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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0號、111年度偵字第 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子彥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A女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張子彥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3時 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第二學 生活動中心廁所(下稱臺大二活女廁)隔間內,安裝針孔攝 影器材,拍攝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如廁而褪脫褲子 、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下 稱系爭影像)(所涉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此 部分犯行係在同一期間陸續錄得他案被害人I女及本案A女之 如廁畫面,而為以一無故竊錄行為同時侵犯2位被害人之隱 私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以本案竊錄A女部分與對I女 所犯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192號、108年度偵字 第1442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703號判決就I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度偵續 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張子彥明知其上開無故攝得而持有之系爭影像,係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 性之道德感情之猥褻影像,竟另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7年3月 11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將前 開竊錄所得之系爭影像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JUSTIN」、「安爺」、 「糖糖記著」、「康康」等人而散布之。嗣因A女 於110年1 2月2日,接獲網友傳訊告知上開如廁畫面於WK論壇(色情網 路論壇)流傳,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子彥(下稱被告)於106年10月7日下午3時1 9分許、45分許,在臺大二活女廁裝設針孔攝影器材而竊錄 另案被害人I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81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426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決就I女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前案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告訴人A女 陳述伊於110年12月2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收到不明 人士傳訊息告知伊於106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大二活 女廁上廁所時,遭人以針孔攝影機偷拍流傳至網路上等語, 而與前開I女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45分許遭竊錄之犯行時 間緊密,應係於同一放置針孔器材期間所錄得。經檢察官認 被告係於同一期間陸續錄得I女及本案告訴人A女如廁畫面, 為以一無故竊錄行為同時侵犯2位被害人之隱私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認本案與業經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I女部 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本案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爰以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起訴書雖錯引前案確定判決,惟主旨仍係主張被告竊 錄A女之系爭影像非本案起訴範圍,此同為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準備程序為相同主張,故被告無故以錄影竊錄本案A女之 系爭影像,並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僅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被告散布本案系爭影 像之犯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6年10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大二活女廁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 攝A女 因如廁而褪脫褲子、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系爭影像等節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何散布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等 犯行,辯稱: 我雖然說過曾將所竊錄之系爭影像傳給LINE 暱稱為「JUSTIN」、「安爺」、「糖糖記著」、「康康」等 人,但證人即暱稱「JUSTIN」之沈名昱於偵訊中證稱其沒有 印象曾收到我傳送之系爭影像,而我所為相關竊錄犯行,傳 給證人沈名昱最多影像,如果證人沈名昱說沒有收到本件系 爭影像,那我也不確定有沒有併予傳送給「糖糖記著」。且 若係「糖糖記著」將我交付的本案A女 之系爭影像販賣給創 意私房(色情網路論壇),再遭不明人士傳送至WK論壇(同 為色情網路論壇),那也不是我所散布。我所為至多僅能論 刑法第319條之3之重製或交付性影像,但刑法第319條之3規 定係於112年2月8日所新增,不能溯及既往我於107年3月11 日前某時所為之本案行為云云。 二、被告對於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將本件所無故攝得而持有之 系爭影像,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前某時,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將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JUSTIN」、「安爺 」、「糖糖記著」、「康康」等人而散布等節,迭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證人A女 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述明確,並有系爭影像擷取照片1張及勘驗報告(由檢 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檢視、勘驗被告因另案經拘提而查扣之 隨身硬碟〈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 決宣告沒收〉,並查知確有本案A女 系爭影像〈含影片及資料 夾各一〉)在卷可佐,已足證被告前此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 據得以相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上情否認犯罪。然所謂散 布是指擴散傳布於眾,包含一次擴散不特定人、特定多數人 還有反覆多次傳布於一人。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先後供稱: 我確實有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12月底止,在臺大二活女廁 裝設針孔攝影機,但不是長期固定裝設,有活動時才裝,活 動結束時即拆卸。至於裝設攝影機的目的,是因為我有朋友 就讀於台大,他會跟我聊台大女生性方面的議題,他跟我都 有偷窺欲,所以我跟他聊完之後,就想要到台大裝設攝影機 。本案最初是鎖定熱舞社,並於拍到影像後一一比對身分再 於臉書抓下生活照,連同我所竊錄的如廁影片及生活照,使 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同好網友,A女的姓名亦係如此比對而 來。本案遭張貼於WK論壇之A女系爭影像,應該是「伊莉論 壇」(色情網路論壇)暱稱「糖糖記著」所張貼,因為我傳 給他之後影片就開始外流,而「糖糖記著」的LINE暱稱是「 ERIC」;我有在「伊莉論壇」申登帳號,並與他人交換影片 ,也有在「創意私房」申辦帳號等語。又於偵訊中先後供稱 :我確實有把針孔攝影機放入馬桶吸盤再放入臺大二活女廁 ,案發時是在進行熱舞社的活動,並竊錄到本案A女之系爭 影像,我再根據A女 的臉部照片在FB確認A女身分。張貼在 「WK論壇」的系爭影像雖然不是我所張貼,但我有傳給幾個 比較要好的朋友,大約3個人,而我懷疑是「糖糖記著」所 張貼;A女的系爭影像我有傳給「糖糖記著」、「安爺」、 「康康」、「JUSTIN」等人,是拍攝以後陸陸續續傳送;「 康康」、「JUSTIN」是在BAND群組認識的,「糖糖記著」、 「安爺」則是在「伊莉論壇」認識;「JUSTIN」本名是沈名 昱,我有見過本人;印象中有在「創意私房」看見系爭影像 ;我確實有在拍攝系爭影像後約2、3個月,在我住處以電腦 所下載的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影像傳給「糖糖記著」、「 安爺」、「康康」、「JUSTIN」等人等語;復於原審供稱: 我除了將系爭影像傳送給「JUSTIN」、「安爺」外,也有傳 送給「糖糖記著」、「康康」等語;再於本院供述:我有將 系爭影像以LINE所載之「JUSTIN」、「安爺」、「糖糖記著 」、「康康」等人,是個別傳送等語。是以,被告對於所竊 錄之系爭影像,業已明確且具體自陳傳送對象,人數亦至少 為上開4人。再觀諸被告其餘所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罪行,亦相同自陳有將竊錄內容傳送給「安爺」 、「康康」、「JUSTIN」等人(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 第70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參照),足 徵被告確有將所竊錄之包含系爭影像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予以擴散傳布於眾,且參以本案告訴 人A女 係接獲網友傳訊告知系爭影像已於WK論壇流傳,更徵 被告之傳送行為,已達散布於眾之結果。被告空言否認散布 系爭影像,顯屬臨訟卸責之不實抗辯,無足可採。至證人沈 名昱雖自承其暱稱確為「JUSTIN」,但對於被告是否有分享 予其系爭影像已不記得等語,惟此或係因時隔久遠,且被告 所傳送之竊錄影像為數甚夥,而無法具體指認,或亦係因為 避免自身涉入刑責避重就輕,然此均無礙於被告明確供述確 有傳送系爭影像予「JUSTIN」之客觀事實,況證人沈名昱另 供述: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也有看過被告本人,被告有 將偷拍女性如廁的影片上傳到雲端,並開啟分享功能給我觀 看;我曾經和被告一起前往竊錄現場予以協助,想說看能不 能拍到女性的大腿或走光的畫面等語,而確切證述被告確有 傳送相關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 之情,是被告將系爭影像傳送給證人沈名昱(即「JUSTIN」 ),亦應屬實。而被告散布自行竊錄之系爭影像,「交付」 即為散布之方式,而系爭影像既為被告所自行竊錄,當無構 成「重製」之情,被告雖以所為應屬於112年2月8日增訂、 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3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 製、交付而供人觀覽性影像,並辯稱其行為時該法尚未新增 ,故不成立犯罪云云,亦顯屬錯誤援引及解釋刑法規定,仍 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被告雖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取創意私房帳 號「ERICA0528」(被告稱係「糖糖記著」於創意私房所申 登帳號)之真實身分,目的係要確認「糖糖記著」是否有收 到其所傳送之系爭影像。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 偵查中即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包含創意私房帳號「ERIC A0528」、eyny論壇(伊莉論壇)帳號「糖糖記著」),指 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確認該帳號持用人身分,經 婦幼警察隊追查後,查證該兩帳號確實存在,惟皆無法向帳 號所屬網站調閱帳號申登資料,故未能據以查明帳號持用人 身分,此有卷附該婦幼警察隊111年6月14日北市警婦隊字第 1113001758號函可參。而雖無法查明上開2帳號持用人之真 實身分,惟得以確認被告所稱「糖糖記著」,確有其人,是 被告自承有將係將影像傳送給「糖糖記著」,亦應屬真實可 採。此不因無法確認「糖糖記著」之真實身分,或「糖糖記 著」是否即為創意私房帳號「ERICA0528」之人,並將系爭 影像再傳送至相關色情網站,即得排除被告所為本件散布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猥褻影像等罪行 ,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猥褻影像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 法第10條第8項增訂「性影像」之規定,即指影像或電磁紀 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⒊性器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⒋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⒌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 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而 性影像之規範雖係於被告行為後所修正施行,然僅係明確規 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本件被告竊錄猥褻影像行為態樣,而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被告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竊 錄其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如廁過程,而以此方式 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已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示之猥褻影像,亦為上開所示 「性影像」態樣,而應依法處罰。另刑法第235條雖亦於被 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並未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35條第1項。至同於112年2月8日增訂 、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性影像罪,係就刑法第315條之1為加重處罰事由,已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論處。   三、本案被告傳送其於臺大二活女廁隔間內,所安裝針孔攝影器 材而拍攝A女因如廁而褪脫褲子、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之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予LINE暱稱為「JUSTIN 」、「安爺」、「糖糖記著」、「康康」等人,將之散布,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之2條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 褻影像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1 5之2條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件所為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竊錄系爭影像部分 ,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款規定,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判決誤認係業經判決確定,顯有未洽;⒉被告行為後,112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8項增 訂「性影像」之規定,然僅係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 本件被告竊錄猥褻影像行為態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同 日增訂、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關於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係就刑法第315條之1為加重處罰事 由,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 溯及既往適用餘地,原判決就此分別予以新舊法比較,亦有 未合;⒊被告雖透過前案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於107年3月1 1日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Justin」略以:「這女的完全忽 略上廁所」、「會被偷拍也算活該」、「我覺得儀隊那位○ 戒心那麼重」、「她自己被拍也不拖別人下水...」等情, 有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前案判決 全案卷宗核閱無訛。然觀諸訊息內容所指任儀隊之女性,顯 與本案參加熱舞社之A女非同一,並經本院逐一核對前案各 被害人年籍資料,確均與A女無涉,原判決錯誤援引進而宣 告沒收上開SONY行動電話,而有違誤;⒋被告竊錄A女之系爭 影像,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發現係存放於前案扣 案隨身硬碟,此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故前揭隨身硬碟係系 爭影像之附著物,且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判決附表三編 號3),原判決因有上開錯認被害人情事,而以前案中扣案 之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記憶卡為系爭影像之附著 物,雖應同以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且本件被告無故 以錄影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為由而不另 就宣告沒收,惟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依據,仍有違失;⒌又被 告所竊錄拍攝之系爭影像,既由被告以電子訊號藉由通訊軟 體散布,終亦有送至色情網站之情,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數位 網路電子訊號之猥褻影像擴大散布風險,並為保護A女,應 就本件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 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原判決未 宣告沒收亦有疏漏。被告上訴就所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行,以上情虛偽矯飾,雖無理由 ,並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專購作為竊錄使用之 針孔攝影機竊錄他人如廁之影像,且為順利竊錄,共購置9 支針孔攝影機以防遺漏,甚而將針孔攝影機裝入馬桶吸把內 進行掩飾,A女雖僅係被告竊錄之其中1位被害人,然被告竊 錄如廁畫面後仍不滿足,更於常於被害人步出廁所時再拍攝 其完整臉部影像,與該人如廁影像剪輯成同一檔案或併同收 藏,被告更在其硬碟內開設「女優」資料夾,以被害人之職 業別、就讀學校為分類,其內甚出現「高學歷」之資料夾名 稱,再將各被害人於上開分類內開設獨立資料夾,並以該被 害人之姓名、職業別、就讀學校、參加社團等個人資訊作為 資料夾名稱,資料夾內除儲存該被害人遭竊錄之如廁影像及 完整臉部影像等電磁紀錄外,部分尚存有被告從該被害人社 交網站下載之公開照片及網站連結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 見被告手段縝密且具規模性與計畫性,犯後並以系統性方式 管理竊錄內容,堪認被告所為之可非難性極高。被告復將所 竊錄之本案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JUSTIN」、「安爺 」、「糖糖記著」、「康康」,因而觸犯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欠缺尊重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隱私期待,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原坦承犯行卻於上訴後虛 詞圖卸刑責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得A女 諒解或 實際填補A女 所受之損害,以及A女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 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此從 事防水修漏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235 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刑法第 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 別規定。  ㈡而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所規定之「物品」,係「 電子訊號」之概括規定。而被告所竊錄拍攝之系爭影像,既 由被告以電子訊號藉由通訊軟體LINE散布,終亦有傳送至色 情網站之情,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數位網路電子訊號之猥褻影 像擴大散布風險,並為保護A女,應就本件猥褻影像電子訊 號,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竊錄A女之系爭影像,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 發現係存放於前案扣案隨身硬碟,此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 故前揭隨身硬碟係系爭影像之附著物,惟業經前案判決宣告 沒收(判決附表三編號3),且本件被告無故以錄影竊錄本 案影像之犯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於本案不予以宣告沒 收。  ㈣至卷附A女 所提供被告竊錄之照片,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 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 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417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力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除系爭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申辦 人即證人郭恬汝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郭恬汝確實 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且郭恬汝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 而難信為真實。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洗錢等犯行,本 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據證人郭恬汝、巫世瑋於偵訊中具結 證述在卷,況證人郭恬汝無任何誣賴被告或偽造虛假之LINE 對話紀錄之動機,原審認定顯有違誤,認事用法未洽,應予 撤銷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郭恬汝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巫世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祐嘉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筱薇於警詢時之證述、郭 恬汝所提出並稱係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除證人 郭恬汝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郭恬汝確實有將本案帳 戶交付被告使用,且郭恬汝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而難信為真 實,難以遽認被告有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本件檢察官所 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  ⒈證人郭恬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因為有投資虛擬貨 幣要跟我借帳戶,當下我也沒有問他說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 戶,我當時想說我有多的帳戶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他用,並於 110年某時在西門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向其他人 收購帳戶使用。我要將上開資料交給被告的時候,巫世瑋有 跟我一起過去找被告,我也有跟巫世瑋說我要把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被告的原因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當時是說他 自己的帳戶之前借女友使用,被他女友變成警示帳戶,所以 才要跟我借帳戶,我身邊也有一些綽號叫小影、思思、童魅 睫的女生有把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所以我才覺得很安心 等語。證人郭恬汝就被告為何需向自己借用帳戶,及被告是 否有另外使用其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為其親身經歷事項,前後 所述竟有不一,何者所述為真?所述是否真實?均值存疑。   況證人巫世瑋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郭恬汝將本 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我叫郭恬汝不要交出本案帳戶,郭恬 汝是已經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後才告訴我,我知道後就叫郭 恬汝把本案帳戶拿回來等語,亦與證人郭恬汝於原審證稱證 人巫世瑋於事前即知悉其要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並與 之一起交付被告等情不符。此外,證人許祐嘉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11年7月15日我被警察抓,是被告報案的,被告要 害我,我就害他,所以後來我有收本子的案子都會講是被告 收的,不是被告收的我也都說是他收的,反正我都亂講。我 在監的時候有寫信給郭恬汝、巫世瑋他們,我就叫所有我認 識的人有案子都咬被告,後來郭恬汝有到監所跟我會面,也 有跟我說他的本子的事情有講被告了等語,與被告所辯是許 祐嘉要郭恬汝指證本案帳戶與被告有關等情相符。而證人郭 恬汝交出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犯嫌,亦經檢警機關列為被告,於偵訊時係基於被告身分受 詢問而為上開供述,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本有避重就 輕或為片面陳述之動機,而其證述之內容又有上開瑕疵,且 被告否認證人郭恬汝所述之理由亦有許祐嘉之證述可佐,自 難以證人郭恬汝之瑕疵指述、或證人郭恬汝、巫世瑋間相互 矛盾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另證人郭恬汝雖曾提出與LINE暱稱「阿安」之對話紀錄擷圖,然被告否認其為該暱稱「阿安」之人,且證人郭恬汝自承已無從提出原始對話紀錄以供驗真,更稱其或許有改過被告的LINE名稱等語,益臻證人郭恬汝上揭所提出之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無從認定確為被告與之對談之原始資料,當無從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或作為郭恬汝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 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並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力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力安可預見將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 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0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另案被告郭恬汝商借郭恬汝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濤」,向告 訴人賴筱薇佯稱:在manulif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 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1日匯款新臺 幣5,000元至另案被告黃富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旋遭轉帳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郭恬汝、巫世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郭恬汝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郭恬汝從來沒 有把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我過,是證人許祐嘉要郭恬汝 這樣講的,我跟許祐嘉因房租問題交惡,所以許祐嘉才會叫 郭恬汝說這件事我做的,有很多件案子他們都這樣講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 四、經查: (一)郭恬汝證稱係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等情,難信為真實 :   1.郭恬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因為有投資虛擬貨幣 要跟我借帳戶,當下我也沒有問他說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 戶,我當時想說我有多的帳戶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他用,並 於110年某時在西門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向 其他人收購帳戶使用。我要將上開資料交給被告的時候, 巫世瑋有跟我一起過去找被告,我也有跟巫世瑋說我要把 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的原因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 至93、95、99至100頁);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當時是 說他自己的帳戶之前借女友使用,被他女友變成警示帳戶 ,所以才要跟我借帳戶,我身邊也有一些綽號叫小影、思 思、童魅睫的女生有把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所以我才 覺得很安心等語(見偵字第8460號卷第53至54頁)。經比 較郭恬汝上開陳述,其就被告為何需向自己借用帳戶,及 被告是否有另外使用其他人之金融帳戶等情,前後已有不 一。且依郭恬汝於偵查中之供述,此等事項與郭恬汝願意 出借本案帳戶供被告使用有關,如郭恬汝於偵查中所述屬 實,遺忘該等事實之可能性應較低,則郭恬汝於本院證述 與偵查中有上開不一致之處,其所述是否為真實,即有疑 問。   2.又巫世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郭恬汝將本案帳 戶交給被告使用,我叫郭恬汝不要交出本案帳戶,郭恬汝 是已經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後才告訴我,我知道後就叫郭 恬汝把本案帳戶拿回來等語(見偵字第8460號卷第75至76 頁),亦與郭恬汝於本院證稱巫世瑋於事前即知悉郭恬汝 要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並與郭恬汝一起將本案帳戶 資料當面交付被告等情不符。   3.許祐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5日我被警察抓,是 被告報案的,被告要害我,我就害他,所以後來我有收本 子的案子都會講是被告收的,不是被告收的我也都說是他 收的,反正我都亂講。我在監的時候有寫信給郭恬汝、巫 世瑋他們,我就叫所有我認識的人有案子都咬被告,後來 郭恬汝有到監所跟我會面,也有跟我說他的本子的事情有 講被告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至89頁),與被告辯 稱是許祐嘉要郭恬汝指證本案帳戶與被告有關等情相符, 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   4.再者,郭恬汝交出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犯嫌,亦經檢警機關列為被告,於偵訊時係基 於被告身分受詢問而為上開供述,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 緣由本有避重就輕或為片面陳述之動機,而其證述之內容 又有上開瑕疵,且被告否認郭恬汝所述之理由亦有許祐嘉 之證述可佐,自難認郭恬汝所述為可採。 (二)郭恬汝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亦難作為郭恬汝證述之補強證 據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1.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 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 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 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 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 。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 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 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 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 ,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 ,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 ,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 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 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 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 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 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 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 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 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 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 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 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 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 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 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郭恬汝雖另提出與「阿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 第31、32頁),然被告辯稱:這個對話紀錄是偽造的,我 的LINE從來沒有用過「阿安」這個暱稱,只有用過「隨風 而逝」或是「黃泉路上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 102頁),被告既否認該對話紀錄擷圖為真正,上開對話 紀錄擷圖即須經驗真,方得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又郭恬汝現已不能提出手機內之上開對話紀錄,經郭恬汝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本院自無 法透過勘驗原始對話紀錄之方式辨明該對話紀錄擷圖是否 為真正。再郭恬汝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擷 圖「阿安」的暱稱是被告本來的暱稱,我沒有自己改過, 我不知道被告有用過「黃泉路上等」的暱稱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01頁),而於被告為上開抗辯後,郭恬汝又 改稱:我可能有改過被告的LINE名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02頁),可認郭恬汝亦不能明確回應被告對於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之質疑,難僅以郭恬汝之證述即認定該對話 紀錄為真實。而以LINE的功能而言,對方顯示於己方手機 之暱稱可由己方編輯,且該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之頭像圖片 亦不具有獨一無二可與被告當然連結之識別性,則此份LI NE對話紀錄擷圖形式上無法等同於原始資料,也無原始證 據可資比對,即無從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 據或作為郭恬汝指訴之補強證據。 (三)基此,除郭恬汝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郭恬汝確實 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且郭恬汝之證述亦有上開瑕 疵而難信為真實,實難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 洗錢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620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永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80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丘永賢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丘永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 為上訴人即被告丘永賢(下稱被告)係共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在場助勢)、第2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且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 罪。就被訴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部分則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另被訴自車外及車內將告訴人強拉下車、持棍 棒或徒手毆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再將之強拉上車及另涉有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於 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明確主張僅就量刑上 訴,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且上開不另為不受 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駕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包夾圍堵 告訴人之車輛,復持棍棒砸車並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強 押上車,即屬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被告雖未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其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並給予 精神上及心理上之支援,屬在場助勢之行為。而被告與其他 共同被告在供公眾往來之車道上圍堵告訴人,其佔據車道之 結果,易使後方來車未及注意而發生事故,足已影響公眾交 通往來安全,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係就既有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 件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其規定之法律效果,法院對於是 否加重其刑,仍有自由裁量之權。經考量被告所為,妨害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且就本案犯罪全貌整體觀之,足以對公眾 心理產生極大恐懼,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故應予以加重其法 定刑。惟與其餘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從一重仍僅論 處剝奪行動自由罪。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 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 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 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 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 」(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 前於事發(109年8月24日)後未幾(109年9月1日)即與告 訴人和解並當場賠償完峻(偵卷第183頁),告訴人除前於 原審審理期日陳述同意從輕量刑(原審訴字卷2第291頁)外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具狀表明已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審究上揭被 告前已和解賠償並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事,復未及審酌被告 上訴後坦認犯罪暨告訴人再次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 告從輕量刑之異於原審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是以本案對於 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基此,被告以上訴後坦承犯行等 異於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為據,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無可維持,且亦有上開瑕疵可指,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僅因為處理他人債務,與同案被告輾轉受邀集前往本案案發 地點,分工駕車追逐、包夾告訴人,佔據車道而砸車及毆打 告訴人,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又將告訴人載 往不詳地點之郊外,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之行為 分擔則係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在場助勢,並與同案被告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衡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 生損害;上訴後終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開設飲料店幫忙之生活狀況暨已完全 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而獲告訴人諒解並具體表明同意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4322-20250226-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敏芳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1號),提起上訴,案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敏芳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及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敏芳、游銘軒(所為強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與萬紀堃為朋友。 因游銘軒前與萬紀堃有交易糾紛,徐敏芳竟與游銘軒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 25日下午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先推由徐敏芳聯絡萬紀堃, 藉詞將之約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二公園停車場見面 ,嗣徐敏芳、游銘軒與萬紀堃均依約於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 該處,3人於該公園停車場樓梯間商談,詎游銘軒徒手毆打 萬紀堃並將之壓制在地,徐敏芳並自皮包中取出辣椒水1罐 交由游銘軒朝萬紀堃頭、臉部噴灑,游銘軒、徐敏芳以此等 強暴手法,至使萬紀堃不能抗拒後,由游銘軒開始搜刮萬紀 堃身上財物,並強行取走萬紀堃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後 逃逸,萬紀堃因此受有頭痛、右肩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萬 紀堃報警後,經警於該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201號房內,逮捕游銘軒、徐敏芳,並扣得徐敏芳所 有之上開辣椒水1罐,及其等強盜所得之手機1支。 二、案經萬紀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為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 ,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反對詰問權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 ,基於真實發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以上開規定允許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本乎程 序之明確性,該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者,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 於第2項之「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 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 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 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敏芳(下稱被告)與其第一審之辯護人於 第一審112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第一審受命法官提示 本案各供述證據(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警詢陳述) ,詢問其等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辯護人稱:「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亦稱:「同辯護人所述」;於112年12月11 日審判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部分亦為相同之主張,且經審 判長逐一提示各供述證據,詢問有無意見時,被告與辯護人 同稱:「沒有意見」等語,嗣上訴後由本院前審審理時,於 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嗣於113年5月21日之審理期日,經提示證人游銘 軒之警詢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亦均稱:「沒有意見」。是依 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已為處分之 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 力,自不得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改稱上揭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  ㈡至其餘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已如前述, 以之作為證據,自屬適當。  ㈢至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萬紀堃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未據 本院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與共同被告 游銘軒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二公園停車場,嗣游 銘軒有徒手攻擊萬紀堃,過程中亦有朝萬紀堃噴灑其原置放 於包包內之辣椒水,以及取得萬紀堃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 支後逃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本案徒手攻擊萬紀堃及對之噴灑辣椒水之人為共 同被告游銘軒,與被告無涉,且萬紀堃雖主訴有頭痛症狀, 但未見有頭部傷勢,故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取走萬紀堃所 有之行動電話時,萬紀堃是否陷於不能抗拒情狀亦有可疑。 被告所為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難認相當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係由被告聯繫萬紀堃,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 公二公園停車場見面,萬紀堃於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前 往該處,被告、共同被告游銘軒與萬紀堃在公園停車場樓梯 間發生衝突,嗣游銘軒徒手毆打萬紀堃並持原置放在被告攜 帶之包包內之辣椒水朝萬紀堃噴灑,其後在萬紀堃身上取得 其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後,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旋即 逃逸等情,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所不爭執,並經共同被告游銘軒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 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紀堃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 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另有辣椒水1罐、IPHONE廠牌手機1 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至被告於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而經本院更審時,再空言改口辯稱案發當天我與萬紀 堃都在一起,實際上是我幫萬紀堃約共同被告游銘軒見面, 我與萬紀堃一起出門。共同被告游銘軒與萬紀堃見面後吵起 來,我只是站在旁邊云云,此顯與本件客觀事證相悖,難認 可採。  ㈡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所為已達至使萬紀 堃不能抗拒,茲說明如下:  ⒈萬紀堃於原審證稱:被告徐敏芳打電話叫我出來,問她什麼 事情也不說,說出來再講,我一到現場,被告與共同被告游 銘軒就跟我說要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說我沒有錢, 男的(即游銘軒)就用手打我,一拳打下去後,辣椒水就直 接噴了,噴的我整個頭都是,後來1隻手打我頭,1隻手一直 搜我身,我身上的東西都被摸走了,我的手機被拿走;我被 打到倒下去的時候腳有挫傷,被告徐敏芳把門關起來,我叫 他打開門叫救命,他不要,他就在那邊顧著門不打開;因為 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都被拿走,所以隔天才驗傷;(提示現 場照片)照片所示皮包是我的,但那是游銘軒掏出來的,我 自己會放在那裡嗎?我說我的皮包被拿走是因為我在現場沒 有找到我的皮包,後來是員警跟我講;當天我並不是要跟被 告與游銘軒2人交易毒品,我也沒有賣過毒品給其等,被告 在網路上有賣東西,我是跟他買過手錶、戒指等情;共同被 告游銘軒更證稱:我有強制把萬紀堃拉住,過程中並起衝突 及扭打,我將萬紀堃強押在地等語,且萬紀堃於案發後2日 即前往就醫,經醫師驗傷受有頭痛、右肩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萬 紀堃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情形亦與其所述游銘軒毆打其頭 部、其因此倒地,游銘軒所述將其壓制在地而可能受有傷害 之部位、傷勢相符。而共同被告游銘軒既係徒手毆打萬紀堃 頭部,則萬紀堃因此有頭痛症狀,而未有明顯外傷,亦無悖 於常情及經驗法則。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未見萬紀堃有頭 部傷勢,故案發時萬紀堃是否已陷於不能抗拒情狀顯有可疑 云云,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等與萬紀堃之間有毒品交易之糾紛,拿取告訴 人手機是為了要保存對話紀錄以自保云云。然:  ⑴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前此均辯稱:先前游銘軒已經透過徐 敏芳與萬紀堃有過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但萬紀堃販賣 之毒品質量不好,當日又經徐敏芳聯絡萬紀堃要向萬紀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現場並已經由游銘軒交付現金3,000元, 但因游銘軒向萬紀堃抱怨其先前毒品質量不佳而生衝突,萬 紀堃收了錢拒絕交付毒品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當天並沒有 在萬紀堃身上找到游銘軒所交付的現金3,000元乙節,游銘 軒亦為相同證述。是若當日萬紀堃確實與被告及共同被告游 銘軒欲進行毒品交易,游銘軒更已經交付價金3,000元,何 以游銘軒在當下翻找萬紀堃身上卻未找到其所交付之現金3, 000元?是已難信被告抗辯屬實。  ⑵而被告前此即供陳:當天是我約萬紀堃出來,我有萬紀堃的L INE等語,亦即被告徐敏芳與萬紀堃間之聯繫紀錄,徐敏芳 自己之手機理應亦有留存,倘係為保留其等與萬紀堃之對話 紀錄,其等可直接擷取自己手機上之對話紀錄保存即可,並 無拿取萬紀堃手機之必要。至被告雖又辯稱:想要檢舉萬紀 堃,因為萬紀堃還有賣毒品給其他人,怕其他人刪除資料, 所以想說手機裡面應該有資料等語,惟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 軒於取得萬紀堃手機後並未將之持往警局,直至本案於當日 晚間6時55分為警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此時距離本 案案發時間即該日下午3時許,已經間隔近4小時之時間,實 難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⑶再者,本案案發後,萬紀堃並未因相關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有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以上述,現場 又無游銘軒所稱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萬紀堃之價金 3,0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抗辯當日係與萬紀堃因毒品交易 而有衝突乙節屬實,其辯稱拿取萬紀堃手機係為求自保一情 ,亦不足採信。而扣案手機本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是其與共 同被告游銘軒拿取萬紀堃手機,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⒊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 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  ⑴萬紀堃前開證述雖僅提及除游銘軒徒手毆打其,以及對其噴 灑辣椒水以外,就被告部分僅陳述徐敏芳在旁觀看拒絕其之 哀求,不願意將門打開對外求救乙節。惟關於使用辣椒水噴 灑乙節,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先後供述如下:  ①游銘軒於警詢中供稱:我有使用辣椒水攻擊萬紀堃等語,於 偵查中則證述:過程中我將萬紀堃強壓在地上,徐敏芳在旁 邊拿防狼噴霧劑(即辣椒水)朝萬紀堃噴灑,辣椒水是徐敏 芳的,我與徐敏芳都有使用辣椒水向萬紀堃噴灑等詞;嗣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沒有留意到辣椒水如何出現的,不 是徐敏芳拿出來的,掉到地板上混亂之間我撿起來,我噴完 以後掉到地板,他也有撿起來噴我們,我當下也是嗆到等語 ,復於原審被告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證稱辣椒水是空的之後 ,又隨即改稱:我只聽到嘶一聲,不知道有沒有噴出來,只 是略微嗆嗆、辣辣的云云。    ②被告則首於警詢中供稱:游銘軒有使用辣椒水攻擊萬紀堃, 辣椒水是從我身上拿給游銘軒來噴萬紀堃的等詞,嗣於偵訊 中供稱:我從包包內拿出辣椒水,但我沒有噴,後來辣椒水 掉在地上,游銘軒就拿起來向萬紀堃噴,但沒有噴出來,應 該是空的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猜應該是辣椒水掉 在地上,我平常就有放辣椒水在包包防身的習慣,後來游銘 軒就朝萬紀堃噴辣椒水;辣椒水是空的,游銘軒有撿起來但 好像噴不出來,他沒有往萬紀堃身上噴,是往天空噴,沒有 味道云云,再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我抱著狗,不知道 辣椒水掉出來,不是我噴的,是掉出來的云云。  ③綜合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歷次供述,其等於偵查、審理, 逐次為避重就輕之供述,且被告亦一再依訴訟進行之證據顯 現程度及共同被告游銘軒之供述方向更易辯詞,游銘軒更於 聽聞徐敏芳證稱辣椒水內是空的一情之後改稱不知道有沒有 噴出來,只是微微嗆辣而已,已與其數次供陳自己在過程中 也有嗆到乙節相違,可見其等有互相迴護之情。若辣椒水並 非被告刻意從包包中取出並交予共同被告游銘軒持之朝萬紀 堃噴灑,何以其自己於警詢時即為此等供述,此亦與共同被 告游銘軒於偵訊時指證係被告主動取出辣椒水之內涵較為相 符。至共同被告游銘軒雖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都有持辣椒 水向萬紀堃噴灑等語,然觀諸卷證資料,此部分尚乏補強證 據擔保真實性,本院僅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辣椒水是從我身 上拿給游銘軒來噴萬紀堃之自白,佐以共同被告游銘軒於偵 訊中證稱:辣椒水是徐敏芳隨身攜帶的,我有使用朝萬紀堃 噴灑等語,再徵以萬紀堃證稱共同被告游銘軒確有持辣椒水 朝其頭部、眼睛噴灑等節,認本件確有「被告在共同被告游 銘軒與萬紀堃衝突過程,見游銘軒徒手毆打並將萬紀堃壓制 在地後,即取出置放於包包而隨身攜帶之辣椒水,交共同被 告游銘軒持之朝萬紀堃頭、臉部噴灑噴灑」之犯罪事實。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於本案過程僅分擔在旁把風之行為,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⑵綜上,萬紀堃既遭游銘軒毆打而壓制在地,又遭被告取出置 放於包包內之辣椒交共同被告游銘軒對其噴灑,顯然已經因 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2人上開對其身體所施暴力之強暴行 為而無法抗拒,且此等強暴行為已使萬紀堃無法抗拒,因此 任由共同被告游銘軒強取其手機,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 軒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被告亦所陳扣案辣椒 水為其放置包包內作為防身之用,顯見該物可以具有相當之 阻擋、防衛功能,足以排除外來侵害,則被告在共同被告游 銘軒徒手毆打並壓制萬紀堃時,再取出扣案辣椒水交共同被 告游銘軒接續對萬紀堃噴灑,自足以壓制萬紀堃之抗拒行為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取走萬紀堃所 有之行動電話時,萬紀堃是否陷於不能抗拒情狀顯有可疑, 被告所為與強盜罪構成要件難認相當云云,自屬於法有違, 而無足可採。  ㈢被告雖聲請檢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稱行動電話內有與告訴 人萬紀堃於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證明案發當日其與萬紀堃 均在一起,直至幫萬紀堃邀約共同被告游銘軒外出見面,其 並非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 二公園停車場,前此係因執行觀察勒戒而未能提出云云,惟 被告於案發(112年3月25日)後迄至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 準備程序期日前(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有於113年4 月18日至同年5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均未為上揭主張, 且此亦顯與其前此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之 陳述相互矛盾,況其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係一同前往案發現場 ,或先後前往,無礙於其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在案發現場對告 訴人萬紀堃犯強盜罪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無 涉於待證事實,且本案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顯無調查證據 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可採,被告所為本件強盜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與共同被 告游銘軒為強取手機而以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 之強暴方式為之,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強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所為行為分擔不僅只有在旁把風,尚有取出辣椒水持交 共同被告游銘軒對告訴人噴灑,已如前所述,原判決未細究 2人行為之分擔,其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 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侵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難謂素行端正;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 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強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兼 衡過程中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行為分擔,即由游銘軒先毆打 、壓制告訴人,被告再主動取出辣椒水交游銘軒持之噴告訴 人,被告尚非如檢察官起訴、原審所認定僅負責把風之行為 ;迄未反省己錯,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扶養 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認定之被告 所為犯罪情節較原審認定為重,已如上述,兩者所適用之刑 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 刑罰輕重之程度,尚有不同,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然本院綜衡全案,認判處與原審所諭知之相同刑度,仍 無違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辣椒水 1罐,屬其所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強盜犯行而獲有告訴人之IPH ONE廠牌手機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TPHM-113-上更一-129-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金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金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 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105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9月5日)前所犯,而 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5月 29日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106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105罪,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 決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於109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 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 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 參照;見本院卷第22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呂金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6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5罪) 有期徒刑1年8月(4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1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犯罪日期 103年2月初起至104年1月初止 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101、143號、104年度偵字第9644、10166、11394、11395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946號、106年度偵字第2417、2587、3510、4284、7672、7732、7734、7783、7784、7794、7884、7994、8047、8463、8661、10229、10987、12014、12022、120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偵字第0000-0000、7128、7129、14594、16635號,107年度偵字第2524、2630、6185、7650、0000-0000、0000-0000、1871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偵字第6523、0000-0000、0000-0000、14594、15437號、107年度偵字第5471、8141、0000-0000、18719號、110年度偵字第46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51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判決 日期 108年8月6日 112年9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年9月5日 113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284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2025-02-25

TPHM-114-聲-385-202502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婼潔(原名葉姵妤)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805號、113年毒偵字第42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葉婼潔(原名葉姵妤;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114年2月19日更名為葉黃婼潔、葉婼潔;下稱被告)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18時6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施用大麻犯行, 惟警方於同日16時許因另案逮捕被告後,經徵得其同意而於 同日18時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交互檢驗)係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 0年11月22日(90)陸(一)字第90076326號函所示,根據 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及 Medical Toxicology記載有關大麻於人體之代謝情形,均指 出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 (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再查,本件被 告採尿經過係其親自排放尿液裝入乾淨之尿瓶後,再封緘捺 印,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可認並無人為因素導致上 開尿液檢驗結果有誤,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聲請意旨所指時 間內有施用大麻之犯行。  ㈡查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又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檢 察官偵訊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評估是否適 合為毒品戒癮治療,亦難期其能主動積極配合完成戒癮治療 ,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 戒,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裁定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114年1月13日刑事抗告暨聲請閱卷狀及同年2月4日刑事 聲請閱卷、調查證據暨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狀、同年月20日刑 事聲請拷貝證物光碟狀之意旨略以:被告當天因查獲的是他 人之依托咪酯(卡西酮),故警詢時係問被告有無施用現場 查扣的依托咪酯(卡西酮),被告方回答沒有,而非否認有 施用大麻,此部分為證明被告所述為真,陳請准予拷貝警詢 光碟;另被告並未收到地檢署通知開庭(被告兩個地址皆無 人收受,亦無寄存送達之紅單黏貼),故無從到庭;被告既 於警詢時留有手機號碼,也有正當工作與婚姻,若地檢署能 於信封上註明收件電話、寄出通知前後聯繫被告、或於被告 開庭未到時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必定全力配合到庭,尚請 法院寬認此情是否應歸責於被告,而認送達合法性有疑。況 被告工作穩定、自行為家中事業建立社群媒體行銷並有成果 ,非無回歸社會之可能。被告犯後悔意甚深,態度並無不佳 ,此次施用僅是因為好奇才去嘗試,而非長期使用,懇請給 予被告機會。亦陳請法院准予拷貝證物光碟、傳喚被告到庭 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 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 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 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 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 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 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 」,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此未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經檢察官通知被告到庭接受詢問有無意願暨評估 參加戒癮治療等情,惟被告未到庭,故檢察官另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所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7月6日警詢筆錄中經警方明確詢問「本身有無施 用過毒品」時,具體答稱「沒施用過毒品」,以及「以上筆 錄是否於自由意識下接受詢問?警方有無以暴力、脅迫或其 他不法方式對你取供?」,答以「是。沒有。」等語,以上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 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固稱誤認警方係詢問有無施用當天查獲 之毒品,而非否認施用大麻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均未就抗 告意旨所言有所主張,卷證資料亦無顯示被告有何遭受不正 對待情事,則被告前詞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至其聲請拷貝警詢光碟,亦因本件事證已明,況被告前此以 未受合法傳喚為由(惟此亦無理由,詳如後述)而委任辯護 人聲請閱覽卷宗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於閱覽卷宗後再空 言改辯以上開與卷證不符之詞,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⒉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有無經 評估得以為毒品戒癮治療之情,而於偵查中合法傳喚被告, 將傳票分別送達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住、居所,惟均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更均做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之 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合法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檢察署點名單等在卷可 參,足認檢察官於偵查中原欲讓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評估被 告戒癮治療機會,然被告卻未依檢察官之傳喚到庭,亦未請 假或具狀陳明未到庭原因,則其未於上開偵查期日到庭即難 認有正當理由。抗告意旨雖稱並未收到開庭通知或看到寄存 送達的紅單黏貼云云,當與事實不符,俱無足取。是以,被 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檢察官因此認無法辦理後續個案 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況依法通 知開庭並無需以撥打電話通知之方式,且衡諸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 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 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 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 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 果。抗告意旨另稱地檢署可於寄出前後聯繫被告、或於被告 開庭未到時撥打電話予被告云云,亦非有據。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 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可謂刑罰之 補充制度;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 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業如前述。是抗告人雖稱其無前科、 有正當工作,非無回歸社會之可能、犯後悔意甚深,態度非 劣、此次施用僅是因好奇嘗試,非長期使用云云,然此均非 據以評價其應否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方案之規 定,尚不足據此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請 求開庭陳述意見部分,被告業以前揭刑事抗告暨聲請閱卷狀 、刑事聲請閱卷、調查證據暨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狀及刑事聲 請拷貝證物光碟狀明確表達其對本案之意見,無經調查始足 明暸之情,同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 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4-毒抗-26-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QUANG THUONG(中文姓名吳光上;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O QUANG THUO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NGO QUANG THUONG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上 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18日屆滿,本院依法 於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暨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所涉罪嫌之法定本刑非低,並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計19罪)在案,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況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越南之社會人際關係有一定 程度之牽絆,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回以規避刑責之動機及 能力,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足見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況刑事訴訟程 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審理程序仍未完成, 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 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實有 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上情亦不因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之利益稱被告有意願跟被害人和解、不會潛逃,且尚有雙親 於越南,應斟酌是否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讓被 告回國探親云云,而有相異之衡酌餘地。稽諸上情,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4-上訴-81-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THOMAS KUIPER 送達代收人鄭筑云 住○○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THOMAS KUIPER(下稱抗 告人)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 決、原審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 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原審法院繫屬,有關抗告人於上 開案件確定後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原審法院即無從辦理, 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抗告人 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涉刑事妨害秘密案業經 判決確定,已脫離法院訴訟繫屬,法院即無從辦理抗告人所 聲請之扣押物發還事宜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317條條文係規定於審判章節及其所示文義內容 可知,扣押物之發還,可向法院聲請,且法院判決若未諭知 扣押物應沒收,則於判決確定後,即應受發還人之聲請而將 扣押物發還予受發還之人,否則司法院網頁之書狀範例如「 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書狀例稿內容,即形同虛設且無用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27號不受理判決確定後 ,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於偵查中遭扣押但判決未諭知沒收之 GoPro攝影機,依規定原審法院即應准許之,原裁定竟以前 揭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於法無據,應撤銷更為適當裁定 云云。 三、按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 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 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 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 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 個案認定之;惟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 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四、經查:抗告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告訴人撤回告 訴而判決本案公訴不受理,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該判 決並未就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GoPro攝影機宣告沒收) 。嗣原審法院因受理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114年1月 22日電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除經檢察官表 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外,該署復於原審裁定做 成後之114年2月4日以士檢云平112偵15485字第11490056630 號函來函表示「請酌以本案係妨害秘密案件,請依刑法第31 5之3沒收之」等語(詳見原審聲字卷第33、42之1頁)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前揭函文在卷 可憑。由前述可知該案既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即已脫離法 院繫屬,則有關扣案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等事項,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況依上情,檢 察官或將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本件抗告人如欲 聲請發還該案扣押物,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 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之,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發還系爭扣案Go Pro攝影機,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其聲請並非適法,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4-抗-386-20250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建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建雄(下稱聲請人)前此執行觀察 勒戒共36天,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釋放出所,故本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應係 該條例第20條)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而非判處有期徒刑並發監執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 序顯與法律規定明顯不符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故必再審之聲 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審 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 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再審 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 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 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 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基於供自己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晚間 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價 格,向綽號「名才」(音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淨重合計18.22公克、驗餘 淨重18.02公克、純度71.3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2.99公克 )後,非法持有之。嗣同日晚間6時24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 之聲請人住處,當場查獲海洛因7包、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 非他命、藥鏟、針筒、吸食器、夾鏈袋、葡萄糖等物。聲請 人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罪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聲請人以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 駁回上訴(即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再上訴,仍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又提出 本案再審聲請,上情有各該判決、刑事再審狀暨經本院調取 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 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此部分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上揭查獲當日,經警徵得同意,於同(24)日晚間8 時43分許採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足認被告於111年2月 24日晚間8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 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聲請人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此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亦 即聲請人係於98年4月30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後,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 裁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院審核後認核屬有據,而援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聲請人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聲請人並於1 12年3月21日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此等施用毒品犯行(併同聲請人另於112年1月間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對聲 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情亦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及聲請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參。  ㈢基此,聲請人前此因施用毒品行為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其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 毒品罪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係屬二事。而持有海洛因純 質淨重超過10公克之犯行,並無應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其受觀察勒戒後又發監執行,程序違背 法律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況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再審之聲請仍必須以實體確定判決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聲請 人除全然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 第421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更係以原判決法律適用有誤聲請 再審,於程式上即有違誤,且上開違誤亦無從補正而得治癒 ,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4-聲再-59-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良愷 指定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良愷(下稱被告)就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為,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㈤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分別應論以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⒋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認被告所犯分別為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再說明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⒉被告於如原判決附件3、4、5、6「偽造署押」欄上偽造之署押及附表七編號1、2「偽造署押」欄上偽簽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署押,本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本票已依同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而不再依此規定重複宣告沒收;⒊另如原判決附表九「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確載明,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對於原審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用、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外負有債務,且因父親重度失智,需花費龐大醫療費 用,且家中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經濟情況陷入 困境,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又被告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已盡真摯努力、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原審諭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顯非適法。另請審酌被 告無前科等節,援以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利被告繼續工作賺錢,竭力補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  ㈡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員工,竟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並以不實資料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破 壞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公司之量刑意見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所獲利益、對告 訴人公司所生損害,暨被告素行、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 已審究被告所指已坦認犯行及相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 至被告上訴後先後匯款2筆均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款項 予告訴人,然本院衡酌本案自告訴人於109年5月間提告,嗣 經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89萬5,952元,時隔多年被 告僅支付上開2筆均為5千元之款項予告訴人,實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縱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亦無從撼動原審之量刑基礎,故本件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 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㈢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因本案 所處之刑中,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所犯4罪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 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並無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563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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