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子園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55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98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
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
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
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
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執行,將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65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禁止聲請人收
取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開第三人
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有北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又債權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
98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士院前於113年10月23日以執
行命令,禁止上開第三人向聲請人清償,亦有士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函文附卷可參。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事件受理,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聲
請更生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名下尚無不動產或車輛等財
產,於111年間尚無所得,於112年間之稅務登記所得僅新臺
幣5萬184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調解卷第99至103
頁),可見上述保險債權為債務人之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
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
公平性,對於上開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
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聲請人
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MLDV-114-消債全-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