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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宇 鄭馥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昱穎(另案發布通緝)於民國111年5、6月間招募鄭馥緯 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馥緯負責在 外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 %之介紹費,鄭馥緯遂於111年5、6月間向葉書宇取得其不知 情之配偶鄭明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再由鄭馥緯將 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葉書宇並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鄭馥緯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 領後交予鄭馥緯,再由鄭馥緯輾轉交予廖昱穎。葉書宇、鄭 馥緯、廖昱穎、暱稱「陳夢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夢妍」於111 年7月26日以網路聯繫連偉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連偉哲, 致連偉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1時2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基誠企業社,下稱基誠合庫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自基誠合庫帳戶轉 匯1,079,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戶名:瑋達汽車美容,下稱瑋達中信帳戶),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自瑋達中信帳戶轉 匯1,079,5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戶名:雲翔羽企業社,下稱雲翔羽合庫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9時26分,自雲翔 羽合庫帳戶轉匯2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葉書宇則經鄭馥緯 指示,於同日10時2分、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提領12萬元2筆,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鄭馥緯,由鄭馥緯輾轉 交予廖昱穎,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連偉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書宇、鄭馥緯 及鄭馥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下稱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 ,且檢察官、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及鄭馥緯之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固均不爭執本件客觀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 告葉書宇辯稱:伊認知借帳戶及所提領之款項是對方說的博 弈跟虛擬貨幣,對方是跟伊說自己帳戶也有在用但是金流量 太大,才跟伊借等語;被告鄭馥緯辯稱:案發當時,伊知道 的訊息是那些款項是博奕跟虛擬貨幣的款項。同案被告廖昱 穎當下也有拍類似交易所的APP也提供收據給伊看,伊覺得 合理,伊也有問對方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對方說因為現金 流大,提領的額度有上限。對方說交易的時間如果到傍晚就 無法去銀行領錢,只能用提款卡,伊去求證之後知道提領有 上限,伊覺得是事實等語;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鄭馥緯確實是同案被告廖昱穎介紹認識被告葉書宇 而加入領錢群組,但被告鄭馥緯知道錢的來源是虛擬貨幣的 錢,只有轉交錢而已,被告鄭馥緯不知悉同案被告廖昱穎實 際從事之工作性質為何,以被告鄭馥緯學經歷來說確有可能 有不知情之狀況,請考量是否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等語,經 查:  ㈠同案被告廖昱穎於111年5、6月間招募被告鄭馥緯,由被告鄭 馥緯負責在外收購帳戶,並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之介紹 費,被告鄭馥緯遂於111年5、6月間向被告葉書宇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再由被告鄭馥緯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葉書宇並配合年籍不詳之人及鄭馥緯指示,將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鄭馥緯,再由被告鄭馥緯 輾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昱穎。暱稱「陳夢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夢 妍」於111年7月26日以網路聯繫告訴人連偉哲,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1時22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基誠合庫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自基誠合庫帳戶轉匯1,079, 500元至瑋達中信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 4分,自瑋達中信帳戶轉匯1,079,500元至雲翔羽合庫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9時26分,自雲翔羽 合庫帳戶轉匯2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葉書宇則經被告 鄭馥緯指示,於同日10時2分、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000號提領12萬元2筆,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鄭馥緯,由 被告鄭馥緯輾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昱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407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戶名基 誠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瑋達汽車美容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雲翔羽企業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印鑑卡、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鄭明君(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940號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 9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8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葉 書宇、鄭馥緯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  ⒈被告鄭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介紹被告葉書宇予同案 被告廖昱穎,伊跟被告葉書宇說是做虛擬貨幣及博弈,伊就 跟同案被告廖昱穎說要加入,伊就將被告葉書宇拉入同案被 告廖昱穎成立的Telegram群組,被告葉書宇就將本案中信帳 戶拍照傳到群組,用以使群組其他人綁定其他金融帳戶進行 約定轉帳,伊知道同案被告廖昱穎是在買賣虛擬貨幣,博弈 是同案被告廖昱穎有給伊看過手機他開過的博弈網站,Tele gram群組內的人指示被告葉書宇提款,後會交給伊,之後伊 再交給同案被告廖昱穎派來收錢的人,伊介紹被告葉書宇可 以領經手款項0.3至0.4%介紹費,上開費用是隔週同案被告 廖昱穎請人拿現金給伊,來的人伊不認識,但是固定的3個 男子輪流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201頁至第209頁 ),被告葉書宇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被告鄭馥緯當時說在作 博奕,因為資金出入太大需要帳戶,伊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予被告鄭馥緯;另外是被告鄭馥緯跟伊講好後將伊加至群組 ,大部分提款都是被告鄭馥緯或是群組的人叫伊去領的,但 來拿提款卡的人伊不認識,每次來的人不一樣, 群組裡面 的人暱稱沒有印象,也沒見過那些人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至 第197頁),可知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加入之同案被告廖昱 穎成立的Telegram群組無需提交履歷或經過任何面試程序, 即可由被告鄭馥緯介紹加入,而委託毫無信任關係之被告葉 書宇、鄭馥緯收取大額款項。而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 何以同案被告廖昱穎及群組中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可放心讓被 告葉書宇獨自前往提領款項,並再轉交被告鄭馥緯,再由被 告鄭馥緯轉交予不詳之人,甚至連該他人為何,亦未告知被 告葉書宇、鄭馥緯,而不擔心被告葉書宇、鄭馥偉將款項收 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葉書宇、鄭馥偉已知悉同案被告廖 昱穎及群組中其餘年籍不詳之人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何以如 此?堪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 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甚者,同案被告 廖昱穎雖有自陳係虛擬貨幣或是博弈所用,然該通訊軟體Te legram工作群組內全無介紹所屬公司名稱,所為上開行業之 詳細資料,且群組之工作指示均僅有綁定金融帳戶約定轉帳 、需要提領多少錢等情,足徵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為本案 工作,僅需提供自己或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依 他人指示自己或是他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 交與上游,況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均供稱不清楚有其他哪些 成員處理上開事務,對於虛擬貨幣或是博弈事業之細節亦無 知悉等情,則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既非同案被告廖昱穎所陳 之虛擬貨幣或博弈之公司核心成員,亦未長期任職於公司, 公司應無可能放心由其持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收取大筆款項 ,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提領 ,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實可能為收 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收水」行為,應有所認識及 預見。  ⒉再者,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 俗稱「車手」或「收水」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 文宣廣為宣導,故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 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 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 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 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 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 葉書宇、鄭馥緯行為時分別為30歲、25歲,學歷分別為高中 肄業、大學肄業,分別從事於廚師、網拍之工作經驗(見本 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且依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本院 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是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 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均有所預見。再者,被告 葉書宇、鄭馥緯對其提款或是經手之金額來源,僅泛稱係虛 擬貨幣或是博弈的款項,始終無法清楚解釋係何公司經營或 是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對於實際上款項係誰匯入 ,領出後又要將款項交付予哪位特定人等節毫不在意,堪認 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提領時主觀亦已認知該款項為不法之 贓款,足徵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可得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 團之「車手」、「收水」工作,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收 取、交付款項,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甚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以被告鄭馥緯學經歷來說確有可 能有不知情等語,自屬無據。  ㈢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有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 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 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任 何自然人、公司行號亦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 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 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是倘欲支付大額款 項與他人,亦多會以匯款方式為之,縱欲以現金面交,亦無 需經由層層轉遞,徒增款項遺失或遭竊取、侵占風險之必要 ,是被告葉書宇就其將前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提領、並由被告 鄭馥緯交付予上游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 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 能預見。且該等款項不以匯款等較為安全之方式為之,反係 以人工方式透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層轉交付現金予年籍不 詳之人,況被告葉書宇亦有涉犯賭博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90頁),可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對所提領之款項屬不 法犯罪所得之贓款一事顯有認識,而主觀對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屬詐欺所得之贓款亦有預見業如前述,則被告葉書宇、鄭 馥緯對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 結果,而於此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不法所得贓款之車手,是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具 有一般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  ㈣至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所經手之款項係 虛擬貨幣或博弈款項,被告鄭馥緯亦辯稱每天有提領限額, 才需要更多帳戶等語,惟查,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虛擬 貨幣或博弈款項,自無須刻意選擇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轉交予 他人,且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或交 易紀錄,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為 上開行為層轉上開款項,且亦不需以實體提領之方式為之, 徒受提領款項之限制,是以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 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或是博弈款項之目的,被告葉書宇、鄭 馥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適用法律應論以幫助犯等 語,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鄭馥緯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負責在外收 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之 介紹費,被告鄭馥緯遂於前開時間向被告葉書宇取得本案中 信帳戶,並且指示被告葉書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鄭馥緯 ,再由被告鄭馥緯轉交於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 告鄭馥緯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上述之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所為均係共同詐欺、洗錢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 為,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其餘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細節,亦無直接聯絡,然堪認彼等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從 而,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鄭馥緯應僅成立幫助犯等 語,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書宇 、鄭馥緯。   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葉 書宇、鄭馥緯。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均否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同案被告廖昱穎、「陳夢妍」及其 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分別輕率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和解,有和解筆錄與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而被告鄭馥緯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元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匯款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葉書宇 、鄭馥緯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葉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被告鄭馥緯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有拿到錢但不確 定是否屬於這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亦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就本案部分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 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訴-768-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9號),因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66號)時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秀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方秀 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聯繫、 詐騙被害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60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 事實,被告均係提供其申報之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欺 告訴人吳秀琴、張正忠使用,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吳秀琴、張正忠,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呼籲民眾 勿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宣導,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正 犯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 造成告訴人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處於詐欺集團之核 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賣得1支門號可取得200元之報酬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第119頁 ),又因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合計2支,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獲得之利益為4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有、使用,自非 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 妤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號   被   告 方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南金華一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復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雙連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之綁定行動電話 門號,並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 完成驗證,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日16時47 分至18時41分許,接續致電向吳秀琴佯稱:因銀行網站遭駭 客入侵,須提供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及協助 收取簡訊驗證碼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上開 信用卡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吳秀琴之信用卡,刷卡 付款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儲值至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帳號。 二、案經吳秀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樂點GASH 點數交易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第一商 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使 用者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台信服字 第1130000829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 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申辦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參酌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同一日申請變更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會員帳號之驗證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應係將上開2支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同時交付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該1,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遊戲橘子帳號 驗證手機號碼 修改進階驗證手機號碼時間 1 knn00000 0000000000 112年8月1日2時16分許 2 bve61662 0000000000 112年8月1日18時2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刷卡金額(新臺幣) 儲值時間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1 1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29分許 knn00000 2 1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30分許 knn00000 3 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33分許 knn00000 4 5,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35分許 knn00000 5 5,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38分許 bve61662 6 1,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51分許 bve61662 7 1,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52分許 bve6166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9號   被   告 方秀珍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讓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南金華一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復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雙連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 「tki04559」及「bve61662」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撥打 電話與張正忠聯繫,並以解除出貨錯誤設定及配合取消扣款 為由誆騙張正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台新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簡訊認證碼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隨後遭盜刷24筆GASH點數,共計新臺幣7萬6,000 元。嗣經張正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資料,發現 上揭遭盜刷點數皆儲值入遊戲橘子公司帳號「tki04559」及 「bve61662」,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秀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正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匯款明細及遭盜刷簡訊截圖。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復信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開卡資料及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復 遭盜刷信用卡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方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方秀珍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案件(讓股)審理中,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係 同時交付如犯罪事實所述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犯罪集團 使用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數SIM卡而侵害數 人之個人法益,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簡-247-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江雅雯 具 保 人 江陳秋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113年度執再字第2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陳秋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雅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具保人江陳秋蓮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應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如數繳納 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案經審理,由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僅易服 社會勞動69小時(折抵12日刑期)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 拘提未果,聲請人並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所,請其帶同受 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 ,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因未到 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 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29 日士檢迺執子緝字第3006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足參,足認受刑人 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SLDM-113-聲-1534-20241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笙 送達代收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嘉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見梁哲豪路過時轉頭多看了一眼,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騎乘電動腳踏車追上前,徒手毆打梁哲豪頭 部,見梁哲豪欲離開,仍一路尾隨,復以拳頭攻擊梁哲豪左 眼,致梁哲豪跌倒以手撐地,並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左臉 瘀傷、左眼結膜紅腫、左膝擦傷、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梁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蔡嘉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105頁至第120頁)在卷可佐 ,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 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 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本案傷害 犯行,於上訴狀辯稱:伊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梁哲豪,告訴 人縱有跌倒,是否會導致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之傷害亦非 無疑,故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能歸責於伊,亦非無異議;而 告訴人當時與伊素有嫌隙,看到伊在聊天,對伊亦有挑釁言 詞與伸手推擠伊,伊才騎乘電動腳踏車追上告訴人,然亦無 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梁哲豪頭部,見告訴人 欲離開,仍一路尾隨,復以拳頭攻擊告訴人左眼,使告訴人 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左臉瘀傷、左眼結膜紅腫、左膝擦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審易卷第21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8頁、本 院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哲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 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7 頁至第6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0月3 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 影畫面、本院勘驗報告及附件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 頁、第51頁、第2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 10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後又打伊,所以伊就倒 在地上,當時伊有用左手支撐在地上,當時被告攻擊伊很多 次,是一連串的等語(見偵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包含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等傷害大致相符,有前揭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0月3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12 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佐以告訴人事後旋即 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包含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 等客觀傷勢等情,可綜合認定被告揮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因 倒地用左手支撐在地上,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以 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負傷害之責,被告於上訴狀辯稱:告訴人梁哲豪左側 第五掌骨基部骨折之傷害與其無關等語,自屬無據。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與伊素有嫌隙,看到伊在聊天,對伊 亦有挑釁言詞與伸手推擠告訴人,伊才騎乘電動腳踏車追上 告訴人,然亦無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云云:  ⒈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n-79d2d77c07ee224a,ch2_」、 「n-79d2d77c07ee224a,ch5_0000000000000」之現場錄影檔 案,勘驗結果如下:「一、錄影內容(一)「n-79d2d77c07ee 224a,ch2_」錄影檔案全長12分29秒,法官僅就與雙方有關 之畫面即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37秒片段進行勘驗。播放時 間0分0秒時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 分28秒,1名穿著長袖外套及長褲,背著後背包、右手提著 手提袋的男子(下稱乙男)自畫面右側走進拍攝範圍,轉頭 看向左側民宅,接著1名身著綠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 自乙男後方騎乘腳踏車進入拍攝範圍,乙男轉頭看向甲男, 於同日上午8時5分33秒時甲男騎乘之腳踏車撞擊乙男左腿後 方,乙男轉身停下並向畫面右側走去,似拿起手機拍照,甲 男在原地將腳踏車停下,朝乙男所在位置走去,1名女子( 下稱丙女)自畫面左側之民宅內走出,站在門口查看情況, 甲男上前時乙男隨即朝畫面左側走去,甲男亦跟隨乙男朝左 邊橫向移動,可見乙男似邊與甲男對話邊使用手機,突然甲 男於同日上午8時5分44秒伸出右手朝乙男頭部攻擊,乙男向 後退拉開兩人之間距離,甲男亦繼續向前靠近乙男,乙男向 畫面右側移動,甲男亦跟隨乙男向畫面右側移動移動,乙男 朝畫面上方走去,甲男亦跟隨乙男朝畫面上方走去,兩人於 同日上午8時6分8秒離開拍攝範圍。(二)「n-79d2d77c07ee2 24a,ch5_0000000000000」錄影檔案全長2分27秒,法官僅就 與雙方有關之畫面即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37秒片段進行勘 驗。播放時間0分0秒時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2年10月31 日上午8時5分26秒,乙男右手提著手提袋自畫面下方走進拍 攝範圍,甲男坐在腳踏車上,左手扶著路旁之汽車,乙男行 經甲男身旁時,甲男轉頭看向乙男。乙男自甲男右側通過後 朝左側繼續沿道路行走,轉頭看向左側民宅,此時甲男坐在 腳踏車上開始以右腳向前滑行,隨後撞上前方行走之乙男左 腿後方,乙男轉身似有伸手推擠甲男。接著乙男走至一旁似 使用手機,甲男先在原地停放腳踏車後隨即朝乙男所在位置 走去,丙女亦自左側民宅內走出查看。乙男見狀朝甲男反方 向走去,甲男亦緊跟著乙男身邊移動,接著於同日上午8時5 分44秒突然伸出右手攻擊乙男頭部,乙男右手持手機似朝甲 男拍攝,同時伸出左手推擠甲男。甲男遭推擠後仍持續逼近 乙男,乙男在巷子裡面左右來回移動,甲男亦緊跟著乙男左 右來回移動,乙男轉身繼續沿巷子直行,甲男仍緊跟在乙男 身後行走。二、「n-79d2d77c07ee224a,ch2_」、「n-79d2d 77c07ee224a,ch5_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原為橫向拍攝 ,因勘驗判讀畫面方便,故將畫面向左旋轉90度播放。三、 此錄影檔案無聲音,畫面連續無中斷」(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5頁)。   ⒉觀之前揭勘驗筆錄,可知乙男(即告訴人)轉頭看向甲男( 被告),並未攝得告訴人說話之畫面,隨後,被告騎乘之腳 踏車撞擊告訴人左腿後方,告訴人拿起手機拍照後,被告即 出手攻擊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自無被告上開辯稱係告訴 人先挑釁言詞、伸手推擠告訴人,反係被告先騎乘腳踏車自 後方追撞告訴人無訛,再者,被告於警詢自陳不認識告訴人 ,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3頁)相符,衡 情亦難認素不認識之2人會突然以言語挑釁他人,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固於上訴狀記載聲請傳喚證人王麗美,待證事實為被 告並未駕駛電動腳踏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且係告訴人挑釁行 為在前等情,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過本院依職權勘驗案案 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王麗美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梁哲豪路過其身 旁時轉頭多看一眼,即情緒失控,騎乘電動腳踏車一路尾隨 告訴人,並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 頭顳部瘀傷、左臉瘀傷、左眼結膜紅腫、左膝擦傷、左側第 五掌骨基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而本案並無被告主張告訴人先挑釁被告 之行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有因果 關係,均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置辯,雖自陳 坦承犯行,然因否認部分傷勢之因果關係與部分犯罪事實記 載,應為否認犯罪,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SLDM-113-簡上-241-2024112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權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子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提起公訴,然被告於113年1月7日經急診診斷,受有「1. 右側環池蛛網膜下出血、2.右側小腦幕硬膜下血腫、3.左側 第七頸椎與第一胸椎橫突骨折、4.脾臟撕裂傷、5.左側第9 至第11肋骨骨折」之傷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3日 診斷證明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94 號卷第13頁)在卷可參,嗣被告轉院回診後,於113年3月11 日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外傷性腹部出血臉 骨骨折」之傷勢,醫囑內容略以:被告曾於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生活無 法治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5194號卷第15頁)可佐。再依被告之父王聖達於本院訊問 程序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8日仍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外傷性腹部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勢, 醫囑部分略以:被告曾於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8日至 本院門診,因腦損傷造成意識喪失,目前無行為能力,生活 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目前無 明顯恢復跡象,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 書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卷第21頁),核與被告 之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述:被告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進 食需要他人幫忙,病況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相符,堪認被告已 因疾病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為保護被告之訴訟權利,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能以正常意識到庭以前,停止本件 之審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SLDM-113-交易-124-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令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令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8樓之2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 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8月17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 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 可稽,堪認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 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郭令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之2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 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8月17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2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112 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卷第129頁、第133頁) 可按,足證該等扣案物確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依照前開說明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 裝袋及編號2所示之針筒1支,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海洛因視為一體, 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粉末5包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卷第129頁) 2.檢驗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15公克(驗餘淨重17.08公克,空包裝總重1.80公克),純度31.23%,純質淨重5.36公克。 2 針筒1支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卷第133頁) 2.檢驗出海洛因成分。

2024-11-19

SLDM-113-單禁沒-329-20241119-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陸冠宇 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陳誼宸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傷害 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 偵字第47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9 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駁回再議處分 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9卷第21頁),是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同事關係,被告基於 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立大學停車 場外,以「殺小、靠背、像你姑姑一樣白癡」等語辱罵告訴 人,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名譽,並持三角錐上的桿子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 胸部鈍傷、右大腳趾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參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 日22時19分至22時20分55秒,被告甲○○將機車停放在停車場 外的道路旁,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0分57秒, 告訴人乙○○(即聲請人,勘驗筆錄稱告訴人)自畫面右方騎 乘出來,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1分8秒,告訴人 將車停在斜坡中央,將安全帽脫下,並對被告方向叫囂,被 告不予理會,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1分20秒, 告訴人持續向被告咆哮,並朝被告方向走去,被告不予理會 ,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1分34秒,告訴人持手 機朝被告方向拍攝,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1分3 9秒,被告下車,並推告訴人,雙方發生推擠,畫面顯示時 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1分45秒,被告伸手欲將告訴人手機 揮掉,告訴人持續對被告拍攝,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 日22時21分57秒,告訴人朝被告揮擊,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 1月18日22時22分1秒,被告欲阻止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之行為 ,告訴人用手肘撞擊被告,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 時22分15秒,被告手持三角錐上的桿子朝告訴人接近,畫面 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18秒,被告再度想阻止告 訴人拍攝行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推擠,此時被告僅手持桿 子並未攻擊被告,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19 秒,被告將桿子舉起指向告訴人,並無揮打告訴人腳部,畫 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20秒,告訴人奪走被告 手上的桿子,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21秒, 告訴人肘擊被告,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28 秒,告訴人持桿子揮打被告,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 2時22分34秒,被告抓住桿子,告訴人繼續手持相機朝被告 拍攝,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41秒,告訴人 手持桿子朝被告揮打,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 分45秒,被告走回機車上等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776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62頁)附卷可參,足徵 被告於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先乘坐在自己機車上,並無朝 聲請人方向講話或是動作,反係聲請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後 ,下車以持手機拍攝之方式,靠近被告,引起被告不滿,導 致2人發生爭執,而於上開爭執經過,被告因想阻止聲請人 拍攝行為,而與聲請人有互相推擠之情形直至上開影片結束 ,堪認係聲請人自行先引發爭端,致被告因不想被聲請人拍 攝,並因後續衝突,而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佐以聲請人於偵查 中自陳:被告跟伊姑姑好像有糾紛,所以被告會罵伊像姑姑 一樣白癡,伊爭執時也有罵「你媽」等語(見偵卷第49頁) ,益徵被告僅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第3人之名譽,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以被告冒犯及影響聲請人之程度尚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應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責相繩。  ⑶聲請意旨固稱被告係於聲請人掙脫被告往道路方向跑,被告 從後面追趕聲請人,追到聲請人後,於人行道拿起三角錐攻 擊聲請人,且在雙方爭執結束時說出「盡量,像你姑姑一樣 白癡」、「智障」等語,並提出聲證3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為 證,足徵被告顯然係對聲請人、聲請人姑姑之人身攻擊,且 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且將不在場之聲請人姑姑也一併為 公然侮辱,從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觀之,亦應認已達足以貶損 聲請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云云,惟查 聲請意旨所載之過程與上開勘驗結果有間,被告並未於人行 道拿起三角錐攻擊聲請人等情(傷害部分詳下述),且本院已 認被告因與聲請人發生衝突所述之內容,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是以聲請意旨上開所述, 礙難憑採。  ⒉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⑴經查,被告否認有何傷害聲請人之犯行,辯稱拿棍子時沒有 碰到聲請人的腳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且參諸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被告並未於人行道拿起三角錐攻擊聲請人,僅係將 桿子舉起指向告訴人,並無揮打告訴人腳部,有前揭勘驗筆 錄足參,則被告是否有如聲請意旨指訴之傷害犯行,已非無 疑,復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先手持三角錐上的桿 子朝聲請人接近,而雙方發生衝突時,被告並無揮打聲請人 腳部,且雙方對於三角錐上的桿子互有爭奪,聲請人固提出 其「胸部鈍傷、右大腳趾鈍挫傷」等傷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65頁),然因雙方上 開衝突,亦難以排除聲請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係因聲請人抵 禦行為或雙方爭奪系爭桿子過程中所致,當無僅因聲請人受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即將此逕認係被告所造成,故 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主觀犯意。  ⑵聲請意旨固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分17秒被告左手拿三角錐桿子,右手推打聲請人身體,聲請人用2手推開被告,監視器畫面顯示22分20秒被告舉高三角錐桿子往聲請人頭部、胸部方向攻擊,聲請人右手拿手機,左手抓住三角錐桿子,並用身體撞擊推開被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分25秒聲請人未抓牢三角錐桿子,被告持三角錐桿子往聲請人胸部推擊數下,聲請人以手拍開被告手持之三角錐桿子,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分32秒被告將三角錐桿子橫擺在胸前往聲請人方向(大約聲請人胸部)推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分38秒聲請人想繞過被告離開,被告手持橫擺的三角錐桿子檔住聲請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分41秒被告將三角錐桿子往下戳聲請人右腳,聲請人趁隙拍掉三角錐桿子後趕緊跑開,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足徵被告確有傷害聲請人云云,惟查聲請人自行勘驗之結果與上開勘驗報告之內容有間,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與聲請人因爭奪三角錐之桿子,而互有衝突,場面確係混亂,已如前述,是以尚難以被告事後客觀上受有前揭傷勢,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 上開理由欄六予以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 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 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 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聲自-89-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 基二苯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 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向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仁者無敵」之成年 人,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哈密瓜錠」30錠後,以Telegram暱 稱「McLaren」,在「反詐騙!交流吃嘴小群組」內,刊登: 「哈密瓜錠要的私密一顆400 02面交」等語之訊息,經警於 同日1時5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遂喬裝買家,與 甲○○聯繫,並約定於同日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 000巷00弄00號對面,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交易含有前述 第二級毒品等成分之「哈密瓜錠」30錠;經警喬裝買家於同 日3時15分許,在上址前交付1萬元予甲○○,甲○○於清點現金 完竣,即交付「哈密瓜錠」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旋 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 基二苯酮等成分之「哈密瓜錠」29錠(總淨重28.63公克) 及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8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偵辦甲○○涉嫌販賣苯二氮類毒品哈密瓜錠案職務報告、 Telegram「反詐騙!交流吃嘴小群組」、「McLaren」對話 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初步檢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3856號函檢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9 77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 8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 44頁至第53頁、第82至第84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哈密瓜錠」29錠及編號2之手機1支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 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 伊以6,000元向上游購買毒品,但是以1萬元向喬裝買家之警 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被告持毒品至現場 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係為從中賺取不法所得,其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 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 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 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 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 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販賣之附表編號1之毒 品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同分 刑字第113300385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9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同 一錠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見本院卷第284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實行,惟因尚未實際出售,尚未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 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全 部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 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暱稱「仁者無敵」之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 警方並未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3年10月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739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1紙(見本院卷第263頁)可參,是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與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上開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 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之數量,既其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之物,且確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成分,有前揭鑑定書1 份可佐,已如前述,既含有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 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哈密瓜錠」29錠 1.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成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385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977號鑑定書。 2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2024-11-14

SLDM-113-訴-450-2024111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2號 原 告 林旻君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SLDM-113-附民-862-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AG牌滑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宜珍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223號山河大地社區住 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5時48 分許,搭乘電梯至同社區不同棟住戶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住處門口,徒手竊取陳○○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SWAG牌滑板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下稱本案滑板 ),得手後離去。嗣陳○○發現本案滑板遭竊,即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宜珍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113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5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因本院認 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 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 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宜珍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拿的是伊 自己的滑板,伊從10幾歲保留至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所有之本案滑板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人竊走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訊問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1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 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復有山河大地社區(台北市○○區 ○○路○段0000000號)、關渡派出所(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滑板照片、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 頁、第41頁、第109頁至第1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畫面中之人搭乘電梯至12樓, 走出電梯時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當電梯門再次開啟時,畫 面中之人手上拿著東西、並打開袋子,裡面是滑板車,嗣後 至1樓走出電梯,後至另一部電梯搭至地下1樓等情,有前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附卷可參。參以被 告至派出所說明時相片中穿著黃色衣服、深色長褲,綁馬尾 ,有照片2張(見偵卷第35頁)可佐,經核與前開監視器攝 錄到拿取本案滑板之人所穿著衣服、髮型、臉部輪廓、身型 等特徵均相符(見偵卷第37頁),佐以證人鍾○然(真實姓名 詳卷)亦指認電梯之人係被告(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且 被告於訊問時亦不否認其有拿取本案滑板,僅辯稱拿的是自 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等情,足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 案滑板之人為被告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拿的是自己的滑板等語,惟被告前於警詢中先 辯稱伊沒有拿滑板,伊沒有去上址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 1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 本案滑板為告訴人所有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查 無其他足堪認定本案滑板確為被告所有或購買之證據,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又衡以 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兼 衡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 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滑 板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LDM-113-易-56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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