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鄭維謙」、
本案二線車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李承
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遠宏國際投資」群組,由「陳
安娜」向路永慧佯稱可經由「遠宏國際投資」APP購買股票
投資獲利,致路永慧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操作上揭假投
資APP,並約定以現金面交投資款;再由李承恩依「鄭維謙
」指示,在不詳便利商店,透過通訊軟體收受並列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識別
證1張(如附表一編號1)、不實之收據(如附表一編號2)後
,於113年3月25日11時5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康是美藥局東山店,以偽造之識別證假冒外務員「陳
佑」之身分,向路永慧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收據」1張(如附表一編號2),
,再將款項放置於「鄭維謙」指定之不詳停車場車下,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李承恩
因而獲得酬勞3000元。嗣路永慧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路永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承恩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路永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4頁)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偽造之署名「陳佑」識別證及收據照片2張(見偵卷
第35至37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
53頁)、113年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話譯文(見偵卷第5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7至63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路永慧遭詐欺案鑑定書
(見偵卷第67至7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
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件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其自陳受有3,000
元犯罪所得未繳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適用
修正前法律,其處斷刑為1月至6年11月、適用修正後新法
,其處斷刑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最為有
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⒉刑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
⑵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
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詳時地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私文
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分別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鄭維謙」之人、本案二線車手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
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
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坦認犯行,但均無繳回其所獲之犯罪
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
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業已危
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以外之前案紀
錄、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
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
而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然而仍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上之如附表二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
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另有扣案之收據5張(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偵卷第57至63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理中被告供稱:本案我有取得報
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3,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5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
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上手鄭為謙
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停車場之某車輛底下,由二
線車手取走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亦即該筆款項已全數轉
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數量及內容 扣案 狀況 備註 1 識別證1張 姓名為「陳佑」,照片為被告李承恩本人。 未扣案 識別證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35頁) 2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收據1張 ⑴出納人員欄位偽造附表二編號1「陳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個。 ⑵收款單位欄位偽造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文1個。 ⑶代表人欄位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文1個。 扣案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7至63頁) 2、收據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37頁)
附表二
編號 出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收據(見偵卷第37頁) 出納人員欄位之陳佑簽名1枚、指印1枚 2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收據(見偵卷第37頁) 收款單位欄位之印文1枚 3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收據(見偵卷第37頁) 代表人欄位印文1枚
TCDM-113-金訴-4521-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