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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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城明知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或個人資料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 於詐欺取財,亦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請電子交易網 站帳號或收取行動電話號簡訊驗證碼而取得特定帳號後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委託不知情之張家綺(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後取得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 以本案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 申請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下稱本案 電支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12)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謝振毅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云云, 致謝振毅陷於錯誤,於同(12)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 2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 第2578號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以提供 本案門號驗證碼予他人之方式,幫助他人申請本案電支帳戶 ,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被告吳明城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資料後,即以本 案門號,向簡單公司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並以本案電支帳戶 ,詐欺杜信諭,致杜信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2日13時 47分許,匯款5千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152號、 第52468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 業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14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下稱「前案 」),業經判決確定無訛。  ㈡經比對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交付本案門號資料予他人,以代收驗證碼之方式, 供他人向簡單公司申請本案電支帳戶,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 本案門號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及幫 助詐欺本案告訴人謝振毅,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申請 本案電支帳戶,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事實, 應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PCDM-114-易-195-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姜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姜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受刑人范姜婷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 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中表明對定刑無 意見,及其所犯除附表編號1係毒品罪外,附表編號2至4均 係財產犯罪,數最侵害法益有別,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 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所處宣告刑中關於併 科罰金之部分,僅為罰金之單一宣告,尚無宣告多數併科罰 金之情,毋須就併科罰金部分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 關另行處理。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PCDM-114-聲-567-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均係妨害性自主 罪,犯罪類型相似,侵害相同法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 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PCDM-114-聲-225-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見友人陳界豪與告 訴人有停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而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為本案犯行,影響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予 非難;並審酌其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 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友人陳界豪(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起訴)於 民國112年2月28日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星 球派對KTV」之負責人乙○○(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為不 起訴處分)發生停車糾紛,故受陳界豪指示,與曾子洋(所 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起訴)、少年郭○祥(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於112年3月2日1時許,前往上址場所欲向乙○○理論。詎 甲○○與陳界豪、曾子洋、郭○祥明知「星球派對KTV」為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竟均基於妨害秩序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抵達現場後,甲○○、郭○祥即徒手毆打乙 ○○,曾子洋亦持刀攻擊乙○○臀部,致乙○○受有左右臀部穿刺 傷、兩側臀大肌撕裂傷、頭部2處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星球派對KTV」保安人 員莊騏瑋、證人即在場人許○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劉○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恩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郁傑等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同案共犯陳界豪、曾子洋、 少年郭○祥供陳明確在卷,並有「星球派對KTV」之監視錄影 檔案、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急診醫囑單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等存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為下手實施者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與陳界豪、曾子洋及郭○祥等 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而為下手實施者罪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同案共犯陳界豪、曾子洋前因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靖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係數人共犯一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 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PCDM-114-簡-400-20250214-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68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健發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健發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健發與告訴人為同事關 係,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 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及報到明細在卷可考,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可認被告確已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 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 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22號   被   告 劉健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0號             居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發與方識凱為同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劉健發 竟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4日1時1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以棍棒(未經扣案)及徒手毆打方式傷害方識 凱,致方識凱受有臉部、額頭挫傷、臉部表淺撕裂傷、右側 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識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健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方識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112年7月4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PCDM-114-原簡-11-20250208-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正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 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劉 家麻」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劉家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羅正雄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依其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 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1項末段『3年以上 、10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第2項末段『1年以 上、7年以下』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足認僅屬法條文 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羅奕宸」署 名,以表彰「羅奕宸」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附表二之文書上 偽造「羅奕宸」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向告訴人劉家厤詐騙款項時,陸續交付 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價證券或文書,顯係基於同一目的及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㈡科刑:   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 形而言。本件被告假以「羅奕宸」之名義,簽發有價證券 及私文書,以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之 犯罪動機係為向告訴人借款之用,然詐取之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37萬餘元,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 泛流通,並未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重大危 害,所為顯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 尚屬有間,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確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屬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⒊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可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同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 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附表一之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被告 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本票上雖有偽造之「羅 奕宸」之署名,然此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 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二之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羅 奕宸」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犯罪所得之部分:   查被告詐取之款項共計37萬5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 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羅正雄應給付劉家厤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前先行給付劉家厤肆萬元,餘款貳拾柒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家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家厤)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1 CH691376 2 CH691378 3 CH691379 4 CH691380 5 CH691381 6 CH691382 7 CH691383 8 CH691384 9 CH691385 10 CH691386 11 CH691387 12 CH691388 13 CH691389 14 CH691390 15 CH691391 16 CH691392 17 CH691393 18 CH691394 19 CH691395 20 CH691396 21 CH691397 22 CH691398 23 CH691399 24 CH691400 附表二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卷證出處 1 借據 立據人欄之「羅奕宸」署名、指印各2枚 105年度偵字第31464號卷第6頁 2 還款約定書 立書人欄之「羅奕宸」署名3枚 105年度偵字第31464號卷第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羅正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新北市              ○○區○○路0段0號2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雄與劉家麻為朋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3年3月至同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佯以返鄉祭祖、支付房租、還債等事由,陸續向劉家麻借款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羅 奕宸」之名義,簽立還款約定書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 張交付與劉家麻而行使之,作為借款之擔保,使劉家麻陷於 錯誤,因而陸續於103年3月至同年5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與羅正雄,足以生損害於劉家麻及票據流通之正確 性。詎料羅正雄還款1萬元後,遲未償還剩餘款項,經劉家 麻屢次催促還款未果,且避不見面,劉家麻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家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正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家麻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還款約定書影本1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羅奕宸 」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 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還款約定書偽造「羅奕宸」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主觀上 均係為冒用「羅奕宸」之身分以向告訴人劉家麻借款,客觀 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詐得之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羅奕宸」 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1 No.691376 2 No.691378 3 No.691379 4 No.691380 5 No.691381 6 No.691382 7 No.691383 8 No.691384 9 No.691385 10 No.691386 11 No.691387 12 No.691388 13 No.691389 14 No.691390 15 No.691391 16 No.691392 17 No.691393 18 No.691394 19 No.691395 20 No.691396 21 No.691397 22 No.691398 23 No.691399 24 No.691400

2025-02-08

PCDM-114-原簡-12-2025020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寧(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63611號 ),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1號),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心寧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訊時並 未坦承犯行,是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亦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犯案後 ,未及將本案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出,即為警 查獲,被害人黃名源並已將遭詐款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害人並未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有 損失,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 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確有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係參與較末 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 者,且尚未獲有利益即為警查獲,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容 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無視臺灣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10萬 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經被害人認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工作證1張、開 戶契約總約定書3份、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 卡2張,及三星GALAXY A42 5G手機1支(含SIM卡2張),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現金10萬元之部分,業經被害人黃名源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已先行取得報酬5千元,核屬其本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此有移民署 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 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 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2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開戶契約總約定書3份 4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2張 5 三星GALAXY A42 5G手機1支(含SIM卡2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11號   被   告 劉心寧 (香港籍)             女 51歲(民國62【西元1973】年             00月00日生)             居無定所(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寧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由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建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某 群組,該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心寧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之連結,以Telegram為聯繫工具,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由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劉心寧約定以每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對價,劉心寧復於113年11月28日12 時許,以詐騙集團替其購買之機票,自香港搭乘飛機抵達臺 灣,並入住在該詐欺集團為其安排之臺南市○○區○○路000號 米堤Motel,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即至該Motel交付耳機1副 予劉心寧,及協助下載即時通話之應用程式。劉心寧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 騙黃名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5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油板橋民族路站外交付 投資款項。劉心寧則於不詳時間,在某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 所傳送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創多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下稱本案收據)、星創多公司工作證( 名義佯以陳明月身分,下稱本案工作證)、開戶契約總約定 書等電子檔案資料,並在該偽造之本案收據上填載10萬元, 以此方式偽造星創多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於上開與黃名源 約定時、地,配戴本案工作證及前揭詐欺集團所交付耳機, 佯裝為星創多公司外務專員,向黃名源收取10萬元之款項, 並交付前揭列印偽造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本案收據(業已 有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予黃名源,再依 照配戴耳機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時指示,至某地點等待 ,屆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會驅車前來,需將其所收取之款 項丟入駛來車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警方巡查時見劉心寧等待時形跡可 疑,上前盤查,扣得星創多公司國庫局出勤卡2張、開戶契 約總約定書3份、黃名源交付之10萬元、手機1支、拉格納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存款憑證2張等物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心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  黃名源收取1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及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等文件予被害人之事實。 ⒉證明有至某超商將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等資料列印以使用之事實。 ⒊證明有配戴本案工作證,並配戴耳機與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員即時聯繫,並依其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至某地點等待,欲將款項丟入另一詐欺集團某成員駛來車輛中之事實。 ⒋證明於抵臺住宿時有收受詐欺  集團成員給予5,0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黃名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及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編號01至09)共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欲將收取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4 被告手機群組畫面翻攝圖1張 證明被告使用手機有加入操作群組之事實。 5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編號11至13)共4張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作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處所扣得本案工作證及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等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心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行為等罪嫌。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列印 方式偽造星創多公司印文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部分,因 本案收據屬私文書、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上開偽 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等相關犯罪工具,並為被告所得 支配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係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作為 接受取款、交款指示所用,顯見該行動電話屬於被告,且為 本案犯罪工具,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於 抵臺住宿時有收受詐欺集團所賦予之5,000元,為因本案犯 行獲取之財務,屬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就 扣得10萬元,業經警方予以扣押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CDM-114-金簡-15-20250207-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堅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勇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葉勇堅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訊 問被告後,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 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居無定所,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無其 他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之,有羈押之必要者,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5月16 日起羈押3月在案,再自113年8月16日、10月16日、12月16 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自陳 居無定所,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其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且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綜 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 4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國審強處-7-20250206-4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7號 原 告 徐若鈞 被 告 劉宇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3-附民-1027-2025020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仁和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仁和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2月1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 月23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 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2月3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 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 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據 此,本條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被告再犯 情節,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裁量是否撤 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三峽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 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27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8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公訴人及受刑人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5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公訴人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之113年8月23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 13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可明。  ㈢受刑人就本案犯行,係經法院考量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依約定開始給付告訴人和解金,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緩刑,其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諭知,此觀諸卷附刑事判決書可明, 是倘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本院實無 從僅憑形式審查即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受刑人後案雖 再犯公共危險犯行,然與前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均不同,所 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另後案經承審法官斟酌受刑人於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3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自難僅以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逕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 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 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4-撤緩-4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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