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曾明珠
被 告 林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9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豐交簡
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公車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9時2
分許,在駕駛901號公車停靠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錦新街
口,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俟車內乘客下車後,應等候
車外乘客上車後,始得將車門關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
認是否尚有乘客要上車即貿然將車門關閉,適原告欲上車搭
乘該公車,致原告上車時遭車門夾到手部(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傷害支出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新臺幣(下同)1,391元,
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8,000元,
以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8萬9,39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尚屬合理,惟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0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豐交簡
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
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公車停靠時,因未注意原告仍
要上車即貿然將車門關閉,致原告遭車門夾到手部,因而受
有手肘挫傷之傷害乙節,業經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
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及醫療
用品費共計1,39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源順大藥局統一發票、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
(見豐交簡附民卷第9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
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
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併參酌兩造所自
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
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
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1,391元
(計算式:1,391+10,000=11,39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91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3-豐小-123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