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鋐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惠慈
被 告 王銘山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14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追加聲明:㈠確認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797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2
1萬5,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84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本院卷289頁),經核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
均本於系爭執行程序及其執行名義等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係
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取得本院核發之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1月19日變更名稱為原告,下稱國泰營造)及當時法
定代理人李年照應連帶向被告清償434萬6,000元本息之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借款),另執如
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借款),嗣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83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併同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支
付命令借款中之313萬1,000元予原告,此部分借貸關係存在
李年照與被告間,另系爭支付命令借款與系爭本票借款為同
一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121萬5,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即系
爭本票裁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所提出之國泰營造還款紀錄上載明原告至
104年10月20日止積欠被告借款本息605萬1,370元,且原告
僅還款23萬5000元等內容,並由時任原告負責人李年照於該
還款紀錄上簽名,足認國泰營造已承認有積欠原告超過434
萬6,000元之事實,且該還款紀錄右下角另載明「1.10/20借
100,本票乙張2.本票存於我這,山」,可知原告除前述借
款外,另於104年10月20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另觀
諸原告曾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理由記載「債務人非拒
還款,確有逐次履行還款義務」等語,堪認原告已承認如附
表三所示之本票債務,僅爭執已部分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間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另執如附表三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以系爭
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併同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票據、本票裁定、債
權憑證、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證(本院卷109
至132頁、155至169頁、185至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
㈡被告抗辯國泰營造及李年照為擔保借款434萬6,000元之清償
,陸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兩造並於104年10月20
日就借貸金額會算,會算結果102年6月1日借款434萬6,000
元等情,並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國泰營造還款紀錄
為證(本院卷155至171頁),查國泰營造還款紀錄記載:①
日期:102/6/1、借款金額:4,346,000、備註:18%;②日期
:103/6/1、借款金額:5,128,280、備註:18%;③日期:10
4/6/1、借款金額:6,051,370、備註:18%....,並由李年
照於空白處簽名,另加註「0000000」、「1.10/20,借100
,本票乙張」、「2.本票存於我這,山」等語,可知上開還
款紀錄,為國泰營造於102年6月1日、103年6月1日、104年6
月1日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及國泰營造迄於104年9月7日止還
款之數額,倘國泰營造與被告間未有上開借貸及借款交付之
事實,李年照自不可能配合辦理結算並簽名表示同意,故被
告抗辯國泰營造於102年6月1日尚有向被告借貸之款項434萬
6,000元未清償,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李年照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總計為4
34萬6,000元,與系爭支付命令借款金額相同,故系爭支付
命令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李年照與被告間,而與原
告無關云云。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
票為李年照簽發外,其餘均為國泰營造簽發,且簽發日期均
為102年間,可見國泰營造與被告長久以來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且觀之「國泰營造」還款紀錄所示,李年照與被告
係結算國泰營造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否則為何要記載「國
泰營造」還款紀錄,而非「李年照」還款紀錄,況交付本票
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不能因被告執有李年
照簽發之附表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與系爭支付命令借款相
同,即遽認系爭支付命令借款存在李年照與被告間,原告上
開主張,核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借款與系爭本票借款為同一債權云
云。經核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與國泰
營造還款紀錄,李年照於空白處書寫之本票資料相符,可見
還款紀錄空白處所指之本票即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且依上
開還款紀錄,借款日期會算至104年6月1日,還款日期則會
算至104年9月7日,系爭本票借款為李年照與被告104年10月
20日會算時所借,且另外書寫於空白處,會算時自未將系爭
本票借款列入計算,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㈤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程序係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聲請,系爭執行程
序無原告所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
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121萬
5,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持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1月25日 5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2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2月20日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3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4月12日 2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4 李年照 102年4月25日 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AA0000000 5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5月20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6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6月25日 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7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7月7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1 WG0000000 李年照 102年6月1日 359萬元 102年11月30日 2 WG0000000 李年照 102年6月1日 75萬6,000元 102年11月30日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1 WG0000000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4年10月20日 100萬元 104年12月20日
TCDV-113-訴-60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