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裕彰 年籍詳卷
被 告 AV000-A111378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9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準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既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則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為聲請之必備程式,如未經委任
律師即逕為,該聲請即非合法,且非得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裕彰以被告AV000-A111378涉犯誣告案件,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
113年度偵字第298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89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並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等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上聲議卷宗核閱無誤。
㈡茲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綜觀聲請人所提書狀,非特未
表明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既
與前引法定程式有間,且已無從補正,揆諸如上說明,自應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KSDM-113-聲自-10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