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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讚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讚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讚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期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並下 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線上賭博網站賭博財 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有害於社會風氣,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賭博期間長短、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賭博差不多沒輸沒贏等語(見 偵卷第16、42頁),又被告手機內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交易紀錄,有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至27頁),惟該交易紀錄查詢期間為民國113年2 月27日至同年3月31日,而本案被告賭博期間係自111年年底 某日起,上開交易紀錄顯非完整,且出金非無可能係取回儲 值金額,自無從憑該等不完整之交易紀錄遽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因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為沒 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被告用以連結網路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手機並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且手機核屬一般日 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網路賭博之特殊物品, 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0277號   被   告 何讃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讃益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年底某日起,在 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客萊柏娛樂城」網站(網址為https://club688.net),依 該網站指示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並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轉帳之帳號,何讃益再依該網 站提供之繳費代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超商機臺列印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繳費單後,再前往櫃臺繳費,即可取得等額 之分數,何讃益再進入網頁下注把玩「真人百家樂」賭博遊 戲,賭法係以撲克牌2支比大小,可分別押注「莊家」或「 閒家」贏,賠率依網頁記載,賭輸者,點數則歸網站設立者 所有,結算輸贏之點數,如欲轉換為現金,可在網站上點選 「出金」,該網站乃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何讃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於113年5月27日10時20分許 ,員警通知何讃益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讃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機房後台出金資料、被告手機內之賭博遊戲畫面、 個人資料、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1年底起至113年3月31 日止,反覆密接透過網路與人對賭財物,依一般健全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割,係為侵害同一法益,是該被告以上開方 式之賭博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 1萬892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出金時間 出金金額 1 113年2月27日21時28分許 1500元 2 113年2月28日7時7分許 2038元 3 113年2月28日18時8分許 3720元 4 113年2月29日14時3分許 8047元 5 113年3月6日11時10分許 8000元 6 113年3月6日17時57分許 9131元 7 113年3月7日11時38分許 8000元 8 113年3月7日17時許 21340元 9 113年3月11日17時55分許 8000元 10 113年3月17日11時8分許 5000元 11 113年3月17日12時22分許 9323元 12 113年3月19日13時41分許 2200元 13 113年3月19日17時11分許 3528元 14 113年3月26日12時50分許 3000元 15 113年3月31日18時22分許 2500元 小計 3萬8200元 5萬7127元 獲利差額 1萬8927元

2025-01-24

TCDM-113-中簡-1783-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05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碧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碧修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36南巷 往神林南路129巷1弄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3段36南巷與神 林南路129巷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林禹含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林南路129巷1弄由雅潭 路4段往民生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不 慎發生擦撞,致林禹含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 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並瘀青等傷害(陳碧修所 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林禹含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碧修知悉林禹含人車倒 地,顯受有一定傷害,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林禹含之同意,復未留 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故意,逕自駛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 視器查得上開機車車牌後,通知陳碧修到場說明,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禹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清泉醫院傷診字第00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  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勘驗筆錄。  被告陳碧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逕 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傷勢、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為憑,是被告有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 ,與其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穩定工作,有2名子女,由兒 子支應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肇事後 逕離去,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並獲被害人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具 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切記 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4

TCDM-114-交簡-48-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寬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17、53646號、113 年度偵字第10142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科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陳 明而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 ),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 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 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丁○○上訴後已坦承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而未爭執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業與被害人戊○○、丙○○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填補被害人戊○○、丙○○之損害。另被害 人甲○○、己○○固未同意調解而無法與上開2人進行調解,但 丁○○亦有賠償其2人損害之心意。請考量丁○○之配偶長年身 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就學中之未成年小孩待扶養,丁○○並 從事兩份工作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就其各次之共同一 般洗錢行均予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屬數罪併罰關係之共同一般洗錢 4罪(另各想像競合犯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 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先、後2次經修正公布,因被告 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 及與被告科刑有關之部分,於法自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條項內 容並未修正,而係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與被告本件 犯行無關)之條文,並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其後,洗錢 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洗錢罪於此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被告共 同一般洗錢4次之財物並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 各次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又參以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均不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要件)之減刑要件寛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4次之科 刑部分,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有關規定。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共同詐欺4次 部分所犯均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 ,併此陳明。 (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雖被告未 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4次 之行為(見偵36517卷第33至35、85至88頁、偵33329卷第74 至77、101至103頁、偵53646卷第53至56頁、原審卷第43至5 7頁),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所為共同 一般洗錢4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 )而自白,被告所為前開經原判決認定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 ,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各予減輕其刑。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之4罪(含其各想 像競合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 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乃分別予以量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上訴本院後已自白共同一般洗錢4次之犯行,而各符合其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未及 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與被害人戊○○、丙○○就民事部分調 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2號調解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89至90頁),其調解條件主要略以:被告願於113 年11月12日前給付被害人戊○○、丙○○各10888元,並分別匯 入被害人戊○○、丙○○指定之帳戶,被害人戊○○、丙○○對被告 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 被害人戊○○、丙○○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註:被告所犯 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均屬公訴罪,本院仍應依法科刑〉,且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被告並已將上開調解之應付款項 ,全數給付予被害人戊○○、丙○○(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及 憑證〈見本院卷第127、179頁〉可參)等情,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科刑參酌事項,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其中以其有心賠償被害人甲○○、己○○2人,並請考量其所述 家庭、經濟及工作等狀況,希據此對其此部分所為共同一般 洗錢2次(指被害人甲○○、己○○部分)之犯行,再予從輕量 刑之部分,因被害人甲○○、己○○2人不願進行調解,被告終 究未能與被害人甲○○、己○○調解(和解)成立或為賠償,且 其所述之家庭、經濟及工作等狀況,或業據原審斟酌作為量 刑之事由、或尚無可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被告此部分 上訴內容,均無可對被告在量刑上為更有利之認定,自非有 理由;又被告上訴執詞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依本判決下列 理由欄四、(三)所示之說明,亦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然 被告另執本段上揭伊已在本院自白各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及業與被害人戊○○、丙○○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之全部應付 款項等情,請求分別減輕其刑部分,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均予撤銷, 又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依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於 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其自述大學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36517卷第33頁),配偶長年 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就學中之未成年小孩待扶養,並從 事兩份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等狀況,被告各 次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本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其所為 經原判決認定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4次之犯罪手段、情 節(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對被害人甲○○、戊○○、 己○○、丙○○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而自白,且於上訴本院後業 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戊○○、丙○○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之全 部應付款項(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本院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及就 各次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考量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4罪之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其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堪認具有較高之非難可 責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雖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被害人戊○○、丙○○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填補被害人戊○○、丙○○之損害,至被害 人甲○○、己○○固未同意調解,但其亦有賠償上開2位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心,且其上訴後已自白前開共同一般洗錢4次之 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及其配偶長年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 就學中之未成年小孩待扶養,伊並從事兩份工作等家庭、經 濟、工作等狀況,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經被害人戊○○、丙 ○○於調解時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考以被告 前曾於89年12月20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易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0號駁回上訴、緩刑3 年,並於90年8月14日確定,其緩刑期間業已期滿,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視為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形式上 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係屬法院應依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被告固業與 被害人戊○○、丙○○調解成立並履行畢,但因其並未能與被害 人甲○○、己○○達成調解(和解)或為賠償,而未能徵得被害 人甲○○、己○○之諒解,衡酌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爰認被告 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 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非為可 採,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      本院科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罪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罪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罪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罪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214-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翔 廖素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51號、第24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1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廖素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怡翔、廖素 宜(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 監視器畫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24 151卷第13頁、偵24152卷第1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疏未遵守交通規 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對方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對方傷勢程度,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0頁),復參酌當事 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41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52號   被   告 王怡翔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素宜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翔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閃黃燈交岔路口 ,理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行駛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 75公里之車速行經該處,適廖素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路旁起駛往左迴轉時,理應看清有無 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向左迴 轉,王怡翔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倒地,廖素宜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吞嚥困難、上唇及前額撕裂傷 併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王怡翔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及擦傷、雙側手部擦傷、下背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素宜委由林建宏律師告訴暨王怡翔訴由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素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怡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清泉醫院、信琦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告廖素宜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王怡翔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1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王怡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機車優先道、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被告廖素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路邊暫停後起步往左迴車,未看清同向來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7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14003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廖素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往左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被告王怡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大雅 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5-01-23

TCDM-113-交簡-608-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心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心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心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過失乃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斟 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兼衡被告自陳 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91號   被   告 董心慈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心慈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由五權路往 五權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南路2段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 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同向右側由陳湘尹騎乘並搭 載陳建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陳建志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董心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志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心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建志、證人陳湘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竟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2025-01-23

TCDM-113-交簡-739-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13 號、第31977號、第33905號、第33958號、第33959號),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5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4 、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竊盜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 手竊取車牌共計2面,然該車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甲○○,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對上開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 害亦屬有限,且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 害人甲○○表示依法量刑,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 ,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4、5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酌 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丁○○、庚○○、被害人甲○○、己○○達成和解,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部分為 警查扣之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犯均為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段咸堪 稱平和,又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衡以各次竊盜時空、各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雖均 為其犯罪所得,惟除附表編號2中之水果禮盒1盒、編號3日 式原萃綠茶1瓶、編號6白色安全帽1頂、圓鐵鍋1個以外,其 餘所竊得之物均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丁○○、庚○○、被害人甲○○ 、己○○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1頁、偵30913號卷第47頁、偵31977號卷第4 1頁、偵33905號卷第47頁、偵33958號卷第45頁),堪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丁○○、庚○○、被害人甲○○ 、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2中之 水果禮盒1盒、編號3日式原萃綠茶1瓶、編號6白色安全帽1 頂、圓鐵鍋1個,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丁○ ○、被害人己○○,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4、5所用之扳手,係被告竊取上開車牌 所用工具,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 ,現實上亦無法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丁○○ 媽祖神衣1套、虎爺發財金新臺幣6,000元、米色麻袋含內結緣品1袋、工具箱1箱、木匾額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丁○○ 媽祖神尊2尊、金牌8面、點香器1個、大香爐1個、虎爺小神尊30尊、燕窩禮盒2盒、水果禮盒1盒(除水果禮盒1盒外,均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庚○○ 日式原萃綠茶2箱(除其中1瓶已拆封,其餘均返還被害人) 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式原萃綠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甲○○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白色安全帽1頂、圓鐵鍋1個(除白色安全帽1頂、圓鐵鍋1個外,均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圓鐵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09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59號   被   告 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 年2月2日2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甲聖母宮,徒手竊取媽 祖神衣1套(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虎爺發財金6000元、 米色麻袋含內結緣品1袋(價值3000元)、工具箱1箱(價值200 0元)、木匾額1個(價值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管理財產之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2月3日3時5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 點,徒手竊取媽祖神尊2尊(價值40萬元)、金牌8面(價值5萬 元)、點香器1個(價值1000元)、大香爐1個(價值3萬元)、虎 爺小神尊30尊(價值30萬元)、燕窩禮盒2盒(價值5000元)、 水果禮盒1盒(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 管理財產之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事 後戊○○均已歸還上開財物。㈢於113年5月14日13時32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徒手竊取放在門口之日式原萃綠茶2箱(價值840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管領商品之庚○○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日式原萃綠茶2箱(已拆封1瓶 ,已發還)。㈣於113年5月27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巷0○0號前,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以 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1面,得手後逃逸,藏放在大甲區中山 路1段1675巷2號住處前腳踏墊下。嗣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㈤於11 3年5月29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 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以扳手拆卸之方式, 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 牌1面,得手後逃逸,藏放在大甲區中山路1段1675巷2號住 處內。嗣甲○○之母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 情,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㈥於113年6月3日8時5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車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價值8000元)、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圓鐵鍋1個 (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己○○發現失竊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己○○於 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㈥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易-2914-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瑛茗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依其智識及生活經 驗,已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已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 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詐欺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商銀 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某詐欺者。而某詐欺 者於同年月31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模特兒 廣告,適甲○○上網瀏覽,繼加入LINE「共享生活有你真好」 、「總指導-Aleris」群組後,暱稱「緯毅Wei Yi」之人即 向甲○○佯稱:可提供金錢代操外匯獲利云云,並提供「TDCX 」網站連結供註冊、查看獲利,致甲○○陷於錯誤加入會員, 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 案彰化商銀帳戶內,乙○○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款200萬 元後,交付與某詐欺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有申辦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及有提領200萬元 並交付某成年男子之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沒有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 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注意力不足,有輕度智能障礙, 注意缺失過動疾患、輕鬱症及其他特定發生於兒童及青少年 期之明示行為與情緒疾患及其他抽搐症,很難期待與一般正 常水準的人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 鑑定,被告智能推估為邊緣到輕度智力不足,很明顯被人利 用,亦難期待對於詐騙不斷翻新的犯罪手法具有相當之辨識 能力,被告沒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請審酌被告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被告有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帳號, 以LINE提供給不詳之人,經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97至9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於112年3月31日14時3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臨櫃提款200萬元後,交付與某不詳成年男子乙節(見原 審卷第440至44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2年5月5日彰作管字第1120035066號函暨附件:乙○○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2年9月15日彰台中字第112000 0324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3 月31日存摺支領單(提款200萬元)及大額登記單、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含彰化商業 銀行112年3月31日臨櫃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1至25、109至124頁);又被害人甲○○遭人以上開方式詐 騙,並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過程,亦經被害 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且有甲○○合作 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27、35至65頁)及上開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交付他人之20 0萬元,確係被害人遭詐匯入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 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提領轉交 。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情形,對於該人可 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 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係於社 群網站臉書上見到交友訊息,續以LINE跟對方聯繫,進而將 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帳號提供給對方乙情,為其於偵查時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98頁),堪認被告與該透過臉書認識之人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24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1頁),且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現打零工,從事物流 之理貨員工作等語(見偵卷第98頁,原審卷第443頁),亦 交過女朋友,足認其具有一定之自理能力、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參諸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14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 至被告本案彰化商銀帳戶,觀之被告前往彰化銀行臺中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同日14時27 分許,單獨前往櫃臺辦理,於行員關懷提問時,並書寫「由 女友帳戶轉入為負款(神明用品)、租金家庭支出」等文字 ,再於收受行員交付之款項時予以清點,而於14時47分辦畢 離去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監視擷圖、存摺支領單、 大額登記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24頁)。以一般詐騙 集團詐得財物後,為免遭被害人察覺有異,均會把握時效儘 速提領款項之情節,被告能配合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復 能單獨應對行員,書寫上開說詞,可見依其理解能力、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配合某詐欺者之指示,亦具備使用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應能認識上開社會生活常規,對於該 款項屬非法犯罪所得乙節當有所認知。 四、被告於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帳號傳送予某詐欺者時,已預見 某詐欺者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 提供金融帳戶、並要求提領後轉交,然其配合某詐欺者之指 示,向行員訛稱提款原因,藉此避免遭行員察覺有異,仍置 犯罪風險於不顧,提供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供某詐欺者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使用,於提領後再轉交與某詐欺者,因此造成金 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某詐欺者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情,堪以認定。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彰化商銀 帳戶帳號及交付款項之對象係不同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於證據法則,本案應僅可認定被告提供帳號及交付款項之對 象為同一成年男子。 五、被告既對某詐欺者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 其對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認知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原審檢具被告於黃淑琦心身診所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後,認:根據本次認知結 果分析顯示,個案的全智商約在43〜51之間。整體而言,個 案目前的認知表現相當於”中度障礙智能”之水準。日常生活 功能方面,據晤談及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具備基本個人衛生 自理能力,能識、寫簡單文字,可獨立執行簡單、重複性高 的生活事務,但涉及複雜問題解決、社會風險判斷,仰賴他 人監督與協助。情緒及人際功能方面,個案情緒易怒,行為 衝動,情緒調節能力有限,在生活中知覺被欺負容易有行動 化的表現,且人際溝通與互動能力不足,自小缺乏穩定的人 際關係,與同齡相處困難,整體而言個案在概念、實務及社 會情緒適應皆有顯著的困難。案件方面,本次晤談,儘管智 能問題可能影響個案對案件的理解及表述能力,但综合行為 觀察及測驗中的表現,個案本次晤談疑似有”防衛”表現,其 應答行為有不一致現象,譬如:個案對於案件多以遺忘及不 知道回應問話,或交由案父補述帶過,但對於非案件的過往 經歷(如服兵役經驗),個案卻可陳述不少内容。綜合過去 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資訊,目前不排除個案目前 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此外根據本次 晤談,個案過往也曾被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個案自 小行為衝動,情緒調節能力不佳,因此不排除個案在本案件 當中其判斷力與行為可能有受到智能不足等因素之影響,相 較於一般正常人之表現可能較為偏差或是較容易受到環境因 素影響。結果: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由於明顯有認知功 能不佳及就讀資源班之過去史及就醫史,因此鑑定診斷為智 能不足,及疑似注意力不全過動症(因為鑑定當下無明顯表 現,但長期之病歷記錄皆有相關診斷及行為表現,例如小學 六年級就有坐不住、過動且因此干擾上課、使同學受傷等狀 況)。由於個案的心智功能為相對慢性而長期的狀態(非如 某些精神疾病有分急性發作期和慢性期之分),且個案近期 與金融相關的犯罪行為時間點相近,因此依臨床醫理推估, 個案於犯行時的心智功能狀態應與鑑定時相近。個案可能有 迴避案件犯行相關事件記憶的傾向,此意味個案應尚有粗淺 的是非意識,惟個案對相關案件的金融細節,應無足夠的理 解能力(其智能推估為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心智年齡不會 超過一般14歲之常人)。且個案有注意力不全過動症病史, 從小學時期的病歷記錄到高中時期的病歷記錄,都有與人衝 動攻擊的病史,因此推估個案的自我控制能力因心智功能不 佳而較同齡常人為差。會談中並未發現個案與詐欺集團有商 議、共謀的狀況,受他人利用的機會較大等語,有該院精神 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7至405頁)。被 告雖有智能欠佳之情形,惟智力狀況不佳,或可能僅係理解 能力較一般人為差,或反應速度較慢,並不意味被告即難以 理解日常交易、社會常規之運作,亦不代表其即必然欠缺判 斷或區辨行為合法與否,進而作出趨避風險決策之能力,依 前述,被告能自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200萬元 ,而與常人無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相關提領之事, 皆為否認卸責之陳述,而有趨吉避凶之態度,可見被告行為 時雖有智能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 ,仍未達不能辨認其行為為違法,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適用之餘地。是以,辯護人上揭主張,即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否認犯行。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量刑範圍顯然比新法之最低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 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 分,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騙手法花樣 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交付匯入帳戶 內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某詐欺者本案係利 用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 明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遭 詐之具體情節,況某詐欺者係先於INSTAGRAM刊登不實之廣 告,經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後續於群組內轉貼投資獲利訊 息,進而對被害人行詐,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者初始係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 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某詐欺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開鑑定意見之建議事項:由於我國刑法第19條 並未有精神醫學上的操作型定義,因此鑑定人不宜直接判斷 個案於被訴犯行時段的心智狀態,是否即為刑法第19條所述 之狀況,謹能將鑑定所得之心智狀態推估記錄於「九、鑑定 結果」中,其餘尚賴法學專業根據刑法第19條的相關詮釋後 ,判定個案是否即為刑法第19條所指涉的狀態。由於個案的 理智判斷能力及金融常識受限於心智功能不佳,再加上衝動 的本質,若不注意個案的交友狀態,預估將很容易成為他人 利用的對象,因此再犯相關罪行的可能性高低,端賴未來個 案外控資源的有無而定,若放任個案任意操作網路資源,則 個案將很可能再度被利用,反之,若能讓個案處於社區復健 的環境,則個案除了能得到更多的功能訓練外,也能避免接 觸到此類刻意找尋心智功能不佳者為代罪羔羊的犯罪集團, 當能顯著降低個案的再犯可能性等詞(見原審卷第404至405 頁)。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未提及其自我控制能力有明顯低 於常人之情,然於不排除被告在本案件當中其判斷力與行為 可能有受到智能不足等因素之影響,相較於一般正常人之表 現可能較為偏差或是較容易受到環境因素影響,且由其心智 功能為相對慢性而長期狀態,其行為時,心智年齡不會超過 一般14歲之常人情況下,本院認被告就其認知確較一般人顯 著降低,於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非完全欠缺辨識能力 ,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犯行減輕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罪科刑,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又被告因智 能障礙,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 常人顯著降低,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辯護人主張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違 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某詐欺 者使用,與某詐欺者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價值觀念 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200萬元 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提供金融帳 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贓款,尚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之角 色分工,另其於犯後供詞反覆、避重就輕,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歷、家庭經濟、生活及智能狀況(見原審卷第443頁,本 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取本案 行為對價,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部分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 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收 受來自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 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 告於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 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094-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8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 ○○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本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1、11 1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16日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汽車),自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路旁欲起步迴轉行駛,本應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被 害人張○宇(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 訴人甲○○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沿北勢東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對被告之迴車行為閃避不及,先後與 A汽車發生碰撞,致張○宇、甲○○均人、車倒地,張○宇再滑 行至對向碰撞案外人蔡燕枝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323-NZC號重型機車,造成張○宇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張○宇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已由原審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甲○○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 口、左側膝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嗣被 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宣告緩刑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查原審認定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而減 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 車禍,使甲○○受有上開傷勢而身心痛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表示願賠償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與甲○○請 求之20萬元有所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甲○○因本 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已與張○宇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被告過失程度、情節、甲○○所受傷勢、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量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 ,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原審並 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於原審判決後與甲○○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 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對甲○○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 乙○○願給付甲○○新臺幣18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⒉餘款新臺幣13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5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TCDM-113-交簡上-47-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列「112年8月14日前某日」補充為「112年8月初 某時」。  ㈡犯罪事實第10列「詐欺」後補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  ㈢證據補充「被告黃德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刪除「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故被告 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衡以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 廖長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長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03至104頁),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已如前述尚非共犯,不 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 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 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 法意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係於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因欠缺無法證明此部分犯罪而須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截堵行為人所為之必要,即無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餘地,是本案亦應尚無從適 用該規定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3106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張平霓、王妍茹、許小紅、陳燕玲、 廖長旺、被害人王雅品(以下合稱被害人6人)分別遭前揭 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被害人6人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 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 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暨當事人、陳燕玲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見金訴卷第75、77頁、金簡卷第11至13頁),惟本院斟 酌被告之上開犯行致生一定損害,且被告迄今係如前述未為 任何賠償,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 人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 而有所得(見偵卷第14、231頁、金訴卷第75頁),且依卷 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 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黃德龍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龍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 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將其前向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 附表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黃德龍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 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辯稱:「我在網路臉書上認識她,臉書名稱不記得了,時間是112年4月,臉書目前沒有在用了,當初她主動加我好友,對話紀錄被我刪掉了,我給她提款卡之後,經過一個禮拜後她就封鎖我,我到郵局帳戶就被凍結,我有去掛失,我有加line,臉書及line我都刪掉了,因為我不知道會出事,我有去找,但是都找不到。郵局帳戶被警示之後,我到郵局止付完後我就刪掉了。對方只是說要借給她,她要做我女朋友,我就寄給她了,我不知道有錢進去帳戶,郵局有讓我掛失」云云。 2.惟查,被告辯稱因交友認識對方,惟無法講出對方暱稱為何,且被告自承有在line上講電話,但是沒有見過面情形下,豈會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被告無法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紅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妍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燕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分駐所被害人王雅品遭詐騙匯款原因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廖長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平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許小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9 郵局函覆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 平霓、許小紅、被害人王雅品等6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妍茹(提告) 112年6月29日19時35分許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王妍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同年月17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2 陳燕玲(提告) 112年8月10日14時27分許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陳燕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3 王雅品(未提告) 112年8月19日前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王雅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4 廖長旺(提告) 112年8月1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廖長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5 張平霓(提告) 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張平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11時6分許 1萬元 同日11時9分許 1萬元 同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6 許小紅(提告) 112年8月4日起 以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許小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11時3分許 3萬元

2025-01-16

TCDM-113-金簡-809-2025011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57號、第9754號、第11042號、第11636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231號、第12681號、第128 06號、第13514號、第13564號、第15352號、第15354號、第1351 5號、第15353號、第10531號、第10948號、第12728號、第14369 號、第12264號、第17313號、第17314號、第20730號、第23708 號、第32292號、第26095號、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907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5號、第16887號、第18747 號、第36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包琳娜於本院第二審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另予補充下述新舊法比較適 用及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外,其餘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故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縱未及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然此對於本件判決本旨及結果無影響,檢察官以 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高 達3個,犯行惡性非輕,且本案被害人數達36人,受害金額近 千萬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又被告迄今未與任一 被害人洽談和解,未能有效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亦未取 得被害人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如上刑度 ,似嫌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彭師 佑、黃政揚、張雯芳、朱玓、陳信郎、洪敏超、朱家蓉移送併辦 ,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57號、第9754號、第11042 號、第116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號12231、第12681號、第12806號、第13514號、第13564號、 第15352號、第15354號、第13515號、第15353號、第10531號、 第10948號、第12728號、第14369號、第12264號、第17313號、 第17314號、第20730號、第23708號、第32292號、第260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9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0655號、第16887號、第18747號、第36105號、113年度偵字 第148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包琳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包琳娜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 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松 山區松山路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齊 慕文」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 作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 戶再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 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 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 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 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 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如附 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號12231、第12681號、第12806號、第13 514號、第13564號、第15352號、第15354號、第13515號、 第15353號、第10531號、第10948號、第12728號、第14369 號、第12264號、第17313號、第17314號、第20730號、第23 708號、第32292號、第26095號、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90 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5號、第16887 號、第18747號、第36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與本案起訴並經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附表二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做鐘點的 速食店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高職肄業 ,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 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 檢察官彭師佑、檢察官黃政揚、檢察官張雯芳、檢察官朱玓 、檢察官陳信郎、檢察官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簡稱 帳戶 帳戶一 包琳娜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二 包琳娜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三 包琳娜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鄧春蘭 鄧春蘭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6萬元體驗金云云,致鄧春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 18萬元 帳戶二 2 林瑜臻 林瑜臻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6萬元體驗金云云,致林瑜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13分許 5萬元 帳戶一 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 5萬元 3 莊紫綺 莊紫綺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紫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4 陳素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陳素珠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素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5 田泰祺 田泰祺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田泰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 15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 10萬元 6 程育華 (提告) 程育華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程育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7 劉聲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劉聲宏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聲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7分許 10萬元 8 游碧蓮 (提告) 游碧蓮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碧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7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9 趙峻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趙峻宜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峻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10 黃雲屏 游碧蓮於111年9月9日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雲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 30萬元 帳戶二 11 陳昱蓁 (提告) 陳昱蓁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昱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分許 12萬5,000元 帳戶三 12 黃淋秦 (提告) 黃淋秦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淋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3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 55萬元 帳戶三 13 劉麗珠 (提告) 劉麗珠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 40萬元 帳戶二 14 江鎔佑 (提告) 江鎔佑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鎔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 20萬元 帳戶二 15 李基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加入李基壽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基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23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16 周春燕 (提告) 周春燕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春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 10萬元 帳戶三 17 吳美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加入吳美瑩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美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帳戶三 18 林淑娟 (提告) 林淑娟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 2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1日中午11時54分許 17萬元 19 王凱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王凱玲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凱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20 王麗雅 (提告) 王麗雅於111年7月7日下午1時9分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麗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49分許 1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 9萬元 21 劉建民 (提告) 劉建民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建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22 胡碧芳 (提告) 胡碧芳於111年8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碧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 23萬元 帳戶二 23 林依儒 (提告) 林依儒於111年10月間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依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 2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24 董玉茵 董玉茵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董玉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1分許 15萬元 帳戶二 25 李粉碧 李粉碧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粉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 10萬元 帳戶二 26 陳靜儀 陳靜儀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靜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帳戶三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 10萬元 27 林雪花 (提告) 林雪花於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雪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7分許 25萬元 帳戶二 28 柳仁誠 柳仁誠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暱稱「許漢文」之人,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柳仁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29 康秀端 康秀端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康秀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31分許 15萬元 帳戶二 30 嚴莀緁 嚴莀緁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嚴莀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帳戶一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 20萬元 31 鄭宇縣 鄭宇縣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宇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32 謝孟軒 謝孟軒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孟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2分許 100萬元 帳戶二 33 沈寶春 (提告) 沈寶春於111年6、7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寶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 20萬元 帳戶二 34 洪惠玲 (提告) 洪惠玲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惠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58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35 沈治 (提告) 沈治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 3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 30萬元 36 許勝章 許勝章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勝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8分許 3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鄧春蘭 ①111年12月8日警詢(偵1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112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5頁) 2 林瑜臻 111年10月29日警詢(偵2卷第13頁至第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47頁) 3 莊紫綺 111年12月14日警詢(偵3卷第15頁至第16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3第17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1頁) 4 陳素珠 112年1月7日警詢(偵4卷第9頁至第10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陳素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87頁) 5 田泰祺 ①112年1月1日警詢(偵5卷第61頁至第64頁) ②112年7月13日警詢(審訴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③112年8月1日警詢(審訴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6 程育華 111年12月14日警詢(偵9卷第15頁至第19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9卷第2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 7 劉聲宏 111年12月22日警詢(偵8卷第11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7頁) 8 游碧蓮 112年1月7日警詢(偵7卷第9頁至第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7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 9 趙峻宜 111年12月19日警詢(偵6卷第15頁至第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6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3頁) 10 黃雲屏 112年1月2日警詢(偵10卷第15頁至第19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黃雲屏之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49頁、第75頁至第81頁) 11 陳昱蓁 111年12月30日警詢(偵13卷第65頁至第7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卷第77頁、第81頁、第87頁至第95頁) 12 黃淋秦 111年11月8日警詢(偵11卷第3頁至第5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兆豐銀行轉帳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黃淋秦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卷第7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70頁) 13 劉麗珠 111年11月8日警詢(偵13卷第29頁至第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卷第33頁、第42頁、第49頁、第54頁至第60頁) 14 江鎔佑 111年12月28日警詢(偵14卷第23頁至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53頁) 15 李基壽 112年1月7日警詢(偵15卷第31頁至第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61頁、第71頁至第77頁) 16 周春燕 112年1月9日警詢(偵17卷第35頁至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條(偵17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3號、第67頁至第73頁) 17 吳美瑩 111年12月1日警詢(偵16卷第15頁至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61頁至第83頁) 18 林淑娟 111年12月27日警詢(偵18卷第15頁至第2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林淑娟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71頁至第77頁) 19 王凱玲 111年12月29日警詢(偵19卷第21頁至第25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王凱玲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卷第27頁、第34頁至第46頁、第77頁至第81頁) 20 王麗雅 112年1月6日警詢(偵20卷第23頁至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20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 21 劉建民 111年12月30日警詢(偵21卷第27頁至第3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卷第39頁至第51頁) 22 胡碧芳 112年1月5日警詢(偵22卷第39頁至第44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 23 林依儒 111年12月23日警詢(偵22卷第33頁至第38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24 董玉茵 111年12月24日警詢(偵22卷第31頁至第32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7頁) 25 李粉碧 111年11月18日警詢(偵23卷第7頁至第8頁) 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李粉碧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 26 陳靜儀 112年1月11日警詢(偵24卷第27頁至第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96頁) 27 林雪花 112年1月21日警詢(偵25卷第9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第67頁) 28 柳仁誠 111年11月22日警詢(偵26卷第15頁至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113頁) 29 康秀端 111年10月25日警詢(偵27卷第5頁至第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23頁反面) 30 嚴莀緁 111年11月16日警詢(偵28卷第36頁至第3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 31 鄭宇縣 111年11月2日、同年月16日警詢(偵29卷第55頁至第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29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80頁) 32 謝孟軒 112年1月7日警詢(偵30卷第17頁至第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129頁、第201頁) 33 沈寶春 112年1月3日警詢(偵31卷第57頁至第6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1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6頁) 34 洪惠玲 112年9月12日警詢(偵32卷第11頁至第12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51頁) 35 沈治 112年9月22日警詢(偵33卷第37頁至第41頁) 匯出匯款單、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3頁) 36 許勝章 111年12月12日警詢(偵34卷第49頁至第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網站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4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0頁)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卷 偵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7號卷 偵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4號卷 偵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2號卷 偵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6號卷 偵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1號卷 偵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1號卷 偵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6號卷 偵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4號卷 偵1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4號卷 偵1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3642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1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5號卷 偵1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87號卷 偵1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2號卷 偵1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4號卷 偵1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5號卷 偵1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3號卷 偵1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1號卷 偵1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8號卷 偵2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8號卷 偵2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卷 偵2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47號卷 偵2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卷 偵2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4號卷 偵2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3號卷 偵2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卷 偵2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卷 偵2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08號卷 偵2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5號卷 偵3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95號卷 偵3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2號卷 偵3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號卷 偵3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卷 偵3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卷

2025-01-14

TPDM-113-審簡上-32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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