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785號),本院審理後認為就下列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09號),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才賢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上午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
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2瓶及「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同】4,059元)「58度金門高梁」2瓶,得手後將之放在隨身
手提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逃逸。嗣該店店員瓦旦.尤詺經驚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
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
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
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
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
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
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
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9
日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門市
內,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
(價值2,760元)、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
)等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業據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50號、第15593號
、第15896號、第18666號、第21286號、第21541號、第2367
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3
7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竊得之上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其他竊盜
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14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書(見前
案確定判決書之主文、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盜行為,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列被告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均相同,顯屬同
一案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重複起訴,且前案確定判決業於本件判決前確定,本件自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雙重追訴處罰
,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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