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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黃卉綺 被 告 陳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39元,及其中新臺幣69,870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4-豐小-9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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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陳冠雲 被 告 童金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6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3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8日20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302巷往三民南路方向行駛 ,適訴外人姚采吟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三民南路302巷左轉 往神岡路方向行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於三 民南路302巷20號前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 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63,740元 ,經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百分之50肇事責任之比例給付18,7 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被告目前仍在監服 刑,待假釋出監後再處理。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對於原告之請求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769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4-豐小-13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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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曾明珠 被 告 林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9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豐交簡 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公車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9時2 分許,在駕駛901號公車停靠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錦新街 口,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俟車內乘客下車後,應等候 車外乘客上車後,始得將車門關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 認是否尚有乘客要上車即貿然將車門關閉,適原告欲上車搭 乘該公車,致原告上車時遭車門夾到手部(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傷害支出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新臺幣(下同)1,391元, 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8,000元, 以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8萬9,39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尚屬合理,惟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0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豐交簡 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 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公車停靠時,因未注意原告仍 要上車即貿然將車門關閉,致原告遭車門夾到手部,因而受 有手肘挫傷之傷害乙節,業經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 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及醫療 用品費共計1,39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源順大藥局統一發票、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 (見豐交簡附民卷第9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 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 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併參酌兩造所自 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 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 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1,391元 (計算式:1,391+10,000=11,39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91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3-豐小-1235-20250328-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冠宇 林倉琦 共同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 冠宇、林倉琦以被告陳佩君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 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 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 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拿刀在我脖子揮來揮去 ,還說不還錢就會對我不利,跟另案被告陳偉忠、朱富育、 胡益銘、謝昆泰等人(下稱另案被告4人)一起限制我的行 動自由等語。惟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時,全然未提及被告有 何上述言行,是告訴人林冠宇之前後指訴顯有不一。且告訴 人林冠宇待在上址之期間,尚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 GER與證人王素眉聯繫,且除傳送文字訊息外,亦曾多次與 證人王素眉進行數分鐘之通話,有證人王素眉與告訴人林冠 宇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觀諸前開對話 紀錄,證人王素眉曾傳送「記得要好好的談談價錢,不要在 +利息了」「還在等300那裡的幣,還要等多久...」、「要 處理多久,給個時間」予告訴人林冠宇,堪認證人王素眉對 於告訴人林冠宇待在上址係在處理虛擬貨幣投資糾紛乙事為 知情,若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禁止告訴人林冠宇離去上址, 告訴人林冠宇實可傳訊請證人王素眉報警處理,然於前開對 話紀錄中,卻未見告訴人林冠宇向證人王素眉告知此事,則 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林冠宇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 ,且告訴人林冠宇主張本票係受另案被告陳偉忠脅迫而簽發 ,亦與本案案情相關,是告訴人林冠宇與被告間存有高度訟 爭性,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然除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之單一指訴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告訴人林冠宇待在上址期間,可 隨意地平躺在沙發上使用手機乙節,有另案被告朱富育提出 之照片1份附卷可佐。且數名員警據報至上址時,告訴人林 冠宇安然地坐在沙發上,輪流使用身旁的2支手機,員警詢 問告訴人林冠宇何以在上址,告訴人林冠宇並未表示其遭被 告或另案被告4人剝奪行動自由,經警詢問「你走出去他們 會把你綁回來嗎?」,告訴人林冠宇答稱「沒有」,且於另 案被告胡益銘向員警說明告訴人林冠宇在上址之原因、澄清 其等未剝奪告訴人林冠宇行動自由時,亦未見告訴人林冠宇 駁斥另案被告胡益銘之說法或向員警指訴另案被告胡益銘所 述不實,亦未見告訴人林冠宇有自沙發起身想尋求員警庇護 或收拾隨身物品欲離去上址之舉止,直至員警表示欲回偵查 隊製作筆錄,告訴人林冠宇方開始收拾隨身物品,期間均未 向員警提及被告持刀或以言語對其恫嚇等情,有密錄器影像 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據此,自難單憑告訴人林 冠宇於偵訊時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無從以剝 奪行動自由罪責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告訴人林倉琦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另案被告4人於111年4 月5日通知我與我妻子王素眉至上址後,要我們先拿出5、6 百萬或7、8百萬,並以上述話語恫嚇我,當時證人王素眉也 在場聽聞,我聽到這些話很害怕,怕告訴人林冠宇會出事, 我當下要帶告訴人林冠宇離開,但另案被告陳偉忠不准,另 案被告陳偉忠於翌日打電話問王素眉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我 便決定報警等語。而證人王素眉於偵訊時之證述,雖與告訴 人林倉琦之前開證述相去不遠,惟證人王素眉係告訴人林冠 宇之母、告訴人林倉琦之妻,有緊密之親誼關係,其證詞容 有偏頗、非客觀之情而無從盡信。倘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確 有剝奪告訴人林冠宇之行動自由並以上述話語恫嚇告訴人林 倉琦,告訴人林倉琦又自承其聽聞上述話語後極為害怕,擔 憂告訴人林冠宇遭遇不測,縱告訴人林倉琦在上址期間不敢 貿然報警,衡情離去上址時,其或證人王素眉當應立即報警 以恢復告訴人林冠宇之行動自由,然其等卻捨此不為,徒留 告訴人林冠宇繼續在上址過夜,實與常情相違,則告訴人林 倉琦、證人王素眉之前開證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且告訴 人林倉琦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林冠宇償還予被告及另案被告 4人之債務,係其與證人王素眉在處理,是告訴人林倉琦與 證人王素眉均為被告及同案被告4人之對立性證人,其等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 實性。然本案查無錄音、錄影等相關事證補強告訴人林倉琦 、證人王素眉證述之憑信性,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無從以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依卷內資料,本案緣由係被告陳佩君與另案被告4人委由聲請 人林冠宇投資虛擬貨幣,因聲請人林冠宇未依約給付獲利, 於111年3月28日,由同案被告朱富育駕車搭載聲請人林冠宇 至同案被告陳偉忠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之 居所協商投資糾紛等情,可見聲請人林冠宇與被告間有投資 糾紛尚待解決,衡情則須待在上址處理相關事宜完畢後才離 去,尚難以聲請人林冠宇未帶盥洗衣物前往等枝節小事,據 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聲請人林冠宇待在上址期間, 竟還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與證人王素眉聯繫, 且除傳送文字訊息外,亦曾多次與證人王素眉進行數分鐘之 通話,此有證人王素眉與聲請人林冠宇之LINE、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衡諸常情,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若有 禁止聲請人林冠宇離去上址並監管聲請人林冠宇,聲請人林 冠宇因遭控制下心生恐懼而在可求援之狀況下,理應留言請 證人王素眉盡快報警處理,豈有放棄報警求救之理?故自難 憑聲請人林冠宇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徵以員 警據報至上址時,聲請人林冠宇仍安然地坐在沙發上,且能 輪流使用身旁的2支手機,聲請人林冠宇亦並未向到場員警 立即表示其遭被告或另案被告4人控制監管剝奪其行動自由 等情,此有密錄器影像暨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剝奪聲請人林冠宇自由及 恐嚇聲請人林倉琦之犯行。  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 等之個人意見而遽令被告擔負妨害自由罪責。從而,原檢察 官依卷內相關之被告及證人等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 為不起訴處分,所為論斷並無不當,聲請人等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 六、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及審酌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雖主張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違誤之處,然: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除聲 請人2人之指訴、證人王素眉(林冠宇之母、林倉琦之妻) 證述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單憑前開指訴、證述 即逕認被告具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另聲請意旨雖稱:「 聲請人林冠宇事先不知悉員警到來係因聲請人林倉琦報警所 致,而另案被告陳偉忠經常向聲請人林冠宇宣稱其與檢察官 、警員之關係良好,且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具有人數優勢及 主導局勢之地位,聲請人林冠宇因心生畏懼而未向到場員警 表示其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並無悖於常情」等語。然查, 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具人數優勢與主導地位 ,則被告與另案被告4人又何須報警而由員警到場處理?是 聲請人林冠宇稱不知係其父親即聲請人林倉琦報警、其不清 楚員警來意云云,實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再稱:「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於案發後仍氣燄高張地 一再委由另案被告陳偉忠之父親陳清輝及友人,至聲請人林 冠宇之住所大聲咆哮、索討金錢」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係由本案被告所指使,以及與本案被告涉犯妨害自由 之關聯。聲請意旨又稱:「依本案客觀情形,如聲請人林冠 宇並未遭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輪流看守及恫嚇,其何不選擇 返家盥洗及操作虛擬貨幣?反而直至111年4月6日聲請人林 倉琦報案並俟員警前來救援後始得離開?顯見聲請人林冠宇 所述係遭被告及另案被告4人拘禁而剝奪人身自由之過程屬 實」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林 冠宇待在另案被告陳偉忠居所期間之行為、員警到場前來處 理時聲請人林冠宇之表現等前後過程詳為調查及說明,並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所指述犯 行之高度嫌疑,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 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聲請人林冠宇、林倉琦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 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暨閱卷狀

2025-03-27

TNDM-113-聲自-6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棟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陳國峯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家棟、陳國峯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捌佰零壹點捌公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家棟為北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北 鋼公司)之負責人,陳順織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林為 騰(原姓名:林進發)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鳳嬌及其 女林筱雯均為宏旌公司員工;施家棟與陳國峯、陳國峯與林 為騰間,各有債務糾紛。緣金剛禪寺因興建寺院需用鋼筋, 因而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鋼 筋2000公噸,並委由林為騰以宏旌公司設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廠址(下稱宏旌公司廠址)進行裁切加工,金剛禪寺 並與宏旌公司簽立寄庫合約,由林為騰、前妻林鳳嬌負責金 剛禪寺之鋼筋加工事宜,金剛禪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另委 託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 稱金誠工程行)在宏旌公司廠址就地處理鋼筋加工裁切工程 。 二、陳國峯明知陳順織僅為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未參與宏旌 公司營運、亦無權處分宏旌公司資產,為遂催討林為騰積欠 其債務之目的,先於108年2月5日6時許,前往花蓮縣某址要 求不知情之陳順織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同意陳國峯至廠 房取料」等文字,陳國峯再將此事告知施家棟,欲以之抵償 其積欠施家棟之債務。陳國峯、施家棟明知上情,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於當日11時許,由陳國峯帶同不知情 陳順織,並手持陳順織當日簽立之協議書佯作宏旌公司之欠 債,施家棟則帶同不知情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衝進宏旌公司廠址,欲逕將廠區內鋼筋悉數搬離以充抵 欠款;在場之金誠工程行員工劉玉惠、林鳳嬌、其女林筱雯 見狀,即趨前阻擋,並竭力說明伊們不認識陳順織、該等鋼 筋並非宏旌公司所有之物;詎陳國峯、施家棟明知金誠工程 行放置在宏旌公司廠址內之鋼筋數量甚鉅,且部分鋼筋標示 有他公司記號、標籤,顯非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所有,竟 仍基於前述逕自取走廠內財物以抵償之不法目的,由陳國峯 、施家棟開啟該廠區內天車,將其內金剛禪寺等金誠工程行 客戶寄庫在金誠工程行之鋼筋801.8公噸(下稱本案鋼筋) ,接續載運至施家棟位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北鋼公司廠 房內囤放,迄翌(6)日2時許悉數搬畢,而未經財產所有人 同意逕自竊取本案鋼筋。 三、案經林筱雯、金剛禪寺告訴代理人薩世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合法:   上訴人即被告施家棟之辯護人稱林筱雯不具告訴人資格,檢 察官依林筱雯之請求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云云。然林筱雯為本 案鋼筋之直接占有人,詳後所述,其占有被侵害而受有損害 ,並依法提起告訴,自為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檢察官提起 上訴,況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規定具有獨立上訴權,告訴人僅係請求促使檢察官 審酌判斷是否提起上訴,是本案檢察官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符合法律規定,自屬合法。辯護人上開指摘上訴程式 不合法等語,顯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稱:證人林筱雯、薩世安、林為 騰、林鳳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 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 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此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林筱雯、林為騰、林鳳嬌到 庭就有關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 具結,且是憑據其等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 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 聯性;再者證人林筱雯、林為騰、林鳳嬌分別於原審審理時 到場並經具結後證述,且經交互詰問,賦予被告2人及其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林筱雯、 林為騰、林鳳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薩世安 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顯已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 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 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 信性。且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 傳喚證人薩世安到庭進行對質詰問,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權 ,又本院就證人薩世安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提示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 查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否認證人薩世安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㈡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及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辯解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1.施家棟部分:  ⑴訊據施家棟固坦承其與陳國峯於上開時、地搬取本案鋼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陳國峯請我派車過 去,警察在場、陳順織也在場,且也核對身分,林鳳嬌從花 蓮回來也跟我說如果欠多少錢就載多少貨,不要全部載完, 我們只是載陳國峯的債權而已等語。  ⑵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鋼筋屬於宏旌公司占有,非金誠工程行 占有,本案鋼筋依外觀表徵屬於宏旌公司所有,既經過宏旌 公司負責人陳順織到場做出指示交付予陳國峯,顯不構成竊 盜罪,至於本案鋼筋另外所有人金剛禪寺等,當時都不在場 ,也不知道有事情發生,客觀上這些鋼筋又置放在宏旌公司 營業場所,可認為屬於由宏旌公司占有保管,經過陳順織指 示交付下,亦難認施家棟有竊盜之犯行等語。  2.陳國峯部分:  ⑴訊據陳國峯固坦承其與施家棟於上開時、地搬取本案鋼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宏旌公司欠我錢不 還等語。  ⑵辯護人辯護稱:陳國峯對林為騰經營之宏旌公司有債權,陳 國峯幾經催促之下,林為騰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陳國峯 獲悉林為騰經營之宏旌公司廠內有大量鋼筋,乃與施家棟前 往搬運,陳國峯主觀上認為本案鋼筋為宏旌公司所有,故無 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經查,施家棟為北鋼公司之負責人,陳順織為宏旌公司之登 記名義人,林為騰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林為騰交付予 陳國峯之由宏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有退票情形。又陳國峯有 於108年2月5日6時許,前往花蓮縣某址要求陳順織簽立其上 載明「同意陳國峯進廠房取料」等文字之協議書、借款契約 書,並於該日11時許帶同陳順織,並持上開文件,與施家棟 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進入宏旌公司 廠址,將本案鋼筋搬運至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等情,業經陳 國峯、施家棟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核與劉 玉惠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62-367頁、偵卷三第112-1 13頁)、林筱雯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11-43頁) 、林鳳嬌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123-144頁)、佘 健銘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43-65頁)、林為騰於 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一第283-299頁)相符,並有手機 翻拍照片(他卷第9-19頁)、協議書、支票(他卷第21-29 頁)、本案鋼筋、托運憑證及現場照片(他卷第239-271、3 15-356頁)、借款契約書、本票、陳順織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反面、託運憑證(偵卷二第251-277)、本案鋼筋照片(訴 字卷一第191-193頁)等件在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2人未經所有權人、占有權人之同意,破壞所有權人、占 有權人對本案鋼筋之持有,並置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下,構成 竊取行為:  1.經查,金剛禪寺因興建寺院需用鋼筋,因而向東和公司購買 鋼筋2000公噸,並委由林為騰在宏旌公司廠址進行裁切加工 ,金剛禪寺並與宏旌公司簽立寄庫合約,由林為騰、前妻林 鳳嬌負責金剛禪寺之鋼筋加工事宜,金剛禪寺於108年1月16 日另委託金誠工程行在宏旌公司廠址就地處理鋼筋加工裁切 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筱雯、林鳳嬌、林為騰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字卷第421-426頁,偵卷二第184-187 頁、第189-192頁、第367-368頁,原審訴一卷第283-300頁 、第327-363頁,原審訴二卷第11-43頁、第123-146頁), 核與證人薩世安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偵卷二第181-182頁) ,復有寄庫合約書(106年11月21日)(他卷第207頁)、材 質證明書(他卷第231-237頁)、本案鋼筋、託運憑證及現 場照片(他卷第239-271)、金誠工程行與金剛禪寺、宏季 興業有限公司、家品工程行簽立之合約書(他卷第385-389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見本案鋼筋為金剛禪寺所有, 而交由宏旌公司、金城工程行加工裁切,宏旌公司、金城工 程行因此而為事實上占有。  2.次查,陳順織於108年3月11日警詢中陳稱:伊係掛名宏旌公 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為騰;108年2月5日早上6時許, 陳國峯及施家棟跑到伊花蓮家,表示伊欠他們1,000多萬元 ,並出示相關票證,伊打電話給林為騰,他沒接電話,陳國 峯等人告訴伊,他工廠裡面有鋼筋,叫伊幫他們處理,伊就 簽了陳國峯及施家棟給伊的協議書,與他們一起到宏旌公司 ○○路廠址;陳國峯等人拿出宏旌公司的支票,上面開立人為 伊等語(見他字卷103至109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2月 5日係陳國峯跟另外1人到花蓮找伊,把伊帶到桃園;伊不是 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在陳國峯帶伊到宏旌公 司○○路廠址之前,伊從沒去過該址;當天伊所簽具的協議書 ,已經繕打好,陳國峯叫伊簽的,伊不知道協議書上寫什麼 ;當天警察到場,伊說伊是負責人,因為警察要看營業登記 證;伊如果知道事情關係這麼大,伊不會這樣說(見偵案卷 二187、188頁);參諸證人林為騰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宏旌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織借名給伊掛牌開公司;伊與陳國峯 換票,伊後來的票沒辦法兌現,陳國峯認為宏旌公司○○路廠 址之鋼筋都是伊的,所以他才在108年2月5日帶同施家棟及 陳順織到現場搬鋼筋;伊跟陳國峯說鋼筋不是伊的,陳國峯 硬要伊賣去換錢,他們才找上陳順織等語(見偵案卷一13至 15頁)。足見被告2人均明知陳順織並非宏旌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且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為騰亦表明廠內鋼筋非並公 司所有,非陳順織或林為騰有權處分之財產,卻仍不顧此情 ,如此耗費時間周折,自花蓮趕至桃園市○○區,被告2人有 逕自以廠區內財產充抵債務之共同犯罪動機,至為明確。     3.證人即金城工程行員工劉玉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8年2 月5日中午陳國峯帶十幾個人進工廠宿舍把伊叫出來,伊不 知道他是怎麼進去的,叫伊拿天車的遙控器給他,施家棟叫 車來要載鋼筋,伊打電話給老闆林鳳嬌,也有打電話報警, 伊報警之後,陳順織才出來,警察叫負責人出來,陳國峯 說陳順織是老闆,伊跟他說這不是我們老闆,伊不認識,伊 說負責人林鳳嬌人在花蓮,林鳳嬌說陳國峯自己開門進來不 行,要他走法律途徑,伊有跟他們說等老闆林鳳嬌回來再處 理,但陳國峯、施家棟他們很多人在工廠裡一直在弄天車, 自己爬上去天車上面遙控,將天車移動到鋼筋那邊,警察走 了之後他們就開始載鋼筋,託運憑證上「劉玉惠(代)」是施 家棟叫伊簽的,他說他載走的東西還會再拖回來還我們,伊 要他跟林鳳嬌講等語(見偵卷三第37-38頁、偵卷二第362-3 67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林冠宇亦證稱:伊兩度接獲報案至現場,宏旌公司登記負責 人陳順織表示系爭廠房係宏旌公司經營處所,認無侵入廠房 問題,劉玉惠有將林鳳嬌電話讓伊通話,林鳳嬌說她才是老 闆,要伊轉達陳國峯,等她當天從花蓮趕回來,在她回來之 前先不要動那些鋼鐵,然後伊就把林鳳嬌欲傳達內容告知陳 國峯,他們也有答應要等林鳳嬌從花蓮趕回來,第1次就告 一段落,在現場約20分鐘伊就離開;第2次不知誰報案,是 兩個小時之後,伊到現場問是誰又報案,有自稱林鳳嬌女兒 林筱雯及女婿佘健銘回應,但他們說不用,他們沒有報案, 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三第108-114頁)。證人林鳳嬌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電話中跟警察說這些鋼筋不是我的,債務問 題也不是我造成的,可否請警員要求陳國峯等人不要搬我的 東西,等我回來再處理,警察說他們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 367-36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前施家棟有去過 宏旌公司廠址閒聊、我有告知施家棟、陳國峯本案鋼筋都是 我的業主寄放的等語(訴字卷一第334頁、第338-361頁)。 而證人林筱雯於原審審理亦證稱:陳國峯及施家棟知道他們 搬運的本案鋼筋所有人是誰,因為他們跟我們的行業屬於同 行,營業模式是屬於客戶寄庫,這表示放在工廠內不管是成 品還是原料都不屬於工廠所有,當天我有打電話報警,我先 生佘健銘有進入廠址溝通等語(訴字卷二第11-43頁)。佐 以本案鋼筋上所掛吊牌有於「客戶欄」標示業主名稱,諸如 東和公司之吊牌等情,有卷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 第9頁,訴字卷一第191頁)。足見被告2人自始即明知廠區 內鋼筋,非宏旌公司所有,為掩飾自己行為不法,而帶同毫 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到場,在現場之金誠工程行員工劉玉 惠、林鳳嬌、其女林筱雯見狀,即趨前阻擋,並竭力說明伊 們不認識陳順織、該等鋼筋並非宏旌公司所有,詎陳國峯、 施家棟明知金誠工程行放置在宏旌公司廠址內之鋼筋數量甚 鉅,且部分鋼筋標示有他公司記號、標籤,顯非宏旌公司或 金誠工程行所有,被告2人仍不顧此情,開啟該廠區內天車 ,逕自搬取其內金剛禪寺等金誠工程行客戶寄庫在金誠工程 行之本案鋼筋,將上開鋼筋載運至施家棟位在新北市○○區○○ 00○0號之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迄翌日2時許悉數搬畢,被 告2人不僅未經財產所有人同意,亦未經事實上占有人同意 ,而逕自取走之竊盜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4.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辯稱:宏旌公司負責人陳順織到場做 出指示交付予陳國峯,顯不構成竊盜罪等語。然此情不僅為 陳順織否認如前述,且被告2人偕同宏旌公司掛名負責人陳 順織至系爭廠房載運系爭鋼筋時,曾與在場看管人員發生爭 執,當時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鳳嬌不在場,並於電話中 透過林冠宇警員要求陳國峯於其自花蓮返回前不要載運廠內 鋼筋,施家棟嗣卻自行尋得遙控器,操作天車搬運系爭鋼筋 後載走,並使劉玉惠不得不在託運憑證備註欄簽名,要難認 本案鋼筋占有權人、所有權人已同意將系爭鋼筋交付北鋼公 司運走,脫離其占有。故被告2人未經本案鋼筋所有權人、 占有權人之同意,破壞所有權人、占有權人對本案鋼筋之持 有,並置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下,自屬竊取行為,應堪認定。 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㈣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   1.依證人劉玉惠於偵查中證稱:施家棟叫我簽署託運憑證,因 為他說這些東西是先寄放在他那裡,等老闆娘回來和他們協 商好等語(偵卷三第110頁)。證人林筱雯於原審審理證稱 :事後劉玉惠有給我看簽單的單據,當天被搬運的本案鋼筋 大約超過800噸等語(訴字卷二第24頁)。證人林鳳嬌於原 審審理證稱:被搬的總數為800噸,劉玉惠在當天事件尾聲 有拿上面有劉玉惠、施家棟簽名的託運單給我看,施家棟搬 鋼筋去北鋼公司以後,我們有電話聯絡,他叫我拿錢去還, 他鋼筋才會還我,當時廠區內還剩下一些鋼筋沒有被搬走等 語(訴字卷一第327-363頁、訴字卷二第123-146頁)。佐以 卷附託運憑證等件(偵卷二第263-277頁),其上之噸數記 載,可知施家棟、陳國峯於案發當天搬運之本案鋼筋噸數合 計為801.8公噸。  2.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辯稱:林為騰負有債務,被告2人主觀 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依陳國峯於偵查中稱:林為騰欠 我1400萬元,因為從107年底開始,他的票就開始一直陸續 跳票。期間我有找過林為騰,但他都避不見面,電話也都不 接等語(偵卷二第224-227頁),施家棟於偵查中稱:陳國 峯說有鋼筋要賣我,叫我派車過去,案發當天我約14時、15 時到現場,我約搬運有800頓鋼筋,我載運到我在三峽的工 廠,現在已經全部都賣出去了,售價1300多萬元,當初成本 約1200多萬元,我們還有加工後才賣出等語(偵卷二第228- 230頁)。足見被告2人並未取得任何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 行名義,且無民事上之自助行為急迫性,被告2人亦知悉陳 順織並無本案鋼筋財產之處分權限,行為時又無事實上占有 人同意,俱如前所述,被告2人仍以自己立於所有人之地位 ,未經同意逕自取得本案鋼筋,進而將本案鋼筋出賣變現, 自有據為己有而剝奪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上開辯詞 ,並不可採。  ㈤被告2人不構成搶奪罪之說明:    1.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 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 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 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 為竊盜罪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  2.依證人即警員蘇怡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值班接到電話的員 警,他們報案很多次,當天報案人是直接打派出所電話,打 了5、6通以上,我接到其中1通等語(偵卷三第107-108頁) ,警員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穿什麼顏色衣服的人都有 ,看起來像是專門在做搬運的。我們當時有查陳國峯的資料 ,確認是否是他本人,當時人站得很分散,我第二次到場時 沒有注意鋼筋的情況,沒有車子,也沒有任何人,我第一次 到場時在場的工人仍然站得很散,工廠內外都有等語(偵卷 三第110-113頁),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現場密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並未見現場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法行為,而證人陳 順織於原審審理亦證述:他們要開始搬我就離開現場。在我 離開之前,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用暴力脅迫說要給我搬等語 (訴字卷一第261-283頁)。是施家棟、陳國峯於案發當天 搬運本案鋼筋之時,警員曾多次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查看,到 場之警員均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刑事上不法需要警方協助 之情形,足見施家棟、陳國峯於案發當天搬運本案鋼筋之行 為,並未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可能造成身體傷害 之不法腕力,當場直接侵害本案鋼筋持有人之自由意思。  3.至檢察官上訴書雖以證人佘健銘及林筱雯之證述,認被告2 人集結號稱為天地盟不倒會之群眾到場搬運系爭鋼筋,更揚 言倘若不從,將破壞告訴人之車輛等情。然證人佘健銘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肢體拉扯,我認為所 謂的黑道對我口頭威脅時,被告2人沒有在旁邊等語(見原 審訴二卷第47頁),證人林筱雯於原審時則證述:因為我本 人是帶小孩過去,所以到現場我先生佘健銘請我不要靠近, 我先生進去跟陳國峯談,但是他們交談的時候我不在附近( 見原審訴二卷第15頁),可見依證人佘健銘及林筱雯之證述 ,亦難認施家棟、陳國峯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奪取本案鋼 筋之搶奪行為,是施家棟、陳國峯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載之 搶奪犯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信,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嫌,依上說明,應 有誤會,惟被告2人同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取得財產所有權, 且同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時告知當事人所犯法條予以攻擊、防禦之機會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係利用施家棟帶同到場之10餘名男子搬運竊取本案鋼 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未就上情詳為論斷,逕以被告2人並無以不法腕力搬 運本案鋼筋,且被告2人有債權主張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 ,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 搶奪罪,固無理由,然檢察官指摘被告2人所為構成財產犯 罪,並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獲償其債權,為圖一 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 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且本案 鋼筋重量高達801.8公噸,價值超過千萬元,業如上開證人 林筱雯證述及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未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制裁,惟衡及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2人賠償之情 形,並參酌被告2人於原審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之本案鋼筋801.8公噸,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卷 内事證,復無從判斷其等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 2人各自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單獨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案鋼筋801.8公噸宣告對被告 2人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沈 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上訴-345-202503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帕查媽媽環境永續創生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倩雯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變更送達處所而未向本 院陳明,茲因開庭通知未及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 保障原告訴訟權益,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定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7

KSEV-114-雄簡-109-202503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 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螞蟻王檳榔攤門口前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蝸牛兜兜」之成年女子,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而非法持有之(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不在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範圍)。嗣林冠宇於112年12月2 9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黃彥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平路1段交岔路口,因停等紅 燈超越停止線,為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予以攔停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林冠宇…於112年12 月28日20時30分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0.0 5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8.6988公克 )、毒咖啡包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 。嗣於翌(29)日1時10分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3536公克,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非本案起訴範圍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案 件偵辦中,並另行聲請觀察勒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50.05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8 .698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毛重共12.94公克、驗 餘淨重10.394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0.8524公克)」,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1日以中檢介洪寧11 3偵53250字第001960號函表示:「本件聲請被告林冠宇簡易 判決處刑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為5包,再黃彥棟持有5包咖 啡包於他案偵查已為不起訴處分,非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範圍內(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林冠宇持 有之毒品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 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 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 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 為證明方法,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為 詐欺犯行,本案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 被告前案係於108年7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 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5月以上,已有相當 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 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 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固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向綽號「 蝸牛兜兜」之成年女子購得等語,然據偵查佐114年2月21日 偵查報告所載:被告所述交易地點未設置監視器設備,鄰近 路口監視器影像因時隔多日,影像已遭覆蓋,無法續行溯源 追查等語。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前揭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附此敘明 。另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鑑驗結果 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無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而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單禁沒字第76 號裁定沒收銷燬,有該裁定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 事實相關,故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 ⑴送驗標示「GIFT」黑色包裝5包(總毛重12.9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並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檢驗前淨重5.210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4272公克。 ⑵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10.39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524公克。 〈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1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536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7頁)〉 3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9.2351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純度78.6%,純質淨重38.6988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11頁)〉 4 手機(含SIM卡)1支 扣案時持有人:林冠宇 扣押時間:112年12月29日凌晨1時12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年路1段交岔路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9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中簡-2934-20250326-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47號 原 告 丁家興 丁家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曉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9, 595元,應徵裁判費1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6

FYEV-114-豐補-247-202503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陞錞精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江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7,3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6

FYEV-113-豐簡-928-20250326-2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代 理 人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陳禾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7730號駁回 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986號、第10060號、第10718號、第14928號、 第19633號、第21889號、第27367號、第28602號、113年度偵字 第212號、第213號、第3722號、第4988號、第5890號、第6010號 、第6214號、第6818號、第8071號、第8732號、第8760號、第88 30號、第101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狀」,然其狀首記載「台灣高檢署 處分案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7730號」(本院113年 度聲自字第98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頁)。所附委任林 于椿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亦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規定(本院卷一第575頁)。復經 本院書記官電詢代理人真意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規 定提起自訴?或依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代理人覆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本院卷一第603頁)。則聲請人前開 書狀之真意,應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7730號駁回聲請人聲請 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處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此敘明。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及沈威廷、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等人以被告 陳禾穎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0日以1112年度偵字第8986號、第 10060號、第10718號、第14928號、第19633號、第21889號 、第27367號、第28602號、113年度偵字第212號、第213號 、第3722號、第4988號、第5890號、第6010號、第6214號、 第6818號、第8071號、第8732號、第8760號、第8830號、第 101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及沈 威廷、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原駁回處分駁回其等再議之聲請。聲請人 於113年9月4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於113年9月14日即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 、原駁回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 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其自己為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聲請再議遭駁回之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 聲請程式尚無不合。然關於聲請人外其他告訴人即沈威廷、 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等人對被告提起告訴部分,聲請人 並非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無從對該等犯罪事實提起自 訴;況且就沈威廷、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再議聲請遭駁 回部分,聲請人亦非原駁回處分之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聲請 准許其就非其為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自訴部分,即非 合法,均先此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諾利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利嘉國際公司)負責人 ,透過臉書網站以「哆奇玩具 Dokii-預購玩具第一站」網 路社群從事玩具買賣,並以預購及現貨方式交易商品。諾利 嘉國際公司於109年11月2日起透過線上註冊方式,成為聲請 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諾利嘉國際公司得透過聲請 人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收受諾利嘉國際公司在網路交 易之價金,聲請人再於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或一定天數屆滿時 ,將代收之價金轉付予銷貨之諾利嘉國際公司。然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諾利嘉國際公司經營出現困難,已 無力支付貨款,仍持續對外銷售商品向消費者收取款項,且 收款後未依約出貨。嗣於112年2月17日,諾利嘉國際公司無 預警對外宣布結束營業,總計消費者透過聲請人支付款項惟 未交貨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1,244,221元,聲請人 因上開交易成為消費者要求銀行退款之爭議款項之代收平台 ,致聲請人受有銀行可追回款項之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等語。 四、聲請意旨及聲請人補充陳述之意見略以:  ㈠被告於諾利嘉國際公司於111年12月末出現營運狀況前,即將 從消費者收到款項挪為他用或用以填補虧損之財務漏洞,未 支付給貨品廠商。甚至在事發之初聲請人本於合作關係,多 次詢問被告向廠商訂貨狀況,以了解能否協助被告共度難關 ,但被告除曾含糊透露有向上游廠商興訟追討約數百萬之款 項外,均未正面回覆聲請人訂貨狀況。被告明知公司營運資 金吃緊,向消費者收取之款項可能日後因無法補足資金缺口 ,無法向廠商下單進貨,卻於網路上持續銷售公仔,其既為 預付型企業經營者,提供預付型服務,無足夠資金支應有困 難時,應對消費者負有告知、說明之義務,竟未告知,而使 之後購入之消費者陷於錯誤,發生無法取得貨品之損害。被 告主觀上收取消費者訂金前,就有知悉即使日後無法下單交 貨仍向消費者收取全額訂金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並成立 詐欺取財罪甚明。  ㈡被告運用其公司經營者、網紅形象,吸引消費者誤信其財力 、能力、個人招牌等,而願支付高於市場行情之全額定金預 購。聲請人亦無從以外觀探知被告之實際營運狀況已經陷於 困難,僅能信任被告與消費者間締結之買賣契約,並依此買 賣契約之約定執行收、轉付貨款之責。被告相當於明知自己 已無力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商品,仍以隱瞞事實之手法自聲請 人處取走資金,使消費者、聲請人受有財產損失。  ㈢聲請人始終主張涉案者為諾利嘉國際公司,但被告偵查中所 提財務會計資料,均為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利嘉公 司)之資料,被告以假資料魚目混珠,顯然有隱瞞經營狀況 ,吸收資金之重大惡意。諾利嘉國際公司已3年連續虧損, 且無足夠資產可以變現。被告對外仍不告知其財務狀況,反 而大舉營銷個人品牌營造出資金雄厚之假象,自然有不作為 之詐欺行為。  ㈣被告所提諾利嘉國際公司之公司內部訂單資料,只能約略看 出其有匯款給廠商,但不能確認日期為何及訂單細節,也不 能看出是否與該公司接受消費者訂購並收取之價金相符。  ㈤被告雖稱其新成立之諾利嘉國際公司乃繼受諾利嘉公司之原 始營業項目,但被告並未提出諾利嘉國際公司、諾利嘉公司 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決議讓與該等營業之會議紀錄, 其所為即為掏空公司之背信行為。  ㈥被告未能證明其向消費者收取商品全額價金後,有如數向廠 商預定商品及支付訂金,更有將收取之諾利嘉國際公司貨款 移轉至其名下經營之另一公司法人即諾利嘉公司之事實,事 後更於消費爭議處理時稱已經不想處理了等語,可見被告並 無清償意願,而有不作為詐欺、背信之行為,乃欺騙消費者 之吸金行為。  ㈦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公告營運不善辦理退款前之112年2月10 日、11日、13日,已明知無法將收取之貨款如數訂購全部商 品,在該促銷活動收取之貨款,即為明知無法交貨而收取貨 款,而有詐欺之直接故意。  ㈧本案聲請人於偵查終結後始發現被告未依所收訂單貨款向廠 商下訂,而將款項挪用,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錯誤。爰請本 院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五、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 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 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 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 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 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經查:  ㈠背信部分   ⒈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被告經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透過線上註冊方 式,成為聲請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得以透過聲 請人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收受諾利嘉國際公司在網 路交易之價金,聲請人再於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或一定天數 屆滿時,將代收之價金轉付予銷貨之諾利嘉國際公司。則 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反係聲請人為諾利嘉國際公司處理 代收代付之事務,並無被告或諾利嘉國際公司為聲請人處 理事務之事實。被告既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對聲請人即 無何任務可言,更無對聲請人違背任務之可能。聲請人主 張被告對其有背信行為,實屬無據。   ⒊聲請人雖稱被告向消費者收取款項後,稱不想處理了,有 背信行為;又稱被告挪用諾利嘉公司、諾利嘉國際公司之 資金,係對該二公司之背信行為,但聲請人均非其所指上 開背信行為之被害人。且聲請人並未敘明被告上開行為, 係為聲請人處理何事務。即難認被告有何為聲請人處理事 務,而違背其任務,使聲請人受害之背信行為。聲請人據 以聲請本院准許對被告提起自訴,即無理由。  ㈡詐欺部分   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該款犯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為其要件。被告經 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至聲請人經營之「藍新金流服務平 台」註冊成為會員,並以該網站利用該平台之代收代付服 務收受款項,與聲請人間並無何對公眾以傳播工具散布詐 術之可言。聲請人主張被告對其犯上述犯罪,已有誤會。   ⒉況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罪,以成立詐欺取 財罪為其前提。刑法上「詐欺」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 、肢體、舉動等表態為限,因消極不告知或刻意隱瞞行為 ,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致生與客觀事實不 符之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處分者,亦包括在內,然須行 為人基於保證人地位負有告知義務為前提,而是否負有告 知義務,須依法令、契約或基於法律精神觀察。   ⒊被告係於109年11月2日註冊成為聲請人「藍新金流服務平 台」會員,有「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企業會員查詢資料可 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64號卷【下稱 他卷】卷一第21頁)。聲請人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於成為「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時,對其以如何積極作為施用詐 術。且被告使用「藍新金流服務平台」,自110年8月26日 至112年2月14日間(以透過該平台成立交易之日期為準) ,有極多筆透過該平台收款後,向付款之消費者出貨之交 易紀錄,此有「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提供之諾利嘉國際公 司交易紀錄可查(他卷一第117至171頁)。可見被告在與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締約伊始,確有依該平台服務條款 ,收受平台代收款項後,向付款之消費者履約之能力及意 願甚明,自難認被告斯時對聲請人有何詐欺犯行存在。   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其所經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利用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有積極向聲請人告知不實之財務 經營狀況資訊,以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撥款,自無從認被告 有何以作為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另查,我國法 律並無規定利用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應於利用期間,隨時 向該平台告知自己所經營商業財務狀況之告知義務。聲請 人所公告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僅於第6條 第13項規定:會員(即諾利嘉國際公司)就所銷售之遞延 性商品或服務,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含信託 ),除應揭露該履約保證(含信託)資訊予付款方(即消 費者)知悉外,並應提供聲請人查詢管道,監控會員履約 保證或信託金額水位變動情形,若會員違反前述規定,聲 請人有權拒絕處理該交易之帳務及授權事宜,並得暫停撥 付該部分之交易款項或自會員暫留於平台之款項中扣除, 至會員提出以完成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交付證明後再予撥 付。另於同條第16項規定:會員應配合聲請人進行實地或 書面查核,如聲請人發現會員有異常情形,將視情節輕重 ,進行必要處置(他卷一第175頁)。僅規範該平台會員 應被動配合聲請人查核之義務,並無任何會員應主動告知 聲請人自己財務經營狀況之約定。且自法律精神觀之,聲 請人為企業經營者,與被告或諾利嘉國際公司間並無地位 不對等之情事。且聲請人依上開服務條款第6條第16項規 定,得對使用「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之會員為必要之查核 、檢驗,並於會員違反上開規範時,為必要之處置,自難 認依法律精神,被告或諾利嘉國際公司有何主動揭露自己 財務經營狀況之告知義務可言。從而,亦難認被告對聲請 人有何不作為詐欺之情事。   ⒌聲請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判決為其 論據,然該判決係認預付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立於不對 等之地位,消費者無法檢驗預付型企業經營者能否依約提 供服務,故該等企業經營者於其財務狀況陷於困窘時,對 於消費者負有告知義務等語。惟聲請人與被告所經營之諾 利嘉國際公司同為企業經營者,並非消費者,其與諾利嘉 國際公司間並無地位不對等之情形。本案關於聲請人部分 ,原因事實與上開判決不同,即無從比附援引。況聲請人 認被告對消費者未盡上開告知義務而以不作為成立詐欺取 財罪,受詐之被害人亦為消費者,而非身為企業經營者之 聲請人。聲請人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非合法。   ⒍本案被告並無對聲請人積極施用詐術,不實告知自己財務 經營狀況;亦無主動對聲請人告知自己財務經營狀況之告 知義務,則無論被告財務經營狀況為何,其未告知聲請人 ,均無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言。聲請人猶主張應調 查被告與其經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諾利嘉公司財務及帳 戶往來資料,以明被告與該等公司之金錢交易及經營狀況 ,與本案認定結果即無影響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中非聲 請人為被害人部分(即聲請人外其他告訴人即沈威廷、林冠 宇、陳泰全、羅元宏等消費者對被告提起告訴部分),聲請 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就聲請人主張其 為被害人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 所指之背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犯嫌,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所定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執前 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 訴,非有理由,同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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