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秋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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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奕霖 上列被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 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機構 之郵務人員將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 定,其簽收文書之效力,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自屬合法送 達。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奕霖(以下稱抗告人)就檢察官所為入監服 刑之執行命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並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 被告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 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父親代收,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原審裁定已 合法送達抗告人。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6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人住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毋庸加 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至同年12月5日屆滿。抗告人因於原 審裁定合法送達後之同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雖原審法院於 114年1月24日重新將原審裁定送達抗告人,讓抗告人知悉裁 定內容,但原審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斯時抗告人並未入監服刑,可收受同居人轉交之原審裁定, 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仍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算迄113年12月 5日屆至,抗告人竟遲至114年2月3日始經由監所長官向原審 法院提起抗告,有其刑事上訴聲明狀上所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抗告人之抗告 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HM-114-抗-7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賢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相 距僅7日,前後犯罪次數2次,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次數不多 ,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42,000元不少,犯罪所生 損害不輕,所為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破壞程度甚大,由 上情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對於所為犯行均坦白承認 ,且與附表所示案件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然其亦因此獲有量刑上之優惠,本次定應 執行刑,不應給予過多恤刑,以免難收矯正之效,暨衡酌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5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晋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晋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晋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9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附表編號4至5所示共8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7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 (計算式:9年+8年6月=17年6月),合先敘明。 (二)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17罪之性質(其中16罪為販賣毒品、1罪為施用毒品) 、犯罪手段、犯罪時間、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55-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李隆華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諭知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李隆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 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0 頁、第24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 法條、罪數、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 犯罪工具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84至85頁 ;原審聲羈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48頁、第158頁、第175 頁;本院卷第86頁、第151頁、第242頁、第261頁),並於 本院判決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240元(見本 院卷第269頁),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就其各次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上開各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理 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所示11次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27,24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2、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繳回犯罪所得,毋庸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和 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完 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且宣告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有未洽 。被告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 偲柔、游文喬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不應 沒收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並撤銷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期臻妥適。又原判決刑之宣 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偽造文書、強盜、毒品、侵占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另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羈押,甫於113年6月25日釋放,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又繼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手之款項後轉交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附表所示11次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雖 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主要指揮或上游人員,然對於犯罪之實施 仍屬不可或缺角色,渠等行為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殊值非難 ,附表所示11名被害人所受損害總計52萬餘元,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犯罪所得繳回,犯 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輕其刑之情形,且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 喬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適度彌補上述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同意原諒被告,及 對被告從輕量刑,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意見,暨 其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受雇從事太陽能及整理樹木工作, 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雖擔任車手提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但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7,240元外,其餘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繳回上游成員,而其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於114年2月12日繳回國庫,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持有犯罪所得即部分洗錢標的財產已繳回國庫,被告並未保有,其餘詐欺贓款被告則於提領後繳交上游成員收取,被告目前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亦未保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在法院繫屬中,故本 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李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潛水裝備,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李慧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19時23分/9,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彰化銀行帳戶(戶名:黎世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19時24分/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余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二手洗碗機,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余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20時29分/4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2日20時42分/50,000元 ②113年8月12日20時43分/10,000元 ③113年8月12日20時51分/49,000元 ④113年8月12日20時57分/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2日20時36分/9,986元 113年8月12日20時46分/49,985元 3 許芮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口紅,謊稱因許芮語未經認證機構認證導致不能下單,復偽裝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21時11分/7,975元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21時14分/8,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12日21時28分/3,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8月12日21時34分/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 施昱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謊稱因施昱安賣場未經帳戶認證不能下單,復偽裝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22時7分/99,105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3日22時13分/60,000元 ②113年8月13日22時14分/60,000元 ③113年8月13日22時15分/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3日22時10分/36,123元 5 林柏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賣家,與林柏沅約定購買虛擬帳號裝備及交易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23時26分/12,7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3日23時36分/12,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3日3時39分/9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岳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與李岳霖約定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謊稱未經認證無法收到款項,復偽裝客服人員佯稱需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7分/45,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4日0時11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4日0時12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3年8月14日0時13分/14,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偲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陳偲柔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查詢到賣場,要求渠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9分/9,031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14日0時13分/22,985元 ①113年8月14日0時16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4日0時17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3年8月14日0時19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④113年8月14日0時19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13年8月14日0時20分/16,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8 游文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下單,要求游文喬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14分/4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14日0時15分/23,015元 9 戴啓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謊稱因戴啓卉收款資訊未設定完成,致轉帳金額遭凍結,復偽裝金管會人員指示渠操作帳戶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6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4,977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4日15時13分/20,000元 ②113年8月14日15時14分/20,000元 ③113年8月14日15時15分/20,000元 ④113年8月14日15時16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13年8月14日15時18分/14,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⑥113年8月14日15時19分/9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謝薺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謊稱因謝薺萱賣場問題導致匯款失敗,並要求渠聯繫指定之客服人員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2分/2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王圳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佯裝購買二手貓籠,要求以7-11APP賣場交易,並謊稱因王圳宣賣場未認證導致匯款被凍結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5分/4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36-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1號、第114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第71頁),是本件有關被告陳耀庭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並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 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 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 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原判決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 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 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貨運理貨工作,暨其 家庭、生活、身體狀況(見偵卷第44至77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就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告訴人簡欣儀遭詐騙金 額達148,603元,受害情節非輕,被告未與告訴人簡欣儀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 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 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 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被告否認犯行及造成所 有告訴人損害程度、未賠償所有告訴人損害等情,均為原判 決採為量刑基礎,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 堪稱允當,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犯行,犯 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已有不同,更徵原判決量刑並未過輕。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103-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松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 實 一、陳金松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45分許,在高鐵673次列車 第12車廂內,見坐在同排座位上之蔡淳娟暫時離開其位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在供陸路公眾運輸高鐵車內竊 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4分許,徒手竊取蔡淳娟所有置放在 該車廂內1A座位上之拉桿後背包(內有筆電線材、手錶線材 及轉接頭等配件、外套1件、文件、藥品,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5500元),得手後於高鐵台南站下車,並將之丟棄於 路邊。嗣蔡淳娟回到位子上後,發覺拉桿後背包遭竊,報警 調閱車廂內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淳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金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蔡淳娟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 警卷第5至7頁),並有高鐵車廂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 張(偵卷第10至1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偵卷第31頁 證物袋)、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2張(警卷第8頁)在卷可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陸路公眾運 輸之車內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竊取本案拉桿後背包(內有筆電 線材、手錶線材及轉接頭等配件、外套1件、文件、藥品) 之犯行,係在高鐵673次供陸路公眾運輸之南下高鐵車廂內 所為,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定「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該加重條件情形。是 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竊取本案拉桿後背包之犯行,係在行駛中之高鐵 車廂內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陸路公眾 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原判決認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在 高鐵車廂內之行竊行為,僅論以普通竊盜罪,適用法規顯有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在高鐵車廂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稱價值5500元)、犯後之初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容有悔意,已與告訴人在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暨被告無前科、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獨居、月領 勞退金9200元、兼做夜市清潔工及工地板模工作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對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但被告 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已有改變,且具悔意,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兼衡 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淳娟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蔡淳娟於調解書中亦敘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 見(調偵卷第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 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 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 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 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 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 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 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再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 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 刑罰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 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導正被告行為, 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拉桿後背包(內有筆電線材、手錶線材及轉 接頭等配件、外套1件、文件、藥品,共價值55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75 00元,有上開調解書為證,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HM-113-上易-701-20250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闗淑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闗淑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闗淑智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未注 意右側後方直行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適胡 秉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自同向右 後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秉畯 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前臂橈骨骨幹尺骨骨幹骨折及15*6公分 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背5*1公分擦傷、右足5*1公分擦傷及 7*5公分擦傷、右小腿16*10公分擦傷、右膝蓋7*5公分擦傷 、左足8*5公分擦傷、左腳踝2*2公分擦傷、左小腿16*9公分 擦傷、腹部12*7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秉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當時,駕車駛至案發地點,轉彎時 應注意右側後方直行來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告訴人胡秉畯騎乘機車超速自同向右後側駛至,煞閃不 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有注意後 方有無來車,在撞到之前,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轉彎 之前已打方向燈,是告訴人速度太快,告訴人若要超車,應 從左側超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段63號前之無號誌岔路口時,當時天候陰,日間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逕行 右轉彎,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超速自同向右後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前臂橈骨骨幹尺骨骨幹 骨折及15*6公分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背5*1公分擦傷、右 足5*1公分擦傷及7*5公分擦傷、右小腿16*10公分擦傷、右 膝蓋7*5公分擦傷、左足8*5公分擦傷、左腳踝2*2公分擦傷 、左小腿16*9公分擦傷、腹部12*7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91頁;原審 卷第27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84至87頁),並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91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 至6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原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0頁)、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WB-012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69至7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由現場照片及卷附監視器錄影光 碟影像,可見案發道路筆直,車流不多,且案發路段為單向 雙線車道,被告行向2車道含路肩寬度達8.6公尺,被告案發 時行經路段之車道後方並無障礙物或足以遮擋後方來車動線 之物,被告可清楚看到後方來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固一再辯解要轉彎之前有看後視鏡,打方向燈正要 右轉時,就與對方發生碰撞,被撞上時才發現告訴人,發生 車禍前沒看到告訴人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9 1頁;本院卷第84頁),依上述案發時車流狀況、道路環境、 天氣與光線情形,被告倘如其所述在右轉前曾先看後視鏡確 認後方車流狀況,告訴人無論車速多快,被告均無可能未看 到告訴人騎車在後靠近,告訴人機車要無可能突然在被告正 右轉彎時憑空出現,是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或證述等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駛於案發路段慢車道右側靠近路肩,且一路直行, 在案發前以迄碰撞當時,並無超車之舉,僅是在車道上直行 ,要無被告所說告訴人要超車應由左側超車,而違規由右側 超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明顯無據,而難採取。反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注意後面有無來車, 我要轉彎的時候,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但因為當時告訴人 的車還很遠,我覺得若我右轉,應該不會碰撞到告訴人的機 車,所以我才右轉。(當時你看照後鏡的時候應該可以看得 出告訴人的車速不慢?)對。(你既然可以看到告訴人的車 速不慢,你如何判斷若你右轉,絕不會與告訴人的機車碰撞 ?)因為當時告訴人距離還蠻遠的,且我有打方向燈,他應 該會變慢讓我先過,但告訴人沒有注意前面的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欲右轉彎顯示 方向燈時,自車輛後視鏡已看見告訴人機車自後駛近,且發 現告訴人機車速度甚快,被告自忖與告訴人機車距離甚遠, 且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可認知被告欲右轉彎,應會 降低車速,禮讓被告優先右轉為依據,判斷雙方車輛理應不 會碰撞,決定繼續右轉彎,而未暫停右轉讓告訴人機車先通 行,卻因雙方均未減速或暫停右轉,終至因被告判斷錯誤而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是被告辯解其在事故發生前未看見 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在其右轉時超速駛至,亦難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 行,貿然右轉彎,告訴人因而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是因告訴人超速行駛 ,自己撞上被告車輛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前揭供述,可知其在右轉前雖已顯示方向燈,並 以後視鏡查看後方來車,發現告訴人機車已行駛在其後方, 且高速接近其車輛右側,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理應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是被告 以其認為告訴人機車距離尚遠,且被告已顯示右轉方向燈, 告訴人應會禮讓其優先右轉,而判斷雙方車輛不可能發生碰 撞,且由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之受損部位乃車輛右前車輪走 位、右側車門無法開啟、右後照鏡破損、晴雨窗破損等處, 足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時,已駛至與被告車輛 駕駛座平行之處,並非仍在被告車輛後方,顯示告訴人機車 在被告撥打右轉方向燈,進行右轉動作時,距離被告車輛甚 近,並非被告所說二車距離甚遠,且告訴人於被告顯示右轉 方向燈並以後視鏡查看右後側來車時,已處於被告可輕易發 現告訴人機車已駛近其所駕駛車輛右側之位置,被告顯然對 於二車距離及車輛相對速度有所誤判,才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右轉車輛必須讓 直行車輛先行,是被告當時所持判斷雙方駕駛車輛不至於發 生碰撞之理由為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機車應優先禮 讓被告車輛先右轉,明顯違反法規,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灼然至明。至於被告一再抗辯本件車禍發生係因 告訴人超速騎車且在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仍未減速,才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似主張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然在現代風險社 會的型態下,承認社會上必然需要某些便利性之工具或設施 ,來確保人們可以享有現代化、科技化之生活品質,這是利 益衡量後之抉擇結果,在選擇要享有這些便利生活之同時, 就等同於選擇承擔一定之危險,而在無法消除危險之情況下 ,能把危險最小化之方式就是透過社會共同體之成員負擔危 險防止義務,並且讓此種危險防止之責任在不同情況分配由 不同之人負責,來避免所有人都必須時刻擔負危險防止之義 務。以此觀點討論過失犯之內涵,簡而言之,在構成要件方 面,行為人被課予一定之客觀注意義務,在實行風險行為同 時必須遵守避險措施,當行為人未能遵守法律期待之迴避行 為即具備過失犯之行為不法。在罪責階層則仍然保留古典過 失理論對於預見可能性之要求,只有當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履 行注意義務之個人能力,始能終局認定過失犯責任之成立。 換言之,無論對於過失犯採取何種學派,在實際審查是否成 立過失犯時,仍舊以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以及罪責上的預見可 能性為主要標準,但在構成要件階層中則輔以客觀歸責理論 之各項原則來協助判斷。故為了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 安全,避免所有之交通參與者在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 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其他不可知之風險而造成交 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 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 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 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 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 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上開供述,其 對法規規範右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知之甚詳,則 其當知直行車應會信賴右轉車必會遵守交通規範,讓直行車 先通過後才進行右轉彎,而非直行車輛必須減速待右轉車輛 通行後,方可繼續直行,是被告可預見案發時若其他參與交 通者縱無任何違規行為,亦可能因其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貿然右轉彎之結果仍會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只要被告 稍加注意,暫停右轉讓直行車先通過後再右轉,而為一定之 捨棄危險行為或採取安全措施之迴避行為,即可防止二車碰 撞危險之發生,卻未善盡自己之注意義務有所迴避,即已喪 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在此風險下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信賴 基礎。因此,告訴人縱使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倘被告能禮讓 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再進行右轉彎,雙方車輛即不會發生 碰撞,本案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告訴人直行機車 先行之情況下,雙方車輛才因此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 結果發生,即難援引信賴原則來阻卻其自身之過失責任,被 告主張其信賴告訴人騎車不會超速行駛,本件車禍是因告訴 人超速行駛而發生,要難採取。故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已注意告訴人機車在後直行,於其右 轉彎前逐漸快速接近被告車輛,則被告倘能遵守上開規定, 於案發前暫停右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之安全措 施,應不致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 具有過失,雖告訴人於案發時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 任。參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嘉監鑑字 第1130034187號函暨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8日路覆字第1130065747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同樣認為本案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 雖亦與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 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前述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行為,未予審酌,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 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後方騎乘機車之告 訴人正快速接近,先禮讓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通行,仍自信 後方機車與其車輛距離甚遠,且告訴人機車見其已顯示右轉 方向燈,應會減速禮讓被告先行右轉,因而執意右轉彎而與 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 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殊不可取,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被 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僅由保險公司 賠付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尚未能 彌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亦有可議,矢口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僅屬 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告訴人為輕,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歧異,然被告於偵訊時曾表 示若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非全無賠償之意,雙方 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全歸責於被告並無賠償誠意,暨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 與配偶、婆婆同住,目前務農,收入不穩定,告訴人表示對 量刑並無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本院於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而難遽採,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NHM-113-交上易-704-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紋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紋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紋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 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 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4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 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姵穎」之成年人(以下 稱「陳姵穎」)聯繫後,貪圖「陳姵穎」承諾每交付1個金融 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將其申設之楠 西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農會帳戶)提供 給「陳姵穎」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先於112年8月13日將提 款密碼告知「陳姵穎」,隨後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前 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 富佑門市給「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供作為接收遭詐騙被 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陳姵穎 」或輾轉取得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某時 ,自稱徐靜萱在社群媒體臉書購物網站,與乙○○接洽,佯稱 要購買乙○○出售之商品,希望以交貨便方式購買云云,乙○○ 誤信為真,先申辦交貨便帳號欲進行交易,該人遂誆稱乙○○ 未通過銀行第三方認證,並傳送LINE帳戶名稱「7-ELEVEN專 屬客服」連結,指示乙○○與客服人員聯繫,乙○○依言聯繫「 7-ELEVEN專屬客服」後,「7-ELEVEN專屬客服」乃向乙○○訛 稱稍後與LINE帳戶名稱「林專員」電話聯繫以辦理認證流程 ,但不會進行扣款,乙○○再依指示聯繫「林專員」,「林專 員」向乙○○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即可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26分許、同 日晚間7時30分許,各匯款49,985元、49,982元至農會帳戶 內,乙○○匯入農會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欺 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陳姵穎」聯繫後,貪圖「陳姵穎」承 諾每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1萬元報酬,同意 將其申設農會帳戶提供給「陳姵穎」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富 佑門市給「貸款專員」指定之人收受,且將提款密碼以LINE 告知「陳姵穎」,嗣後被害人乙○○遭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農會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在臉書上看到代工廣告 ,想從事代工業務,對方說第一次做代工,要寄提款卡過去 給公司財務部,以我的名義買材料,並告知對方提款密碼, 我可以申請到補助,之後會有司機將材料配送到我居住地並 交還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於 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43分起,以LINE與「陳姵穎」聯繫後 ,貪圖「陳姵穎」承諾每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 獲得1萬元報酬,同意將其申設之農會帳戶提供給「陳姵穎 」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先於112年8月13日將提款密碼告知 「陳姵穎」,隨後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前往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方式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富佑門市給 「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嗣「陳姵穎」或輾轉取得農會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起,以上揭方式詐 騙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 年8月20日晚間7時26分許、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各匯款49, 985元、49,982元至農會帳戶內,被害人乙○○匯入農會帳戶 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 卷第5至6頁;33號偵緝卷第-以下稱偵卷二-第43至44頁;原 審卷第120頁、第272至273頁、第276至278頁;本院卷第84 至89頁),並據被害人乙○○就其遭詐騙經過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至18頁),復有臺南市楠西區農會112年9月13日 楠農信字第1120010196號函及所附農會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摺 存款對帳單(見警卷第19至33頁)、臺南市楠西區農會113年1 月26日楠農信字第1130010020號函及所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卷二第59至67頁)、被告與「陳姵穎」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代工入職申請書、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陳 姵穎」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原審卷第127至227頁)、被害人 乙○○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騙 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頁)、被害人乙○○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4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既有上述將所申辦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陳姵穎」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之客 觀行為,本件應判斷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主觀上 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查 :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先前曾提供所申設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提供所申設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辯 稱是為辦理貸款,誤信他方須審核金融帳戶之說詞,而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詞,為檢察官所採信,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書、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3102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1至12頁背面、第14 至15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詐騙民眾而涉犯刑責一事,知之甚詳,被告既有前述經 驗,自應對於其金融帳戶之保管更為謹慎,殊難想像被告會 輕易因他人三言兩語而受騙再度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 之人使用。再揆諸被告所提出與「陳姵穎」間LINE對話紀錄 ,顯示「陳姵穎」傳送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 書給被告,並告知「入職需要身分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寄 到公司,會計到供應商購買你個人的儲備材料...」等語後 ,被告反問「還要寄卡片喔?我怕被騙,可以不要寄卡可以 嗎?」(見原審卷第1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陳 姵穎」所說反對寄出提款卡之上開言詞,供稱係因「我之前 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有被我前男友拿去賣,我前男友也是寄 給對方。(因為你之前的提款卡曾被前男友拿去賣給詐騙集 團使用,你害怕這次將提款卡交出去,也有可能會被詐欺集 團使用,去騙別人把錢匯到你帳戶,就像之前的案件一樣?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陳姵穎」針對被告上開 疑慮又以「卡片除了會計,中間不會有人經手,主要是會計 幫妹妹購買材料...;申請書也是蓋好章保障代工卡片的」 等說詞安撫被告,被告回答:「我還是有點怕」一語(見原 審卷第1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述對話中被告所表 示害怕之疑慮供承:「(...你當時為何會說你還是有點怕, 你是不相信對方給你的保證,認為你將提款卡交出去,對方 可能是詐欺集團,卡片可能被詐欺集團使用,會像之前的案 件一樣被起訴判決?)對,但他後來有傳公司的申請表給我 看,當時我還是半信半疑。(所以你當時還是不太相信他所 講的是真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嗣後雙 方談妥寄送提款卡事宜後,被告又再次表示:「我很怕卡片 被盜用」(見原審卷第187頁),被告對於其何以又再表示疑 慮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你這裡回覆我很怕卡片 被盜用的情況也是與剛剛一樣,你認為對方有可能是詐欺集 團,所以將卡片寄出後,可能拿去做詐欺使用?)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由上述被告與「陳姵穎」間交付卡片 前之對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一再提出交付卡片後 可能遭對方用以詐騙他人作為接收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等疑 問,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農會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而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顯然因其先前已有相同前案而可認 知且有預見,至為明確。 3、被告既然主觀上已認知並預見交付農會帳戶提款卡給「陳姵 穎」,有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之高度可能性,何以 最後仍然將提款密碼告知「陳姵穎」,並按指示將提款卡寄 交「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一情,由被告雖提出疑慮,「陳 姵穎」最後表示「今天沒用,我就真的取消名額了,不然真 的太難了,我也是打工的賺一點點薪水養家,幫別人卻害了 我自己」後,被告立即詢問:「請問一下,如果我卡片寄的 話,補助金什麼時候下來」,「陳姵穎」回覆:「採購好就 會幫忙申請補助金餒;有給妹妹發過,就是這樣拿到了拍照 給我」,被告又問:「卡片寄了之(誤載為知)後幾天才可以 拿到卡片跟補助金」,「陳姵穎」回答:「3-5天內...」等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你在此之前不是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會把你的 卡片拿去做詐欺別人導致你犯罪,為何之後你還是將你的卡 片提供給他們?)他們有保證不是詐騙,是合法做手工。(對 方有無提供任何保證?)他有傳送做手工的申請表給我。(之 前他就已經傳送做手工的申請表給你,當時你不是回答還是 擔心被騙?)對方有傳送他的身分證給我。(對方傳送身分證 給你,你就相信了?)當時我懷孕了也需要一筆錢。(你主要 是因為你將卡片寄送出去給對方,對方會給你1萬元,所以 你選擇相信他,希望獲得這1萬元?)是。」等語(見本院卷 第88至89頁)。上情可知,被告主觀上雖已認知並預見其告 知提款密碼並交付提款卡供「陳姵穎」或取得農會帳戶提款 卡之人使用,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可能性,最後仍決 定將其提款卡寄給「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密碼 ,並非因為其受「陳姵穎」所詐騙,而是貪圖「陳姵穎」所 說交付1張提款卡供使用,可以獲得1萬元報酬之承諾,方在 心中仍有疑慮之情況下,最後仍決定提供農會帳戶資料給「 陳姵穎」等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從事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容認意思,益見被告為取得「陳姵穎 」承諾之報酬,不顧農會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涉 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而為取得「陳姵穎」承諾之報 酬,將農會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灼然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農會帳戶等資料之人 ,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 ,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確有容任並 允許取得其農會帳戶資料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 ,被告上開遭詐騙之辯解,皆難採取。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與使用農會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 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 ,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與「陳姵穎」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 之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 款項,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使用農會帳戶欲洗金流 ,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 項由該帳戶出入,匯入農會帳戶款項經不詳之人提領後,將 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 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農會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以致其 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 人取得農會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 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 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被害人乙○○為詐騙 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被害人乙○○遭詐騙之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 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農會帳戶 對被害人乙○○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農會 帳戶之贓款領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既有預見,仍提供農會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上開犯行提 供助力,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 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供取得被告交付之農會帳戶資料者,詐騙被害人乙○○時 ,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被害人乙○○受騙匯入農會 帳戶款項轉匯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農會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 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前因與本案相同之行為經 法院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其明知將所申 設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卻仍 因貪圖他人承諾提供之報酬,率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 困難,匯入其申設農會帳戶之犯罪所得遭提領一空,形成金 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 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 相互信賴,殊值非難,被害人乙○○受騙匯入被告申設帳戶金 額合計99,968元,犯罪所受損害非微,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 被害人乙○○所受損害,又在證據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 行,飾詞辯解,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乙○○財產受有損害毫無 反省,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 高,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男友及子女同住,目前 擔任臨時工,月入約2萬餘元,家庭生活正常、經濟狀況不 佳,及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與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被害人乙○○將受騙款項匯入之農會帳戶提款卡 ,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農會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乙○○ 匯入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 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HM-113-金上訴-2009-202502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8號、第32403號、112年度偵字第 5539號、第5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林聖翔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諭知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聖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及其餘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 97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與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 及其餘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其餘沒收為審判基礎,均 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相關量刑規定修正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 2、被告於111年8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第2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獲免除其刑;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獲免族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修正後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告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僅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 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改判及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與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所示11次詐欺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依新修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毋庸再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⑶被告上訴後,於前審審理時,已與附 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丁○○、庚○○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上訴字第644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221至222頁、第405至 40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且宣告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即有未洽。被告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丁○○、庚 ○○調解或和解成立,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不應沒收犯罪所得為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並撤銷宣告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期臻妥適。又原判決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 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詐欺、賭博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因缺錢 花用,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之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尋覓人頭承租套房,用以放置詐欺機房之數位式 移動節費設備,並為組織招募劉峙霆加入,由劉峙霆出面向 屋主承租套房放置上開機器設備,供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用, 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 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 受騙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已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殊不可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共11人,受騙金 額合計高達384萬元,被告犯罪危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對參與犯 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自白不諱,有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 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丁○○、庚 ○○調解或和解成立,但因另案在押而無法如期履行承諾給付 被害人庚○○之賠償金額,並未實際彌補被害人庚○○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入監前在 路竹科學園區擔任工程員,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萬元, 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出勤簿、國民年金納保及保險費 計費明細、薪資轉帳證明等存卷足憑,被告先前有正當工作 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 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於114年2月12日繳回國庫,業如前述,是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故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丑○○ (提告)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丑○○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聯邦銀行龜山分行臨櫃匯款 4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子○○(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子○○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 南投縣○○鎮○○路○段00號 竹山東埔蚋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辛○○(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辛○○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000-00000000000號之兆豐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癸○○(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癸○○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枋山地區農會-枋山辦事處臨櫃匯款 3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17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33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 公館郵局臨櫃匯款 17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己○○(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己○○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6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 花蓮縣○○市○○路0號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 68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丁○○(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丁○○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7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號 湖內郵局臨櫃匯款 37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庚○○(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1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月11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臨櫃匯款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壬○○(提告) 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壬○○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 ①1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建工郵局臨櫃匯款 ②30萬元 10 甲○○(提告) 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甲○○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鶯歌區農會臨櫃匯款 48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戊○○ (提告) 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戊○○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臨櫃匯款 38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計受騙金額 384萬元

2025-02-19

TNHM-113-上更一-57-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602號、營偵字第2748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 偵字第3722號、114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誠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上午11時19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白河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白河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農會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 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 上開帳戶存、提來源不明款項。嗣取得或輾轉取得郵局帳戶 、農會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丙○○、辛○○、丁○○、戊○○、己○○、甲○○、庚○○等人 (以下稱丙○○等7人),使丙○○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內 ,匯入贓款旋遭提領一空。嗣丙○○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辛○○、丁○○、戊○○、己○○、甲○○、庚○○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將郵局帳戶、農會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給不詳之人, 提供郵局帳戶、農會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之經過,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 -第3至7頁;2602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32至34頁;原審 卷第23頁、第45頁、第48頁;本院卷第58頁、第101頁、第1 15頁),並據被害人丙○○、辛○○、丁○○、戊○○、己○○、甲○○ 、庚○○於警詢時就渠等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經過 指訴在卷(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第47至49頁、第103至106 頁、第127至129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 至5頁;274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7至19頁;3881號偵 卷-以下稱偵卷三-第5至7頁),復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51至153頁;偵卷一第22至27頁)、 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與客戶往來帳戶 一覽表(見偵卷一第15至18頁;警卷二第39至41頁)、被害人 丙○○、辛○○、己○○、甲○○提出渠等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32頁、第61頁、第115至117頁; 偵卷二第21頁)、被害人戊○○提出受騙匯款之臺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35頁)、被害人丁○○、甲○○ 、庚○○提出渠等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 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07至113頁;警卷二 第7至31頁;偵卷三第9至11頁)、被害人戊○○提出與詐騙之 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31至133頁)、被害人丙○○、 辛○○、丁○○、戊○○、己○○、甲○○、庚○○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警卷 一第15至29頁、第37至45頁、第51至91頁、第95至101頁、 第119至125頁、第145至149頁;警卷二第33至37頁;偵卷二 第23至35頁;偵卷三第15至19頁、第25頁)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 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他人,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丙○○等7人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丙○○等7 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款項提領一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向附表編 號6、7所示甲○○、庚○○詐取財物或洗錢事實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向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丙○○、辛○○、丁○○、戊○○、己○○詐取財物或洗錢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722號、114年 度偵第38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上開部分 均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一提供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丙○○等7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編號1至 7所示行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⑵被告以一交 付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掩飾、隱 匿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行,雖據原審審理 判決,惟檢察官上訴後,另就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幫助洗錢 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附表編號6、7所示幫助洗錢犯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則附表編號6、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既與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1至5所示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倘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院自應 依法併予審判,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7犯行 ,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及審理附表編 號6、7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致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上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行為,可能使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且詐欺正犯所取得犯罪所得遭提領後,形成金流斷 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 信賴,竟因需款孔急,輕率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罔顧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以犯罪之 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丙○○等7人 受騙匯入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金額合計高達258,548元,附 表所示之人遭騙受害金額甚鉅,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丙○○等 7人之損害,被告犯罪造成之危害不輕,惟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未查得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高職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胞姊 、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受雇擔任司機,月薪約32,000元, 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郵 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 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此2帳戶提款卡已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郵局 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附 表所示丙○○等7人匯入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經遭 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明達移送併辦 ,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底綺,先透過臉書與丙○○接洽,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隨後於113年6月間向丙○○佯稱:可以在應用程式prefer上註冊成為會員,依商城客服人員指示儲值,即可獲得派案抽取佣金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2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辛○○,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辛○○誆稱:可以匯款到指定幣商帳戶後,幣商將泰達幣匯入辛○○電子錢包中,辛○○再使用泰達幣在TIKTOK Mall網站上購買便宜物品轉賣給下單買家,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 16,000元 郵局帳戶 3 丁○○(起訴書誤載為林恒綺)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3日前,在臉書讓票、求票及買票社團,刊登轉讓演唱會門票訊息,丁○○瀏覽訊息後與該人聯繫,該人遂出示門票訂單及演唱會座位等資訊給丁○○確認,並要求丁○○匯款,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該人事後並未依約給付演唱會門票。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4 戊○○ 不詳之人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戊○○,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戊○○謊稱:申請臺灣期貨交易所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5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日晚間9時56分許,透過Instagram結識己○○,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己○○訛稱:其在新加坡蝦皮公司任職,不便自己在蝦皮網站上買賣蝦皮錢幣賺取5%回饋,己○○若在蝦皮網站上註冊,並依指示匯款買進蝦皮錢幣賣出,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 32,548元 郵局帳戶 6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騙稱:下載MAX應用程式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 12,000元 7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9日晚間8時19分許,以交友軟體結識庚○○,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庚○○詐稱:可以在淘驛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 44,000元 農會帳戶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2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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