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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277-202411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佳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03、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苗佳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苗佳祺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4時34分前之某 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與郵局帳戶 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 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 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中,其中除陳孟鏞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 均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苗佳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且因郵局帳戶提款卡 所貼紙條上載有密碼,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又與郵局帳戶提 款卡相同,才會被不詳人士拾得後加以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詐騙犯罪者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其中除告訴人陳孟鏞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 均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4103卷第95至103頁、第129至133頁、第157至159 頁、第187至191頁、第205至215頁,偵5028卷第47至51頁、 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5頁),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4103卷第57至61 頁,偵5028卷第79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平常都是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一 起,不是放在身上口袋,就是放在車子的中控台,包含我的 健保卡、身分證、駕照也都放一起。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平常 都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88至190頁) ,倘若屬實,則本案帳戶提款卡既係置於被告貼身口袋內, 或位置固定且顯眼之車輛中控台處,復與被告重要之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等物同置,且被告亦自稱平常均有在使用, 則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應能輕易察覺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遺 失。然被告於審理中卻供稱:伊係因為郵局打電話來,叫伊 聯絡派出所時,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187頁),由此尚足令本院懷疑被告前揭所辯究否屬實。  ⒉又被告於審理中固供稱:伊因為習慣,就將密碼寫在紙條上 ,並將之貼在郵局帳戶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因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相同,均係 以被告戶籍地之市內電話號碼所設定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經本院考量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既均係以被告所熟知之電話號碼所設定, 則被告殊無必要特地在郵局帳戶提款卡貼上載有密碼之紙條 ,因而大幅增加提款卡遭他人盜用之風險,由此益顯被告所 為上開辯解顯與常理未符而難以採信。  ⒊除綜合上述被告各該辯解不合理之處外,本院再參酌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衡量 其向他人收購帳戶所需付出之成本,與其費盡心思騙取大額 贓款後卻無法提領而出之高度風險,更會傾向避免使用其所 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而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於受詐 欺並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 一空,可徵該詐騙犯罪者於向渠等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本 案帳戶於其提領贓款前,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 ,益彰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 犯罪者並任憑其使用。  ⒋末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 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竟仍以其帳戶縱使遭 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 騙犯罪者,已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 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 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 ,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   ㈡論罪:  ⒈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遭詐騙5萬元部 分,因該等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騙犯罪者未能成功 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然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就此部分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 號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為部分,認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 遂、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數關係與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73萬元 ,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 輕。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於審理中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具重度身心 障礙之哥哥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73萬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已遭詐騙犯罪者提領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款項之人,與遭提領之特 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又因郵局帳戶內尚餘有告訴 人陳孟鏞匯入之10萬元,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 人陳孟鏞,則本院倘僅於此範圍內對該洗錢行為標的予以沒 收,即難謂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酌減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僅須就告訴人陳孟鏞匯入郵局帳戶 之10萬元部分,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苑鳳娟 (提告) 112年11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2 許皓為 (提告) 112年12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3 高堉傑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7時20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林韋帆 (提告) 112年12月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5 鄭探文 (未提告) 112年12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0日16時15分許 3萬元 6 林俊佑 (提告) 112年11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8時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7 唐育翔 (提告) 112年11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8時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8分許 5萬元 8 翁浩維 (提告) 112年11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4時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0日14時3分許 5萬元 9 林宏霖 (提告) 112年12月13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1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0 陳孟鏞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21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2024-11-12

MLDM-113-金訴-174-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被 告 陳君能 陳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一項所列 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 二、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應補正事項: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 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 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 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海及林恩林 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 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被告謝進陽已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死亡,且其等之繼承人亦尚未就登記於謝進陽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本件原 告未將謝進陽之全體繼承人追加為被告,及於聲明中   追加謝進陽之繼承人應各就登記為謝進陽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8)辦理繼承登記,所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於法未合。  ㈢基上,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 告補正之。  ㈣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起訴 狀繕本到院。  ㈤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部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謝 進陽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二、本件訴訟程序因有前述事由,需再開言詞辯論,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6

PCDV-113-訴-2127-20241106-3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俊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8,53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5

SLDV-113-司促-11700-2024110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俊佑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2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1607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對第三人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債權,為防杜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 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2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債權強制執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160706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核 發北院楓113司執宇160706字第1134150377號扣押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4-10-30

TCDV-113-消債全-22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嚴偉維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兼 代理人 林俊佑律師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被告游晨瑋因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由 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聲請追徵價額之範圍,僅及於本案被害 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即抗告人之財產,聲請人並 未釋明有何財產可能因本案有遭沒收之虞,足認非屬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至聲請人所提另案則與本案情節迴異, 無援用之理,聲請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旨。 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 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 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 ,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 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 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 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人 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或 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 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 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 ,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 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 、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於 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 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 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 、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 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述 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原 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 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使 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 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 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 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危 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之 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若 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利 ,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7 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 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 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案 之犯罪事實與抗告人間有何關聯。  ㈡而若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有上開犯罪事實,應成立詐欺取財 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時,其沒 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支付之上 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將發 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以替代手 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 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接相關, 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而認為有 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抗告人嚴偉維雖主張曾匯款4萬1,200 元予被告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聲證2,僅得證明曾有該筆 匯款之存在,但無從知悉該筆匯款與被告有何關係,自難認 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抗告人嚴偉維之財產 會產生任何影響。又抗告人林俊佑雖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 其受有至少50萬元之損害,以及相關著作權及律師函等財產 上損失云云,惟縱認聲證3之律師函係被告冒用抗告人林俊 佑名義而偽造,但該律師函之內容係要求收到該函者需支付 50萬元,而非抗告人林俊佑有因此遭受詐欺支付50萬元,受 有財產上損害,縱抗告人林俊佑認其屬偽造文書之被害人, 受有其餘著作權、律師函等財產損失,仍應徇民事訴訟程序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他財產取償, 更不得遽稱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受有 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  ㈢至抗告理由所指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裁定,係因該案 件中原審就第三人所有財產即建築物諭知沒收,第三人之財 產權顯因而直接受有影響之可能,而與本案中原審是否對被 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對被 告其他財產執行追徵,皆難認與抗告人之財產權有何關聯存 在,顯然不同,自無從率予比附援引。  ㈣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均非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雖於理由中未釐清對 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時,仍應以被告之其他 財產與第三人直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而受影 響,又漏未敘明抗告人林俊佑實對被告之財產尚無得主張權 利之任何權源存在,非無微疵,然其駁回抗告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結論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抗-2154-20241028-1

虎訴
虎尾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家儀 林富隆 林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蔣美津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 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兩旺(民國110年12月17日死亡) 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47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58/100,下稱系爭原地號土地),嗣該土地於 113年1月11日經共有物分割為同段2334-2地號土地(面積54 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334-7地 號土地,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原 告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於103年6月17日以北地資字第053230 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權利人為被告之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自91年8月6日即得行使,並自該日起算其消滅時效15年,至 106年8月6日即已屆滿,於此期間內,被告因未行使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使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 之後再經過5年至111年8月6日系爭抵押權亦未行使,則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然系 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所有 權妨害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對於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有代林兩旺墊付80萬元,惟與其所主張代為清償3 5萬元,兩者金額相差甚遠,且林兩旺原僅負有35萬元之債 務,何需由被告以高達80萬元來代為清償,並不符經驗法則 。又倘若被告主張代林兩旺墊付金錢之事實為真,豈有可能 自103年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向林兩旺或原告 要求清償?亦不合常情。況且原告之母親即林兩旺之配偶吳 如娜並不認識被告及其配偶廖清福,則此80萬元之債務究竟 為何?是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關?實有疑問。  ⒉林兩旺無資力清償債務,已構成不良債權,若欲收購該不良 債權,風險甚高,衡諸社會常情及現行資產管理公司之運作 模式,金額只有可能低於35萬元,才有套利空間。而被告與 林兩旺間並無特殊情誼,若謂被告願以80萬元代林兩旺清償 對債權人吳如玲之債務,且未為足額之抵押權設定擔保,也 未約明還款之方式、期間、利息等情,誠屬匪夷所思,實難 逕信,足見被告就本件80萬元借款之「借貸合意」及「借款 交付」之消費借貸生效要件,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形式上由林兩旺於103年2月18日所簽立 面額80萬元、到期日103年10月18日之票號TH070719號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真正。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3年2月 18日,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簽發,本非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更難認與原告有何關連。又證人廖清福證述林兩 旺是向被告借錢,此與被告主張其係基於委任關係提起反訴 亦有不同,且吳如玲主張違約金為20%,也與其提出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違約金每百元一日一角五分」(換算 違約金40%以上)有別,則35萬元如何利滾利變成80萬元, 被告無從為合理解釋。況且借款80萬元金額非小數目,衡諸 常情,豈會率爾以現金交付而不另立據?更遑論吳如玲為本 件利害關係人,廖清福為被告之配偶,其等證詞已難期客觀 公正。  ⒋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簽名,經對照林兩旺於96年8月20日 就學貸款申請書及108年7月30日公證書上之簽名,肉眼明顯 可辨字跡不同,故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林兩旺」當係 他人所偽造;另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印文與系爭抵押權 設定資料上之印文也不同,故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印文 也非林兩旺所親蓋,系爭本票當然無效,實難做為被告對林 兩旺借款債權80萬元存在之證據。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吳如玲間之債權讓與,及林兩旺已受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故 對債務人林兩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⒌依證人吳如玲及廖清福於審判中之證述,基於債權之同一性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萬元之消滅時效仍應自91年8 月6日起算15年,不因債權讓與而有影響,縱令該債權因吳 如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致上述消滅時效自支付命令 確定之92年1月23日重行起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仍於107年1月23日罹於消滅時效,從而系爭抵押權亦於5 年後之112年1月23日因不行使而消滅。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包含103年之80萬元債權云云,與土地登記謄 本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不同,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林兩旺於生前因積欠證人吳如玲之借貸債務 35萬元,乃於91年5月7日以其所有系爭原地號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35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 、清償日期91年8月5日、權利人吳如玲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原抵押權),並經吳如玲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24 5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因林兩 旺遲至103年間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乃聯繫被告之配偶即 廖清福,希望由被告出面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其後被告經林 兩旺及吳如玲同意,乃由被告借貸金錢予林兩旺並代為清償 林兩旺對吳如玲之上開借貸本息債務共80萬元,林兩旺則於 103年2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1紙,連同系爭原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收執,並由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轉讓 與被告,故被告對原告確實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被告因受讓 系爭原抵押權,且林兩旺亦積欠被告代為清償債務款項80萬 元,因此被告對於代為清償之金額得向林兩旺依委任或借貸 關係請求,而當時被告本欲再設定新的抵押權,但因代書告 知只要受讓系爭原抵押權即可,此亦為林兩旺所同意,故系 爭抵押權實有擔保被告之委任支出費用或借貸而生之債權, 且自103年起算至今並未逾20年,難認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兩旺就其所有系爭原地號土地於91年5月7日以收件字號91 年北地資字第05041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清償日期91年8月5日 、利息(率)及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 林兩旺之抵押權予吳如玲。嗣吳如玲於103年5月22日與被告 訂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原因讓與、內容依91年5月6日 北地資字第50140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3年6月1 7日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以收件字 號103年北地資字第053230號辦理系爭原抵押權讓與登記完 畢。  ㈡林兩旺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於111年3月11日,由吳如 娜為代理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北港地政以收件字號11 1年北地資字第019370號,就系爭原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由原告取得系爭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再於11 3年1月11日經共有物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同段2334-7地號土地 ,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㈢林兩旺與吳如玲於91年5月6日就系爭原地號土地簽立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權利總金額35萬元、債務清償日 期91年8月5日、利息按年利率6%計付、違約金為本金每日每 百元逾1日加徵1角5分、權利存續期限自91年5月6日起至91 年8月5日止。  ㈣林兩旺因積欠吳如玲35萬元,經吳如玲向本院聲請對林兩旺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 林兩旺應向吳如玲清償35萬元及自9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並於92年2月11日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㈤被告持有系爭原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登記所有權 人為林兩旺),且系爭原地號土地並未曾辦理換發或補發所 有權狀登記。  ㈥被告持有形式上發票人為林兩旺(蓋有印文)之系爭本票1紙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林兩旺與吳如玲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吳如玲與被告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等原本。  ㈦被告與吳如玲間之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經北港地政以收 件字號103年北地資字第053230號受理,其中備註欄已註記 :「債權人確實已通知債務人,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  ㈧林兩旺與林順吉於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前製作之108年度雲院公 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真正,且其上林兩旺之簽名為林 兩旺所親簽。  ㈨被告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為請求返還借 款之催告,限原告於1個月內給付借款80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有於000年0月間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並由原債權人 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被告,及由 林兩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⒈林兩旺因積欠債權人吳如玲35萬元之借貸債務無法清償,吳 如玲欲收回該債權金額,林兩旺遂透過他人找上廖清福協助 處理上開債務,經廖清福與其配偶即被告討論後,被告同意 借貸金錢予林兩旺,用以清償對吳如玲所負之債務,經計算 至103年2月18日,包含借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已 逾百萬元,經林兩旺與吳如玲協商後,雙方以80萬元做結算 ,被告乃委由廖清福交付現金80萬元予吳如玲,林兩旺也有 到場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收執,及由吳如玲 將系爭原抵押權辦理轉讓登記予被告等事實,已據證人廖清 福、吳如玲、許文藝(即代書兼吳如玲之配偶)分別到庭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案卷第136至147頁、第318至326頁),參 以系爭原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且債權人吳如玲亦已取得系爭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則債權人吳如玲本可逕行聲請法 院拍賣系爭原地號土地而實行系爭原抵押權,以獲得債權受 清償之滿足,若非林兩旺之要求,何需另由被告出面借貸金 錢予林兩旺,用以清償林兩旺對於吳如玲所負之借貸債務, 又若非有系爭原地號土地可供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又豈會 借貸金錢80萬元予林兩旺,是上開證人廖清福、吳如玲及許 文藝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上開證人就部分細節之證述,雖 非完全一致,但因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林兩旺找其幫 忙清償借貸債務之時間距今已近10年,實難期待其等證人均 能記憶清晰、明確,是其等證人所證述之內容縱有些許出入 ,尚難因此即認其等證述並非可採。至於證人即林兩旺配偶 吳如娜雖到庭證述:我不認識廖清福、吳如玲,也不知道被 告或廖清福有幫林兩旺清償35萬元借款的事情云云(見本案 卷第149至152頁),然證人吳如娜已自承:林兩旺出去借錢 或是設定抵押權時,不會都帶她出去,且是向某個白先生借 貸35萬元云云,顯與系爭原抵押權之設定內容明顯不符,足 見證人吳如娜並不知道林兩旺曾向吳如玲借貸35萬元之事情 ,參酌夫妻雖為同居人,但對於對方之財務狀況也並非必然 知悉,復參以證人吳如娜原本證述家裡也有1張系爭原地號 土地之權狀正本,但其後則透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是記 憶錯誤(見本案卷第240頁),亦佐證人吳如娜之證述並非 可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系爭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有約定按年利率6%計付利息 及本金每日每百元逾1日加徵1角5分之違約金,已據被告提 出系爭原抵押權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見本案卷第 16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自系爭原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約定清償日期91年8月5日之翌日起算至103年2月18日止, 其利息共242,334元(元以下捨去)、違約金共2,211,300元 ,合計本息及違約金顯逾80萬元甚多,是證人廖清福、吳如 玲及許文藝證述林兩旺與吳如玲經協商後,雙方以80萬元做 結算,並無不符經驗法則或不合情理之情形。又被告於取得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後,曾向林兩旺催討償還債務,亦據 證人廖清福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147頁),且債權人雖未 向債務人催討清償債務,其可能之原因甚多,尚難因此即可 認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假。  ⒊系爭原抵押權是以系爭原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而系爭原地號 土地為建地,公告現值於103年間為2,300元/平方公尺,有 其公告土地現值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69至370 頁),是林兩旺就系爭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公告現 值為1,263,298元(計算式:947㎡×58/100×2,300元=1,263,2 98元),市價依一般情形顯然高於80萬元甚多。而林兩旺雖 然清償能力不佳,但既有系爭原地號土地可供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則被告借貸金錢80萬元予林兩旺,仍可獲得足額擔 保並賺取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並非無利可圖,是原告主張 被告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未為足額抵押權設定擔保,並不 合理云云,並非可採。  ⒋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簽名(見本案卷第61頁)與原告所 提出林兩旺於96年8月20日所簽立之「就學貸款申請書」及 於108年7月30日所簽之「公證書」(見本案卷第193至195頁 )上之「林兩旺」簽名相比對,以肉眼觀之,兩者筆跡雖似 有不同,但因上開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證書之簽發時間距離 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均相隔逾5年以上,而同一人之手寫筆 跡於不同之時空或不同情緒下,可能會有所不同,且相互供 比對之資料不多,尚難逕以上開情節即可認系爭本票是遭他 人所偽造而非林兩旺所親簽。至於系爭本票上之「林兩旺」 印文,也無證據證明是被他人所偽造或盜蓋。故系爭本票並 無法證明是遭他人所偽造,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不得作為被 告所主張8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云云,亦非可採。  ⒌林兩旺於000年0月間是向被告借款80萬元,已據證人廖清福 、許文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案卷第145頁、第324頁),而 林兩旺向被告借得上開金錢後,用以清償其先前對吳如玲所 負之借貸債務,此借新債還舊債,於民間之借貸往來,亦所 常見,並不悖於一般常情。又林兩旺已簽發系爭本票,並提 供系爭原地號土地供設定抵押權擔保,且被告是受讓系爭原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再加上所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金額,並依林兩旺之指示交付80萬元予吳如玲,縱使被告與 林兩旺間未就上開借貸關係簽立契約明文,亦難認有違常情 ,原告指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吳如玲間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 款之要件,亦非可採。  ⒍被告雖未另就系爭原地號土地重新設定擔保80萬元借貸債權 之抵押權,而是以受讓系爭原抵押權之方式做為擔保,似有 悖於一般作法,惟參酌證人許文藝到庭證述林兩旺當時已有 找到買主洽談買賣系爭原地號土地之事宜,希望能儘速出售 系爭原地號土地以清償其借貸債務,故為節省塗銷系爭原抵 押權之相關費用,只辦理系爭原抵押權之轉讓登記(見本案 卷第321頁),此情亦尚非不可能。  ⒎綜上,被告主張其有於000年0月間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並 由林兩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而由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被告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29條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林兩 旺積欠原債權人吳如玲之35萬元借貸債務,計算至103年2月 18日,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已逾百萬元,經雙方協商 後以80萬元做結算,並由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轉讓予被告,及由林兩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 ,已如上述,則系爭本票面額80萬元債務實包含林兩旺積欠 吳如玲之借貸債務本金3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是 林兩旺於103年2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已就系爭 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萬元表示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當時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並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即103年2月18日起,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而自該 日起算迄至本件原告起訴繫屬本院之日即113年2月22日止, 並未逾15年,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萬元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情,難認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即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 系爭抵押權並未因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所有權妨害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反 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 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 卷第55頁、第79頁)。嗣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5頁)。又於1 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 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203頁)。上開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擴張 或減縮遲延利息請求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反訴 原告原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 見本案卷第74頁、第148頁),其後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 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見本案卷第197頁), 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社會事實相同,原訴之相關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也可以參考使用,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 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代為林兩旺清償系爭原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共80萬元,已如上述,足見林兩旺確實因委任或 借貸之關係而積欠反訴原告80萬元。而反訴被告既繼承林兩 旺之遺產,且就系爭原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系爭原地號土 地之市價已遠逾80萬元,且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當庭催告反訴被告應於1個月內給付借款80萬元, 故反訴原告自得訴請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 萬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有代林兩旺清償對 原債權人吳如玲之35萬元借貸債務,亦否認系爭本票為林兩 旺所簽發交付,且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與林兩旺間之80萬元 「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消費借貸生效要件,難認已 盡其舉證責任,且反訴被告否認其等與林兩旺曾受有原債權 人吳如玲或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縱認吳如玲有將系爭原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亦對林兩旺及反訴被告不生效 力;再者,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80萬元,若為 原債權人吳如玲之借款本金35萬元及其算至103年為止已發 生之利息、違約金總和(但反訴原告或吳如玲均未合理說明 其計算方式)之債權讓與,核非屬於新債權,該債權之消滅 時效並無中斷或停止之情形,是反訴被告亦得主張消滅時效 完成而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  ㈠反訴原告與林兩旺間是否具有80萬元之借貸關係?  ㈡反訴原告是否代林兩旺清償積欠吳如玲之借貸債務?若有, 則清償之數額為何?  ㈢吳如玲或反訴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 反訴原告乙節通知債務人林兩旺?  ㈣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林兩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為林兩旺所親 為?  ㈤反訴原告擇一依借貸、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於林兩 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5月27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反訴原告應有於000年0月間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並由 原債權人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反 訴原告,及由林兩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反訴原告等事實,已 如上述,且依證人吳如玲、廖清福、許文藝到庭證述系爭原 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轉讓時,債務人林兩旺均已知情,是 債務人林兩旺已受系爭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讓與之通知。又 參酌林兩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已記載到期日為103年10月18 日,可認反訴原告與林兩旺間應有約定該80萬元借貸債務之 返還期限為103年10月18日。而債務人林兩旺已於110年12月 17日死亡,並由反訴被告繼承林兩旺之遺產,復為反訴被告 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萬 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借貸債權80萬 元,應有給付確定期限即103年10月18日,已如上述,是反 訴被告自上開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為按年息6%計算,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為上開連帶給付,既為有理由,本院即 無再行審酌反訴原告所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 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8

HUEV-113-虎訴-2-20241028-2

虎訴
虎尾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家儀 林富隆 林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蔣美津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 承審法官於此期間之工作繁忙,致本件判決原本製作不及, 無法及時宣判,為免當事人再次到院開庭之訟累,爰依首揭 規定,應予延展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1

HUEV-113-虎訴-2-202410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8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潘欣琳 林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4,510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14,5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785-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蔡泉裕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 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1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 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 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 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是 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是為確保人民得 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 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 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訴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訴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 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 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 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 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 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 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 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 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對於當事 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 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 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 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 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請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 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 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 即明。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 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 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 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 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 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 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 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 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 虞,且據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 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 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受命法官李宜璇迴避,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案件全卷核閱,上開案 件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同年6月27日、8月1日、8月14 日進行四次準備程序,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庭期有到庭 陳述,該日聲請人並有辯護人林俊佑律師在庭為其辯護,就 系爭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為實質否認涉有銀行法、詐欺等犯 行之無罪答辯等情,均有相關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等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就系爭案件顯已有所聲明或陳述。  ㈡聲請人主張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一案審理中,向法 院提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及455條之16第2項所為之聲請,但法院以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之要件而駁回;故承辦法官拒絕依 法審理,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發生在11 3年8月1日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2項但書之規定,再度 行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先前曾以李宜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3年8月23日113年 度聲字第2738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10月8日113年度抗字第546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㈢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2689號卷宗,聲請人之聲請狀之標 題係「刑事訴訟參加聲請狀」,而非「刑事訴訟參與沒收程 序聲請狀」;第1頁之第6行,係記載「謹依法提出訴訟參加 聲請事」,而非「謹依法提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事」;聲請 狀第2頁之「貳」,亦記載「請准本案訴訟參加之聲請」, 而非「請准本案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係自第2頁以下之 「貳」之「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及「貳」之「三 」「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才提到關於沒收事宜。故 聲請人之聲請狀,聲請內容前後記載不一致;法院本於職權 認定聲請人聲請事項係「被害人訴訟參與」,而非「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以113年8月28日113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係法院基於職權所為訴訟上的指揮,難認其執行 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 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之聲請主體則是刑事 訴訟程序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包含被告在內;本案 聲請人在訴訟地位係被告身分,不得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之規定,以第三人之身分,聲請參與沒收程 序,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要件 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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