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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利 溫阿明 陸子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群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溫阿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陸子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陳群利200元、溫 阿明600元、陸子麟400元等物」,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1時 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 顆、陳群利所有之賭資200元、溫阿明所有之賭資600元、陸 子麟所有之賭資400元等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陳群利、溫阿明、陸子麟3人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 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群 利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溫 阿明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而被 告陸子麟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字第30306號偵查卷〈下稱第30306號偵卷〉第8 頁、第10頁、第12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600元、400元,分別為 被告陳群利、溫阿明及陸子麟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3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第30306號偵卷第77頁)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分別自被告 溫阿明、陸子麟處扣得之400元、400元,則分別係在被告溫 阿明、陸子麟身上扣得,業據被告溫阿明、陸子麟於偵訊中 供承明確,上開400元、400元既非在賭檯之財物,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溫阿明、陸子麟為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所 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06號   被   告 陳群利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阿明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子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利、溫阿明、陸子麟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5月15日9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秀明公園內(屬於公共場所),以象棋、骰 子為賭具,進行俗稱「肉龜」之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 做莊,擲骰決定拿棋順序後,每人拿2顆象棋與莊家對賭比 大小,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點數比莊家 大,即可贏得押注獎金,反之則由莊家贏得押注金,而以上 開方式公開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陳群利200元、溫 阿明600元、陸子麟4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群利、溫阿明、陸子麟3人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明確,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員警於被告陳群利身上查扣之200元、被告溫阿明身上查扣 之600元、陸子麟身上查扣之400元,為其等供犯本件賭博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3人各自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溫阿明遭員警查扣之1,000元,被告溫阿明於偵查中 供稱除600元是賭資外其餘不是賭資等語;被告陸子麟遭員 警查扣之8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除400元是賭資其餘不是 賭資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屬於渠等本件賭博犯行之賭 資,亦無證據足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罪疑 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財物尚與本案無涉, 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2-05

PCDM-113-簡-4761-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淵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淵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淵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夾樂園」娃娃機店把玩機臺時,見店內某娃娃機臺上 方放置林永昌所有、欲補進另一娃娃機臺之手機支架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且當時林永昌仍在店內補貨 ,可預見該手機支架可能為林永昌所有,僅暫時放置於該處 ,卻未加詢問、查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拿取該手機支架,藏放於提袋內後離去 。嗣林永昌發現物品失竊,旋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於 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點名楊淵傑及報警處理,楊淵傑旋於同 日將該手機支架放回「夾樂園」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臺上( 已經林永昌取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楊淵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 手機支架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該 手機支架是放在夾鑰匙圈的娃娃機臺上方,因為很多人玩一 玩、夾一夾後,會把夾到不要的商品放在娃娃機臺上,我以 為該手機支架是別人不要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林永昌放置於娃娃機臺上 方之手機支架1個,且告訴人當時仍在店內補貨一節,業經 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刑 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9至10、24至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 碟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該手機支架當時係放置在店內某 娃娃機臺上方一節,已如前述,並非隨意棄置於一般供人堆 置廢棄物之處所,且其外觀新穎並有完整之紙盒包裝,其上 亦無任何顯示欲拋棄該物所有權而可任由其他人隨意拿取之 字樣,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而言 ,該手機支架並無可形成係無人所有或脫離本人持有或遺失 物確信之情形,以案發時被告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具相當 社會經驗,依常理當知上開手機支架具相當市場價值,並非 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況以被告拿取該手機支架時,告 訴人仍在該娃娃機店內補貨,該手機支架並與該店內某娃娃 機臺內供人夾取之商品同類,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而言,該手 機支架係同時在場補貨之告訴人所有,僅暫時放置於該處之 可能性極高,輔以該手機支架並無可形成係無人所有或脫離 本人持有或遺失物確信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陳明 其何以能確信該手機支架係其所謂他人夾取後不要之物品, 則在被告未能確信該手機支架是否為在場之告訴人所有之情 形下,未向告訴人確認該手機支架之財產權歸屬,即逕行將 之取走後離開現場,足見其主觀具縱令該手機支架真係他人 所有之物,其所為可能破壞原有財產支配關係乙節亦不違背 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娃娃機臺上方 之手機支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所竊得之物 品已交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之情形,及其竊 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復衡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 1個,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自行放回娃娃機店內由告 訴人取回一節,已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PCDM-113-易-917-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懷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懷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鮪魚飯糰、明太子龍蝦飯糰 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 不良,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鮪魚飯糰、明太 子龍蝦飯糰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24號   被   告 柯懷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懷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 商三和門市」內,趁店長陳琦方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琦方所管領而置於陳列架上之鮪魚飯糰、明太子龍蝦飯糰各 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 袋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陳琦方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懷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琦方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1-29

PCDM-113-簡-5209-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世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世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依當時情形 」,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末行行末,補充以「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連世銘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 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本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6 月1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63984號函附件)」、「被告於 本院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664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 3年6月1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63984號函附件),合乎自 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 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是基於本案情節為 縱向觀察,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未依 規定超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更於事故發生後公然侮辱告 訴人,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號   被   告 連世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世銘於民國112年10月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往八德路方向 行駛,行經中正二路96號前時,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趙明 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俟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 復未保持安全間隔,便駕車欲切回原本車道,致其所駕前述 車輛右車身撞擊趙明皓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趙明皓因而受有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詎連世銘心生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之 上開地點,以:「你摩托車給恁爸騎雙黃線中間,恁娘啊膣 屄故意不讓我過」、「給你叭到姦恁娘膣屄勒」、「姦恁娘 用腳給恁北踢」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辱罵趙明皓,足以 貶損趙明皓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趙明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世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 與告訴人趙明皓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趙明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截圖與影片逐字稿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復未保持安全間隔,便駕車欲切回原本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證明被告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本案言論 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部分,經被告堅 決否認,辯稱:我講話可能比較粗魯和大聲,但我沒有要恐 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為 本案言論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並有告訴人行車紀 錄器光碟1片及影片逐字稿1份在卷可查。本案言論雖屬粗俗 辱罵之言論,然尚未見有何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惡害通知,顯難認定被告有何恐嚇 罪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即遽論以恐嚇罪責。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本案言論部分為事實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1-29

PCDM-113-審交簡-589-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在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洪在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6時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被害人陳信良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臨時 停放於此且未拔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竊取該車並騎乘離去,嗣被害人發現上開機車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 ,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 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卷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等為其論斷 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陳信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其住處停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因腎臟病長期洗腎,且罹患失 智症,行為時誤以為上開機車係自己家中之機車,始誤騎回 家,並停放在住處門口,並無竊盜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將被害人之上開機車騎乘離去,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4、5、28頁;原審 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51頁),且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1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15、16、17至19頁),足 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竊盜犯意:  1.被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三軍總醫院治療,該醫院診斷被告 罹患末期腎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輕型認知障礙、非特定   之阿茲海默氏病、老年性腦退化、失智症等疾病,且有洗腎 之病史,有該醫院113年5月15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31708號 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35至92頁)、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見審易卷第44、4 5頁)、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20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身體及精神狀態不佳,其記憶力 及判斷力均較正常人低下,客觀上難以排除被告因精神不濟 或記憶力衰退等現象,而將上開機車誤認為係自己之機車而 騎回住處之可能。  2.證人即被告之夫陳福建於原審時證稱:家中有2台機車,由 我及被告互相使用,112年11月18日案發當天被告去洗腎回 來在家休息,她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去買臭豆腐,她請我回去 載她去買,她有失智症,我已經不給她騎機車,我還沒回來 ,她就自己去買臭豆腐,我不知道她騎機車回來,她說有一 台機車停在我們正門口,叫我把它移開,我就把機車牽在旁 邊,後來我們在家休息吃東西,警察就來了,她也不知道有 騎車回來,她意識不是很清楚,我才知道她記憶力衰退嚴重 ,發生以後就馬上帶她去看醫生才知道,她是慢慢退化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觀之上開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 ,排氣量124CC,深灰銀色,廠牌為光陽,出廠年月係2022 年4月,有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1紙(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協峻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下稱前揭2 輛機車),排氣量均為124CC,均係灰色,廠牌均為光陽,出 廠年月分別係2020年6月及2022年9月,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及OOO-OOOO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影本 、協峻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25頁、原審卷第17、19、94頁)。且本件經被害 人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在被告雜 處前查獲上開機車,警方查獲時在被告住處前所拍攝之停放 在該處之上開機車及前揭2輛機車,該3輛機車之外觀、型式 、顏色均相似,有照片1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6頁),縱 係一般人已極易混淆,遑論罹患有失智症狀之被告?且倘被 告有竊取上開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應會將上開機車藏 放於自己住處屋內或其他隱密處所以避免遭警方發覺。然被 告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住處門口,並無任何遮掩或隱藏之動 作,故被告辯稱其因誤認被害人之上開機車係自己之機車, 逕行騎回家,並無竊盜故意乙節,確有可能,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案既無 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有何竊盜主觀犯意,自難僅憑被告將被 害人上開機車騎走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自難 以刑責相繩。檢察官所為之訴訟上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 前開所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雖辯稱有失智症而誤騎,然依經驗法則判斷, 被告應使用自己的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但被告並未使用鑰匙 ,擅自騎乘他人機車離去,且尚知將機車騎乘至離案發地點 數分鐘車程之住處門口停放,此與一般人於失憶症或失智症 發作時,無法記憶返家路線之情狀,顯有不同,被告所辯, 尚難直接採信。被告並未提出於案發時罹有失憶症或失智症 之診斷證明,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自難僅 憑被告辯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然查:本件被告雖未經精神鑑定,惟其因前述疾病而有失智 症狀,其認知能力、記憶力及判斷力,顯然較正常人為低下 ,證人陳建福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之前常常忘記帶鑰匙,警 察到家追查時,被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被告係誤將上開機車認為係自己之機車而騎回住處,   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自難率 以竊盜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上訴,由 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55-20241127-1

審勞安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燕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郭文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燕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 字第112000330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200033030號函 暨所附(112)醫鑑字第112110116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燕城、郭文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燕城為岩易公司負責 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 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於起吊作業前,先行 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 等之符合性,另對於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 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以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被告郭文台為岩易公司之廠長,本 應注意系爭固定式起重機之操作應由具法定資格或訓練合格 之人員進行操作,竟疏未注意,由未取得法定資格且未受過 訓練之被害人方朱俗操作,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 損害,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江郁萱、江郁菱、江郁貞、 江瑜婷等人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詳見偵續卷第37至38頁之訊 問筆錄),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岩易公司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及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依卷附之新北 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 方朱俗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 原因分析所載),本案被告等過失情節非輕,其等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岩易公司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岩易公司轉帳 請款單等在卷可參),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均陳 稱雖然和解了,但不同意緩刑,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 偵續卷第41頁之告訴人等提出之意見書及本院113年9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暨被告陳燕城之智識程度為五 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郭文台之智識程度為 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職業為工廠廠長(依調查筆錄所載),及檢察官起訴書對 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岩易公司部分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陳燕城、郭文台部分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陳燕城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燕城無前科,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並已積極改 善工作環境,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 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 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 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 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 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 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 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陳 燕城雖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惟參以告訴 人等前開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並不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 況告訴人等面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死,內心傷痛難以形容 ,被告陳燕城既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宜予以 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09號   被   告 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兼 代表人 陳燕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郭文台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 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城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岩易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岩易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岩易公司同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屬從事業務之人;郭文台 為岩易公司之廠長,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及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工作。方朱俗係受僱於岩易公司,經陳燕城、郭文台指派 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從事承裝色粉之太空袋吊運及卸料作業以 獲致工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岩易 公司、陳燕城、郭文台本應均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 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 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 ,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起吊作業前, 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 全率等之符合性」,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第63條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渠等之智識 、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2年 4月10日13時28分許,指派未具法定資格之方朱俗操作固定 式起重機從事承裝色粉之太空袋吊運及卸料作業,且在太空 袋有3只吊耳已斷裂情形下操作、在操作過程中未使方朱俗 配戴安全帽、未設有防止太空袋掉落之安全支撐設施,嗣因 吊耳強度不足而斷裂,造成太空袋飛落,致方朱俗雙手及頭 部遭壓擊,經送往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救治,仍於112年4月21 日17時45分因頸椎骨折休克復甦後、缺氧性腦病變、中樞神 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城、郭文台於偵訊時坦白承認 ,復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 單、現場照片、死者方朱俗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200033 0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新 北檢製字第11246865401號函檢附之岩易公司所僱勞工方朱 俗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陳燕城、郭文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燕城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等罪;被告郭文台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岩易公司則因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致發生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 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論處。被告陳燕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另請審酌被告陳燕城為岩易公司負責人、被告郭文台為岩易 公司之廠長,均因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岩 易公司所僱勞工方朱俗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災害原因分析所載:所用之太空袋吊耳未具有足 夠強度、指派未具法定資格之被害人方朱俗擔任固定式起重 機操作及吊掛人員、使用固定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時未設 置防止太空袋掉落之安全支撐設施等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 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之子女江郁萱、江郁菱、 江郁貞、江瑜婷等人(下稱被害人之子女)身心受到莫大痛 苦,以及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子女以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事發當時已給付53 萬6,000元,另有團保及勞保局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惟被 害人之子女於歷次偵查庭均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等緩起訴並 具狀詳述緣由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1-21

PCDM-113-審勞安簡-1-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偉 王志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偉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雄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梁家偉、王志雄共同基於侵入住宅、 毀損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梁家偉、王志雄與林亭伃曾因 一同服刑而結識,梁家偉與林亭伃間存有債務糾紛,梁家偉 為向林亭伃催討債務,與王志雄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 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住處,並破壞..」,更正補充為「 ..住處,並因尋找未果,而心生不滿,旋即另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徒手或以不詳方法敲擊、破壞..」。 二、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舊識關係,僅因告訴人與被告梁 家偉間存有債務糾紛,被告2人為使告訴人出面解決,遂一 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因尋找未果,為發洩不滿情緒而徒手 或以不詳方法敲擊、破壞屋內多類家具,致毀損不堪使用,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 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梁家偉、王志雄前 均因洗錢、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12月29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品 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 度、造成之財物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 於偵查階段及本院繫屬後,雖皆曾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屢經 通知未到,復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未果,乃致被告2人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梁家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偉、王志雄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2月9日12時5分許,未經林亭伃同意,擅自進入林亭 伃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並破壞屋內家具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亭伃。 二、案經林亭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偉、王志雄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亭伃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 侵入住宅、毀損罪嫌。被告2人之侵入住宅、毀損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玉珮1塊(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此部分經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在 卷。經查,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尚無法證明告 訴人上開玉珮之事實,尚難僅以告訴人指訴,遽為不利於被 告2人之認定。惟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竊取上開玉珮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法律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1-18

PCDM-113-簡-4378-20241118-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奕晶 簡仁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怡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簡仁愷、蔡奕晶互告被告蔡奕晶於民 國112年5月2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對面(燈桿48192 號)往板橋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先 逆向往三峽方向行駛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被告 簡仁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之 對向車道往三峽方向駛至,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 人車倒地,被告蔡奕晶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第一掌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簡仁愷則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簡仁愷、蔡奕晶各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 立,均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其等刑事聲請撤回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再經核閱本院113 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71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原交易-24-20241115-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神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神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0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 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 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徐神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神龍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許起至112年12月2日24時許止 ,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之快炒店內飲用酒類,飲酒結束後, 徐神龍先坐計程車回家休息至112年12月3日11時,之後又坐 計程車前往昨夜飲酒之快炒店附近彩券行,惟因酒力未退, 截至同日14時45分許為止,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詎其此時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2年12月3日1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彩券行上路。嗣於 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憑,是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PCDM-113-原交簡-146-202411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業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業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簡業軒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法院判刑;又於11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現正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6 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7號   被   告 簡業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業軒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住家飲 用保力達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掛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5時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業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PCDM-113-交簡-135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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