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黃柏諭
呂献堂
鄭進議
黃温育
張永德
黃文彥
鄭永志
視同異議人 劉金台
陳章富
陳彥璁
陳甘桂
相 對 人 徐育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關於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其中新臺幣160元及其利息之部分廢棄。
貳、相對人於原審對於前項部分之聲請駁回。
參、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肆、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7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額由異議人負
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
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
(下稱原審、原裁定),係於113年11月8日最後送達異議人
之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卷宗第85頁),又異議人之一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異
議,未逾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96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而
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
之其餘相對人,爰將劉金台、陳章富、陳彥璁、陳甘桂等人
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010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前案),並於民國(下
同)112年12月11日確定,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205,437元,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鈞院於前
案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鈞院
司法事務官於原審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所聲請之
訴訟費用額205,437元如附表所載。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
㈠相對人提交與鈞院之單據,除有非由相對人所繳納外,尚有
非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詎料,原裁定漏未
細究,逕依相對人所提之費用單據均列為訴訟費用額之一部
,而有所誤認,則異議人所爭執者分述如下:
⒈第一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裁判費)之部分:
由相對人提出之單據,可見繳款人為第三人鄭炳南,而第
三人鄭炳南於前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異議人黃柏諭與相對人,則不論該訴訟費用之請
求權利,是否由相對人單獨承受取得,縱按鄭炳南所移轉
之應有部分以觀,係由異議人黃柏諭取得多數之比例,故
相對人將此筆裁判費全列為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屬有
誤且與事實不符。
⒉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下合稱系爭地政規費)之部
分:
⑴108年2月23日收據二張共計160元此部分:
前案第一審係於109年間始繫屬,相對人所提此二張收
據早於前案起訴前,而與本案無關,況此二張收據之繳
款人為異議人鄭進議,並非相對人,則相對人以此二張
收據而聲請訴訟費用裁定,顯非適法。
⑵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1日收據各一張,共計180元此
部分:
異議理由與系爭裁判費之部分相同。
⒊測量費用(下稱系爭測量費)之部分:
相對人所列109年8月18日、112年8月1日之測量費用分別
為五萬四千元、一萬五千元之部分,屬個人所提分割方案
之支出,均非前案鈞院斟酌多數共有人意見指定機關所為
,不能認該測量費屬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況分
割方案並非須委由測量公司繪製,亦可由相對人自行繪製
,故測量費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
之計算,況相對人所提分割方案,鈞院並無採納,則相對
人將測量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一部,亦屬有誤。
㈡異議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暨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
如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前案1
09年度訴字第1010號為第一審民事判決,並於112年12月11
日確定,而相對人主張支出訴訟費用205,437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單據,聲請本院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即113年
度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所聲請之訴
訟費用額如附表所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
查明屬實且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㈠次查,相對人於原審所聲請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之
部分,其中108年2月23日謄本費收據二張分別為100元(規
費收據號0000000000)、60元(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
共計160元,經本院核此收據二張載明繳款人,確實均為異
議人鄭進議(見原審卷第11頁),並非由相對人所支出,故
此部分應係由異議人鄭進議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相對
人於原審對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系爭地政規費108年2月23日謄本費收據二張之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
㈡復查,相對人於原審所聲請第一審裁判費、地政規費(複丈
費、謄本費)中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1日收據各一張之
部分,經本院核此部分之費用,確實由第三人鄭炳南所繳納
且屬前案訴訟費用(見原審卷第11頁),雖非由相對人所支
出,惟第三人鄭炳南既將收據交付相對人,自外觀顯可知伊
欲將費用請求權讓與相對人,抑或交由相對人代為行使權利
等;況且,縱然事實若非如此,但仍非本院得於本件非訟程
序予以實體上之審核,並應由第三人鄭炳南循訴訟程序解決
紛爭,尚非異議人所得爭執;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查,相對人於原審所聲請測量費用之部分,經本院核此部
分之費用,屬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主張權利之必要
費用,縱然該分割方案未參考多數共有人之意見而提出,仍
無不同,均係為促進訴訟之舉;另委由測量公司繪製分割方
案圖,本屬合理,此與法院是否予以採納,係屬二事,況兩
造當事人於判決前,無從確定法院判決欲採之分割方案,故
不可歸責於提出分割方案之相對人;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因前案判決已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且請求給付之,經本院核相對人於原審所聲請確
定之項目,關於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中108年2月23
日收據二張之部分,並非由相對人所支出,故不得准其聲請
之外,其他部分則應准其聲請。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
該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其他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原裁定所准之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預納人 備註 (收據日期) 1 一審裁判費 11,197元 相對人 109年8月18日 2 地政規費 (複丈費、 謄本費) 28,790元 相對人 108年2月23日、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1日、 109年12月21日、110年4月6日、 111年3月8日、 111年10月13日 3 地政規費 (謄本費) 20元 相對人 / 4 估價費用 96,000元 相對人 111年7月12日、 112年4月27日 5 測量費用 69,000元 相對人 109年8月18日、 112年8月1日 6 郵資 430元 相對人 / 7 合計:205,437元
CHDV-113-事聲-2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