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翰昇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智盛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石智盛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下述),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時間為民國102年 間,係於94年2月2日刑法第80條修正後,而刑法第80條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時,並未修正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 內容,是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追訴期間,自應適用現行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20年未起訴而消滅,是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時,並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紅包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95號   被   告 石智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智盛與李國瑋係朋友關係,石智盛於民國102年8月8日10 時許,在李國瑋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與李國瑋閒 聊之際,徒手竊取李國瑋置於屋內之紅包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得手。 二、案經李國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智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國瑋於偵查中之指訴吻合,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石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14

PCDM-113-簡-531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明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明耀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明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明耀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 應更正為「1112年7月7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 為「112年7月4日」;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 年6月30日」,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 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有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新北院楓刑玄113聲4713字第44878號 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 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 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3-聲-471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品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品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品瑄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洗錢防制法等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確定(附表編 號1至3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 更正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19號、第33153號、第3 8347號、第395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881號) 」;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8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50810號、第50811號、第50812號、第50813號、第5081 4號;112年度偵字第50807號;112年度偵字第52244號、第5 2245號、第52246號、第6858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88號、 第50808號、第50809號」),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罰 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發函請 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 見等情,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 ,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 刑人分別係犯妨害名譽及洗錢等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3-聲-4779-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WONG VOON PAW(中文名:官文寶)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WONG VOON PAW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KWONG VOON PAW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行,並參酌卷內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行 動電話雖據扣案,然依現在科技仍可以遠端操控之方式刪除 行動電話內之訊息紀錄,況被告與共犯所述情節,尚有不一 致之處,若不予羈押,恐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 ,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並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可能。衡以被告原預計向告訴人收取高達新臺幣100萬元 之詐欺款項犯罪情節,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該日起羈押被告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 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諸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並參酌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 固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1月15日宣 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且被告非我國國民,在臺 無固定住居所,倘將其釋放顯難通知到庭,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可能為逃避刑責處罰而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被告亦陳稱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辯護人則表 示希望繼續羈押,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 告應自114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3-金訴-2328-20250213-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830、831、8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54號),聲請單獨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曾偉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 30、831、8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258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 鑑字第AB853號)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 定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殘渣袋10個、吸食器3組、吸管1 支、磅秤1台、玻璃球1個(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0、831、832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4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 附卷可稽。  ㈡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分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如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 所載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係違禁物無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 器、吸食器各1組,經送鑑定結果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因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單獨聲請 本院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 驗之第二級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至聲請意旨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吸 食器各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詞,顯屬誤解,惟上開玻璃球吸食 器、吸食器各1組既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 錯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113年度 毒偵字第972號偵查卷第3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4至7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從而,聲 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亦屬有據,此部分亦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時間 扣 案 地 點 扣 案 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113年5月9日10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玻璃球吸食器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定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05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 2 113年8月30日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號8樓811室 吸食器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定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B85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485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2頁) 3 同上 同上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2618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58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112年9月28日21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306室 吸食器2組 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毒偵字第97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 5 殘渣袋10袋 6 吸管1支 7 磅秤1組

2025-02-13

PCDM-113-單禁沒-1212-20250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陳薇琳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陳德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附民-128-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亞忻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亞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銘成」、Te 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海馬3.0」、「速」、「吉娃娃 」、「綠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 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院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本案雖屬未遂,但若犯行得逞,被害金 額非低,依其主觀惡性,客觀上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等語,難以憑採。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 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耀鍾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積極、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審 慎行為,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 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7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且 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扣案之新臺幣375萬1,700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7 頁),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4張 2 收據合約12張 3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6號   被   告 簡亞忻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街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亞忻自民國113年10月4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銘成」、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海馬3.0」、「速」、「吉娃娃」、「綠茶」等共同 組成,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 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並以收取款項之0.01%為報酬,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簡亞忻與飛機暱稱「海馬3.0」、「 速」、「吉娃娃」、「綠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雨萱」、「永屴 智能客服中心」,向陳耀鍾佯稱:可至指定之網址及APP操 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耀鍾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並面交款項575萬元予該 集團不詳成員,共計605萬元。嗣陳耀鍾發覺有異報警,而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約定再交付現金375萬1,700 元,「速」及「海馬3.0」遂透過飛機指示簡亞忻於113年11 月11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03巷口。嗣簡 亞忻於上揭時間配戴「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簡佳玲』」工作 證,向陳耀鍾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1張(其上印有「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委託書1張,簡亞忻於該 委託書上簽立「簡佳玲」後交付予陳耀鍾而行使之,嗣旋經 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並扣得簡亞忻手機1支、上開工作證1 張、收據1張、委託書1張等物品,簡亞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本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耀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亞忻於警詢、法院羈押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速」及「海馬3.0」之指示向告訴人陳耀鍾取款,並依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及委託書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陳耀鍾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亞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 扣案之工作證1張、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末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委託書 各1張,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耀鍾而行使且已扣案,自 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及委託書上之「簡佳玲」署押既屬偽造之印 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2-10

PCDM-114-金訴-41-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亞忻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亞忻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街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亞忻歷次偵查及審理程序均供認不諱 ,且歷次供述均一致,足認其供述為真,且被告於偵查之初 即同意警方檢視其手機,與本案有關之犯案工具均遭扣押在 案並調查完畢,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不認識,被告實 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本 身有正職並有固定之居所,且尚有13歲女兒待扶養,當無可 能為避免短期自由刑而放棄原本之生活、家人逃亡,且本案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與告訴人陳耀鍾以新臺幣(下同) 7萬元達成和解,隨即於翌日(即16日)透過家人匯款予告 訴人,是被告積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彌補其損失之意 ,足見其確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應可期待被告 後續積極配合執行,無畏罪逃亡之虞,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 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 或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㈡茲本案業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10日宣判 ,審酌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明確供述犯案始 末,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 ,再衡酌被告於114年1月1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 ,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確有彌補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再衡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 已逾數月,其身體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審程序 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可藉由命具保之處分 ,對其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降低其再犯之風險,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 濟能力後,准予於提出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路○○街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PCDM-114-聲-309-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他 字第102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菸油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295號 被告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查無販賣毒品之人簽結,而本案由 警方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支(淨重0.7626公克、驗 餘淨重0.7182公克),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 3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然因無從得知嫌疑人身份,業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2日以112年度他字第10295號簽結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而該案扣案之菸彈 內含菸油1支(驗前淨重0.7626公克,取樣0.0444公克鑑驗 用罄,驗餘淨重0.718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113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 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3-單禁沒-125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于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于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 欄應補充為「113年4月28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各罪 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 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 114年1月10日新北院楓刑玄113聲5018字第01364號函、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3-聲-5018-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