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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上 訴 人 張閎期 張文欽 黃石吟 黃茂熏 黃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 訴 人 黃蔡粟 黃建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4號 ),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張閎期之其餘上訴;㈡上訴人黃茂熏、黃 淑卿、黃蔡粟、黃建復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張文欽、黃石吟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文欽、黃石吟之上訴部分,由 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意圖竊取電能,上訴人張閎期在 嘉義縣○○鄉○○○○段603地號(用電人為上訴人張文欽)、上 訴人黃茂熏在同鄉○○○段272-4地號(用電人為原審上訴人陳 清琦)、上訴人黃石吟在同鄉○○村17-5號1樓(用電人陳清 琦)、上訴人黃建復在同鄉○○○○段1224地號(用電人陳清琦 )、上訴人黃蔡粟在同鄉○○○段588-1地號(用電人陳清琦) 、上訴人黃淑卿在同鄉○○村17-2號(用電人陳清琦)等處所 ,向伊申請供電契約裝設電表;惟裝於上開地點之電表遭撬 開封印、破壞封印鉛塊、拔除電流線排線、以螺絲抵住計量 圓盤等手法,致電表計量失準,上訴人藉此竊取電能以供24 小時日夜不停用電,運轉俗稱虛擬貨幣比特幣(數位貨幣) 之挖礦機,及供挖礦機降溫之冷氣、風扇使用。上訴人因此 獲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468條及電業法 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國108年2月18日修正 前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簡稱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 2項、第9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求為命㈠張閎期、張文 欽(下稱張文欽等2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25萬5, 905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 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黃石吟應與 陳清琦(下合稱黃石吟等2人)連帶給付4,621萬0,721元, 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黃茂熏、黃建復 、黃蔡粟、黃淑卿(下稱黃茂熏等4人,與張閎期合稱張閎 期等5人)應依序給付516萬8,537元、1,552萬1,874元、169 萬3,890元、405萬7,998元,及除黃建復自107年11月27日起 ,其餘均自同年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各自之給 付與黃石吟等2人於上述㈡所命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 判決(第一、二審判命黃石吟給付逾上開本息及命陳清琦給 付部分,未經其等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黃茂熏長年在國外,未曾申請用電,而台電營 業規則或其施行細則、電價表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提 供營業規則、電價表予用電戶閱覽,或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 閱期間,該營業規則、電價表不構成契約內容,不得拘束雙 方當事人。用電計量之電度表係由被上訴人備置,被上訴人 未點交電表予用電戶保管,用電契約無保管電表之使用借貸 約定,即使用電戶對所使用電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負善良保 管人責任,伊非竊電或違規用電行為人,不應要求伊為竊電 行為負賠償責任。又本件竊電民事賠償責任應按刑事判決認 定竊電天數、按實際用電瓦數計算,最高以1年之電費為限 ,亦不得以臨時電價計算,且竊電處所非營業處所,不應以 24小時計算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指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 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之規定,至用電戶是否 為竊電行為本人,在所不問;依台電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 、第32條、該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用戶對所使 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經 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 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 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又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已明定追償電 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 下之電費,並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 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被上訴人無須舉證違規 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之確實電量,即得依上開規定,參 酌嘉市刑大實地調查用電設備資料,依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供電時間及電價,向上訴 人追償:  ㈠張文欽於刑事案件中自認有以用電戶為張閎期之00-00000000 -0電號竊電挖礦之事實,張文欽應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等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雖無證據認定張閎期事前知悉張文欽有竊電行為,但張閎 期係該電號供電契約用電戶,就該電表應依約負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之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該電號之電表封印鎖遭人撬 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張閎期應就該電號 遭竊電損害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二者屬不真正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按上開電號自查獲竊電之日起,往前推算1 年,計算該電號相關營業用電電價1.6倍之電費應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第三列所示,以張文欽已償還217萬5,567 元扣抵部分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1,125萬5,905元本息 須清償。  ㈡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用電戶分別為黃石吟、黃茂熏、黃建復、黃蔡 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 電戶為黃淑卿,上開電號實際用電人均係陳清琦,陳清琦於 刑事偵查中自認有竊電挖礦破壞電表之事實,而黃石吟曾因 另案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之竊電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警訊中坦承出租嘉義縣○○鄉○○○17-3、17-5號建物 予陳清琦使用,因涉嫌竊電經警查扣之挖礦機台有150台為 其所有,參以黃淑卿證稱係黃石吟等2人向其提及用其名義 申請上開電表等語,應認黃石吟等2人有共同以上開機台挖 礦竊電之侵權行為,應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因上開電表遭竊 電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依黃茂熏等4人之用電過戶登 記單上載明其等已審閱用電服務契約、台電營業規則、電價 表3日以上等語,上開內容已為用戶供電契約之一部分,且 無違反平等、誠信原則,得採為損害賠償計算標準。黃茂熏 等4人雖僅為用電戶,無證據可證明其等與黃石吟之行為有 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應就上開電表負善良管理人保管責 任,該等電表遭損壞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黃茂熏等4人應 就該等電號遭竊電損害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其中黃淑卿 係於107年6月28日始申請過戶上開3個電號,迄同年8月21日 遭查獲止共54日,應賠償被上訴人該54日電價405萬7,998元 。其餘各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如附表第一、二列、第四至九 列所示。黃茂熏等4人所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與黃石吟等2 人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張文欽等2人應各給付1,125萬5,905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2人就該部分之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其 餘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張閎期等5人上訴)部分:   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應向違規用電者請求違 規用電損害,且於同條第2項明文授權管制機關即經濟部針 對違規用電者違規行為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等事項制定 規則。復觀諸經濟部依據該法授權訂立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3條所規範違規用電定義,包含「私接」、「繞越電度表 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 度表…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私自增加」等行 為,對照同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對 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及同條第2 項規定,無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訂有臨時電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償方式,即 以法律免除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以不利益之法律 效力,堪認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依上開規則求償對象 ,應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用戶或非用戶。查張閎期等5人 僅為供電契約用電戶,無證據可證明其等與張文欽、黃石吟 等2人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未參與張文欽、 黃石吟等2人竊電犯行,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乃原審竟 謂被上訴人仍得適用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向張閎期等5人追償電費損失,所持見解,已有可 議。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張閎期等5人係供電契 約用電戶,其等申請之電表已供電使用卻遭人撬開封印鎖再 偽裝封回,應負未盡保管電表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竟未釐清其等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復未析辨張閎 期等5人行為與被上訴人因竊電所生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遽認被上訴人得以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基準計 算張閎期等5人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而為其等不利之判決 ,更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張文欽、黃石吟上訴)部分:   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又依同法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已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致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憑,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分別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認定張文欽、黃石吟有違規用電行為,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標準,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電費,而為張文欽、黃石吟各自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張文欽、黃石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張閎期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張文欽、黃 石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2760-2024110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采萱即林健群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許宥彤 債 務 人 林嵩越即林健群之繼承人 林志遠即林健群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卉芩即林健群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遺產範圍限度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5,54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遺產範圍限度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558,283元, 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群之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ULDV-113-司促-7250-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即黃昱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菲律賓國人,與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結婚,並 於107年3月22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亦來台與原 告共同生活。詎料,於111年2、3月間,被告即有多次未返 家而消失之情形發生,經原告詢問,被告竟表示二人愛情似 已至盡頭,並要求原告待其由外籍配偶之資格取得我國身分 證後,便要與原告離婚。 (二)於111年3月24日左右,被告便離家且不知去向。經原告著急 表示將報警尋人,被告卻僅表示其需要冷靜時間,而其究竟 搬去何處,原告均無法知悉。且被告表示其正在藉由原告配 偶之資格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已搬離兩造之住處,此亦有兩 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可佐。  (三)嗣後,被告多次明確向原告表示,待113年12月左右取得我 國身分證後,便欲與原告離婚,且兩造分居後,被告與原 告聯繫時,均僅係要求原告配合其延長居留證、取得我國永 久居留證或我國身分證之程序,並要求原告提出身分證等必 要資料,而無意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以上均有兩造之LI NE對話紀錄(原證2)。   (四)是以,兩造分居既已長達兩年之久,而被告既無任何不能與 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惡意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顯 已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足見被告棄原告於不顧,且被告更 利用身為原告配偶之身分,藉此取得我國身分證或永久居留 證,足徵其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自可謂其客觀上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存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惡意遺棄;另被告上開行為,亦致兩造間 之婚姻業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原告就系爭婚姻破綻亦非屬可歸責之一方。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我同意離婚,但是希望原告能夠協助我取得臺灣身分證,我 已經在臺灣待了5 年,之前也沒有料想到會跟原告分開。我 之前發生機車車禍,目前每個月還要支付違規費用,如果離 婚,因為我沒有臺灣身分證或居留證,我就必須回去菲律賓 ,無法每月支付違規費用。我目前是自己租屋居住,並沒有 要求原告支付費用,我希望能夠繼續在臺灣工作以支付違規 費用和其他費用,只請求原告給我多一點時間,但是原告拒 絕幫忙。我希望原告在我的臺灣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並附上 原告的身分證,並支付申請身分證的費用,我就可以取得臺 灣身分證;如果原告不願意幫我,我希望原告協助我回菲律 賓做生意,因為菲律賓的薪水太低。在與原告結婚之前,我 本來打算去加拿大,但是為了原告我才留在臺灣,而我目前 年紀已經太大,而無法再找其他工作。 (二)原告的某些主張不實在。原告指出被告一直沒有回家,這是 不實的,我沒有傳送此訊息給原告。原證二確實是我跟原告 間的對話,對話的第三段他跟我說我不喜歡回家,這句話是 不實,是原告逼我搬出去,我不想要有任何麻煩,所以我才 搬出去。 (三)原告很久之前就想要和我分開,他沒有跟我同床共枕,而是 一直玩電腦玩到半夜,然後就直接去工作,也單獨吃飯。這 種情況已經持續很長一段時間,我一直在忍受,因為我感覺 很受傷,所以之後我換到另一間房間去睡。在分房三個月期 間內,我一直期待他會來跟我溝通把問題解決,可是原告都 沒有這麼做,而是一直等待我放棄,叫我搬出去,而不願意 解決問題,甚至在我搬出去之前,他就已經把我們的照片都 放在儲藏室去,我感覺沮喪及憂慮所以才搬出去。 (四)我有試著跟原告溝通說我要回家,因為租金太貴,我沒有辦 法再負擔,畢竟我一個人工作和居住,但原告不願意讓我搬 回去。我跟原告溝通的時間點是在我發生機車事故的時候, 因為每個月還要支付違規費用,而難以負擔租金支出,所以 我才跟原告說我想要回家等語。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 則為菲律賓國人民,而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 市為共同住所地,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暨中文譯文 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 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為適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24日離家出走,兩造分居已逾2 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參(原證 2);而被告雖另抗辯稱:是原告很久之前就想要與其分開 ,原告沒有與其同床共枕,而是一直玩電腦玩到半夜然後就 直接去工作,後原告將兩造的照片都放進儲藏室去,其感覺 沮喪所以才搬出去等語,然稽諸原告所提出上述原證2對話 紀錄,可見兩造對話過程中,被告並無回家與原告同居之意 ,反而告知原告:「在你問我為何這樣做之前,看看我們為 何變成這樣。或許這是我們之間的結束,我們彼此並不適合 ,停止吵架,給我一些時間讓我取得臺灣身分證,然後就讓 我們和平地離婚(原文:Before you look why im acting like this, look for why i become like this. Maybe th is is the end of our story.We are not compatible and stop blaming each other. give me sometime to get my taiwan i.d. and let's let divorced peacefully.)」 等語(原證2),顯見被告實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 僅是希望先能以原告配偶身分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再離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關係 實已有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等情,被告雖抗辯稱:希望能維 持婚姻,然亦當場表明:希望原告能夠協助我取得臺灣身分 證;如果原告不願意幫我的話,我希望原告協助我回菲律賓 做生意等語(參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 不同意離婚,並非因為其對原告仍具有感情,希望修復與原 告感情,而僅是為取得臺灣身分證,或是希望原告同意協助 其回國做生意。基此,本院認為兩造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然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 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 依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雙方各行其事,無共同生活之 目的,亦無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與依存,顯 與婚姻目的、本質相悖,應堪認定。 (五)本院審酌:兩造客觀上已分居逾2年,雙方已有相當時間未 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 存,兩造經長期分離,期間雙方均未有積極尋求解決之道, 為兩造共同生活之方向努力,迄今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 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又被告亦到場同意離婚,僅要求原告協助其取得我 國身分證或助其回原生國家生活,核與婚姻成立本質乃兩人 永久共同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 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 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具可歸責性,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原告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 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01

TCDV-113-婚-336-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懿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和解書」、「 轉帳憑證」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詐得財物之數額、業與被害 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判決 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 緩刑之要件,是其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併予敘明 。 四、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 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查被告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業 已全數賠償,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62號   被   告 王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懿明知其無履行契約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見陳政 仁在臉書「支付寶代附代儲」社團中,見陳政仁有兌換人民 幣之需求,即以臉書暱稱「王魁安」及LINE暱稱「valux」 等帳號,向陳政仁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8,900元代為兌 換人民幣2,000元云云,致陳政仁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日 上午7時49分,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帳8,900元至王懿在一卡通 票證公司申設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陳政仁遲未收得人民幣,且發現臉 書及LINE帳號均遭王懿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政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臉書帳號「王魁安」為其使用,且其確曾代為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事實 。 2 告訴人陳政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9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而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8,9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8,9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因本案犯罪所得8,9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簡-510-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謝OO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原告與訴 外人陳OO婚姻存續期間,與陳OO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及發 生多次性行為(本院卷118頁)。嗣具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 實為:被告於110年3月第1週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OO發生性行為共77次(本院卷187頁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按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 擴張,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7月10日與陳OO結婚,嗣於112年4月2 5日離婚,被告明知陳OO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陳OO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77次性 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陳OO發生性行為共計69次,被告與陳OO於111年9月22日分手 ,此後並無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故被告 否認曾與陳OO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發生8次性行 為之情事,另侵害配偶權行為應由被告及陳OO連帶負擔,本 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於判斷賠償金額時,應審酌民法第28 0條僅負擔半數義務,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OO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其與陳OO夫妻關 係存續期間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69次性行為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OO證述明確,並有戶口名簿可證(本院卷17頁、 162至1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 實在。 ㈡被告與陳OO有無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行為?  ⒈證人陳OO證稱:111年9月因為我父親生病的關係,還是會跟 被告見面,但是次數就沒有像之前那麼密集,平均起來1個 月大概會有1次,沒有到每次都有性行為,但確實還是會有 ,111年11月初有發生性行為,性行為地點主要都在被告租 屋處。被告112年1月4、5日搬進新的租屋處之後,我會進去 這間房子,可能會去用餐,也會在那裡休息,當然也有發生 性行為,也有在那邊過夜,但不多,112年1月的時候,我有 可以進入被告住處的鑰匙,鑰匙總共有3把,有1把只有公設 的部分,公設那把我有留著,另外1把在1月底左右,有交給 被告保管,因為我說如果我要去,我跟被告聯絡好進去就可 以了,我與被告交往至112年12月等語(本院卷163至175頁 )。又陳OO於111年9月26日邀約被告一起散步運動聊天,被 告則回先周末好了等語,嗣於111年12月20日至23日陳OO則 與被告討論租房子的事,2人並有討論一起吃飯訂餐廳之事 ,又於112年1月5日被告請陳OO購買租屋處需要之美工刀、 杯子、馬桶刷、壁貼無痕掛鉤等用品,由陳OO帶回租屋處, 並整理租屋處,另傳送生日卡片給陳OO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與陳OO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273至289頁),可見 陳OO於000年00月間除幫被告尋找租屋處,尚有幫忙購買租 屋處需用品,且有一起出去吃飯,顯非被告所辯僅單純請陳 OO幫忙找房子,又觀之上開租屋處係以陳OO名義承租,被告 則為緊急連絡人及保證人,且被告與陳OO之關係則載為夫妻 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約定切結書、珍惜生命條款 、房屋出租寵物條款可參(本院卷109至113頁),足見被告 與陳OO於111年12月24日對外宣稱為夫妻關係,衡以被告亦 自承其與陳OO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行為,依之前發生性 行為之模式、地點,則依被告與陳OO對外宣稱為夫妻關係, 被告與陳OO應有發生性行為,是證人陳OO上開證述,應可採 信,而被告與陳OO於111年9月之後平均1個月見面1次,不是 每次見面都有性行為,另被告於112年1至4月搬入新的租屋 處後,與陳OO在該處有發生性行為,業經證人陳OO證述如上 ,堪認被告明知陳OO為原告配偶,仍於111年11月初及112年 1至4月間與陳OO發生各1次性行為,然無從證明被告與陳OO 尚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性行為,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所 示之其餘6次性行為,核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其與陳OO於111年9月22日分手,僅為一般普通朋友 關係,並無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行為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221至267頁),依對話紀錄,被告固有於111 年9月22日向陳OO表示:緣份盡了等語(本院卷231頁);復 於111年10月3日向陳OO表示:也不用叫我寶貝,我們從普通 聊天開始好嗎等語(本院卷235頁);又於111年11月9日向 陳OO表示:我沒說你可以叫我寶貝了..等語(本院卷245頁 );再於111年11月12日向陳OO表示:可不可以講點正常平 常的話,你發的訊息都好肉麻,不知道怎麼回,拜託..不要 一直講這些,會越看越不想回等語(本院卷250頁),然對 照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本院卷273至291頁),被告所提之 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且被告既於112年1月4、5日搬進新的租 屋處,租屋處鑰匙3把卻均由陳OO保管,業經證人陳OO證述 如上,陳OO可以自由進出該租屋處,顯見被告與陳OO仍持續 交往中,對於上開對話,證人陳OO證稱:我覺得被告大概就 是反應見面次數比較少這件事情,不是說分手,有點像是吵 架等語(本院卷172至173頁)應屬實在。被告上開所辯,不 可採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於原告與陳OO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陳OO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計71次性行為,顯已逾越 男女正當社交份際,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 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  ㈣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OO所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共計71次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均應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得就損害之一部向被告為請求, 而由原告以被告1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表明係就損害 一部為請求,則原告表示其僅就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部 分起訴請求賠償(本院卷第192至195頁),當無被告所稱本 案請求金額中應扣除陳OO之應分擔額部分。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與陳OO於97年7月10日登記結婚,被告與陳O O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所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外商公司內勤人員,月薪約6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超市企劃處 職員,月薪約4萬5,000元至5萬元,名下有股票,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52-1、59頁),復有兩造111、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經濟狀況(證物袋),及被告 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期間及情節,及原告受此等事件所受損 害程度等情,以及陳OO與被告對本件損害之原因力相同,被 告應分擔一半之侵權行為責任,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次數 1 110年3月第1週起至111年6月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64次 審理結果:64次 2 110年3月至111年6月 被告與陳OO前往新竹、臺北、高雄出遊投宿之飯店 原告主張:3次 審理結果:3次 3 111年7月至8月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或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2次 審理結果:2次 4 111年9月至112年4月25日止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或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8次 審理結果:2次

2024-10-30

TCDV-113-訴-65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群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被 告 謝瓊萱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群、謝瓊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群為執業律師,被告謝瓊萱為被告 林健群之受雇律師,渠等明知刑事訴訟程序應遵守「偵查不 公開」規定,對渠等擔任偵查中辯護人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 偵查中犯罪事證、追查對象及蒐證方向,均應妥善保密,不 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 應祕密消息之犯意,為下列犯行:於民國111年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偵字 第22022、42468、5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14273、2 4079號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李柏賢、郭富華、李志笙 、羅博淵、葉建成、吳克育、姚博仁、蕭輔玄等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陳松志詐欺案),該案被告陳松 志、費湘芸、李柏賢、郭富華、李志笙、羅博淵、葉建成、 吳克育、姚博仁、蕭輔玄於111年9月19日11時45分許,經警 拘提到案,解送臺中地檢署應訊,陳松志及費湘芸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諭知交保,該案其餘被告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而陸續獲准;嗣於111年11月29日12時15分 許,該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經警拘提到案,解送 臺中地檢署應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 止通信接見,遭本院駁回,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2次 ,於112年2月17日始獲准。被告林健群、謝瓊萱2人為陳松 志上開詐欺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竟與陳松志之配偶方歆瑀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成立群組,用以聯繫,被告林健 群並於陳松志羈押前、後,均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 FaceTime)、LINE,告知方歆瑀有關陳松志詐欺案之同案被 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集團成員對話中所指符號眼鏡之人即 為陳松志,且陳松志亦為集團負責人等偵查中秘密。嗣於11 2年2月17日陳松志遭羈押後,方歆瑀至被告林健群合署之煌 晉法律事務所,因被告林健群斯時不在該處,乃由被告謝瓊 萱與方歆瑀會談,被告謝瓊萱竟提供陳松志詐欺案相關電子 卷證供方歆瑀瀏覽,並告知方歆瑀陳松志詐欺案之同案被告 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為負責人等偵查中之秘密,方歆 瑀並翻拍前開電子卷證中之費湘芸口卡相片。因認被告林健 群及謝瓊萱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祕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健群及謝瓊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方歆瑀、張筱雯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3月22日證人方歆瑀偵訊筆錄勘 驗報告1份、證人方歆瑀與暱稱「小沐媽 熊符號」之人通 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年1 1月29日費湘芸遭查扣之手機內電磁紀錄擷圖1份、陳松志等 人遭查扣手機之數位證據蒐證擷圖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22022、424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起訴 書各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68、522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73、24079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林健群及謝瓊萱固均坦承有受委任為陳松志詐欺案 之該案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犯行。被告林健群辯稱:伊與方歆瑀 在陳松志遭羈押前並無直接聯繫,伊都是和陳松志聯繫,且 同案被告指認陳松志乙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書中即有 記載,而抗告書亦有寄送至陳松志住處,方歆瑀之所以知悉 陳松志遭指認一事,乃係源於抗告書所載及陳松志所告知, 又同案被告指認陳松志等情,既然已為抗告書所載明,並且 抗告書已寄送予陳松志,則該消息是否屬於偵查中之祕密應 有疑義,而伊之事務所並未取得陳松志詐欺案電子卷證,無 從提供方歆瑀拍攝費湘芸之口卡照片等語。被告謝瓊萱則辯 稱:該案後來是由被告林健群所處理,伊沒有參與陳松志的 羈押程序,也無看過卷證,且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時 ,伊人在臺中等語;被告林健群辯護人為被告林健群辯護意 旨略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中皆有記載陳松志遭同案被告指認一事,且前開文件皆 有寄送至陳松志及方歆瑀同住之家中,對方歆瑀而言,該等 文件係隨時可查看之物,而無保密可能性,當非屬偵查中之 祕密,又方歆瑀於112年2月22日15時14分許至被告林健群之 律師事務所僅停留2分鐘,應無時間閱覽卷證,且拍攝費湘 芸口卡照片之時間為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地點在山子頂 ,與公訴意旨所稱於112年2月22日在煌晉法律事務所拍攝並 不相符等語;被告謝瓊萱辯護人則為被告謝瓊萱辯護意旨略 以:依證人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片之時間、地點,比對證 人廖唯筑之證述及鈞院勘驗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述之勘驗 筆錄,可見證人方歆瑀所翻拍之費湘芸口卡片,絕非被告謝 瓊萱及其所屬之律師事務所所提供,被告謝瓊萱亦從未與方 歆瑀見面、接觸,更遑論有何洩密之情事,此外,被告謝瓊 萱對於陳松志詐欺案之卷證亦全無所悉,自無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健群、謝瓊萱確有於111年9月19日受委任為陳松志詐 欺案中之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且與該案被告陳松志之配偶 即證人方歆瑀成立LINE群組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林健群、謝 瓊萱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2 年度他字第2805號(下稱他字卷)第104、127-128頁、本院 卷77-78、310頁】,且有111年9月19日陳松志刑事委任狀1 紙、被告2人與證人方歆瑀之LINE群組「煌晉-陳松志案件」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8465號(下稱偵卷) 第75、65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方歆瑀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翻拍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檔案乙節,亦經證人方歆瑀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之4、 5之11頁,本院卷第212-213、223-225頁),並有證人方歆 瑀持用手機中之翻拍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擷圖1張(見偵 卷第59-60頁)附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證人方歆瑀手機中 確有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 圖2張(見本院卷第294、339、341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 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偵查,不公開之;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 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 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 規定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 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 資料」,同辦法第5條第1項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 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 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同辦法第7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 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 「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 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 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 決意旨)。是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保 障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中關於 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資料,自屬刑法 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縱然因檢察官欲向法院聲請羈押、提起抗告,或法院因裁 定而將偵查中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資 料予以記載於聲請書、抗告書或裁定之中,惟此乃維護被告 權利及訴訟程序所必需,且上開資料僅限於案件之當事人及 關係人(諸如:檢察官、被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得以 收受及閱覽,並未對不特定之公眾公開揭露,參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仍不得對外傳述揭露 因參與偵查程序而知悉之上開事項,故關於陳松志詐欺案中 ,該案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為該案欺集團負責人 ,且為集團成員對話中「眼鏡」符號之人,以及該案被告費 湘芸之口卡片資料,均為該案中有關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 罪事實及犯罪證據等資料,自屬刑法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林健群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資料已經載 明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抗告書及臺中高分院之裁定,即謂 已非屬偵查中之秘密,尚非可採。  ㈢被告2人被訴洩漏陳松志詐欺案中,關於陳松志遭費湘芸、吳 詩瀚指認為該案詐欺集團負責人,且為集團成員對話中「眼 鏡」符號之人之偵查中秘密予方歆瑀知悉部分:   ⒈證人方歆瑀先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健群有跟伊說費湘芸 指認陳松志的部分,只在用FaceTime電話講過,是在陳松志 被押前、後都有提到,但提到不多,就是說費湘芸、吳詩瀚 講說「眼鏡」符號是指陳松志,陳松志是負責人;被告謝瓊 萱比較少與伊說案子的情形,只有上次跟伊說去律見陳松志 ,有跟伊講陳松志的狀況,看他有沒有缺東西;陳松志被押 後,伊請律師幫忙寄眼鏡,被告林健群不在,伊就與被告謝 瓊萱見面,被告謝瓊萱給伊看電腦檔的卷宗資料,然後翻到 陳松志部分,跟伊說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等語(見他 字卷第5之3至5之4頁),在陳松志第1、2次被抓之後,我們 用LINE通話,被告林健群還會多FaceTime語音等語(見他字 卷第5之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陳松志未被羈押 且家裡寄來抗告書時,就知道陳松志被指認一事,因為檢察 官的抗告書上有提到這件事情,被告林健群、謝瓊萱雖有提 到這件事情,但不算是跟伊講,是他們跟陳松志講電話時, 伊聽到的,因為陳松志那時候沒有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跟被 告林健群、謝瓊萱聯絡,伊應該是先收到抗告書,才跟被告 林健群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另經本院勘驗 證人方歆瑀113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光碟(檔案名稱:111偵- 000000-0000000000000n.mp4),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林健群、謝瓊萱)在之前討論案情的時候就有提過 ,(時間點)就是他們被抓之後,(陳松志)第1次還是第2 次被抓之後,一定不是第3次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由證人方歆瑀前揭證述可知, 證人方歆瑀對於其如何得知陳松志遭該案被告費湘芸、吳詩 瀚指認為「眼鏡」符號之人及為詐欺集團負責人乙節,供述 前後不一,其雖證稱被告林健群曾對其講過上開偵查中之消 息,然其對於被告林健群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對 其講述上開消息,均無法為明確一致之證述,且卷內亦無任 何客觀電磁紀錄或書證、物證足以為證,是證人方歆瑀證述 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實屬有疑;另就被告謝瓊萱部分,證人 方歆瑀之證述,與證人廖唯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方歆 瑀於112年2月22日有到律師事務所交眼鏡給伊,當天被告謝 瓊萱也有交代伊這件事情,伊並沒有將證人方歆瑀帶進會議 室,只有在律師事務所門口碰面,證人方歆瑀只有在這裡待 不到1分鐘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迥不相 同,佐以遠雄金融中心臺中8F人員進出登記表記載證人方歆 瑀進入該大樓至離開該大樓僅有停留2分鐘左右等情,有上 開進出登記表1份(見他字卷第55頁)在卷可參,是以證人 方歆瑀進出該棟大樓僅有2分鐘左右,應無充裕之時間得以 在該事務所內閱覽卷證及討論陳松志詐欺案之案情。從而, 證人方歆瑀指證被告謝瓊萱於前揭時、地告知陳松志遭同案 被告指認及為詐欺集團負責人之證述,亦有可議。  ⒉而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陳松志被偵辦的期間, 伊知道費湘芸與吳詩瀚有指認「眼鏡」符號之人為陳松志, 且陳松志為詐騙集團之金主,是在陳松志還未被羈押前,家 裡寄來檢察官的抗告書上面就有提到,當時伊先生陳松志也 還未被羈押,所以大概有了解陳松志案件的情況;且因為當 時陳松志沒有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與被告林健群律師聯繫, 所以他們講電話的時候,伊也聽得見;伊和陳松志是先收到 抗告書,才會跟被告林健群律師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215、218-219頁),觀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 ,以111年度聲押字第630號羈押及限制書聲請書對陳松志詐 欺案之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向本院聲請羈押時,該 聲請書之「證據清單及聲請羈押之理由」第4點第⑵項載明「 …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均供稱公司的就是欺集團需拿出來照 顧在押被告的家人,對話中提及『眼睛』符號標誌的人及負責 人就是被告陳松志。」等語,而該案被告陳松志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其有收到羈押聲請書繕本等語,有上開聲請書及訊問 筆錄各1份附於本院111年度聲羈押第625號影卷可稽;嗣該 案被告陳松志經本院諭知該案被告陳松志具保後,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書中指稱「…被告陳松志(暱 稱「少」及「眼睛」圖樣)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之一,因 其他同案被告李柏賢等10人已在押,該集團需給付在押被告 之家屬安家費等情,業據被告費湘芸、吳詩瀚供述屬實…」 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押抗字第26號抗告書1份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附卷可參;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同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偵抗字第1161號裁定撤銷原 裁定,發回本院,上開裁定之理由欄二、㈣亦敘明「又被告 費湘芸於警詢時稱帳戶『yes0000000oud.com』之人綽號為『眼 鏡』,於偵訊時亦指認『眼鏡』為被告陳松志,惟遭被告陳松 志否認…」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偵抗字 第1161號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111-116頁)在卷可考; 該案經發回本院後,復經本院再次諭知該案被告陳松志具保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書中載明「被告 陳松志(暱稱「少」及「眼睛」圖樣)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金 主之一,因其他同案被告李柏賢等10人已在押,該集團需給 付在押被告之家屬安家費等情,業據被告費湘芸、吳詩瀚供 述屬實…」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押抗字第1號抗告書 附於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3號卷可參;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偵抗字第64號裁定 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該裁定之理由欄三中亦有記載: 「…惟考量被告陳松志業經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其為眼 睛圖案之人」等語,有該裁定附於112年度聲羈更二字第2號 影卷可憑。從而,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陳松志 尚未遭羈押,故於收受上開抗告書及裁定而知悉陳松志遭同 案告指認及為該詐欺集團負責人乙節,應非無據。再者,依 被告林健群與證人方歆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證人方 歆瑀先後於:⑴111年12月11日17時46分、18時37分許,傳送 「我們週五的時候收到抗告書了,12/1檢方就抗告了,需要 拍內容給您看一下嗎?」之訊息及抗告書內容之照片予被告 林健群,⑵同年12月27日12時18分許傳送臺中高分院111年度 偵抗字第1161號裁定翻拍照片予被告林健群,⑶112年1月9日 13時38分許,傳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押抗字第1號抗 告書翻拍照片予被告林健群,⑷112年1月31日12時45分許傳 送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64號裁定翻拍照片予被告林 健群,此有被告林健群與方歆瑀(即暱稱「小葵 熊圖案」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卷第21-27頁)在卷足憑, 參諸證人方歆瑀與被告林健群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方歆 瑀均係以「我們」為自稱,與被告林健群對話聯繫,並翻拍 本案抗告書及本案裁定傳送予被告林健群,佐以斯時陳松志 尚未遭羈押,故臺中地檢署之抗告書及臺中高分院之裁定均 會送達予陳松志,益證證人方歆瑀證述因為當時陳松志沒有 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與被告林健群律師聯繫,所以他們講電 話的時候,伊也聽得見等語,亦非子虛。基此,證人方歆瑀 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係因陳松志收受抗告書,且陳松志未遭羈 押,故而得知陳松志詐欺案之相關消息等語,堪可採信,亦 可證明其並非僅可被告2人得知上開偵查中之消息。  ⒊此外,依被告2人與方歆瑀所成立之「煌晉-陳松志案件」LIN 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其等對話內容中完全未提及公訴 意旨所指之洩密事實,此有「煌晉-陳松志案件」LINE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他字卷第47-53頁)在卷可按,自無 從以被告2人有與證人方歆瑀成立LINE群組,逕認被告2人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⒋綜上,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方歆瑀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之證述 ,存有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庛(詳如上開⒈所述 ),亦缺乏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述 之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單一且有 瑕疵證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謝瓊萱被訴洩漏「費湘芸口卡照片」之偵查中秘密部分 :  ⒈證人方歆瑀於警詢中證稱:關於費湘芸口卡照片,伊是在律 師調閱的卷宗上看見等語(見第28465號偵卷第53頁),又 於112年3月22日14時57分偵查程序中先證稱:陳松志被羈押 後,伊想幫他寄眼鏡,所以有到被告林健群的律師事務所一 趟,但那天被告林健群不在,所以被告謝瓊萱有給伊看電腦 的卷宗資料,伊有對著電腦螢幕翻拍費湘芸的口卡照片等語 (見他字卷第5之4頁),復於同日16時6分偵查程序中證稱 :伊大概是在112年陳松志被羈押後翻拍電腦,但忘記確切 的翻拍時間,伊有和被告謝瓊萱見面,但不確定是她給伊看 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之11-5之12頁),後又於同日16時6分 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提示同日14時57分偵訊筆錄後改證稱 :剛才檢察官提示偵訊內容才是對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2月22日到律師事務所 時只有交眼鏡給櫃檯,沒有進到會議室中,也沒有跟被告2 人碰面,沒有任何人拿卷宗給伊看,費湘芸口卡照片是伊從 朋友蕭輔玄那邊得知的卷宗內容,拍照的地點是在山子頂, 時間是在星期五22時49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6、218 頁)。由前可知,證人方歆瑀之證述前後不一,難謂無瑕疵 可指。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方歆瑀所持行動電話中之「照片」,勘 驗結果顯示:⑴證人方歆瑀所拍攝之費湘芸口卡照片內容, 拍攝時間為「2023年3月17日 星期五 22:49」,地點為「 山子頂」;⑵前開照片之前所拍攝之2張照片,時間僅差距不 到10分鐘,拍攝內容為其家人,拍攝地點亦為「山子頂」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費湘芸口卡照片1張、證人方歆瑀 所持行動電話中於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前之照片2張及前開 照片之照片內容擷圖3張(見本院卷第294、331-341頁)附 卷可按,參以「山子頂」係位在桃園市,及證人方歆瑀係於 「星期六 00:07」傳送上開口卡翻拍照片予「小沐媽」, 此有Google搜尋結果及證人方歆瑀與「小沐媽」之對話擷圖 各1張(見本院卷第105頁、他字卷第201頁)附卷可查,前 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在山子頂翻拍 等情相符。是由證人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時間及地點 ,暨方歆瑀與「小沐媽」傳送訊息之時間等情綜合以觀,證 人方歆瑀應係於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山子頂 某處翻拍費湘芸口卡照片乙節,亦堪以認定。  ⒊復稽諸證人廖唯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遠雄金融中心進出紀 錄表為事務所大樓唯一的進出管制紀錄,伊在被告林健群的 律師事務所任職,平常負責接待來律師事務所要找律師的當 事人,證人方歆瑀於112年2月22日有到律師事務所交眼鏡給 伊,當天被告謝瓊萱也有交代伊這件事情,伊並沒有將證人 方歆瑀帶進會議室,只有在律師事務所門口碰面,證人方歆 瑀只有在這裡待不到1分鐘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 4頁),佐以證人方歆瑀於112年12月22日因洽公原因,於15 時14分許進入遠雄金融中心,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離開等情 ,有遠雄金融中心臺中8F人員進出登記表1份(見他字卷第5 5頁)在卷足憑,可見證人方歆瑀雖有於112年12月22日至被 告林健群之律師事務所,惟停留時間僅有2分鐘左右,衡諸 常情,若被告謝瓊萱甚或該律師事務所其他人員果有提供陳 松志詐欺案相關電子卷證予證人方歆瑀閱覽,並得因此拍攝 費湘芸之口卡照片,衡情,證人方歆瑀應難於短短2分鐘之 內,先自遠雄金融中心1樓搭乘電梯至位在8樓之被告林健群 之律師事務所,再進入該事務所之會議室閱覽卷證、拍攝照 片,末再搭乘電梯自8樓返回1樓處,反係證人方歆瑀及廖唯 筑證述其等係為拿眼鏡而短暫碰面乙節,所需時間方有可能 於2分鐘內完成為可採。由此益證,證人方歆瑀是日至被告 林建群之律師事務所,並無閱覽陳松志詐欺案件卷證及翻拍 費湘芸口卡片之情事,至為甚明。  ⒋而證人方歆瑀雖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謝瓊萱提供本案卷證資 料供其觀覽及翻拍費湘芸之口卡片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方歆瑀於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光碟(檔案名稱:111 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勘驗結果略以: 光碟播放時間00:02:41秒 檢察官:然後你翻拍那個電腦檔案卷是大概什麼時候? 方歆瑀:那個我有點忘記,因為… 檢察官:大概就好了。這沒辦法記得住啦。 方歆瑀:因為余曉慈有給我看過一次,然後謝律師那個我 進去只有不到5分鐘的時間… 檢察官:因為陳松志被收押之後,你有去他的臺中的事務 所就對了,是不是? 方歆瑀:對,但他好像不是、不是那一次直接讓我翻拍    的。 檢察官:…剛剛筆錄你是講說,你就直接去翻拍的捏? 方歆瑀:對,但是我有點忘記我那個翻拍費湘芸的照片是    律師給我看的,還是余曉慈給我看的。 檢察官:沒有關係,電腦卷宗到底是你、你那時候是跟我    講說你去事務所拍耶? 方歆瑀:我有點忘記到底是事務所拍,但我有看到卷宗大    概的內容。 檢察官:…但是你進去律師事務所,律師有讓你看到那個    電腦的卷就對了,是不是? 方歆瑀:…沒有很久,他只有… 檢察官:謝瓊萱給你看嘛對不對? 方歆瑀:那個沒有,那個好像不是謝律師,謝律師只有跟    我收眼鏡而已。 檢察官:啊不然是誰? 方歆瑀:我不知道他是誰,因為那時候林律師不在,所以    我就上去送眼鏡。 檢察官:我跟你講,你不要、你剛剛已經具結過了,你剛    剛其實我都有讓你有結文,我只是再更具體的讓    你結文而已,你懂嗎?…方歆瑀:「對,具體的    時間就是我老公第3次收押之後,我有去送過眼    鏡。 檢察官:對。然後勒?誰讓你翻拍?你上次講,我印象中    我看一下,你這邊是有講當天林健群律師不在,    我就跟謝瓊萱律師見面,她就給我看電腦檔的卷    宗資料? 方歆瑀:嗯。 檢察官:謝律師對不對? 方歆瑀:我不確定是不是謝律師,但我那天有跟謝律師接    觸過。 檢察官:我當天有跟謝律師見面過,但我不確定是哪個律    師給我看的… 方歆瑀:嗯。 檢察官:電腦檔? 方歆瑀:對。然後我有從余曉慈那邊也有看過。但是照    片、照片我不是很確定我是從謝律師那邊翻拍,    還是… 檢察官:你這邊有講了,你不要這樣子講啦,你這樣講我    可能辦你偽證喔。 方歆瑀:我應該怎樣講? 檢察官:你要據實陳述啊。你這邊都有講了啊,來提示她    剛剛講的筆錄,筆錄第4頁,第4頁的從第2行開    始,第2行到第15行?你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如    果作偽證,我會直接辦喔。… 方歆瑀:沒錯。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0-166頁)在卷可查, 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方歆瑀於檢察官訊問費湘芸口卡 相片來源之時,本係證稱不確定是照片來源是否為被告謝瓊 萱,嗣經檢察官告以可能涉犯偽證罪嫌並提示前次偵訊筆錄 後,始改證稱前次偵訊筆錄內容為實在,顯見證人方歆瑀恐 係因遭受偽證罪責之因素而附和檢察官所述。 ⒌綜合審酌證人方歆瑀歷次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證人方歆瑀 並就費湘芸口卡照片來源、拍照之時間及地點等本案重要細 節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要難逕 據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曾證述費湘芸口卡相片為被告謝瓊萱 提供等情,即為不利被告謝瓊萱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另以費湘芸扣案手機中之電磁紀錄擷圖、陳松 志等人查扣之數位證據蒐證擷圖為據,然查上開電磁紀錄及 數位證據蒐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陳松志有為該案詐欺集團 之被告李柏賢聘請律師為辯護人、陳松志可掌握該案其他被 告與辯護人間之聯繫及對話、案件進行及開庭狀況,甚或是 該案被告吳詩瀚要求其女友透過該案其他被告之辯護人向在 押被告探詢密碼等情,惟此均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2人洩露 或交付上開偵查中應密秘之消息無涉,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 2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皆非無據,且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所舉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2人被訴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CDM-112-易-3009-202410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侯宏明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 ○○於民國100年6月7日結婚,嗣於111年8月12日經原法院111 年度司家調字第714號調解離婚成立。惟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自000 年0月間開始交往、幽會,並於同年00月間租屋同居,發生 性行為200次以上。被上訴人與甲○○上開逾越普通朋友分際 之不正常往來行為,共同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 心俱疲,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及加計自追加聲明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5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與甲○○有交往、幽會、租屋同居、發 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伊僅在租屋處與甲○○聊天吃飯,雖有 擁抱甲○○之行為,然此舉應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 曾於110年12月4日表示不再干涉甲○○之交友關係,並簽訂離 婚協議書,與甲○○相約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其 已拋棄配偶之身分法益,無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言。倘認 伊與甲○○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然上訴人與甲○○調 解離婚時已拋棄對甲○○離婚原因所生非財產上請求權,依民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 除甲○○應分擔額,原審判命伊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甲○○於100年6月7日結婚,嗣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但迄未辦理離婚登記,嗣於111年8月12日經原 法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14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原法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 二第53至55頁),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自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幽會, 並於同年00月間租屋同居,發生性行為200次以上等情,然 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甲○○曾於110年12月9日手拉被上訴人前臂,緊貼被上訴人 在街上並肩而行,復於搭乘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自後環 抱被上訴人腰部;被上訴人與甲○○另於110年12月15日共同 自被上訴人租屋處步出後,在騎樓處停留,甲○○摟住被上訴 人脖子,身體相貼擁抱,被上訴人並親吻甲○○額頭、臉頰等 情,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照片、光碟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第143、149、151頁、第223 至226頁、第241頁),而堪認定。  ㈡又甲○○曾遭人拍攝與上訴人互動照片後,向其當時任職之臺 中市西屯區衛生所(下稱西屯衛生所)投訴,經該所主任與 甲○○進行面談,並告誡甲○○勿再與被上訴人有情感往來等情 ,有西屯衛生所113年5月30日中市西屯衛字第1130001489號 函暨所附110年9月10日、10月5日面談紀錄表、衛生局暨所 屬機關高風險人員彙整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 5至37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中之人為其與甲○○乙節 並不爭執,僅抗辯拍照日期不明,且從照片中看不2人有踰 矩行為云云。然查,甲○○最後一次接受西屯衛生所主管面談 時間為110年10月5日,且於當場表示要離職,並經該所同意 等情,有上開面談紀錄表可佐,則上開照片拍攝時間,應於 該日之前,應足認定。又上開照片固非十分清晰,然仍可看 出被上訴人與甲○○係比肩坐在逢甲公園之長椅上,身體貼近 ,相互依偎,狀甚親密,應屬無疑。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同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甲○○現居住之太子新時代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函詢,該管委會以113年7月19日新 管字第1130719001號函回覆:「經本會查閱並諮詢甲○○小姐 本人,她回覆是本社區住戶,且為一人獨住,稱不認識乙○○ 且並非同住之人,沈小姐入住社區時間為000年0月間,乙○○ 非本社區住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頁),雖甲○○稱不認 識乙○○部分,與事實不符,然被上訴人若確為該社區住戶, 則其管委會應無不知之理。是其既回覆被上訴人非該社區住 戶,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上訴人就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被上訴人有與甲○○同居之情事,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  ㈣上訴人再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被上訴人發 生性行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LINE訊 息文字檔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532頁),然被上訴人否 認該文字檔之形式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文字檔確為被上 訴人與甲○○間互傳訊息之內容,負舉證責任。經查,LINE聊 天室的匯出時為「.txt」格式,發送到其他聊天室或以電子 郵件發送時,該檔案僅能保存觀看,需透過儲存、複製才能 修改文字,無法在檔案內容直接修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77頁),然上訴人既曾於原審提出經刪減後 之文字檔節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3至424頁),益見其提 出於原審或本院者,並非無法編輯之原始檔案無誤。是縱該 文字檔中穿插部分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訊息,仍無法逕認該文 字檔已真實呈現被上訴人與甲○○互傳訊息之原始內容。又上 訴人主張當初是將被上訴人與甲○○LINE訊息轉傳至其女兒手 機,再下載至隨身碟,女兒手機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84、285頁),是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無法編輯之原始檔案 供本院查核,自無從證明其提出LINE訊息文字檔之形式真正 。又上訴人另提出其與甲○○間LINE訊息文字檔(見本院卷一 第533至536頁),欲證明上訴人與甲○○有發生性行為等情, 然甲○○於訊息中並未承認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自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復提出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之 LINE訊息截圖為證,然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形式真正,上訴人 就上開訊息確為被上訴人與甲○○相互傳送乙節,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亦無從採認。故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多次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該配偶 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甲○○毫不避諱地在公共場合擁抱、親吻,相互依 偎,及甲○○搭乘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自後環抱被上訴人 ,或2人當街拉手併行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 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 範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侵害其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甲○○並 無逾矩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云云,並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4日表示不再干涉甲○ ○之交友關係,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相約前往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顯見已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 。查上訴人與甲○○曾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 未辦理離婚登記,嗣於111年8月12日因調解成立,婚姻關係 始消滅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與甲○○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既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 離婚並未效力,其等婚姻關係應至調解離婚成立時始行消滅 ,自難以上訴人已經簽立離婚協議書,即認其有拋棄配偶身 分法益之意。至上訴人固曾於110年12月4日傳送:「我們有 個共識為了孩子和睦相處,不干(誤為「甘」)涉彼此的交 友空間,你想談戀愛就儘管去,記得撥空回來陪孩子長大… 」之訊息予甲○○等情,有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125頁),惟上訴人主張當時係以和平結束與甲○○之婚 姻關係為前提,所進行之對話等語,核與甲○○提出答辯狀陳 稱:伊與上訴人就協議離婚達成共識後,上訴人即傳送上開 訊息,同時撰擬離婚協議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相 符,足認上揭訊息確實係上訴人在與甲○○協議離婚過程,就 其2人離婚後相處模式所為期許,尚難認係容認甲○○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行為,而有拋棄配 偶身分法益之意,是上訴人否認有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乙節, 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㈢基上,被上訴人與甲○○所為,已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 圓滿,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當屬 有據。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建設公司 擔任建築師,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上訴人係研究所畢業 ,擔任教師工作,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83、9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原審卷證物袋)。玆審酌被上 訴人前揭與甲○○逾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之行為,使上訴人與 甲○○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此自令上訴人深受打擊,對上訴人之心理造成嚴重傷 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與甲○○加害情形 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成立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與甲○○上開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與甲○○於111年8月 12日於原法院調解離婚時,約定:「五、前揭協議外,雙方 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 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於 同一訊問期日陳明拋棄對甲○○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惟仍保 留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嗣於同年月18日即具狀撤回本件對甲 ○○部分之訴等情,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原法院訊問筆錄、 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1、212、24 3、244頁),足認上訴人已因調解成立而同意免除甲○○關於 本件之損害賠償債務,惟未免除上訴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甚明。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甲○○就 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即其2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0 萬元(計算式:40萬元×1/2=20萬元)。從而,上訴人既已 免除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就甲○○應分擔 之損害賠償債務20萬元,亦同免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130萬 元之論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1-上易-55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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