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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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1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佳欣 江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1,590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41,5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SLDV-113-司票-24418-202411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鳳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鳳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最末行之 「椎管狹窄」之後補充「與第三四節椎孔狹窄」,證據欄補 充「被告龔鳳昭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楊謝秋枝於本 院調查時之指訴、民國11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鳳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目前尚未完全痊癒,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自 陳○○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為業,○○,○○居住,2名小孩已 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龔鳳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鳳昭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 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理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當逆向行駛左轉彎, 適有行人楊謝秋枝同向步行穿越道路,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未行走行人穿 越道便穿越道路,雙方因有前揭疏失致人車發生碰撞,楊謝 秋枝因而受有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腦震盪、 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椎管狹窄之傷害。 二、案經楊謝秋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鳳昭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楊謝秋枝之指訴可憑,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 勘驗筆錄暨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1-13

CYDM-113-嘉交簡-862-2024111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狄○○(William Aaron ○○ JR) 住000 Sawyer Road, Winona, Mississipi 00000, U.S.A. 狄○○(Paula Ann ○○) 共同代理人 林家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劉耿驤 關 係 人 林佳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狄○○(William Aaron ○○ JR,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狄○○(Paula Ann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 12年12月14日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狄○○即William Aaron ○○ J R、狄○○即Amy Bebout ○○係美國籍夫妻,經財團法人天主教 福利會(下稱天主教福利會)之媒合,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2月14日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收養人 住所相片、授權書、宣誓書、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書、家 庭訪視報告、護照影本、醫療報告、在職證明、蒙哥馬利縣 警察局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務證明、美國密西西比州收養法 規、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視訊錄影光 碟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收養人二人均為 美國籍,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應各自適用美國及中華 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此有卷附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 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經奧勒岡州州務卿簽 字並經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密西西比州 收養法規及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及其中 文譯本觀之,堪認本件收養符合美國密西西比州收養法規之 規定。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 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 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 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 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 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 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收養人狄○○即William Aaron ○○ JR、狄○○即Amy Beb○○ Crom er係美國籍夫妻,其二人經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與被收養人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而於112年12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有 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外,並經收養人二人、被收 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在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於本院調 查程序陳述意見,關係人甲○○亦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 收養為養子,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徵其等確有成 立收養合意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由媒合服務者天主教福利會所為之收出養家 庭訪視報告,其建議內容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育有被收養人等五名子女,皆未經生父 認領。被收養人等五名子女因被生母托育給未成年之舅舅, 且遭獨自遺留在家,經彰化縣政府於107年3月16日緊急安置 ,又因生母搬遷至桃園居住,被收養人便一同改由桃園市政 府接續安置。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次數稀少,扶 養被收養人之意願薄弱,且缺乏親友照顧資源,評估本案生 母親職能力不彰且無法提升,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具有出養 必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狄○○為密西西比州溫諾納市市長且自營事業,收養人 狄○○為家管,兩人於1991年結婚至今,育有兩名成年且已婚 之女兒,以及一名13歲親生兒子,兒子目前與收養人同住。 被收養人未來抵達收養家庭後,收養人狄○○將繼續擔任全職 母親,收養人狄○○的工作有彈性工時,可在需要時請假。如 果發生緊急情況,或者收養人狄○○無法在家,收養人兩名年 長女兒可就近支援,能夠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預期在 被收養人抵達後調整作息與被收養人建立連結,將學習一些 基本的中文並使用翻譯設備來消除語言障礙,也會視情況為 被收養人安排英語課程,協助未來被收養人適應初期的溝通 ,且收養人狄寶拉計劃在家中教導被收養人在家自學直至高 中畢業。評估收養人具有適當計畫來幫忙被收養人適應收養 家庭成員及新環境,以滿足被收養人所需之關注或後續照顧 所需。收養態度方面,收養人將適時告知被收養人其選擇收 養的原因及所經歷的過程,以適當的方式向被收養人分享關 於其生母與原生家庭的資訊,也計劃盡可能創造環境讓被收 養人了解自己的出生文化,並將其融入家庭。收養人另外會 讓被收養人與其手足和原生家庭有聯繫,如果孩被收養人願 意也將幫助被收養人未來回台灣探訪。  ⒊建議   生母長期生活狀況不穩定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將被收 養人接回照顧,業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停止親權並監護被收 養人,被收養人安置迄今已6年仍未能返家,為兒童長期利 益之考量,出養為兒童擁有穩定家庭照顧之方式,已為被收 養人媒合國外收養家庭。而收養人是於美國核可之合格收養 人,其在清楚被收養人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同意 收養,此對夫婦的收養動機明確且積極、婚姻關係及經濟狀 況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完善,其具有照顧親生子 女的經驗,針對被收養人需求擁有完善的資源可提供協助。 目前收養人已逐步透過本、影片、禮物、視訊互動等方式與 被收養人熟悉,評估該家庭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適當穩定之 成長環境,因此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劃下,經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建議請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 聲請等語,此有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出養必要性、妥適性及是否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 訪視內容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母過往有獨留孩童及不當對待等議題。安置過程中,生母 雖有進行交往會面,但會面過程多在使用手機,與孩子互動 生疏,且生母未依規定完成親職教育時數,另被收養人外祖 父母也因照顧功能不佳,而無法代為照顧被收養人,故生母 於110年5月31日受法院裁定停止親權,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擔任被收養人的監護人。被收養人自4歲起接受安置照顧, 留於替代性照顧系統中成長並非長久之計,亦影響兒童與他 人建立依附關係、親密關係及信任感,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 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狄○○現為溫諾納市市長並自營三家公司,每年均有穩 定收入,收養人狄○○現為家管。收養人自有房產、車子及存 款,故評估收養人足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所需,基本條件 良好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二人於青少年時期認識,至今婚 齡已達33年,評估收養人婚姻穩定度高。收養人目前已規劃 被收養人至美國後的學習計劃,與收養人長子一同於家庭中 自學,收養人狄○○會負責被收養人之學習及日常照顧,並漸 進教導被收養人基礎英文,每週亦會與被收養人一同參加家 庭自學團體,讓被收養人與團體成員互動及培養人際關係, 故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良好,照顧計劃可行性高。被收養人 清楚自身身世資訊,收養人鼓勵被收養人與台灣文化連結, 亦有意願帶被收養人返台尋根,故評估收養家庭無身世告知 議題。被收養人之次女可協助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除此之 外,收養人有許多朋友及教會資源可進行連結,故評估收養 人資源運用能力良好,可即時提供協助或支持予收養家庭。 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談及與收養人之互動過程,其表示與收 養人相處過程融洽,亦感受到收養人於相處過程中對他的關 心。雙方於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互動過程 中,被收養人從一開始的害羞、慢熟、謹慎,在用餐完後主 動與收養人及收養人長子一同遊玩,遊玩過程中也逐漸開朗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能主動使用手機之google翻譯,表達個 人想法,被收養人亦能適時求助於社工協助與收養人溝通。 於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能表達及理解收養之意思,並希望 能被收養人收養展開新的生活。  ⒊綜合評估   收養人除本身個性、經濟、居住、婚姻關係等面向皆穩定外 ,為收養做足各式規劃,已周全連結醫療、學業、語言、文 化及信仰等資源,並與被收養人持續透過視訊互動近1年, 於本案開庭前短暫實際互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逐漸建 立起信任感及親子之情,故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必要性及急迫 性,應把握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的成長期,促使被收養人獲得 能穩定提供教養與支持的家,而非於替代性照顧系統中長大 成人,建請參酌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此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21日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 人甲○○已由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停止親權, 復於本院訊問當庭自認:被收養人前因未到校而遭安置,且 伊現已扶養一子女,又因工作緣故甚少探望被收養人等語, 另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關係人甲○○迄 今僅有二次會面,親子關係淡薄,故有尋替代性照顧之必要 性等語,堪認本件收養具出養必要性。復參收養人提出之財 務證明、家庭背景、教育、醫療及社區資源等各項事證,認 收養人在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 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又本院檢視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 視訊之錄影檔,被收養人已得以簡短詞句、面部表情與肢體 動作與收養人互動,可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相當之信 任關係;且經本院訊問收養人,收養人二人對被收養人之性 格、興趣皆可描述甚詳,對被收養人之語言適應與教育規劃 詳盡,另已陳明協助被收養人融入社區建立人際網絡之具體 資源為何,足認收養人之親職教養能力良好、資源充足、態 度積極樂觀,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保護及照顧,而具收養 妥適性。又因被收養人無法覓得國內收養人,故進行國際收 出養媒合,被收養人已接受安置多年,長期生活在寄養家庭 ,而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對本件收養感到開心期待等語,是 本件收養認可後,可使被收養人在雙親之完整家庭環境中成 長,在收養人教導陪伴下應能逐步適應異鄉生活,對於被收 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院審認本件收養查無不應予以認可之 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2年12月14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2

TYDV-113-司養聲-127-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予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3 年度嘉簡字第9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呂予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 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黃麗琴達成和解,並經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1至52頁),是本案因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76號   被   告 呂予文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予文於民國112年5月6日19時52分許,在鄰居黃麗琴位於 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因口角糾紛與黃麗琴起衝 突,呂予文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黃麗琴之右手腕, 致黃麗琴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麗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予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因為 告訴人黃麗琴一直拿手機對著我拍,我只是想叫他不要拍我 ,用手揮對方的手機,我應該沒有碰到他的手腕。如果有碰 到,也是因為揮手機時不小心碰到,我只有揮一下說不要拍 。且我已經70多歲了,怎麼可能會有多大力,我也不知道告 訴人怎麼受傷的」等語。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 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 3年3月6日函覆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手部傷 勢照片、告訴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 濟世中醫診所」之就診紀錄、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及告訴人 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相關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綜上, 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CYDM-113-易-840-20241112-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即陳暐諺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庭菡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偲瑜 選任辯護人 彭鈞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4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即陳暐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庭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王偲瑜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廖崇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祥 即陳暐諺、王偲瑜、廖崇佑、林庭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73-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廖崇佑、林庭菡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偲瑜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㈡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廖崇佑、林庭菡與訴外人吳○松、黃仁 傑、同案少年楊○豪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下手實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王偲瑜、廖崇佑、林庭菡與訴外人 吳○松、黃仁傑及同案少年楊○豪間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 犯,是主文不另記載「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廖崇佑、林庭菡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王偲瑜上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  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四人與同案少年楊○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同案少年楊○豪雖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少年楊○豪於案發時為17歲,距其年滿1 8歲僅餘約4月,尚難從外觀輕易判斷少年楊○豪是否已滿18 歲。再佐以本案案發時、地為深夜之檳榔攤,顯非少年出入 之場所;且楊○豪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到阿香檳榔攤是因為 我親姐姐約我在那邊喝酒,我到檳榔攤才知道本案被告等之 犯罪計畫,是因為他們在聊天時我聽到的,我沒有參與聊天 ,也沒有計畫參與本案,就想要去看一下才會上車等語(吉 警偵字第1120004420號卷,第78頁),顯見被告四人與少年 楊○豪應不認識,亦不知悉楊○豪之年紀;此外,被告四人雖 未於本案審理時爭執主觀上是否知悉少年楊○豪之年紀,然 卷內既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 楊○豪於行為時係少年後,猶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本院認被告四人本案犯行尚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準此,被告四人於案發時就少年楊○豪尚未成年乙節並無預見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王偲 瑜、廖崇佑、林庭菡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就在公眾場所 對告訴人施暴或在場助勢,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惟念上 開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嗣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調解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3-83頁), 及參酌各該被告參與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所生危害之情,暨其等之前科 素行(參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 家祥即陳暐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建築業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王偲瑜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 、無業、需扶養母親及外婆;被告廖崇佑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及裝潢業、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林 庭菡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模板工、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78頁、314頁),就其 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四人妨害秩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罪 質相異、犯罪時間緊密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就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王偲瑜、林庭菡部分,查其並無犯 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 見上開被告三人尚知自省,並審酌其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堪認其已展現 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四人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四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83頁),是就被告四人涉犯傷害罪 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 等前揭成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 場助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陳家祥         林庭菡        王偲瑜        廖崇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家祥與戊○○有債務糾紛,林庭菡、王偲瑜、廖崇佑、吳○ 松、黃仁傑(吳○松、黃仁傑2人另案偵辦中)及少年楊O豪( 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由警另案移送少年法 庭審理)則為陳家祥之友人。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0時 許,應年籍不詳之友人王紀璦邀約,前往花蓮縣○○鄉○○路○ 段000號「阿香檳榔攤」前飲酒,陳家祥、林庭菡、王偲瑜 、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及少年楊O豪則在場等候,嗣戊○○ 到場後,因細故與陳家祥、林庭菡發生爭執,陳家祥、林庭 菡、廖崇佑、王偲瑜、吳○松、黃仁傑及少年楊O豪共同基於 傷害、聚集三人以上於公共場所施強暴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以徒 手及棍棒毆打戊○○,王偲瑜則在場圍觀助勢,嗣陳家祥、林 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毆打戊○○後,脅迫戊○○搭坐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廖崇佑及少年楊O豪分坐戊 ○○兩旁、吳○松則坐副駕駛座以限制其自由;王偲瑜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家祥、林庭菡、黃仁傑 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陳 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接續上開傷害及妨 害秩序之犯意,再行毆打戊○○,致戊○○受有臉部、鼻子、嘴 唇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次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逮捕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 偲瑜等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戊○○,之後由吳○松強押告訴人與廖崇佑、少年楊O豪共同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與被告林庭菡、黃仁傑搭乘被告王偲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再與被告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林庭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家祥、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後其等強迫告訴人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與被告陳家祥、黃仁傑搭乘被告王偲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再與被告陳家祥、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廖崇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後其與少年楊O豪、吳○松、黃仁傑共同與告訴人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再與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王偲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前往「阿香檳榔攤」,之後伊在檳榔攤裡,伊聽到外面聲音後有出去查看,但沒有看到什麼,後來黑色馬自達(即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開走後,其他人叫伊開車,是友人即被告黃仁傑指路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旁,伊不知道發生什麼狀況云云。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楊O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抵達「阿香檳榔攤前」,伊與被告陳家祥、黃仁傑在現場埋伏,告訴人抵達現場後,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黃仁傑共同以徒手及棍棒毆打告訴人戊○○,之後其與告訴人、被告廖崇佑共同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廖崇佑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瑜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 王偲瑜等人與吳○松、黃仁傑及同案少年楊O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 崇佑係下手實施之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2罪嫌間,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 秩序罪嫌處斷。至被告王偲瑜係在場助勢者,就上開妨害秩 序、傷害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另被告陳家祥、林庭菡、 廖崇佑上開妨害秩序與妨害自由之犯行間、被告王偲瑜上開 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瑜為成年人,與 同案少年楊O豪間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戊○○為民國91年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於111年間業已成年,故其母彭甄貞並非戊○○之法定代理人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 起告訴,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合 先敘明。告發意旨雖認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 瑜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同條第1項殺人未遂罪 嫌,然本案經調查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瑜之 犯罪動機、關係及犯罪行為態樣等情狀,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渠等於行為時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故無從逕以殺人未遂之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2024-11-12

HLDM-112-原訴-126-202411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 ,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毒駕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黃永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 13年9月27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 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 為警攔查,發現黃永駐身上有酒味,乃對黃永駐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1-11

CYDM-113-嘉交簡-861-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72 號、第43565號、第44774號、第44775號、第44777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539號、第1540號、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李哲凱知悉自己無資力,且無支付、償還代墊款項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戴順汝 等8人,向戴順汝等8人佯稱招募其等為私人行政助理,負責 處理日常開銷,要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云云,致戴順汝等8 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 依李哲凱之指示,出借款項或使用信用卡或現金為李哲凱支 付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款項,用以購買商品、遊戲點數、支付 餐費、交通費、電話費、小額付費等費用,李哲凱因而各詐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錢。嗣因李哲凱未依約給付上開 代墊款項,戴順汝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凱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 件,所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欺者,係可 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中 被告詐欺之對象為乙,並非旅館人員,且甲所詐欺者係乙代 為支付甲食宿費用而交付之金錢,換言之,被告實際詐得者 為現實之財物,並非甲自該旅館處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 人施用詐術,要求其等分別為其代支付款項及出借款項,係 詐得現實款項,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認為被告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應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多次向如附表二編號1、2至8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詐款之 各舉止,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 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係接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無論被告再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行為之起點 或終點,任何一者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即符合上開 累犯之規定,並不以其犯罪行為之全部,均在上開5年之內 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同院以1 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7、8 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之一部分犯罪時間係在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起訴書另敘及被告再犯本件之罪,足徵無 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其執行完畢 後卻未引以為戒再犯,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手法 對告訴人8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8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8人遭詐欺之數額、被告迄今未賠償損失 等節。再參以被告有數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先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支出 如附表二各編號「總計」欄位所示之款項,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另於偵訊時,告訴人蔡思伃陳稱被告有給1筆代墊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告訴人羅宜欣陳稱被告於111年 10月間有拿過1次1萬元等語(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6頁、第1 17頁),是扣除前開已返還款項後,其餘並未扣案,且未賠 償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各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佳欣佯稱代 墊111年10月29日行李箱(1,280元)款項,及對附表二編號8 所示告訴人羅宜欣佯稱代墊111年9月21日購買眼鏡(3,132元 )、愛馬仕香水(1萬2,4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00元, 應予更正)、111年10月12日購買獨角獸玩偶(600元)、111年 9月23日購買樂高(6,000元)款項,亦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㈢告訴人林佳欣陳稱:111年10月29日刷卡消費1,280元,購買 行李箱,對方稱要買給我等語(偵字第10779號卷第6頁)。告 訴人羅宜欣陳稱:於111年9月21日,被告口頭答應代替加薪 刷我的卡購買眼鏡、愛馬仕香水給我,111年10月12日購買 蝦皮購物獨角獸也是代替加薪購買給我的,111年9月23日作 為加薪報酬之樂高等語(偵字第3157號卷第10頁),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依告訴人林佳欣、羅宜欣所述,被告並未自 前開告訴人等處取得財物或利益,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此部 分各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告訴人林佳欣、羅宜欣部 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告訴人刷卡卡號/匯款帳號 刷卡/匯款日期 刷卡/匯款金額(新臺幣) 購買商品/用途 1 戴順汝 (110年9月24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110/9/24 231元 50嵐飲料(UBER)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7萬6,900元(共消費8萬6,900元) 1錢元寶、手鍊 1,240元 赤鬼牛排(UBER) 110/9/26 實際受害金額2萬2,333元(共消費3萬1,583元) Timberland皮帶、野獸國公仔、寶格麗香水、樂高、軌道車 110/9/27 773元 很牛炭燒牛排(UBER) 110/9/28 實際受害金額5萬9,266元(共消費8萬6,774元) COACH包包、Dyson吹風機、吹風機收納架、氣泡水機、Dior化妝品、合點壽司 110/9/29 1,095元 刁民酸菜魚 110/10/1 1,211元 凱恩斯岩燒、老橋冰菓室(UBER) 110/10/2 實際受害金額1,170元(共消費4,635元) Dior唇膏 0000-0000-0000-0000 (星展銀行)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2萬8,836元(共消費5萬4,730元) Adidas鞋子、雨傘牌衣服、外套及Roots衣服 110/9/26 實際受害金額為10萬3,314元(共消費11萬590元) 手機、手機保險 110/9/29 9萬9,500元 元寶、金牌等 110/10/2 2,852元 遊戲儲值、手續費等 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110/10/25 6萬8,690元 iPad、iPhone、羽球拍、羽球 110/10/27 5,960元 果漾水潤護理組 110/10/28 實際受害金額9,980元(共消費1萬7,299元 ) 羽球拍 110/10/29 6萬8,500元 1兩元寶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為8萬1,419元(共消費9萬7,905元) Adidas童鞋、肯夢護髮品、Dior香水、YSL粉底、香奈兒口紅、COACH包包、內衣褲、O’right洗髮精 110/9/26 2萬4,399元 培芝家電、除濕機、恆隆行氣泡水機 110/10/2 1萬1,561元 頂鮮擔仔麵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390元、475元(Airpods pro6,490元已退款) 臺灣大車隊費用 110/9/26 實際受害金額5萬8,061元(共消費6萬8,100元) Airpods pro、戒指、項鍊、臺灣大車隊費用 110/9/27 實際受害金額4,440元(共消費3萬5,210 元,起訴書記載5,320元,應予更正) 手機殼、雙人彩色條紋椅 110/9/28 實際受害金額1萬954元(共消費4萬8,099元) YSL化妝品 110/9/29 實際受害金額1萬1,500元(共消費1萬4,200元) 安全帽、藍芽耳機 110/10/1 4萬3,800元 電腦1組 110/10/2 185元 臺灣大車隊費用 110/10/25 實際受害金額2萬4,941元(共消費2萬6,629元) 燈板、汽車坐墊、避震器總成、行車紀錄器、冷氣濾網、遮光墊、引擎腳、火星塞 110/10/26 4萬100元 鞋子7雙 110/10/27 2,730元 砂紙機 110/10/28 6萬9,800元 iPhone13Pro 110/10/29 實際受害金額4,180元(共消費8,360元) 香奈兒香水 110/10/30 8,840元 鞋子2雙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0/9/25 6萬7,000元 1兩元寶*2、1錢元寶*1、手鍊*1 110/9/26 1萬5,313元 Levis褲子、adidas鞋子 110/10/2 11萬7,915元 遠傳電信費用 借款,至被告住處面交款項 現金交付 110/9/25 1萬5,000元 借款 面交(被告住處) 振興五倍券 110/10/10 5,000元 ①110/9/30之5,360元匯給蝦皮賣家mys.t鞋子訂金 ②其餘均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 110/9/25 10萬元 借款 永豐銀行帳戶 110/9/26 4萬8,000元 借款 110/9/29(起訴書誤載為110/9/28,應予更正) 9萬4,000元 投資 110/10/25 10萬元 會錢 台新銀行帳戶 110/9/29(起訴書誤載為110/9/29,應予更正) 10萬元 投資 110/9/30 5,360元 代購 2萬6,600元 借款 110/10/9 3萬4,000元 生活費用 110/10/13(起訴書誤載為110/10/12,應予更正) 7,000元 修車款 110/10/25 1萬元 會錢 總計:169萬4,814元 2 藍勄安 (112年1月29日前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112/1/29 1萬元 遊戲點數 總計:1萬元 3 尹宥涓 (111年12月11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1/12/12 338元 早餐 (UBER) 111/12/12 4萬6,247元 iPhone 14Promax手機 111/12/13 449元 宵夜 (UBER) 總計:4萬7,034元 4 謝采玲 (112年6月3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2/6/3 3,000元 PlayOne平臺 112/6/6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2/6/4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4(起訴書誤載為112/6/24,應予更正)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4(起訴書誤載為112/6/24,應予更正)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起訴書誤載卡號,應予更正)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112/6/5 2,052元 合點壽司 112/6/5 2,790元 SONY耳機 112/6/6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6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2/6/5 8萬2,550元 1兩女款項鍊1串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總計:33萬392元 5 李欣穎 (112年3月18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2/3/19 203元 餐飲(全聯) 112/3/21 1萬元、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7 3,000元、3,000元、3,000元、1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9 1萬元、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4/5 3,000元、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112/3/19 940元 容燒居酒屋(UBER) 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0 1282元 萬客什鍋 1萬元、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1 559元 肯德基 112/3/23 644元 必勝客 350元、2,324元 遊戲點數 112/3/24 618元、2,310元 海鮮粥(UBER)、虎川千代居酒屋 112/3/25 1,000元、1,000元、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7 449元 海鮮粥(UBER) 1,000元、3,000元、1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2,420元 高鐵票券 112/3/28 6,796元 遠傳電信費用 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4/4 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112/3/29 1萬元、1,000元、3,000元、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總計:19萬5,895元 6 蔡思伃 (110年9月13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0/9/13 1,199元 衛生紙(MOMO) 110/9/14 980元 午餐(UBER) 2,952元 鞋子 2,835元 MAC唇釉 1萬2,350元 香奈兒香水 1萬1,12元 YSL化妝品 1,128元 開飯川食堂 2,570元 迪奧化妝品 110/9/15 985元 晚餐(UBER) 916元、1,680元、1,152元 收納盒、分配器、玻璃貼(MOMO) 110/9/16 1,760元 晚餐(UBER) 110/9/17 1,665元 晚餐(UBER) 303元 飲料(UBER) 110/9/18 525元 早餐(UBER) 3萬2,230元 蘭蔻保養品 2萬2,070元 雨傘牌衣服 110/9/20 275元 飲料(UBER) 110/10/9 3萬655元 嬰兒用品服飾 110/10/14 1,540元 晚餐(UBER)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110/9/15 4萬7,650元 金飾 2萬9,800元 空氣清淨機(MOMO) 110/9/16 390元 高鐵票券 110/9/17 1,100元 高鐵票券 110/9/18 10萬2,800元 金飾 6,120元 LA MER保養品 2,835元 NARS化妝品 8,608元 YSL化妝品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0/10/2 11萬6,000元 金飾 110/10/3 1,132元 晚餐 (UBER) 110/10/5 1,015元 晚餐 (UBER) 110/10/6 2,080元、2,521元 香氛精油、小茶几(MOMO) 476元 晚餐(UBER) 110/10/7 904元 晚餐(UBER) 110/10/8 145元 午餐(UBER) 2,035元 晚餐(UBER) 110/10/10 1,918元 晚餐(UBER) 110/10/11 271元 飲料(UBER) 110/10/12 1,524元 晚餐(UBER) 0000-0000-0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 110/10/9 7萬2,724元 服飾 110/10/11 1,799元 泡腳機(MOMO) 110/10/13 3,511元 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 借款 (告訴人匯款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14 5萬元 借款 110/9/15 1萬元 110/10/9 1萬元 面交(臺灣大道3段182號超商門口) 110/9/14 1萬2,000元 總計:61萬9,240元 (扣除3萬元為58萬9,240元) 7 林佳欣(111年10月25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 111/10/26 3,319元(起訴書誤載為3,320元。應予更正) 住宿費用 111/10/29 670元 高鐵票券 111/10/30 6萬元 酒錢 111/10/30 8萬8,000元 智慧型手機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111/10/26 2萬2,800元 滑板車 111/10/28 1萬2,900元 Dyson商品 111/10/28 1萬1,800元 空氣清淨機 111/10/28 3,000元 儲值Steam 111/10/29 290元 計程車費用 111/10/29 4萬1,400元 酒錢 111/10/30 3,800元 鞋子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1/10/27 975元 UBER EATS 111/10/29 6萬6,400元 酒錢 111/10/30 1萬3,378元 YSL商品 111/10/30 257元 搭乘UBER費用 111/10/30 1,210元 高鐵票券 111/10/30 635元 UBER EATS 111/10/31 1,900元 UBER EATS 111/11/1 295元 UBER EATS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111/10/28 476元 UBER EATS 111/10/30 5萬元 酒錢 111/10/30 4萬元 智慧型手機 LINEPAY 111/10/29 595元 UBER EATS 111/11/2 363元 UBER EATS 111/11/2 510元 UBER EATS 總計:42萬4,973元 8 羅宜欣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111年9月14日前某日)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1/9/14 150元 中國信託發卡快遞費用 111/9/18 584元 UBER EATS 111/9/19 3,705元 運動器材 670元 高鐵票 111/9/20 2,800元 御綉爆款機 111/9/21 3萬9,900元 酒單 1,495元 UBER EATS(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1/9/22 647元 UBER EATS 111/9/24 1,966元 UBER EATS 111/10/5 780元 UBER EATS 111/10/6 6,758元(2,227元、4,531元) 代訂房間 111/10/9 1,038元 UBER EATS 199元 111/10/10 1,025元 UBER EATS 111/10/12 419元 UBER EATS 1,128元 111/10/15 360元 UBER EATS 111/10/17(起訴書誤載為10月16日,應予更正) 199元 UBER EATS 111/10/17 685元 UBER EATS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111/10/3 4萬7,32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3,328元,應予更正) iPhone 14 PRO MAX 111/10/4 2,929元 foodpanda 111/10/5 1萬7,71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328元,應予更正) iPhone 14 PRO MAX(另有3萬元支付現金,現金為被告所轉帳 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111/9/23 940元(540元、升等費400元) 高鐵票券 3,680元 錄影主機 3,830元 手機殼 1萬2,850元 愛馬仕香水 1萬5,753元 COACH商品 111/9/26 709元 UBER EATS 111/9/27 678元 UBER EATS 2,690元 小米攝影機 111/9/29 410元 UBER EATS 111/10/3 370元 UBER EATS 365元 UBER EATS 0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 111/10/8 4萬9,500元(4,500元、4,500元、4萬0,500元) 代刷酒單 111/10/19 489元 UBER EATS 超商代碼繳費 111/10/11 1萬9,025元(起訴書附表Air Pods部分誤載為2萬2,470元,應予更正) Air Pods 轉接頭 金融卡刷卡 111/10/15 1,026元 搭乘UBER費用與被告見面 總計:24萬4,798元 (扣除1萬元為23萬4,798元)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思伃   110.12.16警詢(偵字第27845號卷第9頁至第19頁)   111.08.04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立廷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羅宜欣   111.10.24警詢(偵字第315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欣   111.11.04警詢(偵字第10779號卷第5頁至第6頁)   112.08.02偵訊(偵緝字第383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戴順汝   110.11.02警詢(偵字第47447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112.03.24偵訊(偵字第47447號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藍敏安   112.02.04警詢(偵字第2220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尹宥涓   111.12.21第一次警詢(偵字第23080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111.12.23第二次警詢(偵字第2308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謝采玲   112.06.09警詢(偵字第42972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穎   112.04.07第一次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112.04.18第二次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112.07.19第三次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45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7553號函及所附李哲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27845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4頁)  2.告訴人蔡思伃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7845號卷第35頁至第7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訪表(偵字第27845號卷第75頁)  4.遠東銀行載具銷貨明細(偵字第27845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  5.本票影本【7萬2,000元】(偵字第27845號卷第85頁)  6.告訴人蔡思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845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3157號卷第8頁)  2.告訴人羅宜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字第315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3157號卷第15頁)  4.告訴人羅宜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157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0頁)  5.LINE暱稱「小凱」大頭貼及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3157號卷第67頁)  6.告訴人羅宜欣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暱稱「小凱」(偵字第3157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70頁至第160頁)   ⑵交友軟體(偵字第3157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61頁至第164頁)  7.告訴人羅宜欣與LINE暱稱「小凱」之記事本擷圖(偵字第315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8.告訴人羅宜欣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   ⑴中國信託銀行未出帳單(偵字第315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同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⑶花旗銀行總未出帳、已出帳單(偵字第3157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同卷第203頁)   ⑷花旗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182頁)   ⑸國泰世華(偵字第3157號卷第182頁)   ⑹凱基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204頁)   ⑺台北富邦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9.Agoda訂單明細、Uber Eats訂單明細(偵字第3157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10.Uber Eats、蝦皮、臺灣高鐵、PCHOME、Foodpanda、Agoda訂單明細及刷卡消費通知、刷卡明細(偵字第3157號卷第165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9頁)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79號卷  1.遭詐騙一覽表(偵字第10779號卷第4頁)(同卷第28頁)  2.告訴人林佳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字第10779號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  3.告訴人林佳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77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4.告訴人林佳欣之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凱基銀行、花旗銀行刷卡消費明細擷圖(偵字第1077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5.告訴人林佳欣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交友軟體(偵字第10779號卷第12頁背面)   ⑵與LINE暱稱「小凱」(偵字第1077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四、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7447號卷  1.告訴人戴順汝遭詐一覽表(偵字第47447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  2.被告李哲凱之照片、身份證及存摺翻拍照片(偵字第47447號卷第51頁)  3.告訴人戴順汝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⑴星展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⑵富邦銀行未出帳、已出帳單(偵字第47447號卷第57頁、第301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59頁)   ⑷永豐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61頁)   ⑸台新銀行未出帳、已出帳單(偵字第47447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73頁)  4.告訴人戴順汝之金融卡帳戶交易明細   ⑴台新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⑵兆豐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75頁)  5.告訴人戴順汝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47447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6.告訴人戴順汝記事本內記帳明細(偵字第47447號卷第77頁)  7.告訴人戴順汝與被告李哲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447號卷第81頁至第119頁)  8.本票影本【12萬元、4萬元、6萬元】(偵字第47447號卷第79頁)  9.告訴人戴順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7447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8652號函及所附李哲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47447號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8頁)  11.告訴人戴順汝提出受詐騙金額明細表、刷卡明細(偵字第47447號卷第247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83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202號卷  1.告訴人藍敏安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02號卷第63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  2.告訴人藍敏安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2202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六、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  1.遭詐騙一覽表(偵字第23080號卷第43頁)  2.告訴人尹宥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2308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1頁)  3.告訴人尹宥涓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交友軟體(偵字第23080號卷第63頁)   ⑵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3080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4.告訴人尹宥涓與LINE暱稱「小凱」之記事本內容擷圖(偵字第23080號卷第69頁)  5.Uber Eats訂單明細、刷卡明細(偵字第23080號卷第65頁、第69頁)  6.Google地圖實景畫面擷圖(偵字第23080號卷第73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3080號卷第75頁)  8.告訴人尹宥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308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七、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2972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2972號卷第49頁)  2.告訴人謝采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等(偵字第42972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  3.遠東百貨銷貨明細、信用卡刷卡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偵字第42972號卷第75頁至第85頁)  4.PLAY ONE平台交易結果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42972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5.承攬契約影本(偵字第42972號卷第87頁)  6.告訴人謝采玲提供交友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2972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7.告訴人謝采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交友軟體(偵字第42972號卷第91頁至第100頁)   ⑵與LINE暱稱「小凱」(偵字第42972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0頁至第121頁) 八、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356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3565號卷第49頁)   2.被害人遭盜刷明細金額(偵字第43565號卷第51頁)   3.告訴人李欣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字第43565號卷第63頁、第65頁)   4.告訴人李欣穎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    ⑴台北富邦銀行(偵字第4356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⑵第一銀行(偵字第43565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⑶台新銀行(偵字第43565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   5.告訴人李欣穎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3565號卷第91頁至第121頁)   6.告訴人李欣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3565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九、中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6月9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李哲凱;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偵緝字第1539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7頁) 十、中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緝字第1542號卷第101頁) 十一、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34號卷(本院卷)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597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及所附:     ⑴林佳欣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21頁)     ⑵蔡思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23頁)     ⑶謝采玲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113政查字第10807006號函(本院卷第131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8月13日集中字第1130000881號函(本院卷第13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及所附:     ⑴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91頁)     ⑵蔡思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93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6日集中字第1130001000號函(本院卷第195頁)及所附:     ⑴蔡思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97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李哲凱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112.06.09警詢(偵緝字第153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112.06.10警詢(偵字第42972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112.06.10偵訊(偵緝字第1539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112.07.21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112.08.23偵訊(偵緝字第383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112.10.02偵訊(偵字第42972號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113.9.24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55頁)

2024-11-05

TCDM-112-易-3334-202411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甚多,實屬不該。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 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第 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第2次因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 第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0號   被   告 王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中興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 0號之48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味,乃對王崇安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793-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2行「細故對少年陳○○不滿」應予更正為「細故對少 年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滿」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檢察官僅引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規定求予論 科,疏未慮及被告恐嚇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有未洽 ,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其於警詢 時供稱因少年對其女兒口氣不佳,及手拿神明法器角棍而 對少年有所誤會,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對少 年恐嚇之動機、手段。(3)恐嚇之內容。(4)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4日20時23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 號之21處所前之宮廟,因細故對少年陳○○不滿,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手持刀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具有殺傷力刀械)對少年陳○○恫稱:「阿不是 要輸贏」等語,致少年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涉有恐嚇犯行,且有被害人即少年陳 ○ ○、案發時在場目擊證人林佳玟、楊琇惠、少年林○○、 李○○ 、蕭○○於警詢之證述可憑,並有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 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故意對 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持用之刀械1把,被告陳稱 已棄置在某處魚塭等語,因未能尋獲,而乏積極證據足認係 違禁物,且無從認現尚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0-24

CYDM-113-朴簡-398-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佳欣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欣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業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 態度良好,且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減 輕其刑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並給與緩刑等語。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有修正(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則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惟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屬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修正 ,於本院審理範圍即本案之量刑部分不生影響。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經 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上開增訂自 白減刑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而 其在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查卷 第86頁、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47頁),本案為未遂犯而 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自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 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原審未及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有未合。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羅寶媛達成調解,履行給付,獲得告訴人諒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8 4頁),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 洽。被告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從事收款車手之角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被告本案行為對告訴人所 施詐取款之金額450萬元,金額甚高,幸警經通報後於現場 埋伏查獲,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 審過程均坦認犯行(詐欺部分均自白認罪,就上開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獲得原諒,復審酌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因 提供銀行帳戶並為轉帳贓款而犯詐欺等案件,甫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43、本 院卷二第19頁),竟又再犯本案,顯示被告遵守法律之意志 薄弱,並非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故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82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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