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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誠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凱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返還價金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113年 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程 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 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此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並 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僅稱前程序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25號確定判決)就和解書未逐條辯論、尚有4筆退貨 單未列在和解書內、相對人未履約請求退款新臺幣10萬元等 語,惟其既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 上開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09

TPHV-114-聲再-3-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2號 抗 告 人 靖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依榛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同 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 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 已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本院亦通知相對人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 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53號判決(下稱453號判決),對第三人新誠水電有限公 司(下稱新誠公司)有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342萬7 ,80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確定在案。詎新誠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采婷為規避清償責任,先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其子即第三人許志緯變更為員工陳輝皇後,復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將新誠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所示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過戶至抗告人 名下。新誠公司之舉損及伊對其之系爭債權,伊已另案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新誠公司與抗 告人間轉讓系爭車輛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下稱2722號事件),惟 為避免系爭車輛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系爭車輛裁定准予宣告假處分 等語。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以62萬5,000元或同金額無記名可 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車輛 ,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其他處 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僅主觀臆測系 爭車輛現況將會變更,未提供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屬假處分 原因未釋明之情形,自不得供擔保補充釋明之不足,而應駁 回其聲請,原裁定逕以供擔保補充釋明之欠缺,顯有錯誤, 應予廢棄。縱經准予假處分,然伊為能完成原定承攬之工程 ,需另外承租水泥車及傾卸式土車,每日租金2萬2,000元, 以每月工作日數22日計算,每月租金高達48萬4,000元;又 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伊和新誠公司間就系爭車輛轉讓之法律 行為之訴訟,至少需6年始能終結,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顯然 過低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 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 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 五、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伊對新誠公司有系爭債權, 新誠公司竟無償轉讓系爭車輛予抗告人,侵害其債權,其已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抗告人及新誠公司訴請 撤銷上開移轉系爭車輛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業據其 提出453號判決、原法院113年2月29日北院英113司執全地字 第109號執行命令、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中古汽車(介紹買 賣)合約書、2722號事件民事答辯狀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 37至57、65至67、131、133頁,本院卷第57至63、65、67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觀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已於113年7月30日及同年月 31日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見本院卷第65、67頁),抗告人已 處於可隨時處分之狀態,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 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則相對人所為上開假處分 之聲請,自應准許。 六、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 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抗告人對系爭車輛為買賣、讓 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抗告人因本 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假處分期間未能及時利用或處 分系爭車輛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參酌附表一、 二所示車輛交易價格各為150萬元、100萬元,有相對人提出 之宜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應認 抗告人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車輛所受損失共計為250萬 元。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撤銷轉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 行為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65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之 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移審所需行政作 業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 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併考量訴訟期間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 一切情事,爰酌定相對人就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75萬元(計 算式:2,500,000元×5%×6年=75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 ,惟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2萬5,000元,尚屬過低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09

TPHV-113-抗-1542-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2號 抗 告 人 何珊珊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余悦律師 相 對 人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何俊強 相 對 人 何德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3至59、73至 85、133至151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母親何連雪及相對人何德仁 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分別出售其等名下相對人景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實公司)持股126萬7996股、105萬 818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予伊,伊依股權讓渡書約定給付 款項,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嗣二人反悔要求返還股權 ,利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建置之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 訊申報平台將系爭股份予以回復登記,伊已聲請假處分獲准 禁止二人移轉系爭股份。嗣景實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召開股 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相對人何俊強、何德仁以虛偽 股東權登記選任為景實公司董事長、監察人,惟該日已出席 股份總數實際上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違背 公司法第174條而不成立,則何俊強、何德仁與景實公司間 不存在委任關係,何俊強不得代理景實公司為任何交易。景 實公司營利之主要財產為新北市○○區○○路00號,出租予第三 人力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科技公司,何俊強企圖出售全棟 包含1、2樓、2樓之1、3樓、3樓之1、5樓、5樓之1、6樓、6 樓之1,至少已占景實公司全部資產3分之1,何俊強未依公 司法第185條作成股東會決議即與第三人簽約出售公司主要 資產,何德仁在場亦未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制止何俊強 不法行為。因景實公司以出租不動產為業,一旦出售不動產 即無從收取廠房租金,只要何俊強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即 能輕易轉讓,若使何俊強、何德仁為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不 實之登記外觀存在,則景實公司主要財產、伊投資價值至少 3745萬8760元之股款(股權含系爭股份計374萬5876股,佔 發行股份總數56%)、第三人交易安全已陷入危險,若不暫 時停止執行景實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從即時保障權益,而 何俊強、何德仁擔任董事、監察人無另外支薪,若定暫時狀 態處分其等所蒙受之不利益幾乎為零,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性、急迫性,伊就系爭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或 無效之本案訴訟有高度勝訴可能性,爰依法抗告,請准廢棄 原裁定。並聲明: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何俊 強行使景實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㈡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和解前,禁止何德仁行使景實公司監察人職權。㈢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景實公司執行系爭股東會決議。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景實公司為何連雪、何德仁夫妻白手 起家,歷經數度增資,均由二人實際出資,僅將部分股份登 記於子女三人名下各142萬7062股,對於抗告人所提之股權 讓渡書並不知情,二人無出售股份之意思,抗告人暗自於11 3年1月10日將價款匯入何連雪、何德仁久未使用之帳戶,並 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二人發現後將款項全數退還抗告人並 回復股東名簿應有之真實記載。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數占以 發行股份總數78.4%之股東出席(僅抗告人未出席),出席 股數表決權全數同意通過修訂章程案,修訂公司設監察人1 人、董事1人,及選任董事長何俊強、監察人何德仁。抗告 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之本案訴訟,係出於對 股份權利歸屬及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之曲解,幾無勝訴可能 性。抗告人爭執景實公司經營者處分特定房屋是否符合公司 法之規定,與其對系爭股份爭議致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 決議選任董監事之合法性之爭執尚屬二事,並非本案訴訟結 果可得確定之法律關係,縱抗告人獲勝訴判決,亦無法確定 抗告人所爭執景實公司處分不動產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建三路66號為 景實公司眾多不動產之一部分,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主要營業財產,自93年間興建以來即有陸續處分7 樓、7樓之1等房屋,景實公司前任董事長何連雪於113年間 令何俊強探詢出租或出售對象,已對公司之不動產有規劃, 況出售部分資產獲得價款充實營運資金,係景實公司就資產 活化變現、將非流動資產轉換為現金流動資產之正常行為, 於法無違,對公司、股東權益、交易秩序不生不利影響,自 無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又何德仁為建三路66號等房屋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約時在場亦無違反常理,若出售名 下土地權利範圍,與擔任公司監察人間並無關係,抗告人聲 請禁止何德仁行使監察人職權洵非可採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 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 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 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 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 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 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 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 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前受讓何連雪、何德仁持有景實公司系爭股份, 給付價款後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卻遭其等反悔並將系爭股份 予以回復登記,嗣於113年6月12日,以前開轉讓前之股權數 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修訂公司設監察人、董事各1 人及選任何俊強為董事長、何德仁為監察人,伊得提起確認 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本案訴訟,提出113年6月12 日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原審卷第35至39 頁),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⒈抗告人提出113年5月14日與仲介對話截圖、111年10月12日景 實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11月及12月股權讓渡書、113年1 月10日永豐銀行匯款單、113年1月11日景實公司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113年3月11日何德仁、何俊強、何俊寬與抗告人會 議錄音及譯文、抗告人與何德仁間113年3月12日間LINE對話 紀錄、113年3月18日抗告人與會計師蕭勝賢間LINE訊息、11 3年3月19日抗告人存證信函、113年6月20日所查詢景實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持股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負責人及 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台登入頁面(原審卷第41至90頁、本院 卷第29至30頁),主張:何俊強、何德仁憑藉登記董事長、 監察人之外觀,企圖出賣景實公司出租營利之新北市○○區○○ 路00號不動產全棟,已占景實公司全部資產3分之1,屬主要 財產,危及伊投資之股款、公司財產、第三人交易安全等語 。惟上開與仲介對話截圖僅足釋明抗告人經仲介告知何先生 欲將景實5樓出售或出租等情,且參以相對人亦稱景實公司 擁有數棟建築物(包含健康路21號、健康路11號、建三路66 號等),各棟建築物均有數層及數戶等情,上開與仲介對話 截圖所指「何先生」、「景實5樓」是否即為何俊強及新北 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尚非無疑,抗告人亦未提出足 以釋明上開不動產即為景實公司之主要資產,且出售後將致 景實公司所營廠房租賃事業無法運作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之資料,其餘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與何連雪、何德仁間有轉 讓系爭股份之爭議,不能釋明建三路66號全棟遭出售有重大 損害應予防止(原審卷第44、194頁、本院卷第57頁)。  ⒉抗告人又提出113年5月7日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議程( 含綜合損益表)、113年7月16日抗告人與訴外人李永法電話 錄音及譯文、景實公司現存財產列表及現總資產估價表、不 動產交易查詢結果、建三路66號估價值表、112年及111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景實公司綜合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原審卷第93至101、191 至202頁、本院卷第97至108、165頁),主張:本件若不許 可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發生損害10億2488.49萬元,景實公 司於111至112年間財務狀況良好,無財務空缺,何俊強低價 賤賣景實公司不動產已造成價值3801.99萬元損害,何俊強 、何德仁因擔任董監事為無給職,其等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幾 乎為零云云(本院卷第88至92、160頁)。惟查:  ⑴依前開現存財產列表及估價表所示,景實公司財產總估價值 不計入建三路66號2樓之1、2樓、5樓之1房屋,有10億2488. 49萬元(本院卷第97至99、105頁),而抗告人所述出售之3 間房屋估值為1億2022.99萬元,僅佔公司財產價值不到10分 之1(本院卷第97至99、105頁),難認何俊強出售前開3間 房屋損及景實公司主要資產,況出售房屋所得款項仍屬公司 資產,難認有損及股東權益;又景實公司僅出售房屋,坐落 之中和區健康段1055地號土地持分則為何德仁所出售,何德 仁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持分,核與其擔任景實公司監察 人職務無關,復無其他證據得釋明景實公司全部財產將遭處 分,抗告人稱何俊強低賣景實公司財產,可能發生損害至少 10億2488.49萬元,有急迫之危險,何德仁在場未依公司法 第218條之2規定制止何俊強不法行為,有失職情事云云,即 難憑採。  ⑵此外,抗告人主張何俊強低價賤賣景實公司不動產已造成價 值3801.99萬元損害云云,係以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為據( 本院卷第101頁、第165頁),惟其依上開資料稱附近較低價 格為38.9萬/坪及較高價格為48萬/坪,均係土地建物扣除車 位總價除以建坪(不含車位坪數)後所得單價,並非僅單獨 針對建物計算之單價,故其依上開含土地價值之單價乘上景 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總建坪所得價格,顯未排除何德仁所有 之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且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不動產與景 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條件是否相當,亦非無疑,尚難僅以上 開實價登錄資料即逕行推論景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市價高達 1億2022.99萬元至1億4695.2萬元之間,從而,抗告人稱何 俊強低價賤賣景實公司不動產造成3801.99萬元損害云云, 亦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釋明何俊強、何德仁擔任景 實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或有重 大損害應予防止,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相類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既未盡其釋明責 任,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1-08

TPHV-113-抗-1012-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陳廖檜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意祥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彩虹 蘇彩雲(即郭正喜繼承人) 郭家菱(即郭正喜繼承人) 郭哲瑋(即郭正喜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97年1月31日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蘇彩虹新臺幣(下同 )42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 00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 自97年1月31日起算(本院卷第3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即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彩虹及訴外人郭正喜(民國109 年歿,被上訴人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為其繼承人,下分 稱其姓名,與蘇彩虹合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6年12月31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蘇彩虹、郭正喜投 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子 陳聰明越南銀行帳戶,委託上訴人投資越南土地,並以陳聰 明配偶劉秋心之名義購買土地;蘇彩虹、郭正喜各匯款500 萬元與陳聰明(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並簽發面額500萬 元之本票共兩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投資款交付 多年,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已構成給 付遲延,陳聰明並稱投資款所購之土地已遭劉秋心盜賣,足 見上訴人已無法再履行系爭協議書而構成給付不能,伊等於 110年8月27日發函解除契約,扣除蘇彩虹前已收受退回之投 資款80萬元,上訴人受領之920萬元投資款應如數返還伊等 ,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 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蘇彩虹420萬元,及自97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應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及自97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雖記載蘇彩虹及郭正喜委由伊至越 南投資土地,實係向伊兒子陳聰明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 且蘇彩虹及郭正喜亦曾至越南確認土地係以劉秋心名義購買 ,其等將投資款項匯入陳聰明帳戶,而非交由伊保管及運用 ,投資事宜係陳聰明與蘇彩虹接洽,伊完全未參與,蘇彩虹 及郭正喜與伊之間並無存在委任關係。依系爭協議書記載, 若伊未將投資款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或伊有任何損及 被上訴人利益情事時,伊同意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若被 上訴人投資款項未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蘇彩虹及郭正 喜焉有可能未於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據權利。且被上訴人自承 有收到陳聰明從越南寄發之越南文件,並有收到陳聰明返還 購地結餘款80萬元,可證陳聰明確有以其配偶劉秋心名義購 買越南土地而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另依票據法第 22條規定,不論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是否為無效本票,被 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5月17日,伊開立本票 責任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65、309頁):  ㈠蘇彩虹、郭正喜各匯投資款500萬元至上訴人兒子陳聰明之帳 戶。  ㈡上訴人在面額各500萬元之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印指印,並將 本票交付與蘇彩虹、郭正喜。  ㈢郭正喜於109年過世,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為其繼承人。  ㈣蘇彩虹於109年10月29日寄發台北大同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 (下稱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投 資款。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投資款。  ㈥陳聰明以土地投資款結餘為80萬元之名義,由陳秀滿將80萬 元之款項退還給蘇彩虹。 四、被上訴人主張:蘇彩虹及郭正喜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委託上訴人至越南投資土地,由蘇彩虹、郭正喜各匯500萬 元至陳聰明帳戶,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投資 款交付多年未有下文,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伊等於110年8月27日發函解除契約,扣除蘇彩虹前已收受退 回之投資款80萬元後,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26條、第25 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蘇彩虹420 萬元本息,及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本息等 情,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㈡系爭 協議書是否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解除?㈢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茲判斷如 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位、本票發票人欄及 背面之指印均為上訴人所捺印乙節(原審卷一第76頁),並 將上訴人有於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位捺印等節列為不爭執事項 (原審卷二第65頁),其訴訟代理人並表示:因蘇彩虹信任 上訴人,故請上訴人簽署本票擔保,上訴人認為基於人情, 就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等語(原審卷一第77、88頁),嗣 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伊有於系爭本票捺印,然伊未簽立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位之指印亦非伊所捺云云,然上 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 ,遑論上訴人迄未撤銷自認。且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 「為保障乙方(即蘇彩虹、郭正喜)投資權益,甲方(即上 訴人)同意開立伍佰萬元本票兩張予乙方,若甲方未將乙方 投資之壹仟萬元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或甲方有任何損及 乙方利益情事時,甲方同意乙方實現上述兩張本票之法律效 力。甲方並於此授權乙方得於上開情事發生時,自行填寫本 票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核與 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是蘇彩虹投資越南土地之金額作 為之依據,立票人:陳廖檜」等語(原審卷一第33、92頁) 相符合,足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伍佰萬元本票兩張即 是指系爭本票,益堪認定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⒉上訴人復辯稱:本件實係蘇彩虹於96年間至越南時主動詢問 陳聰明有無投資機會,由陳聰明向蘇彩虹提出要約,蘇彩虹 及郭正喜並將投資款匯至陳聰明帳戶,匯款後陳聰明曾自越 南寄發土地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亦直接向 陳聰明詢問相關情形;其等未取回投資款時,亦係向陳聰明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陳聰明為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簽 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人為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縱 陳聰明曾向蘇彩虹說明土地投資相關事宜並提出要約,亦不 影響上訴人嗣後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又系爭 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蘇彩虹、郭正喜)於96年12月 31日起,委由甲方(即上訴人)至越南投資土地,乙方並投 資壹仟萬元整匯入甲方兒子陳聰明帳戶,以甲方兒子配偶劉 秋心名義購買土地。」(原審卷一第27頁),則蘇彩虹、郭 正喜將投資款匯予陳聰明,係為履行其等與上訴人間之上開 約定,且系爭協議書明文記載陳聰明為系爭協議書甲方當事 人之子,並非甲方當事人,自難僅以蘇彩虹、郭正喜匯款予 陳聰明乙節,即認陳聰明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上 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解除?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 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稱為擔保契 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 有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 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此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 充性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 人(以下簡稱甲方)、蘇彩虹、郭正喜(以下簡稱乙方)茲 就乙方委託甲方於越南投資土地案,議定事項如下」,上訴 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受蘇彩虹及郭正喜委託,而 負有以系爭款項至越南投資土地之義務,此部分核屬蘇彩虹 、郭正喜委託上訴人處理投資越南土地事務之委任契約性質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如上訴人未將系爭 款項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或有任何損及乙方利益情事 時,蘇彩虹、郭正喜即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而上訴人即 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總計1000萬元之擔保責任,應認系爭 協議書同時具有委任及擔保契約之性質,合先說明。  ⒉上訴人對於其是否依系爭協議書投資越南土地,先陳稱:無 法提出投資開發土地之證明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嗣於 本院陳稱:劉秋心於98年1月6日以1億越盾購買坐落胡志明 市第○郡第○坊土地字號26-224號(下稱26-224號土地)、面 積78平方公尺土第1筆,及於97年8月25日以5億越盾購買坐 落胡志明市第○郡第○○坊土地字號26-306號、面積68平方公 尺土地1筆,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2份及譯文為證(本 院卷第163頁至第209頁),惟前開土地是否係以系爭款項購 買,並無證據證明,且上開2筆土地價金於97年僅價值約116 萬元(計算式:越盾6億元÷97年1美元兌越盾匯率16302.3≒ 美金3萬6805元,美金3萬6805元×97年1美金兌台幣匯率31.5 17=115萬9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匯率參本院卷第244頁 之匯率年資料),與系爭款項金額亦差異甚鉅,且與證人陳 聰明於原審證稱:購買1400萬餘元之土地不符(原審卷一第 131頁),難認上訴人已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且 查上訴人及證人陳聰明於原審均稱:買完土地後已將剩餘款 退還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第131頁),核與被上訴人稱 :陳秀滿(上訴人女兒)有於97年10月17日匯還80萬元大致 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 ),則系爭款項剩餘款80萬元既已於97年10月17日匯還蘇彩 虹,自無可能再於翌年1月6日用於購買26-224地號土地,由 此益見上訴人並未履行其以系爭款項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 再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提出陳聰明從越南所寄文件,其上記 載劉秋心於97年1月19日以13億9500萬越盾購買面積93平方 公尺土地一筆之土地和房屋轉讓契約(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 57頁),惟上開轉讓契約未明確記載購買土地之坐落位置, 其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該筆土地之價金於97年僅約 270萬元(計算式:越盾13億9500萬元÷97年1美元兌越盾匯 率16302.3≒美金8萬5571元,美金8萬5571元×97年1美金兌台 幣匯率31.517=269萬6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系爭款 項金額差異甚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文件沒有簽字,標 的內容只是一塊93平方公尺面積(約28.1坪)的房屋土地( 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57頁),與陳聰明所述幾千坪土地相差 甚遠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尚非無據,自難據此認上訴 人已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  ⒊況證人陳聰明於原審復證稱:投資之土地於99年或100年即已 遭劉秋心賣掉了,伊並未請求劉秋心返還上開款項或土地等 語(原審卷一131頁至第13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陳聰明 稱劉秋心與其離婚行蹤不明,顯無法履行以劉秋心名義購地 投資分潤之義務等語,尚非無據,堪認如劉秋心於100年前 後出售以系爭款項購買登記其名下土地為真,亦已發生系爭 協議書所載損及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則上訴人既未依約以 系爭款項投資越南土地,且早於100年前後即發生系爭協議 書所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上訴人依約自應履行其所 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扣除已返還80萬元)之擔保責任。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及第25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簽立迄今已逾15年 ,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履行以系爭款項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 亦未依約履行返還1000萬元中920萬元之擔保責任,雖上開 受任投資越南土地及擔保責任均為無確定期限債務,惟衡諸 蘇彩虹於109年10月29日寄發之000號存證信函表示「台端陳 廖檜小姐於民國96年12月31日邀約本人蘇彩虹與郭正喜共計 出資新臺幣一千萬元整投資開發越南土地...從匯入後迄今 ,本人未收到任何投資及土地購買計畫,期間本人亦多次要 求台端將上述款項歸還...詎料台端均置之不理...請台端於 文到七日內將上述款項歸還,否則本人自當依法追訴,以保 本人權益」等語(原審卷一第35頁),及上訴人曾於109年1 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彩虹回稱:「...我也有跟你講 說我兒好幾次生意不佳,請你再給他時間處理,不然我清水 有2間店面連土地價值超過1千萬,我替我兒還錢過戶給你們 ...從頭到尾你找我,我都沒有置之不理...」等語(原審卷 一第37頁),足見蘇彩虹曾多次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及 返還包含郭正喜投資部分總額1000萬元之款項,上訴人並曾 表示願意過戶價值超過1000萬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堪認被 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催告履行系爭協議,上訴人卻未於7日期 限內依約履行,並於109年1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稱 「...妳給我寄存證信函,我說這樣我就不理了」等語(本 院卷第298頁),表示拒付擔保責任之意。則被上訴人於110 年8月27日寄送新店五峰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稱 「...投資案至今沒下文。屢經詢問均無具體結果,為此本 人等決議以本存證信函解除投資協議」(原審卷一第39頁至 第41頁),應屬合法。  ⒌上訴人雖辯稱:郭正喜於109年9月25日已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系爭協議業已終止云云。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係以上訴人受郭正喜及蘇彩虹委任至 越南投資土地為內容,核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具有繼續性,並 無損益了結之具體時間,且系爭協議之乙方並非僅有郭正喜 1人,而上開投資越南土地事務性質上不具有可分性,自屬 上開規定但書所稱「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 系爭協議自不因郭正喜死亡而終止,並於郭正喜死亡後由其 繼承人即蘇彩雲、郭哲瑋及郭家菱繼承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 ,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系爭 協議書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並給付蘇彩虹420萬元,給付蘇彩雲、 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及均附加自上開款項全數受領時 即97年1月31日起(本院卷第309頁)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蘇彩虹420萬元,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 00萬元,及均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1-08

TPHV-112-重上-367-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0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湯鈞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佳瑩即蔡淑玲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39802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查調債務人蔡淑玲之戶籍謄本並無特殊記事之記載, 伊足信其仍生存在世,並於同年7月30、31日查調其財產所 得,土地謄本,始於同年8月15日聲請執行債務人蔡淑玲之 不動產。伊於執行進行中之同年9月10日再次查調地籍謄本 與所有人之戶籍謄本,發現債務人蔡淑玲於同年6月12日死 亡,然其死亡係遲至同年8月19日申登,伊前信賴戶籍登記 結果先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始發現債務人死亡事實係因行政 機關程序之延宕,難歸責於伊,執行法院自可裁定命伊補正 債務人蔡淑玲之繼承人資料,以免執行遭駁回,損及伊之時 效利益,卻以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 請(下稱原處分),伊聲明異議亦遭原法院以113年11月19 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伊補正廖佳瑩、廖貞 如為債務人蔡淑玲之繼承人後,續為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 得續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囑託他法院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嗣發現債務人業於債 權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基於當事人處分權原則 ,應由囑託法院通知執行債權人查報執行前已死亡債務人之 繼承人,並具狀變更以其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再囑託受託 法院代為執行,如執行債權人拒不查報變更,囑託法院即得 以其書狀表明之執行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8月15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 字第628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蔡淑玲所有土 地等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並檢附113年7月16日申請之債務人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等件 ,執行法院同日收案並查詢債務人蔡淑玲之個人戶籍資料, 並無任何特殊記事,即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進 行指界及鑑價不動產等執行程序,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陳 報不動產謄本及共有人戶籍謄本資料時,始發現債務人蔡淑 玲之謄本記載「113年6月12日發現死亡,113年8月19日申登 」,揆諸前揭說明,此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命抗告人查 報債務人蔡淑玲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如拒不查報變更, 始得以其書狀表明之執行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未命抗告人查報補正,逕予駁 回,尚有未洽,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1-08

TPHV-113-抗-1520-2025010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2號 原 告 郭寶蘭 訴訟代理人 馬來順 被 告 廖朝朋 王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8 7元本息(見原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11頁), 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廖朝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朝朋、王宥勝均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 日,加入訴外人陳旻新、暱稱「蘇聖軒」、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李逍遙」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7日 下午3時52分,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店OB嚴選之客 服人員,致電向伊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刷卡10筆,須 依指示操作ATM,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42分匯款5,987元至由該詐欺集團掌管 之訴外人鄭羽均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入帳後,便指示廖朝朋持 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5時1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放置在牛皮紙袋內,擺放於提領地 點附近巷內,交由王宥勝收取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 掩飾詐得款項之去向,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廖朝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與王宥勝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5,987 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3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認定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等情,有臺幣活存明 細、監視錄影器畫面、調查筆錄、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0號卷第4至13、17 至23頁反面、44頁,本院卷第7至23頁),而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3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987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9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08

TPHV-113-簡易-252-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臨時管理人 陳士綱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昱恆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忠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11時30在本院第十 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1-08

TPHV-113-上-94-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 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適欽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另裁判費 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對同年月4日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77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院判決「確認大鵬 華城管理委員會於112年7月12日所召集之例行會議,關於罷 免現任主任委員黃適欽之決議無效(下稱系爭解任決議)。 確認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於112年7月15日所召集之臨時會議 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李台光之決議無效(下稱系爭選任決議) 。」之訴訟標的均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 ,而系爭解任、選任決議均為無效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 同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於該屆之合法主任委員究為何人所 生之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惟因其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 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10而同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上訴人係在1 13年12月30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前提起本件上 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 ,及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前第3條規定,預納第三審 裁判費2萬6,0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06

TPHV-113-上-774-2025010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7號 抗 告 人 鄭虹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58、1803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409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 解約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55萬2,246元本息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對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於同年10月2日陳報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扣押 情形如附表所示,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3日通知抗告人擬終 止其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 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3年2月23日112年度司執字第70409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 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 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女兒即第三人林靖淳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雖已25歲,仍就讀碩士班,並無謀生能力;又伊母親 即第三人陳秀雲已高齡70歲,並無收入,若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將無法維持伊之共同生活親屬林靖淳、陳秀雲醫療及生 活所必需,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實際上係由陳秀雲繳納, 陳秀雲亦為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足見抗告 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債權存在。另伊名下尚有自用小客車 1輛可強制執行,請求勿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債權為55萬2,246元,及其中25 萬2,246元自112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其中30萬元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名義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考( 見司執字卷第4、6至7、12至13頁)。又系爭保險契約預估 解約金共計19萬5,90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2年10月2 日函在卷可按(見司執字卷第40至42頁)。復查抗告人名下 僅有對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投資20萬元、殘值為零之老舊汽車 2輛,復無其他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司執字卷第72至73頁)。則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 已高於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並未證明其前 開投資價值若干,縱對抗告人前開投資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亦難認足以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全部債務,相對人請求執 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所得金錢債權,以將 如該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 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 衡之情。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係維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林 靖淳、陳秀雲醫療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 惟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等社會安全制 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參以林靖淳於110 年4月5日罹患急性腎小管-間質腎炎而住院3日治療,於111 年12月12日罹患非毒性甲狀腺腫而住院1日治療外,並無其 他住院治療紀錄,有健保快易通查詢就醫及用藥紀錄截圖、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司執字卷 第86至87、90至92頁),是難認林靖淳有醫療或照顧費用之 需求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又附表 編號3保險契約主約縱遭執行法院終止,已繳費期滿如附表 編號3⑴⑶⑷⑸所示附約仍持續有效,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3年 1月22日(113)三法字第00010號函可參(見司執字卷第104 頁),是陳秀雲之基本醫療保障得透過全民健保及前開所示 附約予以提供,難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使陳秀雲欠缺醫療 保障。  ㈢抗告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債權係維持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陳秀雲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 。惟審酌陳秀雲自97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間每兩 年、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間每年受領附表 編號1保險契約給付之滿期保險金3,800元;自109年12月29 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間,每年受領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給付 之滿期保險金6,42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3年1月22日 (113)三法字第00010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附卷可稽(見執 行卷第104至108頁),該金額顯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 ,是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之給付應非陳秀雲維持一般生 活所必需之債權,難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致陳秀雲生活陷 於困頓。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編號1、2保險契 約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陳秀雲繳納,且附表 編號1、2保險契約受益人亦為陳秀雲,故伊就系爭保險契約 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惟執行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 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即為已足,則抗告人既為系爭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執行法院據以認定其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有系爭 保險契約債權存在,自無不當,至陳秀雲如有爭執,應循其 他方式救濟,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抗告人對三商美 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附約名稱 附約狀態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 1 000000000000 金富多終身保險(20年期) 無 無 鄭虹菁 林靖淳 6萬3,691元 6萬3,691元 2 000000000000 金富利終身保險(20年期) 無 無 鄭虹菁 林靖淳 10萬5,121元 10萬5,121元 3 000000000000 祥安終身保險(20年期) ⑴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 繳費期滿 鄭虹菁 林靖淳 6萬2,683元 2萬7,088元 ⑵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繳費中 ⑶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期滿 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期滿 ⑸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期滿 ⑹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繳費中 ⑺三商美邦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繳費中 ⑻三商美邦人壽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繳費中 總額 23萬1,495元 19萬5,900元

2025-01-02

TPHV-113-抗-1457-202501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蔡天啟 訴訟代理人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國一 訴訟代理人 游明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6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926萬7700元向上 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 於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7日分別給付900萬 8000元、1440萬6160元、585萬3540元,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 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訴外人臺北市政府 以系爭土地業經其合法徵收,而於48年間原始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系爭土地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本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787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系爭土地為不融 通物,上訴人於91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土地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是系爭契約既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價金2926萬77 0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又上訴人 於收受另案判決並未上訴,於110年9月27日確定,此時上訴 人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以及其受領買賣價金無 法律上之原因,伊並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926萬7700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乃自始 、絕對、當然無效,應自自始無效時即91年7月12日起算不 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再者,伊於91年間向訴外人張歐山 之繼承人及張文惠等人承買系爭土地,已支付價金,移轉予 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價額亦相當或大於被上訴人支付之價金 ,伊並無不當得利;縱認有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且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 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伊得免為對待給付,伊亦得主張同時 履行及抵銷抗辯,或依差額說而無須返還價金。此外,本件 亦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稱「因不法原因之給付」之情,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7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 2926萬7700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0日、 同年7月17日分別給付上訴人900萬8000元、1440萬6160元、 585萬3540元,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另案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以 及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 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另案判決 第18頁至第19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2926萬77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公共 交通道路用地不得為私有。為民法第71條前段、第246條第1 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明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 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 為私有而言。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 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 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 其性質上即屬於不融通物。土地權利經徵收而為公有後,即 不得再移轉為私有,則嗣後就該已屬公有之土地權利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屬不融通 物,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 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前經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為不融通物,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即屬自始客觀不能,系爭契約依上揭民 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 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 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審卷第48至49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契約既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及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受領之價金2926萬77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依首揭規定,應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義務。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縱屬無效,然伊交付系 爭土地之價額與被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相當,伊對被上訴 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得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且因不可歸 責於兩造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伊得 免為對待給付,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或依差額 說將其應返還價金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之土地價額後,因 已無差額,故伊無須返還價金云云。惟民法第266條規定雙 務契約危險負擔之成立,必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或一部不能始足稱之。且該條所稱之 「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約成立後之「 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 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 5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係因系爭土地屬自始客觀不能之 契約標的而無效,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自無規範嗣後不能情 況之民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又臺北市政府依另案判決向 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乃以系爭土地為業經其合法徵收之 不融通物為主要理由,則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既係因系爭土地本身為不融通物之性質所致,如仍令被 上訴人負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責,而由被上訴人負擔系 爭土地因其本身性質為不融通物之危險,難謂合於公平原則 ,並審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產 權清楚…」之意旨(原審卷第19頁),以及所受利益毀損滅 失係因受領利益本身瑕疵所致,應限制由受領人承擔危險之 原則(參閱王澤鑑,不當得利,第401頁至第402頁,2024年 6月增補版),應認為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之危險應由出賣 人即上訴人自行承擔;再參以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係因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亦為本院前所認定,則上訴 人自始既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自始未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利益,亦因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取回而不存 在,其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自免負返還系爭土地或其價額之 責任,則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不存在而無權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占有或其價額等利益,自不得 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亦不得依差額說 自其應返還所受上開價金之不當得利扣除系爭土地價額,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適用,有無理由?  ⒈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 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 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 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 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申言 之,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 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 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 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 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須以給 付人對給付原因不法性的認識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參照 大理院7統774解釋;王澤鑑,前揭書,第190頁至第191頁) 。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違反禁止規定,故上開價金為不法原 因之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經 臺北市政府合法完成徵收程序,並於48年10月9日給付徵收 補償完竣,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原審卷第47頁),距兩造於 91年6月27日締結系爭契約時已逾40年;又卷附系爭土地之 土地重測前後人工登記謄本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均未記載系 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被上訴人締約時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為業經徵收之不融通物 ,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尚無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之故意或 過失,且衡之如禁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助於 達成上開禁止規定之目的,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則依前揭 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 ,亦無可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 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 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 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 ,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 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伊分別於91年6月27日、同年7月10日及17日受 領價金完畢,迄至被上訴人起訴之112年10月3日,顯逾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云云。惟被上訴人不知系爭 土地為不融通物業於前述,應不知其給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 並不存在,嗣臺北市政府於108年3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108 年度重訴字第713號事件(下稱另案一審)請求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4月8日被上訴人收受另案民事起 訴狀繕本時起(另案一審卷一第259頁),被上訴人方能知 悉系爭契約因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無效,其得行使本件不當 得利請求權等情,則本件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最早應自108年4月8日起算,其於112年10月3日向原 審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9月27日起算不當得利之利息,有無理 由?  ⒈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 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 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最早亦應係臺北市政府於108年提起另案一審訴 訟而於108年4月8日收受另案民事起訴狀起(另案一審卷一 第257頁),始知悉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又上訴人未對另 案判決提起上訴,就其部分已於110年9月27日確定乙節,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8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請求自110年9月27日起算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926萬7700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 第118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 編號 持分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1 全部 91年7月12日 91年大安字第000000號 買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31

TPHV-113-重上-5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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