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2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更
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賴美秀」;
㈡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欄位「賴美秀(已提告)」,更正為「
賴美秀(未提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
依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之刑之限制,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
高度刑為5年。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與「BELLA LEE」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賴美秀遭詐騙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起訴書附表一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
之各次行為間,顯基於詐騙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各次提領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參偵卷第202頁),尚無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
認犯行,業如前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BELLA LEE」,並依「BELLA LEE」之指示轉購虛擬貨幣,
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偵查時雖否
認犯行,然其至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尚可,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暨被害人具
狀表示因路途不方便放棄追究(參本院金訴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其並無收取對應之報酬,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其因本案犯行而與「BELLA LEE」合意
取得對價報酬之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難認被告
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7號
被 告 陳奕霏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之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提領,並將提領款
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明電子錢包內,將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故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
提領並且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明電子錢包內,恐成為犯罪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及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ELLA LEE」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奕霏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不詳
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BELLA LEE」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嗣「BELLA LE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詐欺集團中臉書暱稱「黃英傑」
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陳奕霏隨即自「BELLA LEE
」處接受指揮,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提領,並將提領之贓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將虛
擬貨幣打入「BELLA LEE」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
,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賴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初之不詳時間,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BELLA LEE」,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將虛擬貨幣打入「BELLA LEE」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暱稱「黃英傑」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有遭詐欺集團暱稱「黃英傑」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72張 (見113偵17987號卷第101頁至第119頁) 證明被告陳奕霏有於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將虛擬貨幣打入「BELLA LEE」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與同案被告「BELLA LEE」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賴美秀(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黃英傑」之人透過臉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佯稱因為發生事故、需款孔急,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因而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5日下午1時29分 ②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23分 ③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1分 ④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4分 ⑤112年9月7日下午12時59分 ①15萬元 ②18萬元 ③12萬元 ④25萬元 ⑤12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①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 ②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31分 ①8,012元 ②25萬12元 2 ①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6分 ②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9分 ③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9分 ④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41分 ①15萬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2萬元 3 ①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8分 ②112年9月1日晚間8時17分 ③112年9月1日晚間8時18分 ④112年9月4日下午1時11分 ①20萬元 ②6萬元 ③4萬元 ④1萬5,012元 4 ①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1分 ②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4分 ③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6分 ④112年9月8日下午4時7分 ①10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1,000元 ④8,012元
TYDM-114-金簡-22-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