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凱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9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三民路2段中線車道直行由南向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陳游彩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在許智凱所駕駛車輛前方,因未顯示方向燈光左偏
變換車道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使許
智凱閃避不及而撞擊陳游彩花所騎乘機車,致人、車倒地受
有腹部及鼠膝部嚴重撕裂傷併多處骨折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過失
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
之發生,及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
免結果發生,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
,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
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遵守行車
速限等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
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
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車所造成,而
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
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智凱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
年5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1000362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就本案事故發生無過失
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從告訴人左偏駛入中間車道時,
被告並無充足時間反應煞停車輛,被告對本案事故並無迴避
可能性,應無過失等語,替被告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行駛於中間車道,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地
行駛於外側車道,相對位置在被告A車右前方,嗣B車向左偏
駛入B車前方中間車道,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死亡之事實,
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並有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勘驗筆錄1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
3月20日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不具迴避可能性,其無過失:
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肇事責任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
⒈針對卷內影像檔案「0000-00-00_00-00-00_157-Cam2」【下
簡稱A車影像】,影像時間為157秒,共有4708個截圖畫面,
故每格畫面之時間約為0.033秒。
⒉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7:32至06:27:38(總分格599至930格),A、B兩車前後間距逐漸縮短,且B車有左偏行駛行為(本院按:下稱第一次左偏),兩車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於影像時間06:27:38至06:27:48(總分格1115至1427),兩車前後間距再次逐漸增長,兩車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
⒊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7:56至06:27:58(總分格數1661至1773),B車煞車燈始亮,並持續煞車減速行為;兩車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7:58至06:28:00(總分格1740至1793),可見A車右偏行跨越外側車道,並受到路線型影響,A車跨越至外側車道後回正並向向左偏行,B車向左偏行至A車車前(本院按:下稱第二次左偏)。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8:01(總分格1825)時,A、B車發生碰撞。
⒋全部停車時間(T)=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車輛煞車停止
所需之時間(t2)。而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一般
駕駛人反應時間約為1.25秒;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
(t2),根據V=V0-at2 (V0為煞車開始時之車速,以
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a為減速加速度,為每秒
平方5.145公尺【計算方式:輪胎鎖止時與乾燥柏油路
面之摩擦係數假設約0.75 x 重力加速度每秒平方9.8公
尺 x 大型車輛折減係數0.7】),可計算出當A車駕駛以
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乾燥柏油路面上時,其在發
現危險開始採取措施迴避時起,至A車車輛全部靜止時
止,其所需之反應時間為3.95秒。
⒌經查,由上述逢甲大學鑑定結論,本案中如被告以符合道路
速限之每小時50公里行駛,在被告發現危險開始採取措施迴
避時起,至A車車輛全部靜止時止,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
停車時間為3.95秒,惟觀之告訴人駕駛之B車於第二次左偏
時至發生碰撞時,依上開第⒊所述,從A車影像畫面總分格17
40格B車開始有左偏行為時起,至A車與B車發生撞擊時止之1
825格止,中間經過為85格影格,換算時間為2.805秒(計算
式:85 x 0.033 = 2.805),此時間顯然短於上揭逢甲大學
鑑定報告認定之停車反應時間3.95秒。是以,縱使被告於發
現危險時立即採取安全措施開始煞停,其盡最大努力亦無足
夠時間可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結果仍會發生,是客
觀上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甚明,根據
前引最高法院見解,即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責。
㈢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固認為:以告訴人B車第一次有向左偏行
之時點開始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之時點,則由B車第一次
左偏時起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止,中間間隔為23.56秒,
長於被告之停車反應時間3.95秒,故認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可
以踩煞車避免本案事故發生,故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
為肇事次因。惟查,直行之被告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行駛
在其右前方車道之告訴人定會遵循規範,沿其外側車道直行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若以告訴人第一次左偏時即遽認被告
應充分注意告訴人動向而即負更高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實
屬過於苛求,蓋根據上揭鑑定報告內容,可見當告訴人第一
次左偏後,中間有經過10秒之期間A、B兩車前後車距再次拉
長之情形,而兩車在此10秒間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
動態,足證B車第一次左偏與第二次左偏期間已經過相當期
間,兩車並持續向前行駛,期間再無任何異常,本院認實無
從苛求被告須因數十秒前告訴人曾有向左偏行(但並未侵入
被告行駛之中間車道,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22頁圖10)之
舉,即逕謂被告須對數十秒後告訴人再次左偏(此次有侵入
被告行駛之中間車道),提高其注意義務並事前先採因應措
施,如此一來勢將造成有路權者陷於躊躇、猶豫,甚淪裹足
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更將造成行車狀態癱瘓,蓋如此
解釋則吾人在駕駛車輛時,如車輛左右車道車輛有一次左、
右偏之情事,吾人即需澈底與該等車輛保持遙遠之距離,否
則若該車再次於前方左、右偏,即因該車前曾有左、右偏情
事而可能認定吾人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此等解釋實屬嚴苛
。從而,自應以他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之際,客觀上
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被告係立足「能
注意」之基,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時點,應為告訴人第二次左偏時,而非鑑定報告
認定之告訴人第一次左偏時,也因此鑑定報告以告訴人第一
次左偏時即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而可得煞停,為肇事次因
等認定,為本院所不採,無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㈣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右前輪固有短暫跨越至外側車道之舉,然依照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重新繪製並判斷本案事故撞擊位置,乃鑑定報告中圖31之處,顯示兩車撞擊位置是在A車行駛路徑上,亦即告訴人駕駛之B車有明顯左偏侵入A車行駛路徑之行為(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10、43頁),復觀以本判決第五、㈡、⒊之鑑定內容,已敘明「A車跨越至外側車道後回正並向向左偏行,B車向左偏行至A車車前」,可知被告A車雖有短暫跨越至外側車道之舉,然即回正並向左偏行,此後B車才向左偏行到A車車前,故A車向右跨越車道至告訴人車輛車道之行為既在告訴人第二次左偏前即已完成,且A車嗣又已回正,則被告該右偏跨越車道之行為即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聯。且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亦同此認定(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10頁)。
六、綜上所述,自告訴人第二次左偏時起至被告發現危險,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至車輛完全煞停時止,被告之反應時間並不足
夠,亦即被告縱使依其最大努力,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
生,而無迴避可能性。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
行,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TYDM-111-交訴-8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