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90號
原 告 朱詠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黃宇宏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並非作成原
處分之行政機關,則原告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為共同被告
,此部分即屬欠缺被告適格,應併以判決駁回。另原告業
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當庭撤回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
起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2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
鎮蘇花路2段台9丁線33公里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9月24日(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
具違規採證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
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日前。原
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
,乃於112年12月6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
點數部分,於113年9月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
重新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天色昏暗又無照明設備、路況深黑不明,且
該路段係深山彎道,該處係時為直線、時為轉彎之危險路
段,伊對路況又不熟悉,系爭車輛又是老舊貨車,故以踩
剎車作為因應,適當減速以避免危險、確保行車安全。該
路段為限數50公里以下,原告係安全駕駛,並非驟然減速
或煞車,且無意圖造成其他用路人因突然應變不及,而衍
生交通事故。且依據採證照片可見,當時系爭車輛與後車
尚有安全距離,自無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所規範之違規態樣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函文略以:本件係112年9月24日民眾檢
舉交通違規案,並經檢視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
爭車輛有多次非遇突發狀況(前方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道
路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違規事實明確。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車應變不及
而造成追撞事故。從上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前方無
發生交通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
事件,難認有驟然煞車之必要。本件舉發應無違誤、原處
分裁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揆
諸上開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
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
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
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非遇突發狀況,再行駛中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0
月30日警交字第1120058991號函、原處分、車籍資料、採
證照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1、63至65、79至81、89、1
05、139至14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
00000_000-0000_1,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8
:05,片長為24秒。當時天色昏暗、地面乾燥,該路段為
兩線雙向車道且為雙黃實線車道線。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
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且當時僅有系爭車輛與檢舉
人車輛在該路段。1、22:38:06時,可見系爭車輛跨越
車道線,惟前方路況良好。2、22:38:08時,可見系爭
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3、22:38:1
1至22:38:13時,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前方亦無
突發狀況。4、22:38:16時,檢舉人車輛閃燈提醒。5、
22:38:18至22:38:21時,系爭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
160頁),則依上開影像內容,當時該路段僅有系爭車輛
與檢舉人車輛,路況順暢,並無阻塞情形。系爭車輛卻在
前方無突發狀況下,於採證光碟影像短短24秒時間內,有
3次煞停的行為,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
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天色昏暗又無照明設備,且該路段
係深山彎道,伊對路況又不熟悉,系爭車輛又是老舊貨車
,故以踩剎車作為因應,無意圖造成其他用路人因突然應
變不及。且與後車尚有安全距離云云。惟本件舉發當時雖
是夜間、天色昏暗,然自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知,仍得藉
由行駛於該路段上之車輛大燈照明辨別路況,況且當時該
路段地面乾燥、無下雨,亦得從畫面中看出該路段之車道
線所繪製為雙黃實線,難謂有原告所稱因光線昏暗難辨識
之情事。況且原告稱其對於路況不熟悉、該路段為彎曲山
路,更應採取慢速方式行駛,而非以多次無故煞車的行車
方式,將容易造成其他用路人因無法預期前車的行車動向
,導致因應不及造成擦撞或追撞事故。是據上開勘驗所呈
,足見原告該等舉動顯為無故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已
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
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
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六)本件因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停車」之違
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2-交-239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