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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翊 蔡淳蓁 林弘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完成,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收費答詢表在卷為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20

CHDV-113-重訴-19-2025012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覃思嘉律師 被 告 樊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3月4日彰 土測字第474號標示編號A(319.75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空 地、編號C(429.83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空地及草地均清 除,再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5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伍、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77,5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2,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證1)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下同)1 10年7月28日派員勘察,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私 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此有土地勘察表 及現場照片可稽(原證2)。為此,原告於112年5月9日委 請律師致函被告令儘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證3), 惟被告無故拒絕招領,致律師函遭退回(原證4)。原告 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36元: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私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以及該要點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等規定,占用國有土地作為房地或基地之使用補償金,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原證5),則本件每月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   ㈡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至112年4月,每月使用補償金為62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 方公尺年息率百分之512),而被告占用期間為四個月 ,故補償金共計2,500元。   ㈢又112年5月以後之補償金計算,其申報地價應依最新年度 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自112年5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 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方公尺年息0.0512)。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3月4日 彰土測字第474號標示編號A(319.75平方公尺)圍牆內水 泥空地、編號C(429.83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空地及草 地均清除,再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5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於民國(下同)108年購買時,圍牆已 建造完畢,故被告願意向原告承租或承購,惟原告稱面積過 大,無法出售。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 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現由被告無權占有。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應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28日派員勘察,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 私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等情,此有土地 勘察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並由本院彰化簡易庭囑託彰化縣彰化政事務所,於113 年3月15日至現地勘測之複丈成果圖,並有本院彰化簡易 庭製作之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為向前手買賣 時即建有圍牆等語,惟縱認上開抗辯為真,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被告仍無從據以對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 有。從而,原告請求分別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 定。經查:   ⒈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㈠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私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以及該 要點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 項等規定,占用國有土地作為房地或基地之使用補償金, 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原證5 ),則本件每月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 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㈡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至11 2年4月,每月使用補償金為6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2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方公尺年息率百分之5 12),而被告占用期間為四個月,故補償金共計2,500元 。㈢又112年5月以後之補償金計算,其申報地價應依最新 年度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自112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2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方公尺年息0.0512)等語。 查本院113年3月15日勘驗系爭1038地號土地上有設置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0號之圍牆、鐵柵門及鋪設水泥 之板橋,因履勘當日被告未到,故鐵柵門未開啟,可自鐵 柵門縫看見圍牆內東側鋪設水泥地;又系爭土地附近為樹 林,距離最近之便利商店約二公里,商業活動不繁榮,土 地現況圖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3 月4日彰土測字第474號標示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彰簡 調字第296號卷第7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 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認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 號A、C部分之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 適當。   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月至4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2,500元及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15

CHDV-113-訴-1110-20250115-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黃柏諭 呂献堂 鄭進議 黃温育 張永德 黃文彥 鄭永志 視同異議人 劉金台 陳章富 陳彥璁 陳甘桂 相 對 人 徐育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關於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其中新臺幣160元及其利息之部分廢棄。 貳、相對人於原審對於前項部分之聲請駁回。 參、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肆、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7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額由異議人負 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 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 (下稱原審、原裁定),係於113年11月8日最後送達異議人 之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卷宗第85頁),又異議人之一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異 議,未逾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96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而 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 之其餘相對人,爰將劉金台、陳章富、陳彥璁、陳甘桂等人 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010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前案),並於民國(下 同)112年12月11日確定,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205,437元,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鈞院於前 案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鈞院 司法事務官於原審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所聲請之 訴訟費用額205,437元如附表所載。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  ㈠相對人提交與鈞院之單據,除有非由相對人所繳納外,尚有 非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詎料,原裁定漏未 細究,逕依相對人所提之費用單據均列為訴訟費用額之一部 ,而有所誤認,則異議人所爭執者分述如下:   ⒈第一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裁判費)之部分:    由相對人提出之單據,可見繳款人為第三人鄭炳南,而第 三人鄭炳南於前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異議人黃柏諭與相對人,則不論該訴訟費用之請 求權利,是否由相對人單獨承受取得,縱按鄭炳南所移轉 之應有部分以觀,係由異議人黃柏諭取得多數之比例,故 相對人將此筆裁判費全列為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屬有 誤且與事實不符。   ⒉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下合稱系爭地政規費)之部 分:    ⑴108年2月23日收據二張共計160元此部分:     前案第一審係於109年間始繫屬,相對人所提此二張收 據早於前案起訴前,而與本案無關,況此二張收據之繳 款人為異議人鄭進議,並非相對人,則相對人以此二張 收據而聲請訴訟費用裁定,顯非適法。    ⑵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1日收據各一張,共計180元此 部分:     異議理由與系爭裁判費之部分相同。   ⒊測量費用(下稱系爭測量費)之部分:    相對人所列109年8月18日、112年8月1日之測量費用分別 為五萬四千元、一萬五千元之部分,屬個人所提分割方案 之支出,均非前案鈞院斟酌多數共有人意見指定機關所為 ,不能認該測量費屬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況分 割方案並非須委由測量公司繪製,亦可由相對人自行繪製 ,故測量費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 之計算,況相對人所提分割方案,鈞院並無採納,則相對 人將測量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一部,亦屬有誤。  ㈡異議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暨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 如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前案1 09年度訴字第1010號為第一審民事判決,並於112年12月11 日確定,而相對人主張支出訴訟費用205,437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單據,聲請本院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即113年 度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所聲請之訴 訟費用額如附表所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 查明屬實且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㈠次查,相對人於原審所聲請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之 部分,其中108年2月23日謄本費收據二張分別為100元(規 費收據號0000000000)、60元(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 共計160元,經本院核此收據二張載明繳款人,確實均為異 議人鄭進議(見原審卷第11頁),並非由相對人所支出,故 此部分應係由異議人鄭進議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相對 人於原審對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系爭地政規費108年2月23日謄本費收據二張之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  ㈡復查,相對人於原審所聲請第一審裁判費、地政規費(複丈 費、謄本費)中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1日收據各一張之 部分,經本院核此部分之費用,確實由第三人鄭炳南所繳納 且屬前案訴訟費用(見原審卷第11頁),雖非由相對人所支 出,惟第三人鄭炳南既將收據交付相對人,自外觀顯可知伊 欲將費用請求權讓與相對人,抑或交由相對人代為行使權利 等;況且,縱然事實若非如此,但仍非本院得於本件非訟程 序予以實體上之審核,並應由第三人鄭炳南循訴訟程序解決 紛爭,尚非異議人所得爭執;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查,相對人於原審所聲請測量費用之部分,經本院核此部 分之費用,屬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主張權利之必要 費用,縱然該分割方案未參考多數共有人之意見而提出,仍 無不同,均係為促進訴訟之舉;另委由測量公司繪製分割方 案圖,本屬合理,此與法院是否予以採納,係屬二事,況兩 造當事人於判決前,無從確定法院判決欲採之分割方案,故 不可歸責於提出分割方案之相對人;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因前案判決已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且請求給付之,經本院核相對人於原審所聲請確 定之項目,關於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中108年2月23 日收據二張之部分,並非由相對人所支出,故不得准其聲請 之外,其他部分則應准其聲請。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 該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其他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原裁定所准之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預納人 備註 (收據日期) 1 一審裁判費 11,197元 相對人 109年8月18日 2 地政規費 (複丈費、 謄本費) 28,790元 相對人 108年2月23日、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1日、 109年12月21日、110年4月6日、 111年3月8日、 111年10月13日 3 地政規費 (謄本費) 20元 相對人 / 4 估價費用 96,000元 相對人 111年7月12日、 112年4月27日 5 測量費用 69,000元 相對人 109年8月18日、 112年8月1日 6 郵資 430元 相對人 / 7 合計:205,437元

2025-01-09

CHDV-113-事聲-27-2025010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游進亨 黃可欣 被 告 曾治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壹項之記載,應更正為: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 所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中逾新臺幣927 萬元,暨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日息 百分之0.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 貳、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段本院之判斷第 四小段其中記載(第11頁第11行):「酌減為年息百分之16 (即日息0.0438)為合理」之部分,應更正為:「酌減為年 息百分之16(即日息百分之0.0438)為合理」。 參、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段本院之判斷第 五段其中記載(第11頁第17行):「按日給付日息0.0438之 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應更 正為:「按日給付日息百分之0.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 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2025-01-09

CHDV-112-重訴-161-20250109-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雅靖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唐邱瑞霞 唐廷其 唐廷語 唐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黃雅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77,38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9,650,000元,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給付 之金額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19,650,000元,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2 77,380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277,380元,因尚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02

CHDV-112-重訴-107-2025010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吳良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黃松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對於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 8日員土測字第1309號標示編號A部分(33.70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貳、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參、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 電線管及瓦斯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 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79地號土地;原證一)係四周土地均為他人之所有, 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因系爭779地號土地以通行 東側由被告所有之同段77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4-1地 號土地;原證二)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8日員土測第1309號標示編號A部分 (33.70平方公尺)之範圍,以到達東側之彰化縣○村鄉○○ 路○段000巷○○○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通行至公路 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一、二項。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779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將來興建 房屋時非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77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8日員 土測第1309號標示編號A部分(33.70平方公尺)之範圍, 則不能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線,爰依 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三項。  三、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8月8日員土測字第1309號標示編號A部分(33.70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 、電線管及瓦斯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被告所稱系爭前案之判決即鈞院106年度訴字第745號,雖已 確定,惟並非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故與本件無關。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74-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自 同段774地號土地之分割而新增之地號(被證三),另同 段78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賴建安、賴偉誠已曾對 於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50號為判 決且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可知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土地 範圍,顯為既成道路且經系爭前案之判決而有既判力,則 原告起訴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無確認利益,故原 告所請為無理由。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請有理由,則被告應得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原告對於被告土地所受損害支付償金,故原 告應賠償被告相當金額。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779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  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774-1地號土地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三、原告是否應支付償金與被告?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且 與被告所有之同段第774-1地號相鄰之情,業經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而被告未就此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則本件爭點為:⒈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⒉原告主 張就被告所有之同段第774-1地號土地有前揭通行權及管 線安設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 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 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 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 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 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 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 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 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 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 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 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  三、經查,原告所有土地本身為袋地,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鄰 接公路,且唯一通路係連接被告所有之774-1地號地號如 附圖所示部分(33.70平方公尺)之範圍,以到達東側之 彰化縣○村鄉○○路○段000巷○○○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通行至公路,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勘驗系爭土地,坐 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現有廢棄房屋二間,勘 驗照片所示白色鐵皮所設範圍與現實際可通行之道路,為 被告所有之同段774-1地號土地,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 請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之附圖所示通行方案標 示本件通行位置,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8月8日員土測第1309號所示(本院卷第121 頁),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 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屬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袋地 。又衡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33.70平方公尺範 圍之通行處所及方式,業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測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確可解決原告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從原 告779地號土地連接上開土地通行為直線最短線距離,有 附圖可憑,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尚不 致於對被告產生重大損害,原告之主張為合理。  四、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確為袋地,無法直接對外連接電力、水 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顯非通過系爭774-1地號土地, 不能設置,而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為現代生活 之重要民生需求,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 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即應准 許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以增益系爭 第779地號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本院斟酌此袋地之使 用分區、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應容忍其在前揭所示通 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 予准許。雖前到庭之被告稱另案之判決即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745號,雖已確定系爭通路使用範圍,惟並非原告所 提起之訴訟,故與本件無關。又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償金 等語,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8條第1 項所定,但並非袋地通行權之同時履行要件,應由被告另 行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本院無庸為附條件之裁判。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㈠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8月8日員土測第1309號標示編號A部分(33 .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 地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 、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線,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被 告雖敗訴,而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 動進入訴訟,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31

CHDV-113-訴-719-20241231-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張麗華 代 理 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原裁定廢棄。 貳、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  ㈠異議人前以本院75年度全執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而假扣押第 三人張錦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下 同)75年5月取得本院75年度促字第1419號支付命令(證一 ),嗣第三人張錦逝世,名下財產即假扣押標的物由相對人 與第三人繼承,故將相對人列為債務人並聲請強制執行,換 發彰院87年鵬執戊第36183號債權憑證(證二)。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債權 憑證對於張錦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亦有效力,故異議人無須再 以張錦之繼承人對於本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訴訟,相 對人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請求本院命異議人起 訴,故原裁定即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限期命異議人起訴,與法未合,爰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表示意見意旨:  ㈠異議人主張假扣押不應撤銷等語應無理由,蓋假扣押對於債 務人之不動產為查封,係為保全將來本案之強制執行,債權 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得以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進行換價程 序,可知假扣押之執行僅係本案執行前階段之程序。  ㈡假扣押之標的同時經本案終局判決執行時,其目的已達,假 扣押之效力應與本案執行併同消滅,則假扣押與本案執行間 為吸收關係,並非競合,本案執行時,假扣押亦經本案執行 所吸收,故本案執行終結,假扣押應隨同撤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 ,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 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參照) 。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按,此所謂「當事 人之繼受人」,包括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及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特定繼受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 定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前以本院75年度全執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而假 扣押第三人張錦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75年3月31日核發本院支付命令75年度促 字第1419號(本院卷第11頁),嗣第三人張錦逝世,名下財 產即假扣押標的物由相對人與第三人繼承,異議人故將相對 人列為債務人並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彰院87年鵬執戊字第36 1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9頁)等情 ,經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應認異議人所提此 部分屬實。  ㈢次查,系爭債權憑證載明:「一、本院執行……因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拍賣後未受償,致未能執行 。二、茲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俟發 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三、本件債務人及執行名義有關事項如左:債務人(即 張錦之繼承人)張銀、林張秋霞、張金堂、張上昇、張秀霞 、胡張貴華、張月華、張麗華、魏張麗玉、張世龍、張世卿 ……原執行名義之名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度促 字第一四一九號支付命令……㈠、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給 付債權人新臺幣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語;堪認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本案支付命令,業經確定且經強制執行拍賣後未受償 ,致未能執行,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則相對人張麗華既為 債務人張錦之繼承人之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假扣押 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於繼受人張麗華亦有效力,是自無再 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於債務人張錦 為假扣押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且確定,經強制執行拍 賣後未受償,而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惟相對人張 麗華為債務人張錦之繼承人之一,而為張錦之繼受人,則系 爭債權憑證之效力,自及於相對人張麗華。因此,本件相對 人以異議人未對其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命異議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2024-12-30

CHDV-113-事聲-30-20241230-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4日113補字第640號、113年補字第642號裁定之 附表所示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 分別為3萬6000元、5萬3800元,本院以該裁定令其應於7日 內補繳,該裁定均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 回證附卷可稽。渠等逾期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30

CHDV-113-聲再-12-20241230-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4日113補字第640號、113年補字第642號裁定之 附表所示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 分別為3萬6000元、5萬3800元,本院以該裁定令其應於7日 內補繳,該裁定均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 回證附卷可稽。渠等逾期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30

CHDV-113-聲再-1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賴德益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盧輝煌 盧文標 盧維和 盧維呈 盧淑偵 盧英傑 盧鎮安 盧鎮倉 盧鎮平 盧明政 盧惠美 盧萱妮 盧世偉 盧映琪 何永義 何永通 何朝棟 何朝淇 何朝賜 何樹來 何秋柳 何旺達 何俊勝 嘉義縣○○鄉○○村○○○村0號 張淑英 何文標 何家谷 何披種 何披湖 何朝維 何俊德 何俊慶 何賢 何元騰 何元智 賴靜余 何信仲 何天佑 何林秀麵 何胤慶 何品勳 何誠祐 何高端濫 何武鎮 何武都 何武國 何漢東 何仁毅 何群偉 何彥伯 何若瑟 蔡文儒 劉金滿 賴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及證據尚待釐清,故有 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2024-12-27

CHDV-112-訴-115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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