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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柏凱 被 逮 捕人 蔡0純 (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知 悉親友遭員林分局違法逮捕,即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提審,原 裁定法院未依法傳訊甲○○與被逮捕人蔡0純(下稱被逮捕人) 到庭陳述意見,有違於提審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二、查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提審聲請狀」向原裁 定法院聲請提審被逮捕人,惟其上開「提審聲請狀」就被逮 捕(拘禁)人之年籍資料僅圈選女性,其餘並未填載被逮捕、 拘禁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欠缺提審法第3條規 定之應陳明事項,經原裁定法院依提審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 ,依聲請人填載之時間、派出所、員警資料,本於職權查明 被逮捕人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而於聲請人所載之 時間,遭聲請人所指之派出所員警逮捕到案,原裁定法院經 審查後,以聲請人雖於「提審聲請狀」記載被逮捕人因員警 「涉性騷擾之機會(有前案紀錄)」,認為被逮捕人不應被逮 捕、拘禁等語,惟被逮捕人於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後,業已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影本( 見原裁定法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之規定,因被逮捕人已未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 拘禁而回復自由,法院事實上已無從提審,而具有法定應駁 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乃駁回聲請人提審之聲請,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從而,本案既合於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所定情形,已毋庸審查提審之合法性要件,自無同法第8 條第2項所定應予聲請人、被逮捕人等人陳述意見必要規定 之適用;聲請人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法院未依法給予聲請人及 被逮捕人陳述意見為由,認有違於提審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 ,容有誤會,非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抗-13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名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8號),就妨害公務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撤銷。 陳明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日起,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晴河泰式養生館(下稱上址),媒 介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以為營利。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警員張○○,於112年7月 1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佯裝為顧客,由乙○○媒介與不詳外 籍女子,在上址2樓房間內欲從事性交易行為(此部分所犯 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乙○○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處,明知 便衣員警張○○已表明身分,並要求上開不詳外籍女子在場, 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張○○發生拉扯,並徒手抱 住員警張○○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此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 員警執行公務,阻擋員警張○○離開房間。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抱住員警張○○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 阻擋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其 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因為曾經有遇過假冒刑警的詐騙;如 果其知道對方是員警就不會這樣做,因為曾經遇過假冒刑警 的詐騙,其受到傷害,店被砸了,其當下第一時間認為要將 傷害降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員警張○○發生拉扯,並徒手以強暴方式 ,阻擋員警張○○離開該處2樓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 、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8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前揭媒介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 易 以為營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91 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本院卷第39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61頁、 第65頁至第79頁),堪認當時確係員警前往查緝妨害風化案 件等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天去上址查緝妨害風化案件, 先由被告接待其,被告向其表示全套新臺幣(下同)2,800 元並向我收取費用後,只懂一點國語的不詳外籍女子就穿著 薄紗進來房間內並脫掉;這時其就跟電話裡的同事說時機成 熟,同事就在上址1樓說要臨檢;那名女子聽到1樓有聲響就 要往外跑,其就先制止那名女子;之後被告從1樓衝到2樓, 其當時有跟被告表明其是警察,不要妨害公務,但被告還是 用雙手抱其,並將其推到房間裡,那名女子就趕快跑走等語 (見偵卷第11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喬裝員警大聲 喊他是警員要臨檢,其就去拉他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員警有跟其說是警員(見原審 卷第31頁),現場第一時間便衣刑警有自稱是警察等語(見 原審卷第54頁),就證人張○○因妨害風化案件至現場查緝, 於時機成熟時會同在外埋伏員警行動,在其已表明警察身分 情形下,仍旋遭被告施以強暴等情互核相符。且證人張○○僅 於執勤時發覺被告有妨害公務情事,衡情其與被告間並無仇 恨,當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理,證 人張○○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蒐證光碟檔案結果:  ①檔案名稱「2023_0713_152932_002」   監視器時間:2023/07/13 15:29:25-15:30:44   甲男(按係被告)打開店門讓外面身著制服、便衣等多名 警方人員進入,並起稱:都進來,都進來。   員警問:只有你一個人嗎?   甲男:我跟我老婆。   員警:樓上有誰?   甲男:樓上有客人,是你們自己人。   員警:知道啦齁。   員警甲男要求看營單。   甲男:剛剛有一個外調的跑掉了。   員警:為什麼跑掉?   甲男:我怎麼知道她為什麼跑掉,從後面圍牆跑出去。  ②檔案名稱「2023_0713_152932_003」   監視器時間:2023/07/13 15:33:25-15:30:44   (遠方傳來一聲音我剛剛在執行公務你為什麼要擋我)   便衣刑警(即證人張○○):你剛剛為甚麼要擋我?   甲男: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人不是我的。   便衣刑警:只是罰錢而已。   甲男:我錢罰了,沒辦法跟人家交代。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3、54頁)。   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打開店門讓外面穿著制服之警員進 入上址,於警員詢問樓上有何人時,答稱:「你們自己人」 等語,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位處2樓之證人張○○與身在1樓大 門之其他員警,同具有員警身分,始會在與身在1樓大門之 其他員警溝通時,以「你們自己人」稱呼證人張○○。且被告 與證人張○○對話中:證人張○○質諸被告「你剛剛為什麼要擋 我?」,被告則答以「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人不是我的」 ,證人張○○則回稱「只是罰錢而已」,被告即答稱:「我錢 罰了,沒辦法跟人家交代」等語,被告於事後在現場對話內 容,「那個人」(意指該女子)不是其的,如被查獲處罰其 沒有辦法向別人交代等語,就證人之員警身分無任何質疑。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是在樓下聽到樓上(2樓)有 爭執的聲音上去2樓,在去攔證人的時候,不詳外籍女子已 經要往外離開;當天證人有先自稱警察,其知道其做的事情 是違法的,有警察來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77頁 至第78頁)。益徵證人在被告以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上址2 樓房間前,已先告知被告其為警察身分。再者,衡諸被告之 智識經驗,其既係從事容留、媒介性交易等違法情事之業者 ,豈有不知會有員警臨檢查緝之理,而被告卻為免從事性交 易之不詳外籍女子經警查獲,並助其逃跑,反上前阻攔證人 離開上址2樓房間,可見被告與證人發生拉扯之際,縱員警 未及出示證件,惟其當已明知證人張○○為具有員警身分、執 行公務之人。  ⒋被告雖另辯以其先前經營之店面(苗栗縣○○市○○路000號), 於108年間曾經有人說是警察,把其的店砸了,其有去頭份 分局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其之前有碰到類似的 案件假冒檢警的身分,其有受傷害也有被詐騙,108年時有 自稱警察的人來店裡說要收保護費,因為其生意不好就砸店 ,其也有報案,有這樣的經驗所以當下警察來的時候,其想 說警察應該不會這樣砸店,所以有拉扯的動作,當下不確定 他是警察還是歹徒(見本院卷第39頁);108年其有碰過一 次,對方只嘴巴講,後來就把店砸了,人也受傷云云(見本 院卷第57頁)。然經警以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勤務 中心e化指派系統及公文系統進行查詢,均未查得被告與毀 棄損壞、恐嚇等案件相關紀錄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112年11月20日份警偵字第1120053612號函暨員警112年11 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已 難認有何證據可支持被告上開說詞。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密錄器畫面中警察問其為何要擋他,其表示因為那個不是我 的人,我要跟人家交代等情,是因其等單線作業,其怕對方 事後找其報復;其去拉警察是怕被報復,其是怕被「雞頭」 報復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堪認被告抵拒員警之動機, 無非因恐倘媒介、容留性交易之女子為警查獲,其無法向「 雞頭」(按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上手集團)交代而遭到報復 ,而非不知係員警前來查緝,或懷疑係假冒員警之人前來向 其收保護費或砸店而為抗拒至明。是被告辯以主觀上並無妨 害公務之犯意,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與被害人張○ ○達成和解一節,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57、5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 本院向員警張○○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 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固無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容留不詳外 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以強暴方式攔阻員警查緝 ,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業與員警 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國中畢業、從 事養生館按摩師、需要扶養80幾歲父親,大哥剛往生,家庭 負擔沈重(見原審卷第79頁),其長期有做小額公益捐款、 每月月底對育幼院捐款;其父2度中風,需負擔家中經濟及 父親醫藥費(見本院卷第58、59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物均與本件妨害公務 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4-上訴-19-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順欽(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3、69頁),故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審酌被告於原審時有自 白犯罪,被告之父年事已高,兄長因職業傷害致罹殘疾,需 要被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事由: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 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該等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確定,於10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2案罪質相同,顯見對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又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關於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再犯本案之構成要件社會基本事實,原審卷內有上開資料附 卷可參,則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 案件,足認其前後案為相同罪質之案件,益徵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於11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 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仍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偵查中經傳未 到,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因服用感冒藥以致尿液中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通緝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本案遭查獲時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63881ng/mL, 最近一次施用二級毒品案件,已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況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判決量處上開之刑,核為依前揭加重規定而加 重其刑後之法定較低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實難認有何不 當或違法可言。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父親年事已高,其兄長因職業傷害致罹殘疾 ,需其照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指各情 ,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且原審於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因子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屬低度量刑,已如前述 ,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此外,被告並未指出原審有 何重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執前詞 提起量刑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 見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上易-888-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蓉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前係夫妻,於民國10 9年8月10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雙方協議離婚時,將其2人 之未成年子簡○睿(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女簡○筠(0 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之權利義務行使約定由告訴人單獨 負擔,被告不用支付扶養費用,並於同日向臺中○○○○○○○○○ 辦理登記。詎被告明知其已未負擔簡○睿、簡○筠之權利義務 行使,非該2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10年 5月20日,在不詳地點,以其為要保人、以其子簡○睿、其女 簡○筠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均為被告,向其任職之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分別投保 「二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20GWL)」,保險金額5 0萬元之人壽保險(簡○睿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下 稱A保單』;簡○筠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下稱B保單 』),並於A保單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簡○睿之署名1枚,於法定 代理人之欄位簽署其姓名;再於B保單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簡○ 筠之署名1枚,並於法定代理人簽署其姓名,以示A保單為簡 ○睿親自簽名,並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B保單為簡○筠之法 定代理人簽名,並以乙○○為保險業務員,將該2保單交予不 知情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員工投保以行使,致三商美邦人壽 公司誤以為簡○睿、簡○筠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投保上揭2 保單,而准以核保,致生損害簡○睿、簡○筠、告訴人及三商 美邦人壽公司就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 間,接獲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睿、簡○筠之親權 改定之調解通知,查詢簡○睿、簡○筠之投保情形,而查悉上 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 ,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 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 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 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 ,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蓋刑法上偽 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 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 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 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 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10 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 述、卷附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2年5月17日(112)三法字第1 019號函暨上開A、B保單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保險契約上孩子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投保時我認 為我是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 務是親權部分,我想說在法律上父母都可以代理,幫小孩投 保也是給小孩保障,當時我的小孩未滿7歲,需由父母簽名 才可以投保,所以我才會簽名,我那時候不知道監護人及法 定代理人這部分資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 想法是父母跟小孩的關係永遠存在,可以幫小孩保險,被告 沒有犯罪動機也沒有犯罪之意,另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 由第三人訂定的死亡保險契約沒有經過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 且約定保險金額契約是無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未滿15歲的未成年人訂定的人壽保險契約除了喪葬費用 給付外,其餘的死亡給付要在未成年人滿15歲後始生效力, 所以被告為未成年子女投保應無道德風險,亦非獲得鉅額利 益,被告誤認保險契約只需父母任何一方就可以投保,因其 2名子女有過動症,被告為了給子女未來保障,才會幫小孩 投保,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行為亦無造成損害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配偶關係,雙方於109年8月10日協議離婚 ,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簡○睿、簡○筠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 單獨歸告訴人,並於同日向臺中○○○○○○○○○辦理登記。被告 於110年5月20日以其為要保人、以簡○睿、簡○筠為被保險人 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分別投保A保單及B保單,分別於A保單 、B保單被保險人欄位簽署簡○睿、簡○筠之姓名而投保上揭2 保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他卷第61至63、70至71頁、原審簡上 卷一第85至86頁、原審簡上卷二第199至200、208至209頁、 本院卷第101、102、131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林益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61至63、73至74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離 婚協議書、戶籍謄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112 )三法字第01019號函檢送簡○睿、簡○筠保單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11日壽會遊字第1120130 577號函檢送簡○睿、簡○筠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7至15、17至19、23至27、33至50頁、原審簡上卷一第3 9至44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為其子簡○睿投保時,簡○睿當時已滿7足歲,保單應由簡○ 睿親自簽名,然被告於110年5月20日投保A保單時,簡○睿尚 未滿7歲乙情,此觀諸A保單上投保日期與簡○睿出生日期自 明,起訴書此部分顯有誤會。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離婚協議上有註記小孩保險的部分,保 險費及保險理賠都是由要保人處理,本案的兩個保險契約保 費都是由我支出,所以我認為不用告知對方我有幫小孩投保 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觀諸卷附之A保單、B保單,被告為 子女簡○睿、簡○筠投保時,係於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欄位簽 立自己的姓名,有該等保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3、49頁) ,並非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之,則本案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為子女簡○ 睿、簡○筠所投保之A保單、B保單時,就上開投保事項是否 具有法定代理權: ㊀、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依民法之規定,父母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然夫妻離婚後,可由夫妻協議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內容。  ㊁、被告於109年8月10日與告訴人協議離婚前,係簡○睿、簡○筠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離婚後,對簡 ○睿、簡○筠法定代理權之範圍,則應依其等離婚協議書之內 容定之。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離婚協議內容以觀,就簡○睿、 簡○筠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係約定由告 訴人單獨任之,然雙方亦約定如該2名未成年子女發生醫療 或住院情事,告訴人應主動告訴被告,以共同照顧未成年子 女,若衍生醫療費用而向保險公司聲請醫療給付時,該保險 公司所給付之醫療給付於支付醫療衍生費用(包含但不限於 看護、自費費用等)後如有剩餘,歸支付保費之一方所有, 雙方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約定甚明(見他字 卷第8、9頁),並未約定被告於離婚後不得再為子女投保保 險,是由雙方離婚協議書可知,就簡○睿、簡○筠之醫療、住 院等保險事宜,被告與告訴人仍各自為簡○睿、簡○筠之法定 代理人。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離婚時是由律師打該 份離婚協議書,律師沒有跟被告說明離婚後,所有法定代理 人都是由告訴人代理,就說由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而已等語 (見他字卷第110頁),而依現行保險實務,醫療、住院等 保險事項,係屬保險附加契約,須附掛於保險主契約內,本 件被告為簡○睿、簡○筠投保之保險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二 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20GWL),依該保單之內容 ,主契約為人壽保險,該份保單可附加個人傷害、住院、醫 療等附加契約,業於A保單與B保單之契約內容記載明確,則 被告得於其後再增加上開附加契約,故被告為簡○睿、簡○筠 投保A保單、B保單,應屬其與告訴人離婚協議所約定被告仍 保有法定代理權之事項。 ㊂、本件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為子女簡○睿、簡○ 筠分別投保A保單及B保單,主觀上係因認為自己有投保之代 理權,客觀上亦具有法定代理權,而依上開見解,刑法上偽 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本件被告 既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屬有權製作私文書,自難以刑法 第210條之罪相繩,不應構成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 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 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詞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能提 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洵無法動 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有妥適審判法第9 條所定理由外,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25

TCHM-113-上訴-893-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惠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惠君(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6、35、69至70頁),依前揭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審酌被告是單親家庭, 有小孩需撫養、照顧,被告領有殘障證明,於偵查及原審時 已認罪,痛改前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 法比較如下: ㊀、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㊁、自白減刑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 為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㊂、比較及適用:  1、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 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 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循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綜上所述,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皆坦承犯罪(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37至41、70 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及提 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事實 ,可見被告就其行為並未有所隱瞞。另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 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見偵卷第515至516頁),則被告於偵查 中並無就本案所涉之罪為認罪之充分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究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 、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有悖。是應認被告 已自白本案各次犯行,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之量刑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 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告 訴人等,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 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 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小北百貨店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經濟情形勉持、尚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參以被告所犯4罪 ,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 就其所犯4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 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各罪之 量刑或本案定執行刑有何違誤。 ㈣、被告上訴雖以其為單親家庭,身罹殘疾,家中尚有小孩,需 其照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指家中尚有 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諸情,已經原審量刑為考 量,原審係於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判處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屬低度量刑,且就定執行刑部分已 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已如前述,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 情。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後,雖與被害人梁氏美梨達成調 解,有調解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然目前並未給付任何賠 償款項予被害人梁氏美梨,尚難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   此外,被告並未指出原審有何重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 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執前詞提起量刑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514-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狀首記載「抗告人 林群翔」、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狀末記載「具狀人 陳浩華   律師」,並蓋有該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林群翔(下稱被告 )之簽名、蓋章或捺印,應認本件抗告應係律師所為,且未 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足徵本件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 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法院認定「有逃亡之虞」而羈押在案 ,然被告雖曾於案發前出國,但出國之目的與詐欺行為無關 ,被告已遭羈押月餘,深感囹圄之苦,請法院斟酌被告並無 詐欺之前科,出國亦與本案無何關連,且被告於興耀不銹鋼 股份有限公司有穩定工作,請准予「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之方式,保全被告到庭應訊,本案尚無羈押之必要,懇 請法院以「限制出境」之方式代為羈押,以保權益云云。 三、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 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 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訟 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 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 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113年12月間甫前往泰國從事非法行為,又於114年 1月間返台繼續從事非法行為,從卷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 意立刻再前往中國從事非法行為,足認被告與本案集團間關 係密切,有管道得以在泰國及中國等地生活及從事非法行為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經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及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不利益後,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 7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本件無羈押必要。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上手暱稱「蟻人」之人對話中,被告稱「我剛出來」、「 到泰國」、「手機被治安局收去」;「泰國這邊的大哥把我 接去他家洗澡」、「我在治安局關了6天被問5天」;復表明 「我先回台灣繼續做領包」;再詢問稱「你那邊控台一○算 多少」、「明天要在曼谷跟張總見面」;另稱:「到曼谷。 轉機回台」、「回來了」、「台統聯上」;對方詢問稱:「 回台中嗎」;並表示「台胞證」、「先去辦一辦」,被告繼 稱「我要回台保證」、「回去辦」、「你那邊錢怎麼算的啊 ?然後是哪一個省」;復詢問稱「台灣盤?」等語,有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95頁),上 開對話內容明確顯示被告在泰國、臺灣為犯罪集團從事「領 包」工作,且亦依指示辦理台胞證再赴大陸地區從事有對價 之工作,足見被告與該犯罪集團關係密切,並透過該集團成 員,除在臺灣地區外,就泰國、大陸地區均有一定之關連網 絡,且被告原先即規劃欲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從事類似之工作 ,足認有逃亡之虞甚明。被告雖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供稱承 認犯罪,惟另辯稱其係為還清臺灣之債務而至泰國辦理貸款 ,領包裹是為了獲得「蟻人」信任,要先工作後面才能引出 貸款,雖對話中僅提及「領包」,但其目的是之後辦理貸款 ,申請台胞證是要去大陸辦貸款;對方只說裡面是貴重物品 ,其是第一次,沒有經驗;其自己所說控台算多少也不知道 是什麼意思云云(見偵卷第274、275頁),復於原審訊問時 供稱其承認,然另辯稱就那個對話紀錄其沒看到,其只是要 辦貸款,目標只是希望對方帶其去辦貸款,貸款成功就會離 開,其他的事其不會做,其目標只是要辦貸款云云(見原審 卷第23至26頁),揆其所辯顯與上開對話內容明顯扞格,且 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其活動範圍跨越國境,就其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可見參與集團犯行程度非淺,對社會 治安具相當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 羈押係適當、必要,自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 代,是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原審斟酌全案卷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 而裁定羈押,乃就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並於訊問筆錄 內敘明其裁定羈押被告之心證理由,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4-抗-129-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盈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盈霖(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7年 度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 裁定意旨,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外 部界限之拘束,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 守秩序文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 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不慣性例等所規 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而在 教化之功能,併舉他案之定刑結果為例,認原審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人未受合理寬減,已違反責任 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提起抗告,請給予 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妨害公務等數罪,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 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茲據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 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各宣告刑 刑期合計有期徒刑4年4月,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 酌定應執行之刑,且亦未逾越有期徒刑3年10月(即附表編 號2所示各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所示各 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上附表編號1、4至6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5月、5月、6月,合計 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 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 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開說明,原審 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妨害公務外,餘均係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均屬故意犯罪;又抗 告人明知員警盤查,竟仍逆向危險駕駛,逃避警方依法執行 攔查職務,甚至駕車衝撞員警,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致員警受有傷害等妨害公務等罪,其行當予非難。兼衡附 表編號2所示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獲有 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另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 ,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扣除抗告 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6月之利 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利益;亦即原審 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1 0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 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 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 損及抗告人權益,而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 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 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 違背,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 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至抗告人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 請求法院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然不同被告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均有不同,且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亦屬有別 ,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 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 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 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 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抗告人以他案 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之 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量定刑 期有何違法或不當,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盈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4月 有期徒刑8月、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6日 112年11月25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8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等號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等號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06號(上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83號(上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4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8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2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1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9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6號

2025-02-21

TCHM-114-抗-111-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堯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敬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此項贅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等數罪,分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妨害自由等數罪, 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拘役,並於如附表編號4、5所載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 應認其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雖陳明「被告另 有多起案件未審理,再請官長審酌」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此部分倘日後判 決確定符合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即得再向檢察官請求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於受刑人之權益無損,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罪;又所犯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係因行車糾紛,攔堵被害人車輛之強制罪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勘查現場俾利受刑人結夥共同實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 犯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身體健康等法益之故意犯罪,且 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 害人之諒解,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 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 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拘役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敬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4日 109年10月27日 110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0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64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17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16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2日 110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23等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6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3號

2025-02-21

TCHM-114-聲-143-202502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原 告 黃惠鈺 送達代收人 張嘉勳 律師 被 告 廖宜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 中關於被告廖宜鵬部分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宜鵬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 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依法無須徵收裁判費,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3-附民-306-20250220-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竑緯 輔 佐 人 張○媚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針對其刑一部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刑以外 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 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輔佐人補充陳述及被告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意旨略以:乙○○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表示認罪,復已與被害人A女(即警代號000000000000號之 少年,下稱A女)達成和解,並將於宣判前先行給付部分賠 償款項,以示誠意,且乙○○經診斷有躁鬱症等情緒狀況,請 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 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18歲而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雖被告於其上訴理由狀中載及其經診斷罹有躁鬱症,且提 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下稱心理衡鑑檢 查報告,檢查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為證,然依上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固不排除其有注意 力不足、容易暴躁易怒,及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中度智能不 足等情,然本院參以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本案112年1 2月1日警詢時之供述狀況(見偵卷第9至13頁),因被告均 得以針對問題自行回答,且得以就案發情節詳細陳述,並為 對己有利之辯解,依被告上開所顯現之客觀陳述狀況,可認 被告行為時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 條項規定之餘地,且未據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主 張被告有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附予說明。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 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乃 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仍為 滿足一己私慾,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侵害A女身 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更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加 責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行為時年滿19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患有第二型雙極疾患(即俗稱之躁鬱症),思慮難免欠 周,事後並深表悔悟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 A女原諒或予以賠償,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前做工地派遣工,日薪新臺 幣(下同)1500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40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A女於原 審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 原判決已依其審理當時調查之科刑資料予以斟酌,且所為量 刑並未有何違法或未當之情事,本院併予考量被告曾在影片 中表示歉意,且於上訴本院後,業於114年1月10日與A女(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下同)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詳如附 件所示,約定被告願意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 方式為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A女5000元, 並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A女其餘請求拋棄等情,見本院卷第165至166 頁),被告並已提前於114年2月16日將第1期應付款項5000 元匯予A女等情,認原判決之上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對 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徒以前詞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到庭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依其和解內容,尚未 實際給付賠償A女等節,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143頁);惟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表示認罪而 悔悟,且就民事部分與A女達成和解,徵得A女之諒解,並提 前於114年2月16日履行依前開和解內容應給付予A女之第1期 款項,檢察官所述前開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事由已不存在,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被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 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 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再 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及認有加強其法治 觀念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倘被告有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應撤銷緩刑、或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中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等情形,依法仍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CHM-113-侵上訴-15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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