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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陞淵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9、4234、4237號 ),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809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 、2369、2370、2371、2372號、113年度偵字第2127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陞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陞淵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將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2 0日親自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綁定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嗣於111年1月24日之前之某日,在臺中某地點,將其申辦之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一併親自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 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既遂,其後詐欺集團 成員再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99、113頁,本院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 29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示最新 統一見解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上開說明,行為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而 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惟依前揭說明,被告 雖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份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所為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罪數之說明:  ㈠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4、11、13所示被害人於 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或 兆豐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編號4、11、13所示被 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3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關於刑之加重部分(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簡字   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⒉施用毒品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⒊恐嚇等案件,經花蓮地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⒋恐嚇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經花蓮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疑 似累犯簡列表、被告在押在監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3至157 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429號偵查卷第95至101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一第91至92、105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 監服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 令,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 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而被告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有如前所述1次累犯加重及2次減輕事由,依前揭 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再 遞減之。  七、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惟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就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 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 實,致事實認定欠當,未及斟酌擴張之犯罪情狀予以量處適 當之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一節,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因其所為犯 罪事實已有所擴張,原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又未有與被害人和解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發生, 其上訴所執,即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漏,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本應謹慎保管之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終使他 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對於本案附表各該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 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 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受限於自身經濟情 況不佳,無力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於本案之前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 累犯前案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無須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4、117至119頁,本院卷二 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份 子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 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份子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 擁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張立中、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移送 併辦,檢察官蔡英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號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江月鳳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江月鳳詐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江月鳳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7日12時14分ATM轉帳30萬元。 王陞淵之兆豐銀行帳戶 ⒈江月鳳之指訴(  警一卷第5至6頁  )。 ⒉匯款證明、帳戶  個資檢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南  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一卷第  7、9、21至22、  23、27、29、25  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警  一卷第18頁)。 2 蔡翊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於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正盛(投資老師)」、「夏芯語(投資助理)」向蔡翊鶴詐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翊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5日14時26分臨櫃(無摺)匯款20萬元。 王陞淵之兆豐銀行帳戶 1.蔡翊鶴之指訴 (警二卷第15至1  8頁)。 2.帳戶個資檢視、  匯款證明、存摺  封面暨內頁、LI  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二卷第21  、23、27至29、  33至45、47至49  、57、63、65頁  )。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警  二卷第10頁)。 3 林璟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7日起,以LINE暱稱「Bit-C客戶經理」向林璟蓉詐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璟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7日11時42分臨櫃(無摺)匯款30萬元。 王陞淵之兆豐銀行帳戶 ⒈林璟蓉於警詢中證述(偵3429卷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9卷第45至53頁) ⒊告訴人林璟蓉匯款單(偵3429卷第17頁)  ⒋告訴人林璟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3429卷第19至27頁)  4 紀玟如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3日起,以LINE暱稱「蔡艷霞」、「王Vincent」、「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向紀玟如蓉詐稱: 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紀玟如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1時41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中信銀行帳戶 ⒈紀玟如之指訴 (偵43296卷第14  9至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帳戶個資  檢視、匯款證明  暨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4  3296卷第155至15  6、159、163至17  9、205至207、20  9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3296 卷第214至215頁 )。  111年1月25日11時43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45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46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47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5 林銘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起,以LINE暱稱「CoCo」向林銘芳詐稱: 可以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林銘芳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2時38分臨櫃(無摺)匯款10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林銘芳之指訴 (警三卷第7至10  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  匯款證明、存摺  封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和平東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三  卷第11、15、17  、21、23、25、  27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4頁)。 6 張雲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李思琳」向張雲珍詐稱: 可以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張雲珍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4時58分臨櫃匯款65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張雲珍之指訴 (偵40934卷第83  之1至87頁)。 ⒉匯款證明、LINE  對話紀錄截圖、  委任契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偵40934卷第97  、105至121、12  3至132、133、1  41、135至136、  179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0934  卷第20頁)。 7 沈炳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起,向沈炳憲詐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1時55分臨櫃(無摺)匯款30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沈炳憲之指訴 (偵3649卷第27  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民治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證明、存  摺封面暨內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3649卷第31至  32、39、41、47  至57、65、81至  117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3649  卷第76頁)。 8 陳淑婷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起,以LINE暱稱「劉先生」向陳淑婷詐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婷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10時12分臨櫃匯款32萬1,216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陳淑婷之指訴  (偵4094卷第25  至26頁)。 ⒉匯款證明、LINE  對話紀錄截圖、  譯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  4094卷第27、32  至48、49至65、  67至69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094  卷第80頁)。 9 廖琳恩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廖琳恩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琳恩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1日11時40分臨櫃(無摺)匯款5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廖琳恩之指訴 (偵4372卷第19  至22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  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存摺暨  內頁、匯款證明 (偵4372卷第18  、23至24、35、  53、55、57、37  至41、43至51頁  )。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094  卷第79頁)。 10 吳素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吳素香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素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1日13時58分ATM轉帳2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吳素香之指訴  (偵4372卷第63  至67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  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古  坑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存摺  暨內頁、匯款證  明、電子轉出手  機翻拍照片(偵  4372卷第60、69  至70、87、137  、139、91至99  、101、109至11  1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094  卷第80頁)。 11 曾美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起,以LINE暱稱「林雨夢」向曾美芬詐稱:  可以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曾美芬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4日12時51分臨櫃(無摺)匯款446萬元。 111年1月25日13時50分臨櫃(無摺)匯款18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曾美芬之指訴  (偵5062卷第77  至78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  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公園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L  INE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匯款  證明暨存摺內頁  截圖、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5062卷第66  、71至72、73、7  6、101、79至83  、83至89、102頁  )。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5062  卷第37至38頁)  。 12 蔡阿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起,以LINE暱稱「助理-陳靜雯」向蔡阿水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阿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4時52分臨櫃匯款2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蔡阿水之指訴 (偵30082卷第11  至1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匯  款證明、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  (跨行)匯款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鳳鳴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30082  卷第13至20、27  、31、33至34、  45、47、49頁)  。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30082  卷第56頁)。 13 杜清瑞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林正盛」、「夏芯語」、「Bit-C亞太區客戶經理」向杜清瑞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杜清瑞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2月14日9時59分臨櫃(無摺)匯款64萬元。 110年2月17日11時59分臨櫃(無摺)匯款15萬元。 王陞淵之兆豐銀行帳戶 ⒈杜清瑞之指訴 (警四卷第35至4  5、47至49頁)。 ⒉帳戶個資檢 視、 LINE對話 紀錄截圖、詐騙 網頁操作介面、 匯款證明、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文賢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四卷第6、 51至61、63、 73、79至81、 83、85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警  四卷第123至124  頁)。

2025-03-28

HLHM-112-金上訴-2-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傅嘉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嘉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 廁所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以針筒注射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傅嘉瑋前於110、111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113L036)。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 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再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於10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 至108年9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 ,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 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 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尚有數額不明之負債,未 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CHDM-113-易-1347-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5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育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晉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警方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或獲得諒解,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案過 失程度(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所示,被告就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 見本院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4號   被   告 林育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成功路與大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何柏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盧啟禎、劉又瑋,沿芳苑鄉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柏昕因而受有創傷性右 側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盧啟禎因而受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右側胸壁及右手臂挫傷合併瘀青、雙膝挫傷合併 瘀青等傷害;劉又瑋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左手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何柏昕、盧啟禎、劉又瑋委由葉耀中律師、林俊甫律師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育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柏昕、盧啟禎、劉又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告訴人何柏昕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 人盧啟禎、劉又瑋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影本各1紙。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159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 ,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28

CHDM-114-交簡-427-20250328-1

重訴
三重簡易庭

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振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訴訟代 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名義簽名背書之支票,對原 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林智誠簽發,由原告名義簽名 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 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拒絕給付票款,足認兩造就系爭支 票債權存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簽名背書非其本人親簽而係遭他人偽造 ,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被告具狀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詎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負清償借款責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於另案刑事詢問及訊問筆錄時陳稱:原告 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交付以林智誠 為發票人,再由原告為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憑 證與擔保等語,然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為背書之系爭支票,其背書非原告親簽而係遭他 人偽造,被告自不得以票據債權人地位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為此,爰依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並長期以「林智誠」、「 天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名義而開立支票,用以擔保積欠 被告之債務,迄今仍積欠被告1000萬元,倘若原告並未向被 告借款時,則原告何須請託訴外人陳柏州交付附表二編號9 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支付利息之用?原告又何須因訴外人黃 清源介入調處兩造間之債務,致買凶殺人?,顯見原告確有 向被告借款,且經還款後,再向被告借款,累積借款金額共 計1000萬元未清償至明。又被告借款1000萬元給原告,原告 才會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後,交付陳柏州轉交被告,如今 原告尚未依約清償,故系爭支票債權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於107年7月17日向反訴原告借款 800萬元,以林智誠之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額分 別為3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交付反訴原告,嗣 反訴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及9月18日,以其名下彰化銀行泰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兌現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支票,斯時反訴原告仍積欠反訴被告100萬元,反訴被 告復於107年8月31日再向反訴原告借款800萬元,並以天達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4、5所示面額分別為 400萬、4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反訴原告,斯時反訴被告共 積欠反訴原告共9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00萬元+100萬 元),反訴被告再於107年10月19日,向反訴原告借款100萬 元,然未開立支票供作擔保,故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共 計10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嗣反訴被告因積欠反訴原告上述借款金額,欲取回前次未 兌現之附表二編號3、4、5所示支票,遂以林智誠之名義開 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交付反訴原告,然 於108年3月27日,因存款不足跳票後,反訴被告委由訴外人 黃睿閎取回該退票,斯時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1000萬元 ,又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再委由員工前往反訴原告開 設之公司處所,向反訴原告借款500萬元,由反訴被告之配 偶即訴外人林文卿將500萬元現金交付反訴被告小弟,並以 林智誠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7所示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交 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其名下之陽信 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斯時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1000萬元,因反訴 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跳票,反訴被告遂於108年7 月28日,再以林智誠之名義開立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即系爭 支票,並在該支票背書後,委由陳柏州交付反訴原告,並同 時交付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予反訴原告,作為借款利息, 然系爭支票未兌現,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上開借款共計 1000萬元未清償,經反訴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借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依法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反訴原告究以 何種方式數次交付共計1000萬元借款現金與反訴被告,亦未 見反訴原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反訴被告間具有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交付借款共計1000萬元之事實,應認反訴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上原告名義簽名之背書非原告親 簽而係遭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以票據債權人地位向原告主 張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 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票據係偽造,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上之背書非其所簽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 之簽名係由原告本人親簽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等節,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為原告本人簽名一節,依原告 聲請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檢附系爭支票原本,及原告當庭 書寫筆跡橫式原本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資料影本6紙、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 影本1紙、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 書原本各1紙、天達工程有限公司資料影本1份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113年12月26日鑑定意見略以:甲 類筆跡(即系爭支票)與乙類筆跡(即其他原告筆跡)筆劃 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非其本人親簽,應屬 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為避免遭追償系爭支票債務,故意變 換簽名筆順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屬其臆測之 詞,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以原告名義之簽 名背書之形式真正,並未再進一步提出其他具體反證供本院 審酌,從而,原告主張其不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要屬 有據。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借款10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 無非係以反訴被告名義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為據,然反訴被告 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並以前詞置辯,是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固據提出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 細(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而觀該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於107 年8月31日、9月18日有分別存入300萬元、400萬元至反訴原 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於107年12月10日有存入500萬元至反 訴原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仍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有交付反訴 被告現金累積達1000萬元及兩造就該等款項成立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尚難遽認兩造間有反訴原告所指之借貸關係存在。 至反訴原告雖提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欲證明反訴被告 以他人名義簽發該等支票借款擔保,然交付支票原因多端, 反訴被告自始否認有該等支票借款原因關係存在,而反訴原 告亦不否認,基於信任反訴被告,並未要求其另簽立借據, 自難徒以支票交付之間接事實推論即有借款原因關係存在,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借款舉證責任。  ㈢反訴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陳柏州、林智誠、黃睿閎、林文卿 ,聲明證人協助交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以證明反訴原 告有借款給反訴被告等語,然證人既未親自見聞該等支票原 因關係發生之緣由(即兩造借款合意及反訴原告交付借款給 反訴被告之重要待證事實),僅有代為交付支票事實,自無 通知到場作證之必要。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交付1000萬元借 款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負清償借款責任,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原告名義簽名背書係遭他人 偽簽,已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復未 再提出其他反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處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所 簽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背書之系爭 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 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100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 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林智誠 吳明達 108年7月28日 1000萬元 DB0000000 附 表 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1 107年8月30日 DB0000000 300萬元 2 107年8月31日 DB0000000 400萬元 3 107年9月1日 DB0000000 100萬元 4 107年9月20日 DB0000000 400萬元 5 107年9月20日 DB0000000 400萬元 6 108年3月26日 DB0000000 1000萬元 7 107年12月10日 DB0000000 500萬元 8 108年7月28日 DB0000000 1000萬元 9 108年12月27日 DB0000000 50萬元

2025-03-28

SJEV-113-重訴-286-20250328-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8號 原 告 楊富翔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妤婕 陳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 3年度壢簡字第5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 牌Mercedes-Benz、車身號碼WDDGF54X29F228194號、民國97 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被告張妤婕( 下稱張妤婕)所有(壢簡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具狀追加陳雲弘為被告(下稱陳雲弘),並於114年2月6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內容為:「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動產所有 權,自111年8月2日起即不存在;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共 有」(桃簡卷第65頁),核原告變更聲明係補充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 基礎事實同一,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雲弘為普通朋友關係,因被告欲購買系 爭汽車但無法以其等名義辦理貸款,被告請原告出名購車並 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汽車實屬被告所共有, 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然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2年4月13 日止,系爭汽車累積多筆罰單達新臺幣(下同)57,900元, 且張妤婕自112年4月間起即以陳雲弘入監執行為由,拒絕繳 納貸款,原告未占有系爭汽車,倘未確認原告非系爭汽車所 有權人,被告之使用狀況後果將持續致原告居於不安之風險 中,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表示,請求確認原告自111年8月4日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 汽車所有權為被告所共有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車 輛動產所有權,自111年8月2日起即不存在;確認系爭車輛 為被告所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實際為被告所共有,惟登記於原告名下,因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歸屬而產生之貸款繳費及罰鍰等問題,使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汽車牌 照、系爭汽車違規查詢清單、原告與被告張妤婕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證(壢簡卷第6至16頁), 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6356號卷(下稱偵查案件),其中偵查案件之被告林俊 傑於警詢中自稱:系爭汽車是因為張妤婕沒有辦法買車,所 以用原告名義購買這台車,買車的錢都是張妤婕在繳納等語 (偵查案件卷第14頁)、張妤婕於警詢中自陳:系爭汽車是 陳雲弘用原告名義購買,車輛相關的錢都是其與陳雲弘負責 ,如果我要接送小孩我會使用系爭汽車等語(偵查案件卷第 24頁)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實在。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 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2月11日 合法送達張妤婕、陳雲弘(桃簡卷第39頁、第86頁),兩造 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 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自111年8月 2日起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另請求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被告所共有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系 爭汽車記載車主為原告之牌照影本在卷可稽(壢簡卷第6頁 ),然系爭汽車現登記車主已變更為如心企業社,此有公路 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汽車是否仍為 被告所有,抑或已有其他變動,尚有可疑,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現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仍應為被告之證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證據足佐,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汽車自 111年8月2日起原告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確認原告 自111年8月2日起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不存在,此部分為原告 勝訴,惟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共有部分為原告敗訴,本院審 酌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為適當並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8

TYEV-113-桃原簡-88-202503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於翌(10)日上午酒後駕駛」 ,更正為「於翌(10)日6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之「台65號快速道路」,更正為「 臺65號快速道路」。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㈣補充「證人即事故當事人王怡文(下逕稱姓名)於警詢時之 證述」、「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 2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其大量飲用酒精飲品(見偵 卷第7頁右)後,勢必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 弱,猶未待酒精代謝消退,即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 能力之小客車輛,並以時速約80公里之高速行駛在快速道路 上(見偵卷第7頁右、第24頁),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安全,其僥倖之心態殊值非難,且犯罪手段及情節均 具相當惡性;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 克,不僅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其尚因 不勝酒力,於超車時不慎擦撞王怡文所駕駛而同向行駛在快 速道路之車輛,且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亦因上開事故而嚴重 變形(見偵卷第29頁右至第31頁),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 能力均已受相當影響,猶以高速在快速道路行駛,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危險均屬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間,有因相 同罪質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前科紀錄所 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 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 策考量,認應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7號   被   告 林俊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鍵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0時許起至24時許間,在其住處 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上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53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00號快速道路往板橋方向9.1公里處,不慎與王怡 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發生碰撞(王怡文於警詢表示 未受傷),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16分許對林俊 鍵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 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俊鍵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3-28

PCDM-114-交簡-253-202503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王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為賺取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 號等功能,隨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8日9時42 分許分許、112年6月28日11時8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2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8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洗錢罪,經判處徒刑併 科罰金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8

SJEV-114-重簡-18-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 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溫婷而」應 均予更正為「温婷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9行「溫婷 而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萬部擦 傷等傷害」,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温婷而人車倒地後,受有 臀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李文朝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温婷而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生;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 生活狀況。(2)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逃逸, 未予採取救護措施,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3)兼衡被告 肇事逃逸客觀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程度。(4)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0號   被   告 李文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13鄰成功街5              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朝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彌陀路與忠義堤防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溫婷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路口待轉區等依綠燈號誌指示起步往東行駛,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溫婷而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萬部擦傷等傷害,詎李文朝於肇事後,竟未對溫婷而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溫婷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朝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溫婷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溫婷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照片、監視器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5-03-27

CYDM-114-嘉交簡-235-202503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4號 再審原告 裴氏秋姊 游騏暄(原名游佳瑋) 徐念祖 謝東侃 羅婉嘉 林俊賢 吳家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再審被告 馮文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第三人黃宗聖因積欠再審被告貨款,2人遂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支付承認書,由黃宗聖將其所 有桃園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2/1000)及其 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全 部、1/21,與坐落土地合稱為大園房地)出售予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登記為大園房地所有權人。因 伊等各自承租占有大園房地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套房,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裴氏秋姊、游騏暄、徐念祖、謝東侃、羅婉嘉、林俊賢 (下合稱裴氏秋姊等6人,分稱其姓名)自109年12月1日起、 再審原告吳家政(下稱吳家政)自110年4月1日起,均至各 自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裴氏秋姊等6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吳家政應自110 年4月1日起,至各自遷讓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予再審被告確定在案。 嗣再審被告持原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另案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88 號,下稱第88號判決、第88號事件),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1月9日後已搬遷,而無給付 租金之義務,黃宗聖於上開訴訟中代伊承當訴訟,而第88號 判決已認定裴氏秋姊於110年2月10日、游騏暄於110年1月16 日、徐念祖於109年8月25日、謝東侃於111年6月2日、羅婉 嘉於110年7月4日、林俊賢於110年6月30日、吳家政於111年 1月10日起均遷出大園房地,且再審被告對伊於111年11月9 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搬遷之事實而消滅 ,裴氏秋姊、游騏暄、徐念祖、謝東侃、羅婉嘉、林俊賢、 吳家政得依序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 、6萬3,500元、8萬2,113元、12萬4,555元、6萬3,548元、1 3萬9,806元、4萬0,400元,合計57萬7,422元(計算式:6萬 3,500元+6萬3,500元+8萬2,113元+12萬4,555元+6萬3,548元 +13萬9,806元+4萬0,400元)之不當得利,而伊已將上開不 當得利債權均讓與黃宗聖,故再審被告應給付黃宗聖57萬7, 422元確定。又第88號判決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基礎,而第88 號判決已認定上述伊遷出大園房地之時間,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主文對於裴氏秋姊等6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吳家政應自1 10年4月1日起,均至各自遷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 日,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予再審被告(即 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應在附表二編號1至7範圍內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二審在附表二 範圍內之請求,或發回更審。 二、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 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 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 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黃宗聖代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立之租約,最 遲於109年8月間屆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已無租賃關係, 應各自遷讓無權占有之大園房地,裴氏秋姊等6人應自109年 12月1日起,吳家政自110年4月1日起,均至各自遷讓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其等向黃宗聖給 付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核其為判決基礎係原確定判決自行 調查證據結果,並無以任何民、刑、行政訴訟裁判或行政處 分為據,再審原告以第88號判決認定裴氏秋姊於110年2月10 日、游騏暄於110年1月16日、徐念祖於109年8月25日、謝東 侃於111年6月2日、羅婉嘉於110年7月4日、林俊賢於110年6 月30日、吳家政於111年1月10日遷出大園房地,再審被告對 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已因搬遷之事實而消滅等情,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所有之大園房地,應各自給付再審被告按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每月租金及占有期間計算之不 當得利無涉,此觀再審原告自承:第88號判決係以原確定判 決為基礎等語(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6號民事卷第1 9頁),而非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第88號判決為基礎即明。 準此,再審原告徒以第88號判決,即謂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 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每月租金 (新臺幣) 承 租 地 址 套 房 編 號 1 裴氏秋姊 6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201室 2 游佳瑋 6,500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303室 3 徐念祖 6,500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501室 4 謝東侃 9,800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203室 5 羅婉嘉 5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505室 6 林俊賢 1萬1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102室 7 吳家政 6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202室 附表二(再審原告主張) 編號 姓 名 每月租金 (新臺幣) 再審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消滅期間 已付租金總額 (新臺幣) 1 裴氏秋姊 6千元 110/2/11至111/11/9 10萬4,712元 2 游佳瑋 6,500元 110/1/17至111/11/9 14萬1,468元 3 徐念祖 6,500元 109/12/1至111/11/9 15萬1,512元 4 謝東侃 9,800元 111/6/3至111/11/9 5萬2,266元 5 羅婉嘉 5千元 111/7/5至111/11/9 8萬1,041元 6 林俊賢 1萬1千元 110年7月1日至111/11/9 17萬9,736元 7 吳家政 6千元 111年1月11日至111/11/9 6萬0,600元          合計 77萬1,335元

2025-03-27

TPHV-113-再易-114-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張月瑜 訴訟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林俊傑 被 告 林慧鈴 林俊仁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林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訴訟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林俊傑迄今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57,966元,及自民國97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 費1,268元;林俊傑未清償該債務,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俊傑 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林佳生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代位請 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系爭不動產 若以原物分割,恐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 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林俊傑及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㈡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為林俊傑之債權人;林佳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林俊 傑及被告繼承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9月9日南院揚家秀109年度司繼字第 1128號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 57頁、第61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5頁至第68頁、南簡 卷第59頁),應堪認定。  ㈡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 對象(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原告僅請 求就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而 未請求分割遺產全部,核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自應予駁回 。原告經本院提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闡明詢 問是否已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後,雖堅稱:「我們代位請求 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我們 認為已經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見南簡卷第65頁至第66頁 ),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內容不符(見南簡卷第59頁),當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代位林俊傑請求林俊傑及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復請求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5-03-27

TNDV-114-訴-50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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