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陳淼忠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萬1,68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伊業已給付相對人共16期合計13萬5,840元
之本利(每月8,490元),縱扣除週年利率16%之高額利率,
本金部分也已清償5萬6,000元,是相對人所稱伊尚有27萬1,
680元未清償實非屬實。又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之真實性即有所疑,況相對人對伊提起本件本票裁定抗告顯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其業已清償本利13萬5,840元、從未簽
發系爭本票及相對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等節,無論屬實與否
,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
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