻擊防禦方法,與 再審要件未合。原證1換發通知書上21筆土地面積與被證1合 約書所載私有地面積相同,在本案無任何關聯性與意義,不 影響或取代契約效力,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八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況○○段0000-0地號土地為授權周○忠 得出售之標的,惟吳○河向周○忠購買者為○○段0000地號土地 ,對○○段0000-0地號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既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且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內容,並於理由中說明為 不必要之證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  ㈡兩造並不爭執被證1合約書手寫「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段0 000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 元正無誤」等語,其中地號之部分毫無塗改,顯為基於當事 人當時真意之約定,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從邏輯而言,又豈有以坐落位置之事實結果反過來 推翻契約標準之理。依錢○楠之證述,可知其未參與選地過 程,且稱選地為地理師決定再告知再審原告,即錢○楠或地 理師係選擇風水寶地,而非選擇法律上有權使用之土地,則 墳墓坐落位置縱為風水寶地,亦不等於有權占有。況若事先 知悉○○段0000-0、0000及重測後○○段000等地號土地為風水 寶地,簽約時自當謹慎為之,逐一書寫清楚,豈可能誤寫。 尤有甚者,目前墳墓為再審原告於111年3、4月間出資興建 ,因涉違反水土保持法而經勒令停工,墓內沒有骨灰遺骸, 尚未竣工,原始墳墓已拆除滅失,與吳○河於73年間所興建 者並非同一,則再審原告原始取得其興建之當前墳墓所有權 ,無從按繼承關係以被證1合約書對再審被告主張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祖墳(下稱系爭墳墓)所占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段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 地號),原為再審被告葉基源之父親即訴外人葉○岡、再審 被告李嬋娟之母親即訴外人謝○美所共有,嗣葉基源以分割 繼承取得葉○岡之持分,李嬋娟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謝○ 美之持分,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㈡葉○岡、謝○美前與訴外人周○忠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將包含 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在 內共12筆公私有土地(面積合計為1萬5,376.68坪,其中公 有地1.7839公頃、私有地3.2993公頃,以下合稱「合約土地 」)中,除預留自用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坪部分外, 約定以「每坪貳仟元整,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坪數計算先付 清後施工」之條件,提供訴外人周○忠全權開發作為風水地 (即墓地)使用。  ㈢再審原告父親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5,000元之代價,向周 ○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墓地使用權(下稱系爭墓地 契約),並由周○忠以手寫方式於系爭墓地契約中載明:「7 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段○○○○號風水地地上物 補償費計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等語。  ㈣系爭墳墓係於「甲子年孟夏」即73年夏天興建完成。  ㈤系爭墳墓於設置後,當時周圍用地的開發情形如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一審提出民事答辯(三)暨陳報狀所檢附附件三 此2張空照圖(分為73年7月份與74年4月份)所示。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墳墓,係經再審原告 在舊墓原址上共同出資重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照系爭換發通知書(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5至17 頁)之記載,李嬋娟所有土地共計21筆,重測前面積經計 算合計為32,993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書記載「私有地3. 2993公頃」相吻合,堪信系爭換發通知書所記載再審被告 所有之土地即為系爭合約書記載之私有地,並經本院整理 如附表所示,則系爭墳墓所占用之○○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0000-0地號土地)亦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與系爭換發 通知書內,應屬於葉○岡、謝○美授權周○忠開發墓地之範 圍。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墳墓所占用之○○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在系爭合約 書授權周○忠出賣之範圍,故顯非系爭墓地契約中由周○忠 出賣予吳○河之標的」等語,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早已提出之系爭換發通知書,而與事實不符,原 確定判決再以此理由推論「葉○岡、謝○美既於系爭合約書 中明文將○○段000地號土地排除於授權之範圍外,並明文 列舉有授權出賣之土地,自不構成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亦 難認有據,而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吳○河未取得合法授權 使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理由之一,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 證物即系爭換發通知書漏未斟酌,即屬有據,其提起再審 之訴應認適法。  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 無理由    ⒈葉○岡、謝○美前與周○忠簽立系爭合約書,即已將授權周○ 忠全權使用合約土地開發作為風水地(即墓地)使用,再 審被告以繼承或贈與關係取得合約土地,即應繼受此法律 關係,從而周○忠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將「合約土 地」範圍內之土地,轉讓他人作為墓地使用,再審被告於 周○忠實際開發之範圍(即已與葉○岡、謝○美結清款項並 施工之部分),雖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其所有 權權能業已受限,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   ⒉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萬5,000元之代價,向周○忠購買 「合約土地」中之125坪之墓地使用權,雖系爭墓地契約 所載買賣標的為「○○段三○八五號風水地」,且該地號經 重測後之地號為「○○段000地號」,然周○忠既以開發「合 約土地」供他人作為墓地使用為業,而依系爭合約書所載 「合約土地」之總面積為15,376.68坪,扣除葉○岡、謝○ 美所預留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坪後,尚有約13,876 坪之土地待周○忠開發成墓地,另參酌吳○河所購得之125 坪墓地面積尚不及上開待開發墓地的百分之1,足認周○忠 於開發「合約土地」作為墓地期間,當有時常前往現場察 看土地現況及為客戶指界確認買賣墓地範圍之必要,且依 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提出之73年7月、74年4月空 照圖(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91至93頁)可知系爭墳墓周圍 用地已有為數不少之墳墓設置完成,如系爭墳墓於吳○河 購買墓地後倘有誤用之情形,周○忠自無不能發現之理。   ⒊衡酌吳○河向周○忠購買墓地使用,係為先人殮葬之用,此 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墳墓重建前之墓碑照片可證(前訴訟程 序一審卷第89頁),參酌入土為安為我國社會大眾對於殮 葬習俗之通念,故一般人往往配合風水堪輿慎擇墓地位置 ,並於確定後再行安葬,否則於安葬後因誤用墓地而有再 行遷葬之必要,無異觸犯殯葬之大忌。證人錢○楠於前訴 訟程序二審證稱:我曾經和我的師父為再審原告選過系爭 墳墓用地,第一次點地時我沒到場,但第一次點地時已請 示過神明,第二次不可能偏離,我們是依照路邊的相對位 置,往上走的話是在路的左邊轉彎處,從點地到開工相隔 沒有幾天,吳家的人動工的時候有到場,111年因為墓碑 斷裂,有再去系爭墳墓整修,位置都一樣,再審原告告訴 我地號有寫錯的事情,我有特別去寫錯的地號(即重測前 0000地號土地)看,那個地號有山溝、斷崖,不能作為選 地,那塊地到現在都沒有人點等語(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 111至116頁),互核系爭墳墓坐落位置與證人錢○楠之證 述,可知系爭墳墓不可能選址在○○段000地號(重測前000 0地號)土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墓地契約有誤載地號之 情事,尚非無據。再系爭墳墓使用範圍總計240.41平方公 尺,即約72.72坪,遠低於系爭墳墓契約之125坪,難認系 爭墳墓有何超出授權使用範圍之情事。   ⒋綜上,系爭墳墓所在土地已為吳○河取得墓地使用權限,再 審原告依系爭墓地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其上重建系 爭墳墓,自有合法權源。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應予維持 ,而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尚有未 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合約土地(粗體紅字為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  編號 重測前 重測前分割出子號 重測後 地段 地號 地號 面積 地段 地號 面積 1 ○○段 0000   ○○段 000   2 0000 3,031.00 000 3,242.51 3 00000 370.00 000 372.49 4 00000 1,072.00 000 1,072.00 5 0000 200.00 000 200.00 6 0000 2,673.00 000 2,680.19 7 0000-0 569.00 000 518.08 8 0000-0 1,435.00 000 1,334.32 9 0000-0 1,972.00 000 1,972.00 10 0000-0 4,310.00 000 4,310.23 11 00000 2,161.00 000 2,164.54 12 0000 2,952.00 000 3,180.23 13 00000 28.00 000 31.53 14 0000 1,454.00 000 1,490.72 15 0000-0 26.00 000 20.37 16 0000 2,682.00 000 2,683.40 17 0000-0 838.00 000 838.19 18 0000-0 2,410.00 000 2,410.04 19 0000 1,670.00 000 1,670.00 20 0000 1,398.00 000 1,398.00 21 0000-0 366.00 000 350.87 22 0000-0 1,376.00 000 1,376.01 23 0000   000   24 0000-0   000   25 0000-0   000   26 0000   000   27 0000   000   合計 32,993.00 33,315.72

2024-11-28

HLDV-113-再易-2-202411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劉金安 被 告 李文平 李佩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 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 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 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 如下: ㈠查原告前於112年8月11日以1,175,000元價格購入系爭房屋( 含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36,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又系爭土 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4,625元,面積為272平方公 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67頁),依此計 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276,053元(計算式:74,625×27 2×136/10000≒276,0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 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89,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113年課稅明細表為憑(卷第73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 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365,853元(計算式:276,053+8 9,800=365,853),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 額比例約為24.55%(計算式:89,800÷365,853≒24.55%,四 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㈡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4.62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公設共有部分),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69 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 事,經以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價格為基準,及系爭房屋占系爭 房地總價額比例24.55%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 易價額應為288,463元(計算式:1,175,000×24.55% ≒288,4 63),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22,83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311,293元(計算式:288,463+22,830=311,29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計算式:288,463+22,830=31 1,293),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420元。 至聲明第2項後段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8

KSEV-113-雄簡-2408-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蔡尚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許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吳寶絹 訴訟代理人 葉斯超 曾峙勳 謝美恕 訴訟代理人 葉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許愛珠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吳寶絹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峙勳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謝美恕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D斜線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E斜線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下略)000之0、000之0、000之0、00 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地)所有權人,系爭地皆 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伊為容積移轉而 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訴外人郭姿吟購買,測量後才發現被上訴 人許愛珠所有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 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吳寶絹所有 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占用000之0地 號土地面積4.8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曾峙勳所有如附圖所示C 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C地上物)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4 .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謝美恕所有如附圖所示D、E斜線部分 地上物各占用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4.36、6.2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D、E地上物)。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占 用系爭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㈠許愛珠應拆除系爭A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㈡吳寶絹應拆除系爭B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㈢曾峙勳應拆除系爭C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㈣謝美恕應拆除系爭D、E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000之0地 號土地。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各抗辯如下: ㈠許愛珠部分: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公用地段,無 占用之理。建物的圍牆及柱子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即存在,伊於 82年間買入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迄今未曾變動,亦不知有占用 系爭地。建商收購畸零地、更換容積率,一般行情為公告地價 約5%,上訴人要求以現有公告地價購買,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 。 ㈡吳寶絹、曾峙勳除與許愛珠抗辯相同外,吳寶娟補充:伊於80 年間買入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迄今未曾變動。上訴人買系爭 地前,已經知道土地占用情形,卻仍購買等語;曾峙勳則補充 :我於96年買入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時,即是現況之面積,當 初建商就已蓋到此地,為何要縮小80公分? ㈢謝美恕部分:伊於79年間入住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在前院依建 築線蓋鐵皮屋車庫及圍牆使用迄今無礙。謄本上未記載為道路 用地,但現場可看出事實上就是道路用地,已經有5、60年了 等語。 原審判決許愛珠、吳寶絹、曾峙勳、謝美恕均應自111年4月13 日起至返還上訴人如附圖所示斜線A至E部分土地之日起,各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58、55、127元,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其餘判決不利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部分(即不當得利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 而為修正): ㈠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 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則分割自OO O地號土地。上開分割原因為土地原所有權人郭姿吟為申辦公 共設施保留容積移轉需要,須分割出遭占用部分土地,並於11 1年3月29日分割登記。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  。 ⒊系爭地遭被上訴人占用情形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⒋系爭地於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4,700元/平方公尺。 ⒌系爭地於64年1月4日為吉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即為計畫範圍  內之道路用地且迄今未檢討變更為其他分區或用地,土地權為  私有,且符合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67號函釋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 ㈡郭姿吟分別於111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11日申請就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進行複丈;另於同年3月9日申請就同段000地號 土地進行複丈。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分別為OO年OO月O日、OO 年OO月O日、OO年OO月O日及OO年O月O日,使用執照字號均為OO ○○○字第OO7號。 本院之判斷   兩造對上訴人為系爭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地情形如 附表及附圖所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2、3)。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則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系爭A 至E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地之事實,應屬明悉。故本件爭 點厥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A至E地上物並 騰空返還各該占用之系爭地,權利之行使有無民法第148條權 利濫用之情事?謹按: ㈠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 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 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 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其次,「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容積移轉: 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送出基 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 土地」、「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都市計畫表明應 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 所定著之土地。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 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 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 體開發取得者。」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送出基地如符合申請移轉容積要件,經贈與登記為 公有地,即得依同辦法第9條等規定,計算取得接受基地移入 送出基地之容積。因土地交易市場資訊透明度有限,符合送出 基地之標的,不易透過公開資訊得知,開發商為提高開發土地 (接受基地)之容積率而有取得送出基地之動機與需求,容積移 轉投資客因應而生,此投資模式係自由市場供需法則所生,商 業行為本以謀求最大利益為目的之一,如未違反強制規定,尚 難僅因其性質具高獲利之投機性,即予以法律非難評價。經查 : ⒈系爭地於64年間即規劃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見不爭執事項㈠5),合於送出基地要件,則上訴人主張係為 容積移轉而購地,尚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均未包括 系爭A至E地上物,經本院當庭勘驗Google map 現況及歷史街 景圖,對照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與其他鄰近街區建物,除 系爭A至E地上物有所不同外,其餘建物外觀大致相同,為同一 建商同時期所建蓋,乃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33頁);再細觀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43至45、51至53 、61至63頁),每棟建物前方靠近現況道路處各有2支矮柱,柱 體型式、磁磚類型、顏色、新舊等,均高度相似,同街區其他 建物亦有類此矮柱,而矮柱至本體建物之空間,即為系爭A至E 地上物所在位置,或以鐵網、或以水泥包覆與鄰房區隔,利用 方式各有不同,衡情上開矮柱應係建商建蓋時所設置,而矮柱 至本體建物之空間,則係住戶後來各視所需自行增建,此即上 訴人請求拆除標的,既為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無,亦非被上訴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權狀面積涵蓋之範圍,應屬擅自加 蓋之違法地上物。縱非被上訴人所加蓋,依不動產交易實務, 買賣價金多以不動產權狀面積為據,違法增建部分應未計入且 會註明增建。換言之,系爭A至E地上物,非建商原始建造,是 否為被上訴人增建、被上訴人買入時有無支付該部分之對價、 是否已知違法加蓋、是否為善意和平地長期占有等節,均非無 疑。 ⒊系爭地狹長且為道路用地,上訴人買賣容積移轉基地,除購地 費用外,應尚有洽尋、整合等勞力、時間及人事等成本支出, 亦需承擔無法轉售之風險。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本院1 13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卷第33頁),其按公告現值60%加計相關 費用後出售,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其中訴訟費用占比各達2至4 成,該部分費用既因本案訴訟所生,即難計入上訴人原本售價 ,遽而推認上訴人有意提高售價致被上訴人無法負擔之惡意。 ⒋是以,經衡酌系爭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4,700元 ,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可供容積移轉,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交 易價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部分,面積僅約2.7平方公 尺至6.22平方公尺不等,其上開調解條件提出之讓售金額,總 價各為8萬5,320元至20萬2,200元不等,被上訴人應力能負擔 ,查無上訴人刻意提高價額欲令被上訴人無法負擔而達其本件 訴訟之目的。又上開請求拆除部分,係屬違法增建,非建築本 體結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拆除將危及建築本體結構安全之證 明,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應屬有限。系爭地自64年間起即編 列為道路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㈠5),早於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 建物之時點,被上訴人以違法增建之地上物長期據為己用,衡 情對公共往來交通安全應非全無影響,查無有特別值得保護之 權益。從而,上訴人為求回復其對系爭地之權利,請求被上訴 人分別拆除系爭A至E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各該占用之系爭地, 乃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自不生權利濫用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濫 用權利,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許愛珠拆除系爭A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 地號土地、吳寶絹拆除系爭B地上物(面積4.82平方公尺)並騰 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曾峙勳拆除系爭C地上物(面積4.62平 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謝美恕拆除系爭D、E地 上物(面積各4.36、6.22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000之0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系爭地遭占用情形(未標示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均為「 花蓮縣○○鄉○○段」) 編號 所有人 土地坐落 建物門牌及建物號碼 取得建物登記日及登記原因 附圖所示占用情形 1 許愛珠 000地號 (重測前: ○○段000- 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000建號) OO年OO月OO日;買賣 門柱、雨遮、水泥加大理石石板、車庫,即斜線A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2.7平方公尺。 2 吳寶絹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000建號) OOO年O月OO日;分割繼承 門柱、鐵圍籬、水泥加大理石石板、車庫,即斜線B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82平方公尺。 3 曾峙勳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號(000建號) OO年O月OO日;買賣 車庫即斜線C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62平方公尺。 4 謝美恕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號(000建號) OO年O月OO日;買賣 雨遮、圍牆即斜線D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36平方公尺。 雨遮、花圃即斜線E部分,占用000-0土地約6.22平方公尺。

2024-11-19

HLHV-113-上易-15-202411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蘇金龍 花蓮縣○○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與蘇沛羽共同簽 發無條件支付票款金額伍拾萬元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與蘇沛羽所共同簽發無條件 支付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4 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可佐 (參系爭裁定卷宗),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 判決先例之意旨,應認系爭本票既非伊所簽發,伊不負票據 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雖與原告係第一次見面,但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即原告女兒之配偶所簽發,我有請他拿回去給家人簽名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由本院調取系爭裁定之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票據為偽造,因被偽造者 並非有在票據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係一絕對之抗辯事由,當得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本票最初係原告之女兒 之配偶所簽發,我只有請他拿回去給家人簽名,但我沒有看 到原告本人親自在系爭本票簽名,所以我也不確定系爭本票 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也沒有辦法證明是原告親自 簽名,而且我看起訴狀上原告的簽名與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 名間,容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系爭本票 上之原告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已容有疑問,復觀諸本件 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間,二者明顯可 以肉眼觀察到彼此之筆畫、力道、轉折等筆跡間,存在相當 之差異,此有本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6頁)及系爭本票( 見系爭本票卷宗第4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二簽名應非同 一人所簽,再觀諸本件原告委任狀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 頁),以肉眼觀察即得以堪認與起訴狀上之簽名為同一人所 簽,因此,若以本件起訴狀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論,自當認 為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應非原告所親簽,換言之,該系爭本 票上之原告簽名應為他人所偽造,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則原告據以系爭 本票係他人偽造其簽名為其主張之依據,應有理由,被告上 開所辯,則無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4

CLEV-113-壢簡-1088-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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