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林冠廷
被 告 林晁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變更第1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警衛時,被
告因不滿原告糾正其駕駛行為,於111年8月26日23時14分許
,在上開醫院急診室門口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與原
告發生口角,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復於同日23時17分許以頭部撞
擊原告鼻子,致原告受有鼻子擦傷、挫傷等傷害,使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58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支出4,850元,被告應為
其行為賠償原告144,5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並以
頭部撞擊原告鼻子致其受傷,原告因而支付580元之急診
醫療費用,被告則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
8,000元、因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1
11年8月27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至10頁、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3至44頁),堪認被告故意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身體法益,使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0元之財產上損失
,以及原告受公然侮辱及傷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有據
。
(三)就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汽車修配廠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自述為五專畢業,目前無工作
、無收入,已婚無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尚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額外增加生活上所
需支出,包括於111年8月27、28日分別購買衛生冰塊各2
包,供冰敷傷口使用,共花費120元;於111年8月28日購
買創傷藥膏1條,塗抹傷口,花費300元;於111年8月30日
因眼鏡遭被告撞擊毀損而重配1副,花費4,500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46頁),然未提出購買冰塊及藥膏之單據,則其
徒以空言請求,難以知悉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此
等財產上之損失。至原告雖據提出購買眼鏡之發票為憑,
但前開刑事判決中未曾提及原告因被告以頭部撞擊鼻子而
致眼鏡損壞,或被告有因而犯毀損罪一事,原告亦未能提
出眼鏡損壞之相關照片,並舉證證明該眼鏡損壞係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則就原告是否確實有該筆支出、此損害與
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均未能加以辨明,是以,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後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
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ILEV-113-宜簡-42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