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7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建珅於民國109年7、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為「鉑金哥」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鉑金哥」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蔡汎昀,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
騙蔡汎昀,致蔡汎昀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鄭建珅依「鉑金哥」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後,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置放入袋子內後放在
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蔡汎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9至16、61至67頁,本院訴緝字
卷第96至97、100、102至103頁),核與告訴人蔡汎昀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7至19頁),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刑案蒐證照片(編號5至7)3
張、自動提款機提領紀錄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蔡汎昀提供之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3至24、27、29至31、33、37至38頁),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
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
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
⑷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未因本
案犯行獲有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則不論適用行為時
、中間時或裁判時之前揭減刑規定,被告均能減輕其刑。是
以,經整體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鉑金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且依卷
內事證審認後,被告並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當無自動
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該條屬有
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予以適
用,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即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不僅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亦侵害本
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然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
於共同犯罪之分工上,係較為外圍之角色,而非指揮監督或
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因本次提領贓款行為獲有報酬,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緝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再者,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
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
。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
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而應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經被告提
領後係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上開提領之款項即洗錢標的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次並
未自提領之金額中抽取與「鉑金哥」約定之3%報酬(見本院
訴緝卷第10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蔡汎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16時5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蔡汎昀,佯稱蔡汎昀之前網路購物,因信用卡消費設定錯誤,會被分期連續扣款,須至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09年10月6日18時59分許,在臺南市○○路0號成功大學以網路銀行轉帳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6日19時3分起至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 號之板信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3次(尚包括他人之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