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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蘇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零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157. 252),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 5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前開借款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9 年9月20日止,為期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1 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99 %浮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 息,現仍積欠原告1,391,003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貸 款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還款明細、本金異動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07

TPDV-113-訴-684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張秀珍 被 告 陳道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 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十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97、121、141、165頁),是本院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   定。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聲明:「(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本金新臺幣352,7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民事聲請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基院卷第93頁), 核屬聲明之縮減,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計算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23日止 ,後未依約繳款,計尚欠借款87,1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  ㈡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 ,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03%計算,被告若未依約 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前述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8日止,後未依約繳款,計尚 欠借款348,7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 款1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13%計算,被告若未 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前 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13日止,後未依約繳款 ,計尚欠借款89,3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 款1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09%計算,被告若 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 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24日止,後未依約繳 款,計尚欠借款96,3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茲原告屢次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未償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放款證明等件 為證(見基院卷第29至72、97至201頁,本院卷第47至167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07

TPDV-113-訴-682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金蓮 送達代收人 余紅琴 桃園市○○路00號2樓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美金94,6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 新臺幣(下同)3,037,011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 額7,701,192元/起訴時訴之聲明金額美金240,000元(即匯率為3 2.0883)×美金94,645.44元=3,037,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07

TPDV-113-消-26-202502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筑萱 被 告 何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 院卷第15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 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8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 %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對前開帳款未依約繳還,尚欠本金757,855元整,依信用 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6年6月1 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 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 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於100年1月1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立新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 經經濟部准許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 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 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公司合併報紙公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757,855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2月26日國內公示送達,經20日即000年0月00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07

TPDV-113-訴-7029-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簡香蘭 被上訴人 林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元蘭養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蘭 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曾任職於元蘭公司,於民國110 年3月20日離職後,曾因工作事宜與上訴人發生訴訟糾紛, 上訴人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均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竟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 的範圍內,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於111年1月10日上午 8時45分前之某日,在其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 其社群軟體臉書之個人頁面(顯示名稱「JaneChien」)上 ,張貼記載「有人刪截圖…滅證?為何又刪!不是打不停? 勸不聽?一年…敢做不敢呈現事實?沒透過我私下和會計師 作帳小姐,只報年薪20萬,401表報到無法申請?昨日告知 會計師小姐,沒我簽名一律不准。再去國稅局檢舉你,逃漏 稅,因未報我收入。原來早就各方佈局消滅!3/20看她刪除 客人發票留底、發票影印,再(應為在之誤字)她打包袋中 看到公司發票章,知道不妙。趕快補開給客人,也補繳了5 萬多元,可查」、閱讀權限對全部人公開(即開地球分享模 式)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再於系爭貼文內附上被上訴 人離職後至智昶法律事務受領薪資時簽立之收據照片(下稱 系爭照片),照片內含有未遮掩之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薪資金額等個人資料。上訴人復於同日上午10時27 分前之某時將此貼文分享至公開之臉書「林口大家庭Linkou -family」(下稱林口臉書社團)等社團,接續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觀覽系爭 照片之記載,得知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 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 上網 瀏覽臉書時發現系爭貼文,始悉上情,並對上訴人上開行為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27 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個資法行為在案 。上訴人於公開帳號、社團發文張貼被上訴人個資,致被上 訴人擔心其個資被有心人士利用而受有內心壓力及不安,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 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110年3月20日被上訴人利用公司休假日,未事 先告知上訴人即至公司打包欲離開,經上訴人發現其打包物 品中有公司文具、美容品公司發票章,經上訴人詢問,被上 訴人即表示拿錯了;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教唆員工刻意 低刷客人消費額;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具結稱被上訴人 無故資遣,法官即投影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故被上訴人 做偽證;汐止偵查隊寫筆錄說明無此工讀人員,且提供電信 入侵個資保護不起訴狀,可能涉及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及 公務員瀆職;近半年內有人截走簽名,且保全經理不提供監 視錄影和入侵手機遠端IP位置,涉及刑法第355條侵占及第3 58條損害資料處理系統;對方利用假借款和偽代理人手機相 片作為詐騙手段,依刑法第334條詐欺罪、第171條偽證罪, 假借他人名義進行犯罪,可受嚴格刑責處分;系爭刑事判決 不實,上訴人並未貼圖,而係被盜取手機截圖,被上訴人利 用智能手機及電腦監控資源,不斷告發上訴人,陷害上訴人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遭駁回後,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 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 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 、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10日,在自己之臉書頁面 (顯示名稱「Jane Chien」)張貼系爭貼文,內容提及「有 人刪截圖…滅證?為何又刪!不是打不停?勸不聽?一年…敢 做不敢呈現事實?沒透過我私下和會計師作帳小姐,只報年 薪20萬,401 表報到無法申請?昨日告知會計師小姐,沒我 簽名一律不准。再去國稅局檢舉你,逃漏稅,因未報我收入 。原來早就各方佈局消滅!3/20看她刪除客人發票留底、發 票影印,再她打包袋中看到公司發票章,知道不妙。趕快補 開給客人,也補繳了5萬多元,可查」等語,並附上包含智 昶法律事務所格式、被上訴人簽名之薪資收據照片即系爭照 片數十張,再將系爭貼文、照片轉分享至林口臉書社團,經 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就系爭刑事案件以 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上訴人犯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上訴 駁回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 、第381至398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打包公司物品、教唆 員工低刷消費額、於系爭刑事案件為偽證、利用智能手機及 電腦監控資源,不斷告發上訴人,陷害上訴人;汐止偵查隊 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瀆職;其簽名遭人截走涉及刑法 第355條侵占及第358條損害資料處理系統云云,並提出照片 截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至78頁、第85至142頁、第157至 183頁、第221至459頁、卷二第23至291頁、第309至577頁) 。惟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曾自承有於前揭時 日張貼前揭貼文並附上系爭照片,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照片截圖,均無法證明其手機有遭人截圖而上傳前揭貼文, 上訴人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實 無從據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為偽證云云,惟由其所提上開照片截圖亦無從 認定被上訴人就何事項為虛偽陳述,而上訴人辯稱汐止偵查 隊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瀆職、其簽名遭人截走云云, 亦均未提出證據足證其所辯屬實,其辯詞均難採信。 (三)據上,上訴人將含有被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薪資金額等個人資料之貼文及照片張貼至公開之臉書社團中 ,核屬經上訴人「蒐集」所得且係對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行為,且本件上訴人上傳以上包含被上訴人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薪資收據之個人資料,彼此相互連結、 勾稽,已達足以直接識別為被上訴人特定個人之地步,係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而應受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規範。且薪資收據涉及財務隱私,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更係一般人高度重視並避免揭露之個人資料,被上訴人自 無期待上訴人將之公布予第三人知悉。上訴人將系爭貼文公 布於臉書社團上,復未舉證其公布之目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範,其擅將系爭貼文公 布臉書社團上而予不特定人知悉,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 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爰 審酌上訴人上開違反個資法之侵權行為態樣、對被上訴人造 成之影響、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屬 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 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05

TPDV-112-簡上-395-202502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張璇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2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前夫即訴外人史偉民於民國112 年5月10日登記離婚,然史偉民於離婚後向被上訴人坦承, 其於離婚前與被上訴人分居期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性 網友即上訴人,兩人不僅相談甚歡,還發展出婚外情交往關 係。上訴人甚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對話中,多次催 促史偉民與被上訴人儘速離婚,復指導史偉民如何對被上訴 人情緒勒索及以逼迫方式,使被上訴人願意儘速與其離婚; 又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之對話多次提醒並指導史偉民注 意渠二人行蹤不要遭被上訴人蒐證、要史偉民更換門鎖、關 掉手機定位,以防被上訴人發現行蹤。又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6至9之對話可知,上訴人曾多次與史偉民一同出遊,有金 山出遊、象山爬山、約會用餐、咖啡廳約會、石城看海等行 程,更有示愛並承認兩人在交往的文字,甚至還互相取親暱 的稱呼。上訴人前揭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 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業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婚姻所生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使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精神受有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下稱3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以名稱「Josie」與名 稱為「Faust」之史偉民在交友平台上結識,兩人聊天中史 偉民表示其與二婚配偶即被上訴人長期冷戰分居,離婚程序 已在最後階段,史偉民並持續積極聯繫,惟上訴人認為應先 完成離婚手續再談追求,故僅以朋友關係相處。上訴人與史 偉民雖曾於網路聊天、外出用餐或一同步行,惟並無牽手、 擁抱甚或接吻等交往之行為,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 際。嗣史偉民卻要求男女朋友之承諾,於追求未果後竟轉為 跟蹤騷擾上訴人,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又配偶權是否屬 於憲法上權利,殆非無疑,難謂屬民法第184條保障之權利 ,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係指 攸關個人或群體之身分、血統關係而言,原審以上訴人與史 偉民有於公共場合見面及原判決附表一行為,逕為認定上訴 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難 謂有據。縱肯認配偶權之存在,本件亦未符合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又被上訴人與史偉 民婚姻早已出現嚴重破裂,上訴人與史偉民之1個多月網友 關係是否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亦非無 疑。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於婚姻所生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情事,其損害賠償之主張並非 真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遭駁回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使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及上訴人與史 偉民之Skype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75頁、第87至108頁 、第181至190頁)。上訴人就其與史偉民間之上開Skype對話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1頁),惟否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 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 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 行為除罪化影響。上訴人以上開解釋抗辯通姦已除罪化,民 事法律關係不應再承認配偶權云云,不足為採。次按「婚姻 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 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 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 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釋字第712號、第696號、 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分別釋明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 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於釋字第79 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 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 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 ,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故尚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 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此觀諸釋字第79 1號理由書內容文字即明。又釋字第791號解釋其中黃虹霞大 法官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其理由論述已明言:「…… 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 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 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 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278號及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 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 ,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內容,可知夫妻 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 準此,受害配偶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反釋字第791號之旨。是上訴人以 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抗辯配偶權已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所欲保障之權利云云,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 本件情形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適用,其理由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史偉民間僅為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分際等節,惟觀之上訴人與史偉民於112年3月27 日Skype對話紀錄:「(上訴人)你要不要先專心去談判 這 種階段你得冷靜+小心謹慎 (史偉民)對方在鬼打架,同樣的 事一說再說,你先休息,任務完再談。(上訴人)好 你穩住 情緒和堅定立場 (史偉民)Having you in my heart, 我沒 辦法兇 (上訴人)那就用哀兵計 情勒回去 拜託對方放生 」、3月29日對話紀錄:「(上訴人)所以?我只想知道你那 邊還需要多少時間可以改變身分證」(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上訴人)今天出門 先把手機定位的設定關掉好嗎( 史偉民)好啊。不過誰能查到? (上訴人)可以的 只要有你 的估狗帳密的人就可以 可以遠端監控 (史偉民)有這種事 ?Anyway,別人不知道我的google密碼 google真壞 (上訴 人)難說 反正先不要開定位就是了 過去的紀錄 和目前 的位置 都查得到…(史偉民)所以需要不同手機 (上訴人)太 麻煩啦 12:30來得及嗎 還是要13:00 (史偉民)12:30沒 問題 已經在車上」(見原審卷第92頁),可見上訴人非但 知悉史偉民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容有不睦、史偉民對上訴 人有追求之意,仍繼續與史偉民單獨出遊,並刻意提醒史偉 民關閉手機定位以免遭他人追蹤。次觀上訴人與史偉民於11 2年4月1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可是這個我想最近聽, 我想要Sugar當我的一對一家教」、4月4日之對話紀錄:「( 上訴人)我不需要名字,只需要是一個讓你可以投入情感和 想奮不顧身一起分享或做很多事的人、一個你會動心和珍愛 的女人」、4月5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我再說一次 你 是個例外 我認知失調 我沒有跟一個人夫這樣靠近過」、 4月11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你知道,女生最寶貴的東 西就是青春 (史偉民)我知道我不想讓你等啊 (上訴人)我 原本也不可能考慮跟一個與子女同住的人交往…如果只有三 個稱呼可以選 歐巴、Daddy和小僕人 選哪一個 怎麼想 這麼久(史偉民)因為都不好啊 (上訴人)都不喜歡嗎…現實 的我叫Jade,文字的我是Josie 所以你有兩個交往對象。 」(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及雙方於同年4月9日對話紀 錄:「(史偉民)我想問假設程序真的卡住,要拖下去,你會 願意給我多少時間? (上訴人)我就知道你要問這個 Dear Fau, 如果我是你 我絕不會讓它發生 (史偉民)程序卡住嗎 ?當然啊。我無論如何都不會讓程序卡住。(上訴人)所以我 說你問這個假設性問題好無聊 因為我知道你不會啊 因為 我在隧道的出口等著你 出口外的世界等著我們一起去探險 」(見原審卷第89頁),亦可見兩人互動親密程度已非普通 朋友關係,並持續相當期間,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普通朋友間正常之社交往來方式,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雖辯稱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交往」二字意指交際往來( 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與史偉民並未發展男女朋友關係 云云,惟由上開Skype對話紀錄前後內容即可知兩人情感親 密,上訴人執此為辯,洵無足採。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婚姻本即有嚴重破裂且已分居、上訴人並未破壞渠 2人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 揭Skype對話紀錄時間為112年3、4月間,而被上訴人與史偉 民係於112年5月10日始登記離婚(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 上訴人與史偉民為上開親密對話及互動時,被上訴人與史偉 民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毫無侵害。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 與史偉民嗣後對上訴人有妨害名譽犯行、史偉民對上訴人為 跟蹤騷擾、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節,核與上訴人與史偉 民間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乙節,均屬 無涉,亦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末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史偉民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對被上訴 人造成之影響、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 元屬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即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1-24

TPDV-113-簡上-37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葉建男(即葉明達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0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4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47193-2 1 500

2025-01-24

TPDV-114-除-147-20250124-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王昌立 相 對 人 楊阿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參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 本件已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房屋 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48分之1,裁判費 應僅需繳納新臺幣(下同)872元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抗告人已經通知相對人終止 租約,租約終止後,相對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對 人給付22,166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民國113年1 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5,000元,依 首揭說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包括系爭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值在內。  ㈡原裁定雖因抗告人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而依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系爭房屋價額,計算 系爭房屋價額,惟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以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計算依據,據此而得之租金已然併 計土地之價額,原裁定以此租金反推系爭房屋價額,應有違 誤。又系爭房屋經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建築物價額試算程 式計算結果,建物現值為137,347元,有試算結果資料可憑 。  ㈢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反面解釋,起訴前之孳 息、損害賠償或費用,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另請求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2月1日,按月(30日)35, 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應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上 開期間共為21日,不當得利計算為24,500元((21÷30)×35,00 0=24,5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價額137,347元 ,加上另行請求租金22,166元,再加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 額24,500元,合計為184,013元(137,347+22,166+24,500=18 4,013),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  ㈣至抗告人雖稱其對系爭房屋持分僅為48分之1,應以系爭房屋 價額48分之1為準計算訴訟費用云云,惟查抗告人係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全部,請求內容 為系爭房屋全部,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整體計算; 況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抗告人對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為之,是原告請求回復系爭房屋,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應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準,自應 以系爭房屋整體計算,抗告人所辯應係誤會,自不足採。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關於原審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之裁定,應並受本院之裁判,從而,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並 退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此規定,於法院以 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本院以裁定終結抗告 人對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所提抗告,認抗告人之抗 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並自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非 同法第95條第2項之無相對人事件,相對人既屬本件抗告事 件敗訴之當事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同法第78條 規定,負擔抗告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24

TPDV-113-簡抗-5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羅士承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陳惟蓁 永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謙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第22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1-23

TPDV-113-智-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曾筠婷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劉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此有本 院收狀戳章時間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後段係請求起 訴後之孳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1-21

TPDV-114-補-13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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