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利
溫阿明
陸子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群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溫阿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陸子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陳群利200元、溫
阿明600元、陸子麟400元等物」,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1時
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
顆、陳群利所有之賭資200元、溫阿明所有之賭資600元、陸
子麟所有之賭資400元等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陳群利、溫阿明、陸子麟3人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
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群
利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溫
阿明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而被
告陸子麟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字第30306號偵查卷〈下稱第30306號偵卷〉第8
頁、第10頁、第12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600元、400元,分別為
被告陳群利、溫阿明及陸子麟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3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第30306號偵卷第77頁)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分別自被告
溫阿明、陸子麟處扣得之400元、400元,則分別係在被告溫
阿明、陸子麟身上扣得,業據被告溫阿明、陸子麟於偵訊中
供承明確,上開400元、400元既非在賭檯之財物,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溫阿明、陸子麟為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所
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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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06號
被 告 陳群利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阿明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子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利、溫阿明、陸子麟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5月15日9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秀明公園內(屬於公共場所),以象棋、骰
子為賭具,進行俗稱「肉龜」之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
做莊,擲骰決定拿棋順序後,每人拿2顆象棋與莊家對賭比
大小,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點數比莊家
大,即可贏得押注獎金,反之則由莊家贏得押注金,而以上
開方式公開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陳群利200元、溫
阿明600元、陸子麟4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群利、溫阿明、陸子麟3人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明確,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員警於被告陳群利身上查扣之200元、被告溫阿明身上查扣
之600元、陸子麟身上查扣之400元,為其等供犯本件賭博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3人各自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溫阿明遭員警查扣之1,000元,被告溫阿明於偵查中
供稱除600元是賭資外其餘不是賭資等語;被告陸子麟遭員
警查扣之8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除400元是賭資其餘不是
賭資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屬於渠等本件賭博犯行之賭
資,亦無證據足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罪疑
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財物尚與本案無涉,
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PCDM-113-簡-476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