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寧(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63611號
),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1號),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心寧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訊時並
未坦承犯行,是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亦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犯案後
,未及將本案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出,即為警
查獲,被害人黃名源並已將遭詐款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害人並未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有
損失,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
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確有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係參與較末
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
者,且尚未獲有利益即為警查獲,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容
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無視臺灣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10萬
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經被害人認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工作證1張、開
戶契約總約定書3份、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
卡2張,及三星GALAXY A42 5G手機1支(含SIM卡2張),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現金10萬元之部分,業經被害人黃名源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已先行取得報酬5千元,核屬其本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此有移民署
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
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
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2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開戶契約總約定書3份 4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2張 5 三星GALAXY A42 5G手機1支(含SIM卡2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11號
被 告 劉心寧 (香港籍)
女 51歲(民國62【西元1973】年
00月00日生)
居無定所(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寧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由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建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某
群組,該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心寧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之連結,以Telegram為聯繫工具,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由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劉心寧約定以每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對價,劉心寧復於113年11月28日12
時許,以詐騙集團替其購買之機票,自香港搭乘飛機抵達臺
灣,並入住在該詐欺集團為其安排之臺南市○○區○○路000號
米堤Motel,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即至該Motel交付耳機1副
予劉心寧,及協助下載即時通話之應用程式。劉心寧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
騙黃名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5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油板橋民族路站外交付
投資款項。劉心寧則於不詳時間,在某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
所傳送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創多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下稱本案收據)、星創多公司工作證(
名義佯以陳明月身分,下稱本案工作證)、開戶契約總約定
書等電子檔案資料,並在該偽造之本案收據上填載10萬元,
以此方式偽造星創多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於上開與黃名源
約定時、地,配戴本案工作證及前揭詐欺集團所交付耳機,
佯裝為星創多公司外務專員,向黃名源收取10萬元之款項,
並交付前揭列印偽造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本案收據(業已
有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予黃名源,再依
照配戴耳機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時指示,至某地點等待
,屆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會驅車前來,需將其所收取之款
項丟入駛來車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警方巡查時見劉心寧等待時形跡可
疑,上前盤查,扣得星創多公司國庫局出勤卡2張、開戶契
約總約定書3份、黃名源交付之10萬元、手機1支、拉格納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存款憑證2張等物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心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 黃名源收取1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及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等文件予被害人之事實。 ⒉證明有至某超商將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等資料列印以使用之事實。 ⒊證明有配戴本案工作證,並配戴耳機與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員即時聯繫,並依其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至某地點等待,欲將款項丟入另一詐欺集團某成員駛來車輛中之事實。 ⒋證明於抵臺住宿時有收受詐欺 集團成員給予5,0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黃名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及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編號01至09)共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欲將收取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4 被告手機群組畫面翻攝圖1張 證明被告使用手機有加入操作群組之事實。 5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編號11至13)共4張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作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處所扣得本案工作證及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等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心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行為等罪嫌。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列印
方式偽造星創多公司印文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部分,因
本案收據屬私文書、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上開偽
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等相關犯罪工具,並為被告所得
支配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係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作為
接受取款、交款指示所用,顯見該行動電話屬於被告,且為
本案犯罪工具,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於
抵臺住宿時有收受詐欺集團所賦予之5,000元,為因本案犯
行獲取之財務,屬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就
扣得10萬元,業經警方予以扣押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4-金簡-15-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