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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昶明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羅武宏 羅婉華 古承浩 古杰翰 蔡 榮 (即羅名利之繼承人) 蔡瑞和 (即羅名利之繼承人) 蔡錕鋒 (即羅名利之繼承人) 羅玲貞 羅瓊如 羅啓鍠 羅達霖 羅麗梅 羅麗惠 羅麗華 羅木文 羅凱剛 方政于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方政千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歐陽宇丞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歐陽輝鐘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黃東賢 黃東盛 黃伶珠 黃羅綢 吳珀瑛 羅淑芬 羅 棗 被代位人 吳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等三人,應就被繼承人羅名利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即應繼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等四人,應就被 繼承人歐陽羅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即應繼分10 分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代位人吳宗祐及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准予 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原告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 鋒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羅名利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 卷第153至161頁)。另原告原列共有人歐陽羅對為被告,因 歐陽羅對於113年9月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乃於同 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 、歐陽輝鐘等4人承受訴訟,並追加請求其等4人各應就被繼 承人歐陽羅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 院卷第261至263、269至277頁);又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具 狀就原聲明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吳宗祐就附表二所示公同共 有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變更 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吳宗祐就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 予以原物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本院卷第 301至307頁)。經核閱原告所為前述聲明承受訴訟、訴之追 加及變更,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武宏、羅婉華、古承浩、古杰翰、蔡榮、蔡錕鋒、蔡 瑞和、羅玲貞、羅瓊如、羅啓煌、羅麗梅、羅麗惠、羅麗華 、羅木文、羅凱剛、黃東賢、黃東盛、黃伶珠、黃羅綢、吳 珀瑛、羅淑芬、羅棗、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 鐘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吳宗祐(下稱吳宗祐)之債權人, 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吳宗祐先前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且 因共有人羅名利、歐陽羅對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13年9月 1日死亡,其等法定繼承人,均未就羅名利、歐陽羅對所遺 有的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及方政于 、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等人各就羅名利及歐陽羅對 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因迄未就系爭 土地辦理分割,吳宗祐有怠為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宗祐請求被繼承人羅名利、 歐陽羅對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答辯:  ㈠被代位人吳宗祐答辯:只要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前 有允諾按月給付原告,因身體欠佳及需復健,現無工作,僅 有借幾十萬元,其他都是利息,債務部分有誠意要處理等語 。  ㈡被告羅棗答辯: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達霖答辯:土地上有果樹、無建物,為其與叔叔羅木 文在耕作,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㈣被告羅武宏、羅婉華、古承浩、古杰翰、蔡榮、蔡錕鋒、蔡 瑞和、羅玲貞、羅瓊如、羅啓煌、羅麗梅、羅麗惠、羅麗華 、羅木文、羅凱剛、黃東賢、黃東盛、黃伶珠、黃羅綢、吳 珀瑛、羅淑芬、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羅凱剛雖有到 場,但未為與本件分割事宜相關之陳述,其餘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吳宗祐之債權人,並經聲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吳宗祐先前繼承系爭土地,並 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 ,而怠於行使其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吳宗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 羅名利、蔡榮、蔡瑞和、蔡錕鋒、歐陽羅對及其繼承人戶籍 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土地航照圖、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持分表、羅仁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庭嘉院弘民果113果字第30號函(本院卷第17至19 、21、23至25、47至59、239至251、61至110、223至237、1 11、253、187、189、283至287、289、291頁),並有本院 調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竹地登字第1130000619號函暨 所附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 至144、169至171頁),並為吳宗祐及被告羅棗、羅達霖、 羅凱剛到庭所不爭執,自可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吳宗祐未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而 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則本件首 應審究者,應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吳宗祐對被告等公同共有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是否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經調查: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 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債權人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 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  ⒉原告主張吳宗祐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已 提出前述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吳宗祐亦對此 不爭執,僅稱本票所載金額借款僅幾十萬元,其他都是利息 ,本票的金額有包含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96頁)。惟此部 分尚不影響該本票債權之效力。可見原告主張吳宗祐尚未清 償前述本票債務,吳宗祐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本票 債務,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足認吳宗祐已 屬陷於資力不足,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因此,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吳宗祐對系爭土地請求分割 之權利,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可允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經調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羅名利、歐陽羅對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各為被 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及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 陽輝鐘等人,其等未各就羅名利、歐陽羅對所遺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43至124、221至253頁)。因此,原告代位請求命前 述被告等人各就羅名利、歐陽羅對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再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 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 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 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調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區類別則為農牧用 地,土地上現有果樹無建物,先前由羅木文與羅達霖共同耕 作,但目前無人耕作等情形,業經被告羅達霖到庭陳述在卷 ,並為原告及其餘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具狀為爭執(本院 卷第295頁),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航 照圖、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9至252、187、189 頁)。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為請求終止 兩造公同共有關係,而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考量附表二所示系 爭土地之前述性質,及仍有繼承人不同意分割為單獨所有, 且部分共有人應繼分比例較小,縱按其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後之土地,恐過於零碎而不利於發揮土地之耕作經濟效益, 是如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應較有利 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則於本件之分割,就各共有人按其應繼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本院認有利日後土地之便利使用,且 本件除未到場被告外,其餘到場被告及吳宗祐均同意此分割 方案,未到場被告亦未具狀反對或到場爭執等情形。  ⒉基上,本院考量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並得單獨自由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影響彼 此權益,尚能維持原有經濟效用,暨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 性質、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應繼分比例 所占之面積,與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如主文第3項所 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綜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名利、歐陽羅對業已過世,其等 之繼承人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公同共有部分各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又本院考量系 爭土地之位置、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之利用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 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原告既系以自己名義代位債 務人吳宗祐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則原應 由吳宗祐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因此,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 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8月23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0日     附表二:(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17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編號 公同共有人 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別共有(即原應繼分) 訴訟費用比例 1 羅武宏 1/60 1/60 2 羅婉華 1/60 1/60 3 古承浩 1/120 1/120 4 古杰翰 1/120 1/120 5    蔡 榮 1/180 1/180 6 蔡瑞和 1/180 1/180 7 蔡錕鋒 1/180 1/180 8 羅玲貞 1/60 1/60 9 羅瓊如 1/60 1/60 10 羅啓鍠 1/50 1/50 11 羅達霖 1/50 1/50 12 羅麗梅 1/50 1/50 13 羅麗惠 1/50 1/50 14 羅麗華 1/50 1/50 15 羅木文 1/10 1/10 16 羅凱剛 1/10 1/10 17 方政于 1/60 1/60 18 方政千 1/60 1/60 19  歐陽宇丞 1/30 1/30 20  歐陽輝鐘 1/30 1/30 21 黃東賢 1/30 1/30 22 黃東盛 1/30 1/30 23 黃伶珠 1/30 1/30 24 黃羅綢 1/10 1/10 25 吳宗祐   (原告代位) 1/20 1/20(由原告負擔) 26 吳珀瑛 1/20 1/20 27 羅淑芬 1/10 1/10 28 羅棗 1/10 1/10 備註: 一、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等3人為被繼承人羅名利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並分配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應有部分。 二、被告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等4人為被繼承人歐陽羅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1、6分之1、3分之1、3分之1,並分配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應有部分。

2025-01-03

CYDV-113-訴-13-2025010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榮俊 被 上訴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黃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至第6款情 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 ,追加其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卷第99至101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與其起訴時所據以主張依照租賃 契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之約定,該行政罰款應由被上訴 人負責,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等情,主要爭點具有共 同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證據資料利用上顯然具有一體性,並無害及被上 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以觀,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併為審理,俾得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上訴人所為訴訟標 的之追加,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由 上訴人將進利畜牧場(下稱本件畜牧場)出租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擔任 負責人之本件畜牧場,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本件畜牧 場增建,而未辦理變更登記及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復 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飼養雞種而未為變更登記等情,致上訴 人遭嘉義縣政府於112年4月18日、同年8月22日分別裁罰新 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以下合稱本件罰鍰)。又上訴 人僅為鄉下農民,被上訴人為國際型上市櫃大公司,經濟上 之強者,上訴人完全無能力為抗衡,本件租約應屬定型化契 約,故該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之約定,應著重於「如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 時,應由甲方負責」,而非限制「甲、乙方應共同注意安全 並不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故該限制約 款因而無效,始符公平。  ㈡再者,對於前述情形,依照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約 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 行政罰鍰處分時,應由甲方負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本 件罰鍰,縱就其有文義不明之情形者,因本件租約屬定型化 契約,亦應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即應令被上訴人負責繳 納本件罰鍰,方屬公允。又因被上訴人擅自增建畜牧場而未 辦理變更登記之事由,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違反前述條 款約定之「共同注意安全」義務,故仍應令被上訴人負責此 部分之受裁罰金額。惟因上訴人業已繳納本件罰鍰,依本件 租約前揭第3款後段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代墊本件罰鍰之1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租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前揭第3款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罰鍰之前提要件為「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 境」,而嘉義縣政府裁罰依據之理由,均非此種情形。  ㈡另對於本件畜牧場增建及飼養雞種變更,均為上訴人所明知 且同意,兩造另於111年3月11日簽立租賃備忘錄以協調租金 條件,並明訂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申請變更登記等事項,而被 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及同年8月1日兩次送件申請變更登記 案,上訴人均拒絕配合而無法辦理變更,且本件罰鍰係因上 訴人本身惡意檢舉致遭受罰,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上訴 人本身為本件畜牧場之負責人,本即為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義 務人,故其未變更登記而受裁罰,上訴人自為繳納義務人等 語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年9月30日簽立本件租約,由上訴人將本件畜牧場 出租予被上訴人,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約定:「 另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乙方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 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 由,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甲方負 責」。兩造再於111年3月11日簽訂租賃備忘錄調整租賃關係 及租金條件,而嘉義縣政府於112年4月18日以上訴人未辦理 本件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原雞舍增改建未辦理變更及未 辦理變更家禽種類為由罰款6萬元;另於同年8月22日以上訴 人未辦理本件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未辦理變更家禽種類 為由罰款5萬元。又本件罰鍰,上訴人分別於同年6月6日及1 0月12日繳納完畢,而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1 月18日、112年8月1日送件辦理變更等情,為兩造在原審及 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並有本件租約書影本、 嘉義縣政府府農畜字第1120087161號裁處書、嘉義縣政府府 農畜字第1120132049號函、嘉義縣政府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罰金罰鍰收入繳納收據聯、嘉義縣政府府農畜字第1 120201980號裁處書、嘉義縣政府府農畜字第1120243800號 函、嘉義縣政府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罰金罰鍰收入 繳納收據聯、本件畜牧場登記證書、租賃備忘錄、三次變更 登記之送件資料(原審卷第11至21、23至25、29、31、33、 37、39、69、71、73至105頁),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約定負 清償本件罰鍰責任,竟由上訴人代墊,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代墊款等情,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  ⒈本件租約並非定型化契約或有顯失公平:  ⑴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他方,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 第247條之1第1至3款所明定。又前述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 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 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 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 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 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 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院細繹本件租約契約條文內容(原審卷第17至21頁),在 第2條第1至5項記載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承租之場名、地段地 號、使用執照、面積、設施等,及於第9條約定,除上述第2 條第6項第3款外,甲、乙方若各有違反本契約,須各賠償對 方500萬元之相同金額,及其他條文關於本件租約存續期間 之各相應之具體權利義務,並非就租約內容無磋商變更之情 事,或有不對等之處,且上訴人為本件畜牧場經營負責人及 出租權人,在雞隻飼養畜牧場設置條件諸多限制,而不易合 法申設情況下。衡情,上訴人擁有合法畜牧場實非屬立於劣 勢地位,市場上亦有其他承租人可供選擇出租或自為經營, 非僅被上訴人一處,上訴人並未處於附合或弱勢地位,亦乏 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有持法人企業地位,就本件畜牧場之租賃 權利義務關係有破壞租賃交易之公平情形。  ⑶又參酌本件租約存續期間,兩造另有訂立種雞合作飼養契約 書,上訴人並有主動向被上訴人要求增加代養費,而後亦經 上訴人之要求而終止種雞合作飼養契約書,並另行於111年3 月11日簽立租賃備忘錄,而將本件畜牧場之租金由原先本件 租約約定之42萬元調高至120萬元等情形,並有種雞合作飼 養契約書、種雞合作飼養契約增補契約書、終止契約書及租 賃備忘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17至121、123、125、71頁) 。可見上訴人亦有相當之議價及磋商能力,足以爭取較為優 惠之契約條件,就締約當事人之地位,難認契約之訂立及內 容顯有不對等之情形;再者,基於雞隻飼養畜牧場之特殊環 境,敦親睦鄰及友善周遭環境更形重要,本件租約該條款約 定兩造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 居住環境,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發生損害於他人 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顯然並未因 此加重上訴人之負擔,而使上訴人陷入無法預測風險之不利 益,或有顯失公平,是本件契約當非屬定型化契約,且關於 前述違反情形而應受處罰,亦符私法自治及公平原則。上訴 人主張本件租約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 屬無效,不足採認。   ⒉本件罰鍰非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所稱被上訴人須負 責之情形:  ⑴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以兩造所簽立之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約定:「另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乙方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害 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甲方負責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本院卷第112頁) 。由上述條款內容可知,「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 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甲方負責」此段 係置於兩造「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 生產及居住環境」之契約義務同段連貫載列,自得以認定其 文義,乃為被上訴人僅於違反前揭契約義務,並可歸責之情 形下,對於所產生之他人損害或行政罰鍰應予負責,並藉此 賦予承租人較重責任,應共同注意安全,以避免畜牧場在營 運飼養過程,對於鄰近環境汙染之危害,尚不得曲解契約文 義,而解為前述約款係指任何行政罰鍰,均須被上訴人負責 。  ⑶再者,本件罰鍰受裁罰之原因為本件畜牧場增建而未辦理變 更登記、未辦理本件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及變更飼養雞 種而未變更登記之事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 、⒌,本院卷第112頁),顯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而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者,依照本件租約第 2條第6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既屬依該條款約定履行,自 無所謂可歸責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庸對此負 責,亦非屬被上訴人原應給付本件罰鍰,而因上訴人已繳清 而享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罰款11萬元,自非有據。  ⑷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增建本件畜牧場而未辦理變更 登記之事由,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違反前述第2條第6項 第3款後段之「共同注意安全」義務,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本件罰款。惟前述條款內容乃記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 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之契約義務,乃為 被上訴人僅於違反前揭契約義務,並可歸責之情形下,對於 所產生之他人損害或行政罰鍰應予負責,已詳見前述。因此 ,此處「共同注意安全」係指對於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 之安全注意義務,尚與本件畜牧場之增建而未盡向主管機關 變更登記義務無涉,上訴人前述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之約定及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於本 院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與領有畜牧登記證之第三人之租賃契約 乙事,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顯無必要,均不 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02

CYDV-113-簡上-5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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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被上訴人 蔡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又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 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 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以29年上字第35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被上 訴人未依契約約定交付租賃物之全部使用範圍供其使用,致 其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詐欺情事(本院卷第9 、42、45、110、131至132頁),而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 並已就此部分進行為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出租給上訴人,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惟在該租約期間,被上訴人未依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系爭 房屋之全部使用範圍供上訴人使用,及協助上訴人辦理營業 登記,上訴人嗣發現被上訴人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授權 即簽立系爭租約,嗣尚有篡改房屋租賃契約內容,將承租範 圍中之「垂楊路563號全部」刪除,而有偽造文書及詐欺情 事,致上訴人受有財產及營業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積欠租金都未繳納,其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均被駁回 ,於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時,並無約定辦理商業登記,係於11 2年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商業登記時,被上訴人 有提供協助,而另行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僅供其辦理 營業登記使用,惟因其中一共有人已失聯多年,而無法覓著 該共有人簽章而無法辦理,並未有兩份租賃契約。  ㈡又上訴人承租範圍於簽立時已說明樓上不能居住,及隔壁已 有人居住,因此被上訴人當場就將契約內之「全部」劃掉, 何況若租賃範圍包括全部,則租金不會僅有1萬餘元等語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 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之全部使用範圍供上訴人使用,並 協助上訴人辦理營業登記,致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 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就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協同辦理營業登記義務、交付約定系爭房屋全 部供上訴人使用,及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詐欺等,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院前辦理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原審112年度嘉簡字第561號 )兩造間遷讓系爭房屋事件(下稱前案),兩造係於109年12月 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租約記載租賃標的物 為嘉義市○○路000號(原載全部,但塗掉全部)、租賃期間 為自110年1月1日起到116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 、押租金24,000元;及上訴人(即前案被告)於前案原審另抗 辯兩造於109年12月5日有另外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上面記載 租金為每月1萬元(下稱乙租約),並提出乙租約為證(前案原 審卷第53至59頁)。但為被上訴人即前案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乙租約是112年4月為配合上訴人申請營業登記始簽立等語 ,上訴人並自承是到112年才去辦理商業登記等語(前案原審 卷第113頁),並經審認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只是為了配合上 訴人辦理商業登記,才在112年書立乙租約,並無以此作為 租約內容之意思,與卷內事證較為相符,而可為採認等事實 判決確定在案,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甲租約為證(前案原 審卷第8至11頁),而兩造均未爭執其簽名之真正,可信兩造 所簽立系爭甲租約為真正,並有前述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95至100、141至151頁)。再參以前述甲、乙租約 簽立或製作過程之事項,為兩造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前 案訴訟審認及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前述 訴訟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 決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可 認於本件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亦不得就此部分之事實再為爭 執。準此,可認甲租約始為兩造為承租系爭房屋所實際簽立 之租賃契約,並有效成立,乙租約僅為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 辦理商業登記之行政事宜所書立,並無以此作為租約內容之 意思,應可採認。  ⒉又本院細繹甲契約及上訴人提出本院卷附之乙租約內容,兩 造所簽立有效之甲租約及上訴人提出之乙租約約定內容,均 未載明被上訴人有協同辦理商業登記之義務,此有租賃契約 影本2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0至53、67至73頁、前案原審 卷第8至11頁),而上訴人並自承是到112年才去辦理商業登 記等語(前案原審卷第113頁),核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 辯情節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其說法,此部 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又上訴人主張依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其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 之權利,並提出乙租約為證。惟查:  ⒈兩造於109年12月5日共同簽立甲租約,租約記載租賃標的物 為嘉義市○○路000號(原載全部,但塗掉全部),而甲租約 為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所實際簽立之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 乙租約僅為配合辦理商業登記之行政事宜所書立,並無以此 作為租約內容之意思,已詳見前述。又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之範圍及簽立租賃契約有無詐騙、偽造文書等節,已經前 案審認結果,並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僅為門牌號 碼嘉義市○○路000號(下稱563號)其中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 館」招牌房屋,而不包括563號其中貼有「一茶工房」招牌 房屋,上訴人主張甲租約之租賃房屋為563號全部,自無可 採,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前述前案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51頁)。  ⒉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前依甲租約之租賃關係,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之訴, 既經前案審認甲租約有效成立,並無詐騙、偽造文書等情, 而為全部勝訴判決且告確定,則上訴人其於本件訴訟就兩造 租賃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前述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所 持理由與前案亦屬相同,並已於前案提出,自仍應受前案既 判力及爭點效原則之拘束。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亦不得就此部分之事實再為爭執。何況,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有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16號、112年度偵字第11758號、112 年度偵字第15018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7848號、 第8989號、第8987號、第12910號、第10016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113年9月6日嘉檢松冬113 他1476字第1139027082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1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16號處分書 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84頁)。均核與被上訴人所 為抗辯情節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其說法, 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述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上訴人請求 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44號案件筆錄、 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61號判決審判期間之光碟等,經審酌 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認有調取之必要,不逐一論 ,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02

CYDV-113-簡上-91-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智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 聲請回復原狀不合法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正本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至今尚未繳 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31

CYDV-113-聲-193-202412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再抗告 人 黃景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宥勝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未預納上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同法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 再為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 繳納,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31

CYDV-113-抗-50-202412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郭憓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完生等七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 之追加,本院就追加被告「林先生」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完生等7人損害賠償等事件,就其中追 加被告「林先生」部分,並未載明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僅載列代收通訊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擬予以起訴之 被告併送達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9日裁定命原告 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6日寄存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45頁);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2-27

CYDV-113-訴-162-202412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羅紫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追 加羅紫庭及10月22日追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完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在 被告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林完生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下或稱系爭房屋),因系爭租約發生糾紛,被告林 完生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 度嘉簡字第261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之 承辦法官羅紫庭不法協助審理及背書判決,被告林完生可繼 續收取房屋租金及加計利息,而於本院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追 加請求被告羅紫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 理人其等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⒈被告應與其餘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 成及「林先生」(已另為裁判)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萬6 ,365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 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 定; 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 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係國家就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特 別規定。又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 關。準此,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 員就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始得為之 ,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 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依原告所指述之前詞係主張被告於審理及製作系爭遷讓房屋 事件判決有違法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然法院所屬承辦法官執 行職務,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依前述說明, 自應於就其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受刑事判決確定後,以 其所屬法院機關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之,而非以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之 對象。  ㈡再者,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規定條文參照 ),審判長(承辦法官)於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亦為法院組 織法第88條所明定,故法官審理案件並為判決,係依法執行 其職務,當事人對於法官進行之訴訟程序及終局判決若有不 服,本得依上訴(未確定之案件)或再審(已確定之案件) 之程序主張之,而不應任由當事人憑其主觀之認知逕行對承 辦法官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況客觀上當事人亦無因法 官之依法審判行為致私權(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分權)受有 損害之可言。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其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難期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2-27

CYDV-113-訴-162-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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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春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趙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暨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之裁判均廢棄。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附帶上訴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 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於1 12年7月19日提起附帶上訴,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述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附帶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後述㈡⒈⒉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 前述第一項廢棄部分:⒈核定上訴人有事實處分權之門牌號 碼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東石118之31、118之32、118之33之 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262.22平方公尺,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應再增加新臺幣(下同)7,69 8元。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法定租 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7,698元 。㈢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或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於108年8月下旬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拆屋還地事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00○00○00號等三戶(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下或稱上訴人)所有,並有法定租賃權,惟兩 造無法就租金數額達成共識,請求法院依嘉義縣東石鄉漁人 碼頭附近房屋住宅建地之出租行情每月每坪120元,及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約79.32坪,核定每月租金為9,516元(計 算式:每坪120元×占用土地79.3坪=9,516元),並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起訴日即110年6月 1日之租金199,836元、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6月起至系爭 建物不堪使用或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租金9,516元。  ㈡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漁人碼頭地租計算屬不當 連結。又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蔡榮宗(下稱蔡榮宗)建造, 蔡榮宗於77年9月29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讓與 訴外人王萬金(下稱王萬金),再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崑山(下稱吳崑 山),嗣吳崑山再移轉予訴外人翁明志(下稱翁明志),房屋 性質上既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被上訴人透過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應推斷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承買人無償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且土地與建物之拍定人 各異時,依民法第838條之1及第876條規定,視為已有法定 地上權。又系爭土地出賣時,上訴人為法定地上權人,具有 法定優先購買權,拍賣程序並無通知上訴人,此拍賣程序已 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 二、兩造其餘事實要旨及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部分(原審判決第1至3頁),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理由已認定兩造間有法定 租賃關係,已生爭點效之效力,上訴人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 認定,是兩造間確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又兩造就租金數額 無法達成協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周邊生活機 能,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 ,以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按年 息8%及占用面積262.22平方公尺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核定 自110年7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之租金為 每月1,818元,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23日起,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租金1,818元。又參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側 重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土地之權利,而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係為促進房屋使用權與土地所有 權歸於同一之規範目的有別,應認法定租賃關係並無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關於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拍賣 程序未通知上訴人而不生效力,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原審於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時,並 未詢問上訴人有無同意為訴之變更,且判決中亦未附理由, 應予廢棄。  ㈡系爭建物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原審認有法定租賃關係,而系 爭土地原所有人為蔡榮宗,與系爭建物之王萬金為合建關係 ,王萬金以系爭建物建造成本充作價金,取得系爭土地的地 上權及永久無償使用權,而繼受之上訴人亦應屬無償使用, 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仍取得系爭土 地,自應認被上訴人已追認前述法定租賃權,並可無償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且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亦無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租金,土地所有人已屬默認上訴人無償使用。  ㈢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訴請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 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發生溯及效力,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 所有權,其租金請求權之基礎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租金。 五、被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上訴,並於審 理中補稱:  ㈠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調 時,得請求法院定之,非可當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又 拍賣公告除法院執行處公佈欄外,並於房地產所在地或所在 地之鄉鎮區公所均有揭示,上訴人不應將其未注意之結果歸 咎於法院未通知。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所核定之每月 土地租金為9,516元,並應自108年8月23日起算。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且於本 件於111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目前沒有打算提起優先 承購訴訟,上訴人即有默示拋棄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意。另 上訴人於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自承系爭建物是由蔡榮宗、 王萬金合建,王萬金有出合建的費用並非無償的租賃關係, 而是自始就有有償的租賃關係存在。前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 件訴訟標的與本案不同,是否有法定租賃關係應獨立判斷, 即便認為法定租賃關係有土地法104條之適用,但上訴人已 如前述有默示拋棄優先承購權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仍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為蔡榮宗所有,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吳崑山所有,再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翁明志所有,翁明志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求償,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29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 被上訴人以76萬5000元應買,並於108年8月23日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由蔡榮宗於77年7月15日申報設籍房屋 稅籍,於77年9月29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王萬 金,王萬金於83年10月13日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現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經臺南 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就 系爭土地,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 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未依土地法 第104條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又上訴人前 以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前述執行事件法院未通知 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 張有優先承買權,並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翁明志應就系爭土地以76萬5000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業經以前述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確定在案,並有確認優先承買權等民 事事件卷宗及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319至332頁),暨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0月2 日查封筆錄、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26日嘉院聰107司執弘字 第29126號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9至101、103至105、123、38 7、389、3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 二、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先 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 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 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 ,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 約之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述規定之優先購買 權,乃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其權利之有無,應依行使權 利時之狀態認定之。倘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本於租地 建屋契約而在土地上建有房屋者,其行使先買權即屬合法, 此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的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 ,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優先承買權(購買權)為 形成權之一種,並具有物權之效力,權利人得利用前述法律 上賦予之權利,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關係之 效力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自始歸於 無效或消滅。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翁明志應就系爭土地,以前述之價格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應於上訴人退還前述金額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確定在案,已見前述,而系爭 土地之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塗銷,並判決回復登記 為翁明志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則被上訴人前述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已因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而視為自始無效。因此,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間自不成立所謂之法定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自不得 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法定租賃權之法律關係,對 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 三、又兩造就上訴人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既經確認系爭土 地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已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詳見前述;又該另案前訴訟之訴訟標 的係本件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 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兩 造及本院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 求給付租金事件,再以前述情詞抗辯本院得獨立判斷有無法 定租賃關係乙事,尚有誤解;另關於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 時,就前述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至此尚不影 響本院前述審認之結果,均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自不 成立所謂之法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以兩造有法定租賃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審核定及上訴人應給付租金,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應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惟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並判決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2-25

CYDV-111-簡上-44-20241225-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林迦銪 被 告 吳昕芳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44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 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 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詐欺取財犯罪中收 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再由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以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 其為求以帳戶使用權換取對價,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週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元為條件,邀約訴外人康家綺(下稱康家綺)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指示康家綺將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 戶帳號設定為其名下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於康家綺應 允後,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往銀行,就其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號,並待康家綺辦妥後,由被告於同日駕車搭載康家 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八方雲集前,將前述永 豐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瑋瑋」之成年男子。被告、 康家綺復依「瑋瑋」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路0段00號16 、17樓之臺北薇米商旅(下稱薇米商旅)投宿,於111年5月 16日至19日間配合留在薇米商旅內,暫不離開,以此方式容 任與其等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前述永豐帳戶。  ㈡前述永豐帳戶使用權經「瑋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底某時起,向原告謊稱:投資R3 .crdaExchange網站上的加密貨幣CBDC可以賺取利息、買賣 價差等獲利豐厚,但為控管投資風險,需繳納儲值金百分之 30作為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8日13時23分匯 款8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前述永豐帳戶,詐欺集團隨 即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至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轉 出,藉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  ㈢被告前述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足認被告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5月中旬在LINE網路通訊軟體看到娛 樂城求職資訊,並依照對方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 暱稱「段雲亮」者接洽,對方告知因轉薪需要必須將名下銀 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並約被告及康家绮在同年5月16日下 午5、6時許到前述八方雲集店見面後,由不詳姓名之人取走 被告與康家绮之提款卡,並將其等二人載往薇米商旅住宿, 復派人於薇米商旅内看管被告及康家绮等待帳戶審核不得外 出或對外聯絡,需派工後始得離開,但被告等被軟禁三天仍 未獲派工,經被告一再催促並表示要向警方報案處理,始由 看管人綽號「K」之人將被告釋放,被告為謀職,被帶至旅 館限制自由,並收走被告之提款卡,幾成淪為詐騙集團「豬 仔」,被告未涉幫助詐欺等行為,依法被告自無賠償之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 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 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犯洗 錢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在案外,並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7、197至200頁 ),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2號 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警詢、偵詢、 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25至232頁,附民卷 第13至24頁,本院卷一第63至71、卷二第51至53、57至68、 271至287、325至352、395至417頁)及康家綺於警詢、偵訊 及審判時之證述、康家綺永豐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 吳家綺、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付帳戶地點 及住宿地點資訊擷圖(本院卷二第7至10、180至184、34至3 7、57至68、330至349、19至31、189至195、38至50、69至1 74頁),以及本院調取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48號刑事卷宗影本核閱無誤,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參以金融投資詐騙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多年均有報導及分 析,故被告當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對於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必要,而 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可合理懷疑係為隱藏 身分或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 類之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是否存有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 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自不應提供,而被 告於偵審中亦自承居住飯店期間,手機都自己保管使用,可 使用網路與朋友聯繫,其與康家綺隨時可以走等語(本院卷 二第61至63頁),可認被告在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權期 間,係自願配合留宿,並非遭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限制人身 自由等情,亦經前述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6 頁)。又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女子,顯得預見詐欺集團 將不法使用永豐帳戶,卻以提供永豐帳戶方式換取資金,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彼此利用以達其目的,並侵害原告 財產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 間不僅具有條件關係,立於洗錢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客觀環境 與條件觀察,並以社會通念判斷,洗錢之行為有助於詐欺行 為之增長,實屬常態,可認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與原告本件金 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性至明。至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 抗辯,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永豐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犯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 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 告之損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如主張其無 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 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㈢依前揭說明,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自屬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6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附民卷第9頁)。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 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2-23

CYDV-113-訴-58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葦疄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李焌瑋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1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葦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二、李焌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葦疄、李焌瑋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間、2月間,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老闆」、「李冠暐」等人(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GOLDEN高登國際」(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承 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房屋作為電信詐欺話務 系統商機房(下稱本案系統商機房),並分別向詐欺集團系 統商「第一商業」、「Ap-ChT」,以每月人民幣3,500元、 泰達幣562顆之價格,承租名為「微笑自動」平臺、「VOS」 平臺之網路電話群呼系統(下稱本案群呼系統),復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SKYPE暱稱「GOLDEN高登國際」帳號,對 外廣告本案群呼系統,並將本案群呼系統轉租予下游詐欺話 務機房,供該話務機房撥打跨境落地電話,用以規避警方查 緝,再由劉葦疄、李焌瑋負責指示承租本案群呼系統之一線 話務機房「41-永利國際1F」、「23/46勞力士1F」、「黑曼 巴」、「事事順心」、「龍形」,二線話務機房「2F43/78- 龍躍金山」、三線話務機房「順鑫(強)僅此一號」、電腦機 房「79-控台鑫胜利」、「76-萬里山河PC(老佛爺)」如何 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排除該話務機房之線路問題、為該話務 機房上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該話務機房下載被害人之通話 過程錄音檔等等。嗣下游詐欺話務機房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間,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附表一】所示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然 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陷於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葦疄、李焌瑋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佳濠於警 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代號「GOLDEN高登國際」詐騙系 統商犯罪示意圖(偵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123—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1—139頁)、附 件1-被告劉葦疄手機內「113年6月24日23時16分筆記型電腦 螢幕『群呼平台頁面』畫面」照片(偵卷第149—150頁)、附 件2-SKYPE群組「Golden服務器小組C」截圖(偵卷第151—頁 ):⑴「Golden服務器小組C」成員截圖(偵卷第151頁)、⑵ 暱稱「第一商業」訊息及帳號「may」群呼平台網頁截圖( 偵卷第153—157頁)、附件3-SKYP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 3—210頁):⑴SKYPE群組「Golden服務器小組C」成員暱稱「 第一商業」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204頁)、⑵暱稱「79 -控台鑫勝利」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4—205頁)、 ⑶暱稱「Ap-ChT」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6—207頁)、⑷暱 稱「41-永利國際1F」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7—208 頁)、⑸帳號「41000」話務系統平台音檔上傳畫面截圖(偵 卷第209頁)、⑹暱稱「23/46-勞力士1F(爆米花)」首頁及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9—210頁)、⑺帳號「23000」話務 系統平台音檔上傳畫面截圖(偵卷第210頁)、群呼平台錄 音檔譯文(偵卷第159—202頁):⑴附表編號1不詳男子部分 (偵卷第159—163頁)、⑵附表編號2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 65—175頁)、⑶附表編號3李文輝部分(偵卷第177—189頁) 、⑷附表編號4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91—193頁)、⑸附表編 號5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95—202頁)、附件4-蒐證照片( 偵卷第211—231頁)、附件5-偵辦「高登國際」詐欺機房現 場照片(偵卷第233—244頁)、臺中市○區○○路00號之12號住 戶資料卡(偵卷第3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職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是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2人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劉葦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於110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 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葦疄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部分:    被告2人本案5次犯行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劉葦疄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09頁 、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劉葦疄復已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之規 定遞減之。   ⑵被告李焌瑋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56頁 、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李焌瑋復已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6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之規定遞減之。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由本 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合法管道賺取收入,為求迅速致富,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承租本案群呼系統,再負責指示 轉租本案群呼系統之一線話務機房、二線話務機房、三線 話務機房、電腦機房如何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排除該話務 機房之線路問題、為該話務機房上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 該話務機房下載被害人之通話過程錄音檔等等,所為殊不 可取;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中乃扮演系統商 之核心角色,可責性與下游之車手、人頭帳戶不能等量齊 觀;並考量被告劉葦疄、李焌瑋之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15 萬元、6萬元,量刑上應予區分;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先前均有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且已各自繳回犯 罪所得;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有既遂;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 狀,就本案5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犯行 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復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2人於警詢所述(見偵卷第12頁、第59─60頁),扣 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縱有涉及毒品 犯罪,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劉葦疄、李焌瑋繳回之犯罪所得15萬元、6萬元,分 別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假冒對象 詐欺方式 1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中心 曾訂閱騰訊微保,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72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2 不詳男子 騰訊工作人員 曾訂閱騰訊資金安全保險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3 李文輝 湖北省委網信辦 佯稱其身分證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之中國移動電信商辦理手機門號,並涉及詐欺案件,需聯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云云。 4 不詳男子 台信理財通工作人員 曾訂閱資金安全性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5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人員 曾訂閱騰訊微保全面型保障業務,因未取消,每年需扣款人民幣8,64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6萬6000元 2 黃金項鍊(含外盒)1條 3 黃金戒指(含外盒)1只 4 玉珮1條 5 戒指1只 6 手鍊1條 7 Michael Kors手錶1個 8 LV精品皮夾(含外盒)1個 9 LV精品後背包1個 10 Bottega Veneta精品皮夾(黑)1個 11 Bottega Veneta精品手拿包(黑)1個 12 LV精品單肩背包1個 13 Fendi皮夾(含外盒)1個 14 LV精品鑰匙包1個 15 現金8,100元 16 Dior後背包1個 17 Hermes皮帶1條 18 點鈔機1台 19 AISA SIM卡7張 20 K他命使用殘渣袋1個 21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2 Bottega Veneta精品皮夾(條紋)1個 23 LV精品單肩背包(綠、藍、白)1個 24 中華民國護照(李冠暐)1本 25 文件1批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筆記本1本 2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 3 數據機tp-link 1台 4 數據機Huawei 1台 5 現金3,900元 6 IPAD(含鍵盤)1台 7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8 iPhone1台 9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0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1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2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3 小米Redmia 2(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4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5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 16 筆記型電腦(X512J,ASUS)1台 17 筆記型電腦(X512E,ASUS)1台

2024-12-19

TCDM-113-訴-126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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