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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原名:陳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附表二編號五中利息計算期間欄「自11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依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4

TPDV-113-訴-5970-20250224-2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金龍 被上訴人 甘家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芊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已故訴外人林聖文介紹,承攬被上訴人發 包之工程,內容為訴外人黃秀珠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之泥作部分工程,包含1 樓大門舊牆壁打掉、抹壁、貼磁磚、填縫、地板清洗、大門 內貼壁磚、天花板細縫填補;2樓前、後陽台前面磁磚、地 板清理;3樓前陽台磁磚、屋內客廳地板磁磚、清洗地板, 及清運各樓層垃圾等(下稱系爭工程)。伊曾在施工現場表 示系爭工程報酬均向被上訴人請款,經被上訴人同意。詎系 爭工程完工,且黃秀珠已將全部工程款交付被上訴人後,伊 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22萬7,800元(下稱系 爭工程款)未果,爰依承攬、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8 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秀珠為伊教會友人,為修繕系爭房屋而於 民國111至112年間請伊協助聯繫工程包商、核算給付包商之 工程款,及查看施工品質等事宜,伊係無償好意幫忙,與黃 秀珠或包商間均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伊幫黃秀珠找了泥作 、鐵工、裝修冷氣等工程之承攬人,其中伊介紹林聖文承攬 系爭工程,林聖文再僱用上訴人負責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材 料皆由林聖文向建材公司訂貨,且伊第一次看到上訴人是在 工地,不可能是伊找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故兩造間無承攬 關係,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況黃秀珠給伊共 125萬元現金之工程款後,伊全數交付各承攬人完畢,至林 聖文是否給付上訴人報酬,伊並不知情。是縱認上訴人為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亦應向定作人即黃秀珠請款。再退步言, 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上訴人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指伊 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款項10幾萬元,起訴後卻暴增為22萬 7,800元,顯有灌水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8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已完成全 部工作,依承攬、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90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 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承攬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觀之證人黃秀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的工程都是被 上訴人幫伊找廠商,工程款都是交給被上訴人,也是被上訴 人幫伊處理系爭房屋如何改裝、設計、規劃,上訴人及林聖 文是來伊家做工程時才認識,現場施工時,上訴人或林聖文 沒有告訴伊誰是被上訴人找來的,只有被上訴人告訴伊,被 上訴人是找林聖文,上訴人則是林聖文找來的,系爭工程主 要是林聖文在做,上訴人貼磁磚,林聖文做水泥工等語(見 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與被上訴人陳稱伊找林聖文承攬 系爭工程,上訴人係林聖文僱用來貼磁磚,及伊曾向黃秀珠 收取工程款等語相符。是依黃秀珠所述,黃秀珠與上訴人、 林聖文並無直接接觸,而係被上訴人受黃秀珠所託,於收受 黃秀珠交付之款項後,為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將細爭 工程交由林聖文等人,再由林聖文找上訴人施作,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三)復參被上訴人所提永鎰建材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 1月13日間送貨單11紙所載,訂貨人為林聖文,送貨地點為 系爭房屋,運送物品包含水泥、細砂、砂袋、紅磚、保護板 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9頁),依證人黃秀珠所稱,上開 材料確有用於系爭房屋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佐以 上訴人自陳伊施作系爭工程的材料,不是伊叫的,現場就有 了,伊不知道誰載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足認系爭 工程之材料為林聖文負責訂貨,之後交由上訴人負責施作。 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明細,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2月13日止, 有備註「林聖文」、「阿文」、「阿文工資」、「阿文黃表 哥」、「阿文母」、「永鎰阿文材料」、「永鎰建材」等匯 款紀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亦足認被上訴 人辯稱有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予林聖文或其親人,並支付 林聖文訂購材料之貨款,伊係找林聖文施作系爭工程,林聖 文再找上訴人施作,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雖然叫伊去做事的是林聖文,但到現場被上訴 人叫伊貼磁磚,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伊做的事情都要針對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回應說好等語,雖提出系爭房屋裝修照片、 上訴人與「林小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上訴 人署名收受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之收據等為證(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94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頁至 第31頁)。然依前開資料,至多僅能佐證上訴人曾至系爭房 屋施作工程,及被上訴人曾收受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等情, 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兩造間存在承攬合意。另參上訴人自陳: 一開始是林聖文找伊去作系爭工程,現場是林聖文告訴伊施 工範圍及內容,伊有估價給林聖文,林聖文說會將估價內容 告知被上訴人,伊忘記當時告知的金額是多少,只知道總金 額是2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知上訴人 係林聖文所找、依林聖文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且於施作期間 僅向林聖文告知報酬金額,而非直接受被上訴人僱用、指示 或向被上訴人請款,亦可認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應係林聖文,而非被上訴人。 (五)至上訴人主張:伊在現場向被上訴人稱「我做的事情都要針 對你」,係指要申請錢要直接跟被上訴人要之意,被上訴人 亦於現場同意;林聖文是工頭,負責調人,伊跟林聖文說伊 的錢要找總包頭,林聖文說好,伊之後也有跟被上訴人說錢 要跟被上訴人領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 6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法提出兩造間存在 承攬合意之書面契約或對話紀錄、經被上訴人簽名承認之請 款單,或系爭工程款之細項計算依據等足資證明兩造間存在 承攬合意之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 在,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從而,契約關係既係分別 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聖文間、林聖文與上訴人間,則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工程款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出工程款,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4

TPDV-113-建簡上-1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王秀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至正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返還房屋事件如 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 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 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 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審理爭點,請求交付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80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如附表所示法 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 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期日 1 113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 2 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

2025-02-12

TPDV-114-聲-75-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白石森活休閒農場即黃明瑩 劉憶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薰衣草森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 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 體之存否,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同屬之。又於原告 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合併之 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 管轄時,應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範意旨,於客觀 訴之合併情形原則上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規範目的,另 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 是此類訴訟事件,應本於前開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以填補民事訴訟法之規範漏洞,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 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憶臻與被告間就劉憶臻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除 2樓約22坪之使用空間外之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訂 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另於112年7月26日、11 3年1月9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詎被告自113年4 月起未給付租金,經催告未果,依約系爭租約已終止,相關 合作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亦一併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並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或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再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所積欠之租金、電費,另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末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 原告關於請求遷讓飯還系爭件物及土地部分,既主張以民法 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自應專屬系爭建物及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又,原告另依據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所為之其餘請求,縱系爭租約條款中已有約定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併由上開專屬管轄法 院審理,以兼顧兩造訴訟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從而,本件 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2

TPDV-114-重訴-174-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再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胡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2月3日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均應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計算之。而先 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計算 式:8平方公尺×111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萬元=136萬元);備 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68萬元(計算式:8平方公尺× 111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萬元×1/2=68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1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 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1

TPDV-113-訴-3594-2025021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李曾寶 法定代理人 李献 李宏焜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及114年1月2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及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應再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再更正 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再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第1項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內容 」欄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三九五)、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3行至第5行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內容」欄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 第21行至第23行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 第27行至第28行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 第12行至第13行 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情, 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情,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 第17行至第18行 ⒉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⒉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二) 第1行至第2行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二)、1、 第7行至第8行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二)、2、 第5行至第6行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四、 第4行至第6行 至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5-02-11

TPDV-113-重訴-457-2025021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陳淼忠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萬1,68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伊業已給付相對人共16期合計13萬5,840元 之本利(每月8,490元),縱扣除週年利率16%之高額利率, 本金部分也已清償5萬6,000元,是相對人所稱伊尚有27萬1, 680元未清償實非屬實。又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之真實性即有所疑,況相對人對伊提起本件本票裁定抗告顯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其業已清償本利13萬5,840元、從未簽 發系爭本票及相對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等節,無論屬實與否 ,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 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0

TPDV-114-抗-5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1月22日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是上訴人係對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係請求㈠同案被告何壽川擔任上訴人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㈡同 案被告邱秀瑩擔任同案被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 應予解任。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各項標的均為財產權之性 質,且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各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 =330萬元),則本件上訴利益亦應按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0

TPDV-106-金-98-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是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 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於無涉於己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一 併上訴,爰暫以就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認定(原判決主文第1項) 】。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第1項係請求上訴人擔任同案被告永 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核屬因財產權涉 訟事件,且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則本件上訴利益亦應按 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0

TPDV-106-金-98-2025021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慰萱、黃任賢、李依純間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 5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9,1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0

TPDV-113-訴-1940-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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