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4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
76、12338、14928、15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728、4340、8091
、95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王柏勛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60頁),是本案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為科刑之依據。至本案上訴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雖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惟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法律適用之結論與本判決相同(詳後
述),是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所異,合
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王柏勛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4日,前往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同時申請
網路銀行、申請開啟「網銀自行約定異名戶或非本行約定轉
入帳號」功能(亦即可透過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後,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登入網路
銀行設定對方所指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復於翌(5)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公園,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絲毫未賠償告訴
人及被告人之損失,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
語。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
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並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已納入
量刑評價,且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
情形,上訴理由已難憑採。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與被害人張羽慧成立和解(金簡
上卷第197-198頁),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案被害人
達13人、遭騙金額達161萬餘元,其僅與其中1名被害人成立
和解,且於本判決宣判日前尚未實際給付任何和解金,而未
填補被害人任何損失等節,縱納入前開和解成立一事加以評
價,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不當之處。又原審判決時,
雖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公布施行
而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已如前述。從
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於審判期日聲請調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為確認其交
付帳戶之人別,惟本案被告既未上訴,檢察官明示量刑上訴
,則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科刑之依據,業經前述。況被告對交付帳戶
之對象身分毫無所悉,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明在卷(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203頁),已
可認該人與被告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該人之真實身分為何與
被告是否成立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不生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國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國榮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國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4時48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 張簡文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簡文富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簡文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54分許 15萬元 3 告訴人 葉展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展佑佯稱:在Fxmcoins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展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27分許 13萬元 4 被害人 許昭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昭芸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許昭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 蔡適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適仰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適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3時6分許 5萬元 6 被害人 張羽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8時21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羽慧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羽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10日9時13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0日9時20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方惠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方惠靜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方惠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5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9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戴文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戴文博佯稱:在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戴文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汪亮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汪亮松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汪亮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9時45分許 3萬元 10 告訴人 王逸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0時5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逸棠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逸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陳志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志文佯稱:在Fxmcoins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 黃博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博良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博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13 告訴人 黃惠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惠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29分許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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