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訴字第5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93、67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交易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或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
風險,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及交易虛擬貨幣之價差,仍基
於縱係詐欺犯罪所得而違法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使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後,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乙○○國泰世華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乙○○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並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詐騙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達到掩
飾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乙○○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至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乙○○中
信銀行帳戶,乙○○再將款項提領,並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
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302號卷第135、235、239、250頁、訴595號卷
第147、187、191、202頁、金訴452號卷第57、61、72頁)
,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橋頭地檢
偵20582號卷第23至37頁、雲檢偵6797號卷第19至30頁)、
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53863卷
第91至98頁、雲檢偵2941號卷第29至41頁)各1份在卷可稽
,分別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曾怡君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黃
玉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街口
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交易明
細、會員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7至21頁)
各1份。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施琳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黃
玉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街口
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交易明
細、會員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7至19頁、
第25至27頁)各1份。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告訴人魏豫芬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6797號卷第11至16頁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雲檢偵6797號卷第31頁、第35
至58頁)各1份。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桃檢偵53863卷第15至20頁)
、證人李秀玲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偵53863卷第9至13頁、
第121至122頁)、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李秀玲)會員資料、轉帳紀錄(見桃檢偵53863卷
第21至23頁)、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桃檢偵53863卷第4
1至54頁)各1份。。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何嘉誼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57至59頁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資料、交易明細(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07至109頁)、匯款
紀錄(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63頁)各1份。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詹文陽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9至15頁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資料、交易明細(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07至109頁)、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7至27頁)各1份。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蔡雅雪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15至18頁
)、證人陳智芸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19至23
頁)、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智芸)資料、
交易明細(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43至45頁)、匯款紀錄、對
話紀錄(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65至81頁)各1份。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5、6部分,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2人均係遭不詳
詐欺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
不詳詐欺成員曾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為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檢察官
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訴595號第184頁),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訴595號卷第185頁),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
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與某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
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追償不易,
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業與
告訴人何嘉誼、魏豫芬、施琳芳達成調解,並另行匯付告訴
人曾怡君新臺幣3,000元,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金訴302號卷第250、251頁、訴595號卷第202、203頁、金訴
452號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刑。
㈥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部分,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
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
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
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
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
)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
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
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
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
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
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一般
洗錢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
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亦非極鉅,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
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共
收到報酬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302號卷第23
5),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是被告就其犯行全
部共獲得1,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考量被告除賠償本件告訴人曾怡君3,000元外,尚有賠
償告訴人何嘉誼、魏豫芬、施琳芳,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堪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1,000元,形同重複剝奪犯罪
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被告
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管領,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馬阡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程慧
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曾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盜用曾怡君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曾怡君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曾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 【第二層帳戶:乙○○國泰世華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琳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上午9時47分許,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雲惠」(LINE ID:li887799)向施琳芳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施琳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6時17分許 3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 【第二層帳戶:乙○○國泰世華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魏豫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華雯」「Globa」向魏豫芬佯稱:至網站上搶標可從中賺取價差,但須先匯付差額云云,致魏豫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 1,000元(含手續費15元) 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俊幃) 【第二層帳戶:乙○○國泰世華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薇」(LINE ID:gt671)向甲○○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2 9分許 1萬9,000元(含手續費15元) 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秀玲) 【第二層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何嘉誼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泰信貸股份有限公司」(LINE ID:yy16802)向何嘉誼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何嘉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4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第二層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詹文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線上貸款客服」向詹文陽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出金借貸云云,致詹文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下午6時47分許 1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第二層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雅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顏詩」,刊登販售桌椅之不實廣告,致蔡雅雪陷於錯誤,與「顏詩」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11分許 975元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陳智芸) 【第二層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2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 12萬元 111年8月8日晚間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許 10萬3,000元 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 10萬元
ULDM-113-金訴-45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