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君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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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陳永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42號、110年度偵字第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永潤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一及二之㈠、㈢所載(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即 附表三)編號1及4、附表四編號1及3、附表五編號1及4)之 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人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1及4所示犯行之量刑一部所為第 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屈鵬瑞因配合警方查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業經原審量處較輕之刑。而上訴人亦配合檢警查緝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審卻對上訴人之量刑較重於屈鵬瑞,顯 然失衡。又上訴人確有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柯錦雲之誠意, 係因柯錦雲於調解期日未到而未成立民事調解。原判決未詳 為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於第一審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與柯錦雲達成民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 ,而予維持。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據以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 上訴人配合查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情,與屈鵬瑞係最先配 合查獲上訴人情節,有所不同,致量刑輕重有所差異,尚屬 有據,尚難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違法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等 節,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又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之情形。又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自首,偵查中並 未自白,應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關於上訴人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 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 決之認定,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原判決未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626-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陳守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守利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 定。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適當。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各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等情,為總體非難評價,以 及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5年3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實屬過 重,請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47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陳煜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 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煜傑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 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 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 0,000元,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5,000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 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以上訴人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家中有年 邁父親及領有身心障礙之配偶需要上訴人照顧;願意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可見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 則等語。 四、惟查:   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原判決說明:審酌各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以及其坦承 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 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 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本件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 訴人所犯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09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 上 訴 人 洪慈綪 黃志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黃得文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陳隆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 807、6118、8652、94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 8387號、106年度偵字第1082、4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 想像競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暨諭 知相關褫奪公權,並就黃志威及黃得文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部分之判決,駁回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就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 、陳隆進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 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洪慈綪、黃志威部分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依法踐行對質程序,並於民國105年12月26 日檢察官准許吳守萍與黃得文會面「勸說」,使吳守萍藉此 有與黃得文相互串證之機會,可見檢察官之偵查作為顯然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因此所取得黃得文關於洪慈綪、黃志威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 採取前揭黃得文之陳述,作為認定洪慈綪、黃志威犯罪事實 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依上訴審勘驗證人李念庭於106年1月19日調查員詢問(下稱 調詢)時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顯 示,調查員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向李念庭傳達倘未依黃 得文之指述為陳述,將面臨「把自己搭進去」、「比較麻煩 」、「對你麻煩」等訊息,使李念庭受有恫嚇、誘導,因而 附會調查員所提示之內容,藉詞搪塞。又綜觀李念庭之前後 陳述,經其一再回想,未有任何自黃得文收受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現金之記憶。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 採李念庭之陳述,而為對洪慈綪、黃志威不利之認定,其認 定事實所憑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黃得文,除其中360萬元 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支付黃得文施作其 他工程之工程款或稅金等語,此與黃得文所稱另有33萬元是 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費用等語,並不相符。足見吳守萍之 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 吳守萍共交付393萬元賄款與黃得文,且其中33萬元係黃得 文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費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採取洪慈綪、白國榮之證詞,據以說明洪慈綪、黃志 威透過黃得文與吳守萍達成合作協議後,並經黃得文之建議 ,尋訪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白國榮,並由白國榮轉達陳隆 進已告知陳隆進與洪慈綪之協議,然表示要與許萬鎰接洽。 惟許萬鎰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陳隆進親自交待「104年度○ ○縣○○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工程標案 (下稱「人本案」)由洪慈綪、黃志威施作一事,全然失去 記憶,經黃志威等人一再詢問,均不置可否等情。原判決未 予審酌上情,遽認黃志威透過黃得文向許萬鎰探詢,始得知 陳隆進收受之賄款成數,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法 。  ㈡黃得文部分  ⒈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我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黃得文,其中360萬元 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要付給黃得文的工 程款、稅金等語。原判決未採信吳守萍之前揭證詞,而為有 利於黃得文之認定,逕認黃得文有與黃志威、洪慈綪共同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且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取33萬元賄款,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黃得文並非公務員,且據白國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要標 琉球鄉公所工程要找許萬鎰,才有辦法安排處理,許萬鎰是 鄉長陳隆進的人等語,足見黃得文僅係代表吳守萍轉交款項 與黃志威,而非與所謂公務員共同收受賄賂情事。原判決未 詳為審酌上情,率認黃得文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為吳守萍交付360萬元給黃志威之目的,用於「處理 ○○縣○○鄉公所」內外的人(按指陳隆進、黃志威及陪標廠商 等人)。惟陪標廠商非公務員,且許萬鎰於調詢時證稱:我 與吳守萍協商,吳守萍支付陳隆進工程款10%,支付洪慈綪 工程款5%等語,可見吳守萍行賄金額應為300萬元。原判決 認定吳守萍行賄之金額為360萬元等情,其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吳守萍於調詢時證稱:「志國」(按即黃志威,更名前為黃 志國)向我表示,要與我合作施作「人本案」,由我經營的 立富公司負責工程施作。「志國」處理其他廠商陪標、圍標 事宜等;許萬鎰、吳守萍均證稱:投標廠商宗億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宗億公司)之印模單,是我們依白國榮之提議,從 宗億公司投標信封取出,宗億公司因文件缺漏,致資格不符 ,而遭汰除各等語,足見黃得文並未參與其事,且不知內情 。原判決未詳予究明,率認黃得文有妨害投標犯行,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陳隆進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陳隆進透過許萬鎰與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等 人達成向得標廠商負責人吳守萍收取賄賂,並由黃得文向吳 守萍收取賄賂款項轉交黃志威、洪慈綪,再由黃志威、洪慈 綪朋分轉交陳隆進等情。惟關於向吳守萍收取賄款之成數或 金額若干?前揭收取賄款中應再轉交多少金額與陳隆進之協 議為何?黃志威收受360萬元賄款後,有無交付陳隆進應朋 分之款項?等事項,均未明確認定,亦未敘明理由。原判決 逕認陳隆進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⒉白國榮為○○縣○○鄉公所建設課長,職司工程招標、驗收及付 款,為本件廠商綁標行賄是否成功之關鍵人物。許萬鎰更證 稱:其曾因103年度琉球鄉立幼兒園改善教學環境設備經費 工程案,有交付賄款2萬元與白國榮,並未交付任何賄款與 陳隆進等語。則白國榮、許萬鎰有為求減輕其刑寬典,而誣 陷陳隆進之可能。況卷內亦無陳隆進與許萬鎰間可疑資金往 來之證據等情,足見陳隆進並無與許萬鎰有共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 認陳隆進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 ,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 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 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 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 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 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 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 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 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 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   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 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 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 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 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所為不利 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萬鎰、第一審共同被告白 國榮、吳守萍、證人林秋乾、李念庭之證詞,佐以卷附「人 本案」申請計畫書、內政部營建署函、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陳隆 進係屏東縣琉球鄉鄉長,為琉球鄉公所所有工程採購案之發 包、底價核定、驗收、工程款發放之最後決定者,對承攬琉 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各課室人員,均因其職務而有影響 力;洪慈綪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議員,依地方制 度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上運作,得對琉球鄉公所就「人 本案」後續如何進行發包、如何執行預算、工程品質等議題 ,藉其擔任議員之身分打聽刺探相關訊息,或以利誘,或以 暗示,或施壓業務承辦人員配合所請,具有職務上之影響力 。陳隆進、洪慈綪於「人本案」公開招標前,即違反政府採 購法規定,合意「人本案」工程由洪慈綪、黃志威取得主導 權,並謀議外部人員以圍標方式,由吳守萍所經營之立富公 司取得工程施作,而對於其他廠商為不公平對待,以及黃志 威、洪慈綪透過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取賄賂,再與陳隆進等人 朋分。並經陳隆進授權許萬鎰向陳隆進任用之機要人員倪子 偉(負責收受、保管廠商標單資料之業務)抽取標價僅為1, 550萬元宗億公司之印模單,製造宗億公司投標失格現象, 遂致投標價2,013萬元之立富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亦對 內政部營建署預算財產(國庫)造成463萬元(2,013萬元-1 ,550萬元=463萬元)之損害。嗣吳守萍經營之立富公司標得 「人本案」及領取工程款後,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 黃得文,並由黃得文先後交付360萬元與黃志威,並取得吳 守萍另交付33萬元作為協助收受賄款之費用、報酬。陳隆進 、洪慈綪有共同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黃 志威、黃得文雖非公務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其等與 有公務員身分之陳隆進、洪慈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 正犯等旨。   有關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⒈關於洪慈綪、黃志威部分:⑴吳守萍於105年12月26日調   詢時,調查員有詢問「是否願意與黃得文對質?」吳守萍表 示:「我與黃得文算是好友,如果對質我怕傷了彼此的感情 ,但我可以去勸說他把事實講清楚」等語,經調查員徵詢檢 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同意由吳守萍勸說黃得文陳明相關事 實(見105年度偵字第8387號卷第77頁)。以上述情事為檢 察官所採取之偵查作為,而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 『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檢察官審酌具體案情 ,而未依前開規定命吳守萍與黃得文對質,難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情事。況且,既無證據證明黃得文嗣於調詢、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並非黃得文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至洪慈綪、黃志威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吳守萍與黃 得文因此有串證之機會云云,係臆測之詞,難認可採。⑵據 卷附勘驗筆錄顯示,調查員雖有提到「你就是把那個過程交 待清楚就好了,不然的話這樣對你可能比較麻煩一點」等語 ,惟詢問過程中,李念庭表示比較沒有印象,並要求檢視其 記帳之電子資料,調查員因此讓李念庭檢視相關資料後,再 逐一與李念庭確認,依勘驗筆錄記載,並無任何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式詢問李念 庭之情形(見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上訴審卷㈢第13至33頁) 。原判決斟酌勘驗筆錄所記載李念庭之陳述,採為認定洪慈 綪、黃志威犯罪事實之證據,為證據取捨裁量職權行使之事 項,自無違法可指。至於理由中未就此予以說明,惟不影響 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⑶吳 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 後匯款、交付現金與黃得文,其中360萬元是要給黃志威之 賄款,其餘款項是支付黃得文施作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或稅金 等語,此與黃得文所供另有33萬元是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 費用等語,並不相符。惟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 人本案」,我有另拿出33萬元給黃得文等語,以及許萬鎰於 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陳隆進親自交待「人本案」由洪慈綪、 黃志威施作一事,均表示:沒有參與、不清楚等語,惟吳守 萍於調詢時證稱:我與黃志威見面後1、2天,許萬鎰主動約 我在東港候船室碰見,有提到工程款回扣,我向許萬鎰表示 ,洪慈綪與黃志威會自行處理與陳隆進的回扣事宜,許萬鎰 當時是表示認同等語。原判決審酌上情,並斟酌卷內證據資 料,經相互勾稽、比對,綜合判斷後,認定吳守萍除交付36 0萬元與黃得文轉交黃志威外,另交付33萬元與黃得文,作 為黃得文協助黃志威、洪慈綪等人收受賄賂之費用,以及黃 志威透過黃得文向許萬鎰探詢,得知陳隆進收受賄款成數等 事實,自屬有據,且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 難任意指為違法。   ⒉關於黃得文部分:⑴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先後3次匯款或交付現金給黃得文 ,除其中360萬元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 要付給黃得文的工程款、稅金等語。惟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關於「人本案」,我有另拿出33萬元給黃得文等語, 原判決審酌吳守萍歷次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相互勾 稽、比對,綜合判斷後,認定黃得文有自吳守萍收受33萬元 之賄款,此為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 法。⑵原判決說明:黃得文居中協調「人本案」由吳守萍承 作之過程,出力甚多,甚至出面請宗億公司負責人林秋乾同 意不為投標,足見黃得文並非單純代吳守萍轉交賄款之角色 ,對於吳守萍所以能得標承作「人本案」工程,亦有相當之 助力,而與陳隆進、洪慈綪、黃志威基於共同向吳守萍收受 賄賂之犯意而收取賄款,並從中取得吳守萍所交付之賄款33 萬元,其有收取賄款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之旨。⑶原判決固認 定及說明:吳守萍先後交付共計工程款18%約360萬元之款項 與黃志威,係作為「處理○○縣○○鄉公所」內、外的人(分別 指陳隆進、黃志威及廠商等人)等節。惟原判決亦認定及說 明: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許萬鎰(經陳隆進授權)形 成由吳守萍經營之立富公司得標施工,洪慈綪、黃志威透過 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受賄賂,再朋分交付琉球鄉公所陳隆進及 陪標廠商之協議等情。則黃志威係與洪慈綪、陳隆進等人共 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出面向吳 守萍協商,最後要求工程款之18%,為其等違背職務行為之 對價,則該工程款18%約360萬元即是賄賂各節,尚屬有據。 至許萬鎰前揭證述:吳守萍支付陳隆進工程款10%,支付洪 慈綪5%云云,顯係尚未達成前揭協議之前,其向廠商吳守萍 所提出之要求。原判決未採取認定本件賄賂款項為工程款之 15%(10%+5%),尚難認有違法可指。⑷原判決說明:依黃得 文、吳守萍之證詞,黃得文經吳守萍告知,除黃志威安排之 陪標廠商外,另有宗億公司出面投標,黃得文即出面協調宗 億公司同意退出投標後,轉知吳守萍,吳守萍與許萬鎰才去 找倪子偉取得宗億公司已投標之印模單,並造成宗億公司( 標價為最低標)因文件缺漏而被判定投標失格之狀況。黃得 文已參與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吳守萍、許萬鎰、洪慈 綪、黃志威、陳隆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妨害 投標犯行等旨,已說明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可言。   ⒊關於陳隆進部分:⑴原判決認定洪慈綪、黃志威、陳隆進   、黃得文均是居於向廠商吳守萍收受賄賂之一方,由黃志威   出面與吳守萍協商,最後要求工程款之18%,為其等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吳守萍並於所經營之立富公司得標「人本案 」工程及領取工程款後,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方式, 將共計360萬元交給黃得文轉交黃志威,再交付33萬元與黃 得文,共計交付393萬元賄款等情,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至原判決未具體認定陳隆進分得之賄款金額,且於理由 內說明無證據證明陳隆進有自黃志威處已分得360萬元賄賂 。惟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及陳隆進係共同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出面向吳守萍要求工程款 18%之賄賂,於吳守萍已將360萬元、33萬元交與黃得文,違 背職務交付賄賂即已既遂,尚不能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原判決未認定陳隆進收取賄款若干一節,不得執為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⑵至於陳隆進上訴意旨所陳,白國榮為琉球 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司工程招標、驗收及付款;許萬鎰證 稱:我於琉球鄉公所其他工程案件,曾交付賄款2萬元與白 國榮,惟未交付任何款項與陳隆進等語;白國榮、許萬鎰2 人有為求減輕其刑寬典,而誣陷陳隆進之可能,況卷內並無 許萬鎰與陳隆進間資金往來之證據等節,或與陳隆進有無本 件犯罪事實,缺乏直接關聯,或係個人猜測之詞,其泛詞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至洪慈綪、黃志威上訴意旨,另指稱:前次本院發回意旨所 指陳隆進是否有透過許萬鎰而與黃志威、洪慈綪夫妻達成向 廠商負責人吳守萍收取工程款18%之回扣之意思合致?黃志 威、洪慈綪夫妻與陳隆進間關於上揭回扣金額究約定應依如 何之比例或方式分配?等節,原判決均未調查、說明。惟原 判決係認定洪慈綪、黃志威與陳隆進、黃得文共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而非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原判決 就此未予調查、說明,尚難逕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 之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遽認洪慈綪、黃志威、黃 得文、陳隆進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妨害投標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上訴意旨,係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 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洪慈綪 、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3806-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華辛寒 何季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41、24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華辛寒、何季霖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華辛寒、何季霖共同犯醫 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以及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華辛 寒、何季霖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 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華辛寒、何季霖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㈠原判決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65年間之函釋,據以認定 中醫把脈為醫療行為,不免忽視82年間同署已更新醫療行為 之認定標準,對於縱屬對人體疾病所為處置,若非屬侵入性 治療,仍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何季霖既未以中醫師自稱, 無與證人即告發人方紫喬成立從事醫療行為之合意,其僅係 對方紫喬提供一般飲食而非投與藥物,應與醫師法第28條規 定無涉。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逕為對何季霖不利之認 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理 由欠備之違法。 ㈡華辛寒為湧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胜公司)負責人, 其所開設之「瓊式辯證食療回春館」,尚非中醫診所或醫療 機構,且所販賣者為一般食品,並非藥物。原判決僅以華辛 寒於何季霖對方紫喬進行「把脈」時在場,而未敘明華辛寒 與何季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逕認華辛寒係共同 正犯,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係依憑華辛寒、何季霖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方 紫喬之證述,以及衛生福利部之函釋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華辛寒、何季霖有前揭共同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中醫把脈行為屬診斷行為,為醫師法第28條 所規定之醫療業務行為,業經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21日函引 用行政院衛生署65年12月1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 憑。且依何季霖於偵查中供稱:其知悉把脈為醫療行為,有 醫師執照始可為之等語,是何季霖確知把脈之意義及此為中 醫師主要之醫療行為。再佐以,華辛寒陳稱:當時有把脈, 沒有整脊等語,與方紫喬之證述相符,堪認何季霖確有利用 飲食諮詢之機會,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方紫喬為中醫把 脈之診療行為,華辛寒則在一旁觀看學習。何季霖既知把脈 屬中醫之醫療行為,華辛寒為何季霖安排預約客人而為相關 療養諮詢之工作,並供稱曾向行政院衛生署詢問過不具中醫 執照者可以進行之行為等情,足徵其等主觀上對於不具醫師 執照之人不得進行把脈之醫療工作,均有認知。綜上,華辛 寒、何季霖就何季霖對方紫喬為把脈診療醫療行為之違反醫 師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所 謂未具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處置之 一般民俗療法一節,依上訴狀所舉行政院衛生署之函釋,並 未列舉而包含把脈行為(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判決說 明:「湧胜公司」、「瓊式辯證食療回春館」係於本件事發 後始行登記設立,與本件無直接相關之旨,難認原判決前揭 認定有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 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矛 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華辛寒、何季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 ,重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華辛 寒、何季霖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740-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 上 訴 人 楊豐輔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劉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玄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85、7182、 12473、1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楊豐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三(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載犯行;上訴 人林俊玄有事實欄四(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 號1至3)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豐輔、林俊玄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部分法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楊豐輔、林俊玄連續 犯民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想像競合 連續犯刑法第220條、第211條偽造準公文書罪),暨諭知褫 奪公權,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楊豐輔、林俊玄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豐輔部分 ⒈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 下稱外事課)課長黃正杉證稱:外僑延期居留申請案件,未 經過櫃檯第一、二線審查人員審查後在居留證背面核章,直 接將申請書遞送開立收據人員,是無法完成「原證展延」之 延期居留等語。原判決未採取上述證言,而為楊豐輔有利之 認定,復未說明理由,逕認楊豐輔有共同連續犯主管事務圖 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說明:附表一編號11所示申請人李雷聲部分,申請日9 1年11月29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及附表一編號11「登 載事項」欄記載之居留效期起日(2002/02/15)、居留效期 迄日(2002/10/30)等語,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 資料顯示:「申請日2002/11/29之收據號碼00000000」、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所示:「居留效期:200 2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30日」及收據號碼「000000000」 ,均不相符;並說明: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請人楊麗雲部分 ,申請日91年9月12日之收據號碼「00000000」或「0000000 」及附表一編號13「登載事項」欄記載之居留效期起日(20 02/09/16)、居留效期迄日(2003/04/23)等語,與收據號 碼「000000000」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顯示: 「居留效期起日2001/2/16,居留效期迄日2001/09/15」, 均不相符。原判決前揭認定楊豐輔之犯罪事實,與卷內事證 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等各次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楊豐輔之第一審辯護人依詢問時錄音 內容逐字轉譯為文字,並經檢察官確認內容後,楊豐輔及其 第一審辯護人均明示對於檢察官確認之內容不爭執,是周惠 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以前開譯文代之等語 。惟原判決卻採取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之記載,據以認定楊豐輔之犯罪事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⒋原判決認定楊豐輔連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異動時間,擅 自在鐘淑華所使用之個人電腦(IP位址為:00.000.0.00) ,冒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輸入附表一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不實資料等情 。惟於事實及理由欄未敘及楊豐輔究竟係如何取得鐘淑華之 使用者帳號、密碼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而此攸關楊豐輔有 無實行本件犯行之重要事項,應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判 決遽認楊豐輔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⒌原判決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申請人均不認識周惠鴻, 其等係透過郭財生委託周惠鴻代辦。惟證人郭財生僅證稱: 其代辦附表一編號3、4、5、6、10、14、16、19、21所示申 請人范永芝等僑生之延期居留等語,其餘僑生皆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係委託郭財生代辦。原審未詳為調查、究明上情, 逕行採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報告(下稱偵查 報告),以上述申請人皆是經由郭財生委託周惠鴻,再由周 惠鴻轉請楊豐輔協助完成延期居留為由,因認楊豐輔有附表 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連續主管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林俊玄部分 ⒈周惠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交給楊豐輔之申請書, 有在上面勾選「換發新證」,只要電腦輸入員照著輸入,我 憑收據就可以領到新證,不用特別拜託林俊玄;證人陳俊綱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俊玄如果提早走,他的職務代理人 王異寶會坐在他的座位上,以及於91、92年間,外事課的電 腦常發生當機或密碼被鎖;鐘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 王異寶、王美娟說他們的密碼被鎖住,所以我把我的使用者 帳號、密碼借給他們使用各等語;卷附職員簽到簿顯示,林 俊玄於91年上半年及下半年經常有短期出差情形等情,足見 林俊玄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或更新資料。原判決未採 上述事證,而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遽認係林俊玄有主管 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林俊玄與周惠鴻有「相當之情誼」為由,逕認林俊 玄知悉周惠鴻對於不符延長居留條件之外僑,每辦妥1件延 長居留申請案,即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不法利 益。惟原判決已說明:周惠鴻未將楊豐輔登入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輸入延期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一事,告知林俊玄 等語。則以林俊玄之職務係負責製證、發證,為延期居留作 業流程之末端,無從審查事實欄四所載之申請案業經輸入延 期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其僅單純更改發證類別及列印居留 證,如何得知周惠鴻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原判決對此未詳為 調查、究明,遽認林俊玄對於周惠鴻有籍非法方式使不符延 期居留條件之外僑得以延長居留,以獲得不法報酬一事,有 所認識。其冒用王美娟名義,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更改換發證類別代號,係基於圖周惠鴻之不法利益,有主管 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附表一編號1至6、10、附表二編號1至3與附表五所示犯行, 均係林俊玄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 (即原證展延,不補換發證),更改為「2」(即換證)。 而理由欄丙之一即附表六所示王異寶被訴犯行,係登入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惟關 於附表一編號1至6、1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原判決 認係主管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至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部分,則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分別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諭 知無罪,其理由說明前後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楊豐輔、林俊玄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更四審共同被告王異寶、第一審共同被告鐘淑華、王美娟、 周惠鴻、郭財生、申請人即僑生范永芝等人之證詞,佐以卷 附國立政治大學等學校函復資料、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 詳細狀況表、個人電腦使用IP位址表及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 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申請延期居留,須先備妥證明文件、提出申 請,經審核通過後才會開立收據繳費,再為異動之登載;如 不須換證,申請書及收據均勾選「1」原證展延,直接在原 外僑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後發還申請 人,如須換證,申請書及收據均勾選「2」換證,由電腦輸 入員操作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依申請書輸入異動或更新 資料後列印新證,交由專責人員製證、核發。楊豐輔、林俊 玄為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受理外僑(勞)居留 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僑(勞)重入國許可 申請,其中楊豐輔兼辦證書費之收繳,並主辦開立收據,林 俊玄則負責製證(護貝、蓋鋼印)、核證,自均熟悉上述延 期居留申請流程,且應遵循相關規定辦理。惟提供有償服務 之代辦業者周惠鴻,未經一般正常流程自櫃檯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提出申請書,越過櫃檯審件人員之審查流程,於臨近下 班時,直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符延期居留條件之申請人 之延期居留申請書交給職司收費開立收據之楊豐輔。而楊豐 輔則利用同事鐘淑華下班離開後,未經鐘淑華之同意或授權 ,使用鐘淑華之電腦,輸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冒 用鐘淑華之名義,登入鐘淑華職掌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將附表一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載准予延期居留之不實 異動及新增資料予以輸入,完成延期居留手續。或尋求林俊 玄協助,就未經櫃檯審件人員審查核章之附表一編號1至6、 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案核發換證,林俊玄未經同 事王美娟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自己之電腦,輸入王美娟之使 用者帳號、密碼,冒用王美娟之名義,登入王美娟職掌之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而換 證,使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申請人得以延期居留,周惠 鴻因楊豐輔違法輸入准予延期居留之不實異動、新增資料而 原證展延,以及林俊玄違法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 而核發換證,使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人得以延長居留,因而 收取報酬等情,足見楊豐輔、林俊玄分別與不具公務員身分 之周惠鴻就上開各申請案之偽造準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圖 周惠鴻不法利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至楊豐輔、林俊玄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⒈關於楊豐輔部分,⑴黃正杉證稱:外僑延期居留申請案件   未經過櫃檯第一、二線審查人員審查後在居留證背面核章,   直接將申請書遞送開立收據人員,是無法完成「原證展延」 之延期居留等語,係指審核延期居留申請案之法定流程,而 原判決則係認楊豐輔對於未符延期居留外僑之申請案,未遵 循法定流程,非法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不實之 異動及新增資料,黃正杉上述證詞,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上述 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未採為楊豐輔有利之認定,尚難逕指 為違法。⑵卷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申請人李雷聲部分 ,於91年8月21日18時10分,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 ,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所輸入之「居留效期起日」、 「居留效期迄日」,依卷附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 細狀況表」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歷史資料」顯示,為「2 002/02/15」及「2002/10/30」(見他字卷一第158頁、卷三 第309頁),與附表一編號11「實際登載之人/登載時間」、 「登載時所使用之帳號姓名/IP位址」及「登載事項」欄記 載相符(見原判決第69頁)。原判決理由記載「申請日91年 11月29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0」(見原判決第31頁),顯 係誤載;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請人楊麗雲部分,於91年9月1 1日18時49分,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登入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所輸入之「收據號碼」、「居留效期起日」 、「居留效期迄日」,依卷附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 詳細狀況表」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歷史資料」顯示,分 別為「00000000」、「2002/09/16」、「2003/04/23」(見 他字卷一第142頁、卷二第283頁),與附表一編號13「實際 登載之人/登載時間」、「登載時所使用之帳號姓名/IP位址 」及「登載事項」欄記載相符(見原判決第69頁)。原判決 理由記載「申請日91年9月12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00。而 號碼『0000000』之收據經手人......」(見原判決第31頁) ,前述「0000000」,顯係誤載。因上述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由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依職權或聲請裁 定更正即可,不得逕行指為違法。⑶原判決理由固記載:周 惠鴻於94年7月22日等各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以 經楊豐輔所提出依錄音檔轉譯並經檢察官確認之譯文代之等 語,嗣關於附表一陳國盛等23人及附表二黃仁邦等3人,分 別以每件27,000元至35,000元之代價委託郭財生代為辦理, 郭財生再以每件25,000元(包含1,000元規費)之價格轉交 周惠鴻代辦之事實,所依憑之周惠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4 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下稱偵12473號卷〉三第277至278頁) ,雖係援引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 載,且用語有欠精準,惟此部分之譯文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 符(見第一審卷㈢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尚不影響 原判決之結果,尚難逕認違法。⑷原判決固未具體認定楊豐 輔如何取得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一節,惟原判決已說 明:以附表一所示陳國盛等23人延期居留申請案,周惠鴻越 過櫃檯審件人員之審查流程,直接遞送開立收據之楊豐輔, 以及異動登載時間均在楊豐輔申報加班日等情,並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認係職司開立收據之楊豐輔,使用鐘淑華之使用 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異動或更 新資料。雖楊豐輔否認知悉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及鐘 淑華否認楊豐輔有向其要過使用者帳號、密碼等情,經調查 結果無法具體確認楊豐輔如何取得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 碼,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不利於楊豐輔之認定之旨。⑸郭財 生於94年7月8日、94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附表 一編號3范永芝、編號4楊素花、編號5穆再昌、編號10姚永 清、編號14明光輝、編號16江清華、編號19李雙雙、編號21 紀維麗等人委請其幫忙申辦延期居留等語(見偵12473號卷 三第92、295、302至303頁),惟同時證稱:其他也有人找 過我好幾次、其他的人我實在想不起來等語(見偵12473號 卷三第92、295頁),經審酌郭財生受託辦理之案件甚多, 且其前經檢察官訊問時距本件行為發生時間已相隔近3年之 久,衡情難具體記憶受委人之姓名,以及斟酌周惠鴻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孫玉清、范永芝、楊素花、穆再昌、明光輝 、江清華、邵宗旭、李雙雙、紀維麗、霍瑞青、彭淇綺、黃 如才、陳國盛、王朝福、李維雯、朱先濤等語(見第一審卷 ㈢第148、154、155、157、158、198至207、209頁)、卷附 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等證據資料,經比對其 登入時間及行為模式等情。原判決因認附表一編號1至23所 示申請案係透過郭財生委託周惠鴻代辦一節,尚屬有據。至 上訴意旨所指偵查報告,原判決係用以說明檢察官查獲楊豐 輔涉案之經過(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而非用以證明楊豐 輔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誤解,難執為合法 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關於林俊玄部分,⑴周惠鴻證稱:我交給楊豐輔的申請書   有勾選換新證,持收據就可領到新證,不用請託林俊玄協助   等語。惟卷附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 大都是勾選「原證展延」,以及陳俊綱證稱:林俊玄提早走 時,他的職務代理人王異寶會坐到他的座位及91、92年間外 事課電腦常當機或密碼鎖住;王美娟證稱:王異寶、鐘淑華 因密碼被鎖住,我將自己的使用者帳號、密碼借給他們使用 各等語。既陳俊綱同時表示:其他人有無使用林俊玄之電腦 ,我不清楚等語,而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申請案,以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更新發證類別為「2」之時間,均是在電腦輸 入員王美娟上班時間,無須由非職司輸入資料職責之林俊玄 使用其個人電腦更新之情形;卷附職員簽到簿顯示,林俊玄 於91年上半年、下半年經常短程出差,惟證人即外事課人員 黃清祥證稱:短程出差不一定代表該段時間就是外出辦事等 語。原判決審酌以上各情,並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綜 合判斷,皆未採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並詳述理由,核屬 證據取捨之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逕認有何理由不備之 違法可言。⑵原判決已說明:林俊玄與周惠鴻熟識,知悉周 惠鴻係提供有償服務之人力仲介業者,業務包括代辦延期居 留以獲取報酬。而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申請案,如係依正常程序,由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再依規 定開立收據,收據勾選「3」原證展延者,即係指該次延期 居留,得在原居留證背面備註欄註記「核准文號」、「居留 期限」,經核印確認無誤後,將註記完成之居留證交付申請 人即完成延期居留,無須再持收據領證之必要。縱使有因更 新資料或原居留證備註欄不敷使用之情形,亦係由電腦輸入 員更新發證類別代碼後再行列印,交由林俊玄製證、發證。 而前揭更新發證類別時均係在王美娟上班時間,林俊玄捨此 不為,未經王美娟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自己之電腦,輸入 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 新發證類別代號而換證,足見林俊玄知悉周惠鴻請託其協助 之前揭申請案不符延期居留之條件,才違反延期居留之作業 流程,以上述違法方式,使前揭申請人得以延期居留,周惠 鴻因而取得報酬,林俊玄知悉上情,且其主觀上基於圖利周 惠鴻之犯意而為等旨,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尚 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周惠鴻固未將楊豐輔登入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違法輸入延長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一事告 知林俊玄,亦未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難執為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⑶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 、附表五所示林俊玄所為,以及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王異寶 所為,固雖係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 」,更新為「2」,惟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更新行為,林俊玄係使用自己電腦,未經王美娟同 意或授權,輸入王美娟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更改發證類別代碼,而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更 新行為,林俊玄、王異寶均係使用自己電腦,輸入自己之使 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改發證類 別代碼,行為模式不同。原判決斟酌卷內相關證據,經綜合 判斷後,因認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關於林俊玄所示 部分,有主管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而附表五關於 林俊玄及附表六關於王異寶所示部分,則認無法證明犯罪, 並已詳述理由,為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理由不備 、矛盾之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楊豐輔、林俊玄上訴意旨,猶任 意指摘:原判決遽認楊豐輔、林俊玄有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偽 造準公文書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又原判決係以林俊玄使用自己之電腦,冒用王美娟名義,輸 入王美娟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將發證類別由「3」原證展延,更新為「2」換證,而有主管 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而卷查,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紀維麗之申請案件,原判決認定林俊玄係使用自己之電腦, 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改發 證類別,此業經原判決以不能證明林俊玄犯罪,惟此倘成立 犯罪,與經原判決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足見原判決事實欄四、理由欄有關 「編號21紀維麗等8人」、「21」、「11件」,以及附表一 編號21「實際登載之人/登載時間」、「登載時所使用之帳 號姓名/IP位址」、「登載事項」欄有關「林俊玄/91.10.22 13時40分」、「林俊玄/00.000.0.00」、「發證類別(2) 」等記載(見原判決第7、8、37、39、40至43、49、51至54 、71頁),顯係誤載。惟上述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由原審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即可 ,尚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楊豐輔、林俊玄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楊豐輔、林俊玄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2-台上-3487-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陳昱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昱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經上訴第三審),就 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 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共犯張哲綸與抗告人有利害關係 ,為脫免己罪及獲邀減輕其刑之利益,其證言之憑信性薄弱 。原確定判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依張哲綸之證 詞,遽認抗告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此部分之主張係認原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㈡聲請再審意旨所述, 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之行動電話非抗告人使用, 與抗告人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之行動電 話,並非相同,不能逕認甲門號之行動電話為抗告人所使用 ,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僅因乙門號之行動 電話儲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所載與「Xuan」提及 「老虎圖案」話題之人,逕認與甲門號之微信對話係同一人 ,並據以認定抗告人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有欠允當。另張哲綸陳稱微信暱稱「老虎圖案」 之人為抗告人,以及於微信對話紀錄「今天給你五千」、傳 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等節,因中國信託銀行無法提 供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或ATM領款時之監視錄影照片 ,可以佐證「老虎圖案」為抗告人,則張哲綸所指上情,應 不足採。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卷內 已存在之證據,所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憑其個人之 意見為不同評價,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㈢至聲請再審意旨聲請傳喚所謂 購毒者陳慈燕一節,陳慈燕業以證人身分於第一審審理時, 就相關待證事實,到庭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抗告 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事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審酌 事項,再次聲請調查。且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或對 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仍持相異評價,據以 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 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52-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陳其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 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 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其仁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 認為正當。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 表編號5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 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以及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為相同或相類犯罪類型、部分犯行 之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犯罪情節、危害、侵害法益、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在不逾越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過重,不 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四、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 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23-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楊博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 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博弘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 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50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50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 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合法。抗告 人所犯100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其在集團內擔任 一線話務手,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參與期間為民國11 0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受騙被害人共100人, 經綜合考量抗告人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 情節、次數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各該犯行之主謀或核心角色,且犯 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實際犯罪所得不高。原裁定未審酌 上情及抗告人家庭狀況,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與罪責相當原 則、責任遞減原則相悖。 四、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 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93-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因被告李俊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5號 再 抗告 人 劉春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李俊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5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 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 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 當等情形而言。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 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 辦法第2條第1項「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 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 )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 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 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 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 項「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 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告訴 人劉春富因遭受被告李俊廷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被告因前開詐 欺犯行,經第一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諭知沒收,於民國111年11月7 日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沒收前開犯 罪所得完畢。再抗告人聲請發還前揭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15萬元其中12萬元,經檢察官以再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28日 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 定判決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之期限,予以否准,並無處分 違法或不當之處。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 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所謂應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8條規定,不待再抗告人請求 即行發還再抗告人經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12萬元一 節,係對發還扣押物、沒收物規定之誤解,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仍執其向原審提起抗告之相同意旨,指摘原裁定維 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違法、不當云云,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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