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張詩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0、7216、91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詩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有關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刑,以及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
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陳稱: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楊金花無法證明有購買所
謂被竊取之淺粉紅色長夾(下稱長夾);上訴人係與另一對
夫妻同時進入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下稱服飾店)內,其只
有招呼該夫妻之太太等語。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不爭執告訴人
有失竊長夾及其內新臺幣12,000元,以及上訴人進入服飾店
時,並無人在店內等情,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㈡卷附蝦皮商場之淺粉紅色皮夾並無成交紀錄,且僅有一個商
家販賣,原判決逕認淺粉紅色皮夾可輕易取得,而為對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惟按: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言,佐以
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告訴人明確指述上訴人進入服飾店
內前,其所有之長夾還在,於上訴人離去後,長夾即不見等
語。又上訴人當日返家一進入住處電梯,即手持「長型粉紅
色皮夾」打開翻看,且於事後第4日警察至上訴人家中查訪
,上訴人先後多次拿出之皮夾,其顏色、款式均與上訴人在
電梯內所持有之「長型粉紅色皮夾」外觀不符,可見上訴人
於第一審審理中,始提出之「粉紅色皮夾」,並指稱此係其
子贈送一節,並不可採。況蝦皮網站上有出售上訴人所提出
之款式相同之皮夾,可見此非稀有、難以取得之商品,足認
上訴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等旨。
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請檢察官調查為什麼我離開後
東西就會不見等語(見偵字第9126號卷第116頁)。原判決理
由記載:告訴人之長夾遭竊,且長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
現金12,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
),尚屬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與卷證不符可言。又原判
決所採取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到店內
後,拿一雙鞋試穿,並把鞋子放在長椅上,又繼續去看其他
商品,後來又有其他客人進來,我去招呼其他客人(見偵字
第9126號卷第100頁);上訴人進入店內後,我本來是招呼上
訴人……接著有客人進來,我便去招呼外面的客人(見第一審
卷第125頁)各等語,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上訴人進來
時,有一組客人(夫婦)同時進來等語(見偵字第9126號卷第
19頁),係告訴人就上訴人在服飾店內之一段期間,陳述其
招呼其他顧客之情形,先後所述各情,或許較為簡略,尚非
不能併存。則原判決雖未全部引用,並詳為說明,然所為論
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
: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
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27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