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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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36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林石鵬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核 定為新臺幣32,000元。 關係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32,000元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於民國94年8月19日借款予被繼承人 甲○○,嗣被繼承人甲○○未依契約內容返還關係人臺灣中小企 銀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遂向其追償,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3662 號判決被繼承人及第三人OOO、OOO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關係 人臺灣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2,516,510元暨利息、違約 金,惟經向高雄地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0465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仍未受償,然甲○○已於10 7年1月1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已死亡,因此關 係人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表示第三人OOO、OOO主張其所負債務應縮減至主債務人 限度,且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故有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繼字第572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嗣依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15號民事 裁定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為催告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之揭示,並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及編制遺產清冊,且 聲請人為進行管理本件遺產,並已代墊相關費用,然被繼承 人現無其他財產,未來顯不足以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相關 管理費用,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墊付之費用,並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 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 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 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 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 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 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 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 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 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 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 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729號暨確 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15號民事裁定、遺產稅申報 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 表、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律師函、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5729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15 號卷宗核閱,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若 後續尚有剩餘遺產或可能聲請變賣遺產等管理事項需處理, 聲請人仍需本於遺產管理人而執行職務,聲請人處理上開事 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 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總計為32,000元(含已 代墊費用),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 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 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次查,聲請人經本院選 任為遺產管理人迄今已依法完成階段性職務,已如上述,可 見如無聲請人執行職務,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當無法順利進行 。本件既為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 ,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 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 ,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應 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 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 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權利,漠視被繼 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 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從而,聲請人聲請關係人臺 灣中小企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9

KSYV-113-司繼-5736-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璋 指定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840、2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璋犯附表一所示共伍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文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單獨或與林 俊寬(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 量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嗣因警對呂文璋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本條之立 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呂文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97-84頁、 第306-307頁、第303-320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19頁;偵一卷第49-51、120 -121頁;聲羈卷第21-24頁;訴卷第78、244-246、306頁) ,且與證人林建昆於警詢(警一卷第90-93頁;警二卷第90- 95、197頁)、證人洪錦元於警詢及偵查(警一卷第169-170 頁;偵一卷第5之2-5之3頁)、證人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 警一卷第211-213頁;偵一卷第10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並 有被告之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55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 第43-53、65-6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72之1頁 )】、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7-6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635100號 函及檢附之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2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訴卷第51、55-56頁)、被告與林建昆間LINE通訊軟 體之毒品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5-117頁)、電 話號碼00-0000000及洪錦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警一卷第173、175頁)、112年度聲監字第39號 、聲監續字第101、000125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177 -180頁)、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監視器影像一張(警一卷 第181頁)、林建昆、洪錦元及陳建志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9-125、183-187、225-229頁) 、洪錦元之驗尿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 一卷第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警一卷第199頁) 、112年8月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警一卷第201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一卷第217頁)、陳建志之驗尿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2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警一卷第233頁)、112年8月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235頁)】、被告呂文璋 與林俊寬間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 卷第25-26頁)、證人林建昆供稱「寬仔」工作地點之GOOGL E街景圖片(警二卷第209頁)、證人林建昆指認與「寬仔」 交易毒品時所駕駛之車輛形式相似之黑色休旅車照片(警二 卷第211頁)在卷可證,復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供被告為附 表一編號1至5聯繫販毒所用之手機1支以及附表二編號6供被 告為附表一編號2、4、5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扣案可佐,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 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本案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訴卷第246 頁)。堪認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 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林俊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9月28日縮短其刑執行 完畢出監(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 327-342頁),則其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固然均 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被 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卷第319頁),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詳後述)。  ㈤刑之減輕  1.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僅附表一編號1及4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 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 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 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 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 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 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 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 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 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 充足。倘被告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之罪之毒品 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 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 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 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 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應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個別檢視是否符合前揭 所述時序關聯、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等要件,非謂 一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即當然獲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出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毒品 來源均為林俊寬(警一卷第16頁、聲羈卷第23頁被告所述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林俊寬涉 嫌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4時15分許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昆(即附表一編號1)、林俊寬於112 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 2,000元)、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不詳重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價格3,500元)、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 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1,500元)、112年7 月8日晚上10時53分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 3,000元),涉嫌販賣前開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而林俊寬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方移 送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 12756355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 2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451000 號林俊寬刑事案件 報告書(訴卷第63-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 年6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597700號函(訴卷第203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橋檢春冬112偵158 40字第1139031014號函及檢附之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 1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號追加起訴書(訴卷第191-199 頁)、林俊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207- 216頁)附卷可稽。  ⑵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111年10月20日凌晨4時15許與林俊 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昆之犯行,除係被告與林俊 寬共同販賣外,林俊寬並為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而被告本 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洪錦元之犯行,係林俊寬前揭被訴於112年5月17日 下午5時41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後,被告始於2 日後販賣與洪錦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317頁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而有時序關聯。堪認被告就其本案 附表一編號1及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之情事,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昆之犯 行,被告供稱係於111年10月20凌晨4時15分之後至同年月23 日下午4時43分前之某時許向林俊寬取得(訴卷第245頁);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昆之犯行,係於1 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向林俊寬取得(訴卷第245頁),均 早於林俊寬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時間, 故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與林俊寬追加起訴所載 無時序關聯。而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建志之犯行,被告供稱係於112年7月2日向林俊寬取得半 錢,再於同年月6日將其中一部分賣給陳建志,與林俊寬被 追加起訴這幾次都沒有關係,因為林俊寬被追加起訴於112 年6月8日賣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買來之後就吃 掉了,不可能會放到112年7月6日還沒有吃完等語(訴卷第3 17頁),故亦無可能與前開林俊寬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時 序關聯。亦即林俊寬前揭被訴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 被告之時間,除該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係與被告共同 販賣與林建昆,且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即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該次,早於本件附表一編 號4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錦元之時間而有時序關 聯外,林俊寬其他3次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 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5所示112年5月13日下午某 時許、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112年7月8日晚上10時 53分許犯行,訴卷第197-199頁),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先 後時序關聯,顯見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2、3、5分別販賣與 林建昆、陳建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非在林俊寬前揭被訴5 次販毒犯行時向林俊寬所購得,而欠缺時序關聯。從而,被 告本件附表一編號2、3、5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5次販賣毒品犯行,係分別販賣 與不同之3人,顯見被告非一時失慮或偶然所犯,此外,復 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亦無若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 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犯之刑。又本院既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是否再比附爰引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予減刑之問題。 四、刑之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 安及善良風氣,為賺取量差利潤,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 困境,以附表一所示手段方式為各次販毒犯行,其販賣毒品 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惟 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附表 一編號1及3部分之販賣毒品之對價較鉅,附表一編號2、4、 5販賣毒品之對價較微,附表一編號1為與林俊寬共同販賣之 犯罪情節,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對象共3人,犯罪情節俱與 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衡酌其於準 備程序自陳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 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施用毒品、殺人 未遂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販賣造成毒品擴散程度 較低,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 卷第31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詳 見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㈡定刑   經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考量各次販賣之價量,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10 月至112年7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一卷第129 ;訴卷第275頁),然被告堅稱係其施用所剩之毒品等語( 訴卷第247頁),核與其本案各罪並無關連,乃不宣告沒收 銷燬。  ㈡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VIVO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訴卷第2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犯罪事實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所有供其附 表一編號2、4、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訴卷第2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4、5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2顆、 編號3所示之鏟管2支、編號5所示之NOKIA手機1支,被告堅 稱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訴卷第247-248頁), 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故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扣除賒帳金額 後分別為8,500元、700元(賒欠300元)、16,000元、500元 ,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各次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5無犯罪所得,故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轉讓或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過程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建昆 111年10月20日4時15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囑託林俊寬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並收取價金8,500元。 呂文璋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附近 8,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10月23日16時47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再於同年月25日19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外,向林建昆收取價金700元(尚賒欠3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POYA寶雅仁武仁雄店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10月26日20時14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總重約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予林建昆,並收取價金16,0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POYA寶雅仁武仁雄店 1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包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洪錦元 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稍後某時許 洪錦元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呂文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錦元,並收取價金5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呂文璋住處外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建志 112年7月6日5時5分稍後某時許 陳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志(價金1,000元賒欠)。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陳建志住處外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均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檢驗前淨重0.018公克、檢驗後淨重0.003公克。編號2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出處:偵一卷第129頁;訴卷第275頁) 2 玻璃球2顆 3 鏟管2支 4 VIVO牌手機1支 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5 NOKIA手機1支 無SIM卡 6 電子磅秤2台

2024-11-29

CTDM-112-訴-436-202411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66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OOO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四樓之1)已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辦理分割共有物,依法 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高少家宗家112司繼字第1 570號、第3500號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惟被繼 承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裁定選任林俊寬律 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本件既 已選任遺產管理人,則無再次選任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5

KSYV-113-司繼-6466-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1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俊寬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林俊寬與呂文璋(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呂文璋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時42分許 ,以其所有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林建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即囑託林俊寬於同 日4時15分許後不久,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高雄捷運大東站 出口外,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並當場交付之,林建 昆則當場交付現金8,500元予林俊寬,而完成交易。  ㈡林俊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林建昆於112年 5月11日14時前之某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呂文璋至林俊寬母 親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林俊寬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呂文璋並當場交付之,呂文璋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 予林俊寬,而完成交易。  ㈢林俊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21 時1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賣毒品 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55分後不久,在林俊寬所有、停靠於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文璋並當場交付之,呂文璋則當場 交付現金3,000元予林俊寬,而完成交易。  ㈣林俊寬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直至112年9月26日遭查獲為止。 二、嗣經警於112年9月26日18時33分許,持搜索票至林俊寬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9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前開 ○○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 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 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 ,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林俊寬及辯護 人否認證人即共犯呂文璋、證人即藥腳林建昆於警詢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呂文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證述大致相符,依前揭說明,證人呂文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呂文 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林建昆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交易毒品地 點、前來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等情,與其警詢所為之陳 述有所歧異(本院卷第176至179、189至190頁),足見證人 林建昆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 之處。本院審酌證人林建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 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受到被告或他人之壓 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佐以證人林建昆之警詢筆錄 ,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 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林 建昆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按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 內容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 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堪認證人林建昆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 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再參以證人林建昆與被告、證人呂文璋間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過程情節,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 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 同等重要性之證據,證人林建昆既為親自前往進行毒品交易 之人,故認其於警詢時就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 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林建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 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97號判決)。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呂文璋、林 建昆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屬於尚未調查完備之證 據等語,惟證人呂文璋、林建昆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本院卷第173至239頁),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復未爭執證人呂文璋、林建昆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證人呂文璋、林 建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72至173、3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一 只裝有物品之塑膠袋給證人林建昆,並向證人林建昆收取現 金8,000餘元;且其會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文璋聯繫, 並曾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呂文璋見面,以及 員警於○○檳榔攤1樓樓梯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 :我從來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璋、林建昆,呂文璋 於111年10月20日3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9,000元,我 到呂文璋住處後,他說他有門禁不能出門,並叫我拿一只裝 有充電線之霧面白色塑膠袋去捷運大東站對面給林建昆,林 建昆會把欠呂文璋的錢交給我。又呂文璋有時雖會到○○檳榔 攤找我,但都是來跟我聊天或借錢。再者,因為呂文璋說要 還我錢,我才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呂文璋見 面。此外,我不知道在○○檳榔攤1樓樓梯間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是誰的,因為檳榔攤旁邊是提供遊民餐食的地方,他們 借用廁所時會經過樓梯間,而且我母親於112年9月份有將檳 榔攤之3樓租給遊民使用,該處出入的人很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一只裝有物品之塑 膠袋給證人林建昆,並向證人林建昆收取現金至少8,000餘 元;又其會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文璋聯繫,並曾於事 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呂文璋見面,以及員警於○○ 檳榔攤1樓樓梯間之紙箱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呂文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 人林建昆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臉 書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3之鑑定 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09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87頁)在 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應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查證人林建昆先於111年10月20日2時42分許至同月日4時15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呂文璋討論毒品交易事宜,有 證人呂文璋、林建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警一卷第133至141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可知證人呂文璋、林建昆該時係約定以8,500元之價格交易 重量1錢之毒品,證人呂文璋並表示會由他人前去大東醫院 附近進行交易(此由附件一所示對話中,證人呂文璋於3時3 4分許表示:「等一下給我上面就好」、3時42分許表示:「 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3時54分許表示:「42分跟你說人 家在等你叫你出門」等語,即可推知)。至於證人呂文璋於 LINE對話中提及「等一下給我上面就好」一語之意思乙節, 證人呂文璋、林建昆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這句話是指給 呂文璋8,500元等語(訴字卷第198至199、233頁),惟觀諸 附件一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呂文璋係於證人林建昆詢 問:「什麼時候給呢?」等語時,回應:「等一下給我上面 就好」一語(警一卷第135頁),依據前後文義,顯見其等 當時應係在討論如何交付購買毒品價金乙事,而非指毒品價 金之金額甚明。是證人呂文璋、林建昆前揭證詞顯與附件一 所示之LINE對話文意不符,尚無足採。  ⑵復依證人呂文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建昆111年10月20之LI NE對話是在討論交易重量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林建昆 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是凌晨3時許,我不能出門, 我就請被告幫我拿一錢去鳳山大東捷運站那邊給林建昆,我 在LINE對話中說「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這句話是指被告在 等林建昆了。此次交易被告向林建昆收了8,500元,還有林 建昆他先前欠我的500元,因為我有賒欠被告毒品的錢,所 以這次交易價金8,500元及林建昆還給我的500元,都拿來還 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林建昆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呂文璋111年10月20日之LINE對話,是 我問呂文璋能不能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呂文璋說價格 為8,500元,加上我之前欠他的500元,一共要付9,000元給 他,我們約在鳳山大東捷運站外面交易,呂文璋在LINE對話 中說「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這句話應該是指他朋友。因為 呂文璋凌晨沒辦法出門,他就請他朋友「寬仔」即被告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與被告當天確實有完成毒品交易,我也 有付9,000元給被告」等語(警一卷第115至116頁,偵一卷 第27頁)一致,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證人林建 昆,並向證人林建昆收取現金8,000餘元等情,是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林建昆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並向證人林建昆收取價金8,500元及證人林建昆積 欠證人呂文璋之500元乙節,應堪認定。  ⑶至於證人呂文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林建昆之LINE對 話紀錄是在討論交易價格為8,000元、重量為一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林建昆再另外還我先前積欠之500元,當天林建昆 交付之金額為8,500元等語(訴字卷第206至208頁),然其 上述證詞顯與附件一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不符,審酌證人呂 文璋以證人身分至本院作證時,距離事實欄一、㈠之交易時 間已有2年餘,實難排除證人呂文璋因時間相隔久遠,對於 本次交易金額等細節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自不應以證人呂 文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述證詞,認定事實欄一、㈠之交 易金額為8,000元,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次查,證人林建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呂文璋 出車禍行動不便,有叫我騎車載他去仁武登發國小前之診所 復健,我就趁週二、四、六我母親去洗腎時,偷偷騎車出去 。我記得當天是距離我112年5月17或18日執行觀察勒戒前6 日左右,呂文璋去復健之前叫我載他去鳳山區光遠路上之○○ 檳榔攤,呂文璋到○○檳榔攤前有先打電話給「寬仔」,說等 下要去那邊拿並還他2,000,到○○檳榔攤後,我親眼看見呂 文璋拿2,000元給「寬仔」即被告,被告再拿價值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璋等語(警一卷第116頁,偵一卷第121 至122頁,訴字卷第180、182至183、201頁),核與證人呂 文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林建昆載我去○○菜市 場跟愛國超市中間、位於三角窗的診所做復健,我與證人林 建昆於復健前有先去○○檳榔攤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當時證人林建昆都在我旁邊等語(偵一卷第34 、112頁,訴字卷第213、234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林建 昆曾於112年5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簡表存卷可參(訴字卷第121至125頁),證人呂文璋亦曾 因車禍腳傷,於112年5月18日前,分別至位於○○國小附近之 ○○骨外科診所、○○濟世中醫診所就醫、復健,有證人呂文璋 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Google地 圖、○○骨外科診所病歷表、○○濟世中醫診所病歷表(訴字卷 第259、267至269、301至303、307至311頁)附卷可稽,堪 認證人林建昆、呂文璋所述情節,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足憑 採。  ⑵又依證人呂文璋之○○濟世中醫診所病歷表及112年政府行政機 關辦公日曆表(訴字卷第317頁)所示,證人呂文璋於112年 5月9日星期二、同年月11日星期四、同年月16日星期二均有 復健紀錄,參酌證人林建昆證稱其係於112年5月17或18日執 行觀察勒戒前6日左右,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呂文璋至○○檳榔 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21頁,訴字卷第180頁 ),與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11日星期四進行復健等情相符 ,復據證人呂文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建昆是在下午2點 至診所復健之前,一起去○○檳榔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 語(偵一卷第34頁),是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11日下午2 時前某時許,至○○檳榔攤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亦堪認定。公訴意旨認本次交易日期為112年5 月13日下午某時,顯與本案卷內所存客觀事證不符,故此部 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復據證人呂文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8 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好.麻煩幫我用.2個幫我用一 下好嗎拜託?給人的實03麻煩一下」等語給被告,被告回答 「3000把裡面出來嗎?」等語,意思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價值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要分裝成2包,其中1包確定是重 量0.3公克,交易地點是仁武區鳳仁路跟仁雄路口之全家便 利商店,因為被告女友在場,所以他沒有幫我分裝,我這次 有購買成功,並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給被告。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幾乎都是跟被告拿的等語(偵一卷第34頁,訴字卷第 212至214、23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 senger對話紀錄(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全家便利 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參(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參 以證人呂文璋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遭 員警於112年7月16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2包等情,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31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1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40、24064號起訴書(訴字卷第149至 153頁)在卷可稽,益徵證人呂文璋於112年7月16日遭查獲 前不久,應有向其毒品上游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綜上,證人呂文璋證稱其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 ,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核與卷 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 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 人呂文璋乙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與前揭證人呂文璋、林建昆 之證詞顯有出入,已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再者:  ⑴據證人呂文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20日我沒有叫被 告過來我家,我是叫被告過去捷運大東站那邊,也沒有交給 被告用塑膠袋裝著的東西等語(訴字卷第225頁),證人林 建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我見面都是為了交易毒品 ,沒有拿過毒品以外之物品給我等語(訴字卷第200頁), 足見被告辯稱其曾前往證人呂文璋住處拿取一只裝有充電線 之霧面白色塑膠袋交予證人林建昆等語,尚難採信。復依附 件一所示之證人呂文璋、林建昆LINE對話內容所示,證人林 建昆於111年10月20日3時5分許向證人呂文璋稱:「再加欠 你的一共九千給你好嗎??」後,證人呂文璋於同日3時19 分許回稱:「對」後,嗣於3時35分許稱:「你要去大東醫 院方便嗎?」,證人林建昆於3時40分許回稱:「可以啊」 ,證人呂文璋旋於3時42分許稱:「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 ,可知證人呂文璋於證人林建昆於3時40分許表示可以前往 大東醫院附近交易後,被告旋於3時42分許抵達上述地點等 候證人林建昆,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於短短2分鐘內,自證人 呂文璋位於仁武區之住處移動到大東醫院附近進行交易,由 此亦證被告辯稱其先到證人呂文璋住處拿一只裝有充電線之 霧面白色塑膠袋至捷運大東站對面交予證人林建昆等語,應 屬虛構之詞,自無足採。  ⑵又證人呂文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欠被告大約2萬多元,幾 乎都是賒欠毒品的款項等語(訴字卷第221至222、236頁) ,可知證人呂文璋係因賒欠毒品價金而積欠被告款項,並非 被告與證人呂文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再觀諸附件二所示之 被告與證人呂文璋112年7月8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 ,當日證人呂文璋原係向被告表示:「我剩1500 剩的下星 期給」,被告回稱:「好」後,再主動向證人呂文璋稱:「 3000」,證人呂文璋方回稱:「好.麻煩幫我用.2個幫我用 一下好嗎拜託?給人的實03麻煩一下」等語,是依上述對話 文義,足知證人呂文璋原係向被告表示其下週再清償積欠之 款項,被告允諾後,雙方再另行約定該次交易毒品之金額, 被告辯稱該日係因證人呂文璋要清償借款而見面等語,顯與 上述對話文義不符,要難憑採。  ⒌辯護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為被告辯稱:證人林建昆於本院 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未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並自陳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誤以為員 警詢問其毒品來源為何人,且有遭員警影響陳述內容之情形 ,而證人林建昆目前另案入監執行中,實無受到被告影響而 翻異前詞之可能性;依證人呂文璋、林建昆間之LINE對話內 容,證人呂文璋向證人林建昆表示「看到你了」等語後,隨 即詢問其耳機相關事宜,如證人呂文璋、林建昆當日未見面 ,證人呂文璋何需詢問證人林建昆耳機事宜?又證人呂文璋 自承其無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然卷內卻未見證人呂文璋向 被告確認是否抵達交易地點、有無看見證人林建昆之對話或 通話紀錄,實難逕認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 點與證人林建昆見面等語。然:  ⑴證人林建昆於本院審理時,原係證稱:111年10月20日是我與 呂文璋在寶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把購買毒品的價金交 給呂文璋等語(訴字卷第176至178頁),經檢察官再次詰問 何人交付毒品乙事時,改稱:111年10月20日這次好像是「 寬仔」拿毒品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79頁),檢察官繼續詰 問其所述之意思為何,證人林建昆又改稱:9,000元這次不 是「寬仔」給我的,是呂文璋拿給我的,「寬仔」跟我交易 那次是以3萬元買半兩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79至180頁), 復於辯護人詰問何人交付毒品乙事時,證稱:好像是呂文璋 ,因為那時呂文璋說他現在身上沒那麼多東西,他叫我再等 一小時還是半小時,我們原本約在大東捷運站,後來改到呂 文璋家旁邊寶雅對面的7-11交易等語(訴字卷第189至190頁 ),嗣經本院再次提示證人呂文璋、林建昆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予證人林建昆閱覽,並詢問該次係何人交付毒品及交易 地點乙事,證人林建昆則改稱:呂文璋打電話跟我說去捷運 大東站那邊等,我只要去捷運大東站那邊都是被告跟我交易 等語(訴字卷第199至200頁),由上述過程,可知證人林建 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反覆不一,其此次證述之憑信性顯屬 有疑。復觀諸證人林建昆於警詢時,已分別就其於111年10 月20日向證人呂文璋購買重量1錢、價格8,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證人呂文璋委請「寬仔」至捷運大東站外面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其並當場交付購毒價金8,500元及先前積欠證 人呂文璋之500元予「寬仔」;另其有於同年月26日向證人 呂文璋購買重量2錢、價格1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 易地點為仁武區之寶雅,當時證人呂文璋係從寶雅旁邊的巷 子騎機車前往上述交易地點,並當場完成交易等細節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115至116、119頁),可知證人林建昆另有在 「寶雅」向證人呂文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是否有將相關毒品交易予以混淆?即非無疑,更加 彰顯證人林建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難以憑採。再參以證人 林建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次交易係向證人呂文璋購買重 量1錢、價格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鳳山區捷 運大東站,並由證人呂文璋叫朋友「寬仔」至上述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並當場交付價金8,500元及先前積欠證 人呂文璋之500元,共9,000元予「寬仔」等情(警一卷第11 5至116頁,偵一卷第27頁),核與證人呂文璋、林建昆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3至139頁)大致相符,堪認證 人林建昆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言,應較為可信。又證人林建昆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證人呂文璋之毒品來源為 「寬仔」即被告乙節證述綦詳,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上指認編號6之人即為「寬仔」(警一卷第116、189至193頁 ,偵一卷第28頁),顯無因誤解問題而為錯誤陳述之情形。 而證人林建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警詢所稱之交易價金 9,000元及交易地點為捷運大東站等內容,係受員警影響, 與其真意不符等語(訴字卷第195至196頁),然證人林建昆 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按其自由意 思所為(訴字卷第183至184頁),且觀諸證人林建昆、呂文 璋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建昆當時係主動向證人呂文璋表 示毒品交易價金8,500元,連同先前積欠證人呂文璋之500元 ,一共交付9,000元予證人呂文璋,證人呂文璋並告知證人 林建昆交易地點為鳳山大東等語(警一卷第135、137頁), 是證人林建昆於警詢時陳述其於捷運大東站交付9,000元予 被告乙節,顯與上述LINE對話內容相符,而無與其真意不符 之情形可言。辯護人前述辯詞,顯係刻意執證人林建昆部分 證述而為主張,洵無足採。  ⑵另證人呂文璋就其為何向證人林建昆表示「看到你了」等語 乙節,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是被告看到證人林建昆在 捷運大東站那邊,並以通訊軟體LINE或Messenger告知我, 所以我才回覆證人林建昆「看到了」等語(訴字卷第209、2 16頁),可知當時至捷運大東站與證人林建昆見面之人確為 被告無訛,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曾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證人林建昆 ,並向其收取現金8,000餘元乙節(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 第45頁,訴字卷第101至103頁),業如前述,辯護人猶執前 詞辯稱被告未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林建昆見面等語,顯 與被告前揭供述有所歧異,自難憑採。至於依附件一之證人 呂文璋、林建昆LINE對話內容所示,證人呂文璋固曾於該日 4時15分許詢問證人林建昆有無看到其耳機等語,惟證人呂 文璋、林建昆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清楚當時為何有這些對 話(訴字卷第205、218頁),是已難以僅憑上述對話,而為 任何推論。況若證人呂文璋真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林 建昆見面,應可當面詢問耳機相關事宜,而無另以通訊軟體 LINE詢問之必要,由此亦足推知證人呂文璋、林建昆確實未 於前揭時間、地點見面,而係由被告與證人林建昆見面並進 行毒品交易甚明。是辯護人所辯,顯無足採。  ⑶證人呂文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 慣等語(訴字卷第216頁),然其於本院亦證稱:我都是用 臉書和LINE跟被告聯絡,被告當天可能是打LINE跟我說看到 林建昆了等語(訴字卷第216至217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111年10月20日凌晨3點多呂文璋有打電話給我等 語(訴字卷第102頁),以及附件一所示之證人呂文璋、林 建昆LINE對話過程中,證人林建昆於該日3時5分許向證人呂 文璋稱:「再加欠你的一共九千給你好嗎??」後,證人呂 文璋於3時19分許才回稱:「對」,並於3時35分許表示:「 你要去大東醫院方便嗎?」等情,顯見證人呂文璋於證人林 建昆於3時5分許表示願以8,500元之價格購買一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清償500元欠款後,即另行聯繫被告並確認被告願 意前往捷運大東站附近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建昆乙事後,方於 3時35分許後回覆證人林建昆該次之交易地點、時間等內容 。是辯護人前揭辯詞,自難憑採。  ⒍辯護人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固為被告辯稱:依證人呂文璋 之健保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可知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13 日並無就醫之相關紀錄,顯與證人林建昆之證述相異,且證 人林建昆、呂文璋就被告係以夾鏈袋或菸盒盛裝毒品乙節之 證述亦有所歧異,其等證述之憑信性顯有所不足,又被告與 證人呂文璋間之Messenger對話語意不清,依證人呂文璋書 寫之紙條內容,亦無法排除證人呂文璋係為交保或換取減刑 機會而栽贓被告入罪之可能性,難以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一 、㈡、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文璋等 犯行等語。然:  ⑴證人呂文璋係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由證人林建昆騎乘 機車搭載其至○○檳榔攤,並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包,業如前述。證人林建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本次交易之日期為112年5月13日星期六,而與證人 呂文璋之健保就醫紀錄、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及仁武濟世中醫 診所病歷表所示之就醫時間不符,然據證人林建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以112年5月17或18日執行觀察勒戒及 其母親於週二、四、六洗腎等事項,往回推算其陪同證人呂 文璋至○○檳榔攤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偵一卷第 121至122,訴字卷第180、182至183頁),本難期其能具體 指出本次之交易日期,又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18日前,曾 頻繁至位於登發國小附近之張永享骨外科診所、仁武濟世中 醫診所就醫、復健,有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及仁武濟世中醫診 所病歷表(訴字卷第301至303、307至311頁)附卷可參,證 人呂文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每天都去復健,所以 真的不記得該次交易之確切時間等語(訴字卷第213頁), 更加顯示證人林建昆應係因頻繁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呂文璋前 往上述診所復健,而無法清楚記憶確切之毒品交易日期,是 證人林建昆證述之交易日期縱與證人呂文璋實際就醫日期不 符,亦難據此即謂其證述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要難憑採 。  ⑵又證人林建昆就被告如何於○○檳榔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呂文璋乙節,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寬仔」都用夾鏈袋 裝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璋,我沒有看過被告用菸盒裝甲基安 非他命,那應該是呂文璋自己跟「寬仔」交易之情形等語( 訴字卷第191至192頁),核與證人呂文璋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證稱:被告是用夾鏈袋裝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如果我直接在 檳榔攤施用,就是直接裝在夾鏈袋裡給我,但我要帶走,被 告就會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放在菸盒裡給我,讓我 好放,林建昆不是每次都載我去○○檳榔攤,所以他沒有看過 用菸盒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字卷第226至229頁)大致相 符,參以證人呂文璋就被告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位置乙節, 係證稱:被告大概將毒品放在警一卷第71頁編號8照片之○○ 檳榔攤1樓後方白色冷凍櫃的位置及警一卷第73頁編號10照 片之○○檳榔攤1樓往2樓樓梯間轉角處之天花板等語(訴字卷 第236至237頁),核與證人林建昆證稱:被告是從冰箱或是 進去○○檳榔攤1樓後方的門那邊拿出毒品等語(訴字卷第202 至203頁)大致相符,倘若證人呂文璋、林建昆未親自在場 見聞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其等何以就被告藏放甲 基安非他命之位置為具體、大致相符之證述,由此益證證人 呂文璋、林建昆所為之證述,堪予採信。辯護人辯稱證人呂 文璋、林建昆之證述憑信性顯有不足等語,核屬無據。  ⑶復觀諸被告與證人呂文璋於112年7月8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過程,被告該日係先向證人呂文璋表示:「3000」, 證人呂文璋方回稱:「好.麻煩幫我用.2個幫我用一下好嗎 拜託?給人的實03麻煩一下」一語,被告隨即表示:「3000 把裡面取出來嗎?」,證人呂文璋回稱:「對」、「我在全 家」等語(警一卷第107頁),依上述對話之前後文義,應 可推知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係在討論被告欲交付一價值3,000 元之物品予證人呂文璋,而證人呂文璋欲將上述物品分裝成 2個後,再轉交予他人乙事,參以證人呂文璋因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遭員警於112年7月16日扣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2包等情,堪認本 次被告向證人呂文璋確認金額為3,000元,證人呂文璋再委 請被告分裝成2個,以利其交付他人之物品,應為證人呂文 璋於上述時間遭搜索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無訛。辯護人 辯稱被告與證人呂文璋於112年7月8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語意不清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⑷再者,證人呂文璋固有書寫內容為:「兄弟:真不好意思, 我7/16日因為了拚交保,所以可能會對你造成困擾,兄弟希 望你體諒一下」之紙條(警一卷第165頁),然證人呂文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出事交保時,我家人叫被告來幫 我交保,被告女友在車上一直埋怨我怎麼會出事,他跟被告 好不容易要結婚了等語,我認為我說的話可能會害到被告, 所以我才寫這張紙條給被告保命,但我都是據實陳述等語( 訴字卷第229至232、238頁),足見證人呂文璋固因被告至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其具保後,受到被告女友持續施以人 情壓力,始書寫上述紙條交予被告,然證人呂文璋於警詢及 偵訊時已據實陳述其毒品上游為被告,且其亦未於上述紙條 內記載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之毒品上游為不實內容等文字, 況其據實陳述,亦同樣會對被告造成困擾,故尚無從以證人 呂文璋所書寫之上述紙條,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 前揭辯詞,實無足採。  ⒎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內 事證,尚無法知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販 賣予證人林建昆、呂文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若干價格購 入,而無從得知被告之實際獲利金額,然其既為有償交易, 且與證人林建昆、呂文璋2人又無何特殊親誼關係,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之理而為上 開交易行為,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被告應有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  ⒈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證人呂文璋、林建昆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 於○○檳榔攤1樓後方白色冷凍櫃、1樓後方往樓梯間之門或1 樓往2樓樓梯間轉角處之天花板等處(訴字卷第202至203、2 36至237頁),再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3至57頁)及員警於○○檳 榔攤執行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71至75頁),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檳榔攤1樓樓梯間之 紙箱內扣得,核與證人呂文璋、林建昆前揭證述被告藏放甲 基安非他命之位置相近,堪認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為被告藏放於○○檳榔攤之毒品。參 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有 3.653公克,若以被告、證人呂文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林建昆之重量、價格(即1錢=3.75公克、8,500元) 計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約為8,500元,核屬價值高 昂之違禁品,若非○○檳榔攤之實際占有、使用者,定無可能 甘冒無法順利取回價值高昂毒品之風險,任意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檳榔攤1樓樓梯間之紙箱內,復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檳榔攤1、2樓為其與其母親經營生意及使用 之空間,除被告及其母親外,並無其他家人出入○○檳榔攤, 且其母親並無接觸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06、343至344頁) ,足認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屬 被告所有之毒品無訛。  ⒉被告固辯稱至○○檳榔攤借用廁所之人均會經過該處1樓樓梯間 ,且其母親於112年9月間曾將檳榔攤3樓租給遊民使用等語 ,然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價值均非少,衡情偶一 至○○檳榔攤借用廁所之人,應無可能將價值高昂之甲基安非 他命任意放置於檳榔攤1樓樓梯間之紙箱內,徒增無法順利 取回之風險。又被告雖曾表示會回去詢問其母親有無○○檳榔 攤3樓之租賃契約,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上述 租賃契約之存在而無法提出等語(訴字卷第172頁),被告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於112年9月間承租○○ 檳榔攤3樓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益證被告辯稱 其母親於112年9月間將○○檳榔攤3樓出租予遊民使用等語, 核屬臨訟虛構之詞,無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並未驗出被告之指紋等生物跡證,其近年亦無施用毒 品之紀錄,被告本案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陰性,可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被告 所持有之毒品等語。然依本案卷證所示,員警扣得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並未採集該毒品外包裝之指 紋進行指紋鑑定,況被告拿取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之方 式,亦會影響有無指紋留存於其上,又縱使上述甲基安非他 命外包裝上留有被告之指紋,此亦可藉由刻意擦拭之方式清 除或破壞之,自無從以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有被告指紋等生物跡證為由,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近年固無施用毒品之相關前科紀 錄,本案亦查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持有毒品之原因 多端,要難僅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無施用毒品之相關事 證及前科紀錄,即謂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非其所有乙節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證人呂文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朋友間互通有無之動機, 而與其熟識之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在網路上與不特 定人進行毒品交易,可知被告僅係從事零星交易,並非上游 毒販,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判處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字卷第346至347頁)。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販 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 又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 110年1月6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117年7月25日假釋期滿,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於假 釋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非零星、偶一為之,復參酌證人呂文璋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 售予他人之行為等語(訴字卷第235頁),及證人呂文璋另 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訴字卷第149至153頁)等 內容,足認被告乃屬毒品小盤商之上游毒販,難認其犯行情 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情輕法重而予以酌 減之情狀可言。準此,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 以牟利,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及價格、1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斟以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 卷第344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上述3罪犯罪時間之差距,且 販賣之對象為2人,考量其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 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 表一編號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11年7月至112年7月23日止係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呂文璋聯 繫(他字卷第1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5至107頁)存卷可參, 足認上述未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供被告於 事實欄一、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現金8,500元、2,000元、3,00 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取得現金8,500元、2,00 0元、3,000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112年5月17日17時41分、同年6月8日11時14分,以其所 有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 r與證人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證人呂文璋分別於112 年5月17日17時41分後不久、同年6月8日11時14分後不久至○ ○檳榔攤,被告再分別以3,500元、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呂文璋並當 場交付之,並向證人呂文璋收取價金3,500元、1,500元。因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 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 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 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 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販賣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 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有關毒品 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 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分別以3,500元、1,5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 人呂文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語意不清,亦查無補強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查:   證人呂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12年5月17日、同 年6月8日,均有到○○檳榔攤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 112年5月17日Messenger對話中所說的「半天」是指我要向 被告購買重量半錢、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同年6月 8日Messenger對話中所說之「09」是我要向被告購買重量為 四分之一錢、價值約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這2次交易我 都有給付價金給被告等語(警一卷第97至98頁,偵一卷第34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於112年5月17日之Mess enger對話中向被告說「借我半天工錢」是要向他借半錢甲 基安非他命,但我不敢確定那天有無交易成功。我於同年6 月8日之Messenger對話中向被告說「09」是指重量半半,即 一錢之一半再一半,因為被告未於對話中表示「好啊」、「 過來」等語,我現在不敢確定有無交易成功等語(訴字卷第 209至211、214至215、234至235頁),可知證人呂文璋已無 法確定有無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與被告完成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乙事。復觀諸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內容(警一卷第105頁),證人呂文璋固曾於 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分別向被告表示「借我半天工 錢嗎?」、「09」等語,惟上述對話內容語意不清,依該等 對話之前後文義,亦無法判斷所言是否確與毒品交易有關, 且該等對話縱與毒品交易相關,至多可認證人呂文璋有欲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實難以此遽認被告與證人呂 文璋於上述時間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而本案 卷內除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證人呂文璋證述之補強證據 ,要難逕以證人呂文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即認被告確 有上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從而,檢察官就上述部分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 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既乏 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 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俊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俊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區○○路00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653公克、檢驗前淨重3.398公克、檢驗後淨重3.38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87頁) 附件一: 呂文璋與林建昆於111年10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02:42)林建昆:我現在要跟你處理事情 (02:43)    八千元好嗎 (02:43)    再加欠你的500 (02:44)    共8500 (02:44)    你可以給我多少呢 (02:45)呂文璋:我沒辦法出去我也沒那麼多不到半 (02:46)林建昆:是喔 (02:46)呂文璋:5點半才能出去 (02:47)林建昆:是喔!,好吧我等你 (02:47)    那幾時會回來呢?? (02:48)    是否有到一呢?? (02:49)呂文璋:有 (02:49)林建昆:好我跟你拿 (02:50)呂文璋:一張還是重 (02:51)林建昆:什麼意思,看不懂 (02:52)呂文璋:1是什麼 (02:52)林建昆:就是一          錢 (02:52)呂文璋:我沒有重有啦 (02:53)林建昆:好的 (02:54)    我跟你處理 (03:01)呂文璋:八張多一點,我拿真的了就八千 (03:03)林建昆:那不然就8500好嗎?? (03:04)呂文璋:用打的不然我家人會聽到 (03:05)林建昆:再加欠你的一共九千給你好嗎?? (03:19)呂文璋:對 (03:30)林建昆:什麼時候給呢? (03:34)呂文璋:等一下給我上面就好 (03:35)    你要去大東醫院方便嗎? (03:37)    現在過去方便嗎? (03:38)呂文璋:(未接來電) (03:39)呂文璋:(語音通話0:02) (03:40)林建昆:可以啊 (03:40)呂文璋:回一下 (03:40)林建昆:回什麼呢? (03:41)呂文璋:你穿什麼顏色衣服什麼色的車 (03:42)    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 (03:43)    你幾點會到 (03:43)林建昆:穿白色的衣服 (03:44)呂文璋:, (03:45)林建昆:到那裡呢? (03:45)呂文璋:鳳山大東 (03:45)林建昆:好啊 (03:47)    要幾點到呢?? (03:51)    你現在就到了嗎?? (03:52)呂文璋:你 (03:52)    在玩 (03:54)    42分跟你說人家在等你叫你出門 (04:00)    人家等你到四點半不然人家就要走了 (04:01)林建昆:要阿 (04:02)呂文璋:我不知道人家這樣講 (04:04)林建昆:我再十五分就到了 (04:04)    用打賴給我就行了 (04:08)呂文璋:(未接來電) (04:14)林建昆:(語音通話0:14) (04:14)    (取消通話) (04:15)呂文璋:看到你了 (04:15)林建昆:我手機有問題 (04:15)呂文璋:我耳機 (04:17)    你有看到嗎 (04:39)林建昆:沒有耶 (04:39)    我自己就一條了 (04:40)    你在找找看 (04:40)呂文璋:找什麼 (04:40)林建昆:耳機阿 (04:42)呂文璋:你是三小 (04:49)林建昆:怎麼了嗎 (04:49)    對不起,我先拿一百去加油了 (04:50)    明天在給你好嗎?? (04:50)呂文璋:你打尋息找我找耳機 (04:51)林建昆:對啊我沒有看到 (04:52)    我自己有耳機,我沒有給你拿唷 (04:52)    我耳機在我這裡 附件二: 林俊寬與呂文璋於112年7月8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 (21:01) 呂文璋:我剩1500 剩的下星期給 林俊寬:好     3000 呂文璋:好.麻煩幫我用.2個幫我用一下好嗎拜託?給人的實03麻煩一下 (21:43) 林俊寬:,3000把裡面取出來嗎? 呂文璋:對     我在全家 林俊寬:............     我還要一下子 抱歉 呂文璋:沒關係慢慢來,我的手機快沒電了我會在這裏等你來 (22:29) 林俊寬:店過去了 呂文璋:喔 (22:55) 林俊寬:看到你了

2024-11-15

CTDM-113-訴-30-20241115-1

竹北勞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梓倫HABIP CIGERCIOGLU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米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仁 被 告 黃子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臺約11年,為經驗豐富之西餐主廚,被告透過104人力 銀行網站聯繫原告,兩造約定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受 僱於被告,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僱傭期間至少3 個月(即同年2月至4月),並約定不論原告做多久,被告都 要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惟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遭被告 收回、未提供予原告留存,且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健康保險(下分別稱勞保、健保,合稱勞健保),未提 撥退休金。因被告無餐飲相關專業,其等開設之餐廳Minott i Lounge(位於竹北市,下稱系爭餐廳)初期之建置、供應 商提供等,俱須仰賴原告之專業及執行,故原告之工作非僅 試菜,尚包括系爭餐廳初期之建置、提供供應商、採購流程 ,及實際上為被告進行採買行為。於被告另引進一名主廚後 ,被告即勸誘原告儘速提供餐廳所需之相關資源、資訊、服 務。待系爭餐廳準備就緒、初步上軌道後,被告黃子芙旋即 於113年3月20日向證人林峻寬(即系爭餐廳攝影師,與兩造 皆認識)表示將開除原告,但會支付原告共3個月薪水,更 於同日突然解僱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將付完3個月薪水(於1 13年5月5日前),然其後被告却片面毀約、拒絕給付原告第 3個月即最後1個月薪水6萬元。是兩造既已於勞動契約中, 約定原告受僱期間至少3個月,且不論原告做多久,被告都 要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甚至其後於被告終止契約時, 被告黃子芙亦再向原告表示同意支付共3個月薪水,則原告 依勞動契約或兩造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第3個月薪水6 萬元。縱認無上開之約定,因被告係以原告遲未提出合法工 作證為由解雇原告,然原告當時已有合法工作證,則被告之 解雇不合法,自仍須給付原告系爭第3個月之薪水6萬元。 ㈡、被告雖稱原告任職期間常遲到早退且經常請假沒來工作,此 並非事實,原告亦無被告所稱經常向被告黃子芙及其他員工 借款,或經手帳務不明、向被告黃子芙威脅要錢之情事。又 證人林峻寬在原告於113年3月20日,遭被告解雇後,於當天 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時(即原證3), 已向原告提到被告黃子芙有表示會給付原告3個月薪水,上 情為證人林峻寬知道此事後,主動告知原告,並非原告主動 向證人林俊寬告知,亦非原告引導證人林峻寬所為之陳述。 反而被告於訴訟外兩度連繫證人林峻寬,提前討論案情、證 詞,且被告與證人林峻寬有勞務關係、商業往來,故證人林 峻寬嗣後到庭之證述,顯係廻避問題及偏袒、廻護被告之詞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原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13年1月9日前來與被告黃子芙面試,面試時原告自稱 曾經擔任彼克義式餐廳主廚並擁有廚師執照,被告黃子芙與 原告約定113年2月15日來當被告黃子芙個人餐飲試菜顧問, 113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黃子芙預支薪資3萬元現金(未簽 收據),被告黃子芙告訴原告:113年3月1日要投保勞健保 ,在勞保局核准勞健保前,只需擔任被告黃子芙個人餐飲試 菜顧問,只服務被告黃子芙個人飲食。113年1月9日到113年 3月4日間,原告陸續向被告黃子芙,以滙款方式,預支出薪 資共5萬元,期間原告還有買東西帳目不明,有發票造假之 嫌,3月1日至3月15日向被告黃子芙說要試菜費用,預先拿 取現金數萬元,但後來帳目不明,且原告做的菜色難吃並非 廚師水準,亦時常遲到早退,又經常請假沒來工作,也向其 他員工借錢造成其他員工困擾。113年3月1日被告米糥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開始籌備幫員工投保勞健保 ,孰料勞保局於113年3月10日電話通知被告黃子芙:原告已 離婚,無合法工作證,需補正合法有效工作證才能幫原告投 保勞健保,被告黃子芙請原告提出合法工作證,然原告一直 拿不出來,被告黃子芙向彼克義式餐廳求證後,發現原告並 非彼克義式餐廳廚房員工也非主廚,被告黃子芙請原告提出 廚師證照,原告也提不出廚師執照,因原告遲未提出合法工 作證及未提出廚師證照,被告黃子芙乃於113年3月15日解僱 原告。 ㈡、於113年3月15日原告離職當日,被告黃子芙有再給付原告工 資即交付現金4萬予原告,故自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15日 期間,被告黃子芙已給付原告工資共計12萬元,被告黃子芙 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資,至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勞雇關係 存在,被告公司自無積欠原告工資可言。又原告不願意與被 告黃子芙簽訂試用期3個月之僱傭契約,且被告黃子芙於解 雇原告時,亦未曾向原告或證人林竣寬,表示同意再給付原 告6萬元之薪水,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被告 至少僱用原告3個月,且不論原告任職多久,被告都要付原 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既僅工作1個月,却要求被告給付 其共3個月之工資,顯與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不符, 其請求亦屬無據。至證人林峻寬並非被告之員工,係原告先 與他認識,並介紹他給被告黃子芙,為系爭餐廳拍攝食品照 片,其根本不可能知道兩造間之薪水約定,係被告黃子芙收 到起訴狀後,將起訴狀內容,包括原告與證人林竣寬間LINE 對話內容等證據,LINE給證人林峻寬,證人林峻寬乃向被告 黃子芙表示,伊根本不知道此事,係聽原告單方面說詞,始 誤為原證3中之表示內容,且證人林竣寬到庭時,亦明確證 稱:其未曾聽被告黃子芙說過要支付原告3個月薪水等情,證 人林竣寬亦無偏袒被告,為不實證述之情形,原告依原證3 證人林竣寬系爭表示內容,主張被告黃子芙已同意要再支付 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云云,應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土耳其裔之外國人,自113年2月15日起,至系爭餐廳 工作,約定月薪為6萬元,並工作至同年3月間,被告黃子芙 已共支付原告薪資12萬元,且原告於同年3月20日下午4點多 ,與證人林竣寬以LINE對話時,原告有向證人林竣寬表示: 「(中譯文)你需要用人嗎?我正在找工作,你有可以給我 的職缺嗎?」,證人林竣寬於同日下午7點多,有向原告表示 :(中譯文)Sandy(指被告黃子芙)說她會付你三個月的薪 水」,另原告於同日下午2點多,與其當時女友以LINE對話 時,亦向其女友表示:其遭被告黃子芙開除了,但被告黃子 芙說會繼續付給伊到3個月之薪水等語,又證人林竣寬係先 認識原告約有5、6年,始經原告介紹而認識被告黃子芙,並 曾幫系爭餐廳拍攝食物等照片,此有原告提出原證1原告與 被告黃子芙間之LINE對話原文及中譯文、原證3、附件2及原 證7原告與證人林竣寬間,於113年3月20日之LINE對話原文 及中譯文(其中原證7為當日之完整對話內容,原證3係當日 之部分對話內容)、原證4原告與其女友於113年3月20日之L INE對話原文及中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5、19-23、79-85 、139-153、179-207頁),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滙款證明資 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情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原告受僱期間至少3 個月,且不論原告做多久,被告都要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 水,於被告終止契約時,被告黃子芙亦向原告表示同意支付 共3個月薪水,另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須支付原告第3個月 薪水6萬元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兩造間 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在系爭餐廳工作,其僱 用人為被告公司抑或被告黃子芙或被告2人?2、原告與前項 認定之雇主間,有無簽訂勞動契約,約定僱用原告至少3個 月,且無論原告做多久,僱主會給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 ?被告於終止與原告間契約時,是否有由被告黃子芙承諾, 願給予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6萬元?原告以被告對其解雇不合 法,主張被告應繼續支付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是否有 理由?   爰予論述如下。 ㈢、原告在系爭餐廳工作,其僱用人為被告公司抑或被告黃子芙 或被告2人?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應指負有如支付工資或支 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人。而判斷勞 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 且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 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 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 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論斷。 2、原告主張其僱主係被告二人,被告則辯稱係被告黃子芙個人 僱用原告等語。經查,證人周海祥已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到院 證稱:伊是相對人公司(即被告公司)之員工,係113年3月1 日到相對人公司處任職,係受僱於相對人公司;伊去任職時 ,有看到聲請人二個禮拜,聲請人係擔任廚師,伊也是廚師 ,上班時間是早上10點到下午7點,中間休息1個小時;聲請 人開始到相對人公司上班時,伊還沒有到相對人公司處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而證人周海祥當時既係受 僱於被告公司在系爭餐廳擔任廚師,則與證人周海祥相同, 一樣係在系爭餐廳擔任廚師工作之原告,亦係由被告公司所 雇用,衡情應較具有可能性。又依原證5被告黃子芙與原告 ,在113年4月24日之LINE對話,其中被告黃子芙表示:「( 中譯文)你加入公司是在2月15日,你最後的工作日期是3月 15日…」等語,已提及原告係加入即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意( 見本院卷第87頁),參以被告亦已具狀陳稱:被告公司於113 年3月1日開始籌備幫員工投保勞健保,當時勞保局通知被告 黃子芙有關原告無合法工作證,原告要補正提出合法工作證 ,才能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情,被告黃子芙因此有請原告要 提出合法工作證,但原告一直拿不出來等語,並提出被證2 勞保局函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 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申報表影本各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0 、53-55頁),而上開申報表上所記載之投保單位亦係被告 公司,並非被告黃子芙個人,再者,被告所提出並其所稱原 告當時不願簽名之空白勞動契約,其上記載之僱用人,亦係 被告公司而非被告黃子芙個人(見本院卷第217-223頁), 復者,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18日已經核准設立,其法定代理 人係顏志仁,被告黃子芙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之情,亦有本 院自台灣公司網該網站,所查得並列印之被告公司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33頁)。則綜據上開之事證,堪認 原告任職時,雖係由被告黃子芙與其接洽,並指示原告進行 試菜等事宜,復由被告黃子芙交付或滙付工資予原告,然被 告黃子芙應僅係代理被告公司為之,原告之僱用人應係被告 公司之情,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黃子芙亦係其共同僱 用人,被告公司辯稱其非原告之僱用人乙節,均不可採。 ㈣、原告與前項認定之雇主間,有無簽訂勞動契約,約定僱用原 告至少3個月,且無論原告做多久,僱主會給付原告至少3個 月之薪水?被告於終止與原告間契約時,是否有由被告黃子 芙承諾,願給予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6萬元?原告以被告對其 解雇不合法,主張被告應繼續支付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 ,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在系爭餐廳工作,已如前述,而原告主 張:勞僱雙方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原告受僱期間至少3個月 ,且不論原告做多久,僱主都要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 其後於僱主終止契約時,被告黃子芙亦再向原告表示,同意 支付原告第3個月薪水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 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雙方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6 萬元,且原告係自113年2月15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在系爭餐 廳工作擔任廚師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同年3月15日 ,至遲係於同月20日,遭被告公司解僱而離職,亦有原證5 原告與被告黃子芙間之LINE對話,其中被告黃子芙表示:「 (中譯文)你加入公司是在2月15日,你最後的工作日期是3 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原證3、原證4及原 證7之LINE對話內容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3、81-8 5、139-153、179-207頁),準此,可知原告實際受僱且在 被告公司系爭餐廳工作之期間,僅係約1個月或1個月又6日 之情,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於勞動契約中,雙方已有 原告受僱期間至少3個月,且不論原告做多久,僱主都要付 原告至少3個月薪水之約定內容,且雙方簽完此勞動契約後 ,僱主未給予伊一份,即加以收走契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亦未提出其所稱有該等約定 內容之勞動契約或任何書面資料以為證明,所述即顯有疑義 。至原告另以:原證5LINE對話中,被告黃子芙已有提到契約 ,且證人林竣寬於原證3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亦提及契約 等情,主張雙方確有簽訂勞動契約。查,原證3及原證5之LI NE對話內,證人林竣寬及被告黃子芙,固均有提到「contra ct」(即契約)(見本院卷第195、89頁),然就此證人林 竣寬已到庭具結後證稱:「伊不知道兩造間有3個月工作契約 之約定;係因為聲請人(即原告)有跟伊提到兩造有一個契 約,伊始會在原證3之LINE對話中,提到契約一事。」(見 本院卷第130頁),而被告黃子芙則表示:原告拒絕簽試用期 3個月之合約,LINE對話中所指之契約,係指原告拒簽之該 契約範本,並提出該空白契約範本一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217-223頁),準此,即不得以證人林竣寬及被告黃子芙 於上開LINE對話中,提到契約一詞,即可認雙方有簽訂勞動 契約,並遭被告公司片面收走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就其 上開之主張,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其所述即不可採信 。 3、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子芙解雇原告時,已向原告表示願給付原 告至第3個月薪水,主要係以原證3其與證人林峻寬於113年3 月20日之LINE對話中,林竣寬向其表示:「Sandy said she will pay you 3 month【中譯:Sandy(即被告黃子芙)說 她會付你三個月的薪水】」,及原證4其於同日與女友之LIN E對話中,其向女友提到被告黃子芙向其表示願意支付其至 第3個月薪水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3、83-85頁)為證。經查 : ⑴、證人林峻寬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已到庭具結後證稱:「(問: 113年3月20日,你上開跟聲請人的對話,你那時候為什麼會 提到「SANDY SAID SHE WILL PAY YOU 3MONTH SALARY 」? )我聽到SANDY(即被告黃子芙)最多讓聲請人(即原告) 做3個月,是在我講上開話的前1、2天,我的工作(指幫系 爭餐廳拍照片)是聲請人介紹的,我站在朋友的角度,有點 像是傳遞老闆這邊的意願,我期待聲請人親自向老闆求證, 因為他們是僱傭關係。我有聽到SANDY講說最多讓聲請人做 滿3個月,因為他們已經有糾紛了」;「(問:是因為你聽到 SANDY講這個話,所以你才會講原證3這句話?)是。我可能 沒有100%傳遞原來SANDY的意思,但我身為兩邊沒有利害關 係的人,我基於朋友,而傳遞這個訊息,我期待聲請人自己 向老闆確認」;「(問:你有聽相對人(指黃子芙)跟你講 過,她要付聲請人3個月的薪水?)沒有,她(指被告黃子 芙)不是100%講這樣的意思(指給付原告3個月薪水),當 時因為他們兩造已經有糾紛,SANDY是考量聲請人的老婆已 經懷孕,所以願意最多讓他做3個月」;「(問:你講SANDY 要付給你3個月薪水這句話的時候,你是不是已經知道相對 人已經解僱聲請人了?)相對人黃子芙沒有跟我講的這麼直 接,但是我的預期及認知應該是相對人有要解僱聲請人,所 以我當時有告知聲請人,她要給你3個月的薪水,這是我講 的,這不代表是相對人黃子芙說的,聲請人應該要去求證」 ;「(問:你有親自聽到相對人黃子芙跟你表示說她會付聲 請人3 個月薪水嗎?)沒有,不是聽到這整句話(指聽到被 告黃子芙表示會給付原告3個月薪水),我聽到的是相對人 黃子芙最多願意讓聲請人做3個月」;「(問:最多願意讓聲 請人做3個月,與她說會付給聲請人3 個月的薪水,這個顯 然是不一樣的事情?你為什麼會做這樣的表示?)我不會弄 錯,但我傳遞訊息可能弄錯了,我跟聲請人之間的對話,我 覺得聲請人的英文不太好,我傳遞也不會打太多,我傳SAND Y要付給你3個月的薪水,是我期待聲請人要跟相對人求證… 」;「(相對人代理人問:你在3月20日與聲請人的訊息,有 提到「SANDY SAID SHE WILL PAY YOU 3MONTH SALARY 」, 你的真意?)並非無條件,是聲請人有工作滿3個月,相對 人黃子芙才付他3個月薪水」、「(相對人代理人問:你是認 為聲請人片面解讀,誤會你的意思?)是的,我認為是我的 錯誤造成,我並沒有想到會這麼複雜」;「我在2月初到3月 底間,沒有聽到相對人黃子芙說要付3個月的薪水給聲請人 ,但我只有聽到相對人黃子芙說最多要讓聲請人工作3個月 」;「(相對人代理人問:聲請人根據原證3你講的該句話, 來主張黃子芙承諾要付給他3個月薪水,你認為是聲請人誤 會你講的這句話的意思?)是,我認為聲請人誤會,我要傳 遞是如果你肯做做滿3個月,老闆娘是願意付給你3個月薪水 。」;「(聲請人代理人問:你是什麼時候聽到聲請人跟你 說,老闆要給聲請人3個月的薪水?)聲請人跟我講老闆要 給他3個月薪水,是早期的事情,但是聲請人不是直接講說 老闆要給他3個月的薪水,而是只說老闆會先跟他簽3個月的 約。而在我傳原證3系爭這句話給聲請人之前,老闆也就是 黃子芙有跟我說,她最多給聲請人工作3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129、133-134頁)。 ⑵、依證人林竣寬上開之證述內容,其已說明其前曾聽聞原告向 其表示,已與被告簽立3個月之工作合約,保障原告至少可 做滿3個月,當時其因知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有勞資糾 紛,惟被告公司因原告之女友當時已懷孕需要費用,而曾考 量同意讓原告做滿至3個月勞務,以便能支領第3個月之薪水 ,其居於係雙方友人之關係,遂希望原告就此事再向被告黃 子芙確認,而被告黃子芙於當時,未曾向其表示會無條件給 予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原告已有誤會其系爭該句話之意思 ,該句話之意思,實應係指原告如在被告公司處做滿3個月 ,被告公司即會付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等情形,經核與原證7 原告與證人林竣寬,於113年3月20日當天之LINE對話內容, 其中於證人林竣寬表示:「Sandy said she will pay you 3 month salary 」之後,原告自己還表示「it,s 2 month 」(係兩個月),而證人林竣寬接著稱:「it,s the contr act」(係因契約)等節,亦非全然不脗合。則證人林竣寬 既已到庭,就其會說出系爭該句話之緣由、背景因素及該句 話之真意,加以交待及說明,經核其上開說明難謂全然不合 理,且其並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黃子芙未曾向其表示,會 無條件付予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則原告欲依證人林竣寬系 爭該句話之表示,用以證明被告公司於解雇原告時,被告黃 子芙已向原告承諾會支付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之情,已 難以憑採。至原告另以:證人林峻寬於作證前,已先與被告 黃子芙討論、勾串案情,且證人林峻寬與被告間尚有商業交 易往來,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是證人林竣寬之證詞係經勾 串且偏頗被告而不實,不足以採信部分。經查,證人林竣寬 及被告黃子芙,固不爭執於證人林竣寬在上開期日到庭作證 前,被告黃子芙曾於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後,將該起訴狀繕 本連同證據,以LINE傳送給證人林竣寬,並詢問證人林竣寬 何以會為原證3內系爭該句話之陳述,證人林竣寬當時係向 被告黃子芙表示,其係因聽原告單方面說法且相信原告所言 ,始為該句之表示,之後被告黃子芙並有再聯絡證人林竣寬 ,告知法院將會傳其作證等情,則揆以證人林竣寬於到院作 證前,其經被告黃子芙聯絡詢問後,當時向其說明、解釋之 內容,核亦與其到庭上開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合,且難 認其該等說明,有何明顯不合理,並與事實相違之處。又證 人林竣寬係先認識原告已5、6年,原告前亦曾在證人開設之 餐廳工作2年多,其2人間並無何糾紛,且證人係經原告之介 紹,始與被告黃子芙認識,並因而受被告黃子芙委託,為系 爭餐廳拍攝照片,另於此次到庭作證前,其與被告黃子芙上 開拍攝照片之合作關係,業已結束等情,亦據證人林竣寬所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32-133頁),且為原告所不否 認,再參以原證7原告與證人林竣寬於113年3月20日之LINE 全文對話,以及最後一段原告表達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7 頁),可知證人林竣寬與原告之間,尚有一定之交情,其與 被告黃子芙之間,並無何特別之利害關係存在,且證人林竣 寬既於具結後,始為前開之證述,衡情其應無干冒偽證罪責 ,故意為偏頗被告、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 尚難憑採。 ⑶、至原告雖另援引原證4,其與女友「Babe」間LINE對話紀錄內 ,其中原告向其女友稱:「But she said she will paid m e this 3 month【中譯:不過她(指被告黃子芙)說她會付 我這三個月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83頁), 以為憑據。惟查,原告上開之陳述,僅係其單方面向女友之 表示內容,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子芙,確有向其為上 開之表示,則其據上開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2人有同意支 付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云云,亦難以採認。 4、又原告另以:被告對其之解僱不合法,應繼續給付其系爭第3 個月薪水6萬元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已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規 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準此,可知雇主之給 付勞工工資即報酬,與勞工提供予雇主勞務之間,係具有對 價性,必須勞工有提供雇主勞務時,雇主始負有給付勞工相 對應工資之義務。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係約定月薪6萬元 ,且原告係自113年2月15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 服勞務,並於同年3月15日,或至遲於同月20日,遭被告公 司解僱而離職,原告實際受僱且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期間,僅 係約1個月或1個月又6日,而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12萬元即2 個月薪水之情,業如前述。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 固有規定,惟查,本件不論被告公司解僱原告是否合法,然 原告於自上開期日離職後,即未再為被告公司提供任何勞務 ,亦未曾向被告公司,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而遭被告公司所 拒絕,即與上開民法第487條本文所定,得繼續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報酬之要件不合。且原告既僅提供被告公司至多1個 月又6日之勞務,然被告公司就此業已支付其達2個月工作期 間之薪資,自亦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形。是以原告於離職後 ,既未再提供被告公司任何勞務,亦無向被告公司,表示願 繼續提供勞務而遭被告公司拒絕之情事存在,則其以被告解 雇不合法為由,請求被告2人再給付其第3個月薪水6萬元, 於法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其上開所述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給付其第3個月薪資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理 由,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08

CPEV-113-竹北勞小-17-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鄭冠銘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雅 被 告 鄭冠良 鄭冠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張鄭美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寬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 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寬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內 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林俊寬律師即甲○○ ○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俊寬律師即甲○○○ 之遺產管理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零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皆拋棄繼承後,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1087號選任林俊寬律師為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鄭美容遺 管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美容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483 頁);嗣於113年7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俊寬律師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5萬8,474 元 ,及其中149萬8,1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387萬1,924 元,及其中149萬8,1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40萬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0 月22日再次減縮聲明第㈡、㈢項如現訴之聲明(卷三第513頁 ),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冠煒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冠煒公司)積欠彰化銀行股 份有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本金1,490萬3,661元及利息、違 約金、程序費用等債務(下稱系爭彰銀債務),系爭彰銀債 務由訴外人鄭景松、原告、被告甲○○○、被告乙○○擔任連帶 保證人,然經原告清償783萬3,896元〔扣薪金額379萬5,006 元+100年度司執字第17728號對原告不動產拍賣受償311萬0, 227元(含執行費5,7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清償92 萬8,663元〕後,使甲○○○、乙○○免除該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 責任,因雙方並未約定分擔比例,應為平均分擔原告所代償 之金額,原告得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各 給付分擔款195萬8,474元(783萬3,896÷4=195萬8,474)。 ㈡、次乙○○向臺灣銀行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 清償債務1,621,984元(本院97司執字第57201號執行費用71 ,291元+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號受清償金額5分之1即116萬5 ,864元+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清償38萬4,829元),故原告 得取得債權人臺灣銀行向乙○○求償之權利,及得依連帶債務 求償應由乙○○負擔而支付費用,故得依民法第749條、第280 條規定,請求乙○○給付上開代償款項162萬1,984元。 ㈢、又丙○○向臺灣銀行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 清償債務33萬5,437元(本院97司執字第63052號執行費用10 ,249元+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號受清償金額5分之1即26萬3, 599元+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清償6萬1,589元),故原告得 取得債權人臺灣銀行向丙○○求償之權利,及得依連帶債務求 償應由丙○○負擔而支付費用,故得依民法第749條、第280條 規定,請求丙○○給付代償款項33萬5,437元。 ㈣、爰依法聲明為:1.被告林俊寬律師應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95萬8,474元,及其中149萬8,161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58萬0,458元,及其中149萬8 ,1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3萬5,4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皆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乙○○、丙○○則以:對於原告所代償及支出之費用不爭執 ,但彰化銀行於91年3月已開始就系爭彰銀債務對原告薪資 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於112年1月10日方提起訴訟,故於91年 3月至96年12月原告因代償取得之請求權應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遺管人辯稱: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行為無從得 知,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皆否認,如認原告對於甲○○○因 清償系爭彰銀債務而有請求權存在,在起訴15年前所清償之 部分應已時效完成,不得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冠煒公司債務部分:  1.查冠煒公司曾邀同原告、乙○○、甲○○○、鄭景松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尚欠款1,490萬3,661元及利息、違約 金、程序費用尚未償還,經彰化銀行持本院90年度促字4975 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以⑴、本院91 年度執字第3773號就其對於任職之林園高中薪資債權核發移 轉命令,至100年1月28日共受償271萬5,371元,另持續扣薪 至103年2月19日,再次自薪資債權受償107萬9,635元;⑵、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228號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並受償311萬0,227元(含執行費用5,700元)。⑶、另因原告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 ,原告經本院103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及繼續清 償至92萬8,663元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 准予免責,故原告共代償系爭彰銀債務783萬3,896元乙情, 有彰化銀行所陳報之之借據、本票、本院90年度促字第4975 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 174號和解筆錄、本院91年度司執字第19235號債權憑證、10 0年度司執字第17228號債權憑證、分配表(下稱甲分配表) 、林園高中函文暨所附列表、憑證在卷可佐(卷二第55至73 、157至177頁、165至至177、191、203、205頁,消債抗卷 第49至83頁,本院卷第413至447頁,另就扣薪紀錄彰化銀行 所對應之執行案號應為誤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0年度 司執字第17728號執行卷宗、104年度消債抗72號卷宗查閱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3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被告甲○○○遺管人嗣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全部 否認,有撤銷自認之意思,惟其理由乃因對於甲○○○生前行 為無從得知,而上開事實經同為斯時身為冠煒公司之董事長 暨連帶保證人乙○○所確認,且有上開借款憑證、本院執行文 書及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可佐,是無從認定有證 據得證明該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是其所辯,難以憑採。  2.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 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民法第748條、第7 49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及第28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依連帶保證之地位就主債務人冠煒 公司之債務而為清償,則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甲○○ ○、訴外人鄭景松之因原告清償而免責部分,原告自得承受 債權人彰化銀行之權利,向渠等請求償還應分擔之數額,又 渠等就此債務之分擔額,亦無以契約訂定分擔額之成數,依 前開說明,應平均分擔代償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乙○○平均分擔代償金額783萬3,896元,即屬有據。惟就代償 金額究為本金或利息,按民法第323條抵充之順序為費用、 利息方為原本,原告自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73號強制執行核 發移轉命令後,自91年3月起開始扣薪(卷三第485、486頁 ),至101年11月23日製作甲分配表時,尚有自92年起計算 之利息高達988萬7,335元尚未清償,可見91年起扣薪至甲分 配表製作時所清償者為利息;又依甲分配表所示,代償金額 311萬0,227元,其中執行費用5,700元,利息為310萬4,527 元;至於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中系爭彰銀債務本金為1,24 4萬8,260元,利息806萬1,891元,與甲分配表本金數額相同 ,此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在卷可佐(卷三第77 至79頁,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卷第30、31頁,下稱系 爭債權表),足徵原告自甲分配表後之扣薪後仍僅抵充利息 ,於程序中清償之928,663元亦僅得抵充利息,是原告代償 金額僅5,700元費用得請求法定利息。  3.被告抗辯原告因清償彰化銀行債務所取得之請求權於起訴前 15年(原告於112年1月10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故被告乃抗辯 自97年1月10日前)之部分,因時效完成已消滅。而原告於9 7年1月10日前就系爭彰銀債務,僅自91年3月起自林園高中 扣薪為清償,惟本院向林園高中調取歷年執行原告薪津及給 付債權人之時間、金額,經林園高中函覆100年以前會計憑 證已依規定銷毀,無法查核,故僅得提供100年1月至扣薪停 止即103年2月每月扣薪、給付債權人之時間、金額,此有林 園高中函文暨所附列表、憑證在卷可佐(卷三第365至447頁 ),而100年以前之扣薪紀錄雖不存在,惟林園高中為公立 學校,行政作業流程應屬固定,故應可由現存之紀錄,用以 推認100年以前之扣薪狀況。細觀上開扣薪列表、憑證所示 ,薪水於每月11日至28間,年終獎金於隔年1月15日至2月間 ,考績獎金於隔年11月底至12月間,方扣薪支付予彰化銀行 ,故本院得以此情形,作為97年1月10日前扣薪清償彰化銀 行之標準。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扣薪為薪水之3分之1,年終、 考績獎金為4分之3,此扣薪方式符合法院早期扣薪之慣例, 堪以採信。而公務人員每年可領1個半月薪水之年終獎金, 又原告於91至93年之考績均為甲等,此有林園高中函文、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卷三第504頁、牛皮紙袋),依考績獎金 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甲等為1個月薪水。又公務人員 僅於93年度調薪3%,此有人事行政局所公布之歷年待遇調整 表附卷可考(卷三第507頁),依原告自91年3月至100年1月 28日扣薪清償系爭彰銀債務總額為271萬5,371元計算結果, 其自97年1月10日前扣薪總額應為175萬8,356元〔計算式:91 年3月至93年12月共34個月薪水、6個月年終加考績獎金;94 年1月至97年1月10日共36個月薪水、7.5個月年終加考績獎 金;97年1月11月至100年1月28日共37個月薪水、7.5個月年 終加考績獎金(因99年之年終獎金可能於100年2月間發放, 故未列入計算)。假設每月薪水為Δ,(34Δ×1/3+6Δ×3/4)+ (36Δ×1/3+7.5Δ×3/4)×1.03+(37Δ×1/3+7.5Δ×3/4)×1.03= 271萬5,371元;Δ=5萬1,736。故91年3月至97年1月10日前扣 薪金額應為175萬8,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就清償彰化銀 行債務175萬8,356元所取得對連帶債務人分擔請求權,業已 時效完成而消滅。  4.基此,原告得請求甲○○○、乙○○給付各應平均分擔之代償金 額151萬8,885元,及其中1,425元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計算式:(783萬3,896-175萬8 ,356)÷4=151萬8,885元;5,700÷4=1,425〕。 ㈡、關於乙○○、丙○○債務部分:  1.乙○○於86年間邀同原告、甲○○○、丙○○、鄭景松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臺灣銀行分別借款500 萬元、350萬元,嗣積欠本 金6,588,16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詳本院94年7 月6 日93年度執字第27892 號債權憑證,卷三第31、32頁,下稱 系爭乙○○臺銀債務),嗣臺灣銀行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 以⑴、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201 號執行無效果,僅自原告 受償執行費用7萬1,291元。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拍賣原告與乙○○、甲○○○、丙○○、鄭景松共有之不動 產(應有部分皆為5分之1),受償582萬9,318 元(本金、 利息、違約金部分581萬2,165 元,執行費用1萬7,153元) ,原告清償系爭乙○○債務金額為116萬5,864元。⑶、另因原 告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 序,原告經本院103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及繼續 清償,與下述丙○○之債務共清償44萬6,418元後,經本院以1 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准予免責,清償乙○○債務部分金 額為38萬4,829元(依臺灣銀行所陳報所餘債務比例),原 告共代償系爭乙○○債務162萬1,984元乙情,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卷三第361、512頁),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函文所附之借據、 93年度執字第27892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強制執行之分配表、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卷二第99至125頁,卷三第30至45、5 7至76、83至86-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又丙○○於86年間邀同原告、甲○○○、乙○○、鄭景松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300 萬元,嗣積欠本金126萬5,95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詳本院94年7 月13日93年度執字 第57326號債權憑證,卷三第47至49頁,下稱系爭丙○○臺銀 債務),嗣臺灣銀行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以⑴、本院97 年度司執字第63052號執行無效果,僅受償執行費用1萬0,24 9元。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拍賣原告與乙○○ 、甲○○○、丙○○、鄭景松共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皆為5分之 1),受償131萬7,996 元(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131萬4 ,700 元,執行費用3,296元),原告清償系爭丙○○債務金額 為26萬3,599元。⑶、另因原告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 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原告經本院103年度執消債 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及繼續清償,與系爭乙○○臺銀債務共清 償44萬6,418元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准 予免責,清償丙○○債務部分金額為6萬1,589元(依臺灣銀行 所陳報所餘債務比例),原告共代償系爭丙○○債務33萬5,43 7元乙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卷三第361、512頁),並 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銀行 中庄分行函文所附之借據、93年度執字第57326號債權憑證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強制執行之分配表(下稱乙 分配表)、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稽(卷二第99至125頁,卷三第30、47至76、83至86- 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 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 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次按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受執行及債務清理程序中,並未指定應抵充之之債 務,故應按民法第323條抵充之順序為費用、利息方為原本 ,違約金並非該條應先行抵充者,如未就違約金之抵充順序 加以約定,違約金抵充順序應在原本之後。依上開乙○○、丙 ○○臺銀借據內容所示,並未約定抵充之順序,故在原告未指 定抵充順序之情形下,應按利息、本金、違約金之順序為抵 充。  ⑴關於代償系爭乙○○臺銀債務部分:原告代償上開乙○○債務162 萬1,984元,故而承受債權人臺灣銀行之權利,自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應償還其代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乙○○給付代償金 額162萬1,984元,洵屬有據。原告於97年度司執字第57201 號執行無效果,僅自原告受償執行費用7萬1,291元費用;於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中,依乙分配表執行債權 本金為658萬8,166元、利息465萬5,387元、違約金89萬5,94 0元,而該執行中此部分共清償581萬2,165元,故經抵充後 利息全額清償,本金清償115萬6,778元,另有清償費用11萬 7,153元,以原告於此執行僅清償應有部分為5分之1計算, 原告清償本金加費用為254,786元〔(115萬6,778+11萬7,153 )÷5=25萬4,78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債務清理條例清 算程序中原告所清償之38萬4,829元,尚不足以清算至乙分 配表自拍賣99年10月12日起至清算程序終結103年2月24日之 利息,此見乙分配表及系爭債權表可明。是原告僅得就32萬 6,077元(7萬1,291+25萬4,786=32萬6,077)請求法定利息 。  ⑵關於代償丙○○臺銀債務部分:   原告代償系爭丙○○上開債務33萬5,437元,故而承受債權人 臺灣銀行之權利,自得向主債務人請求應償還其代償之責任 ,是原告請丙○○給付代償金額33萬5,437元,為有理由。原 告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3052號執行代償1萬0,249元;於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中,依乙分配表執行債權 本金為126萬5,950元、利息90萬5,286元、違約金17萬4,344 元,而該執行中此部分共清償131萬4,700元,故經抵充後利 息全額清償,本金清償40萬9,414元,另有清償費用3,296元 ,以原告於此執行僅清償應有部分為5分之1計算,原告清償 本金加費用為8萬2,542元〔(40萬9,414+3,296)÷5=8萬2,54 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中原告 所清償之6萬1,589元,尚不足以清算至乙分配表自拍賣99年 10月12日起至清算程序終結103年2月24日之利息,此見乙分 配表及系爭債權表可明。是原告僅得就9萬2,791元(1萬0,2 49+8萬2,542=9萬2,791)請求法定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及連帶關係請求㈠、被告林俊寬律師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1萬8,885 元,及其中1,4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一第87頁) 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14萬0,869元(151萬8,885元+ 162萬1,984元=3,140,869元),及其中32萬7,502元(1,425 +32萬6,077=32萬7,50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9日(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3萬5,437元,及其中9萬2 ,7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卷一第85頁 )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06

KSDV-112-訴-889-20241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 告 林俊寬 被 告 悠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金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渠等因契約 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 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行外車輛靠行契約及承攬合 約書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靠行車輛移轉至原告 名下,並賠償牌照稅、燃料稅費用差額及車價貶損、精神慰 輔金等,惟被告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且 依上開合約書,兩造已合意就靠行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01

TYDV-113-訴-2559-2024110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俊寬 被 告 楊東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俊寬(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楊東昇 (下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 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 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5月3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未 另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一情,有聲請人之律師證書 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無如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次、 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目的係 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篩檢, 故倘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外委請律師之 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未委任聲請人向法院提 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14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誣指聲請人收受委任費用後並未為其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涉犯背信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51號偵查起訴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254號為無罪判決(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誣告乙節,無非 係因前案經法院認定被告與聲請人簽署者為確認股份事件之 民事委任,而非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且聲請人於前案係因被 告未接聽電話而無從繼續委任事務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指稱:我委任林俊寬請他幫我處理訴訟 問題,但是林俊寬都沒有做事,我請林俊寬幫我提出訴訟, 有關我與鄭旭峯之間的背信案件,但我去法院詢問,法院人 員幫我查詢並告訴我林俊寬沒有幫我提出我與鄭旭峯之間的 民事、刑事告訴,導致我的訴訟時效過期等語,復於偵查中 陳稱:我並不清楚什麼是刑事什麼是民事,但我委任林俊寬 律師以後,他並未提出任何訴訟等語,可知被告認聲請人涉 嫌背信,係因聲請人收受委任費用後,未曾與其討論案件, 亦自始未替其提起「訴訟」。而質之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自 承:楊東昇委任案件是他在菲律賓跟他太太弟弟合資有股份 爭執,他說要提告,但事實還不是很明確,我受了委任後開 始進行研究,之後聯繫楊東昇要確認,但他留的電話我打了 1個月都找不到人,所以我就只能等他跟我聯繫,因而未提 起任何訴訟等語綦詳,則被告前案所指之上開告訴事實,並 未與事實相悖,其於未諳法律之情形下,不知民刑事之差別 ,亦不了解聲請交付審判或提起確認股份事件之意涵,雖因 聯繫上之差錯,誤認聲請人有背信之嫌,然被告所指均未有 明知虛偽,而故意構陷事實之情形,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非全然無因,實難認被告係「明知」聲請人未涉案而加 以誣陷,尚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故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案法院審理中自承:被 告第1次到我事務所,確實本來是要聲請交付審判,他有拿 再議資料拿給我看等語。參以被告於前案111年6月16日檢察 官訊問時亦稱:我已經告過了,且已經不起訴,我有拿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給聲請人看等語;另聲請人於11 2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言:被告有拿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給我說,他還是要告鄭旭峯等語。綜 合上情,被告既拿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給聲請人 ,且向聲請人表明欲再追究之意,而現今社會一般人對於民 事、刑事搞不清楚本係常態,遑論「交付審判」此一專業名 詞。則不論被告拿給聲請人所簽之委任狀上所載之文字係民 事或刑事,聲請人身為法律專業人士,依前開被告委任聲請 人之過程,本應知悉被告有提起交付審判之真意,聲請人受 任後怠於為被告提起交付審判,本有可議之處,聲請意旨稱 前案檢察官濫行起訴云云,並以此作為再議理由,顯無可採 。而前案法院雖以聲請人有提出民事委任狀作為無罪之理由 ,然法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以自由心證決定證據之證明力 係其核心職權,縱然其以較為嚴格且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檢 視程度,導致法院與前案檢察官認定之結果不同,亦難稱前 案檢察官起訴有誤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簽立民事委任狀1份, 而其向警方提起告訴謂:聲請人受其委任聲請交付審判且收 取費用卻未進行交付審判之聲請犯有刑事之背信罪,均屬明 確且被告亦無爭執之事實。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意旨以聲請 人應知悉被告有提起交付審判之真意,聲請人怠於為被告提 起交付審判有可議之處,自行認定與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完全 相反之事實,且論述違反刑事法律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高 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之認定嚴重偏離事實,法律認知及見 解嚴重偏差,實難信服,請裁定准許對被告提起誣告之自訴 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 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㈠、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稱誣告 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 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 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 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 告罪。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4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稱前有委託聲請人協助處理其與第三 人鄭旭峯間之背信案件,並給付聲請人委託費用新臺幣(下 同)5萬元,但聲請人未完成委任事項,因而要對聲請人提 出背信告訴等語,有被告前案110年12月29日之警詢筆錄附 卷可參(警卷第7-11頁)。另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以被 告名義於110年9月間簽立之民事委任狀,係載明「委任人( 即被告)因確認股份事件,委任受任人(即聲請人)為訴訟 代理人」等語(他字卷第7頁)。是綜合上情,固堪認被告 並未簽署委任狀委任聲請人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且 前有向偵查機關提出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之告訴。 ㈢、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係稱:「因為我有委任律師請他協助 幫我處理訴訟問題,但是我委任的律師,都沒有做事,故今 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於109年9月11日我攜帶現金5萬元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林氏法律事務所), 要請律師協助我進行訴訟事宜。當時由主持律師(林俊寬) 負責接待我,隨後,我請林俊寬幫我處理有關我與鄭旭峯之 間所發生的背信案件。…我於110年12月28日到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地方法院)詢問法院,我與鄭旭峯之間的告 訴,有無透過委任人林俊寬幫我提出告訴,法院人員便幫我 查詢,隨後告訴我,沒有林俊寬這個人替我提出與鄭旭峯之 間的民事、刑事告訴,導致我的訴訟時效過期」、「我請林 俊寬幫我提出訴訟,有關我與鄭旭峯之間的背信案件」等語 (警卷第7-11頁);復於偵查中稱:「(問:你去找林俊寬 時,你有無拿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給林俊寬看? )有」、「(問:你找林俊寬律師有跟他說你要告鄭旭峯刑 事案件或民事案件嗎?)我並不清楚什麼是刑事什麼是民事 ,但我委任林俊寬律師後,他並未提出任何訴訟」、「(問 :你之前委任律師告鄭旭峯是提告背信、偽造文書,那你後 來再找林俊寬律師也是要告鄭旭峯背信及偽造文書?)是」 等語(偵字第9551號卷第25-26頁、第63-64頁)。可見被告 對聲請人提出前案背信告訴,係因認聲請人收受委任費用後 ,未實際替其向法院提起「訴訟」,然被告主觀上對其委任 聲請人之具體「訴訟」方向與內容並無清楚之理解,亦未向 偵查機關明確指稱其有委任被告進行「聲請交付審判程序」 。 ㈣、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自陳:楊東昇委任案件是他在菲律賓跟 他太太的弟弟合資有股份爭執,他說要提告,他第一次到我 事務所時,事實還不是很明確,我受了委任後便進行研究, 發現問題很多,我聯絡被告要確認,但他留的電話我打了一 個月都找不到人,所以我只能等他跟我聯繫,因而未提起任 何訴訟。被告沒有說要告刑事還是民事,他拿不起訴處分書 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給我說,他還是要告鄭旭峯等語( 偵字第9551號卷第32頁、第109-110頁)。則互核聲請人所 述與被告前案指述,被告曾向聲請人表示要提告鄭旭峯,且 有交付鄭旭峯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給聲請人觀 覽,而聲請人最終未實際替被告向法院提起任何「訴訟」等 被告前案告訴事實,與事實並無相悖。況且,聲請人於前案 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依其(即聲請人)學識及 曾任司法審判實務與執業律師多年之經驗,明知告訴人(即 本案被告)所委任之另案背信等案件(即高雄高分檢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仍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途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收取新臺 幣5萬元之費用後卻怠於作為,致另案背信等案件因逾聲請 交付審判期限而確定」,起訴依據是聲請人「坦承知悉受告 訴人(即本案被告)委任時另案背信等案件仍可聲請交付審 判」等供述,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偵字第9551號卷第11 7-120頁),是前案公訴意旨實亦未認被告前有明確指稱自 己曾委任聲請人進行交付審判之供述。此與聲請意旨稱:被 告明知其並未委任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聲請,卻捏造聲請人 收受委任費用後並未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不實情節等主張 (聲自卷第4-5頁),亦有出入。考量被告在上述未諳法律 之情形下,不知民、刑事程序之差別,對自己究竟委任聲請 人進行何種法律程序都不清楚知悉,足認被告應不理解聲請 交付審判或提起確認股份事件之意涵,因過程中未能與聲請 人有效聯繫,誤認聲請人有背信之嫌,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明 知所指均為虛偽、故意構陷事實,或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之情 形尚屬有別,實難認被告係「明知」聲請人未涉背信犯嫌而 加以誣陷,尚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雖認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之認定嚴重偏離事 實、法律認知及見解嚴重偏差等語。惟查,聲請人於其「刑 事再議聲請狀」上有記載:「告訴人(即聲請人)於上開案 件豈非遇到糊塗檢察官隨意亂起訴」、「又遭檢察官濫行起 訴」等語(上聲議卷第5頁),是觀高雄高分檢上開論述, 似應在回應聲請人認前案遭到檢察官濫行起訴之主張,但與 被告所為是否已達足認有誣告犯罪嫌疑之門檻無必然關聯, 是無從更易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 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結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1-01

KSDM-113-聲自-56-2024110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莊OO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236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 292元、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分之1),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後分配之價 金20萬元,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50000)等遺產。茲因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 難期待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酌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 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 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並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情 ,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36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10年度司 家催字第206號裁定、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林氏法律事務所函、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函等為證。惟依聲請狀所載,被繼承人所遺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50000),尚待聲請人與房屋共有人協議分割,俟分割後與 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出售不動產所得以清償被繼承人之 債務。是關於被繼承人既尚遺有房屋應予分割或變賣,顯見 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則依委任報酬後付 之原則,遺產管理人尚不得請求報酬,依上揭規定,本件聲 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0

KSYV-113-司繼-3465-202410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159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債 務 人 林俊寬律師即余倩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余倩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 台幣捌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促-19159-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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