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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財榮 相 對 人 林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大台南餐飲職業公會」之記載 ,應更正為「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公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 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為104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之原 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5-02-04

TNDV-104-全-13-20250204-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 周艷平 茒詠翔即許詠翔 許正德 朱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周艷平、茒詠翔即許詠翔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39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許正德、朱水源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743,80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許正德、朱水源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875,04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周艷平、茒詠翔即 許詠翔連帶負擔百分之19,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許 正德、朱水源連帶負擔百分之8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下稱龍永玲)、茒詠翔即許詠 翔(下稱茒詠翔)、許正德、朱水源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龍永玲偕同被告周艷平、茒詠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 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下 稱系爭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08年 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71%計算(合計為3.425%) ,第1次繳款日為109年1月30日,嗣後為每月30日,並約定 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龍永玲應立即清償,如有遲 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龍永玲另偕同被告許正德、朱水源為連帶保證人,於112 年5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2,000,000元(下 稱系爭第2、3筆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 2年5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5日止,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 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分別按中華郵政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1.705%(利率合計為3.425%),及原告銀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6%(利率合針為2. 875%)計算,第1次繳款日為112年6月15日,嗣後為每月15 日,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龍永玲應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龍永玲就上開3筆借款,自113年4月起,陸續開始 未依約繳付系爭第1筆借款之本息及系爭第2、3筆借款之利 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系爭第1、2、3筆借款 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1,334,392元、3 ,743,805元、1,875,0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周艷平、茒詠翔為系爭第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另被告許正德、朱水源為系爭第2、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周艷平則以:確實擔任系爭第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願意還款但希望與原告協商,以每月10,000元分期方式清償 ;另原告審核貸款應有責任,個人的分擔額應為4分之1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龍永玲、茒詠翔、許正德、朱水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帶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實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7 頁至122頁),經核無誤,且被告龍永玲、茒詠翔、許正德 、朱水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另被告周艷平雖為上揭抗辯,然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龍永玲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合計6,953,237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周艷平、茒詠翔為系爭第1筆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許正德、朱水源為系爭第2、3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龍永玲、周艷 平、茒詠翔自應就系爭第1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龍 永玲、許正德、朱水源自應就系爭第2、3筆借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至被告周艷平抗辯其分擔額應為4分之1等語,與前揭 規定未合,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龍永玲、周艷平及茒詠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334,392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龍永玲、許正德 及朱水源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3,743,805元、1,875,040元, 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334,392元 1,334,392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743,805元 3,743,805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875,040元 1,875,04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23

TNDV-113-重訴-300-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藍炘 被 告 許哲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 第11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可至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6日9時4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1,5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辯稱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賠償一些錢,但無法一次全部 賠償,因為不止原告1位被害人,若以後有機會可以賠更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64、12680號起訴 書為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至14頁),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亦未爭執上情,是本 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致原告受有1, 5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所受損害1, 5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0,00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3日(參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 0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23

TNDV-113-訴-1846-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林財源 李然堯 郭俊義 郭俊雄 沈蘇淑惠 陳慧菁 鄭明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惠清 被 告 鄭雅云 鄭夙岑 鄭雅慧 鄭光霖 李水文 林清銓 黃媚卿 林暘淳 林琬淇 林清讚 林清政 呂林秀蘭 林秀珠 邵昭文 林恆毅 李家靚 林財興 林宏德 林美雲 林美霞 王林阿春 林阿妹 賴美娥 郭宸瑄 郭宸睿 郭昱顯 郭紫彤 郭文 郭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財源、林恆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 林美霞、王林阿春、林阿妹應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所遺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2)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賴美娥、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 郭君毅應就被繼承人郭吉助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9)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41平方公尺,共有 人人數眾多,若原物分割,將導致過於細分而不利土地整體 利用,故變價分割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之 比例分配;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併予請求被告林財源、林恆 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林美霞、王林阿春 、林阿妹(下稱林財源等9人)及被告賴美娥、郭宸瑄、郭 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郭君毅(下稱賴美娥等7 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郭吉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422、10000分之159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明莉、鄭惠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 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財源、林恆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 林美霞、王林阿春、林阿妹、李然堯、賴美娥、郭宸瑄、郭 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郭君毅、郭俊義、郭俊雄 、沈蘇淑惠、陳慧菁、鄭雅云、鄭夙岑、鄭雅慧、鄭光霖、 李水文、林清銓、黃媚卿、林暘淳、林琬淇、林清讚、林清 政、呂林秀蘭、林秀珠、邵昭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 事,且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進行調 解,因有部分共有人未辦理繼承之情事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亦有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0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65頁),足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尚 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莊玉燕、郭吉助分別於89年11月 15日、78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林財源等9人為林莊玉燕之 合法繼承人,被告賴美娥等7人為郭吉助之合法繼承人,上 開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莊玉燕、郭吉助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05至16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財源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2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 賴美娥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郭吉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 00分之159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 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目 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41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使用分區為住五住宅區,使用現狀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告陳 述明確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05至117頁,本院卷 第35、36、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包括原、被告人數眾多(共計38 人),且被告經數代更迭繼承,關係複雜,亦有未申請辦理 繼承登記者,顯然無法就兩造共有人人數採原物分割方式予 以分割,且若按權利範圍分配系爭土地,未來恐亦有細分土 地而無法充分利用分得土地之虞;況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 並無任何人實際使用,與土地間尚無因利用關係而應由共有 人其中1人或數人共有取得土地之特別情感因素存在;復衡 以被告鄭明莉、鄭惠清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37 頁),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 分割方式表達其意願及方案,故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系爭 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可利 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 效益,若變賣價格因拍賣競價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 之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依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 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 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中之1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 尚無不同,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莊玉燕、郭吉助死亡後,其繼 承人尚未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 請被告林財源等9人、被告賴美娥等7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即有必要。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亦屬正當。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林財源等9人、被告賴美娥等7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 、郭吉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2、10000分之1 59辦理繼承登記,洵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又本院審酌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臨路情形及兩造之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並各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案 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權利範圍比 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權利範圍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應為合理,並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林莊玉燕之繼承人:林財源、林恆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林美霞、王林阿春、林阿妹 10000分之422(公同共有) 10000分之422 2 李然堯 10000分之422 10000分之422 3 郭吉助之繼承人:賴美娥、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郭君毅 10000分之159(公同共有) 10000分之159 4 郭俊義 10000分之158 10000分之158 5 郭俊雄 10000分之158 10000分之158 6 沈蘇淑惠 10000分之581 10000分之581 7 陳慧菁 10000分之864 10000分之864 8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分之1848 10000分之1848 9 鄭明莉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0 鄭雅云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1 鄭夙岑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2 鄭惠清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3 鄭雅慧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4 鄭光霖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5 李水文 10000分之2219 10000分之2219 16 林清銓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17 黃媚卿 180000分之422 180000分之422 18 林暘淳 180000分之422 180000分之422 19 林琬淇 180000分之422 180000分之422 20 林清讚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1 林清政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2 呂林秀蘭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3 林秀珠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4 邵昭文 10000分之528 10000分之528

2025-01-23

TNDV-113-訴-1787-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8號 原 告 林于真 被 告 許哲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 第120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可至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0時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149,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1,14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辯稱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賠償一些錢,但無法一次全部 賠償,因為不止原告1位被害人,若以後有機會可以賠更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70、 1927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亦未爭 執上情,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致原告受有1, 14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所受損害1, 14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9,00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3日(參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9, 000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23

TNDV-113-訴-1848-20250123-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麗娟 被 上訴人 新營京都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營小字第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新營京都公寓大樓(下稱京都 大樓)A棟之住戶,上訴人居住於A棟已近28年,京都大樓共 分A、B、C、D等4棟大樓,A棟靠近大門。自民國100年起因 京都大樓地下室(上訴人住處正下方)所設置之抽水馬達日 、夜無數次啟動,而該抽水馬達老舊,致產生噪音擾民,又 社區大門開啟供裡外車輛進出,啟閉大門、鐵栓拉動尖銳磨 擦聲、舊式鐵門沉重磨擦地面,均產生噪音,且被上訴人之 主任委員縱容機車不定時進、出,機車在中庭行駛的噪音亦 侵擾上訴人睡眠,以上現象均影響生活品質,導致上訴人精 神上之痛苦,且罹患精神疾病,自101年起持續到精神科診 所門診,因焦慮症接受藥物治療,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向 臺南市政府投訴京都大樓抽水馬達噪音問題,經臺南市政府 函覆上訴人且覆知被上訴人查明改善,但被上訴人均無任何 作為,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109年3月5日就大門開關及 放任縱容機車在中庭行駛製造噪音問題向臺南市政府、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投訴及檢舉,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亦向被上訴人發函請被上訴人依規定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但 被上訴人迄今仍無作為,致上訴人無法安然入睡,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0,000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重複起訴之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 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1-22

TNDV-114-小上-5-20250122-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徐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本文。又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 提出抗告狀為之,將抗告狀交付郵務局送交原法院者,須以 【到達】原法院時,始得謂有抗告狀之提出。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由抗告人之同居人代收,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更字卷第163頁),故抗告人如對原裁定不 服欲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算至114年1月6日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居住於本院轄區,毋庸加計在途 期間】,惟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114年1月7日始到達本院, 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13頁),已逾10 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1

TNDV-114-消債抗-3-20250121-1

續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繼續審理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宋桂媚 相 對 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審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規定,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嗣後得知,自知悉時起算。本院臺南 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所為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抗告人未經合法代 理,該和解筆錄即屬無效,抗告人經稅捐單位告知房屋變更 登記,始知有和解之情,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本 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未查明上開無效之事由,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 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 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固應自知悉時起算, 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請求確認所 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 人本人、抗告人及該案被告林雅婷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蔡弘琳 律師、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顏福松律師均有到庭,兩造當庭 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無訛。據之,抗告人本人於和解當日亦有到庭並親 自在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此另有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 錄、系爭和解筆錄原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南 簡字第1693號卷〈下稱訴訟卷〉第187至192頁),可見抗告人 當日即已知悉和解內容,並同意成立和解,抗告人主張其係 經稅捐單位告知房屋變更登記,始知有和解之情云云,不足 採信。抗告人既於和解當日即已知悉和解內容,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抗告人依法本應於系爭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5月 28日起30日內為繼續審判之聲請,始符合不變期間之規定,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2日始具狀聲請繼續審判,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況觀之訴訟卷內所附抗告人委任蔡弘琳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其上有抗告人之簽名,並記載 受任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 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訴訟卷第75頁),堪認抗告人當 時確實業經訴訟代理人蔡弘琳律師合法代理,抗告人主張: 上揭和解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抗告人請求 繼續審判之聲請已逾不變期間,且抗告人稱和解未經合法代 理乙節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17

TNDV-114-續簡抗-1-20250117-1

南秩抗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哲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南秩聲字第11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事件,疑未詳查事證,率裁定駁回,且不得抗告,損及 權益,依法亂法,扭曲事實,引人入罪,違背憲法基本精神 ,理當依正法再審,本院113年度南秩聲字第11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實有不當,爰請求駁回撤 銷本案申誡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 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 第420、421、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 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 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 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 條第1款規定,處以申誡(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63067號) ,抗告人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審認結果,依同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10月31日以 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程序至 此,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因已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嗣抗告 人再對上開確定之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惟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結果得聲請 再審者不包含裁定,原審因之將抗告人所提聲請再審予以駁 回,其所持理由已在原裁定中說明稽詳,抗告人以其於原審 相同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違反何法律之規定,自非 適法。從而,原審將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裁定駁回,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5

TNEM-114-南秩抗-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上開數位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 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所謂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 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比對筆錄正確性,爰依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該案係分別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113年11月20日開庭,本件聲請尚合於上開期 限規定,又聲請人陳明其係為比對筆錄正確性,揆諸上開說 明,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依法令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則聲 請人聲請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 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 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13

TNDV-114-聲-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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